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金融法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的革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014 次 更新时间:2018-11-18 02:43

【摘要】 金融禀赋结构理论认为,反映实体经济要素禀赋的最优金融结构是金融发展的核心中间变量。只有实际金融结构与最优金融结构相符,金融体系的功能方能实现最大化。为此,金融法必须恪守最优金融结构理念,将最优金融结构作为引导金融立法和金融法律运行的指挥棒和试金石。最优金融结构理念在金融法原则上的映射是金融市场优先原则,要求国家在进行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将金融结构作为调控和监管的中介目标,保持对金融市场机制的充分尊重和敬畏,自觉维护和保障金融市场最优金融结构,以达到国家对金融市场的最优干预绩效。金融市场优先原则包含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金融市场理性假定原则和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等三大子原则。

【中文关键词】 金融禀赋结构理论;最优金融结构理念;金融市场优先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金融法研究中,注意到一个矛盾的现象:一方面,我国学者深邃洞察到国内金融抑制(Financia1 Repression)的现实,多年来力创汗牛充栋的研究成果,以期实现引导金融要素和资源的全面、高效和公平配给,深化金融市场和金融服务,促进金融公平和金融普惠并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之终极目的。另一方面,中央政府也相应出台了海量的金融发展战略和举措,并辅之以“一行二会”等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力推的各种金融优惠政策和措施,但现实结果却是,我国金融服务的广度和深度依然不容乐观[1]。

理想和现实的反差实际上对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一个非常尖锐的问题:传统的金融法学研究方法以及研究进路是否陷入了某种“陷阱”?换言之,一直占据金融法学研究主导地位的、割裂实体经济本身禀赋结构之变迁对金融结构影响和互动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就金融体系论金融体系的孤立的研究方法是否陷入了一种研究视角和方法论上的危机?

传统理论和实证研究认为,影响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是金融深度而非金融结构。但以新结构经济学为基础的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则认为,经济的发展与金融结构以及金融的发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动关系,不同经济体以及同一经济体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总是存在着与之相契合的、“一对一”的、能够较好地推动经济发展的最优金融结构。同时,政治、法律渊源以及当政者的理念等等都可能左右和改变最优金融结构从而导致其偏离,影响金融和经济的发展及其互动。

笔者认为,法律不是万能的,金融法没有能力“生产”出一种适合一国经济发展的最优金融结构,但金融法作为经济法的分支部门,其对于纠正金融市场失灵和实际金融结构相较于最优金融结构的非理性偏离具有重要的功能性价值。基于此,本文从金融深化理论到金融结构理论的范式演绎及其对金融法研究的法哲学启示入手,从金融法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两大层面,论证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金融法基础理论的革新,以期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法治发展之道。


二、从金融深化理论到金融禀赋结构理论:金融法基本精神的升华


金融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是否存在着某种关联呢?以这一命题为核心的理论被称为金融发展理论。在金融发展理论中,R. I. Mckinnon and E. S. Show的金融深化理论和Goldsmith的金融结构理论是最具代表性的两种理论。新结构经济学倡导的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则进一步指出,最优金融结构是金融体系功能最大化的关键因素。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对金融法的基本精神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从金融深化到金融禀赋结构的理论演绎

早在上世纪70年代,金融深化理论的倡导者R. I. Mckinnon(1973)和E. S. Show(1973)即认为,经济的发展与金融部门紧密相关,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金融抑制的现状,要根除金融抑制对经济发展的束缚,必须把国家发展的政策核心定位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深化上来。{1}{2}Stulz(2001)从公司金融的角度进行的研究也证实,在健全完善的资本市场以及市场主体的风险呈现出中性特质的前提下,投资机会是否有价值是由利率决定的,所有有价值的投资机会均会被发掘。对公司的投资项目来说,由谁(即到底是由银行还是由资本市场的投资者,笔者注)来提供投资无关紧要。{3}世界银行经济学家Thorsten Beck, Asli Demirgüc - Kunt, Ross Levine and Vojislav Maksimovic (2001)的研究证实,是金融深度而非金融结构最终影响经济发展水平,金融结构对于理解和解释经济增长、产业表现以及公司扩张并没有帮助。{4}准确地讲,无论是银行主导型还是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国民经济并没有发展更快,金融依赖型的产业也并未以更快的速率扩张,新企业设立并未变得更容易,公司获得外部融资之机会未见增加并且也未见更快发展。因此,促进经济增长的根本动力是金融深化,与金融结构无关。

然而,金融结构真的与经济发展无关吗?换言之,以银行或者证券这两大金融体系组成要素为主导的金融结构不会影响经济发展中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吗?Raymond W. Goldsmith在其1969年出版的专著“Financial Structure and Development”中,采用金融相关率(FIR)为主要分析工具的研究结果表明,伴随经济水平的增长,在所有金融机构资产总额中,银行资产相较于其他金融机构资产的占比呈现下滑趋势。这间接证明金融结构实际上对经济发展起到很重要的作用。{5}银行导向型金融结构的倡导者Allen and Gale(2000)认为,市场总存在信息不对称,而银行能够以固定成本获取信息,然后以较低的边际成本分摊给其客户,从而帮助客户以较低的成本获取信息。同时,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在监督管理者和促进资源配置以及技术创新方面存在缺陷,而银行可与客户签订隐性契约,从而解决在不熟悉的证券交易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6}18市场导向型金融结构的倡导者Raghuram G. Rajan and Luigi Zingales(2003)则提出,尽管银行导向型结构可以提供更为保险的融资形式,但其是以减少获取金融机会为成本的。与银行导向型金融结构相比,当市场以及公司更加规模化、公司运营更加正规、法律实施和透明度更优时,市场导向型金融结构更有优势。{7}

Asli Demirgüc - Kunt and Ross Levine(2001)在之前提出金融结构无关论后的进一步研究让他们成为市场导向型金融结构的支持者,他们收集了150余个国家的截面数据,把金融结构界定为三类:高度不发达金融体系结构、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结构和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结构,对全球金融结构体系的差异及其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进行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在更为富有的国家中,不论是银行还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股票市场的规模都更为庞大,更加活跃并更加高效。而在收入相对较高的国家,其股票市场比银行更为活跃、更为高效,这从另一方面证明,市场导向型金融结构更有利于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8}总之,关于银行抑或市场导向哪种更优的理论争议从未停止,莫衷一是。

国际经验表明,经济发展水平与金融结构之间并不存在简单的对应关系。{9}272英美等发达国家受益于市场导向型金融结构而德日则相反,以银行导向型金融结构为主。拨开单一金融结构优劣争议的迷雾,林毅夫教授(2013)提出的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则认为,高效的金融结构必然反映实体经济之需求。{10}262-275实体经济的要素禀赋结构决定了产业结构,而产业结构又需要具有与其特定发展阶段相对应的金融结构,只有这种一一对应的互相契合的金融结构才是真正的最优金融结构。

最优金融结构时刻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其基本演变逻辑是:特定经济体因物质与人力资本的积累形成特定的要素禀赋结构,特定的要素禀赋结构决定特定的最优产业结构并最终在客观上要求具有与之对应的最优金融结构(其发展演绎图谱如图一)。每个经济体在特定的发展阶段都存在着一种特殊形态的最优金融结构。当现实中的金融结构与最优金融结构的特征相适应时,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才能实现最大化,进而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增长。反过来,当现实金融结构与最优金融结构相背离,金融体系的功能便无法实现最大化,同时阻碍金融业的发展并影响实体经济的发展。

图一:最优金融结构发展演绎图谱

(图略)

(二)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国家对金融市场干预应有的基本精神

发展金融学上金融禀赋结构理论的提出以及对最优金融结构的发现实际上对金融法学的研究提出了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即从法律的立场出发,在主观上,金融法到底应当保持何种品质与精神,才能真正确保金融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实施能够始终如一地尊重、遵守和维持最优金融结构这一金融学客观规律呢?笔者认为,金融法基本精神的塑造是保证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得以在金融法学领域予以实现的意识形态基础。从二者的理论逻辑而论,金融禀赋结构理论是金融法基本精神确立的金融学基础,金融法基本精神是金融禀赋结构理论正式入驻金融法学体系的意识形态基础,是金融法贯彻金融禀赋结构理论的逻辑起点和精神元点。

国家运用公权力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与监管规制是金融法得以产生的客观现实基础。金融与生俱来的脆弱性和风险性为国家宏观金融调控和微观金融市场规制权提供了正当性和理论依据。然而,仅有权力行使的正当性无法确保权力运行的科学性、规范性以及效率性。金融法是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基本法律依据,尤其是对国家权力是否需要介入、何时介入、以何种主体、何种方式、何种力度介入等基本问题,金融法必须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和原则要求。为此,分布在多元金融业态的金融法必须具有宏观的基本精神予以指导和协调,方能确保国家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预期效果。不能回避的是,我国传统金融法在金融深化理论的精神导向下,对金融市场的干预无形中存在着结构性盲区,忽视了金融结构对金融发展乃至经济发展的影响,这已然造就金融市场发展的结构性桎梏,并阻滞了中国金融体系功能的最大化和金融深化的进一步发展。

从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基本品性分析,基于金融禀赋结构理论,首先,国家对金融市场干预必须始终恪守谦抑性精神。传统经济理论认为,在市场经济国家,市场在经济资源配置中起到基础性作用,{11}260在市场机制不可避免地存在失灵的情况下,政府必须站出来承担帮助矫正市场失灵的角色。{12}换言之,即使是早期的自由主义者,也都一致认为,政府具有设定市场经济“游戏规则”的天然职责,{13}256但“政府永远是第二替代”,{14}4这是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基本理论依据。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明确强调,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这种理论界定充分显示了市场由以往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正式上升为“决定性”作用,{15}同时也意味着,政府对市场干预权限和能动性的进一步收缩,因为“只有管好政府这只手,市场这只手才能发挥好作用”。{16}根据处理政市关系的“剩余原则”,“除依据法定原则应由政府配置资源的领域外,其他的或剩余的领域都应交给市场”。{17}从根本上讲,这是由于在任何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尚未发现任何力量比市场的作用更广泛、更有效率、更可持续”。{18}

在金融法视阈下,新时期政市关系理论与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天然弥合。金融禀赋结构理论认为,最优金融结构并非政府人为创造,而是由经济体本身的产业结构所决定。产业结构归根结底又是由各经济体在特定阶段包括劳动力、资本以及自然资源等基本自然禀赋要素所决定。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基于金融禀赋结构理论,金融法的基本精神之一是必须尊重禀赋要素对最优金融结构的决定性作用,这不仅是金融禀赋结构理论的应然蕴涵,是市场“决定性”作用原理的必然要求,也是作为经济法子部门的金融法的经济性的重要表现。尊重禀赋要素对最优金融结构的决定性作用客观上要求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必须始终恪守谦抑性、附属性、后发性以及干预力度的相应性。

其次,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国家对金融市场干预必须秉承以金融结构为中介目标的科学精神。在传统金融法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无论是金融宏观调控还是金融监管,对国家公权力运用的最终效果即政府干预金融市场的绩效实际上并未能真正纳入法治的轨道,这恰恰成为政府扭曲最优金融结构和过度干预金融市场的重要法治盲区。金融禀赋结构理论的提出,为我国金融法的研究提供了新的金融学理论基础。基于该理论,传统金融学视野中的国家干预并不能直接实现金融深化的最终目标,而基于各自经济体在特定发展阶段的要素禀赋而决定的最优金融结构,才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决定性中间变量。因此,金融法必须突出金融结构的核心地位。

最优金融结构本质上属于一种客观经济规律,“政府组织干预经济的活动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19}13也就是说,在客观经济规律面前,政府“更多的应该是敬畏和适应,在更多学习和了解的基础上才谈得上更好地顺应规律和引导现实”。{20}58笔者认为,金融法应当自觉将金融结构作为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中介目标,并随着最优金融结构的发展变化,主动调整金融法律制度,以促进金融市场的深化发展。与《中国人民银行法》框架下中国人民银行为更好地实现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而设立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类似,建议可将金融结构设立为我国金融法中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中介目标。这一方面缘于金融结构具有影响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发展的直接原因力,具有作为金融市场干预中介目标的科学性基础,另一方面,金融结构本身即具有可测性、可控性和相关性三大基本特征[2],具有作为金融市场干预中介目标的现实可操作性。

再次,最优金融结构总是处于阶段性的发展变化之中,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客观上要求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必须牢固树立市场导向观和法律发展观。 Goldsmith(1969)将金融结构分为金融工具结构和金融机构结构,不同的金融工具和不同金融机构的结合最终组建了不同的金融结构。{21}155-213评价一个经济体的金融结构是否真正有效及其效用的高低,并不是看该经济体的金融结构是否与发达经济体的金融结构相一致,而是看其金融结构是否与本国的现阶段的要素禀赋结构所决定的实体经济是否相一致。{22}20换言之,在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任何一种基于金融工具和不同金融机构的勾稽关系所共同组成的金融结构都不具有针对任何经济体的普遍最优性。世界上并不存在通用于任何经济体和任何经济发展阶段的最优金融结构,只有沿着实体经济需求的路径并能够更好地发挥金融体系功能的符合“国家禀赋”特征的金融体系结构才是真正稳定和高效率的。{23}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最优金融结构的发展变化客观上要求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权力运用行为和国家金融法律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改变。一方面,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干预不能偏离最优金融结构,而应当维护最优金融结构的运行轨迹。另一方面,金融法律制度必须对国家的金融市场干预行为进行规范,特别要对偏离最优金融结构的公权力干预行为进行处罚和制裁。


三、从“三足定理”到最优金融结构理念:金融法基本理念的革新


“市场经济有其内在的法则、逻辑和规律,这意味着法律必须尊重市场经济固有的本性,受制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24}363金融禀赋结构理论是一种金融学规律,其最大的理论贡献在于为金融发展提供了科学指引。“科学能够确定为了实现应然目的所必需的方法。”{25}12“在哈特凸显了作为行为理由提供者的法律的重要性之后,法哲学家们已经将法律看成是这种意义上的实践理性了。”{26}上文分析了金融禀赋结构理论的提出所催生的金融法基本精神的升华,从本质上讲,法律精神是一种强调理性取向的、关于法治的思想和感情的精华。{27}金融法基本精神的实现需要一种与之相应的、体现客观金融规律并强调实践理性效果的金融法理念的指引。这就是说,金融法基本理念的确立是金融法贯彻发展金融学上金融禀赋结构理论的方法论向导,是金融法基本精神在金融法律实践中予以最终实现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指南。

金融法“三足定理”的提出是近年来我国金融法基础理论领域研究的重要成果[3]。金融法的“三足”不论是“金融安全、金融效率、消费者保护”还是“金融公平、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实际上均可视为我国金融法理论和实践必须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其最终实现还有赖于金融法基本理念的革新,进而对金融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环节提供系统的理论指引。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以维护反映经济要素禀赋的最优金融结构为宗旨,对金融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传统金融法基本理念研究的阙如与最优金融结构的偏离

所谓理念,含理想与信念之义,指的是人们对于某种理想的目标模式及其实现的基本途径和方式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28}61在英语和荷兰语中,理念一词均被拼作“idea”。西方最早将理念从哲学概念引入到法学概念,并系统论述理念对于法律制定的作用的著名思想家是康德。{29}285黑格尔则正式将法与理念有机结合起来,提出“法律理念”或者“法的理念”的概念,认为其是指“法的概念以及现实化”。{30}1-2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法的理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仰、心理情感、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31}49

实际上,法的理念与法的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客观价值和主观理念,即是指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但其在实现之前仅仅是法的一种内在属性。而法的理念则具有主观性,必须通过某些事物的功能、特征和理性的理解,方能将其由主观转化为客观。正如施塔姆勒所言,“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32}179丹尼斯•罗伊德则指出,历史上没有一部完美的法典是不以完备的思想作为基础的。只有先了解法律思想,才能提升法律的价值。{33}1此处的法律思想,其实就是指法的理念。因此,法的理念在法学研究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和意义,它是法律价值实现的关键环节。

长期以来,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思维方式一直在我国法学界居于重要的思想地位。{31}39这在我国金融法的研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目前,我国主流的金融法教材[4]均未见关于金融法理念的专章甚至专节的探讨,市面上也没有金融法理念的专著,相关的学术论文亦十分罕见。更为重要的是,既有的有限的研究成果仍然坚持的是金融深化的金融学理论基础。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依然秉持的是就金融论金融,割裂金融结构与资源禀赋要素二者之间有机联系的,忽视金融结构对金融发展的内生促动机能的片面的研究方法。

传统金融法对基本理念研究的阙如是金融法律实践偏离最优金融结构的重要原因。基于这种理论框架,解决我国金融服务滞后的现实,其着眼点是增加金融服务的广度和深度,而金融法所能够提供的仅仅是不停地产出各种具体金融业态的金融法律制度。但实践证明,缺乏最优金融结构理念引导的我国金融法基本失去了本应秉承的最基本的结构理性,而丧失结构理性的金融法无法保证我国的金融体系不偏离资源禀赋要素所决定的最优金融结构。对金融市场的过度干预、金融结构非理性偏移和金融市场的总体机能衰退、弱化以及效率低下等问题,已经对我国金融法理论研究以及实务操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二)金融法“三足定理”的理论剖析与金融法基本理念研究的现实需求

基于对金融史的反思以及对金融危机治乱实践的总结,邢会强教授提出的金融法“三足定理”是指,金融法须在传统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之外,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与前两者形成等边三角形,由金融安全、金融效率、消费者保护三者作为等边三角形的三个足,共同作为金融立法、金融监管目标之设定以及金融体制改革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34}冯果教授对金融法“三足定理”进行了理论上的修正,认为“三足定理”强调了金融市场的经济功能但忽视了金融财富公平分配的社会功能,应将金融公平、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作为金融法的三大价值目标。{35}

在适用领域和范围方面,邢会强教授和冯果教授均有意将“三足定理”推广于金融法制的全领域和全过程。但实际上我们不难看出,邢会强教授提出的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消费者保护三大价值目标其实基本可纳入金融监管法的范畴,而冯果教授所强调的金融公平则在金融监管法之外,还反应了金融宏观调控法的基本要求。然而,无论是邢会强教授使用的“基本原则”的表述,还是冯果教授使用的“价值目标”的概括,“三足定理”及其修正版本质上表达的并不是一种金融法规则,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能够指导金融立法、监管执法以及金融司法的一种法律原则,而属于金融法的价值目标体系的范畴。也就是说,“三足定理”实质上表达的是我国金融法学者对于金融法实施的理想效果的一种理论期待和法治愿景,其本身虽然具有价值导向的理论能动性,但并不具备科学指导金融法实现这些理想蓝图的方法论意义。因此,与其说是金融法“三足定理”,不如将其准确界定为金融法“三元价值目标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法的价值的实现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法的价值和法的理念是完全不同而又彼此关联的两个法律概念。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也就是主体需要的一种客观满足,其反映的是作为主体的人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客体的法律之间的契合关系。法的价值来源于丰富的法律实践,是对法律生活实践本质的一种高度理论化的凝练和总结,也是对于法律发展所呈现的应然状态的价值追求。{36}36

理念则包含理想、信念之意。“法的理念是人们在法律实践中通过理性能力所把握到的法的内在精神和普遍范型。”{37}18“法律理念是人们对于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以实现某特定理想目标的一种信念。”“法律理念包括理想的法律目标模式与该目标模式实现途径和方法两方面含义。”从两者的关联来说,一方面,“法律理念中的理想目标模式及其实现需要凭借法律固有价值的释放,如果法律没有这种价值或人们不能在实际上使该价值释放,则法律理念中的理想目标便不能实现”。另一方面,“法律理念中的理想目标必须与法律价值保持一致,否则,是不能指望通过该事物实现理想中的目标”。{38}75

从金融法来讲,金融法的价值目标体系是深度根植于金融法律实践的,金融法“三元目标价值体系”是对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法律实践的高度提炼和总结的结果。金融法的“三元目标价值体系”无法独立实现,而必须依赖于金融法的正确理念的确立才能最终实现。金融法理念中的理想目标模式必须与金融法的价值目标,即“三元目标价值体系”保持高度的一致。

因此,作为高阶的法律价值目标,金融法只有充分借助于法律理念的指引和金融法基本原则对金融立法、监管执法以及金融司法等各大环节的规范,方能最终产生价值释放、化主观为客观、变理想为现实的结果。因此,探寻和确立正确的金融法的基本理念对于金融法价值目标的实现意义非凡。那么,金融法“三元价值目标体系”对于金融法基本理念都有哪些基本要求呢?或者说金融法的基本理念到底必须具备哪些方面的素质才能与金融法的“三元价值目标体系”一一契合呢?从上述关于法律理念和法律价值的关系来看,立法者赋予法律的内生价值必须借助于正确的法律理念的指引、规范才能真正实现,这就表明,以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为基础的金融法,其基本理念的提出必须有益于实现金融公平、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换言之,在强调传统金融深化目标的同时,我们得更加注重金融社会资源配置功能和金融的公共安全保障功能,将金融公平和金融安全置于更加突出的地位,而金融法基本理念的确立则必须完全符合助力这三大价值目标最终实现之目的。

(三)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与金融法基本理念的革新

法律理念“不仅具有认识论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论功能,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和精神”。{39}根据金融禀赋结构理论,金融结构是金融深化的决定性中间变量,是实现金融法价值目标的决定性参照系。那么,要实现金融公平、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金融法就应当确立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为其基本理念。最优金融结构理念是指,金融法必须严格遵循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始终将最优金融结构作为引导金融立法和金融法律运行的元理念。金融法必须主动消除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实际金融结构偏离最优金融结构的公权力滥用行为,并在金融宏观调控法、金融监管法等各领域将最优金融结构的基本理念积极融入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实践之中。最优金融结构理念是实现金融法“三元价值目标体系”的理念保障,这是因为:

第一,最优金融结构理念是实现金融公平的重要前提。公平是法的逻辑前提,{40}494其本质是对于同类主体与事项给予同等对待。{41}230金融资源配置的公平与公正是金融法的重要内容。{42}25我国的金融不公在不同所有制经济体之间以及城乡之间的金融资源配置等领域均有突出反映。客观地讲,这是金融市场失灵的重要表现,也是传统金融法下,金融机构单纯聚焦于商业利润而相对忽视金融市场配置金融资源的社会分配功能所无法避免的结果。既有研究将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放在金融监管法之上,认为应当构建包容性的监管制度并进行扶持性金融资源配置立法,核心对策建议是建立包容的市场准入、公平的市场退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以及强化政策性金融的支持作用等。{43}不难发现,这种研究方法将法律变革的思路完全架构于金融监管法之上,难以走出手段单一、视角片面的窠臼。因而,尽管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但总体而言对实现金融公平仍显单薄。

最优金融结构理念的确立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新的视角。一方面,根据金融禀赋结构理论,最优金融结构对于保证不同地位的融资主体最终获得金融资源即保证金融公平具有重要的中介价值。因此,金融法确立和维护符合市场禀赋要素所决定的最优金融结构本身即成为实现金融公平的重要理论前提。另一方面,除传统研究述及的金融监管法进路之外,以最优金融结构为理念的金融宏观调控法,也可以针对处于弱势融资地位的融资者提供有效的倾斜性法律保护,从而实现金融公平。金融宏观调控是国家调节金融市场结构的重要法律手段,秉承最优金融结构理念的金融法可以破解滥用国家权力而带来的金融结构偏离现象,其具体做法就是通过对金融市场现状进行客观的调查统计分析,明确符合市场所需的最优金融结构,然后对现实金融结构进行修正和调节,使其与最优金融结构靠近[5]。

比如在货币政策领域,存款准备金、再贴现和公开市场操作一直被视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工具的“三大法宝”,{44}69但随着金融市场发展形势的变化,金融市场对中央银行调节市场流动性和金融结构的灵活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45}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根据市场自身要素决定的流动性供需状况的变化来进行灵活高效的流动性管理和金融结构调整,以保持实际的金融结构不偏离最优金融结构。近年来,在《中国人民银行法》框架下,中国人民银行创新设立了SLO、SLF、MLF、PSL等新兴货币政策工具[6]。这些货币政策工具一方面使得央行对流动性管理更加得心应手,保证了货币政策的灵活性,另一方面,更重要地,实际上起到了很好的结构性调整的作用,{46}比如PSL对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开展棚户区改造的专项流动性支持的增加,相应地提升了政策性金融在整体金融结构中的比例,这对于促进金融公平无疑大有裨益。

再如,在金融监管领域,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四大国有银行市场集中度的降低以及中小银行市场集中度的提升有利于非国有经济的增长,{22}52而我国在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方面,法律对不同所有制的金融主体采取歧视性待遇,已经使非公有制金融主体发育严重受限,破坏了金融生态主体的多元化和生命力。{47}因此,在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下,金融法适度放宽中小金融机构以及民营金融机构的准入要求,对于我国迫切发展民营经济无疑具有雪中送炭的作用。这种金融结构的调整,能够有效扩张整体银行金融业的服务半径,将其覆盖范围延伸至广大的中小微企业。显然,这对于保护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权、保障金融公平具有重要的价值。

第二,最优金融结构理念是提高金融效率的必然选择。金融效率是指金融部门在金融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经济时所显示的有效功能。{48}著名经济学家白钦先教授认为,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不仅应关注金融各子系统的协调,更应关注金融与经济这两个复杂的复合巨系统的协调。{49}这其实间接说明,最优金融结构理念的确立为金融法的效率价值的提升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

传统的金融法研究一味强调金融深化而忽视了金融结构,结果造成金融与经济发展之间的联系和沟通的阻塞,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金融法提升金融效率的无力。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为金融法解决金融效率问题提供了取胜之匙——最优金融结构。传统理论将银行主导型金融结构和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严格区分并进行各种实证比较,但究竟孰优孰劣,结论莫衷一是。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则不对两种类型的金融结构做孤立的直接评价,而着重强调的是金融结构必须满足实体经济要素禀赋的需求。作为金融法来说,相应地,则必须将金融结构及其内生演化机理与经济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纳入统一的理论分析框架之中,并进而将最优金融结构上升到法律理念的层面,指导金融法框架下国家的金融市场干预行为。

比如,在劳动密集型的地区,其产业结构相对较低,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当地经济的中流砥柱。根据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其最优金融结构中,以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商业银行等为代表的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占据更大的比重。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在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开业管理制度等方面应当进行适度的放宽和调整,鼓励中小银行的进驻。相反,待该地区实体经济中大企业不断涌现、企业承受产品与技术风险的能力不断提高时,大银行以及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市场在最优金融结构中的比重将迅速提升,而金融监管法律则必须同步跟进,营造良好的证券市场融资法律环境,方能根本性地提升金融效率。因此,最优金融结构理念是金融法运行的根本指针,是解决金融效率问题的重要法宝。

第三,最优金融结构理念是实现金融安全的重要保障。金融业是经营风险的产业。金融风险具有不确定性、普遍性、扩散性、隐蔽性、突发性和波动性等特征。{50}24金融安全本质上就是金融系统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而金融体系的风险始终处于金融危机临界值之下的一种金融运行状态。无疑,无论是在自然还是社会领域,任何系统的稳定性总是与其系统结构密切关联,金融系统与金融结构也不例外。金融结构对金融系统安全的影响机理有三:其一,金融结构本身即是经济影响金融安全的形式之一;其二,金融结构对经济的反作用会影响金融安全;其三,金融结构本身也会影响金融体系的风险状况。{51}

金融法将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作为其基本理念本身即是贯彻落实金融发展观最好的实践表现。秉承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不仅增强了金融法提升金融效率的功能,更是实现金融深化、以最优的金融结构及最佳的金融组合服务实体经济,从而保持实体经济的稳定,这无疑是从根源上管理好了由于经济不稳定而带来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与此同时,金融法将最优金融结构作为国家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结构视角下的指挥棒,因时因势根据宏观经济的实际需求而动态调整和管理金融结构,这无疑是最为有效的金融风险控制手段。

比如近年来,随着经济禀赋要素的发展变化,尤其是在民营经济特别活跃的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客观上要求在金融结构方面,与其产业结构相契合的市场化融资形式的比重大幅度提升。金融法领域相继出台了股权众筹、P2P网贷等互联网金融的一些监管规定,特别是选择了北京、上海和深圳最具有代表性的京东金融、蚂蚁金服以及前海众筹三家互联网金融巨头试点公募股权众筹制度。公募股权众筹是对私募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形式的突破,其通过特殊的公募股权众筹治理机制及其法律安排,对于降低金融集中度、分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综上,“金融法三足定理”是金融法学者对于金融法价值的理论表达。“金融法三足定理”本身更多的是一种对金融法价值诉求的总结,代表了金融法应当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维度,因此,我们将其界定为金融法“三元价值目标体系”。受制于传统金融法理念研究的缺失,“金融法三足定理”在我国金融法律实践中并未能真正得以实现。在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最优金融结构理念的确立为金融法实现其“三元价值目标体系”提供了理论保障。最优金融结构已然成为金融法实现“三元价值目标体系”的中介目标,即金融法只有在实现和维持最优金融结构的条件下,“三元价值目标体系”方能有效实现。据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最优金融结构理念本质上并不与“金融法三足定理”相冲突,二者共同表达了从金融法价值论到金融法方法论的理论发展,呈现出金融法理论体系的一脉相承的逻辑演绎。


四、从最优金融结构到金融法的结构理性:金融法基本原则的革新


前文我们分析了金融学意义上的最优金融结构和金融法意义上的最优金融结构理念。关于最优金融结构的金融法实施路径的进一步探讨,让我们必须把注意力放到法律理念之下的法律原则的向度上。从法哲学层面来说,无论是法律理念还是法律原则都是高度抽象的哲学范畴。法律理念的提出依赖于法律价值的确立,而法律理念又通过合理的途径确保法律价值充分和有效释放。此处所谓的合理途径,其实就是指相对抽象的法律原则的途径以及相对具体的法律规则的途径。“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或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52}421金融法基本原则集中反映着金融法的理念和精神,体现着金融法的特定价值目标,并始终贯穿于金融法规范之中。

从金融法基础理论的体系逻辑来看,金融法的价值目标往往是多元的而非单一的,正如我国学者提出的“金融法三足定理”一样,不同的价值目标在具体的金融立法与金融司法实践中往往又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序列,金融法理念恰恰是决定这种逻辑序列的基本理论依据,它也同时作为金融法基本原则的理论本源而存在。法律理念是对法律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的结晶,而法律原则是法律理念的集中体现和外化[7]。金融法理念是确立金融法基本原则的基本依据。因此,就理论位阶而论,法律理念高于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介于法律理念和具体的法律规则之间的中间环节或纽带[8]。

从金融法学术研究的角度来说,对金融法基本原则的深入研究有利于协调金融法的价值、理念以及各种具体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并组成一种宏微观相结合、抽具象相统一的、完整的金融法理论体系。从金融立法的角度来说,金融法基本原则是构建金融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基础与基本统领。从金融司法的角度来说,金融法基本原则是金融纠纷裁判的重要指引,也是法官创造性司法活动的理论依据。从金融守法的角度来说,金融法基本原则是一切金融活动的一般性指导原则。各种金融法律主体除了遵守基本的金融法律制度,还必须遵守金融法基本原则的一般指导。

“金融规制理论的研究要更多地从金融的本质属性和金融体系运行的特殊性着手。”{14}50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最优金融结构理念的提出在金融法学科中的地位和价值绝不仅仅局限于法的理念层面本身,最优金融结构理念除直接作为金融法律制度制定的导向和指针之外,还从另一个侧面和视角,要求金融法必须突出其结构理性,即金融法要具有金融结构调整的意识力和控制力,同时,这种调整控制不能以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应当以资源要素禀赋为基础、以最优金融结构为皈依。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实际上就是确保实际金融结构沿着最优金融结构贯穿的一条红线上下适度偏移,却始终保持与最优金融结构这条红线之间的绝对向心力和最小偏离值,以至于与最优金融结构相吻合。

法律理性的实现离不开法律原则的引导和规范。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确立金融法律制度、弥补金融立法不足之基础,又是指导金融执法和金融司法的重要依据。{53}从我国传统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尽管从总体而言都反映了金融法在特定视角下的一般规律,但受限于以金融深化理论为其金融学基础,这些基本原则虽然体现了金融法力图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比如“保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维护金融业稳健”“适度竞争”等等,却未能立足于发展金融学的高度,以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为其金融学基础、以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为指导、以对最优金融结构的保持和维护为其根本宗旨,故而不能为金融法律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提供强有力的实践指引。也就是说,不以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为其基本理念的传统金融法基本原则并不能为全面贯穿和实现金融法的价值目标提供可操作性的原则指引。要实现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金融法的结构理性目标,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在最优金融结构理念的引导下予以革新。

(一)金融法结构理性视野下的金融市场优先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论及的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原理在本质上并不局限于一个单纯的法律制度设计的问题,它更是一个和金融学以及金融工程学密切相关的问题,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原理的提出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演进和完善受金融学以及金融工程学的相关研究成果的引领。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原理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律理性和金融市场客观规律之关系问题,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金融法的结构理性问题实际上是一个政府与市场的利益平衡问题。在中央对政市关系作出敏锐调整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品性正在发生着微妙的进化。承认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实际上就是间接明确了政府在资源配置中的附属性地位。本质上讲,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已经以一种被限制和被收敛的方式牢牢局限于市场失灵的场合。由此,经济法的谦抑干预理念应运而生。谦抑干预理念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上的映射则是市场优先原则。{54}与此呼应,我国金融法基础理论也同样面临着革新。经济法谦抑干预理念在金融法上相应发展出拥护和尊重市场机制决定性作用的最优金融结构理念,这是一种市场为上,尊重资源禀赋要素的决定性作用的科学的金融法理念,是一种谦抑调制,自觉将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干预置于附属地位的金融法思维方式和金融法法律方法的革命性转变。最优金融结构理念在金融法基本原则上的映射则是金融市场优先原则。笔者提出的金融市场优先原则是指,国家在进行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坚持金融市场对金融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将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干预牢牢限制在金融市场机制失灵的场合。始终将基于市场禀赋要素决定的最优金融结构作为调控和监管的中介目标,时刻保持对金融市场机制的充分尊重和敬畏,同时保持金融法的基本结构理性,自觉维护和保障金融市场最优金融结构,以达到国家对金融市场的最优干预绩效。

金融市场优先原则包含三大子原则: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金融市场理性假定原则和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

(二)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当代法治国家评价公权力行为正当与否最重要的准则。{55}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是指,国家干预金融市场应当从客观实际出发,干预行为的介入仅限于市场失灵并导致实际金融结构已经部分偏离最优金融结构的场合。同时,作为经济法调制适度原则或谨慎干预原则在金融法上的反映,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要求国家的干预措施以及力度必须与市场失灵的程度相契合。

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谦抑性、规范性和相机抉择性。其谦抑性表现在金融法承认金融禀赋对金融结构的第一性决定作用,而将国家干预作为金融结构调整的第二性的辅助作用,第二性辅助作用附属于第一性决定作用;其规范性表现在第二性的国家干预不能随意为之,而只能与金融结构的实际偏离度相吻合,即第二性辅助作用服从于第一性决定作用;其相机抉择性表现在国家干预措施和力度必须随着金融结构恢复的情况作临时调整,直至实际金融结构符合最优金融结构之时,立即退出。

不可回避的是,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金融市场的不当干预已经造成了当前金融结构偏离的现实。在银行金融领域,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制定专项信贷政策的方式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进行干预已经作为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重要形式之一,信贷政策管理权则是一种经济法意义的金融宏观调控权。{56}122然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这样的情况:为了配合产业政策的实施,国家发改委或者特定产业领域的国务院相应部委每出台一项产业政策均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出台特定的信贷政策。这种做法无形中造成产业政策对信贷政策的绑架,对金融市场的不当干预导致了金融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并最终引发实际金融结构偏离最优金融结构。

解决这类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可适当引导民间金融资源进入金融市场,做大金融市场规模的同时鼓励市场充分竞争,发挥市场本身优胜劣汰的选择机制。金融法可以适度放宽股权众筹、P2P网贷等互联网融资机构的准入,让金融市场主体[9]直接选择支持的产业和对象,让金融市场直接对金融资源进行配置,充分发挥金融市场机制的作用,从而形成更贴近于最优金融结构的实际金融结构,这不仅是尊重市场机制作用的基本要求,更是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下,政府保持最低侵扰原则的必然要求[10]。另一方面,金融市场由于人为因素,竞争不充分、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普遍存在,依然会存在市场失灵。{57}75当金融市场机制无法有效发挥作用时,首先需要规范产业政策的运用,比如评估该产业是否属于需要迫切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其次,应当对金融信贷政策进行合理评估,即是否需要支持以及支持的力度如何等问题。再次,如果进行支持,则必须开展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11],对金融机构实际执行信贷政策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科学统计信贷政策的开展对金融结构的实际影响。

(三)金融市场理性假定原则

在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下,我们倡导金融市场优先原则,前提是需要对市场本身进行科学的评估和理性的判断。换言之,国家干预金融市场只能是在金融结构本身失灵的情况下方能为之,那么如何确定金融市场结构是否失灵呢?这是金融学或者金融工程学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前文主张,将金融结构作为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中介目标,对于具体的指标体系的设计及其评估和修正仍有待相关学科领域的进一步探索。然而,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从复杂性的视角来看,基于主客体相互作用的人类认识总会存在若干局限。{58}同认知理性的局限性一样,人们对市场失灵的判断也不可能完全准确。这样,金融法不得不面对这样一种局面:当无法判断或暂时不能得出实际金融结构是否偏离最优金融结构的情况下,国家是否需要介入金融市场的问题。

假定是法学的一个方法,是法律思维和法律判断的最基本形式。{59}笔者所指的金融市场理性假定原则是指,当出现无法准确判断实际金融市场结构是否与最优金融市场结构偏离的情况下,应当假定金融市场本身仍然理性、金融结构仍未发生偏离,国家不得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其理论基础在于,其一,根据经济法谦抑干预理念和金融法金融市场优先原则,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干预本身具有从属性,既然无法判断金融结构是否偏离,无法认定金融市场是否失灵,政府的干预也就失去了理论前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国家应当暂停公权力的运用。其二,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干预不仅相对于金融市场机制具有从属性,干预行为本身的实践理性也同样从属于认识理性或者认知理性,如果国家对金融结构是否偏离都无法准确判断,其贸然进行的金融市场干预往往具有很大概率的破坏市场结构的可能。因此,国家也不得妄自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那么,反过来讲,听之任之放任不管显然又不是负责任的政府应有的态度。那么,面对这种情况到底应当如何作为呢?

实际上,起源于英国的沙盒监管或许能在某种程度上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有效的思路。随着金融科技(Fintech)的快速发展,政府对新的金融创新推出后的商业模式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已经不可能完全了如指掌。沙盒监管作为一种监管科技(Regtech),是指FCA允许对入选“沙盒(Sandbox)”的从事金融创新的金融机构在确保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进行试验和测试,FCA保持对其进行严密的跟踪和监测并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最终给出是否让其正式监管授权于沙盒之外进行推广。本质上讲,沙盒监管是一种豁免机制,强调的是一种弹性的监管。{60}这种政府监管与市场机制互动的方法对实际金融结构是否偏离无法判定情形下的政府行为可以提供很好的借鉴。在这种场合,政府应当坚持理性假定的原则,不直接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但政府可以对金融创新行为进行监测、评估和试验,如果结果显示会出现肯定性偏离,则政府应当依法介入,反之,政府则不需要介入,而政府的监测、评估和试验工作实践又能为更好地保护现实的金融结构提供有益的经验基础。

(四)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

根据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决定最优金融结构的因素是基础产业结构,基础产业结构又由特定的劳动力、资本和自然资源等要素所决定。在金融市场优先原则下,金融法必须首先尊重市场要素对金融结构的决定性作用,当金融市场失灵时,政府需要调整实际金融结构向最优金融结构回归。在此过程中,我们必须深刻地意识到,金融错配或者偏离最优的金融结构往往对产业结构一并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而从金融法的角度来说,实际金融结构的转变往往并非单纯依靠金融政策所能为之。相反,金融结构的调整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形影不离[12]。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即是指,在尊重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基础上,政府对金融结构的调制必须与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相关政策协同实施,各种调制政策的协调推进是金融结构调整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也是金融法结构理性的重要保障。

比如,在银行金融领域,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信贷政策对战略性新兴产业进行金融支持和保护,对高污染高能耗和产能过剩等产业的金融资源进行限制,即是金融结构调整的重要表现[13]。根据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中国人民银行在制定信贷政策的过程中必须深入把脉中国的经济资源要素禀赋,确保信贷政策的支持方向与该要素禀赋决定的最优金融结构保持尽可能一致。同时,基于该要素禀赋,中央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部门还必须明确当前的最优金融结构,并对照实际金融结构进行调整。因此,其总体思路应当是:科学统计和分析实体经济指标→监测金融结构中介目标→计量和确定最优金融结构→制定宏观调制政策。不难发现,由于目前我国宏观调控经济立法的缺位,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制度的建立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长远看,应当制定《宏观调控法》,特别成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结构政策咨议机构。该咨议机构可直接命名为金融结构政策委员会。其组成除“一行二会”以外,还应当包括产业政策相关的各部委。由此,金融结构政策咨议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能够从组织保障和程序规范等各层面贯彻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通过顶层设计自上而下真正落实金融法的最优金融结构理念。


五、结论


金融禀赋结构理论认为,反映实体经济要素禀赋的最优金融结构是金融发展的核心中间变量。只有当实际金融结构与最优金融结构相符时,金融体系的功能方能实现最大化,从而推动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国家干预金融市场应恪守谦抑性精神,秉持以最优金融结构为中介目标的科学精神,并自觉树立市场导向观和法律发展观。

金融法基本精神是金融禀赋结构理论融入金融法学体系的意识基础,是金融法学贯彻金融禀赋结构理论的逻辑起点和精神元点。从其在金融法理论体系中的定位来看,其不仅贯穿于纵向的金融法价值目标体系、金融法基本理念以及金融法基本原则的始终,而且渗透到横向的金融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的全过程。金融法的价值目标必须依赖于正确的金融法理念的确立才能最终实现。金融法理念中的理想目标模式必须与金融法的价值目标,即“三元目标价值体系”保持高度一致。欲实现金融公平、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的“三元目标价值体系”,金融法应将最优金融结构理念确定为其基本理念,始终将最优金融结构作为引导金融立法和金融法律运行的指挥棒和试金石,主动消除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实际金融结构偏离最优金融结构的公权力滥用行为,并在金融宏观调控法、金融监管法等各领域将最优金融结构的基本理念融入其中。

金融法理念是确立金融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依据,金融法基本原则是介于金融法理念和金融法律规则之间的中间环节或纽带。对金融法基本原则的深入研究有利于协调金融法的价值、理念以及各种具体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并组成一种宏微观相结合、抽具象相统一的、完整的金融法理论体系。最优金融结构理念在金融法原则领域的映射是金融市场优先原则,意指国家在进行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坚持金融市场对金融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将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干预牢牢限定于金融市场机制失灵的场合。始终将基于市场禀赋要素决定的最优金融结构作为调控和监管的中介目标,时刻保持对金融市场机制的充分尊重和敬畏,同时保持金融法的基本结构理性,自觉维护和保障金融市场最优金融结构,以达到国家对金融市场的最优干预绩效。金融市场优先原则包含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金融市场理性假定原则和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三大子原则。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7BFX009)“新发展理念下中国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立法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刘辉(1984—),男,四川三台人,厦门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1]从新近获取的2015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基于“金融深度”“金融可达性”以及“金融效率性”三大指标制定的《世界各国金融发展指数排名》来看,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在全球金融发展指数中仅名列第33位。参见山水:《2015世界各国金融发展指数排名》,http://www.elivecity.cn/html/chengshijingji/xinengyuan/309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09-25。

[2]一般货币理论认为,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选择必须考虑可测性、可控性和相关性三个标准。参见丁文丽、刘学红:《中国货币政策中介目标选择的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经济科学》2002年第6期,第44-45页。

[3]金融法“三足定理”由邢会强教授提出,后经冯果教授进行了修正。参见邢会强:《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进路径——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提出》,《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第46-53页;冯果:《金融法的“三足定理”及中国金融法制的变革》,《法学》2011年第9期,第93-101页。

[4]本文统计和查阅了我们目前最广为采用的一些金融法教材。包括朱崇实:《金融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强力、王志诚:《中国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吴弘、李有星:《金融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

[5]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提出的“最优金融结构”实际上早已成为经济学家研究的热点问题。以世界银行著名经济学家Demirgrüc - Kunt和美国明尼苏达大学著名经济学教授Levine为代表的经济学者在1999年便开始对其进行实证量化研究。Demirgüc - Kunt和Levine建立了包含市价总值对银行资产(Capitalization vs Bank)、成交总额对银行信贷(Trading vs Bank Credit)、成交总额对营业成本(Trading vs Overhead Cost)等要素的“金融结构综合指数”,这对于一国最优金融结构的量化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此后,Beck、Demirgüc - Kunt、 Levine、Maksimovic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又从企业、产业、国民经济三个层次对金融结构、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做了实证研究,提出了全新的检验经济增长和金融发展以及金融结构的回归模型:Growthi =α’ Xi +βFDi +γFSi +εi其中,因变量Growth为实际人均GDP的年平均增长率,X代表与经济增长相关的其他因素的集合,FD是金融发展指标,FS是金融结构指标,ε为随机项。在金融结构指标方面,设计了金融结构活动力指标、金融结构规模指标、金融结构效率指标、金融结构综合指标、金融结构虚拟变量以及金融整体活动力指标等,这对于最优金融结构的跟踪和计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参见张捷:《金融结构与经济发展》,中国科学文化出版社、香港科教文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9-67页。)

[6]2013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陆续创新了公开市场短期流动性调节工具(Short - term Liquidity Operations,即“SLO”)、常备借贷便利工具(Standing Lending Facility,即“SLF”)、中期借贷便利工具(Mid - term Lending Facility,即“MLF”)以及抵押补充贷款工具(Pledged Supplementary Lending,即“PSL”)等货币政策调控工具。

[7]史际春教授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念和价值的具体体现。参见史际春:《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0页。

[8]有商法学者提出,商法理念高于商法原则,商法原则是介于商法理念和商法具体规则之间的中间环节或纽带。参见李长兵:《商法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9页。

[9]这里的金融市场主体既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主体,也包括民间资金的投资主体。

[10]笔者认为,低侵扰性原则的提出是应对政府失灵风险的一种防范措施,其应当作为信贷政策管理权运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参见刘辉:《完善我国体育产业信贷支持体系的经济法逻辑——法理分析与路径选择》,《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第58页。

[11]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作为一项公共政策,其主要目的是对信贷政策在金融市场的实际执行情况做客观的影响力评价。中国人民银行从2008年开始试点以来,目前房地产金融和涉农金融领域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工作已经在全国普遍开展。参见汤莹玮、洪波:《我国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的实践和思考》,《上海金融》2012年第6期,第39-40页。

[12]这种关系表现为:在产业结构调整中,企业须具备取得金融支持所需的条件,同时,金融又必须具备支持产业结构调整所需的条件,金融才能更好地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参见郑勇、贾娇:《浅析金融对产业结构调整的影响》,https://wenku.baidu.com/view/952f4c66844769eae109ed6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9-25。

[13]中国人民银行在通过行使信贷政策管理权对金融结构进行调整的过程中,既有显性的调整又有隐性的调整。对特定产业的信贷支持或者限制,这属于第一层次的显性调整,这种调整会形成银行间接金融比例的上升。而同时这种信贷政策的运行,往往会成为调控受体再次融资时选择不同的融资形式的重要依据和考量因素,继而引发第二次的隐性调整。从宏观层面看,这可能也会导致银行融资和市场融资在总体金融结构中的地位和占比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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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法律新闻》【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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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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