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振杰: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终身监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40 次 更新时间:2019-07-2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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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振杰  

内容摘要:在刑事政策层面,终身监禁作为死缓的执行方式,既是贪贿犯罪中的死刑替代措施,也是针对贪贿犯罪判决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对策选择与通过个案提高公众信任的窗口。因此,有关终身监禁的讨论不应仅仅从制度本身,而且应从死刑改革、严重犯罪的对策选择等宏观背景展开。虽然有的观点从刑罚的人道性、有效性、刑罚结构等角度否定甚至主张废除终身监禁,但是在刑事政策层面,终身监禁在限制死刑适用、通过个案提高司法公信力与回应公众质疑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为有效、灵活地适用终身监禁,实现政策目的,立法机关应根据形势需要及时调整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并通过规定赦免程序为犯罪人开辟救赎之路。

关键词:终身监禁 刑事政策 替代措施 刑罚目的 赦免程序


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44条在贪贿犯罪中确立的终身监禁,[1]刑法学界虽然已经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理论探讨,但是就其正当性、必要性与有效性等基础问题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许多论者从刑罚的人道性、刑罚结构甚至比较法的角度对之予以根本性否定,[2]有的论者虽然认为终身监禁的法典化方向在制度层面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具体类罪指向上出现了较大的偏差。[3]那么,应该如何评价这些理论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在2015年8月2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对于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判处……终身监禁,……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4]显而易见,《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制度主要是出于政策考虑。因此,在探讨有关终身监禁的理论争议以及相关问题之前,应该首先在刑事政策层面明确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5]


一、终身监禁的政策性质


关于终身监禁的性质,在法律层面,虽然尚存在刑罚执行措施、[6]死缓的法律后果、[7]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等争议,[8]但是大部分观点都基于如下两方面原因,将之视为死缓的执行方式之一:在实体层面,终身监禁制度目前仅存在于贪贿犯罪之中,并非总则规定的刑罚措施,而且其依附于死缓而存在,仅适用于被判处死缓的贪贿罪犯。在程序层面,终身监禁的决定是在做出死缓判决的同时,而非在死缓执行完毕之后确定的,其依据也非犯罪人在死缓期间的表现,而是之前的犯罪情节等。因此,终身监禁在“实质上与《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相类似,属于一种死缓执行方式”。[9]那么,在刑事政策层面,应该如何认识终身监禁的性质呢?

(一)终身监禁是贪贿案件中的死刑替代措施

“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决策,[10]“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是司法机关一直坚持的死刑政策。[11]立法机关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将之作为死刑替代措施,以贯彻上述政策要求,这在上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于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的用语中表露无遗。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颁行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形,其实就是指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因为死刑缓期执行之上并无其他选择。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的权威解读也明确指出:“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原本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12]

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在同时具备“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四个条件的贪贿案件中,从重到轻形成了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型死缓、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的阶梯结构。这一结构不但“限制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精神”,[13]有助于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而且为在可以判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的贪贿案件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具体的制度支持与选择,“能够作为死刑与自由刑的‘生死缓冲带’,弥补贪污受贿犯罪‘死刑过重’与‘生刑过轻’形成的巨大落差”。当然,虽然相较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终身监禁是宽的规定,但是作为“介于一般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极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其适用同样需要严格控制。……要切实防止适用一般死缓即可做到罪刑相当的案件被不当升格为终身监禁”。[14]

(二)终身监禁是刑罚执行中问题的对策选择

近十余年来,鉴于“滋生腐败的土壤依然存在,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复杂”,[15]我国在惩治腐败的问题上一直强调零容忍的态度。在刑事立法层面,刑法不但规定对特别严重的贪贿罪犯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且自1997年以来,一直在延展贪贿犯罪的处罚范围;在刑事司法层面,如图1所示,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在2008年至2015年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一审收案数一直处于上升态势,至2015年已经从22214件上升至28846件,增加了将近30%。与此同时,在特别严重的贪贿案件中,司法机关也持续给出了死刑判决。据统计,在1980年至2013年之间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103件省部级干部刑事案件中,有27件被判处死缓,占26.2%;在1991年至2015年8月间,有24名省部级高官被判处死缓。

但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人被判处死缓,实际执行刑期往往并不长。有的犯罪分子利用过去拥有的权力、影响和社会关系网,通过减刑、保外就医等途径,在狱内实际服刑期较短,社会上对此反映强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治这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16]这在被判处死缓的贪贿案件中体现得尤其明显。例如,“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卖官贪官”的原黑龙江省绥化市委书记马德于2005年被判处死缓,经三次减刑,刑期只剩下12年;山东省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建学1996年因犯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2006年被保外就医,之后连续7年续保;被称为“三湘第一女巨贪”的蒋艳萍2001年被判处死刑,2003年改判为死缓,但是仅仅在9年后就变成了保外就医。[17]如此种种,一方面,降低了死缓的威慑力,因为刑罚发挥威慑效应不但取决于其严厉性,还取决于其确定性,死缓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但导致了“高举轻放”的结局,而且减少了刑罚的痛苦性,这都降低了死缓的威慑力;另一方面,减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制度适用中的种种问题,尤其是典型案件经媒体大量传播后,不但影响了零容忍反腐政策的效果,而且催生了公众对于政府与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因此,终身监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作为贪贿案件判决执行中的问题的对策而进入了刑事立法,[18]就如权威观点所言,终身监禁“虽然在客观上能够起到控制和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但其基本出发点是为了有效解决死刑和自由刑的衔接问题,改变长期以来无期徒刑名不副实、执行不严的现象”。[19]

(三)终身监禁是通过个案提高公众信任的窗口

终身监禁不但是贪贿案件中的死刑替代措施、刑罚执行问题的对策选择,而且为改变中国公众对死刑的态度提供了一个制度化的窗口。长久以来,腐败都是公众最关注的问题之一。在2017年全国两会召开之前,中国新闻网就最关心的问题进行了一次热点调查,经10余万人投票,反腐倡廉、社会保障与医疗改革排在了前三位。[20]与此同时,决策机关与司法机关对腐败犯罪的惩治也不可谓不严厉。据统计,自党的十八大召开后的5年间,包括省部级以上的400多名中央直管干部被立案审查,包括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有43人,中央纪委委员有9人。[21]在2008年至2013年的5年间作出判决的30余个省部级高官贪贿的案件中,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占70%以上。在20世纪80年代至2016年的近40年间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103名省部级干部案件中,近53%判处了死刑、死缓和无期徒刑。其中,死刑立即执行6例,死缓27例,无期徒刑17例。[22]

但是,刑罚裁量以及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因受贿469万元于2007年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在同一年,受贿近2亿余元的中石化原董事长陈同海却被判处死缓,这不免在公众中催生了刑罚因人而异而非因罪而异的偏颇印象,[23]这与上述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中的问题以及其他因素一起,使得“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24]

综上所述,终身监禁制度既是贪贿案件中的死刑替代措施,也是针对判决执行中的问题而提出的对策选择,而且为通过个案展现决策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反腐决心与刑罚公正提供了一个开放的窗口。随着云南省委原书记***、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长魏鹏远、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原副总经理于铁义以及天津市政协原副主席***等特大贪贿罪犯被判处终身监禁,社会公众已经认识到腐败分子被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之后以各种方式逃避惩罚的漏洞正在被逐渐堵上,“进一步向全社会宣示了中央猛药去疴、重典治乱、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心”。[25]


二、终身监禁的争议评析


虽然终身监禁制度已经得到立法确认并进入立法实践,但是围绕这一制度的争议并未平息。因为在规范的层面,就终身监禁的适用以及执行等进行争议的空间并不大,[26]所以相关争议主要还是集中在终身监禁的正当性上,具体又可以分解为其终身监禁是否具有人道性、必要性与效益性三个问题。那么,从终身监禁的政策性质出发,应该如何看待这三个问题?

(一)终身监禁是否具有人道性

就终身监禁是否具有人道性的问题,否定的观点认为,终身监禁“虽然赋予犯罪人以‘生’的权利,却……使死刑犯难以看到回归社会的任何希望,此种虽生犹死的生活对人性是一种极大的摧残”。[27]与此相对,肯定的观点则主张“相对于死刑,终身监禁本身并非残酷、不人道的”。[28]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在回答终身监禁是否具有人道性这一问题之前,首先应明确人道性的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地域性,也即终身监禁是否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随着地域的不同而不同。在世界范围内,欧洲大部分国家都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之规定,认为无释放希望的终生监禁是不人道的。在欧洲之外,墨西哥最高法院和纳米比亚最高法院也基于相似的理由,认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违宪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惩罚。[29]但是,美国、英国、韩国、俄罗斯等十余个国家的立法都仍然规定了终身监禁,[3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是明确指出,在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的意义上,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并非是残忍和不寻常的,[31]而且近30年来,美国终身监禁的适用呈快速增长的趋势,从1992年的1万余人增加到2012年的近5万人。[32]在欧洲范围内,虽然如上所述,大部分国家认为终身监禁违反人道主义要求,法国、意大利和德国直接认为不可减轻的终身监禁违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认为如果囚犯为了生存必须放弃任何重获自由之希望,人类尊严之本质就受到了侵犯。[33]但是,英国和荷兰仍然保留了终身监禁制度,并不认为其是违反人道主义要求的。英国上诉法院在2014年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司法部长不受无期徒刑犯手册中晚期快死、卧床类瘫痪两种情形的限制,而必须在个案中具体考虑所有例外的值得同情的情形决定是否释放。……2015年欧洲人权法院在‘哈钦森诉英国’一案中认定英国终身监禁的法律已经明确为并非不人道”。[34]

第二,时间性,也即终身监禁是否被认为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随着时间的推移是会发生改变的,因为人们的认识总是会受到所处环境的影响。例如,虽然现在绝大部分国家谴责终身监禁违反人道主义要求,但是直到20世纪70年代,欧洲国家才开始关注终身监禁的正当性与人道性问题,直到2008年,欧洲人权法院才提出终身监禁可能违反上述《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规定,并在2012年正式裁决终身监禁违反该条规定。[35]欧洲大部分国家对于终身监禁的人道性的转变过程表明,对于某一事物的人道性的理解,是随着社会、经济以及政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

第三,相对性,即对于终身监禁本身是否符合人道主义要求,不能从绝对而应从相对意义上理解,因为任何处罚在本质上都是对人的权益的侵害,就如先贤所言:“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36]与短期监禁相比,终身监禁的人道性当然存疑。但是,与剥夺人的生命的死刑相比呢?虽然有的观点认为,“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固然有其相当程度的威慑力,但此种威慑却是以摧残人性的方式实现的。……基于对人性的尊重,对人类所享有的平等,即便是在废除死刑制度之后,也不应采取带有鲜明泯灭人性、摧残人权特征的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37]有的观点更是进一步认为与附加苦役的终身监禁相比,“死刑可能是适宜于遏制犯罪的最不残忍的方法”。[38]

但是,从如下三个方面而言,与死刑相比,终身监禁可能更具有人道性:(1)从其内容而言,终身监禁是剥夺人身自由,而死刑是剥夺生命权,这也是后者被认为是对生命权的根本侵犯,违反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3条“人人有权享有生命”之规定的原因所在。[39](2)终身监禁保留了犯罪人的生命,其实同时也为其保留了未来走出囹圄的可能性,因为,如上所述,人道性具有时间性的特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未来某个条件具备的时刻,对终身监禁是否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理解在我国也可能发生转变。(3)与死刑相比,终身监禁更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在许多国家得到了公认。例如,美国民意调查机构2010年左右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的民意调查显示,就对谋杀的处罚,在英国以外的所有欧洲国家,超过50%的受访者都选择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加拿大的受访者与欧洲受访者非常相似。[40]

如上所述,终身监禁是在当前经济、法律与社会条件下作为死刑替代措施提出来的,从其地域性、时空性与相对性的角度出发,应该认为,终身监禁比死刑更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

(二)终身监禁是否具有必要性

就终身监禁是否具有必要性的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其一,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是否必要?其二,终身监禁适用于贪贿犯罪是否必要?因为“我国刑法学界有关终身监禁的争议,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主要是以死刑废除为视角展开的,争议的焦点在于终身监禁是否可以作为死刑废除的替代措施;《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则主要来自于刑事立法对贪污罪、受贿罪适用终身监禁以实现特殊预防的根本性疑问”。[41]

1.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是否必要

就此问题,许多论者从比较法、刑罚原理等角度出发,认为没有必要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例如,有的观点认为,“在日本,也曾出现过关于终身监禁能否成为死刑替代措施的讨论,……但是,到目前为止,日本也并未设立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42]有的观点更是明确认为,“‘终身监禁’与死刑刑罚品格的同质性决定了以其替代死刑在逻辑上不能自洽。现行刑罚体系蕴含了多种废止死刑的过渡措施,选择‘终身监禁’违背立法原则,无助于死刑的最终废除”,[43]如果“强行将诸如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等替代刑罚纳入我国刑罚结构之中,不但将违背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将造成国家刑罚成本投入的巨大浪费”,[44]“监狱系统作为成本支出的直接承担者必将面临巨大的财政压力”。[45]此外,许多观点还从刑罚结构角度提出否定意见。例如,有的观点认为,“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正,死刑和生刑间原本存在的较大差距已经被进一步拉近,并基本形成了死刑与生刑间能够相互衔接的结构形式,”之前存在的“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问题已经解决,因此终身监禁已经没有必要。[46]从上述终身监禁的政策性质来看,反对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如上所述,几乎所有美国各州都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规定在立法中,并在实践中大规模适用。日本的确尚未实施终身监禁,但是,从日本历年死刑的适用情况而言,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可能未必是终身监禁本身的有效性等理论问题,而是死刑适用现状。如图2所示,根据日本司法省出版的《2018年犯罪白书》,在2007年至2017年的11年间,在一审程序中被判处死刑共有62人,每年平均仅为5.6人,经上诉、上告程序之后,最终被确定为死刑判决的犯罪人数量更少。同时,从一审到被执行死刑,犯罪人等待的时间非常长。据统计,在2008年被执刑死刑的15人中,在死囚牢等待的平均时间是4年多,等待20年、30年甚至40年的囚犯不在少数,[47]而在这数十年中,罪犯每日都要在生与死之间遭受折磨,其痛苦远远大于长期监禁。一方面,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很少;另一方面,这些罪犯等待被执行的时间非常漫长而痛苦。如此,在实践层面,并无增设终身监禁的必要。而中国的死刑适用情况大为不同。

第二,终身监禁为在司法中限制、减少死刑适用提供了立法支持。在“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指引下,死刑改革近年来在立法与司法层面都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立法层面,《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分别废除了13种犯罪与9种犯罪的死刑,将刑法典中的死刑罪名从68个降到了46个;在司法层面,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有了较大的减少,早在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宣布死缓判决的数量已经超过了立即执行的数量。[48]但随着死刑改革的深入,在触及故意杀人或者伤害致死等暴力性犯罪之际,必然会面对更强烈的阻力。因此,未来的死刑改革更应该重视司法的作用,“通过司法渐进地控制、减少乃至于最终废除死刑,实为控制、减少乃至于最终废除死刑最重要的路径”。[49]终身监禁毫无疑问为死刑的司法限制提供了立法支持。

第三,终身监禁为改变中国的死刑民意提供了制度路径。在死刑改革的道路上,民意是难以回避甚至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就如有的观点所言,“民意对死刑立法及死刑司法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公众舆论问题不解决,废除死刑只能是一句空话”。[50]虽然因为调查对象与问卷设计不同,在数据上存在差异,但是如图3所示,[51]在199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与国家统计局联合进行的调查、2003年民间机构针对1.6万名网民进行的调查、2008年进行的网络调查以及中国死刑改革问题研究进行的调查和2010年腾讯进行的调查中,反对废除死刑的公众一直占据多数:最高为1995年的95%,最低为2008年的57.8%。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让公众在理解死刑政策情况下,看到惩治犯罪的决心,无疑是中国死刑改革过程中必须回答的问题。如上所述,终身监禁是通过个案展示刑罚公正与严厉性的窗口,这其实也为改变中国的死刑民意提供了制度路径。

第四,终身监禁为中国进一步推动死刑改革提供了实验田。如上所述,终身监禁制度在政策层面是作为贪贿犯罪的特定对策进入立法的。虽然许多观点对终身监禁制度本身提出了否定意见,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从死刑改革的大局而言,在修法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进一步扩大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52]能否将终身监禁制度从贪贿犯罪扩展至其他犯罪,实践效应将会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可以说,贪贿犯罪中的终身监禁,一方面,是为终身监禁能否成为其他严重犯罪的特定对策提供了试验田;另一方面,也是为进一步推动死刑改革提供了试验田。

第五,就终身监禁的刑罚成本问题,就如有的观点所言:“该规定适用范围较窄,不仅限定了犯罪种类为贪污受贿犯罪,也限定了犯罪危害程度系原本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案件,其适用的对象将会极其有限,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宜过分夸大。”[53]从其政策性质与适用条件来看,也有少数人会被判处终身监禁,在刑罚执行方面的成本应不会造成负担。例如,自2015年11月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的贪污贿赂案件近9万件,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贪贿罪犯不过寥寥数人。此外,从刑罚结构角度提出的否定意见虽然貌似合理,但是刑罚结构的改善即使存在,也只是纸面上的现象,并未改变实践中的问题,而且如上所述,终身监禁就是为解决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问题提出来的。

综上所述,在死刑改革的宏观背景下,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是必要的。

2.终身监禁适用于贪贿犯罪是否必要

即使在支持的论者中,大多对于将增设终身监禁适用于贪贿犯罪也持反对的态度,认为贪贿犯罪不属于最严重、最危险的犯罪,没有必要对之适用终身监禁。[54]那么,《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于特别严重的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是否必要呢?从政策的角度而言,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一方面,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在特别严重的非暴力性案件中适用终身监禁并非罕见。以普遍适用终身监禁的美国为例,据统计,在8个州中,30%以上被判处终身监禁囚犯的罪名都不是杀人,在2012年共有3278名罪犯是因为毒品、财产或其他非暴力犯罪被判处终身监禁。[55]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非致命性案件中适用终身监禁也并非不可。另一方面,贪贿犯罪是否属于最严重、最危险的犯罪也需要从相对的角度理解。如果从个体权利的角度出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等造成死亡结果的暴力性犯罪因为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无疑属于最严重的犯罪。但是,如果从集体权利的角度出发,在当前中国的政治、经济与社会背景下,贪贿犯罪也可以说属于最严重、最危险的犯罪,其不但间接造成了大量的伤害结果,例如,据中央纪检监察机关2012年4月9日公布的消息表明,在监察部5年内调查处理的33起特别重大事故中,有13起背后存在腐败犯罪,[56]而且能够直接威胁到国家政权的存亡与民族的未来,就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时发表的重要讲话中所言:“近年来,一些国家因长期积累的矛盾导致民怨载道、社会动荡、政权垮台,其中贪污腐败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大量事实告诉我们,腐败问题越演越烈,最终必然会亡党亡国!”[57]

此外,中国死刑支持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现在的社会贫富差距越来越大,不公平的现象很多。当中‘不能废除死刑,否则就是便宜了贪官,贪官非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声又是最高的。’……在多种情绪交叉之下,对贪污受贿数额巨大的官员直接处以死刑,成为相当一部分民众的态度”,[58]而在现实中,如上所述,贪官被真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率又非常之低,造成了“贪官免死”的客观表象。一方面,是要求严惩贪贿罪犯的公众态度;另一方面,是对贪贿犯罪的处罚落不到实处的客观现实,二者之间的矛盾不可避免地推高了死刑支持率。因此,在限制适用死刑的大趋势下,对特别严重的贪贿罪犯适用严厉性高于一般死缓的终身监禁,有助于影响死刑的民意,推进死刑制度改革。

因此,无论从犯罪的严重性,还是从推动死刑改革的角度出发,在特别严重的贪贿案件中适用终身监禁都是必要的。

(三)终身监禁是否具有有效性

就终身监禁是否有效,也即终身监禁是否具有报应与预防功能的问题,有的观点早已经从多个角度指出,终身监禁不具有实现报应与预防的功能。就终身监禁的报应功能,有的观点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在近现代的欧洲国家,对于严重的犯罪判处10年左右的监禁,就可能被认为符合等价原则。因此终身监禁制度有违社会正义,无法实现刑罚的报应目的,[59]更具体一点,就是“死缓终身监禁制度是比死刑立即执行更严厉的措施。如果承认死刑立即执行是刑事责任的极限,那么,对贪污受贿犯罪人施加比死刑立即执行更为严厉的终身监禁,则超过了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违背了罪行均衡原则”。[60]就终身监禁的预防功能,有的观点直接认为,终身监禁在特殊预防上基本失败,因为其“不能实现使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适应社会的目的,……一般预防的效果有限,作为较‘终身监禁’更为严酷的刑罚依然高悬在潜在犯罪人之上”。[61]有的观点虽然承认终身监禁的预防效果,却认为这种“威慑却是以摧残人性的方式实现的”。[62]从终身监禁的政策性质以及特点来看,上述否定观点的立论是存在疑问的。

就终身监禁的报应功能,如上所述,就最严重犯罪内涵的理解,是具有相对性的。同样,对于等价原则的理解,也是具有相对性的,受到政治、经济与社会条件的限制。就当前而言,虽然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废除了死刑和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但是美国等代表性国家仍然保留并大量适用。再如,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在当今认为死刑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有违人道主义要求的国家和地区,也曾经大量适用这两种刑罚。因此,某些在国外被认为是适当的事物,在中国的条件下未必是适当的。如上所述,如果从集体权利的角度出发,贪贿犯罪应该属于最严重的犯罪行列,在特别严重的贪贿案件中适用终身监禁当然就符合报应的原则。

就终身监禁的预防功能,一方面,特殊预防在于“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63]终身监禁将犯罪人囚禁在监狱,直接剥夺了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机会,就此而言,无论犯罪人是否改过自新,其特殊预防的功能都是毫无疑问的。就如同在死刑立即执行的场合,难道因为被执行人不改过自新,就能够认为死刑没有特殊预防的功能?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有的观点认为,“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特殊性,犯罪人一旦被定罪处罚,几乎也就失去了再次实施这类犯罪的机会”。[64]诚然,被定罪的贪贿罪犯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法再次担任公务员的。但是,这类人员仍然可以利用公务员之外的岗位以及空间再次实施贪贿类犯罪。另一方面,一般预防的实现不但取决于处罚的严厉性,而且取决于处罚的确定性与及时性。在限制死刑适用的语境下,终身监禁的严厉性不言自明,而确定性与及时性取决于司法实践。因此,无法仅仅从终身监禁本身或者腐败犯罪产生的制度原因断言其是否具有一般预防功能。

简而言之,认为终身监禁无效的观点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其报应功能与特殊预防功能是显而易见的,而其一般预防功能能否实现,仍然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三、终身监禁的完善建议


当然,认为终身监禁在刑事政策层面具有正当性、必要性与有效性,并不意味着现有制度设计不需要调整或者修改。恰恰相反,从其政策性质出发,终身监禁在如下两个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斟酌完善。

(一)适用范围

虽然就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众说纷纭,但是总体而言,可以分为如下三类:第一,替换说,即将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替换为贪贿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例如,有的观点在认同终身监禁是当前无奈的政策选择的同时,认为从犯罪的严重性与刑罚的严厉性出发,不应将终身监禁适用于贪贿犯罪,而应将之适用于恐怖主义犯罪等。[65]第二,限制说,即主张将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当前范围内,根据适用效果而定。例如,有的观点认为,如果通过终身监禁最终实现了废除贪贿犯罪死刑的目标,可以将之夸大适用;如果没有,则应尽快停止适用。[66]第三种,扩大说,即在死刑改革的大背景下,进一步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例如,有的观点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主张将终身监禁规定为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替代措施;[67]有的观点则更进一步,认为终身监禁对于限制死刑而言,是一种立法与司法配合的有益尝试,可以考虑将之扩展至短期内难以废止死刑的罪名。[68]

就上述三种观点:首先,认为贪贿犯罪的严重性相对较低是片面的,因为终身监禁是作为贪贿犯罪的对策选择进入刑事立法的,而将之作为贪贿犯罪刑事政策的现实基础,就是贪贿犯罪当前的严重性。在立法的层面而言,在以恐怖主义为目的的故意杀人、爆炸等严重危害人身权利、公共安全的罪名之外,刑法分则第120条以下数条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具体罪名的法定刑都相对较轻,并无适用终身监禁的可能。从法定最高刑而言,尚轻于贪贿犯罪。同时,如上所述,在大规模适用终身监禁的美国数州,终身监禁不仅可以适用于谋杀犯罪,也可以适用于财产犯罪等非暴力性犯罪。置而言之,美国的某些司法区也并不认为毒品犯罪或者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的严重性低于谋杀。因此,替代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以是否实现了废除贪贿犯罪死刑的目的为终身监禁是否成功的标志,并以此决定终身监禁的存废是不恰当的。一方面,终身监禁不但是死刑替代措施,而且是贪贿犯罪的对策选择,即使终身监禁最终未能废除贪贿犯罪的死刑,如果能够在限制贪贿犯罪死刑适用的同时,推动反腐政策稳步前进、提升反腐文化、改善反腐环境,应该说终身监禁就是成功的;另一方面,终身监禁还是提高公众信任的窗口。如果终身监禁能够在限制贪贿犯罪死刑适用的同时,降低公众对死刑的支持率,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司法政策,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创造有利环境,也应该说终身监禁是成功的。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无论贪贿犯罪的死刑能否得以废除,都应该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简而言之,限制说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最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应该支持扩大说的立场。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其一,将终身监禁适用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实践意义并不大。如图4所示,虽然目前尚存的46个死刑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渎职罪之外的九章中,但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只有5个罪名(1.1%),第三章2个、第五章1个、第八章2个,而且在这五个罪名中,抢劫罪属于暴力犯罪,贪贿犯罪已经规定了终身监禁。同时,虽然在立法上仍然存在46个死刑罪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五类重点案件的死刑判决占90%以上,[69]而这其中,仅毒品犯罪可以归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其二,将终身监禁适用暴力犯罪更有利于把握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因为,就如司法实务人员所言,在上述五类重点案件中,“司法机关已经积累了丰富的量刑经验”,[70]与此相对,在其他案件中,因为很少有死刑判决,反而难以掌握死缓终身监禁的标准。

简而言之,在死刑改革的背景下,终身监禁的扩大适用不仅不应止步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或者转而规定至贪贿之外的其他犯罪,而且应逐步扩大至所有死刑罪名,尤其是常见多发的死刑罪名。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死刑替代措施与提高公众信任的功能。

就如欲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应如何在刑法中规定的问题,有的观点建议考虑在刑法总则第50条限制减刑的规定之后增加一款,规定终身监禁。[71]这一观点是适当的。其一,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而言,46个死刑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的九章之中,不可能在每个死刑条款之后都增加终身监禁的规定;其二,从法律性质的角度而言,终身监禁是死缓的执行方式之一,规定在刑法总则第50条恰得其所;其三,刑法总则第50条第1款规定的是正常的死缓变更方式,第2款规定的是限制减刑,增加第3款规定不得减刑、假释的情形,也符合正常的逻辑顺序。

(二)特赦程序

因为“终身监禁不受执行期间重大立功等服刑表现的影响”,[72]被宣告终身监禁意味着罪犯要在囚禁中度过余生。如果将终身监禁制度扩展至所有死刑罪名,应该在保持威慑力的同时,为被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留下一个可控制的出狱路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路径不应是减刑、假释或者监外执行,因为,如上所述,在一定程度上,终身监禁制度就是针对刑罚执行中的乱象增设的预防措施,如果重走旧路,这些问题难免卷土重来。从有效控制被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出狱的时间与人数的角度出发,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应该是最佳法治选择,一方面,就特赦制度,刑法总则中关于累犯从重处罚原则的第65条与第66条已经有所规定;[73]另一方面,在特赦方面,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已经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完全可以作为参考。

但是,由于特赦制度还存在如下两个问题,通过特赦制度为被宣告终身监禁罪犯留下出狱路径还仅仅存在于理论中:其一,宪法规定对罪犯而言,是被动性的,因为其仅规定了国家有权决定特赦,而没有规定罪犯有权申请特赦;其二,没有规定申请特赦的具体条件与途径。因此,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特赦制度,以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1)赋予被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申请特赦的权利,并规定任何机构包括人民法院无权剥夺或阻碍被告人行使该权利。(2)明确受理及具体处理特赦申请的机构。既然特赦的决定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考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成立特赦委员会,受理、具体处理符合条件的罪犯提出的特赦申请。(3)规定申请特赦的条件与程序。例如,规定在服刑25年后,被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监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特赦委员会提出特赦申请。(4)规定受理、处理特赦申请的指导规则。

结 语

究其本质,终身监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乃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人道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自然受到经济基础、法治建设的整体环境、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不能脱离具体主客观环境,而应从相对的角度来讨论有关终身监禁的争议问题。从其死刑的替代措施、贪贿犯罪的对策选择以及提高公众信任的窗口的政策性质出发,可以认为终身监禁制度不但是人道的,而且是必要的、有效的,就如同在大规模适用终身监禁的美国,死刑废除主义者不但认为终身监禁对于推动死刑改革是非常必要的,而且认为相对于死刑而言,终身监禁更有力、更公平、更可靠。[74]为了进一步发挥终身监禁制度的政策意义,应该继续扩大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应将之扩大至死刑判决集中的五类重大案件,这不但可以在实质上推动死刑改革前进,落实死刑政策,而且司法人员在这些案件中已经积累起来的量刑经验有助于更好地把握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终身监禁之间的界限。随着终身监禁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应该及时激活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以在保持终身监禁的威慑的同时,给具有极特殊情况的被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创造可控制的出路。

总而言之,终身监禁制度对于贯彻通过“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以“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宏观死刑政策具有积极意义,对之不但应该予以肯定,而且应该创造条件,扩展其适用范围。

作者:周振杰,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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