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司法改革语境下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与运行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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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  

【摘要】 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改革,既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趋势和国内需求有关,也是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应当立足于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总体布局深刻地理解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目的。目前,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按照司法改革的要求,建立了新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逐渐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并深入推进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的“三合一”改革,在此基础上探索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程序衔接,最终运用新型审判机制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涉及的不同诉讼问题。

【中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院;司法改革;三合一;知识产权法庭


自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审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2014年决定》)以来,历时已将近四年,已超越了该《决定》第2条第3款“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三年内,可以先在所在省(直辖市)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第7条“本决定实行满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决定的实施情况”中规定的“三年期限”。时至今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设立的独立建制的知识产权法院运行情况如何,该“试点”是否形成了具有可推广性的经验,是否形成了比较体系化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方案,诸如此类问题,在此关键的时间点上,尤为重要且引起了广泛关注,理论探讨的热潮再起。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2018年决定》)规定,对于专利等技术类的民事上诉和行政上诉案件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对此规定了三年施行期。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挂牌成立。根据2019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另外,根据2019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95号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并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整合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不再保留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涉及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业务办理程序不变。这些新的举措,直指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裁判尺度不统一、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不协调等问题,体现了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是激励和保护科技创新的需要,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需要,是统一和规范裁判尺度的需要,目的在于促进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这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体制的调整动向。诚然,对知识产权法院运行实践的考察固然重要,但“为什么要设立以及是否有必要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依然是困扰理论界与司法改革实务部门的难题,也决定着知识产权法院的体系架构以及具体运行机制等。因此,只有找准分析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才能更理性、更深刻地理解和评判与知识产权法院有关的问题。


一、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当代中国司法改革里程碑式的实践


自1999年人民法院改革第一个五年纲要发布以来,历次司法改革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推进,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主持审议司法改革重大文件,改革的力度和深度前所未有,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司法改革具体事项并授权试点仍较为鲜见。因此,《2014年决定》的发布,不仅仅是践行“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的原则,也不仅仅是改革的权限问题,而是对我国法院体系的体制性调整,是司法改革在知识产权司法领域的重大推进。这既是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深刻背景,也应当是在更广阔的视野中对“为什么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合理解释。

(一)意犹未尽但仍感乏力的设立理由

据考察,早在20世纪90年代,北京、上海等地方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曾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但在大民事审判改革中又被取消,也曾提出过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言,[1]直到《2014年决定》出台以前的20年内尚未实施。此次关于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乃至知识产权法院的讨论和实践,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国内知识产权纠纷增多以及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背景下进行的。值得深思的是,自此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由于未形成充分共识而搁置,但自2008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知识产权审判庭似乎呈现“遍地开花”之势,与此相关的“三合一”改革也成为继机构改革之后的又一亮点。除了相关文件中对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创新性表述外,《2014年决定》的出台,已昭示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以及深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紧迫性。

对此,一些学者结合当前时代背景进行了阐释。[2]总体而言,这些“理由”主要围绕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以及对专业人才的需求、统一审判标准、人案矛盾突出、协调解决权利无效的程序衔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科技创新等,但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的上述“特殊性”能否成为专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充分理由以及是否具有足够的说服力,显然有些牵强,甚至有些理由似是而非。

概括地讲,可归纳为:一是诸如人案矛盾、审判标准和人才需求等属于司法审判中的共性问题,在其他领域的审判中亦不同程度地存在,如果因知识产权纠纷存在上述情况就独立建立法庭或法院,其他纠纷是否也需要遵此“先例”?而且这些问题通过单独建立法院或法庭是否能够得到很好地解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或者如果不单独建立法庭或法院,是不是可以在现有体制下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仍有待认真推敲。二是技术革新加快以及社会分工更加精细化,造就了越来越多的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对于这些行业而言,外行都是“门外汉”,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特征是否属于“特有”尚存疑问,具有技术性强的纠纷需要专业人才,这无可厚非,但是否需要建立专门法庭或法院?三是权利无效的程序衔接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程序中面临的唯一的特有问题,其解决依赖于对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的改革和调整,以实现二者的合理对接,即便建立专门法庭或法院,该问题仍将存在。因此,上述理由似乎仅能在表面上支持建立知识产权法庭或法院,建立了该机构后这些问题或许某些方面有所缓解,但大多数仍亟待解决。《2014年决定》施行三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也指出,试点以来还面临着案件激增导致办案压力增大、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司法能力水平提出新挑战、人才队伍可持续发展的后劲不足、二审案件的审理法院不统一以及专门化审判的辐射范围不够等五方面的突出问题和实际困难,某种程度上即是实证。建立统一的上诉审理机制,则是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重要途径,此即审议通过《2018年决定》的重要原因。

(二)立足于司法改革的高度深刻理解知识产权法院的体制性改革

如前所述,上述诸多理由已构成了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该“充分条件”应当是立足于怎样的高度、坚持怎样的思维、以怎样的方式务实地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这至少包括两个层面。

一是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当前司法保护的力度仍相对较弱。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以及司法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纠纷解决手段的背景下,我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推进“一带一路”倡议、增强对国际事务的话语权等,需要充分地展示现代法治国家的形象,需要主动地构建、推进和弘扬现代司法文明,而知识产权保护的能力和力度事关科技创新,我国无论从国内还是国际层面,均需要将司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渠道,使司法成为保障科技创新的强力手段,以此加强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的依法平等保护,促进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二是在党的十八大以来持续推进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建立和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应当坚持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充分地吸纳现有司法改革成果,特别是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等确立的改革措施,某些方面可谓是在“一片白纸”上应当勇于“试水”,从起步阶段就建立完全契合司法改革方向的新型体制机制,至少不应当是按照传统模式建立然后进行修修补补的改革。

就此而言,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可谓“正当其时”,内在因素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客观需要,外在条件是正好赶上司法改革的热潮;反过来,知识产权法院的体制机制性改革亦为推进司法改革措施提供了绝好的试验机会,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道路上的重建性尝试。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述支持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以及20世纪90年代曾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等,对于此次司法改革浪潮中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具有相当的助推作用,这或许正是选择知识产权领域作为司法改革突破口的重要原因。

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主要围绕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针对内部司法行政化和外部司法地方化两大主要问题,坚持体制性改革与机制性调整并进,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和人财物省级统管等改革措施的落实以及新型审判团队的构建,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司法的运行模式。对于知识产权法院建设而言,明显体现司法改革方向的地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这也是《报告》[3]予以着力肯定的。

一是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实现案件管辖与行政区划相分离。《2014年决定》第2条第3款,即赋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内跨区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公布的《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案件管辖。尽管知识产权纠纷也存在地域不平衡现象,但有别于海事法院、森林法院等专门法院的设立,案件的数量、地域分布和技术难度等情况只是确定知识产权法院数量的参考因素之一,其根本着眼点在于落实“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属性,通过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相分离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特别是《2018年决定》的出台,确立了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民事上诉审和行政上诉审均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形成了“中级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新格局,进一步突破了案件管辖的属地性。同时也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审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等技术类上诉案件为主,主要是综合考虑了我国法院的职能、编制、人员以及知识产权案件的分类、特点、数量等因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可受理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类一审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范围,与《2018年决定》基本是一致的,但对这些案件的一审主体进行了明确,即涵盖了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显然并未完全实现案件管辖与行政区划相分离,这或许是关照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现实的一种安排。未来的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范围是否进一步拓展,以及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体制是否有待在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将有待进一步研究。

二是建立扁平化的法院内部管理结构,人员配置向办案一线倾斜,真正还权于法官,建立和强化司法责任制,做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目前,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的内设机构基本上分为审判庭(含立案庭、审监庭)、综合办公室(综合行政、后勤、纪检、党务、人事、统计等)和司法辅助部门(技术调查室、法警支队)三部分,尽可能地缩减内部行政管理编制,同时审判庭只设庭长负责日常协调,经过三年多的实践探索,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扁平化管理运行模式已日渐稳定,可为后续司法改革提供研究的样本,为打造新型业态法院提供运行范本。[4]

三是打造新型审判团队,建立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审判团队建设存在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将个体化的法官组织起来,形成集体意义上的团队,最大限度地发挥每个法官的价值,从而无论是公正审判方面还是司法效率方面均达到团队最优,此即表明“组织化”具有必要性,而且在人数较多的团队里,需要科层化治理;二是在科层化治理模式中,特别是针对独立裁决的法官而言,如何将官僚体系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真正地还权于法官,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以及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原因,法院内部对裁判文书实行签批制,院(庭)长毕竟对院(庭)负有领导责任,因而不敢或不愿放权于法官,由此形成了行政化色彩比较浓厚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近年来,人们的理念逐渐发生了转变,特别是法院内部已逐渐认识到,推进司法权力去行政化改革,并非绝对地将裁判权赋予法官,取消法院内部的一切监督机制;恰恰相反,探索符合司法权力运行规律的内部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不实行法院内部的精细化管理,仅仅依靠上诉审或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以及法官终审责任制的督促作用,将会导致“亡羊补牢,为时已晚”的结果,无助于司法公信力的塑造和提升。[5]为此,在扁平化组织机构和取消裁判文书签批的框架下,以员额制改革为突破口,以人员分类管理为配套机制,着力打造“1+N+N”,即1个主审法官、N个法官助理、N个书记员的微型审判团队,并完善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等组织的功能,形成了“内部运行精干+外部监督高效”的新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二、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与运行机制的建构设想


鉴于知识产权法院是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新生儿”,承载着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高度期待,应当尽可能地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形成的比较系统的司法改革理念、机制和措施落实到该法院体系和运行机制中,至少不能夹带饱受诟病或非议的一些“传统”做法,让人们真正地看到司法改革完成以后的“微型”法院,同时也需兼顾到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自身特殊性。

(一)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制度规范考察

除《2014年决定》外,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设想在一些具有全局意义的文件中有所提及,其中主要包括《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战略纲要》)、《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四五改革纲要》等,尽管比较零散或仅是只言片语,亦足以牵动人们的神经。由此足见,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更多地偏向于“顶层设计”,而且决策层在公开的文件中并未提出具体的方案(《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尚未公布),给公众讨论留下了比较充分的空间。

分析上述文件,与知识产权司法有关的表述可分为以下层面。

一是从司法改革的总体出发,部署司法机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分离,为设立跨区域管辖的知识产权法院提供依据。比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首次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四五改革纲要》则进一步明确提出“以科学、精简、高效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原则,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构建普通类型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特殊类型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的诉讼格局”。知识产权纠纷属于特殊类型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法院集中管辖则顺理成章。

二是从保护、激励和促进技术创新的高度,突出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以此为基准,提出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比如《战略纲要》开宗明义,为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制定本纲要,然后进一步提出“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等特点,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调查等诉讼制度,完善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则提出“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这些表述与上述文件的整体精神相呼应,旗帜鲜明地将司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渠道,进而着力于相应的司法体制机制性改革。

三是明确提出探索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机构。继《战略纲要》提出“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和“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之后,《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五改革纲要》均提出探索设立知识产权法院。《2014年决定》应当是对上述精神的具体落实,但从其具体内容以及当前试点实践来看,更多地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贯彻,而与《战略纲要》提出的建立“三合一”(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以及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构想相差较大,且《2014年决定》仅仅规定了中级法院层级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实行知识产权纠纷“二合一”(民事、行政案件),结合具体管辖安排,可以认为,这三个专门法院的建立只是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微创”,尽管存在三年试点的客观原因,但按照“试点—推广”的一般进路,可推广的试点经验应当是建立更多的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层级),且按照试点的管辖安排和内部运行机制进行法院再造,至于“基层—中级—高级”知识产权法院的体系性建制,仍是悬而未决的话题。

鉴于此,当前针对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讨论集中地体现为“知识产权法院的体系化建制”,至于“为何建立”(似乎无更多的讨论价值)以及内部运行机制(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已具有较好的试点经验——尽管存在改进之处;司法改革背景下普通法院的内部改革已全面铺开)似乎至少不应成为重点。

(二)知识产权法院的体系化建制

通过解读当前已发布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性改革主要着眼于跨区域、集中管辖和突出技术性等,而对于跨区域管辖存在着两种理解:一是建立独立建制的跨区域法院,诸如已成立的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可称为“独立建制模式”;二是选择一些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受理临近若干个行政区域的知识产权纠纷,目前已在南京等十八个市(天津市+十七个地级市)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结合《2014年决定》,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立的复杂性主要体现为:一是知识产权纠纷的类型分化,导致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出现“双轨制”;二是中级法院层级的知识产权法院全部到位后,在基层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层级是按照“独立建制模式”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还是设立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庭。

所谓“双轨制”,源于《2014年决定》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的规定。即对于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三级两审制”,并由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专属管辖,[6]而对于著作权、商标等专业技术性相对较低的案件则实行“四级两审制”,且由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或知识产权庭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管辖,但二审则由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这种“双轨制”模式,在当前的“试点”后期仍存在着如下不确定性。

其一,目前已在南京等地成立的十八个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是否属于《2014年决定》规定的三年试点期的“同步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可能由此成为独立建制的知识产权法院?事实上,这又涉及到知识产权法院的数量以及全国布局,实属技术性问题,在此暂且不讨论。如果这些法院能够“脱胎”为知识产权法院,可能不失为一种灵活而可行的方式,甚至在过渡期,可采取类似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合署办公的方式,以解决暂时面临的办公用房等无法到位的问题。

其二,如果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试点经验得以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可能增加若干个独立建制的跨区域管辖的知识产权法院,由此形成了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中级人民法院层”,那么,所有基层人民法院是否对应地设立专门审理著作权、商标等案件的知识产权法庭?如果不作强制性要求,可能导致各地的机构设置更加多元。尽管“事实上,在世界范围内,统一的专利法院才是世界多国司法体系关注的重点,而商标、著作权等非技术类的案件基本不是”,[7]或许域外法院体系设立具有各自的考量因素,但就我国而言,这种“双轨制”徒增法院机构设置以及案件管辖的复杂性。

其三,《2014年决定》规定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由其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单独设立上诉法院,结合上文讨论的第一个问题,不可能在所有省(市、自治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那么,是否意味着“凡是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待时机成熟,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若干个独立建制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鉴于《2014年决定》对《国家知识产权纲要》提出的“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未作明确回应——亦因《2014年决定》只涉及北上广三个知识产权法院,无必要也无法对此回应,学者对“设立上诉法院”的讨论热度不减且形成了相对具体的思路。比如基于知识产权法院系统建设的需要,可以在北京设立一个国家知识产权高级法院,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纠纷案件和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上诉案件……考虑到中国幅员辽阔的国情,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选择在华东、华中、西南、西北和东北各大区的中心城市,另行设立三至五个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的巡回法庭或派出机构。[8]总体而言,尽管思路和方案迥异,学者对“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寄予较大期待,这或许是继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之后,在知识产权领域推进司法改革的又一重大突破。《2018年决定》即证实了此种思路。由此观之,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可能将以“技术性”的强弱为分水岭,进而区分案件类型,建立不同的审理体制。

鉴于此,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只是“迈出了最难能可贵的第一步”,目前很难作出具有共识性的预判,但“体系化”应当是未来的方向。为此,初步提出两种可能的方案:一是取消“双轨制”,建立完整的“四级两审”制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可在若干个基层法院所在的城市选择设立一个知识产权基层法院,受理著作权、商标等非技术类案件,并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由此形成“知识产权基层法院—知识产权中级法院(即当前的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体系,只是对专利等技术性案件提级至中级法院管辖,其他与现有的普通法院体系无太大区别。二是继续保留“双轨制”,但与取消“双轨制”进而形成独立建制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不同的是,在若干个基层法院中选择其一内设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受理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形成“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知识产权中级法院—知识产权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建制体系。其实,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与非技术性或许并非一个界限分明的划分,未来是否有可能不再将专利等纠纷与著作权、商标纠纷区别对待,尚待进一步讨论。


三、知识产权法院运行的配套改革


从司法体制机制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讲,建立体系化的知识产权法院建制,形成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的内部运行机制,这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的自身建设,也是最重要的方面。但相对于其他案件而言,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一是知识产权是一种授权性权利,但认定权利效力的法定机构是授予权利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在民事侵权诉讼或刑事诉讼中均存在着权利效力的确认问题;二是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会同时涉嫌刑事犯罪,如果再涉及权利确认,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止还是继续进行。这两个问题涉及到知识产权司法运行如何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两局”)的对接以及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间的程序对接,此即知识产权法院运行的外部配套改革。

(一)“三合一”及其初步思路

《2014年决定》对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采取“二合一”,即只受理一审以及上诉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这与《战略纲要》提出的“三合一”不一致,也与当前已开展的“三合一”改革相背离。对此,有学者认为,改革方向上,在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之前,“三合一”便已在全国普通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铺开,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此时再推动“二合一”的审理模式有逆时代潮流之嫌,是一种改革上的退步;[9]也有学者结合《2014年决定》的起草背景给予了比较合理的解释,即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侵犯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仅仅承担民事责任和接受行政处罚,而没有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且,由于起草《2014年决定》的时间紧迫,最高人民法院也刻意回避了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仅仅规定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则会简单得多,也会使得《2014年决定》很快获得通过。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建设中,就侵犯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案件,实行三合一,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10]由此可见,《2014年决定》的起草过程中并非没有考虑“三合一”,最终暂时确认了“二合一”很大程度上出于现实需要,也足以表明《2014年决定》出台的紧迫性,但如此规定是否意味着一种导向,或者在极力推进的基础上,与公检两家充分沟通协调,进一步推动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合一”?很显然,如果坚持“二合一”,可能不失为一种“阶段性推进”的策略,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面临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问题仍未解决。

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尽管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各自的目的任务、理念和程序等存在差异,但对于同一行为的认定应具有一致性,至少不应出现生效判决结果的冲突,无论是同一行为在基于同一诉讼程序的多个案件中(比如都是民事诉讼的多个案件)还是基于不同诉讼程序的案件(比如民事侵权同时涉嫌犯罪),否则,不仅有损司法公信力,而且将会导致当事人依法申请启动救济程序,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司法权的行使应当具有整体思维。

从解决程序衔接和判决冲突的层面来讲,“三合一”模式有利于打破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间的界限,理顺同一案件在不同诉讼程序中的衔接,无疑比传统的分别审理或《2014年决定》暂时确认的“二合一”更具优势。在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中,改革法院内部机构设置,实行扁平化管理,组建若干个主审法官团队,这是打破传统的行政庭室壁垒的重要举措,为灵活调动人力资源以打造专业审判团队提供了便利。因此,讨论的重点不应当是究竟该采取“三合一”还是“二合一”,而是“三合一”如何运行的问题。如果能确定一套经济、便捷、高效的运行模式,或许“三合一”将是自然选择。

以上文提出的两种知识产权法院建制方案为基础,无论采取哪种方案,均可以实行“三合一”,而且将“三合一”作为一个“大概念”,如果某一案件只涉及民事诉讼(行政或刑事)或者只涉及民事、刑事(或民事、行政;或刑事、行政)诉讼,则自然而然地予以单独审理或“二合一”。

(二)诉讼与“两局”行政复议的程序对接

上文作为“大概念”的“三合一”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民事、刑事诉讼与“两局”行政复议案件,即针对不予授权或权利效力问题,当事人以“两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三合一”中一并作出司法裁判。但按照《行政诉讼法》,法院只能判决撤销或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而无权直接针对涉及事项作出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二)项[11]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之上诉的规定,仍遵循了《行政诉讼法》,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95号公告,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机构整合,但涉及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业务办理程序不变,涉及专利和商标的行政复议仍将存在。鉴于此,如果“两局”重新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仍不服,如果再次提起诉讼,势必造成司法程序的循坏。因此,如果说“三合一”重点解决的是诉讼冲突问题(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方面的冲突),此处则重点是以行政诉讼为中心解决权利的有效性问题。对此,目前大体上形成了两种思路。

一是借鉴美国等域外做法,主张将“两局”的行政复议规定为准司法性质,其主持的复议作为事实上的“第一审”,如果不服则上诉至法院且法院裁决为终审。比如“两局”作为准司法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两局”在无效等程序中作出的确权裁判,可以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上诉人上诉至高级法院,由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当前的行政诉讼程序作出二审终审裁判,[12]法院审理后可直接认定权利是否有效,由此将该类案件从事实上的“一复议两审终审制”(事实上的三审终审)改为“两审终审制”。《战略纲要》亦提出,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如果采纳该思路,则是对该条的具体实践,具有文件依据。

二是从知识产权纠纷的属性出发,因为知识产权本质上是私权,如果涉及到第三人针对权利有效性提出异议,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直接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而不应将“两局”作为被告,让其代替申请人答辩,导致角色错位。

这两种思路分别从改变复议机构性质或改变案件性质的角度提出了解决思路,在知识产权纠纷涉及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时分开进行诉讼程序似乎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法理层面来讲,均难以自圆其说,或者说只能作为例外,考察域外做法,似乎亦是一个备受困扰的“世界性难题”。如果采用“三合一”模式,这两种思路则面临着程序设计的困难。按照第一种思路,直接上诉至高级法院并作出终审裁决,那么中级法院一审时如何对待,是先中止程序等待高级法院裁决?若此,则“三合一”被虚化。按照第二种思路,“两局”不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专利等权利属于授权性权利,授权者被排斥在当事人之外或诉讼之外似乎亦存在问题,但作为民事诉讼,“两局”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

鉴于此,应当在“三合一”的“大概念”框架下探索解决方案。从诉讼与“两局”行政复议进行程序衔接的出发点来看,矛盾指向的是“程序循环”。换言之,“两局”作出行政决定后,即便依法提起诉讼并“两审终审”,只要涉及该案的程序依法终结,而不出现因裁判冲突而再审的情况,这既符合我国司法“两审终审制”,也是成本最优的。比如劳动纠纷实行“一裁两审终审制”即为例证。可见,既不需改变机构性质也不需改变案件性质,只需要赋予法院就权利有效性直接作出裁判的权力,即可有效解决包括权利有效性在内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同时,应进一步加快探索“三合一”发展模式,以及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管辖范围、裁判程序和裁判效力等方面的分工和协调等,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不断完善,最终真正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审判的“三合一”。


结语


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是以知识产权纠纷突破口,作为司法改革的先行者和排头兵,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完全按照司法改革要求组建,积极探索符合知识产权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创造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有力推动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审判质量效率得到明显提升,[13]但与建立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还有相当长的距离,而且“试点”中的“二合一”的诉讼程序也未完全理顺,且与“三合一”的期待甚远,至于诉讼与“两局”行政复议的程序衔接暂时仍停留于学术讨论层面,诸如此类问题涉及的方方面面均很复杂,亟待充分论证后作出科学决断,此亦表明知识产权法院及审判程序再造需在改革中谨慎推进。总体而言,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以及三年多的试点,为按照司法改革要求建立全新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提供了“样本”,也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司法渠道,《2018年决定》设定了自2019年1月1日开始的三年期限,对于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还需运用法理并在实践中证成。

【注释】 作者简介:梁平,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教授,雄安新区社会建设与司法保障研究中心主任

基金项目: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司法权力在河北省乡村的运行现状及研究”(HB14FX016)。

[1]袁秀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愿景及其实现路径》,载《科技与法律》2015年第1期,第25页。

[2]比如归纳而言,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第二,统一知识产权审判标准,整合知识产权司法资源;第三,建立一支更加具有专业性和国际视野的高素质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第四,通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科技创新,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目标;第五,在国际社会中树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形象。参见易继明:《为什么要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4期,第574页。归纳起来,认为我国有必要也有条件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案多人少矛盾突出;(2)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比较强,对法官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3)有利于规范法律适用、统一司法标准,并有助于化解地方保护主义;(4)有利于协调权利的授权、确权与侵权的关系,有利于解决权利效力不稳定对诉讼的影响问题,提高诉讼程序效率;(5)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在国际上树立我国良好的司法形象;(6)在法院专业化程度较强、人员素质较高的领域试水,为全面的司法改革探路。参见袁秀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愿景及其实现路径》,载《科技与法律》2015年第1期,第27-28页。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具有如下积极意义:1.培养专业知识产权法官;2.提高裁判效率;3.有助于制定专门法院的程序性规定,以提高裁判的准确性及效率;4.有助于提高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及可预见性;5.有助于保持知识产权法官及专业律师的活力,以及对知识产权问题的关注;6.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是一种向公众传达知识产权应予保护或尊重的信号。参见张广良:《知识产权法院制度设计的本土化思维》,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第59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情况的报告》在分项论述的基础上指出,通过在组建和运行中全面落实司法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司法责任制、人员分类管理和职业保障改革,不断规范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充分发挥了司法体制改革排头兵作用。

[4]张玲玲:《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初步构想》,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3期,第28页。

[5]梁平、陈焘:《司法权力去行政化改革——基于H省某中院案件评查纠错与动态式主审法官负责制的调研》,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10期,第138页。

[6]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则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2条第2款,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7]刘银良:《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置问题论证》,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3期,第9页。

[8]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理论与实践》,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3期,第12页。

[9]冯晓青、徐相昆:《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发展现状及其改革研究》,载《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第30页。

[10]李明德:《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的几个问题》,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3期,第24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12]徐俊:《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规划设计》,载《科技与法律》2015年第1期,第56页。

[13]刘文学:《知识产权法院:司法改革的先行者和排头兵》,载《中国人大》2017年第9期,第43页。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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