刘文戈:论“公民投票案”对台湾地区公权力机构的约束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14 次 更新时间:2019-12-29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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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戈  

摘要:  对台湾地区“公民投票”问题的研究应从“公投前”问题延伸到“公投后”问题,从“公民投票法”本身拓宽到构成“公民投票”制度的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规定了不同类型的“公民投票”,对应着不同类型的“公民投票案”。“公民投票案”虽不属于台湾地区“形式意义上的法”,但“公民投票法”的规定赋予其约束力。尽管台湾地区学理上肯定“公民投票”结果的约束力,“公民投票法”具体规定保障已通过“公民投票案”的落实,但受到“公民投票法”限制性规定、司法监督制度以及公权力机构责任机制不足等因素影响,“公民投票案”的实效有限。台湾地区各公权力机构在落实“公民投票案”过程中存在裁量空间,具有能动性。重复提案限制规则和“一案一事项”原则限缩“公民投票案”的约束力,也给未通过投票的“公民投票案”的再次提出以空间。

关键词:  台湾地区;公民投票;公民投票案;约束力;两岸关系

习近平总书记在《告台湾同胞书》发表40周年纪念会上的重要讲话指出,绝不为各种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留下任何空间。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是“台独”分裂势力用来挑战一个中国原则的重要工具,“公民投票”实践蕴含的政治风险值得关注,而“公民投票案”在台湾地区的“法律效果”也亟待研究。对“公民投票”的研究需要更加全面、精准和体系化。

2018年11月,台湾地区在县市选举的同时,对10项“公民投票案”进行了投票。7项“公民投票案”通过,与民进党关系密切的3项“公民投票案”未通过,个别敏感“公民投票案”带来的风险降低。已通过“公民投票案”的内容并不必然得到落实,个别“公民投票案”的投票未通过并不意味着“公民投票法”及相关制度的失效。民进党当局对于包含不同政见的已通过“公民投票案”的态度与具体应对方式,有待观察。从法学的角度看,相关问题的实质在于“公民投票案”对台湾地区公权力机构的约束力问题。尽管这是台湾地区内部制度运行问题,但当“公民投票案”的内容涉及两岸关系时,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本文提出应拓展台湾地区“公民投票”问题研究的论域,通过对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的文本分析和演绎,将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等关联制度的影响纳入研究范围,对不同类型“公民投票案”的约束力进行评价。鉴于台湾地区2018年“公民投票”并未涉及现行“公民投票法”规定的所有类型“公民投票案”,本文将重点分析已通过的“公民投票案”所涉及类型。


一、台湾地区“公民投票”问题研究的论域拓展

台湾地区“公民投票”制度与“台独”主张关系密切,长期以来,学界对此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现有的研究从政治、历史、法学等不同视角分析台湾地区“公民投票”问题[1],对 “公民投票法”草案不同版本进行细致分析,揭示其中蕴含的分裂图谋和政治算计[2],指出相关主张的荒谬之处。在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出台以后,学界也围绕2004年、2008年和2018年的“公民投票案”从提案内容、投票等角度进行了研究[3]。近年来,相关研究走向精细,有研究文献从法学角度对2017年以前施行的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实施过程中的“公民投票案”成案阶段司法审查问题开展研究[4]。总体而言,现有文献很好地研究了台湾地区“公民投票”制度的发展历史,对“公民投票案”付诸投票前的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为应对“公民投票”带来的“法理台独”问题提供了有力支撑。聚焦“公民投票法”的“立法”阶段、围绕“公民投票案”的提案环节的研究,对预防“公民投票”可能导致两岸关系紧张动荡具有积极意义,但从问题的特性、制度发展和实践来看,现有的台湾地区“公民投票”问题研究论域存在一定局限。本文认为,应拓展台湾地区“公民投票”问题研究论域,研究重点从“立法”和“公民投票案”提案等“公投前”问题延伸到“公投后”问题,研究范围从“公民投票法”拓宽到构成“公民投票”制度的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

从“公投前”问题向“公投后”问题延伸,是相关研究切合台湾地区“公民投票”制度实际的需要。随着“公民投票法”2018年的施行,标志着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最近一轮修改活动完成,相关争议随之告一段落。台湾地区2017年以前的“公民投票法”对“公民投票案”的通过规定了高门槛,并设置“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控制“公民投票”的提案程序。在法学视角下,法的制定、修改、实施的重要性旗鼓相当。从法对社会产生实际影响的角度看,法的实施问题尤为重要。尽管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未来仍可能修改,“立法”问题仍然需要重视,但现行制度的实施构成了“公民投票”实践的重大现实问题。“公民投票案”的通过门槛降低使“公民投票案”更容易通过,废除“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弱化了提案程序的控制力,“公民投票”制度运行可能导致风险的重点从“立法”和“公民投票案”提案转向“公民投票案”的实施环节。因此,在继续关注“立法”和“公民投票案”提案等“公投前”问题的同时,重视“公民投票案”通过投票后的实施和后续提案等“公投后”问题,方能更切合台湾地区“公民投票”制度的实际。

从“公民投票法”向构成“公民投票”制度的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拓展,是全面分析台湾地区“公民投票”问题的必然要求。“公民投票”制度的产生与台湾地区“修宪台独”“制宪台独”等活动关系密切,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的修改需要通过“公民投票”程序完成。已有研究文献探讨了“公民投票”制度与宪制性制度间的互动关系,指出了“公民投票法”修改带动台湾地区“宪改”的问题[5]。从制度间关系看,“公民投票”制度会影响到宪制性制度,而宪制性制度也会影响“公民投票”制度。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规定了台湾地区“公民投票”的原则、程序和法律责任,是台湾地区“公民投票”制度的主要载体。从制度文本来看,“公民投票法”包含了特定情况下适用其他“法律”的条文[6]。“公民投票”制度涉及台湾地区政治体制的方方面面,而“公民投票法”并不足以支撑整个制度,选举、立法、司法、行政等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也是“公民投票”制度的组成部分。如前文引述文献指出,“公民投票案”的提案阶段与台湾地区的司法制度密切相关,而“公民投票案”通过以后的实施,更是离不开台湾地区各公权力机构。因此,在深入研究“公民投票法”制度文本和实践的同时,应重视与“公民投票”制度密切相关的宪制性制度对其产生的影响,方能更全面地认识和分析台湾地区“公民投票”问题。


二、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案”的类型

“公民投票”是一种活动,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经过投票、达到通过票数的“公民投票案”,二者均为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所使用的概念。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规定了不同种类的“公民投票”,不同种类的“公民投票”对应着不同类型的“公民投票案”,不同类型的“公民投票案”的内容、实现形式既有共性,又有个性。

(一)对台湾地区“公民投票”类型化研究的意义

精准反对和有效遏制“台独”分裂活动,基于对“公民投票”制度的精细化分析,这就需要对“公民投票案”进行类型化研究。台湾地区“公民投票”制度具有复杂性,其作为“台独”分裂势力工具的同时,也回应了台湾地区民众对民主政治的需求[7]。对“公民投票”活动进行分类评价,在不否定台湾地区民众追求民主政治愿望的同时,精准反对那些体现“台独”分裂意图的“公民投票”活动,是研究“公民投票”制度的重要实践价值。有研究文献提出了按“公民投票案”的内容进行分类,按“烈度”等级确定反对“台独”分裂活动的对策[8]。从制度的角度分析,台湾地区对不同“公民投票案”规定了不同的发生效果方式,对应了不同的政治过程和法律程序。在坚持反对“台独”分裂的原则下,不仅要依照内容对“公民投票案”进行评价,也要按“公民投票案”发生效果的方式进行类型化分析。类型化研究的目的在于,分析在各类“公民投票案”落实的过程中台湾当局各部门发挥的作用,探讨台湾当局各部门在落实“公民投票案”过程中的裁量空间和自主性,进而为坚持原则的前提下、“因案施策”地防范和消解“法理台独”风险提供理论资源。

(二)以“事项”为标准的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案”分类

台湾地区2018年1月开始实施的新版“公民投票法”规定了“公民投票”的适用范围。通过空间、事项等标准,“公民投票法”将“公民投票”活动划分为若干种类,每种“公民投票”对应了特定类型的“公民投票案”。参照“公民投票法”的条文,本文将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案”的类型以表格呈现如下:

表1.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案”的类型与“公民投票案”条文对应关系

注:表中所列条文均为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的条文。

需要说明的是,台湾地区2018年开始实施的新版“公民投票法”将“宪法修正案之复决”从全台湾地区“公民投票”事项中删去,单列为“依‘宪法’规定”的类型,并在“公民投票法”第30条规定了相关“复决案”通过后的公布程序。这一类“公民投票”属于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所规定的“复决”。在这类“公民投票”活动中,“公民投票法”的功能是为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的实施提供细节性、操作性规定,并不涉及“复决案”的通过或效力。因此,本文未将这一类“公民投票案”纳入研究范围。

2018年11月台湾地区的“公民投票”共有10项“公民投票案”,均为全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案”,所属类型与内容如下:

表2.台湾地区2018年11月投票的“公民投票案”一览表

资料来源:作者整理自台湾地区选务部门网站。

“公民投票案”在“公民投票”程序中提案、连署、投票等环节均被称为“公民投票案”,但其性质是不同的。经过投票通过的“公民投票案”完成了相应程序生效后,方具备探讨约束力的可能性。因此,已通过的“公民投票案”是本文的主要分析样本。结合2018年台湾地区“公民投票”的实际,本文主要分析全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案”中的“法律复决案”、“立法原则创制案”和“重大政策创制(复决)案”。鉴于台湾地区“公民投票”中已出现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涉及两岸关系的“公民投票案”的重要性,本文也会论及经过投票环节未通过的“公民投票案”的影响。


三、“公民投票案”的约束力及其特点

依照台湾地区公法学权威教科书的观点,台湾地区现行“公民投票”的投票结果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13],这是针对台湾地区2003年“公民投票法”出台以前“咨询性公投”与“拘束性公投”之争的回应。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出台以后,“公民投票法”语境中的“公民投票”显然不是民意调查式的“咨询性公投”,“公民投票”的“拘束性”体现为已通过“公民投票案”具有约束力。有无“约束力”对于全面认识“公民投票案”的影响是不够的,有必要将“公民投票案”置于台湾地区整个“法秩序”中加以观察和评价,对不同类型“公民投票案”的约束力及其发挥实效的机制进行具体分析。“公民投票案”在台湾地区是否属于“法”、约束力的内容以及实效的保障都是全面认识“公民投票案”约束力的重要维度。

(一)已通过“公民投票案”在台湾地区具备“实质意义上的法”特征

尽管“公民投票”制度在台湾地区已经实施十余年,公法学权威教科书明确肯定了“公民投票”结果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台湾地区主要的法理学、行政法学教科书[14]在探讨“法源”(即“法的渊源”)时并没有将已通过“公民投票案”作为“法源”。从实在法的角度分析,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规定了法官依据法律审判[15],而宪制性制度上的法律仅指立法机构制定的法[16]。从形式上看,台湾地区“中央法规标准法”规定的法律的名称仅包括“法”“律”“条例”“通则”,前文列举的“公民投票案”显然不具备这种形式特征。从内容上看,“公民投票案”的内容单一、规范结构不完整,与一般法律存在差异[17]。因此,“公民投票案”不能被归入“形式意义上的法”范畴。

虽然已通过“公民投票案”不具备“法律的形式”,但是其体现了“法律的内容”,具备“实质意义上的法”特征。法理学上一般认为,严格意义的法的特征包括由公权力制定或认可、调整社会关系、规定权利义务以及由公权力强制保证实施[18]。台湾地区学者多循德国学理,主张法的分类包括“形式意义上的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法”[19],后者侧重法的内容。

从内容上看,无论是“法律复决”“立法原则创制”,还是“重大政策的创制(复决)”,已通过的“公民投票案”都会直接或间接调整台湾地区社会关系、影响台湾地区民众的权利义务,台湾地区公权力机构被课予“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前述2018年11月通过的“公民投票案”为例,作为“法律复决案”的第16案废止了“电业法”第95条第1项,同时课予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对于同一事项的立法“不作为”义务。属于“立法原则创制案”的第10案和第12案课予台湾地区行政机构依照“公民投票案”提出“法律案”的“作为”义务,并课予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审议法律案的“作为”义务。而属于“重大政策创制(复决)案”的第7案至第9案以及第11案则课予台湾地区的行政权依照“公民投票案”处置的义务。

从形式上看,“公民投票案”虽无“法律的外观”、不是立法机构审议通过,但其从提案、连署、投票到通过的程序都由制定法规定、选务主管部门主持,体现了“直接民权”,是一种由民众直接发动的立法活动,符合台湾地区公法上一般原理。在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解释的实践中,许多不具备“法律的形式”的制度或规范被视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或作为“司法院”解释的结论,或纳入“司法院解释”的审查标的。例如,作为台湾地区“法定预算”的“预算案”,内容多为表格、数字,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391号解释”认为“预算案”在内容、拘束对象和持续时间虽不同于“通常意义之法律”,但综合考量公法学原理和审议形式后,论证其属于“措施性法律”[20]。再如,尽管台湾地区的法院“判例”、“决议”和行政部门“函释”不具备“法律的形式”,但由于其实施过程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民众的权利义务,也被“司法院大法官”视为“形式意义上的法”,纳入审查范围[21]。以此类推,“公民投票案”对民众权利义务的影响不亚于“判例”“决议”“函释”,不排除未来台湾地区法院在论证中适用“公民投票案”,“司法院大法官”也可能在相关案件中将其视作“形式意义上的法”。

(二)“公民投票案”约束力内容基于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的规定

将已通过“公民投票案”归入台湾地区“实质意义上的法”并不能当然保证其约束力的发挥。由于“公民投票案”并非狭义的“法律”,“公民投票案”约束力的内容由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规定。一般而言,法的效力内容包括作用对象、时间和空间。前文分析“公民投票法”时指出,“公民投票案”在空间上分为全台湾地区和个别县(市),约束力也随空间不同而异。因此,本文以下将重点分析“公民投票案”约束力的作用对象、时间等内容。

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规定,“公民投票案”不直接约束普通民众,其约束的对象是公权力机构,包括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台湾地区领导人等[22]。其中,已通过的“法律复决案”仅要求立法机构不得事后制定相同规定,而经复决废止的“法律”依据“公民投票法”规定直接失效[23]。已通过的“重大政策创制(复决)案”约束的对象是台湾地区领导人或“权责机关”,根据该类型“公民投票”的目的判断,其约束的对象主要属于行政权,但不排除立法机构、监察机构和考试机构;在具体实现过程中,“权责机关”和“必要处置”均系“不确定法律概念”,存在解释空间[24]。涉及对象最复杂的是“立法原则创制案”,其要求行政机构“研拟法律提案”并报送立法机构,同时也要求立法机构按规定完成审议程序;规定由行政机构“研拟法律提案”是为了提高“立法质量”,而这一设计使行政机构有机会诠释“公民投票案”,影响其实现的形式和程度。

表3.已通过全台湾地区性“公民投票案”约束对象一览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内容整理。

与“法律”不同,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规定“公民投票案”约束力的时长是法定的,且能约束“政党轮替”以后的公权力机构。其中,已通过的“法律复决案”自投票完毕7日内公告,公告起至第3日复决废止的法律失效,立法机构进行重复立法的限制期为2年。已通过的“重大政策创制(复决)案”实施后,行政机构变更相关政策的限制期也是2年。立法机构按照“立法原则创制案”制定“法律”后,2年内不得对其修正或废止。需要注意的是,“公民投票法”规定的“2年”时间,如遇到选举,则继续约束选举产生的新一届公权力机构。尽管“立法院职权行使法”规定了“届期不继续原则”[25],但“公民投票法”的例外规定要求新选出的立法机构继续审议旨在落实“立法原则创制案”的议案。

与前述规定类似的是,为了防止直接民主制度被滥用,“公民投票法”规定了“公民投票案”在放弃连署、提出程序被否决或投票未通过情形下,不得再次提出的规则[26]。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不仅规定了已通过“公民投票案”的“保质期”,也规定了未通过(放弃连署、提出程序被否决)“公民投票案”的“解冻期”。在这种规则下,相关“公民投票案”会被“雪藏”一段时间(一般为2年),经过“公民投票法”规定的期限后再次被提出。

(三)“公民投票法”保障不同“公民投票案”发挥实效的规范密度不同

由于“公民投票案”并非“形式意义的法律”,其实效主要依赖“公民投票法”的规定,也间接受到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的影响,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4.保障已通过全台湾地区性“公民投票案”实效的制度一览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内容整理。

观察制度文本,我们不难发现,对于不同“公民投票案”实效的保障,“公民投票法”的规范密度差别较大。对于“法律复决案”和“重大政策创制(复决)案”,“公民投票法”均仅用1款和1项来规定,且“重大政策创制(复决)案”的落实并未规定时限,有关部门具有充分的裁量空间。对有责任落实“法律复决案”和“重大政策创制(复决)案”的公权力机构,“公民投票法”并未规定专门的监督机制,事后监督通过“行政诉讼”和“大法官解释”等一般制度来实现。

“公民投票法”保障“立法原则创制案”的规范密度最高。“公民投票法”不仅对每一个公权力机构的活动规定了具体时限,消除了“一般法”上对于立法活动的限制,并专门规定了事后监督机制。相关规定旨在解决台湾地区立法机构立法不作为问题[27]。由于政治对立、议事程序、民意代表能力等诸多因素影响,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常常不能及时完成立法。即使是台湾地区“司法院解释”要求定期修改法律的情形,立法机构也常常拖延至最后时限以后。最典型的例子就是2001年的“司法院释字第530号解释”,其要求立法机构在“司法院解释”公布2年内、根据宪制性制度的精神修改司法机构的组织法规,但时至今日,相关制度并未依照解释进行修改。为了应对立法不作为问题,“司法院大法官”越来越多地在解释中 “代替立法者弥补漏洞”[28]。与此不同的是,在“公民投票法”的预设中,参与“公投”民众具备立法表达能力,但其立法设计能力有限。因此,相关“立法活动”仍需要行政机构、立法机构来负责。


四、对“公民投票案”约束力实效的限制

尽管学理上肯定“公民投票”结果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公民投票法”的大量具体规定旨在保障已通过“公民投票案”发挥实效,但受到“公民投票法”限制性规定、司法监督制度以及责任机制不足等因素影响,“公民投票案”约束力的实效受到限制。

(一)“公民投票法”限制性规定对“公民投票案”实效的限制

除了保障“公民投票”的规定,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也包含了限制“公民投票”的规定。就明文排除“公民投票事项”而言,“公民投票法”第2条列举了预算、租税、薪俸及人事等4类事项。直接以预算、租税、薪俸及人事作为内容的“公民投票案”不能通过审查,但重大公共政策的推行往往需要财力和人力的支撑,间接涉及预算、租税、薪俸及人事等事项的“公民投票案”是否能通过审查,在台湾地区存在争议。在2018年的“公民投票”活动中,林正道提出的涉及军事支出和福利政策的“公民投票提案”就面临“事项”的审查,在“听证会”上,不同参与者的观点针锋相对[29]。台湾地区相关问题暂无司法案例的有权解释,但从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的理论研究看,有学者提出参照德国公民投票实践中关于公民投票事项限制的规定,即对落实“公民投票案”可能涉及的财政事项进行严格限制[30]。如果离开了人事和财政事项,创制或复决重大政策的“公民投票案”的实际效果将大幅缩水。

“公民投票案”不仅直接限制“公民投票案”可以涉及的事项,也将台湾地区其他规定转介为对“公民投票案”的限制。“公民投票法”2018年修正过程中,“时代力量党团”“民进党党团”陆续提议加入涉及台湾地区少数民族权利的内容[31]。按照“时代力量党团”的“立法提案”的规范模式,涉及台湾地区少数民族权利的“公民投票案”提出前需要相关少数民族的“知情同意”,而“民进党党团”提出、后来成为该条正式版本的文本则概括地将“原住民族基本法”作为涉及台湾地区少数民族权利“公民投票”的准绳。

为了便于“公民投票案”的连署及投票,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还规定了“一案一事项”原则。受制于有限的资源,提案人难以提出多个“公民投票案”,而单一事项往往不足以达成目标。例如,2018年“公民投票案”第16案旨在通过废止“电业法”第95条第1项达到反对民进党当局“非核家园”的目标[32]。在“成案审查”的过程中,该案的原始提案被大幅限缩,理由是阐述“目的”的内容被认为属于“创制重大政策”,“复决法律”的“公民投票案”如包含相关内容则违背“一案一事项”原则[33]。受到类似审查和修改的,还有关于“劳动基准法”的“法律复决案”[34]。2018年“公民投票案”第16案通过投票后,“电业法”第95条第1项关于2025年以前停止核能发电设备的规定被废除,但该“公民投票案”的效力范围受制于“一案一事项”原则,无法产生“放射效力”。“非核家园”政策仍规定于台湾地区2002年制定“环境基本法”,民进党当局继续推动相关政策仍具备“法源”[35]。

需要注意的是,“一案一事项”原则与未通过“公民投票案”也密切相关。前文提到未通过“公民投票案”需要等待2年时间方可再次提出,但这是针对“同一事项”的情形。“公民投票法”的主管机关掌握“同一事项”的认定权[36]。因此,如果当局希望未通过的“公民投票案”再次提案进入“公民投票”程序,其完全有可能通过对相关内容进行限缩解释来规避“同一事项”原则的限制。

(二)司法监督制度对“公民投票案”实效的限制

“公民投票案”通过以后,“公民投票”活动及依照“公民投票案”进行的立法活动或行政活动都受到台湾地区法院及“司法院大法官”的司法监督。司法监督将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复杂的原理和规则作为审查基准,会导致“公民投票案”效力的不确定性,面临对“公民投票案”定性的难题。当有责任落实“公民投票案”的公权力机构怠于行使职权时,司法监督也不能代行“立法性”权力。

“公民投票法”第6章“公民投票争讼”规定“公民投票无效之诉”和“公民投票通过或不通过确认之诉”,由行政法院管辖。“公民投票诉讼”须在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只能上诉一次、不得再审,各审级法院应在6个月内审结;法院判决投票无效后,需要重新投票;法院判决确定改变结果,主管机关需要公告“公民投票结果”。因此,在极端情况下,已通过“公民投票案”可能在长达1年时间内处于效力上不稳定的状态。

前文分析认为“公民投票案”具有很强的正当性,但其定性问题缺乏制定法和“司法造法”的支撑。在涉及“原住民”权利时,“原住民族基本法”是审查“公民投票案”的基准。当“公民投票案”内容抵触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时,效力位阶问题成为影响“公民投票案”实效的关键。2018年全台湾地区性“公民投票案”第10案、第12案所创制的立法原则与“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有潜在冲突。“公民投票案”通过后,“司法院”随即发布新闻稿指出,“公民投票案”所创制的立法原则不得抵触相当于“宪法位阶”的“大法官解释”。尽管“司法院”的新闻稿并非有权解释,但从“司法院释字第185号解释”[37]及“司法院释字第662号解释”[38]可知,台湾地区“司法院”长期以来强调“大法官解释”的效力位阶及约束力。即使尊重对直接民主的产物“公民投票案”,“大法官解释”对立法机构的立法活动仍有很强的约束力,其有权宣告“违宪”的“法律”失效。从行政机构提出的议案看,行政机构也特意强调了其对“大法官解释”的尊重[39]。未来,不排除“公民投票案”被“司法院大法官”纳入审查标的范围的可能性。

(三)责任机制不足对“公民投票案”实效的限制

“公民投票案”通过以后,相关问题回到代议政体下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并不意味着当然获得解决。尽管台湾地区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有义务落实“公民投票案”,但“公民投票”涉及的往往是重大争议问题,是代议政体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公民投票案”落实与否,取决于公权力机构不会“消极”或“积极”不履行义务,取决于公权力机构的义务存在相应的责任。“公民投票法”的具体保障规则能在公权力机构“积极地”不落实“公民投票案”时,通过司法来监督,废止与“公民投票案”不一致的立法。然而,当公权力机构“消极地”不落实“公民投票案”时,通过司法监督课以法律责任的效果相当有限。在法律责任不足的情形下,政治责任是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落实“公民投票案”的主要责任机制。

对于行政权而言,无视“公民投票案”的约束力,需要付出的代价并不高。台湾地区领导人的弹劾、罢免均为高门槛的监督机制,前者仅限“内乱罪”“外患罪”等两项罪名,后者需要立法机构和罢免投票两个环节。另外,行政机构未按期提出“立法提案”或未就重大政策做出必要处置,有可能遭到来自监察机构的监督。“公民投票法”对行政机构职责表述具有模糊性,监察机构的监督有很大的裁量空间。

对于立法机构而言,无视“公民投票案”的约束力,需要付出的代价非常低。台湾地区监察机构并不能对立法机构行使纠正权,也不能对民意代表行使纠举权或弹劾权[40]。立法机构承担政治责任的方式仅有改选或罢免民意代表的途径,前者兹事体大、启动难度较高,后者在程序上难以达到通过门槛[41]。可以说,立法机构的“立法不作为”实际上很难被追究政治责任。


五、启示与应对思路

综上所述,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案”经投票通过以后,对台湾地区各公权力机构具有强弱不等的约束力。受制于“公民投票法”及台湾地区其他制度,“公民投票案”的实效有限。在“公民投票”活动机会提升的背景下,将“公民投票案”纳入法学研究的视野具有重要意义,相关结论可以丰富我们对于台湾地区“法现象”和“法秩序”的认识。当然,台湾研究是问题导向的研究领域,相关研究结论最终要回应两岸关系的实际需要[42]。作为有约束力的台湾地区“法规范”文件,“公民投票案”亟需持续的重视与研究。“公民投票案”约束力的对象、时间等方面特点,对于更好地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活动,化解两岸关系紧张动荡的政治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应坚持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方针,团结广大台湾同胞通过投票反对“台独”分裂。“公民投票案”具有约束力,一旦包含“台独”分裂内容,其在台湾地区内部将造成恶劣影响和连锁反应。“公民投票法”修改以后,提案阶段阻挡高风险“公民投票案”的可能性不断降低,通过门槛也降低。在竞争性投票制度下,只要有尽可能多的“不同意票”就能阻止“公民投票案”通过。

其次,在应对“公民投票案”可能带来的政治风险时,除按照议题分类,也应根据约束力不同对“公民投票案”进行分类。在投票阶段阻却无效的情况下,对不同类型“公民投票案”相关的公权力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要充分认识台湾当局各部门在落实“公民投票案”过程中的裁量空间和能动性,充分利用台湾地区内部制度运行机制化解可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要警惕个别未通过的“公民投票案”再次被提出。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限制未通过“公民投票案”再次提出的时间有限,且在“一案一事项”原则的认定上具有较大的操作空间。应密切关注涉及两岸关系“公民投票案”的“死灰复燃”或“改头换面”,绝不为各种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留下任何空间。

注释:

[1] 参见张莉:《台湾“公民投票”研究考论》,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王英津:《自决权理论与公民投票》,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许珩、张文生:《从国际法看台湾的“公民投票”》,《现代台湾研究》2006年第5期;韩克芳,《试析波多黎各公投的性质及其应用于台湾的限制》,《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2] 参见张文生:《选票与“台独”:“入联公投”的双重目的》,《两岸关系》2007年第8期;杨立宪:《台湾“公民投票运动”的回顾与评析》,《台湾研究》2004年第2期。

[3] 参见王婧、朱松岭:《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成案运作初探》,《现代台湾研究》2016年第4期。

[4] 参见季烨:《台湾地区“公民投票”的司法审查——以“ECFA公民投票”诉讼为例》,《台湾研究集刊》2017年第6期。

[5] 参见王英津:《台湾“公投政治”对一中框架的侵蚀与挑战——法律与实证的视角》,《中国评论》(香港)第252期(2018年12月)。

[6] 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第1条第1项第2句“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本文引用的台湾地区规定由笔者检索台湾地区“法源法律网”数据库整理而来,下同。

[7] 参见纪欣:《九合一选举及公投结果对两岸关系之影响》,《中国评论》第253期(2019年1月)。

[8] 参见王英津:《台湾“公投政治”对一中框架的侵蚀与挑战——法律与实证的视角》,《中国评论》(香港)第252期(2018年12月)。

[9] 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第2条:“本法所称公民投票,包括‘全国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全国性’公民投票,依宪法规定外,其他适用事项如下:一、法律之复决。二、立法原则之创制。三、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地方性公民投票适用事项如下:一、地方自治条例之复决。二、地方自治条例立法原则之创制。三、地方自治事项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

[10] 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第30条:“公民投票案经通过者,各该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公民投票结果,并依下列方式处理:一、有关法律、自治条例之复决案,原法律或自治条例于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二、有关法律、自治条例立法原则之创制案,‘行政院’、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三个月内研拟相关之法律、自治条例提案,并送‘立法院’、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审议。‘立法院’、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应于下一会期休会前完成审议程序。三、有关重大政策者,应由‘总统’或权责机关为实现该公民投票案内容之必要处置。……‘立法院’、审议前项第二款之议案,不受‘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十三条规定之限制。‘立法院’、 ‘直辖市’议会或县(市)议会依第一项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条例与创制案之立法原则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提案人之领衔人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经创制之立法原则,立法机关不得变更;于法律、自治条例实施后,二年内不得修正或废止。

经复决废止之法律、自治条例,立法机关于二年内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经创制或复决之重大政策,行政机关于二年内不得变更该创制或复决案内容之施政。”

[11] 关于“防御性公投”的讨论,参见林劲:《台湾当局举办“防御性公投”的过程与影响》,《台湾研究集刊》2004年第4期。

[12] 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第16条:“当‘国家’遭受外力威胁,致‘国家’主权有改变之虞,‘总统’得经‘行政院’院会之决议,就攸关‘国家安全’事项,交付公民投票。……”

[13] 参见吴庚、陈淳文:《宪法理论与政府体制》,台北:作者自版,2019年,第326-332页。台湾地区法学界多用“拘束力”来描述“约束力”。

[14] 参见吴庚、盛子龙:《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十五版),台北:三民书局,2017年;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以上文献全部来自2018年11月台湾地区有“公民投票案”通过投票以前,不存在已通过投票的“公民投票案”也可能构成教科书未讨论“公民投票案”的“法源”地位的原因。

[15] 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第80条。

[16] 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第170条。

[17] 当然,台湾地区法律并非仅以复数条文方式呈现。例如,“云林县工商厂场禁止使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条例”共5条,除去立法目的、主管部门、施行日期以外,仅有2条用于规范具体事项。

[18] 参见张文显:《法理学》(第五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

[19] 参见李建良:《行政法基本十讲》(修订九版),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

[20] 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391号解释”解释理由书。

[21] 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153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571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620号解释”。

[22] 根据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台湾地区领导人(即“总统”)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机关”。

[23] 实践中,2018年“公民投票案”第16案通过后,台湾地区“经济部”于12月4日(公告之日起第5日)发函,公告“电业法”第95条第1项于12月2日起失去效力。该案例中,台湾地区“经济部”的行为属于公示,而非废止法规。

[24] 假如2018年“公民投票案”第13案通过,其落实面临来自台湾地区内部制度的困难。台湾地区体育主管部门为“教育部”,为该“公民投票案”文本意义上的“权责机关”。但参与国际赛事的名义问题由“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负责,该组织并不属于台湾地区制度上的“机关”。

[25] 台湾地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3条:“每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时,除预(决)算案及人民请愿案外,尚未议决之议案,下届不予继续审议。”

[26] 相关规定包括: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第12条:“……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项或第十条第八项规定视为放弃联署者,自视为放弃联署之日起,原提案人于二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行提出之。”第14条:“……‘行政院’之提案经‘立法院’否决者,自该否决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就该事项重行提出。”第15条:“……‘立法院’之提案经院会否决者,自该否决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就该事项重行提出。”第32条:“主管机关公告公民投票之结果起二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行提出。”

[27] 相关概念也被称为“立法懈怠”或“立法怠惰”。参见苏永钦:《夏虫语冰录(一一五)——立法不作为的“宪法审查”》,《法令月刊》第68卷第8期(2017年8月);辛年丰:《大法官的时间管理——浅论“违宪”但不立即失效的解释类型》,载务实法学基金会:《判解研究汇编(十)》,台北:务实法学基金会,2006年,第234-236页。

[28] 例如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

[29] 参见台湾当局选务主管机关:《林正道先生所提“全民福利最优先。您是否同意缩减‘国防’支出,用来养老育幼,全民教育免费,医疗免费。”“全国”性公民投票案听证会纪录》,载台湾当局选务主管机关网站,网址:https://www.cec.gov.tw/central/cms/HearingRecord/27363,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5日。

[30] 参见吴志光:《公民投票与司法审查——以德国法为借镜》,载吴志光:《比较违宪审查制度》,台北: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第176-177页。

[31] 参见《“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审查会通过条文对照表》,载台湾地区《“立法院”公报》第106卷第113期(总第4515期)第二册,第26-28页。

[32] 参见全台湾地区性“公民投票案”第16案理由书。

[33] 参见台湾当局选务主管机关:《黄士修先生所提“以核养绿,务实规画‘国家’能源政策”“全国”性公民投票案听证会纪录及相关书面数据》,载台湾当局选务主管机关网站,网址:https://www.cec.gov.tw/central/cms/HearingRecord/27341,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5日。在听证之后,该“公民投票案”的主文从提案时的“您是否同意:为避免非核家园政策所导致之空气污染与生态浩劫,应废除电业法第95条第一项;以终止非核家园政策,重启核电机组,进而保障人民享有不缺电、不限电、不断电与低廉电价的自由?”,改为“您是否同意:废除“电业法”第95条第1项,即废除“核能发电设备应于2025年以前,全部停止运转”之条文?”。

[34] 参见台湾当局选务主管机关:《“重审‘劳动基准法’”“全国”性公民投票案听证会纪录及学者专家书面资料》,载台湾当局选务主管机关网站,网址:https://www.cec.gov.tw/central/cms/HearingRecord/27118,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5日。

[35] 参见台湾地区领导人办公室2018年11月29日新闻稿《台湾医疗科技展结合产官学界能量》,蔡英文在出席活动时接受采访,指出第16案仅去除了实现“非核家园”的“法律强制的时限”,并不影响当局按照“环境基本法”推动“非核家园”的行动。

[36] 参见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第32条:“……同一事项之认定由主管机关为之。”

[37] 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185号解释”解释文:“‘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为‘宪法’第七十八条所明定,其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

[38] 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662号解释”理由书:“‘立法院’基于民主正当性之立法责任,为符合变迁中社会实际需求,得制定或修正法律,乃立法形成之范围及其固有权限。‘立法院’行使立法权时,虽有相当广泛之自由形成空间,惟基于权力分立与立法权受‘宪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宪法’规定及‘司法院’所为之‘宪法解释’。”

[39] 台湾地区行政机构提出的落实“公民投票案”第12案创制立法原则的法规草案,采用“专法”模式,法案名称为“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于2019年5月通过并施行。

[40] 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14号解释”。

[41] 2016年台湾地区修改“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下调罢免的门槛。2017年民意代表黄国昌因违背竞选承诺,推动“同性婚姻法制化”,而遭到社会团体发起的罢免。罢免投票因同意票未达到“法定门槛”而未通过,而依照“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黄国昌在剩余任期内不会再次遭到罢免。

[42] 参见张文生:《以问题为导向的台湾研究》,《中国评论》(香港)第252期(2018年12月)。

作者简介:刘文戈,男,湖南耒阳人,法学博士,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助理教授、法律研究所副所长。

文章来源:《台湾研究集刊》2019年第5期(总第165期)第67-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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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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