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传统社会的土地权力:正当性支配及其“异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69 次 更新时间:2019-06-07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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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社科院政治学所)  

内容提要:传统中国的统治者试图建构一套关于土地权力支配的正当性结构,然而这种正当性建构的努力却总是无法阻止土地权力的扩张与“异化”。这种“异化”具体表现为官方的“苛捐杂税征用无度”以及由此映射到民间之后有权者“大肆兼并”与无权者“以田多为累”的对立统一。从根本上讲,土地权力的“异化”是传统社会权制逻辑下的必然现象,而其匡正与消弭则寓于国家治理从传统向现代的整体转换当中。

关 键 词:土地权力  土地政治  土地制度  异化


任何一种稳固的支配结构都必须建立在一套有效的正当性基础之上。传统中国的国家治理中存在一套支配性的土地权力,历代统治者在不断完善这一支配结构的同时,也在不断为其持久运作寻求各种合法性支持。但是,历史的现实却往往与各种合法性宣称以及统治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古代统治者历来是以重农自居的,可是从“秦之‘上农除末’而农不堪命、汉之‘法律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直至明代朱元璋之‘享我农师’而不免凤阳花鼓之讥,我们是不是可以看到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呢?”①除了意识形态层面的合法性建构,国家正式制度是规定了农民的土地权利(即便是有限的)的,特别是明清时期国家法律对诸如土地财产的继承、买卖、典质、让渡,土地经营的出租、雇佣等方面都作出了详细规定。②可是在传统社会农民的土地权利却屡屡遭到侵犯,成了小农权利流失的“千年之痛”,其根源又在哪里呢?

从传统国家治理的逻辑来看,国家税权和权贵特权之间的制度对冲,往往会将土地权力的运行引入困局。从传统乡村治理的逻辑来看,社会激变时期,基层官吏的“匪”化与地方乡绅的“劣”化,成为农民权利流失和乡村社会凋敝的直接原因。以上两方面分析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都未触及问题的本质。实际上,农民土地权利屡遭侵犯的元问题,是传统中国以完善的合法性建构和制度规定为基础的土地权力越轨何以竟成常态。也就是说,正是土地权力支配结构本身的“异化”将各种制度和合法性宣称付之阙如,带来了对土地权利的持久破坏。

为深入辨识这一现象的本质逻辑,本文设置了三个层次的分析进路:一是阐述传统中国的土地权力及其支配社会学,呈现一个清晰的土地权力支配结构;二是从历史现象出发还原出土地权力“异化”的表现形式;三是揭示传统中国土地权力发生“异化”的内在逻辑。


土地权力及其支配社会学


本文讨论的土地权力,是指在传统中国社会中,与皇权专制体制同构并由皇权所掌握的对土地的最高支配权。这一支配权的运作依赖一套能够获得民众服从的支配体系展开。土地权力的支配体系可以理解为国家为土地权力的运行所作出的结构性安排,这包括了与之相关的权威类型、支配方式与合法性基础。③

从权威类型看,传统中国的土地权力寄身于一套传统型权威和克里斯玛型权威有机融合的权威结构当中。专制皇权,就其作为一种制度,总体而言是传统的,两千年专制统治中并没有多少人能够否弃皇权专制这种政制的正当性。但是于某一个王朝而言,开国之君又往往是具有特殊魅力的克里斯玛型领袖,且在其后代子孙那里又会被神圣化为王朝的象征。这意味着,历史上大多数朝代专制皇权的权威类型并非单一的,而通常是皇权专制传统、帝国开创者的神圣化和当朝君主自身魅力权威相融合的结果。土地权力与皇权同构,因此土地权力的权威类型与专制皇权的权威类型是一致的。皇权对土地的终极支配权来自于传统,而君主对地权的调整要么托寄于祖先圣君的教诲,要么归功于当朝君主的伟业,这便是对其所属的权威类型的反映。

从支配方式看,传统中国土地权力的行使一方面依托于君主官僚制体系的传递和复制,另一方面通过对准官员、退休官员和乡绅等附属集团的赋权和保护来作为对正式制度的补充。从皇权角度来看,传统中国应该归为“家产制国家”。帝王通过对“编户齐民”的直接强制,将其政治权力扩展到“家产”之外的土地和人民,但其权力的行使仍依循家权力的行使方式。④而考虑到其又存在着高度成熟的官僚体系这一客观事实,西方学界将之称为“家产官僚制”⑤或“官僚君主制”⑥。从官僚角度来看,具体的官僚集团或者个体往往在长期的行政过程中成长为具有独立取向的行动者,故而在历史上往往呈现出整体的官僚机构高度依从、服务于皇权,而具体官吏高度利己、自行其是的矛盾样态。同时,附属集团在传统中国社会治理结构中也扮演了重要角色,乡村社区内部土地权利的安排和调整往往要仰赖他们的权威。以上三者及其权力关系共同构成了传统中国土地权力的支配方式。

从合法性基础看,传统中国土地权力支配的合法性通过土地制度和土地象征两个层面建构起来。韦伯指出:“任何支配(就此字之技术性意义而言)的持续运作,都有通过诉诸其正当性之原则的、最强烈的自我辩护的必要。”⑦从整个传统社会来看,皇权对土地权力的合法性辩护是从两个方面出发的:制度层面,通过表面上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来宣示合法性;象征层面,通过农神祭祀以彰显土地权力的合法性。就制度层面而言,中国史的前半期和后半期又有所区别,宋代之前,统治阶层更多去渲染民间土地兼并之烈、地租之重,进而采取均田均役的制度措施并宣称这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宋代以后,田制不立,兼并不抑,统治阶层转而采取以法律规范农民土地转移、交易过程的形式来巩固合法性。在象征层面,历代帝王祭祀天地、封禅泰山皆是彰显皇权和巩固其王朝的合法性的仪式,而农神祭祀和劝农亲耕等仪式则是用以彰显自身作为天下农耕总代表的身份。从政治意义上来思考这一仪式可以发现,帝王祭农除了表示对农耕的重视之外,更重要的是在向天下昭示自己具有为黎民祈福的资格,而这一资格正是从最高的政治权力中衍生出来的。

可见,传统中国的土地权力支配体系是受约束的,而且从创制并不断完善这套支配结构的统治集团之初衷来看,他们也是希望土地权力能够在这套支配框架当中长久、稳定地运行下去。但事实上,传统中国土地权力的支配结构自身常常聚合为一种不受制度控制的、与统治愿望背道而驰的并且将合法性基础化为乌有的结构性力量,也就是说皇权专制体制下土地权力的支配结构发生了无可逃遁的“异化”。


土地权力“异化”的表现形式


在漫长的历史中,关于土地权力“异化”的记录不胜枚举,但是大多都能被归入一个基本逻辑当中:官方的“苛捐杂税征用无度”及其映射到民间之后有权者“大肆兼并”与无权者“以田多为累”的对立统一。

(一)“积累莫返”“所税非所出”“田土无等第”之害

从历代正史的《食货志》的记载来看,在大多数时候,官方正式规定的田赋并不很重。但是,官方正式的田赋并非农民负担的全部,帝王往往会根据需要增加固定或者不固定的税项,而各地方政府更是会巧立名目增加各种税赋和摊派,再考虑到地方强势人物逃避税赋、诡名转移等情况,普通农民所需要承担的税赋实际上远远高于正史中记载的比例。这也就是“明税轻、暗税重、横征杂派无底洞”所描述的弊病所在。

从皇权的支配逻辑出发,帝王是不希望看到苛捐杂税丛生情形的,因为这与帝国统治的稳固与合法性背道而驰。他们通常会采取措施治理这一乱象,于是历史上反复出现了“一条鞭”“地丁合一”“摊丁入亩”等“并税除费”的措施。然而在传统的土地权力支配结构中,并税改革只会带来“税轻费重—并税除费—杂派滋生—税轻费重—并税除费—杂派又起……”的“积累莫返之害”,这便是经由秦晖先生总结而出的“黄宗羲定律”⑧。

根据黄宗羲的分析,除了此害,还有两害。他在《明夷待访录》中畅言:“斯民之苦暴税久矣,有积累莫返之害,有所税非所出之害,有田土无等第之害。”⑨所谓“所税非所出之害”,乃是说农民土地出产的是粮食,手工业出产的是布帛,但是很多时候却要求农民以银钱交税,一旦遭遇银价波动或者钱荒,就会造成钱重物轻下农民纳税负担的加重。而所谓“田土无等第之害”,是说土地本身是有质量等级差别的,不同等级土地的出产是不相同的,但是在征收田赋时却不考虑这重因素,客观上造成农民缴纳税赋与其土地出产难以真正挂钩,当然这种情况下税收也就毫无公平可言了。

黄宗羲实际上是指出了传统中国赋税制度中的一些漏洞与弊端。当土地权力支配体系根据这些制度来展开政治治理活动时,面对同样的“漏洞”与“弊端”,“有权者”与“无权者”有着截然不同的应对之道。《宋史》中的一段描述十分精彩:“百姓膏腴,皆归贵势之家,租米有及百万石者。小民百亩之田,频年差充保役,官吏诛求百端,不得已献其产于巨室,以规免役。小民田日减,而保役不休,大官田日增,而保役不及。”⑩这一描述,将有权者“大肆兼并”与无权者“以田多为累”的对冲格局清晰地呈现在我们面前。

(二)官僚权贵兼并大量土地

在传统王朝中,官品形势之家通常享有免税甚至免役的特权,而有些时候这些特权还可以用于荫庇和继承。这一制度规定往往与国家基于稳定税赋所设立的诸多制度规范发生对冲,容易造成土地向权贵官僚之家集中。

不过,从历史上的许多记载来看,可能不仅仅是制度疏漏那么简单。两晋一直到隋唐,是中国历史上占田制、均田制盛行的时期,但是仍旧有许多权贵官僚扩张土地,有时甚至达到惊人的数目。西晋西州护军赵浚依仗权势占“宗田二百余顷”(11),北魏尚书令李崇之子世哲“为相州刺史……斥逐细人,迁徙佛寺,逼买其地,广兴第宅”(12)。唐天宝年间,“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比置田庄,恣行吞并,莫惧章程……爰及口分永业,违法卖买,或改籍书,或云典贴,致令百姓无处安置,乃别停客户,使其佃食”(13)。可以看出,这些圈地占田的规模都已不是利用制度漏洞私相购买、投献等手段就可以实现的,其中不乏以权强占、暴力圈地的行为。权贵官僚的此类行为之所以能够反复出现,自然是少不了皇权的“视而不见”和官僚系统的“集体庇护”,从更深层次上看这些现象或许与传统社会地权的本质有关。

秦晖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至为深刻。“中国历史上所谓的‘兼并’在本质上不是经济行为而是权力行为……这样的‘兼并’就其主流而言,与其说是富民兼并贫民,‘大私有’兼并‘小私有’,不如说是有权者兼并无权者(包括无权的富民)、权贵兼并平民、统治者兼并所有者。”(14)按照支配结构自身的逻辑,只有统治者自身能够享有对土地权力的支配,即便官僚机构代行之,也应当是落实皇权的要求。不过现实情况显然不是如此,不但皇权具有了对土地的支配权,其所属的权贵、官僚甚至有权势的乡绅、皂隶也都在大肆开展以权力兼并权利的活动。

(三)“昔之产在富,今之产在贫”——“人乃以田多为累”

依赖权势兼并土地在整个王朝的全生命周期中都有可能发生,但是“人乃以田多为累”的情况一旦发生,说明社会秩序已经走到了崩溃的边缘。

在历代王朝的中后期,苛捐杂税严重的地方常有“昔之产在富,今之产在贫”的说法,“受田者与田为仇”(15)“村野愚懦之民以有田为祸”(16)的情况也屡屡出现。民国时期,税赋不断扩张,县政府不断扩大正税及其附加之外的非正式税项;日军占领时期,顺义县的摊款相当于正税与附加总和的三倍。(17)在这种情况下,不但民以田多为累,连帮助地方政府收缴摊款的保长、村长之类职务,良善之人也不愿意承担。

这时,地方的豪绅恶霸却通过与官府勾结僭取了地方的统治权力,不过这些人就没有必要再通过土地兼并去搜刮财富了,因为他们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直接聚敛浮财,坐享其成。秦晖先生所考察的20世纪三四十年代关中铁炉区土皇帝韩国璋等恶势力进行黑暗统治的案例中,韩国璋本人占地不过78亩,他的小集团中最多的占地103亩,也就是个小地主水平。理论上讲,按照他们的权势,在拥有近四万亩耕地的铁炉区和十余万亩耕地的势力范围内,要成为占地达千亩级甚至更多的大地主十分容易。然而在一个“按权分配”的社会里他们没有必要这样做,因为他们事实上已经以“公家”身份,掌握了地方的统治权力,通过征收钱粮、私派税款、敲诈勒索、强迫“献礼”和无偿劳役等手段,他们得以聚敛了区区几十亩土地无论如何也剥削不到的巨额财富。(18)

这种依靠权势僭取统治权力的行为比起利用一定财富甚至特权兼并土地的行为更为可怕也更为可恨。因为这些豪绅恶霸置身于任何正当支配结构之外,其权力行动往往是掠夺式的,没有任何制约和节制,对于百姓的危害极大。不过,一般来说,这种情况出现时正式的土地权力支配结构已经衰朽崩坏,离历史上反复出现的治乱循环已经不远了。不过这一循环并非人们惯常认为的“土地兼并—民不聊生—揭竿而起”的循环,而毋宁是“有权者兼并无权者—土地权力支配结构趋于崩溃—重建土地权力支配正当性”的循环。这一循环的不断发生,并非任何外力在起作用,而是传统社会土地权力支配结构自身蕴含的自我“异化”的力量在起作用,但是这一力量在前近代的社会形态中又不可能孕育出否定自我的力量,故而只能是对这一循环的不断重复。


传统社会土地权力“异化”的归因


(一)体制归因:支配结构破坏及政治生态恶化

在大部分学者看来,土地权力“异化”的直接原因应当归于政治体制的衰朽所带来的支配结构破坏和政治生态恶化。清末民初的政治变动乃是其中之典型。

中国在19世纪后期启动了国家转型进程。“国家转型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建构能覆盖全部领土的政权组织体系。于是,在国家转型的过程中开始了‘政权下乡’,国家试图通过基层政权建设将离散的乡土社会整合到国家体系中来。”(19)不过,从历史上看,这一转型并不成功,反而带来了权力运作的体制性障碍,行政权力确实实现了下沉,但是具有现代意义的国家政权却没有真正建构起来。

以华北乡村为例,20世纪初社会结构和政治结构出现了两种相反的力量。从社会结构来看,税赋增加和乡村地权外流以后农民半无产化趋势明显,传统村庄社会共同体逐步瓦解;但是从政治结构来看,国家为了征收高额的赋税,要求村庄共同体不断强化以适应国家社会对乡村不断升级的动员,根本上讲是要求村庄对国家赋税承担集体责任。政治结构变动本身就带有一种逆反的力量,国家政权建设所带来的行政权下沉,既把村庄纳入行政体制当中,又把村庄推向了国家的对立面。以上现象随着20世纪上半叶国家权力的持续扩张而在华北乡村扩散,造成村庄政治生态的日益恶化。(20)

这一时期土地权力的“异化”主要表现为原村庄精英的劣化和政府土地权力行使的非法性。以往维护村庄利益的乡村精英在此时但求自保,甚至不惜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在缴纳田赋时,地主会通过隐瞒田亩等手段将负担转嫁给一般农民。冯华德调查发现,一个村上报的地亩数与自存地亩册所记相差较大,村长、村副分别实有地为116亩、89.68亩,但上报为50亩。而有的普通农民实有20.4亩,但实报则为40亩。(21)而政府行动的非法性则表现为地方行政官僚及其雇佣的暴徒不断扩大收税的权力范围。民国后期,对于农民的摊款日益增加且并无定时,恶人充任保甲长的不顾农民死活强行征收,但是有良知的保甲长通常自己垫付等农民秋后归还,但他们要么难以追回而蒙受损失,要么因为不能及时交纳摊款而遭到上级的责罚或者警察的殴打。(22)逐渐地,有良知的人对于乡村下级官僚的职位避之唯恐不及,越来越多的无良乡村恶霸被收编进地方行政系统,出现有权者不需要占有土地而只聚敛浮财、无权者无法占有土地而且也难以守之的局面便是再自然不过了。

支配结构崩溃及政治生态恶化的确可以部分解释土地权力的“异化”现象,特别是可以说明土地权力“异化”是如何从初级形态走向高级形态的。支配结构的崩溃本身纵然是土地权力发生“异化”特别是无节制掠夺的直接原因,但同时“崩溃”本身也是“异化”的一种极端和最终表现,其恰恰是支配结构发生“异化”的结果。从更深的层面来看,传统中国土地权力支配结构自身的逻辑冲突是造成其“异化”的内在原因。

(二)制度根源:权力支配结构的逻辑冲突

韦伯说过,完全按照理想类型的支配结构组合在现实中几乎从未出现过。在前近代,各种政治共同体都是多种类型的混合体,不同的权威类型、支配方式和合法性基础很难无缝对接。传统中国土地权力所处的是一套复合型的支配结构,其中有多个主体、多重权威、多种支配形式和复杂的合法性基础。在政治治理活动当中各个主体又必然要相遇,这势必带来由于支配结构的错位与冲突而产生的持续性紧张,而这也正是传统社会土地权力发生“异化”的制度根源。

首先,君主既将官僚系统看做维护皇权的工具,又处处提防和控制这一体系的运作。对待作为工具的官僚体系,君主一方面维护它的权威使其正常行政,同时又赋予其免税、免役等特权收买拉拢。而对待作为王权潜在威胁的官僚体系,帝王一方面要纵容甚至去挑起官僚体系内部的矛盾以利统治,另一方面又乐见地方士绅等附属集团对其形成制衡。

其次,具有了独立利益取向的官僚集团不断谋求土地利益。“各部门各地区的衙门也有不同于帝国整体利益的特殊利益。官僚作为代理人的个人利益与帝国和部门的利益也远非一致。他们扩张自身的特殊利益,税外加税、费外加费,用一套潜规则架空了正式规定的体系。”(23)

第三,绅权历来就处于皇权和官僚权力之外的超然地位,绅权的形态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从清末民初的情形看,在政治生态较好的时期士绅包括地方首事人等乡村精英维护农民的土地权利,一定程度上抵制了各种苛捐杂税和乱摊派现象;而在民国后期,伴随着一些地方官僚的“匪”化,士绅阶层也走向了“劣”化。于是胡庆钧才作出了如下的评述:“一个绅士地主若只注意稳固自己的既得利益,他就与全社区的农民站在冲突的地位。这样的绅士攫握了地方的威权,他可以不必考虑农民的利益,而只顾及个人或者绅士阶层的利益……也就是今天充斥在农村里面的劣绅。”(24)

第四,书吏、衙役这类从官僚系统中滋生出来的阶层向来就饱受诟病,最初被人们洞悉的土地权力“异化”便来自这一层次的揭示。他们典型的手段如:(1)通过不催缴税款、帮助免除劳役等名义向农民索贿;(2)以代收代缴税款为名从中截留;(3)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做手脚中饱私囊。(25)

综上所述,传统社会土地权力支配结构中固有的制度冲突是造成土地权力“异化”的内在原因。不过,这还未触及问题的根本,从本质上说,只要“权力统治财产”仍旧有效,土地权力的扩张性就不会根本消除。

(三)权力本质:土地支配权力的扩张本性

传统社会土地关系的特点就是土地权力和土地权利难以分离,本质上说土地权力尚未实现现代化的抽象与规制,而现代性质的土地权利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观念上都还不曾生成。只要土地权力仍旧是以一种支配性的权力出现,土地权力还没有放弃对土地权利的操纵与控制,那么任何土地权力支配结构走向“异化”都是不可避免的。

第一,支配权力的来源和结构赋予了其扩张的本能。孟德斯鸠指出:“在君主政体下,权力的传递不那么直接,君主在授权时对权力有所削减。他的授权有一定之规,当他把一部分权力交给别人时,必定把更大的一部分留给自己。”(26)这就意味着,皇权把对国家日常事务的治理权分配给了官僚机构,但是时常以自己的独断意志干扰官僚机构正常的权力运作。保留的这部分权力在性质上便是君主对土地的终极支配权,其现代形态是以对领土终极控制为核心的国家主权,而其传统形态则是具体的皇权对地权的直接干涉。同时,孟德斯鸠也认识到了官僚机构层面可能存在的问题,他指出:“在这种政体中,权力不可能均衡分配,君主的权力固然容不得他人分享,即使那些最低级的小吏,其权力也同样不容分割……所谓法律,其实只是君主的意志而已;君主纵然英明的决断,可是官吏并不知晓,他们怎么可能执行呢?所以他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27)也就是说,在传统的“官僚君主制”之下,君主缺少对官吏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措施,导致他们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任意行使手中的权力。

第二,权力支配财产的有效性激发了权力扩张的动力。权力支配财产乃是“官僚君主制”国家清晰可见的财富逻辑。“这种以武力为基础形成的王权统治的社会就总体而言,不是经济力量决定着权力分配,而是权力分配决定着社会经济分配,社会经济关系的主体是权力分配与占有的产物。”(28)秦晖先生很早就指出:“我国的地租就其主体来说并不是土地资本的利息,而是权势带来的利益,并不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而是统治—服从关系的经济体现。”(29)从权力的初始逻辑来看,其并不是以增加财富为首要着眼点。但是,正如罗素指出的:“当适度的享受有了保证的时候,个人与社会所追求的是权力而不是财富:他们可以把追求财富作为追求权力的手段,他们也可以放弃财富的增加来确保权力的发展;但不论是前一种情形还是后一种情形,他们的基本动机都不是经济上的动机。”(30)换言之,在权制逻辑当中,相比于财富而言,对权力的追求更为重要,在一个“权力高于权利”“权力支配财产”的社会则更是如此。在传统中国,人们一方面利用手中的权力制造和守护财富,另一方面将财富作为谋求权力的手段,权力与财富成为社会中辩证倚靠的两种资源。理解了权力与财富的这一双向辩证关系,就不难理解土地是如何成为权力的经济或者物化体现了。摩尔抓住了其中的关键:中国社会的土地财产不能轻易从政治机构中分离出来,充当一种基本的政治力量,因为地产正是凭借政治机构而获益的。(31)

第三,传统地权的模糊性提供了土地权力扩张的空间。这一空间来自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传统社会土地权利的模糊性。我们今天在提及古代社会的“权利”“所有制”“所有权”时都不过是用现代概念反刍历史的结果,在传统社会中不具有现代意义的“权利”概念,当然也就更谈不上“所有权”了。在传统社会,各种法律规章对于地权的形式规定只不过是对具体占有关系的制度确认,其并未规定任何抽象的权利内容,“法律保护某一方的利益只是一种‘规章制度’的‘反映’,该方并不拥有严格意义上的‘权利’”(32)。其二,传统社会地权内涵的多样性及其象征性。传统社会的地权是一种象征地权,也就是带有认同范畴的地权形态,而维持和运行这一象征地权一方面需要大家的认可,另一方面往往带有政治权力的强迫。“从象征地权的角度理解,正是地无权、税无边的现象——农民没有充分地权,由国家随意编排税则,巧立名目,量出制入,不断加码。表面上农民的实物地权关系没有改变,他们的利益却被看似合法的国家象征地权一次次剥夺。”(33)传统社会权利观念模糊的普遍性与地权象征性的结合,为土地权力对土地权利的侵犯留出了空间。

在传统社会的支配形态下,权力持有者虽然不断为加强这种支配的正当性而努力,但是却难以阻挡权力必然要冲破描述中的正当性框架而发生扩张和“异化”的趋势,因为这正是前近代支配形态内在逻辑的一部分。

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土地问题的性质也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土地本身逐渐从“政治资源”转变为“经济资源”,土地权力从“支配性权力”转变为“管制性权力”,土地权利也从“类存在”的特权转变为“普遍化”的权利。但是,这种转变还不彻底,特别是土地权力的运作仍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并没有完全进入法治化的轨道。土地管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要以土地权力的规训和规范为先导,避免土地权力对土地权利的不当干预。这是我们未来深化土地制度改革要把握的关键,本文对传统社会土地权力“异化”分析的现实意义也正在于此。

注释:

①秦晖:《耕耘者言》,东方出版社2013年版,第56页。

②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③周雪光:《国家治理逻辑与中国官僚体制:一个韦伯理论视角》,《开放时代》2013年第3期。

④⑤⑦[德]马克思·韦伯:《韦伯作品集Ⅲ:支配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159、19页。

⑥[美]孔飞力:《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陈谦、刘昶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236页。

⑧秦晖:《“黄宗羲定律”与税费改革的体制化基础:历史的经验与现实的选择》,《税务研究》2003年第7期。

⑨黄宗羲:《明夷待访录·田制三》,《黄宗羲全集》(第一册),浙江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⑩脱脱等:《宋史》卷一七三《食货一》,中华书局2000年版。

(11)房玄龄等:《晋书》卷六○《张辅传》,中华书局2000年版。

(12)魏收:《魏书》卷六六《李崇传》,中华书局2000年版。

(13)王钦若:《册府元龟》卷四九五《田制》,明初刻印本。

(14)秦晖:《传统十论——本土社会的制度、文化及其变革》,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6~57页。

(15)张萱:《西园闻见录》卷三二《户部一·赋役前》,哈佛燕京学社1940年印本。

(16)王夫之:《噩梦》,清光绪刻王船山先生四种本。

(17)[美]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288~289页。

(18)(29)秦晖、金雁:《田园诗与狂想曲——关中模式与前近代社会的再认识》,语文出版社2010年版,第59~60、170~171页。

(19)徐勇:《现代国家、乡土社会与制度建构》,中国物资出版社2009年版,第206页。

(20)刘昶:《华北村庄与国家:1900~1949》,《二十一世纪》1994年第6期。

(21)章有义编:《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1927~1937)》(第三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56~58页。

(22)[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页。

(23)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8页。

(24)胡庆钧:《论绅权》,载吴晗、费孝通等《皇权与绅权》,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25)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何鹏、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8~82、105~109页。

(26)(2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81、82页。

(28)刘泽华:《分层研究社会形态兼论王权支配社会》,《历史研究》2000年第2期。

(30)[英]伯特兰·罗素:《权力论》,吴友三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页。

(31)[美]巴林顿·摩尔:《专制与民主的社会起源》,王茁、顾洁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年版,第184~185页。

(32)[德]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二卷,上册),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807页。

(33)张小军:《象征地权与文化经济——福建阳村的历史地权个案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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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 《江海学刊》 2017年0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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