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学位论文甚至期刊发表论文查重,并规定重复率不得高于一定比例,从规制学术不端、倡导和推动学术创新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似无可非议。然而,若提出的标准过于苛酷,比如说要求论文的重复率必须低于10%,更有甚者要求重复率为零,那么,起码就法学论文而言,我认为这样做太过了,亟待拨乱反正。学术规制需要依法推进,尊重学术规律,坚持比例原则,努力做到“刚刚好”。
众所周知,真正有价值的法学论文一般需要大量引述既有的研究成果,更不用说还会需要大量引用法规范条文和案例内容了,故而一定的“重复”是确认、承继的方法和形式,也是发展的基础和依托。罔顾不同学科间的差异性,实行一刀切式的苛酷重复率标准,抛却了方法和形式,摧毁了基础和依托,余下的或许只能是“重揉”造句之类的文字堆砌,它不仅不能催生真正意义上的学术创新佳作,而且还将阻碍学术沟通切磋,甚或连学术研究的可能性也给扼杀了。学术规制需要在依法律行政的原则之下建立健全相关法规范和法程序,把握好比例原则所要求的这个“度”,坚持学术规制,遵循学术规律,给学术研究留出充足的空间,给学术评价留出充足的裁量判断余地。
行政法学上的比例原则最早形成于德国,是关于警察权界限的法原理之一,称为警察比例原则。这里所说的警察权是实质性意义上的警察权,是指为了维持社会公共秩序,基于一般统治权而对国民的自然自由进行规制的公权力。例如,食品安全规制,建筑物安全规制,地铁站的安检,都是警察规制。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其理念在于禁止不必要规制或曰过剩规制。比例原则意味着目的手段均衡,并不一定苛求对最小侵害手段的选择。在现代德国、日本等国家,比例原则已成为适用于行政法上许多领域的原则,其范围不再限于实质性意义上的警察活动,而且也被适用于行政的一般权力活动领域;不仅适用于以国民为对象的一般行政作用,而且也开始适用于对公务员的惩戒处分、对国公立学校教师和学生的不利处分等部分社会的行政作用。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比例原则”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这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另一方面,人们对比例原则的理解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需要予以足够重视。例如,有人主张最小侵害原则是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甚至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法确立了最小侵害原则。这显然是基于错误观念论,进行错误的法规范解释,得出的错误结论。该法第5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这里确立了行政强制适当原则,无论是设定还是实施,都强调“适当”,而非所谓的最小侵害原则。无论是学术规制,还是一般行政规制,都需要为确保行政实效性或者义务履行实效性这个目标,导入过程论视角,根据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诉求,结合情势变更原则,运用利益均衡裁量,作出“适当”的手段选择。尤其是在主体多元化、利益多样性的背景下,更需要特别强调行政过程中的利益均衡论。
例如,在环境规制、安全规制等领域,除了行政主体和被规制者之外,还有通过规制将获得利益或者受到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等,故而不宜简单适用比例原则,而应当在综合判断规制者、被规制者和利害关系人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之基础上,作出是否适用比例原则进行规制的决定。在学术规制领域,所谓多样的利益诉求往往并不像食品公害、药品公害等安全规制领域那样直接,但是,学术自身的规律性决定了其不适合于简单适用比例原则,而应当导入过程论的视角,在综合各方利益和诉求的基础上,做到既抑制“过剩规制”和“过重规制”,又避免“过少规制”和“过轻规制”,确保学术健康发展,实现比例原则“刚刚好”的价值所在。
对学术不端“零容忍”,这是绝对正确的价值追求,是学术健康发展的重要支撑。但是,学术规制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摒弃为了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的错误观念,不仅应当坚持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法定原则,而且应当遵循赋予被规制者以陈述、申辩乃至听证的机会等法定程序,进而还应当坚持目的手段均衡论,将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贯彻于学术规制的全领域和全过程。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3月20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