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尽管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在经过两次启蒙和一次转型之后已经呈现出较为繁荣的学术景象,但是在研究思路不尽合理和研究方法较为陈旧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在理论创新和增长知识方面的作用比较有限,甚至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为了推动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创新,取得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突破,促进刑事证据法学的知识增长,进而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和制度体系,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亟待再次转型,在增强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主体性、独立性和科学性的基础上,通过理论创新精确解释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
【中文关键词】 刑事证据法学;两次启蒙;初步转型;转型升级
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时曾经强调,只有以我国实际为研究起点,提出具有主体性、原创性的理论观点,构建具有自身特质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我国哲学社会科学才能形成自己的特色和优势。[1]该论断对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就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而言,理论界的根本目标就是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提出有别于国外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和制度体系。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经过六十余年的发展,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已经呈现出较为繁荣的学术景象,甚至成为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一门显学,但是在缺乏科学研究方法训练的情况下,大多数研究者的视角总是停留在如何通过借鉴国外经验来改革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这个层面上,而很少考虑到如何通过理论创新精确解释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进而推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知识增长。尤其是在理论界对于许多最基本的刑事证据法学概念和理论都存在广泛争议的情况下,迄今为止我国甚至还没有形成权威的、科学的并且得到理论界普遍认同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2]所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证据制度话语体系更是水月镜花。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的背景下,如何在客观评价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和制度体系,已经成为理论界亟待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以历史的视角,在考察和评价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两次启蒙与一次转型的基础上,深入反思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对我国如何通过转型升级推动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创新这个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中国刑事证据法学的两次启蒙
通过系统梳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成果,[3]我们能够很清晰地看到,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经历了两次重要启蒙。第一次启蒙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实事求是为指导思想,奠定了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理论基础,而第二次启蒙以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程序法治等为理念,奠定了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由传统走向现代的理论基础。
(一)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的启蒙
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是在前苏联十月革命的直接影响下甚至是前苏联的指导和帮助下进行的。前苏联作为人类社会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以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第一个实践者,它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各个方面的理论与经验自然而然地对社会主义新中国具有不可比拟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尤其是对于新中国早期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言,除了借鉴前苏联的经验与理论之外几乎不可能有其他路径可言。可以说,从法律制度的构建到司法机关的设置,再从法学教育到法学研究,社会主义新中国无不都是学习和模仿前苏联的模式,甚至是完全照搬前苏联的模式,达到教条主义的程度。[4]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主线就是翻译、介绍、引进、学习和照搬照抄前苏联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和制度。尤其是《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作为前苏联法学界最高权威维辛斯基的代表作,不仅在前苏联法学界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对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正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之下不得不照搬照抄前苏联刑事证据法学的意义上,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可以说完全是在前苏联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启蒙之下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首先,认识论指导思想的确立。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马克思主义最根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前苏联作为人类社会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其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理所当然离不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就证据制度或者理论而言,前苏联法学界普遍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苏维埃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或者方法论基础。如蒂里切夫等编著的《苏维埃刑事诉讼》认为,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认识论是刑事诉讼科学的最重要部分,即证据理论和证据法的方法论基础。[5]维辛斯基和切里佐夫在分析苏维埃刑事证据制度中的内心确信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时进一步强调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于前苏联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指导作用。[6]在借鉴和移植前苏联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的基础之上,我国学者不仅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根本指导思想,甚至将其作为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唯一理论基础。理论界普遍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揭示了人类认识自然、认识社会的最普遍规律,是指导人们正确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的唯一科学理论和思想武器,是马克思主义世界观、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无产阶级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其刑事证据制度必须受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制约和指导。理论界甚至运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进行了解释,从而初步形成了颇具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如实事求是原则、忠于事实真相原则、广义刑事证明观、客观真实观等。
其次,阶级性分析方法的引入。阶级分析方法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一个重要标志。前苏联作为人类社会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其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自然离不开阶级分析方法。前苏联法学界运用阶级分析方法,不仅揭示了刑事证据法学和刑事证据制度的阶级性,而且批判了资产阶级的证据制度或者理论和剖析了苏维埃刑事证据制度或者理论。如前苏联学者认为,包括刑事证据法学在内的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是一门具有阶级性和党性的科学。[7]维辛斯基在分析证据学的一般原理时指出,证据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被阶级精神所渗透,都是社会统治阶级的工具,都是为阶级的利益所服务。[8]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在废除旧法、批判旧法观点、阶级斗争扩大化的背景下,我国学者在研究刑事证据法学的过程中像前苏联学者一样广泛采用了阶级分析方法。一是以阶级性为划分依据,将古今中外的刑事证据制度分为剥削阶级国家的证据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的证据制度。二是以阶级观点批判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或者理论。理论界普遍认为,尽管西方国家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相对于古代神示证据制度而言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是自由心证是建立在形而上学、主观唯心主义、不可知论的基础之上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反动制度和理论。三是以阶级观点分析具体的刑事证据制度或者理论。其突出表现就是理论界在20世纪60年代围绕刑事证据是否具有阶级性所进行的热烈讨论。
再次,客观真实观的全盘继受。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下,苏维埃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不仅坚持内心确信原则,而且主张客观真实原则。[9]客观真实原则要求苏维埃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应当从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实施犯罪事实的各个方面发现并确定客观的真实,确保审判员所作的判决完全符合实际的事实。[10]在秉承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情况下,我国学者几乎完全接受了前苏联的客观真实观念或者客观真实原则。理论界普遍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可知论和彻底的能动的反映论,办案人员能够认识客观事实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基于物质与意识之间的辩证关系,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既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又要做到主观符合客观;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公安司法人员对于客观真实的认识往往需要经历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两个阶段,经过实践、认识、再认识、再实践的循环往复过程才能得以完成;刑事证据是不以公安司法人员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时必须尊重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是认识案件客观真实的过程,而该过程既是从相对真实走向绝对真实的过程,又是不断排除错误的过程;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确保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到主观符合客观;等等。正是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客观真实观,理论界普遍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概括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最后,广义刑事证明观的形成。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影响下,苏维埃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坚持广义刑事证明观:刑事证明的主体既包括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又包括法院;刑事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判明事实真相;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苏维埃法院不是处于控诉人和被告人之间的被动仲裁者,而是在审判过程中比较积极主动,在调取证据和判断证据上不受任何形式和要求的拘束,可以主动地提出补充的证据;前苏联的刑事证明活动贯穿刑事诉讼的全部诉讼阶段,在每个诉讼阶段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都要从事收集、审查和评定证据活动;等等。[11]在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典之后,我国学者几乎完全照搬了前苏联的广义刑事证明观。一是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视野下,理论界普遍将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视为一种认识活动,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二是普遍主张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检法三机关以及诉讼当事人都属于刑事证明的主体,均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三是理论界普遍强调刑事证明是贯穿刑事诉讼全部过程的一种诉讼活动,即公检法三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几个刑事诉讼阶段都从事刑事证明活动。四是理论界普遍认为刑事证明活动包括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等诉讼活动或者诉讼环节。
(二)现代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的启蒙
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尤其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开始变得更加开放,既不再像以往那样唯前苏联刑事证据法学马首是瞻,也不再像以前那样对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进行盲目地批判,而是在深刻反思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上,对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和借鉴。而在西方法治理念、程序正义理论、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刻影响下,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经历了一次以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与实践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的启蒙。
第一,刑事证据理论基础的拓展。在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中,受特定历史条件的限制,辩证唯物主义主义认识论被视为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唯一理论基础。但是,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进行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尤其是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大量吸收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合理因素的情况下,再加上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加快,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受到质疑最大的莫过于得到公认的权威的不可动摇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于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指导地位。总体而言,理论界在深刻反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或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注入了新鲜的血液,提出了许多新观点,如形式理性观念、程序正义理论、法律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裁判的可接受性理论等,从而使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研究形成了多元化的格局。
第二,刑事证据法原则的独立化。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在刑事证据制度严重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理论界很少专门研究刑事证据法的原则。即使部分学者在研究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涉及到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原则,也只是更加注重对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原则的政治性批判,而很少从学术的角度来专门研究。而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尤其是在理论界普遍主张修改与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理论界开始关注和加强了对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原则的研究,试图在独立的刑事证据法的视野之下来探讨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原则,以及如何在借鉴西方国家经验的基础上设置我国的刑事证据法原则。[12]一方面,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理论界以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或者理论为基础,逐渐归纳和推导出了现代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如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另一方面,尽管现代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都是西方国家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废除欧洲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和落后司法制度的产物,但是理论界普遍认为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原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律,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走向科学化与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具有明显的历史进步性,对于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第三,刑事证据双重属性的引入。刑事证据的特征或者属性一直是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中“证据论”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在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情况下,理论界往往习惯于用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或合法性)等特征来概括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而很少借助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概念来界定刑事证据的本质属性。但是,随着我国理论界对西方国家证据法学的逐步了解,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区分开始逐步成为理论界认识和理解刑事证据属性的一个重要工具。根据笔者的统计,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共有105部教材明确论述了证据的属性问题。其中,有80部教材运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特征来界定证据的属性,而按照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概念来界定证据属性的证据法学教材已经达到了25部,约占总数的23.8%。有的学者甚至明确提出,为了减少分歧和避免无谓争论,理论界应当将研究的重心放在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上面来,而不能动辄将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真实性问题带入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研究当中。[13]
第四,刑事证据规则的系统研究。随着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理论界发现在刑事证据规则匮乏的情况下,经过改革之后具有对抗制特点的刑事审判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在这种背景之下,理论界不仅对我国如何进行刑事证据立法进行了深入研究,而且掀起了一股研究西方国家刑事证据规则的热潮。根据笔者的统计,在1979年7月至1996年2月期间,不仅证据法学教材没有对西方国家刑事证据规则进行系统介绍和分析,而且没有一部专门研究西方国家刑事证据规则的专著。而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却有94部证据法学教材系统介绍或者分析了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规则(约占73%);在314部刑事证据法学或者证据法学专著中,与西方国家刑事证据规则密切相关的专著高达54部(约占17%)。尤其是西方国家的所有刑事证据规则都被国内法学博士研究生作为博士学位论文的选题。有的刑事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甚至多次被作为法学博士学位论文的选题。就具体内容而言,理论界不仅系统研究了西方国家刑事证据规则的基本原理(如证据规则的内涵、特征、功能、分类与体系等),以及西方国家各个刑事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概念、特征、价值、功能、理论基础等,而且深入分析了我国应当如何在借鉴西方国家刑事证据规则经验的基础上修改与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最后,现代刑事证明理论的移植。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影响下,再加上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起步较晚,理论界缺乏对西方国家刑事证明制度和理论的系统研究。而在1996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随着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尤其是随着对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深刻反思,理论界在深入反思以往广义刑事证明观的基础上,系统介绍和研究了西方国家的狭义刑事证明观,主张在移植西方国家狭义刑事证明观的基础上重塑我国的刑事证明理论,即从刑事审判的角度来认识和理解刑事证明的基本内涵、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从而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中形成两种刑事证明观并存的局面。为了把握狭义刑事证明观,部分学者认为,必须扭转长期以来证据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一些错误观念:将诉讼证明视为公安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职权活动,认为刑事证明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将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完全等同于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14]但也部分学者认为这种观点基本上是照搬英美法系的概念,既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国国情,从而仍然坚持广义刑事证明观。[15]
二、中国刑事证据法学的初步转型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刑事证据法学随着现代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的启蒙而发生重大转型,即从侧重于借鉴前苏联刑事证据法学、批判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向更加侧重于批判传统刑事证据法学、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转变。如何正确认识和评价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转型,对于我国如何进一步开展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具有重要启示意义。概括说来,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初步转型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话语的路径转换
研究话语对于学术研究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和作用。就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而言,研究话语的选择甚至直接左右了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进程和转型。进一步而言,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到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历史条件,理论界在研究刑事证据法学的过程中充满了政治话语,从而导致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泛政治化。而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理论界在不断反思与批判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上开始去政治化,强化刑事证据法学规范化的研究路径,从而实现了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初步转型和繁荣。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泛政治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用政治话语指导和研究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界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与法律的基本原理出发,站在政治或者意识形态的高度,运用阶级分析方法,动辄将证据法问题当作“姓资姓社”的政治问题来讨论,从而在彻底批判旧法观点、资产阶级法学尤其是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应当如何彻底与旧法观点、剥削阶级证据法学划清界限,构建符合社会主义性质的刑事证据制度和理论。最典型的逻辑就是,理论界普遍认为西方国家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建立在形而上学和唯心主义基础之上的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统治工具,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只能以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思想或者理论基础,构建实事求是的刑事证据制度。其次,用政治逻辑代替证据法的逻辑。在泛政治化的情况下,理论界往往不是从刑事证据法学本身的基本规律出发来研究刑事证据的制度或者理论,而是动辄从政治的角度或者观点来认识和理解刑事证据制度或者理论。最典型的表现就是,理论界普遍将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基本原理作为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根本出发点和逻辑基础,从阶级性或者阶级专政工具这个政治视角来观察、分析和研究刑事证据制度或者理论。最后,用政治判断取代证据法的规范判断。在如何认识和理解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时,理论界的政治立场远比学术分析更重要,理论界所要做的往往不是从刑事证据制度本身的合理性或者规律性出发,而是机械地套用政治话语进行政治判断和表明自己的政治立场,从而在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过程中呈现出“两个凡是”的特点:凡是源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都应当受到无情的批判,而凡是来自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都应当进行坚决地维护。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理论界在探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时不仅不会考虑如何借鉴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所谓成功经验,而且反而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旗帜下需要彻底地与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划清界限。
客观地说,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泛政治化是特殊历史时期和历史条件的特定产物。一方面,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无产阶级政党,是在长期阶级斗争的摸爬滚打之中成长起来的政党。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基本原理既是中国共产党进行阶级斗争的指导思想,也是长期革命斗争的实践经验总结。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取得胜利和建立社会主义性质的新中国之后,在缺乏社会主义建设经验的情况下,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各项事业的建设过程中自然而然地需要继续扛起阶级斗争的大旗,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基本原理来指导和统摄包括法学研究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另一方面,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取得胜利之后,社会主义新中国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彻底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坚决同资产阶级性质的法律与理论划清界限,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与法的基本原理来指导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包括刑事证据法学在内的法学研究理所当然需要自觉地站在政治和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高度,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与法的基本原理来开展各种学术研究。
尽管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泛政治化分析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这种路径的诸多负面影响。首先,在过于强调政治话语的情况下,理论界就会因为过于追求政治正确、维护政治立场而忽略刑事证据法学的专业话语和刑事证据制度的技术规范或者本来面目,进而严重制约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内容和研究进程。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之所以局限于屈指可数的几个理论范畴,以及迟迟无法形成系统的刑事法学理论体系,可以说就是传统刑事证据法学过于讲究政治话语的必然结果。而在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形成科学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情况下,又会大大影响到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进程。其次,在过于强调政治话语的情况下,理论界就会站在政治或者意识形态的高度对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进行盲目地批判,从而严重影响到我国对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客观评价和借鉴参考。可以说,我国在这种背景之下形成的传统刑事证据法学从一开始就陷入肤浅化、片面化、简单化的尴尬境地之中。再次,在过于强调政治话语的情况下,理论界就会在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中为了维护政治正确或者迎合政治需要而生搬硬套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与法律的基本原理或者经典论述,或者照搬照抄前苏联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与实践,而不敢越雷池一步。这不仅导致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自我封闭和教条主义盛行,而且彻底禁锢了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活力,严重抑制了研究者们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最后,在过于强调政治话语的情况下,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就会因为泛政治化而混淆政治与法律之间的合理界限,以政治逻辑代替证据法逻辑,以政治分析取代证据法分析。而这不仅在理论上严重损害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学术性、科学性、规律性、规范性和技术性,而且在实践中容易助长程序虚无主义、证据虚无主义的盛行。
基于泛政治化路径的极大弊端,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加快、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尤其是随着中西方法学研究之间的不断交流,许多学者尤其是中青年学者不再满足于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政治教导,而是在深刻反思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的基础上不断地去政治化,更多地从刑事证据法的本身规律来研究刑事证据法学,从而使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据法学大致形成了以法教义学为主的研究路径。首先,马克思主义的阶级观点和阶级分析方法被弱化,理论界不再动辄从政治或者意识形态的高度来认识和理解刑事证据制度或者理论,而是从刑事证据法学的专业术语和刑事证据制度的本来面目来开展学术研究。其次,前苏联证据法学理论受到系统批判,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受到空前重视。理论界对于西方国家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的介绍、分析、借鉴与研究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再次,理论界对传统刑事证据法学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唯一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全方位的反思,提出了诸多新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在深入反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理论界还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传统刑事证据法学中存在明显问题的理论进行了拨乱反正,如对客观真实观的反思、对刑事证据客观性的再反思、对广义刑事证明观的反思等。最后,在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不断扩大和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内容日益丰富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体系更加系统和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转型时期,理论界弥补了传统刑事证据法学中的两大短板,即刑事证据规则和刑事证明理论。
(二)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思路的态度反转
毋庸讳言,无论是在刑事证据制度方面,还是在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研究方面,我国作为后进国家,同前苏联和西方国家相比都存在较大差距。在这种情况下,介绍和引进前苏联和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成为我国研究刑事证据法学绕不开的话题,甚至成为研究们从事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必修课。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理论界的视线始终没有离开前苏联和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历史条件,理论界对于前苏联和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的态度却存在天壤之别。
在新中国成立早期,在废除旧法运动、批判旧法观点的政治背景下,包括刑事证据法学在内的法学研究的主要思路就是秉承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与法的基本原理,在彻底批判西方国家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学习、宣扬、借鉴甚至照搬前苏联的法学理论与实践。就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而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世界观、方法论成为理论界研究刑事证据法学的根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理论界在学习、借鉴甚至照搬前苏联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理论基础,初步形成了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体系;理论界普遍认为建立在形而上学、唯心主义基础之上的西方国家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是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工具,是具有欺骗性、虚伪性或者反动性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学理论。
而在东欧剧变、前苏联解体、邓小平南巡之后,在我国不断加快改革开放进程的背景下,包括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生了翻天地覆的变化,从而带动了我国法学研究的根本性转变。具有标志意义的就是我国在1996年大规模修改了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而从修改内容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大量借鉴了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成功经验,如对无罪推定原则、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等合理因素的吸收等。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拉开了我国以更加开放、更加务实的态度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经验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序幕。而这对于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影响就是,理论界无需再像以往那样过于强调法学研究的泛政治化分析,不再动辄纠结于刑事证据法学中的“姓资姓社”问题,而是以更加客观、理性、中立、辩证地认识、理解、研究前苏联或者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在这种比较开放的学术环境之下,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不仅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程序正义理论、人权保障理论等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中得到蓬勃兴起,而且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据规则、刑事证明理论得到国内学者的广泛研究和认同。
尽管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初步转型时期,理论界对于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系统介绍和研究拓宽了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视野,加深了我国对于现代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的深刻认识,增强了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学术性、科学性、规律性、规范性和技术性,但是理论界的研究思路几乎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那就是,对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界不再像以往那样站在政治和意识形态的高度一味地进行政治性的批判,而是在全面介绍和系统研究的基础上,普遍主张在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修改与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而在竭力推崇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同时,理论界对于前苏联的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态度也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即理论界不再像过去那样将前苏联的刑事证据法学作为学习、借鉴甚至照搬的对象,而是站在法教义学的角度对前苏联刑事证据法学的局限性进行了深刻反思。
(三)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内容的深度调整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在过于强调政治话语而忽略学术话语的情况下,理论界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范围极为有限,一系列体现现代司法规律的刑事证据制度或者理论都没有得到充分的研究。而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初步转型时期,尽管理论界对于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仍然没有达成共识,但是我国刑事证据法学在较为繁荣的学术环境中取得了根本性的突破。
一方面,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内容更加深入。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前,基于特定的历史条件,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极为匮乏和滞后,再加上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起步本来就比较晚,理论界对于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只是局限于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刑事证据制度的种类、刑事证据的概念与属性、刑事证据的种类、刑事证据的分类、刑事证明的概念、刑事证明的对象、刑事证明的程度、刑事证明的责任、刑事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等少数理论范畴。而且,在过于强调政治话语、研究思路狭窄、研究方法陈旧、学术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理论界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也不够深入、细致;在泛政治化的研究路径之中,理论界对于许多问题的研究都充满了政治逻辑或者政治判断。而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随着泛政治化分析方法的衰弱和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的崛起,再加上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的更新,以及越来越丰富的国内外学术资源,理论界对于以往研究内容的认识和理解越来越细致和深刻。例如,对于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理论界在深刻反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程序正义论、价值选择理论、裁判的可接受性理论等;对于刑事证据的属性,理论界借助西方国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概念来理解刑事证据的双重属性;对于广义的刑事证明观,理论界在深入反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系统论证了狭义的刑事证明观;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界在深入反思客观真实观的基础上,系统提出了法律真实观;对于刑事证明责任,理论界在系统研究西方国家证明责任双层次理论的基础上,对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原则、承担主体等进行了更加科学、细致、全面的分析;等等。
另一方面,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内容更加广泛。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迎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即在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脱节的情况下,立法界和司法界迫切需要理论界加强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以便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提供智力支持;在泛政治化分析方法衰弱和法教义学研究方法崛起的情况下,理论界在研究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过程中不再像以往那样因为担心政治不正确而畏首畏尾;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加快、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在学术资源越来越丰富、中外学术交流越来越频繁的情况下,理论界不仅极大地拓展了其研究视野,而且在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过程中能够较为轻松地获得国内外的学术资源。在这种情况下,理论界不仅更加深刻地认识和理解了以往所研究的刑事证据法学内容,而且深入研究了以往不曾涉及或者涉及甚浅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范畴。例如,对新的证据种类(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新型刑事证据(如计算机证据、DNA证据等)进行了系统分析;对科技证据的基本原理等进行了全面研究;对西方国家各种刑事证据规则的内涵、功能、价值、理论基础、法律适用等进行了深入研究;在反思刑事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的基础上系统提出了刑事证据的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结合现代刑事证据法学的基本原理,对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如测谎结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进行了专门研究;结合现代刑事证据法学的基本原理,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则等)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等等。
三、中国刑事证据法学转型的主要成就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随着对抗制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初步转型,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存在严重的脱节现象,理论界在全面深入反思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上掀起了研究刑事证据法学的热潮。从某种程度上讲,伴随着大量关于刑事证据的专著、论文、教材的不断涌现,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在初步转型的过程中已经基本上形成繁荣的学术景象。概括说来,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初步转型所取得的成就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取得丰硕刑事证据法学成果
根据笔者的统计,相对于1979年7月至1996年2月期间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成果而言,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成果呈现出爆发式增长的态势:从刑事证据法学专著来看,已经由前期的27部增长到314部,增长率达到了惊人的1063%;就刑事证据法学教材而言,已经由前期的15部增加到129部,增长率也高达760%;就发表在16种重要法学核心期刊的刑事证据法学论文来看,已经由前期的254篇增长到745篇,增长率也达到了193%。也就是说,就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成果而言,在1979年7月至1996年2月期间,理论界每年平均大约只是出版了1.6部专著、0.9部教材、15.3篇CLSCI法学核心期刊论文。而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理论界却大约每年出版了14.4部专著、5.9部教材和发表了34.3篇CLSCI法学核心期刊论文,其增长率分别高达800%、556%、124%。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代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新生力量和旺盛活力的博士学位也得到了非常惊人的增长。尽管教育部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就赋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学位招生权限,但是在中国政法大学早期招生的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中,在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还非常薄弱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相对厚实的情况下,几乎没有学生直接以证据法学或者刑事证据法学作为自己的博士学位论文选题。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只有中国政法大学的肖胜喜教授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以“刑事诉讼证明论”作为自己的博士学位论文选题。而根据中国知网的《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与证据法学或者刑事证据法学直接相关的博士学位论文却高达111篇。而这111篇法学博士学位论文几乎涉及证据法学或者刑事证据法学的所有重要理论范畴。
(二)完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
尽管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前,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在过于强调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政治话语、忽略刑事证据法学的学术话语的情况下,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体系还比较粗疏,存在诸多值得反思的地方。以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形成标志——巫宇甦教授主编的《证据学》和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为例。[16]这两部教材不仅在逻辑结构上存在相互交叉和重叠的地方,[17]而且从具体内容上来看,现代刑事证据法学之中的许多理论范畴都没有被纳入其中,如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如目的、任务、原则、功能、价值、结构)、各种刑事证据规则等。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随着刑事证据法教义学分析的加强,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内容的不断突破,以及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断修改与完善,理论界在刑事证据法学初步转型的过程中不断完善了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尤其是在理论界深入研究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原则、刑事证据规则、狭义刑事证明理论之后,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体系开始逐渐趋向完整。一是目前的证据法学教材普遍将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放在总论或者概论、绪论之中进行论述,而不再与绪论、总论、分论保持相互平行和相互独立。二是现在的大部分教材将刑事证据的概念、特征、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分类、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刑事证明的概念、特征、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诸多内容整合为证据论和证明论进行分别论述,而不再像以往那样将它们混合在一起进行论述。三是增加了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没有论述或者论述极少的内容,如在总论中增加刑事证据法的原则;在总论或者证据论中增加一章,甚至单独设立一编,专门论述各种刑事证据规则;在证明论之中增加证明主体、证明过程、证明方法等。四是通过增加或者调整部分研究内容使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更加丰满和合理。例如,许多证据法学教材在总论之中增加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如证据法的性质、原则、理论基础、功能)、证据法学的历史沿革等。再如,有的教材将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之中的刑事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整合在刑事证明的理论体系之中进行论述。
(三)推动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创新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在过于强调政治话语的情况下,理论界在研究刑事证据法学的过程中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往往不是提出新的理论,而是其论述是否符合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与法的基本原理,是否符合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而在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必须做到政治正确或者满足政治需要的情况下,再加上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起步本来就比较晚,理论界所能够做得到的主要就是如何正确地认识和理解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对于刑事证据法学的指导作用,以及如何学习、引进和借鉴前苏联的刑事证据法学,而很难提出具有原创性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成果。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随着泛政治化分析的逐渐衰退和研究方法的日趋多元,理论界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不仅在数量上取得了非常丰硕的研究成果,而且在研究内容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产生了许多具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提出了许多具有重要影响的新观点。一是对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进行了系统而又深刻的反思,如在深入反思辩证唯物主义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将程序正义论、[18]法律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19]裁判的可接受性理论[20]等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借助西方国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概念重新界定刑事证据的属性,在深入反思广义刑事证明观的基础上提出狭义的刑事证明观,[21]在深入反思客观真实观的基础上提出法律真实观[22]等。二是对西方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随着泛政治化分析方法的衰退和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加快,再加上西方国家研究资料的不断丰富和中西方学术交流的日益加强,前苏联的刑事证据法学逐渐淡出理论界的视野,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受理论界的推崇。在这种背景之下,理论界开始对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甚至达到言必称西方的程度。三是在深刻反思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滞后现象的基础上,就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模式,以及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可行性和各种改革方案进行了系统论述。四是随着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的不断转型和进步,理论界对于中国特色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的探索已经取得了初步的成效,提出了不少有别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如程序性制裁理论、[23]刑事印证证明模式与刑事印证规则、[24]新法定证据主义[25]等。
(四)积极推进刑事证据法治建设
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繁荣景象不仅带来了极为丰硕的研究成果,而且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提供了智力支持,积极推动了我国刑事证据法治建设。一是随着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日益成熟和不断繁荣,以及刑事司法改革进程的逐渐加快,理论界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在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过程中与立法界、司法界之间形成了良性的互动关系,在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和刑事司法改革之间形成了互动、互利、共赢的良好局面。二是随着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和现代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的日益普及,立法界和司法界的证据观念已经发生了可喜变化,如立法机关逐渐接受了理论界竭力论证和倡导的程序正义理念和保障人权理论,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而不再像以往那样过于强调惩罚犯罪和结果正确。而公安司法机关也不再像以往那样动辄强调惩罚犯罪,而是在证据的收集与运用过程中越来越兼顾保障人权、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三是理论界积极为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建言献策,推动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尤其是对于较为成熟或者在理论界形成广泛共识的研究领域,理论界的研究成果不仅得到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和认同,而且被充分吸收到刑事证据制度的修改与完善之中。
四、中国刑事证据法学的表面繁荣
尽管从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成果数量、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深刻反思以及现代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的普及等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初步转型已经取得了较大成功,但是从学术研究的创造性或者增长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知识来看,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初步转型只是带来了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表面繁荣,而尚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缺乏足够创新的现实。其突出表现就是,理论界很少在提出有别于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原创性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问题做出精确的解释。
(一)五花八门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
得到公认的、权威的理论体系是刑事证据法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尽管我国刑事证据法已经成为法学领域的一门显学,但是我国至今都没有形成权威的、科学的并且得到普遍认同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
首先,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总体框架存在显著差异。根据笔者收集的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出版的129本证据法学教材中,理论界按照章节的体例编写的教材共计57部,而按照编章节的体例编写的教材共计72部。在按照编章节的体例编写的72部证据法学教材中,居然存在20种证据法学理论体系。其中,认可度最高的一种理论体系是“总论(绪论或者导论)、证据论、证明论”。但是,采用这种理论体系的证据法学教材只有33部而已,在采用编章节编排体例的72部教材之中仅占45.8%,连总数的一半都不到。如果同所有的129部证据法学教材相比,这种认可度最高的理论体系也仅为25.6%。虽然采用其他理论体系的证据法学教材超过了总数的一半(即共计39部教材,约占总数的54.2%),但是采用每种理论体系的证据法学教材却均在5部以内。就各编的名称而言,也存在基础知识编、基础理论篇、基本原理编、总论、绪论、导论、史论、分论、证据制度论、证据论、证据总论、证据分论、证据通论、证据各论、证据本体论、证据运用论、证据实践论、证明论、诉讼证明论、证据规则论、证据规则编、证据运行论、程序论、方法论、应用论、运用论、实践运用篇等多达30种表述。
其次,对于相同的理论范畴,不同的证据法学教材却放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中进行论述。在几乎所有的刑事证据法学基本理论范畴都存在广泛争议的情况下,理论界对于相同的研究对象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论定位,从而导致即使是相同的研究对象,也有可能被安排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中加以论述。以较为常见的证据规则为例。在1996年3月至2017年月期间,在72部按照编章节的体例进行编写的证据法学教材之中共有52部教材论述了证据规则。其中,有9部教材将证据规则单独作为一编;有18部教材将证据规则放在“证明论”中进行论述;有15部教材将证据规则放在“证据论”中进行论述;有9部教材将证据规则放在“总论”中进行论述;有1部教材将证据规则放在“实践运用论”中进行论述。这些统计数据说明,目前的证据法学教材对于证据规则的性质定位存在明显区别,即有的教材将其作为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而有的教材则将其视为“证据论”或者“证明论”的内容,甚至是“运用证据的实践”。
最后,在相同的理论体系结构中,不同的证据法学教材却在研究内容方面大相径庭。以“证明论”和“证据论”为例。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共有59部教材将“证明论”单独作为一编。而在“证明论”这一编之中,得到证据法学教材普遍认可的理论范畴包括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推定、司法认知。而除了这些共同的理论范畴之外,理论界对于“证明论”其他理论范畴的概括居然多达14种之多,即证明过程、证明方法、证明环节、证明根据、证明规则、证明原则、证明结果、证据规则、取证、举证、质证或者认证、证据的收集或者审查判断、证据的运用、证据交换、出庭制度。在这些理论范畴之中,认可程度最高的证据规则也只有32%(共计19部教材)而已,而认可度最低的证明根据、证明原则、证明结果、证据交换的认可度连2%都不到,共有10项理论范畴的认可度在1.7%至11.9%之间徘徊(即1部教材至7部教材之间)。再如,对于证据论部分,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共有54部教材将“证据论”单独作为一编。对于证据论部分,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共有54部教材将“证据论”单独作为一编。而在“证据论”这一编之中,得到证据法学教材普遍认可的理论范畴包括证据的概念和意义、证据特征或者属性、证据种类、证据分类。除了这些共同的理论范畴之外,理论界对于“证据论”其他理论范畴的概括包括证据规则、证据的取得、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法庭证据提交与辩驳、证据方法、证据形成程序以及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多项内容。除了证据规则(共计16部教材,约占29.6%)和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共计9部教材,约占16.7%)的认可度相对较高之外,其余五项内容的认可度只有3.7%或者1.9%。
(二)产品丰硕思想贫困的刑事证据法学
尽管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初步转型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我们在为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取得非凡成就而倍感欣慰的同时还应当理性地看到,目前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大致上相当于理论界在中国进行现代刑事证据法学的启蒙和普及现代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而在理论创新方面的作用比较有限,从而形成学术产品丰硕而缺乏创新、思想贫困的学术泡沫现象。
首先,尽管理论界普遍以如何提出立法建议或者改革方案作为学术研究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但是理论界关于如何修改与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讨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学术研究活动,而是更加接近于立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机关在调查研究、起草法律草案或者司法解释草案的过程中所作的立法活动或者司法解释活动。可以说,在以建言献策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中,理论界提出来的各种立法建议或者改革方案只能是研究者们旨在表达个人偏好的价值判断或者价值愿望,而既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学术观点,也不是学术意义上的原创性理论假设或者命题。这决定了建言献策式的学术研究除了增加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成果数量之外,很难在推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创新方面有所作为。
其次,在过于依赖比较分析的情况下,理论界的绝大多数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成果实际上要么是在介绍、整理、移植、借鉴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或者理论,要么是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去证明或者验证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早就提出来的理论假设或者命题,而极少在西方国家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所界定的范畴之外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有别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假设或者命题。
最后,尽管理论界在很多问题上都存在众说纷纭的观点,但是理论界常常陷入无谓的争论之中,并没有达到通过争鸣创新理论的学术效果。学术争鸣是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实现理论创新的必由之路。客观地说,随着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蓬勃兴起,无论是就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而言,还是对于刑事证据法学的具体内容而言,理论界在几乎所有的基本理论范畴上都存在广泛争议。[26]尽管理论界的争议对于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在许多学者常常因为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资料、研究立场等方面的原因而陷入无谓争论的情况下,理论界的争论往往只是带来了学术研究的表面繁荣,而难以达到通过争鸣创新理论的学术效果。
(三)难以精确解释中国的刑事证据实践
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本质使命应当是通过理论创新精确解释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理论界要想完成这样的使命,需要满足三个缺一不可的条件,即研究者在找到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的基础之上提出原创性的理论假设或者命题,进而采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对所提理论假设或者命题进行周密的论证。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尽管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成果,为我国刑事证据法治建设做出重要贡献,但是在研究思路狭窄、研究方法陈旧、没有受到科学方法论系统训练的情况下,大多数研究成果只是自说自话的书斋成果,既难以受到立法界或司法界的认可,也无法通过理论创新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做出精确的解释。尤其是理论界建立在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基础之上的研究成果很难为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提供精确的解释。
以证人作证制度这个最为热门的话题之一为例。在我国进行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后,在理论界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给予很高期望而证人普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成为理论界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不完善是造成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的最主要原因。在理论界的普遍研究和强烈呼吁之下,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充分吸收了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和改革建议,不仅将证人保护的措施加以细化,而且首次从立法层面规定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拒绝作证制裁制度等。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仅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仍然没有得到显著提高,而且控辩双方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质证效果仍然不尽如人意,法官仍然习惯于将证人证言笔录作为最终的定案根据,而不愿意采纳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在笔者看来,在证人作证制度已经得到显著修改与完善的情况下,证人之所以仍然普遍不出庭作证,与理论界就事论事、无法就我国刑事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这个现象存在的真正问题作出精确解释存在较大关系。进一步而言,尽管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有助于促进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出庭率偏低只是一种表面现象,证人作证制度的不完善也不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最主要原因。实际上,隐藏在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背后的深层次问题是,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无论是高还是低,都不会给刑事审判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真实的情况是法庭审判根本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甚至人为地阻止证人出庭作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研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而是孤立地或者简单地将证人出庭率过低的主要原因归结于证人作证制度的不完善,进而希望在借鉴西方所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完善证人作证制度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注定是一厢情愿的想法,很难达到预期目的。
五、中国刑事证据法学的转型升级
为了推动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创新,取得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突破,促进刑事证据法学的知识增长,无愧于新世纪、新时代赋予我们的学术使命,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亟待再次转型,以便在增强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主体性、独立性和科学性的基础上,通过理论创新精确解释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进而不断推进中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知识增长,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和刑事证据制度话语体系。
(一)增强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主体性
尽管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在初步转型时期取得了非常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深究起来,大多数研究成果都是在运用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来演绎推理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而很少针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和论证有别于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概念、命题或者理论假设,以致于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形成较为成熟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在笔者看来,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缺乏主体性,即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转型时期,理论界并没有吸取以往盲目借鉴前苏联刑事证据法学的教训,而是将其研究思路停留在通过借鉴西方国家经验改革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这个层面上。
一方面,理论界迷失在西方刑事证据法学的丛林中。尽管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是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无法绕开的重要话题,但是基于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资料、研究立场等方面的原因,理论界在比较研究西方国家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的过程中迷失了,难以从纷繁复杂的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之中彻底走出来,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提供有力支撑。一是尽管理论界非常青睐比较研究方法,但是基于不同的学术背景或者语言优势,有的研究者侧重于研究和移植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而有的研究者却侧重于研究和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在这种各自所好、各自所需、各自所取、各自所求的情况下,从刑事证据制度到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再从刑事证据立法到刑事证据司法,无不处在较为混乱的状态之中。[27]二是理论界对于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法学缺乏全面而深入的比较分析。尽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属于西方国家,但是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据法学实际上存在很大差异。但由于语言、学术背景、研究专长等方面的原因,能够真正融会贯通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者比较罕见。这决定了国内绝大多数研究者实际上很难真正地对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据法学进行非常系统而有深入的比较分析。这不仅为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创新增添难度,而且往往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形成一定误导。三是在难以真正融会贯通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法学的情况下,理论界往往游走和摇摆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从而使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成为不同研究者运用西方国家不同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来演绎推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大杂烩。而这样做的实际效果往往不是像理论界所期望的那样充分发挥两大法系的各自优点,而是按照不同的偏好将两大法系之中所谓值得借鉴或者移植的刑事证据法学强行地拼凑起来,从而引起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或者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混乱,甚至导致司法实务界在适用法律时常常感到无所适从。
另一方面,盲目崇拜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尽管比较研究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理论界的比较研究往往不是为了在更加深入理解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的基础上通过理论创新精确解释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而是为了在借鉴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上直接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建言献策。而由于学术资历、学术视野、学术立场、研究能力、占有资料、思维方式、语言能力等方面的原因,许多学者对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往往缺乏全面而深刻的理解,甚至盲目崇拜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或者理论。一是对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缺乏足够的学术批判精神和批判能力。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转型时期,随着泛政治化分析方法的衰退和法教义学分析方法的崛起,尽管理论界对于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学术性评价得到显著增强,但是理论界对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态度却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从过去的盲目政治批判转向目前的盲目学术性崇拜,而几乎丧失应有的批判精神和批判能力。二是在缺乏批判精神和批判能力的情况下,理论界往往将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视为普世性或者普适性的制度与理论,从而想当然地将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作为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是否存在问题的一个重要评价标准。三是在缺乏科学研究方法训练的情况下,绝大多数研究者的视角总是停留在如何通过借鉴国外经验来改革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这个层面上,从而盲目地将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作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灵丹妙药或者理想方案。
客观地说,无论是前苏联的刑事证据法学,还是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都是中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绕不开的话题。如何认识和理解前苏联和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甚至是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必修课。毕竟,前苏联是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的刑事证据法学必然会成为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效仿的对象;在经过几百年的实践和演变之后,西方国家已经构建了最全面、最系统、最完善的刑事证据制度。但是,深入理解和融会贯通外国刑事证据法学应当是研究者们具备的基本学术素养,是研究者们拓宽学术视野的重要途径,是更好地发现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问题的参照物,而不是想当然地将外国的刑事证据法学作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好坏的评价标准和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理想方案。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两次启蒙与初步转型已经充分证明,一味地比较、借鉴和移植国外的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尤其是动辄以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来演绎推理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既不能解决中国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也难以实现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创新,更无助于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时所指出的那样,我们的哲学社会科学有没有中国特色,归根到底要看有没有主体性、原创性。跟在别人后面亦步亦趋,不仅难以形成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而且解决不了我国的实际问题;只有以我国实际为研究起点,提出具有主体性、原创性的理论观点,构建具有自身特质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我国哲学社会科学才能形成自己的特色和优势。就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而言,要想构建中国特色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或者中国特色刑事证据制度话语体系,不能再走以往盲目借鉴和移植外国刑事证据法学的老路,而是大力提升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主体性。一方面,理论界应当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将其研究深深地扎根于中国的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提出有别于外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假设或者命题,通过创造出有别于外国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来精确解释中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理论界要客观、冷静、辩证地看待外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或者理论,尽量避免将研究视野停留在如何通过借鉴国外经验来改革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这个层面上,不能想当然地将西方国家的所谓成功经验作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好坏的判断标准以及推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应然方案,从而沦为外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的传声筒或者外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搬运工。
(二)提升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独立性
独立是学术研究的内在品质。只有在学术独立的情况下,理论界才有可能在学术研究的过程中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才有可能敢于怀疑和批判,进而才有可能实现学术创新和推动知识增长。正如国学大师王国维曾经指出的那样,“学术之发达,存于其独立而已”。[28]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没有学术独立,既没有学术创新,也谈不上知识增长。尽管学术独立如此重要,但是在过于强调学术研究的外在使命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独立性有所欠缺,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创新。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学术研究的使命无外乎内在使命和外在使命两种。所谓学术研究的内在使命,主要是指通过学术研究创造知识。而学术研究的外在使命,则主要是指通过学术研究提供服务。内在使命反映了学术研究的根本属性,体现了研究者们的独有价值,是学术研究的本质使命。学术研究的外在使命反映了学术研究的表面特征,体现了研究者们同其他群体的共同价值,是学术研究的非本质使命。内在使命是外在使命的基础和前提,外在使命则是内在使命的延伸与转化。这意味着学术研究的内在使命与学术研究的外在使命是本原与派生的关系。如果学术研究的内在使命无法得到实现,那么学术研究的外在使命也就无从谈起。学术研究的内在使命与外在使命实际上就是国学大师王国维在其《论近年之学术界》所谈到的学术究竟是目的还是手段的问题。[29]以学术为目的,就是强调学术研究的内在使命,实现学术研究的本原价值。而以学术为手段,就是强调学术研究的外在使命,实现学术研究的衍生价值。就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而言,理论界明显更加注重学术研究的外在使命,而忽略了学术研究的内在使命。这是因为,在理论界普遍采取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研究思路的情况下,再加上我国高等学校管理体制的深刻影响,[30]理论界往往过多地强调其学术研究如何为我国立法、司法或者决策服务,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提出恰当的改革建议来解决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或者司法存在的问题,而极少考虑如何通过提出具有原创性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来推动刑事证据法学知识的增长。
客观地说,理论界过于强调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在服务立法与司法方面的价值而忽略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在创造知识方面的本质追求,既具有深厚的历史根源,又具有重要的现实基础。从历史上看,我国知识分子具有非常浓厚的报效国家、追求功名的传统,学术研究对于绝大多数知识分子而言是手段而不是目的。[31]就现实情况而言,在刑事证据立法与刑事诉讼程序严重脱节的情况下,不断推进的刑事司法改革在客观上确实需要理论界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出谋划策和提供智力支持。尽管理论界偏离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本质使命具备一定的客观理由,但是这种做法仍然值得我们进行深刻反思。一方面,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提供解决方案应当是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结果,而不是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本身或者其原因。在研究者们发现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而且能够通过创新理论对这些问题做出精确解释的情况下,如何解决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问题就是不言而喻或者水到渠成的事情。但是,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在建言献策式的学术研究之中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不是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创新,而是将如何解决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问题作为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种做法不仅颠倒了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理论创新与成果转化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因为过于强调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功利性而在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理论创新方面无所作为。另一方面,以建言献策为根本目标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会损害学术研究的独立性和创造性。价值无涉是实现学术独立的必然要求。学者们只有坚持价值无涉,才能做到根据事实或者逻辑进行独立自主的学术研究,而不是人为地根据某种价值预设或某种利益主体的意志开展研究。但是,在以建言献策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情况下,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很难做到价值无涉。这是因为,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问题必然涉及各种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或者分配问题。决策者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为了处理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不得不做出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如果说个别研究者在接受决策部门委托的情况下从事建言献策式研究情有可原的话,那么绝大多数学者不以学术研究为目的,而以学术研究为手段,就是集体无意识的一种表现。其结果只能是带来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表面繁荣,而难以推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创新和知识增长。
由此可见,为了推进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创新和知识增长,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亟待改变以往建言献策式的研究模式,大力提升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独立品格。首先,回归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本质使命。通过学术研究为国家和社会出谋划策或者提供智力支持只是研究者们的副业,而提出和论证具有原创性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进而推动科学知识的增长,才是理论界的安身立命之本。为了推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创新和知识增长,理论界应当改变以往舍本逐末的做法,尽量避免将建言献策作为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而沦为站着说话不腰痛的法律改革预言家或者吃力不讨好的谋士。其次,强化学术研究的中立性,摆脱对课题研究和对策研究的依赖性。学术研究的中立性是实现学术独立的必然要求。这是因为,只有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研究者们才能够做到根据事实或者逻辑进行研究,而不是人为地根据某种价值预设或者根据某种利益主体的意志开展研究。而这也正是科学的学术研究要求研究者们做到价值无涉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提升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独立品格,理论界亟待加强学术研究的中立性,既不能总是以建言献策作为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不能总是被动地按照各种科研项目事先设定的研究方向或者研究内容开展其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最后,培养独立思考的能力。理论界应当尽量避免将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作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存在问题的衡量标准和解决问题的理想方案,而是应当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放在中国的语境之下进行独立思考,在发现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独有问题的基础上,提炼出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新命题或者新理论。
(三)强化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科学性
科学的研究方法不仅是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取得突破的必由之路,而且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和制度体系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初步转型时期,理论界之所以在比较繁荣的情况下仍然无法形成较为成熟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和制度体系,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理论界普遍缺乏科学方法论的训练。进一步而言,尽管理论界在深刻反思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上实现了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初步转型,但是理论界并没有因为研究内容的巨大变化而调整传统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所谓传统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主要是指理论界通过传统的注释法学、思辨法学、对策法学、比较法学等研究方法,按照以往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研究思路,开展建言献策式的学术研究。尽管传统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启蒙与转型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它们只是带来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表面繁荣,而无法满足推动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理论创新和知识增长的迫切需要。其根本原因在于,在传统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中,研究者们所从事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主要是根据各自的偏好或者好恶进行主观臆断或者表达价值判断,而缺乏学术研究本来应该具备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一方面,研究者们针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问题所提出来的各种立法建议或者改革方案基本上都是理性思维、逻辑推导、定性分析甚至是主观臆断的结果,而不是经过实践检验或者实证研究而得出来的可靠论断或者科学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这种旨在建言献策的猜想或者假设与其说是学术研究,还不如说是体现研究者们个人好恶或者偏好的一种价值表达更为准确。由于这种猜想或者假设只是研究者们自认为正确或者希望通过各种改革方案解决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问题的一种良好愿望或者价值判断,而既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学术观点,也不是学术意义上的原创性理论假设或者命题,更不是已经得到实践检验或者实证研究支持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因此,研究者们很难在这种相信改革方案能够解决中国问题则赞成、不相信改革方案能够解决中国问题则反对的语境之中展开有效的学术交流,进而创造出新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和推动刑事证据法学知识的增长。[32]另一方面,在传统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中,尽管研究者们针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问题所提出来的各种解决方案不可谓不全面而又细致,但是研究者们往往将提出各种解决方案作为学术研究的终点,而极少再对这些解决方案的有效性作出进一步的论证和检验。即使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在改革完成以后仍然存在问题和缺陷的情况下,研究者们仍然是从制度层面继续反思刑事证据制度或者刑事证据改革本身的局限性,而极少反思或者检验自己所提出来的解决方案的有效性。
客观而言,包括刑事证据法学在内的法律科学作为研究各种社会关系、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社会科学,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做到价值无涉。但是,刑事证据法学无法完全避免价值判断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采取一种过于主观的研究方式。实践证明,在采用传统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成果由于缺乏学术研究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而成为一种空洞的说教或者自说自话的书斋成果,它只能带来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表面繁荣,而无法推动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创新和知识增长。为了避免我们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沦为没有意义的重复劳动,理论界亟待加强科学方法论的训练,从根本上改变以往传统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实现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自然科学化,通过科学论证和理论创新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作出精确的解释,进而将经过科学论证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成果逐渐转化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和制度体系。
首先,找到中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这是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能否取得创新的先导和逻辑前提。尽管在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研究模式之下,学者们在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过程中普遍具有较强的问题意识,但是在缺乏科学方法论训练的情况下,许多学者研究的问题往往不是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而是表面问题甚至是伪问题。这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表面繁荣而实际上难以推动理论创新、增长知识的一个重要原因。所谓真正问题,是指在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根据现行刑事证据法学理论难以做出令人满意解释的问题。而独有问题是指在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不同于西方国家的问题,或者是按照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无法解释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要想找到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至少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研究者应当具备良好的学术素养,既要深入理解国内外的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又非常熟悉国内外刑事证据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研究者不要总是想当然地认为“中国应该怎么样”,而是深入思考“中国为什么这样”的奥秘;研究者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能力,既要敢于批判甚至推翻既有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又要善于发现尚未得到研究或者研究不够充分的领域或者问题;既要研精殚思,又要善于培养灵感;既要具备敏锐的眼光,又要养成打破砂锅问到底的精神。
其次,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命题或理论假设。这既是研究者们对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的理论升华,又是精确解释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问题的必然要求。如果研究者们只是发现了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而无法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那么仍然难以实现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创新和知识增长。从科学方法论的角度而言,所谓具有重要价值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至少应当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根据奥地利哲学家维特根斯坦的经验证实原则和英国哲学家卡尔·波普尔的经验证伪原则,研究者们针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问题所提出来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应当具有可证实性或者可证伪性。既不能证实也无法证伪的命题或者假设,只能是研究者们的主观臆断或者价值愿望。第二,研究者们所提出来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应当具有原创性和国际视野,即研究者们所提出来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应当不同于国内外已有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这不仅要求研究者们具备世界眼光,而且要求研究者们具备良好的独立思考能力,不能像以往那样动辄将外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直接拿来作为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更不能想当然地移植外国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者们只有提出有别于国外刑事证据法学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和制度体系才有可能真正得以建立。第三,研究者们提出来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应当建立在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的基础之上,能够精确地解释我国刑事证据的立法与司法,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要想实现以上三个条件,不仅需要通过实证研究提高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科学性与客观性,而且需要在深谙中外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上,拓宽研究者们的研究视野,尽可能地运用交叉学科的分析方法提出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命题或者假设,而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只是就事论事地看待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问题。
最后,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作出精确解释。刑事证据制度作为一种上层建筑,从根本上决定了建立在西方国家基本国情基础之上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无论有多么先进,都不可能为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问题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研究者们应当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扎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通过科学论证和理论创新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作出精确的解释,进而科学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实现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自我进化,而不是从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出发,想当然地以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来演绎推理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所谓精确解释,就是要在找到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以及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的基础上改变以往过于主观的研究方式,尽可能采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加强实证研究,通过经验事实提出理论假设和检验理论假设。一是应当围绕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通过实验法、观察法、问卷法、访问法、调查法、案例法、统计法等各种实证研究方法尽可能地收集实证材料。二是对各种实证材料进行整理和分析,找到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三是结合交叉学科分析等其他研究方法,针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提炼出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最后,进一步运用实证研究方法,结合交叉学科分析等其他研究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全方位检验所提命题或者理论假设是否成立,进而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精确的解释和科学的评价,从而增强研究成果的说服力和解释力。只有这样,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才有可能充满活力和避免沦为空洞的说教,研究者们才有可能走出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窠臼,创造出能够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实践提供科学解释和指导作用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进而逐渐汇集成为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和制度体系。
六、结语
不同的时代具有不同的刑事证据法学。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产生、发展与繁荣,无不深深地被打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时代烙印。在六十余年的曲折历程中,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经历了较为完整的两次启蒙和一次转型。在废除旧法、批判旧法观点的情况下,毫无社会主义建设经验的新中国只能在全面倒向前苏联的情况下开展刑事证据法学研究。而在前苏联解体和深入推进改革开放政策的背景下,建立在前苏联法治经验基础之上的传统刑事证据法学开始不断吸收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优秀文明成果,进而逐渐向现代刑事证据法学转型。在割裂与旧社会刑事证据法学之间的内在联系的情况下,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刑事证据法学从一开始就不是我国旧社会刑事证据法学自然进化的结果,而是学习、借鉴和移植国外刑事证据法学的产物。而在经历了两次启蒙和一次转型之后,我国刑事证据法学再次面临抉择的关键时刻。目前,进入新时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迫切需要新时代的刑事证据法学。实践证明,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两次启蒙与一次转型只是带来了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表面繁荣,而难以承担构建中国特色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和制度体系的重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要想构建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要求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界亟待推动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再次转型,即彻底告别学习、借鉴和移植国外刑事证据法学的老路,一切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增强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主体性、独立性和科学性的基础上,通过理论创新精确解释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或者独有问题。
【注释】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201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程序违法的实体性制裁研究”(17BFX182)的阶段性成果。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1] 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时事报告》2016年第6期。
[2] 王超:《中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科学建构》,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
[3] 根据笔者的统计,从新中国成立至2017年12月期间,理论界出版的刑事证据法学专著或者综合性的证据法学专著共计341部,出版的刑事证据法学教材或者综合性的证据法学教材共计144部,发表的CLSCI(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论文共计1065篇。另外,根据中国知网的《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在2000年之前没有刑事证据法学或者证据法学方面的博士学位论文收录其中,而自2000年以来,刑事证据法学或者证据法学博士论文共计111篇。
[4] 参见陈守一:《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
[5] 参见[前苏联]H·B·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1、119-120页。
[6] 参见[前苏联]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王之相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17页;[前苏联]M·A·切里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98、203页。
[7] 同前注[6],M·A·切里佐夫书,第20-44页;[前苏联]B·E·楚贡诺夫:《苏维埃刑事诉讼讲稿》,北京政法学院1957年印刷,第1-17页;前注[5],H·B·蒂里切夫等编著书,第1-42页。
[8] 同前注[6],维辛斯基书,第73-78页。
[9] 在前苏联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中,内心确信原则与客观真实原则具有内在的紧密联系。这不仅在于它们具有共同的理论基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而且在于内心确信原则要求审判员在心理上对案件所作的结论形成正确性和可靠性的信念,审判员内心确信的形成必须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
[10] 同前注[6],M·A·切里佐夫书,第118页。
[11] 同前注[6],M·A·切里佐夫书,第191-209页;前注[6],维辛斯基书,第196-299页;前注[7],B·E·楚贡诺夫书,第80-97页;前注[5],H·B·蒂里切夫等编著书,第118-157页。
[12] 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组织相关人员专门研究刑事证据法的起草问题,并邀请国内知名专家学者多次研讨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问题。专家学者们也一致认为,要制定好证据方面的法律,应当首先确立证据制度的有关基本原则。
[13] 周菁、王超:《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回溯与反思:兼论研究方法的转型》,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3期。
[14] 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15] 参见陈光中等:《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6] 同前注[2],王超文。
[17] 从教材体例和编排结构来看,这两部教材都是在按照绪论、史论、总论和分论的总体结构进行编写。尽管从语义上讲绪论与总论或者概论等术语的内涵大同小异,但是在这两部教材之中,绪论和总论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编排结构。更令人费解的是,本来证据论与证明论是两个完全相互独立的部分,而这两部教材硬是将它们作为总论进行论述,从而导致这部分在研究内容和逻辑顺序上都陷入较为紊乱的状态之中。
[18]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219页。
[19] 参见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20] 参见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21] 同前注[14],卞建林、郭志媛文。
[22]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3] 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陈瑞华:《审判之中的审判:程序性制裁之初步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3期;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法理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24] 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等等。
[25] 参见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26] 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0-714页;前注[13],周菁、王超文。
[27] 这样的例子可以说比比皆是。例如,在刑事证据的资格上,有的习惯于采用大陆法系之中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概念,而有的更加青睐英美法系之中的可采性与相关性这两个概念;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有的喜欢引用大陆法系之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而有的习惯于援引英美法系之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在证明责任这个问题上,有的喜欢借鉴英美法系双层次理论之中的说服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这两个概念,有的则习惯于使用大陆法系双层次理论之中的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或者客观责任与主观责任;对于证明标准这个问题,有的主张利用英美法系之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概念,而有的却认为应当采用大陆法系之中的内心确信无疑这个概念;等等。
[28] 徐洪兴编选:《王国维文选》,上海远东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页。
[29] 同上注,第77-81页。
[30] 在我国大学管理体制之中,获得各种党政机构所设立的科研项目往往是职称评定和科研考核的一项硬性指标。一般而言,党政机构根据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事先设定的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向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目的性、时效性和现实性,大都需要申请者们从事建言献策式的研究或者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尽管很多大学老师在内心里并不愿意申请这种带有命题作文性质的课题项目,但是基于职称评定和科研考核的需要仍然不得不被动地从事建言献策式的学术研究。
[31] 参见周非:《中国知识分子论亡史:在功名和自由之间的挣扎与抗争》,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27-59页。
[32] 参见王超:《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再次转型:从价值表达到精确解释》,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
【期刊名称】《法学评论》【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