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根据国际合作社联盟所确立的“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的合作社原则,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明确规定“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原则。一般来说,与入社相对应的概念是出社,指特定的社员因特定的原因的出现而丧失其社员的资格。基于出社原因的不同,有法定出社和自愿出社之分。本文所说的退社仅指自愿出社,可以理解为社员自愿终止社员身份,向合作社声明或申请退出互助合作活动。作为社员的一种自愿行为,我国现行立法对成员申请退社做出了期限要求以及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终止规定,还规定了退社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别应履行的义务。即成员退社时,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要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另一方面,退社社员在退社之前与合作社订立了有关合同的,退社后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另外,退社前合作社的亏损及债务,也应由退社社员按照章程规定予以分摊。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创新性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归于“特别法人”,在法人财产构成和责任承担上均具有其特殊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意味着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也意味着基于出资在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的处理。对于社员而言,社员退社表明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解除以及出资的退还。对于合作社而言,社员退社意味着合作社内部关系的变化,包括出资总额、成员结构,而且,这些变化还可能会对合作社主体的存续基础、合作社对外信用关系以及合作社内部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对与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产生影响。换句话说,成员退社给成员、合作社所造成的影响,必然产生退社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现存成员以及合作社债权人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而且,有学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农民退社现象进行了一系列理论及实证研究,指出农民退社行为已经由合作社发展中的“特别”现象发展成一种并不“个别”的现象。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具有的特性,成员退社又将同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主体利益产生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其对成员退社规定几乎未做修改。因此,本文旨在分析退社法律制度是否实际上有利于保障成员利益并平衡合作社相关主体利益,进一步讨论如何构建真正有利于合作社规范发展的完善的退社制度。
二、成员退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利益主体的影响
社员基于自身的意愿退出合作社,意味着其与合作社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尽管这种法律关系的消灭主要是围绕着社员与合作社形成的,然而社员退社对现存社员、合作社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如合作社的债权人也将会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时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分析,厘清其利益矛盾,以便构建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目的实现的成员退社制度。
(一)对合作社主体存续和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社员退社对合作社而言,其最大影响就是引起合作社内部关系的变化,包括对合作社主体的存续基础、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产生直接影响。就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对合作社主体存续基础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因成员退社,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又不能及时补足的,这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的性质有可能被改变。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和第27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否则,有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扶持政策作出的专章规定以及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均是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多数成员为农民的考虑,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扶持政策的实施帮助农民发展合作社事业。因此,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农民成员最低比例限额要求的组织,就不应继续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享受国家仅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优惠政策。
另外,从合作社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合作社作为具有共同需求的人联合而成的组织,其有效运转的基础便是社员之间的联合与合作。只有社员愿意向合作社投资和持续惠顾合作社,合作社才能形成和发展。可以说,社员既是合作社的所有者,又是合作社服务的惠顾者。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到,当合作社现存社员大量地或频繁地退出,不仅会给合作社事务的日常管理增添麻烦,而且对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也会造成一定的威胁。如果组织成员尤其是关键性成员完全不加限制地“自由退出”,这对于经济组织的稳定和绩效,乃至对于组织其他成员以及相关者的利益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尤其是,目前我国有很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凝聚力不强。成员间的互助合作精神没有形成,不少社员从自身短期利益出发,在合作社对其有利时,就与合作社交易;无利时,就离开合作社,从而造成合作社经营的不稳定性。
(二)对合作社现存社员利益实现的影响
社员退社对合作社内部关系的影响还包括对合作社现存社员的影响。根据法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形成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成员则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由于社员退社后可获得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的返还,然而合作社财产却因社员退出而减少。可以说,社员退社后因出资的返还使得自身经济利益得到了保障,然而合作社财产的减少所造成的经营的不稳定性却进一步加强了合作社现存社员的责任承担风险。尤其在合作社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申请破产时,相比于已退社社员,未退社的社员很可能最终不能取回全部出资。
(三)对合作社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社员退社不仅对合作社的内部关系产生影响,同时也因合作社内部关系的变动,社员退社还将进一步影响合作社作为独立法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交易安全。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对成员出资入社做出强制性规定。由于各地农民经济收入不均衡,农民成员入社往往不出资或很少出资,成立的大多数合作社其资金十分有限。同时,成员退社时合作社又要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返还可分配盈余。可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基本原则,已经严重影响到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对合作社的债权人来说,其最为关注的是其债权的实现。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与合作社财产状况存在密切联系。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有限性和变动性极大地影响着合作社对外信用程度,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合作社债务清偿能力的削弱,显然不利于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们知道,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一定的意义。同样地,合作社财产的稳定和确定性,对于债权人了解合作社的信用度、保障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合作社社员退社制度阐释
1.实行预告退社制度对社员退社进行适当限制。自愿退社完全是基于社员的意思自治,当社员不再需要使用合作社的服务,或者社员之间丧失了合作的共同意愿和信用,又或者社员不满合作社的治理等,社员可退出合作社。为维护合作社稳定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社员自愿退社应受到适当限制,为此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自愿退社实行预告退社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瑞士等。各国或地区合作社法关于预告退社的规定,即要求退社社员在法定期间进行退社预告,其基本的考虑是,合作社乃社员自愿联合而成的组织,对内对外要从事一定的业务活动,如果允许社员随时通知退社,必然会对合作社的业务执行和事务处理造成麻烦,从而扰乱合作社正常的运行秩序。因此,对社员申请退社进行预告制度安排,规定在合作社经营年度终了时发生退社的效果,有利于合作社业务的正常运行和事务处理的有序安排。
2.限制社员在特殊期间退社或对退社效果进行期限限制。出于合作社整体利益考虑,法国合作社社员的退社自由就受到一定限制,如入社必须达到一定时间,否则退社要缴纳罚金等。另,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1条的规定,在无限责任合作社和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对于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的责任,自出社决定之日起,经过两年方可解除。如果这两种责任类型的合作社的社员在出社后6个月内合作社解散的,则该社员视为未出社。
3.严格限制社员退出。由于投入资金多,风险大,美国新一代合作社在成立之初,就要根据经济条件、生产能力以及个人信誉度等情况挑选提交申请并符合其要求的农民入社。因此,在合作社成立后,除非有特殊情况,社员不能退出,也不再接纳新社员,但社员股份在得到理事会同意后可以转让,内部社员享有优先受让权。由此可见,美国新一代合作社实行的是封闭社员制。为了保障合作社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封闭社员制合作社一般对社员退出进行严格的限制。同时为了保障社员的变现利益,也允许社员经理事会同意通过转让股份而退出。
综上所述,在遵循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我国台湾地区以及美、法等国又根据合作社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合作社制度安排做出了灵活处理,大多是出于对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因而不同程度地对社员自愿退社做出相应限制制度安排。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的制度意蕴
1.坚持保障退社自由的原则。在合作社中,社员的入社自愿和退社自由是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方面,是确保合作社性质不变的基本前提。只有当社员的加入和退出是社员根据自身的情况来决定的,合作社才能成为真正的合作经济组织,其合作本质才能得以保证。合作社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社员之间的合作。当一个社员加入合作社感知合作社服务并不能为其独立的经济活动提供便利时,允许其退出是对合作本质的尊重,否则有违合作经济组织的宗旨。而且,“合作”也是合作社社员之间以及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利益联结的关键,如果社员退出,也就是打破了基于合作的利益联结关系。从博弈论的观点来看,社员享有退社自由是有利于合作社存续发展的。社员不仅可以用退出来保护自己,还可以此作为制止其他成员可能偷懒的方式。因此,退社自由是矫正合作社治理机制缺陷的重要保障。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己选择的合作组织,即使在成员异质性条件下,退社自由仍是社员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方式。合作社的成员根据成本-收益的权衡标准感知自己利益不多或利益受损,社员就可以退出的方式扬弃它。即当一个合作社是以自愿原则为基础组织的时候,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时,一个合作社的成员可以决定他们在下一个周期是否还参加合作社。如果他发现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境况会更好,他将保留他的成员资格;否则,他将会从合作社中退出。而且,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实现社员民主控制最具战略意义的方式就是退出。在一定意义上,退出也是一种控制权,而且是最终的控制权。因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应坚持保障退社自由的原则,坚持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
2.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制度价值。合作社是以人合性为主要特征的经济组织,其组织目的在于为社员利益服务。尤其是从合作社的产生角度来看,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是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们自愿联合起来为提升谈判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经济组织,因此,合作社组织具有维护实质公平的制度价值。社员要求退社的,遵从社员自愿原则,也是对社员利益的保障。结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形成和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确保社员退出自由,还是维护农民成员或普通社员利益的重要内容。由于受资金需求的制约,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形成之初就存在成员异质性现象,即普通成员与核心成员并存,已成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具有的成员结构特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在成员异质性条件下,为防止持股多、谈判能力强的社员利用其优势损害仅持资格股的社员,退出权的行使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使持资格股成员的利益受损程度降低。也就是说,在成员异质性条件下,不同类型的成员对风险的承受能力、合作社的利用程度以及利益偏好都有不同,对社员之间的关系也有不同认识,社员基于自身的判断所做出的退出决定理应受到尊重和得到法律保障。如果社员认为已不需要合作社的服务或者合作社已不符合自身利益需求,允许其自由退出无疑是对其利益的最大保障。
维护公平是合作社制度的永恒价值,然而,公平并不是合作社制度的唯一价值,在不影响公平的前提下,合作社制度安排也应能维护合作社的高效运转,通过合作社的不断发展以实现社员利益最大化。在合作社中,社员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并享有信赖利益,只有社员之间、社员与合作社之间保持信赖与合作,合作社才能正常而有效地运行。如果合作社业已存在的合作和信任关系可能因个别社员而遭到破坏或者破坏威胁,那么妨碍信任关系和破坏信赖利益的行为必须得到遏制。换句话说,为了保护合作社及其他社员的利益,在特定情形下,个别社员必须退出合作社,即除名退社,以作为主动退社的有效补充。因此,合理的社员退出机制应当既能保证社员退出自由,又不能因此而破坏业已形成的合作和信任关系,即不至于导致合作社的低效而影响合作社及其他社员利益。故合作社成员退社制度在保障实质公平的前提下还应体现效率价值。
3.实现相关主体利益平衡的法律精神。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秉承“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合作社原则,但这里的“自由”绝非无限制的自由。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换句话说,自由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否则就应当受到限制。另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组织形式上是以人合性为主,兼具资合性特征。因此, 构建其成员退社制度时应当综合考量其人合性与资合性特征。比如从人合性角度分析,社员退出是应当被允许的。合作社作为具有共同需要的人们的自愿联合而成,社员之间需要必要的信任,社员也需要通过分工合作惠顾合作社以及对合作社进行经营管理。基于此,一旦社员之间丧失了必要的人合基础,勉强维持合作对社员与合作社都是有害无利,因此应当允许社员选择退出合作社。而且,如果社员个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合作社整体的利益,致使其他社员对其丧失了基本的信任,也应当允许合作社将其开除出合作社。然而,从资合性角度分析,由于社员退出合作社应向社员退还其出资,必然导致合作社财产的减少,进而影响到合作社对外的信用基础。可以说,自由的退出机制使得合作社的发展缺乏稳定的资本基础。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法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与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打交道时,其财产信用基础关乎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对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成员利益。因此,应当对其成员退社加以适当限制,以平衡对合作社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
总之,退社自由是合作社的本质使然,但是,退社自由不等于自由退社。合作社立法的完善既要确保对社员退社限制的合理性并增强对社员退社限制的有效性,又要为社员退社权提供充分的保护。所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应兼顾成员退社自由保障与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维护,否则合作社的不可持续发展将归根结底导致成员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四、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
我国现行立法不仅确立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遵循的原则,还对成员提出退社申请的时间、成员资格终止的时间、成员资格终止后的权利义务等做出了规定。又由于我国特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制度,合作社财产的有限性和变动性均对合作社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不利。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的法律规制并不全面,现有成员退社制度在衡平各利益主体如退社社员、现存社员、合作社主体、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上还存在诸多缺陷,对成员退社时各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保障缺乏足够的制度回应。然而,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合作社立法情况来看,对合作社原则的贯彻也并非机械化地严格遵守,相反,各国或地区根据自身社会经济条件的实际情况,基于交易安全和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对“退社自由”进行了立法调整,均对合作社的社员退出做出了限制性的制度安排。因为立法要决定众人之事,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利害,因此制度选择必须建立在安全保障的基础之上。因此,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法律制度,既要保障“退社自由”原则,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制度价值,还必须综合考量社员、合作社以及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问题,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及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进行制度完善,即在继续实行预告退社及其适当限制的基础上,提供允许转让出资退社的制度安排、建立成员退社的承诺责任制度等。
(一)遵行预告退社制并适当限制
关于成员要求退社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严加限制,只是规定了提出退社申请的时间要求以及成员资格终止的时间,本质上也是一种预告退社制度安排。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则增加了对成员申请退社的书面形式要求。社员预告退社的申请不需经过社员大会的通过,社员提出的退社要求在经过法定期间和程序后就自动产生退社效果。这种制度安排,既保障了成员的“退社自由”,又有利于合作社业务的正常运行和事务处理的有序安排。不过,在特殊情形下,为了保障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预告退社在我国立法上也受到了限制。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该规定在立法目的上即是为平衡合作社社员与债权人利益。如前所述,成员退社时,要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解散的过程中,合作社的财产还未得到清理时便不能确定该财产是否能足额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且清算过程中清偿的顺序是清偿完工人工资、税款、债务后有剩余的按照成员当时出资的比例进行返还,也就是说,成员最终不一定能取回全部出资。此时如果允许某成员退社,让其取回全部出资,则对其他成员和合作社债权人都将有失公平。另外,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表明合作社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如果允许某成员退社并退还其出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程度更将受到不利影响,而且也会侵害其他成员的利益。该限制制度因综合考量了其他社员与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应继续遵行和保障。
(二)允许转让出资为社员自愿退社提供路径选择
基于合作社原则之“开放的社员资格”,应当允许社员转让出社。转让退社是基于转让事实的发生,社员将自己所有的社股转让予他人,受让人在办理入社手续后,继受了原社员的权利和义务,原社员因而丧失社员资格。关于转让退社的效果,有学者认为只有在受让人受让了社股并且办理了入社手续,原社员才发生让与出社的效果。也有学者认为自合作社同意社员转让社股后,转让人实际转让社股于他人之后,就依法发生出社的效果。受让人是否办理入社的手续取得社员资格并不影响原社员资格的丧失,两者无必然的联系。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颁布到修订均未对成员转让退社做出规定,使得实践中出现转让退社无法可依的现状。“退社自由”作为合作社的本质特征理应得到保障,同时考虑到社员的退社自由不应以损害其他成员和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可允许成员转让出资作为自由退社的可供选择的制度路径。
在转让退社的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可以根据美国新一代农业合作社建立的启示,在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社员可以通过转让出资退出合作社,同时本社社员享有优先购买权。美国新一代农业合作社主要发展加工业,只向自己的社员收购预定数量的产品。在社员和资金结构上,其按照出资额在社员中分配交货权。该交货权的意义既是社员有权向合作社交售一定数量的产品的权利,同时也是合作社必须履行收购这些产品的义务。因此,当社员不愿意继续向合作社交售一定数量的农产品,社员可以将其出资股份转让给他人,与此同时也将同样比例的交售农产品义务转让给他人了,当然本社社员享有优先受让权。可以说,这一制度安排既保证合作社资本的稳定性,降低了风险,使长期投资成为可能,又保证社员的同质性,提高了合作效率。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社员的权利和义务很好地统一起来了,在合作社内部构筑了促使社员积极参与合作社事务的激励机制。然而,基于合作社的人合特征,还须对转让退社做出程序要求。即拟退社成员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理事会同意并报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后,始得退社。总之,允许转让出资而退社的制度既可以保障退社成员的权益,又维护了合作社财产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也能缓解由于退社导致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而改变组织形式的风险。
(三)构建成员退社的承诺责任制度
现行的合作社财产制度以及有限责任制度并未在社员与合作社的债权人之间建立起最起码的利益平衡机制,也就是说,在合作社债权人与社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出现失衡时,尤其是在合作社债权人的风险加大的特定情形下,现行制度安排并未能均衡地保护合作社及其社员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应当创设一种制度以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社员有利但对债权人难免保护不周的缺憾,以实现社员与合作社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安排应主要体现为对社员退社行为的后果加以约束。回顾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资本三原则”作为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益平衡机制,曾一度被奉为大陆法系公司立法的圭臬,但后来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对该制度做出了很大调整,如以授权资本制代替法定资本制,降低甚至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允许股东出资形式的多样化等等。实际上,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也日益多样化,由过去对抽象资本的过度依赖和对形式公正的追求转向对出资人行为后果的约束和实质公正的追求。尤其是在目前我国合作社法律文化尚未完全建立的现实背景下,一律要求成员入社必须缴纳出资以保障合作社财产的偿债能力,难免造成广大农民对合作社组织性质的误解,而且成员出资的担保功能也并非绝对有效。笔者认为,设计以关于合作社动态的偿债能力的制度规则来代替对合作社偿债能力静态的出资要求可能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为有效,同时也能为成员退社扫除制度障碍。
具体来说,就是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的承诺责任制度。其优点在于既能保护成员的利益,还能保护交易对象的信赖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成员资格终止时的财产返还规定,从表面上来看,这种返还似乎会导致合作社财产减少或者说发生变动因而不利于合作社债权人利益保护。然而,笔者认为,成员通过出资加入合作社的行为,实际上是让渡了对其出资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功能而取得成员资格的行为,但同时也是以其出资承诺对基于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合作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成员退社时应以履行该承诺责任始得以退出合作社。即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退社申请的会计年度终了时做出当期财务结算,规定成员退出以不影响合作社清偿到期债务即合作社具有现实偿债能力为限。借鉴《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的规定,可以在合作社章程中规定一个“最低资本”,成员退出合作社进行财务处理时,以合作社财产不低于“最低资本”为限。如果合作社不具备现实偿债能力,则成员不仅无法获得出资等利益返还,还应履行其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后才能得以退出。即成员退出合作社须受并仅受最低财务底线的限制。在此情形下,成员退出合作社也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对合作社的现实偿债能力做出了承诺保证。这种制度安排既能保证社员自由退出,也能公平地处理社员退出行为对现存社员的责任承担风险的影响,同时也未降低对合作社债权人的保护,反而为债权人提供了经营者的责任担保,有利于实现社员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五、结语
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而言,需要在其发展到一定程度后,采取有效措施制定相应的制度安排,保障合作社退社成员的合理退社机制。即在退社机制的设置上,既要防止合作社任意限制或禁止社员退社的行为,又要防止社员任意退社行为的发生。关于成员退社问题,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对成员退社效果的期限限制规定,即成员退社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六个月内被解散的,则视为该成员未退社。也就是说,这种情形下的成员仍应承担其退社后合作社解散时六个月内的亏损及债务。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的做法,实际上是通过追索社员的责任保障债权人利益。然而,遗憾的是,正式通过的修订后的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却最终删除了此项规定。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立法目的上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提到了首要位置。在当前中国情境中,必须坚持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但同时要在维护合作社生命力和活力的前提下,在尊重农民成员意愿和权利的基础上,着力于农民合作社的规范化建设。也就是说,针对目前我国合作社发展现状,今后要转换合作社“先发展,后规范”的发展路径,致力于通过制度完善提升合作社发展质量。章程自治是合作社法规制的有益补充。因此,在合作社法规制的基础上,可通过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进一步完善成员退社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虽是农民自愿联合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但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保障其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也需要真正有利于其成员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以至其规范发展的退社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