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民主选举,就是在选举权利分配正义的基础上,选举人依据正义的选举程序,在自由、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基础上行使选举权利,并根据多数人意愿确定选举结果的过程。选举的民主性主要体现在8个方面:选举权利分配正义、选举程序正义、选举自由、选举公开、公平竞争、秘密投票、多数决和选举人能够罢免当选人。其中任何一个方面有问题,都会在一定程度损害选举的民主性,使选举偏离甚至背离民主。在我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选举权利分配是正义的,充分体现了选举权利的普遍性和平等性。选举是自由和公开的,也有一定竞争性,但还不够充分。选举程序和罢免程序还不够严密,实施还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选举的民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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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是民主的基础和核心,是证明政治权力授予合法性的主要途径。在政治民主化已经成为世界潮流的今天,除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通过选举授予政治权力,把选举视为宣示民主或者适应民主化潮流、抢占政治道德制高点的重要措施。然而,一些国家虽然进行了选举,但人民对选举结果并不认同,政治权力的授予没有获得实质上的合法性。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选举未必就是民主选举。即使最高权力执掌者经选举产生,也未必是民主选举”[1]。在现实政治生活中,人们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民主,不仅仅看它是否进行了选举,还要看它进行了什么样的选举,选举的民主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因此,选举的民主性问题,不但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研究分析这个问题,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优化我国政治生态,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将在探讨选举民主性的基础上,对我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民主性问题进行分析。
一、选举民主性的主要表现
民主选举,是指在选举权利分配正义和选举程序正义的基础上,选举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过程。选举是否具有民主性,主要表现在以下8个方面。
(一)选举权利分配正义
选举权利,是指公民在国家代议机关和其他公职选举中选举他人和被他人选举的权利。选举权利分配正义是指选举权利分配公平公正,没有歧视。在法律制度中,选举权利分配属于制度中的实体部分,因此,选举权利分配正义,属于实体正义范畴。选举权利分配正义是民主选举的前提和基础,它是民主选举的必要条件。衡量选举权利分配是否正义的重要依据是选举权利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因为民主选举与非民主选举的根本区别在于“谁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
选举权利是否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取决于分配标准是否合理。一般而言,合理标准主要有5条:一是具有本国国籍。国籍,是一个人能否成为一国公民的基本条件。在进行选举权利分配时,确定只有本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利,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二是成年公民资格。选举是关系到国家政权建设的大事,是一种非常严肃的政治活动。选举权利分配对选举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规定只有成年公民才能享有选举权利,是严肃对待选举这种政治活动的表现,也是选举本身的要求。因为公民只有达到成年,心智发育才能完全成熟,才有能力承担起选举这样重要而严肃的政治责任。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成年公民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达到成年,只是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而公民是否真正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要根据每个公民的具体情况而定。成年公民中的智障人员,某些精神疾患者,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享有选举权利。四是享有政治权利。选举权利是一种政治权利,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能享有选举权利。五是人身自由没有受到法律的特殊限制。选举是公民政治参与的过程,一些公民虽然享有政治权利,当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法律的特殊限制而无法自由参加选举活动时,不应当享有选举权利。一般而言,只有当公民的行为危害社会触犯刑律时,其人身自由才会受到法律的特殊限制。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而在监狱服刑的公民,或者因犯罪嫌疑而在选举期间被公安、司法机关羁押的公民,其人身自由受到法律的特殊限制,无法自由参加选举活动,不应当享有选举权利。公民只有同时具备上述5个条件,才能享有选举权利。按照这5个条件进行的选举权利分配,就是正义的分配。
(二)选举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证,选举程序的价值就是保证选举权利的实现。选举程序,是对选举权利行使和选举管理的时间、空间和方式所做的制度规定。从选举过程看,选举程序是选举人和选举机构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借助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以一定的行为方式履行权利义务的过程。选举程序正义,是指对选举的时间、空间和行为方式的制度安排符合客观实际,符合自然正义原则。
所谓符合客观实际,是指选举程序中时间、空间和行为要素的安排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状况相适应,有利于选举人、选举机构和社会组织进行选举活动。具体地说,就是物质手段的运用要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不能超越或者落后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时间和空间的安排既要衔接紧密,没有漏洞,又要有利于选举权利的行使。行为方式的选择既要与选举人的文化素质相适应,便于选举人行使选举权利,又要符合选举组织管理工作的要求,便于选举机构顺利开展工作。
选举程序是重要的政治程序,也是重要的法律程序。作为法律程序,必须符合“自然正义”原则。具体地说,就是权利相同的参与者,应当受到相同的对待,在程序面前是平等的;候选人回避,不能主持选举,否则,会影响选举的公平公正,降低选举的公信力。此外,任何人不能处理涉及自身的选举纠纷。在选举过程中,发生选举纠纷是难免的,如选民与选举机构的纠纷、候选人与选举机构的纠纷、候选人之间的纠纷,等等。在处理选举纠纷过程中,当事的任何一方不能作为选举纠纷的最终处理者或裁判者,即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①。否则,也会影响选举的公平公正。
(三)选举自由
选举自由是选举民主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没有选举自由,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选举。所谓选举自由,是指人们依法对选举和选举活动进行选择而免于恐惧和免遭干预的权利。它包括参选自由、竞选自由、选举活动自由和投票选举自由4个方面。
所谓参选自由,是指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加选举的权利。选举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公民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行使,无论作出哪种选择,完全出于自愿,不受法外因素干扰、限制和强制。
竞选自由,是指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加竞选的权利。竞选自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竞选公职自由。担任公职,也是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之一。选举是职务授予活动,竞选是公民为了担任公职而争取选民支持的选举活动。在选举过程中,公民是否竞选公职和竞选哪个公职,完全由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限制和强制。二是竞选活动自由。这主要是指公民在选举过程中,可以依法进行竞选活动没有顾虑,免于恐惧,不受法外因素的干扰、限制和强制。
选举活动自由,是指公民根据自己意愿决定是否参加选举活动和参加哪些选举活动的权利。对于选举过程中的各种活动,选民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既可以选择全部参加,也可以选择部分参加,还可以选择全部不参加。
投票选举自由,是指公民在选举过程中根据自己意愿挑选公职人员的权利。投票选举,是选举人的一种选择活动,是选举人挑选公职人员的行为。投票选举自由,就是选举人在投票选举过程中,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干扰、限制和强制。
(四)选举公开
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证。因此可以说,公开是民主的一个基本前提,也是民主的一个基本特征。列宁认为:“每一个人大概都会同意‘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以下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第二,一切职务经过选举。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制是很可笑的,并且这种公开性还要不仅限于对本组织的成员。”[2]选举是民主的基础,选举是否公开,是衡量选举民主性的一项重要指标。选举公开,主要是指选举制度、选举机构、应选职位、选举过程和选举结果公开。
选举制度公开。选举制度是选举活动的基本规范,是公民行使选举权利和对选举进行监督的依据。选举制度公开,不但有利于公民了解自己在选举中的权利义务,行使选举权利,而且有利于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了解选举机构的权利义务,对选举进行监督。
应选职位公开。选举是一种公开选拔人才的机制。应选职位公开,是指将应选职位的名称、职数、任职条件向全社会公开,使所有人能够了解应选职位的情况和要求。同时,向所有符合任职条件的公民开放任职机会,最大限度地扩大任职人选的选择范围,使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公民,都有机会参与竞争。
选举过程和结果公开。选举是由选举登记、选举经费筹集、竞选、投票和计票等一系列活动构成的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除选民写票和投票外,其他各种活动尤其是选举机构的活动都应当公开,同时公布选举结果,以便社会公众进行监督,避免公共权力被滥用,防止和纠正选举违法行为,维护选举的公平和公正。
(五)公平竞争
竞争,是社会政治生活的一种常态。在人类社会政治生活中,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竞争,只是竞争的方式不同罢了。竞争是选举的基本属性,只要进行选举,就一定会存在竞争,只是竞争的方式不同而已。公开竞选、贿选、买票、拉票、打压竞争对手、暴力威胁、暗箱操作等,都是选举中的竞争方式。一些表面上死气沉沉、没有活力的选举,看似没有竞争,其实暗流涌动,以人们通常难以看到或感受到的方式进行竞争。
选举中的竞争,就其本质而言不外乎两类,即公平竞争和不公平竞争。因此,选举是否民主,不在于是否存在竞争,而在于竞争是否公平。离开了公平竞争,选举就没有民主性可言。
所谓公平竞争,是指公民在自由、平等、公正和公开的基础上,依法争取候选职位,谋求当选的过程。自由,是公平竞争的前提。选举竞争中的自由,是指依法参与竞争和开展竞争活动的自由。所有参与候选职位竞争的公民,只要依法开展竞争活动,都应当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平等,是公平竞争的基础。选举竞争中的平等,是指竞争参与权平等和利用公共资源的权利平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公正,是公平竞争的核心。选举竞争中的公正,是指选举机构在选举竞争中对竞争参与者一视同仁,不得区别对待。选举竞争中的公开,就是将候选职位及任职条件公开、竞争规则公开、竞争过程公开和竞争结果公开。
(六)秘密投票
同选举公开一样,秘密投票也是选举民主性的一个重要标志。选举公开和秘密投票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公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维护选举的公平公正。投票只有秘密进行,才能排除外在因素干扰,避免因投票行为招致打击报复和人身伤害,保证选举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否则,选举就不具有充分的民主性,有的甚至是不民主的。
(七)“多数决”
“多数决”,是民主选举的基本要求,也是民主选举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民主的本质和核心是利益问题,任何时候,社会利益诉求是多元的,利益诉求无差别的社会是不存在的。政治权力最主要的功能是进行利益整合和利益分配,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利益分配的顺利进行。选举就是由多数人决定谁来行使政治权力和进行利益分配,从而保证利益分配按照多数人的意愿进行。
对于“多数决”的民主性和科学性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质疑甚至否定,认为“多数决”不一定符合理性和社会正义要求,并不必然合乎规律性,并不能保证决策的科学性[3],有的甚至“直接把‘多数决’当成‘多数人暴政’,理由是少数必须服从多数”[4],等等。学者们对“多数决”的质疑,不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人们可以从历史和现实中找到例证:希特勒上台、投票选举“右派”、投票选举“牛鬼蛇神”等,都是历史和现实中出现的实例。“多数决”确实存在缺陷。但是,如果不坚持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少数持不同意见的人各行其是而不受制裁,那么,国家和社会生活就会出现无序状态。同样,“多数决”也不一定很科学。然而,民主的本质是社会利益分配问题而不是一个纯粹的科学问题,否则,根本用不着投票选举,把问题交给科学家去研究和解决就可以了。尽管“多数决”存在着缺陷,但“多数决”总比“少数决”“一人决”要好。不能因“多数决”存在缺陷就怀疑和否定其民主价值,不分青红皂白将其与“多数人暴政”等同起来。
(八)选举人能够罢免当选人
罢免权,是由选举权利派生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指选举人依法解除由自己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职务的权力。在选举制度中,只有明确规定选举人享有罢免权,并且在实践中能够充分行使这种权利,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才能保证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选举人负责,否则,就会产生不受制约的权力,通过选举授予的政治权力就会产生异化,以实现政治民主为价值目标的选举,最终会导致一种不民主的社会政治生活状态。
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对随时可以罢免由普选产生的公社公职人员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这是巩固工人阶级的统治,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的一项重要措施[5]。列宁在《罢免权法令草案》中谈到选举、罢免与民主的关系时认为:“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真正民主制的这一基本原则,毫无例外地适用于一切代表会议,同样也适用于立宪会议。”[6]也就是说,在民主政治中,罢免权与选举权是密不可分的。
二、我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民主性分析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是一种以直接民主为基础,以间接民主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形态。因此,在选举制度设计中,我国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以直接选举为基础,以间接选举为主要形式的选举制度。具体地说,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由直接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单位)选举产生,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县级以上各级国家司法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各种选举中,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基础地位更加突出,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民主性,对其他各种选举的民主性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根据选举民主性的主要表现,对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民主性进行分析。
(一)从选举权利分配看,在我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享有和行使选举权利的公民十分普遍,公民享有的选举权利是平等的
1953年基层选举时,全国进行基层选举地区的人口数为571434511人,18周岁以上人口数为323192795人,登记选民总数为323809684人,占进行选举地区18周岁人口总数的97.18%;被剥夺选举权的人数为8688852人,占进行选举地区人口数的1.52%;精神病患者人数为694256人,占进行选举地区人口数的0.12%②。此后,选举权利分配的范围逐步扩大,享有选举权利的人更加普遍。1956年基层选举时,已有很多地主改变了成分,取得了选举权利。“据河北、辽宁、青海等16个省、市的1048个基层单位的统计,被剥夺选举权的人占总人口的0.48%。在山西省,据潞安、寿阳、五寨等27个县的初步统计,在地主、富农中有81.5%改变了成分参加了选举,有半数以上接受改造表现较好的被管制分子撤销了管制,给予他们政治权利。”[7]1979年新中国第二部选举法制定,自1980年至2001年,全国先后进行了6次县级人大代表选举,在这6次选举中,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占18周岁以上人口的比例,均未达到0.1%[8]。从历次选举的情况看,在我国人大代表选举中,选举权利的享有是十分普遍的。
在我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选举权利的平等性主要体现在5个方面:一是所有选民在选举过程中,平等地享有获取选举信息的权利,参加选举会议的权利,提名和被提名的权利,讨论协商候选人的权利,投票选举的权利,被选举的权利,当选的权利,监督选举的权利,受救济的权利,等等。二是在联名提名候选人过程中,在计算联名人数时,每个选民的价值是相等的,只要联名符合法定人数,联名提名的法律效果就是相同的。三是每位选民的投票权相同。在一次选举中,每位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即“一人一票”。四是在确定选举结果时,每张选票的价值相等,效力相同,即“一票一值”。五是公民既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也不得同时担任本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选区的人大代表,即“一地参选”。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无论是制度规定还是选举实践,在我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选举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是一种正义的权利分配。
(二)从选举程序看,选举程序的制定和调整,大体上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上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在投票选举方法上,根据第一部选举法规定,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这是由建国初期我国人口的文化素质决定的。“建国初期,我国约有人口5.5亿,那时的文盲率高达80%,农村的文盲率更是高达95%”[9],经过建国初期的扫盲运动和持续不断的扫盲教育,到1964年进行第一次人口普查时,我国人口的文盲率还有35.58%[10]。毫无疑问,举手方法会影响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投票,但在文盲很多的情况下,举手方法仍然是一种比较合适的制度安排。1979年制定第二部选举法时,文盲率大幅下降,第二部选举法规定“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举手方法从此彻底退出人大代表的选举。这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因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农村文盲人口的减少,绝大多数地方具备了无记名投票的条件,绝大多数选民已经具备了写票能力。
在投票选举行为上,第一部选举法规定选民可以按代表候选人名单投票,亦可另选自己愿选的其他任何选民。第二部选举法规定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扩大了选民的选择自由。
在选举活动的时间安排上,第一部选举法的规定是,在选举日的30日前公布选民名单,选举委员会在5日内处理对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此外,对公布候选人名单作了“应先期公布”[11]的原则性规定。第二部选举法规定,在选举日的30日前公布选民名单,选举委员会在3日内处理对选民名单的申诉意见,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候选人名单,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第二部选举法完善了公布候选人名单的制度规定。1995年对第二部选举法进行第三次修正时,将公布选民名单的时间调整为20日以前,公布候选人名单调整为15日以前。此外,1986年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完善了选民资格案件诉讼时限的规定,即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变化,都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状况对选举程序作出的调整。在公民整体文化素质和民主法制意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适时调整选举程序,既不影响公民参加选举活动,对选举进行监督,又可以适当缩短选举时间,提高选举工作效率。同时,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处理选民资格纠纷案件,保障公民选举权利和保证选举活动的顺利进行。
在选举活动场所安排上,第一部选举法对选举区域、提名范围和应选范围等选举活动场所作了规定。第二部选举法在第一部选举法的基础上,规定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1995年进行第三次修正时,增加了流动票箱的规定。2010年进行第五次修正时,对设立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和使用流动票箱的要求作了具体规定,即“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此外,还增加了“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的规定[12]。从选举活动场所的安排看,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它有利于选举权利的行使和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但是,两部选举法及第二部选举法的修正案,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提出时限,都未作具体规定。这可以说是选举程序上的一个重大缺陷。根据第二部选举法第二次修正时规定的诉讼时限,虽然可以推导出公民提出不同意见的时限为选举日的8日以前,但这毕竟只是一种推导,而不是一种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公民在选举日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不同意见。这样一来,实践上就会产生难以调和的冲突,如果在选举日提出,选举机构就必须在投票选举结束前作出处理,使获得选举权利的公民能够参加投票,如果投票结束后再作处理,处理结果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如果某公民对另一公民的选民资格提出异议,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异议是正确的,则另一公民不具有选民资格,但是,该公民有可能已经投票,行使了选举权利。
此外,在选举实践中,选举活动场所安排不合理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很多投票站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并存,并且将秘密写票处安排在不方便选民写票的地方,或者将写票处安排在解说处和代书处之间,影响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三)从选举自由看,选举法从选民登记和投票选举等方面对选举自由作了规定,公民基本上能够依照法律规定自由行使选举权利
在参选自由方面,选民登记是确认公民是否参加选举的法定程序,公民是否进行选民登记,是公民对是否参加选举的自由选择。在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选民登记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公民主动到选民登记站登记,二是选举机构为没有主动登记的公民进行选民登记,也就是“登记选民”。前者是公民对选举作出的自由选择;后者是选举机构为公民作出的选择。对公民而言,“登记选民”不是自由选择,而是“被选择”。这种“被选择”可能与部分公民的意愿不符。但是,采用“登记选民”的做法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的国家,缺乏民主的传统和基础,选举机构为公民进行选民登记,是坚持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保障绝大多数公民顺利参加选举的重要措施。对于不愿参加选举的公民来说,在选举过程中还可以作出自由选择。事实上,在历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100%的参选率是很少见的。但选举法对选举自由的规定不够完善,选举实践中妨碍公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
在竞争自由方面,在人大代表选举中,差额选举,组织代表候选人走访选民,召开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等,都是增强选举竞争性的制度安排。但是,自由竞争不够充分。竞选还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各级选举机构都刻意回避竞选问题,抑制竞选活动,选民不能自由开展竞选活动。
在选举活动自由方面,参加或不参加选举活动,参加哪些选举活动,选民也可以自由作出选择。在联名提名候选人,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投票选举等活动中,选民既可以选择全部参加,也可以选择部分参加,还可以选择全部不参加。在投票自由方面,选举法规定,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选择赞成或反对,也可以另选他人或弃权。为了保证选民能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选择,选举法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但是,实践中干扰选民投票的情况还较多,一些选区通过投票场所设置或者工作人员安排,干扰选民写票,使选民不能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选择,从而使选民自由投票选举的权利落空。
由上可知,我国人大代表选举有自由但不够充分。制度规定虽然存在一定缺陷,但对选举自由的规定还是比较充分的。实践中,一些制度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选举自由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四)从选举公开看,选举制度、应选职位、选举过程和选举结果等基本上是公开的
从历史和现实情况看,我国的选举制度是公开的。第一部选举法和第二部选举法通过后,经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向全社会公开。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第一部选举法,3月2日《人民日报》公布了选举法全文。此后,各种报刊陆续刊登和宣传选举法,并于1953年进行了第一次基层普选。为了指导基层普选工作,1953年4月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和《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4月6日,通过《人民日报》公布了这两个文件。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二部选举法,7月5日,《人民日报》全文公布了第二部选举法。根据1979年选举法规定,各地制定了选举法实施办法并通过地方报刊公布。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选举制度公开的重要平台,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网站中,都能找到选举法和相关制度规定。
从应选职位看,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也是公开的。根据选举法规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在选举过程中,由选举委员会进行选区划分,并将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由选举委员会分别向各选区公布。同时,所有应选代表职务向本行政区域的所有选民开放,本行政区域的所有选民都有可能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被选举为人大代表。
在我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选举过程和选举结果也是公开的。根据选举法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除选民投票选举外,整个选举过程是公开的。具体地说就是,选举工作启动后,一般要通过新闻媒体发布选举工作信息,公布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在选区划分完成后,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公告,公告各选区选民登记的范围(选区区域)、时间和地点,并在选民登记结束后,公告选民名单和选民小组划分情况;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之前,向各选区选民公告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和提名推荐要求,提名截止后,公告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和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讨论、协商和确定代表候选人之前,公告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时间,并将各选区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提交各该选区选民小组,由选民小组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候选人,对于需要通过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区,选举委员会还要向选区选民公告预选的时间和预选投票的地点等事项;在正式候选人确定之后,公告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投票选举之前,公告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计票地点,选民可以观看计票过程;计票结束后,公告选举结果。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对选举过程的公开还存在着不足之处。例如,选举委员会很少向全体选民公布选区划分和代表名额分配的全部情况,选民很难进行监督;对讨论、协商和确定代表候选人过程的公开也不够充分,各选区在选民小组讨论的基础上,召开选民小组组长或选民小组联组组长会议,协商和确定正式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或选区工作组对这个过程公开不够重视,在很多选区,大部分选民和初步候选人对情况的了解也不够充分。
(五)在公平竞争方面,在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无论是制度安排还是选举实践,公平竞争逐步加强
从制度安排看,1953年制定的第一部选举法,对选举竞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1979年制定的第二部选举法,明确规定实行差额选举,增强了人大代表选举的竞争性。但是,对竞争程序没有作出规定,没有从制度上解决如何竞争的问题。实践中,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的竞争,还不是一种完全公平的竞争。在选举过程中,为了保证党派团体推荐的候选人当选,或者为了保证代表的结构比例,一些选举机构在介绍代表候选人时,对党派团体推荐的候选人,介绍和宣传比较充分,而对其他候选人的介绍则较为简单;在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时,挖空心思搞陪选,精心挑选那些知名度明显偏低、姓氏笔画多的人作为陪衬,以保证党派团体推荐的候选人当选,等等。此外,一些具有领导职务的候选人,可以利用现任职务优势,对选民作出承诺,而没有任何领导职务的候选人,则没有职务优势,也就不能利用公共资源回应选民的要求,向选民作出承诺。因此,无论是从制度安排还是从选举实践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公平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六)从秘密投票的情况看,在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秘密投票原则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无记名投票和举手办法并用,这是由当时的客观条件决定的。第二部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自第二部选举法实施以来,在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举手方法退出历史舞台。采用无记名投票,就是为选举人的投票行为保守秘密,使选举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选择。为了保证无记名投票方法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了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的规定,秘密投票制度更加规范和完善。
但是,在选举实践中秘密投票原则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一些地方为了实现代表结构比例或者党派团体提名的候选人当选,通过投票站设置影响和干扰选民的写票活动。一些选区在投票站内设立两种写票处,即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并存。写票处无任何遮拦,并有意将写票处安排在代书处和解说处的中间或者旁边,投票站工作人员在写票处和代书处之间来回忙碌,影响选民写票,有的甚至在写票处安排有工作人员,写票环境不保密。秘密写票处虽然有遮拦,但安排在较远的地方,有的空间很小,有的安排在其他房间,选民到秘密写票处写票,一般要从写票处旁走过,很不方便。这些做法,无疑会干扰选民的写票行为,影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进而影响选举的民主性。
(七)从“多数决”的要求看,在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双过半”的制度设计,是符合选举民主性要求的
选举法规定:“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13]也就是说,确定选举是否有效的基数是全体选民人数(即应到基数),参加投票的选民只有超过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时,选举才是有效的,否则,就是无效的。如果选举无效,选举结果自然无效。在选举有效的前提下,确定当选的基数是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实到基数),只有获得参加投票选民人数的过半数选票时,才能当选。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双过半”。这样的制度设计,是符合选举民主性要求的。
但是,选举法对另行选举的规定,与多数决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也就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没有达到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也可以当选。
(八)从选民罢免代表的情况看,选举法明确规定了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从实际情况看,选民还很难有效行使这一权利。选民要求罢免代表的事虽然时有发生,但由于罢免程序不完善,有关部门认识不到位以及其他各种问题,能够顺利进行罢免表决的不多,时常出现非常尴尬的局面,罢免权利很难落到实处。因此,从选民罢免权利的行使情况看,制度规定虽然符合选举民主性的要求,但制度实施还不到位,偏离了选举的民主性,制度规范与实际运作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选举的民主性主要表现为选举权利分配正义、选举程序正义、选举自由、选举公开、公平竞争、秘密投票、多数决和选举人能够罢免当选人8个方面。从理论上看,其中任何一个方面有问题,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选举的民主性,使选举偏离甚至背离民主。根据这8个方面观察世界各国的选举,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任何国家的选举,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只是问题的大小、多少和对选举民主性的影响程度不同罢了。迄今为止,我们还很难找到一种没有问题、完美无缺的选举,相信将来也不会有这样的选举。判断一个国家的选举是否民主,不是看选举是否有问题,而是看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对实现自由、平等、公平、公正这些基本价值的影响。影响越小,选举的民主程度就越高,反之,选举的民主程度就越低。当影响达到一定程度,使得这些基本价值很难实现时,选举就是不民主的。
根据选举民主性的要求对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人大代表选举中,选举权利分配是正义的,充分体现了选举权利的普遍性和平等性;选举程序基本上是正义的,但不够严密,实施不到位,给人为操作留下了空间;选举是自由和公开的,但不够充分;选举具有一定的竞争性,但不公平竞争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无记名投票制度普遍实行,但实践中干扰选民写票的情况时有发生;选举实行多数决,但另行选举不要求“双过半”;选民虽然享有罢免代表的权利,实践中罢免权利很难落到实处。因此,我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民主性还需要从制度和实践两方面不断完善和加强。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应当把增强选举的民主性作为选举制度建设和选举工作的价值导向,不断提高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民主性。
收稿日期:2017-08-29
注释:
①在选举过程中,选举委员会是组织选举、管理选举事务的选举行政机构。在选民资格问题上,如果公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选举委员会进行重新审查,作出答复。选举委员会可能因为其工作人员认识上的偏差和工作失误,对选民资格的认定出现错误。设置申诉程序,由选举委员会进行重新审查,纠正工作中的错误,是十分必要的。这属于行政复议范畴,是选举行政程序的一部分。但是,如果公民对选举委员会的审查答复不服,说明公民与选举委员会的纠纷发生,这时,选举委员会作为纠纷的当事方,不能作为纠纷的处理者,公民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
②参见中央选举委员会办公室编《全国基层选举工作中的几项统计数字》,载1954年7月3日印发《选举工作简报》第4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