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作者以多方间的说辞政治如何塑造保护的责任的兴起和流变为例,探索更能把握规范演进动态的分析模式,强调应打破对规范理念的静态实体化认识,将其形成与演进视为行为体在具体语境及社会结构限制下不间断的理念与话语互动进程。行为体利用特定社会语境与情境的政治互动塑造了共有观念与主流话语的表现形态和发展方向,其间既有融通也有撕扯。在保护的责任的兴起过程中,各种行为体的态度表现出超越传统“东西”“南北”二分法的多元复杂性。面对这个迅速兴起的新理念,各方在不同的互动场景下形成了灵活的说辞来维护和推动自身立场。这些各具创造性的话语实践以及各国理念与说辞之间折冲碰撞、互有攻守的政治过程,塑造了保护的责任兴起过程中的妥协、变动与复杂化。多边外交讨论对共识的寻求以及由此而来的理念包容性与混杂性,既减少了阻力,给理念的传播和规范化带来了便利,也制造了新的困难。对这一理念的共识长期流于表面,始终无法巩固和深入,依旧处于不断的变动和争夺之中。
引言
2005年,联合国首脑会议在其成果文件中达成共识,认为国家有责任保护其人口不受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反人类罪的侵害,国际社会应协助各国履行相关责任,并在必要时采取“及时和果断”行动。保护的责任冲击了传统的主权和不干预规范。如今保护的责任已经拥有全球性的倡议网络,衍生出“个人保护责任”等后续议程,成为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用以指责或维护某一行为的重要外交概念。与此同时,保护的责任的国际法地位依旧模糊,各方对其理解还存在很大分歧,仍然是一个充满争议的理念。多数国家主张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值得注意的是,该理念在形成和兴起中经历了不小的变化和调整。这超出了既有理论范式的预期,对中国参与国际理念和话语竞争也颇有启发,值得认真分析。
一般认为,国际规范是国际社会成员的价值标准与行为准则,能够塑造并约束国家的外交策略及其互动。不可否认,规范的演进与权力分布等结构性背景密切相关,但这种关联并非简单的对应关系。大国或强权并不一定总是或总能成为成功的规范倡导者或塑造者。它们对规范的创造和传播并非不可或缺。相反,与大国或强权集团的密切关联经常会引起其他国家的疑虑,反而招致更多阻力。保护的责任的兴起与主导国的“领导”没有多大关系,美国不仅更多是被动的参与者,而且其在伊拉克战争中的作为还成为该理念规范化发展的阻力。以加拿大、澳大利亚为代表的中等国家(而非美、英、法等国)是保护的责任这一概念在西方世界中的主要倡导者。同时,在其兴起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也发挥了创造性作用,对规范发展的速率和方向施加了重要影响。总体来看,关于这一概念的纷争不仅出现在西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而且在两个群体内部也存在着微妙分歧。这最终导致保护的责任当前处于复杂、胶着的发展状态。
建构主义作为国际规范/理念研究的主流范式,关注的是规范/理念独立的构成性影响。勾连体系规范与个体身份的社会化—规范扩散议题是一段时间内建构主义经验研究的焦点。通过对传授、说服、学习和本土化等社会机制的揭示,已有研究分析了规范从提出、传播再到接受的“生命周期”,进而又衍生出规范接受者有选择地接受规范、哪个规范以及谁的规范更被接受的“规范地方化”问题。近些年,规范演进中的行为自主性和规范演进方向的多样性逐渐受到重视,学界开始注意规范退化、规范竞争以及对新规范的抵制等一系列议题。不过,这些研究关注的大多是行为体对具体规范的态度以及由此而来的策略选择,很少讨论规范理念本身,诸如内涵、重心、适用范围、与其他理念及规范的关系以及如何在互动中发生流变。同时,出于研究设计的考虑,作为解释变量的理念或者规范被设定为一个稳定的实体性存在,回避了规范自身经常存在的模糊性与动态性。
值得一提的是,建立在其“规范本地化”研究的基础上,阿米塔夫·阿查亚(Amitav Acharya)提出了一个规范流通(norm circulation)框架来分析世界政治中的规范扩散。该框架强调,跨国倡导者推动的全球性理念会被本地化以适应地方认知和实践,而转换后的各种地方理念又会被回传反馈到全球层次,最终修正和发展全球性规范。主体间双向、多步骤的规范扩散是规范流通的基本途径,这一认识构成了本文的重要基础。不过,阿查亚提出的依旧是简单的描述性框架,缺乏对区域和全球理念互动的具体机制分析。在其有关保护的责任的案例论述中,更多的是强调参与者的多元性特别是非洲地区的独特贡献,而非保护的责任这一概念自身如何因为多元行为体的说辞互动而发生变化。本文试图提出一个“流通”基础上的“流变”框架,考察多元行为体的说辞互动如何导致理念自身的调整,并应用于分析保护的责任这一理念的兴起。
保护的责任的演进已成为国际问题研究中的热门话题。学者大多是在上述理论框架下探究保护的责任的扩散以及其中的曲折。他们逐步注意到理念推进过程中不同行为体的态度差异以及相互间的碰撞交锋,开始挖掘所谓规范接受方的能动性,但是却未能注意保护的责任这一理念自身的复杂性、模糊性与动态性。同时,相关的经验分析大多集中在利比亚干预前后的交锋,却忽略了在该理念兴起过程中的争论如何实质性地形塑了这一概念。本文认为,保护的责任作为一种国际人权保护理念,其界定与构成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在兴起过程中一直伴随争议,不断经历着摇摆和调整,其间还出现了一系列关键性的变动和反复。与理念自身的混杂性与波动性互为因果的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各方的态度和立场也相当复杂,都有自身独特的权衡。西方国家的态度不乏暧昧之处,非西方世界也自有主张。它们纷纷利用多边外交讨论的开放性,通过自身说辞或推动或限制其演进。结果,保护的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较初始时大为模糊,在实践中也形成了各自阐释、自说自话的现象。多边谈判试图以寻求最大公约数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却很难达成为各方所接受和满意的方案。结果,关于这一理念的共识始终无法巩固和深入,依旧处于不断的变化和争夺之中。对这些以往研究由于基本分析框架的缺陷而忽视的现象,本文将加以具体论述。
说辞政治与理念流变
与既有研究不同,本文强调规范理念并不是客观静止的存在。作为不同主体间的共有信念,它们具有内在的流动性,其意义和形态伴随着争议也不断经历着调整,并通过实践对更广泛的社会环境发挥影响。主流建构主义者的研究设计忽略了规范自身的复杂性和变动的可能性。正如安蒂耶·魏纳(Antje Weiner)等后实证主义建构主义者所表明的那样,某一理念得到的承认和推进可能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而是时常伴随对规范内涵、外延及其可取性的再争论。但是,魏纳等人的讨论依然有很强的倾向性。他们虽然主张主体间理解的多样性和冲突的可能性,却又预设了不同行为体的平等地位,忽略了各种不对称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参与者不同的外交谈判能力(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理性主义所理解的讨价还价的能力)对特定的结果和方向(不一定能取得相反可能消解共识)的影响。更重要的是,魏纳等人假定了行为体在基本价值理念层次的共通性,因而总能真诚地解决分歧、寻求到更好的解决方案来实现某种改进。于是,这些新兴研究与既有的主流范式在规范演进的可能性和方向上得出了类似的结论。
而现实是在许多情况下围绕国际规范的多边讨论并不是真心实意的。争论可能导致对理念含义的差异性解释,继而扩大分歧,甚至消解乃至颠覆共识,或者达成虚假共识。作为主体间共识,国际规范在具体的历史情境中演进,不断发生着微妙的变化,像保护的责任这样的规范理念其含义并非始终稳定。规范理念在复杂的社会情境中存在和演变。社会规范或理念的改进与建设依赖于已有的社会理念、话语和规范机制,后者既是限制也是资源。性质各异的价值、话语与行为规范共同构成了无政府社会的理念体系。它们可以由不同的行为体基于不同的处境和经验、出于不同的目的而被创造和提出,而不同层次的价值理念和规范规则间则存在复杂多样的关联,可以被有意识地利用。本文基于对国际规范更为复杂动态的存在论认识,强调将某种具体的理念、话语和规范放置于通过同其他理念、话语和规范相互联系与作用所构成的社会文化体系中来加以考察。某种国际规范理念要想在国际社会中获得合法性,必须与其他各种理念与理解进行竞争,最终达成某种程度的妥协和共识。由个体或局部理念向普遍规范发展的过程不是独角戏,而是不同理念和话语间彼此碰撞的政治过程,是彼此的正当性相互制约和容纳的结果。
作为理念共识的存续变动,规范是社会实践进程的反映。行为体的话语和行动实践使其由可能转变为现实。在某种规范或理念的演变过程中,各种行为体都有可能介入其中,并出于各自的利益或理念、想方设法地构造说辞来使结果朝自身期待的方向发展。一定历史背景下,行为体以既有的价值、理念和话语存量为资源和渠道展开说辞运作。它们努力维护自身的立场,争取其他行为体的支持或是中立,同时限制对手的主张。竞争拉扯的合力决定了规范演进的形式和方向。在外交实践中,理念变迁经常通过多边协商谈判的方式实现,表现为不同论点和论证的竞争。与以往研究遵循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学说的“商谈逻辑”不同,此处以“说辞策略理论(rhetorictheory)”为基础。说辞策略理论的基本主张是行为体能够通过有意识的话语表达、借助特定的社会情境来影响其他行为体并达成自身的社会主张。国家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将既有规范标准视为理所当然,只是在部分情境下选择性地予以接受。它们更多的是将规范看作外在的资源和约束。社会协商谈判的参与者的主导动机通常是自利的,各方既彼此攻讦又寻求妥协。这是一个政治过程。
在相关谈判中,国家间的外交较量突出地体现为言辞的论辩和攻讦,其关键在于社会合法性的塑造和争夺。出于各自诉求,国家策略性地筹谋言说内容与言说方式,以求实现自身的主张。这些说辞谋划建立在对包括辩论的机制环境、对手的信念主张与话语特征、受众的构成与立场分布在内的互动情境的认识及判断基础上。即便提出一个新的主张,说辞行为也取决于对已有理念及话语资源的调动。某一具体论证或框架说辞的正当性首先取决于行为体在规范体系中所获得的支持的多少以及该说辞与相关理念、话语及规范的关联程度;其次取决于该论证或框架所依靠的那些理念规范本身的正当性。此外,说辞策略的选择及其效果还受到受众构成、立场及关系分布的影响,具有很强的情境依赖性。即便在相同或相近的共同体环境中,不同话语说辞的效应也存在差别。这取决于不同行为体谋划与执行的决心、能力和技巧。社会规范理念作为一种共识本身就是动态的过程性存在,其内容与运动的方向在各个说辞的互动中呈现,往往具有即时性与混杂性等动态话语特征。
总之,既有研究局限于讨论说辞运作如何维护共同体秩序,却忽略了其如何影响规范自身的形成及改变。理念有各种来源,涉及多种行为体、议题和背景,并不是某个行为体的专属品。国际规范的建设和演变是一个多方交互的政治过程。各方都试图从国际社会的文化体系中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要素和命题,以求重新塑造社会关系及理念关联,推进自身的主张。共识的达成以各方的接受为前提,是一个说辞间冲突、平衡、妥协的复杂政治过程。以下本文将利用联合国的档案文件以及其他材料展示多方行为体是如何根据情境的变动来选择说辞以及它们的互动又如何导致了保护的责任的概念变动与复杂化,从而对上述理论认识加以实证展示,同时也力求弥补中国学界对这一段具体政治过程的认知缺失。
从主权责任到保护责任
保护的责任包含了两层彼此联系的含义:首先,主权赋予国家保护其境内公民这一首要责任,而且国家必须承担起保护国民的责任。其次,如果一个主权国家不能或不愿履行它保护本国国民的责任,他国或者更广泛的国家共同体即国际社会就可以而且应当介入,代替该国履行这种保护的责任。前者是后者的话语前提,后者则是前者的话语延伸。保护的责任的缘起通常与来自西方世界的倡导者特别是国际干预和国家主权委员会(ICISS)联系在一起(这也是国内相关研究的通行叙述)。这种主流叙事本身似乎已成为某种社会事实,但是这掩盖了保护的责任兴起的复杂背景。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话语前提的负责任主权的理念。学者们大都同意,保护的责任最核心的突破就在于强调国家主权是有条件的、包含着保护本国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如果任何国家显然不能或不愿意履行这一责任,其主权就失去了基础,也就为外部介入提供了理由。在提出保护的责任的过程中,为扭转干预权备受争议的局势,ICISS将基于非洲经验和需要而提出的负责任主权的观念嫁接转化为国际强制干预的道义根据,并与正义战争传统相结合,为人道主义干预的实质推进打开了局面。这一说辞运作是保护的责任兴起的关键起步。
(一)负责任主权的兴起
冷战结束后,内战和地区冲突频发,卢旺达等地发生的极端人道主义灾难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深刻反思。联合国也日益关注由局部冲突引发的人道主义事项。但是,西方世界基于各种目的而构建的有关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规范却引发了激烈争论。其中,抵制人道主义干预的最重要理由就是其挑战了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基本原则、威胁国际秩序的稳定。人权与主权的纠葛因此成为焦点。正如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Kofi Annan)在2000年的“千年报告”中所说:“我们面临一种真正的两难处境。保护人权和保护主权两者都是必须支持的原则。对此很少有人不同意。但这一立场并没有告诉我们,当这两项原则彼此冲突时,应服从哪一项原则。人道主义的问题,加拿大政府于2000年年初推动建立了国际干预和国家主权委员会,由澳大利亚前外长加雷斯·埃文斯(Gareth Evans)和曾任联合国秘书长特别助理的阿尔及利亚外交官穆罕默德·萨赫农(Mohamed Sahnoun)担任主席。既有研究一再指出,ICISS报告成功地框定了议题、重塑了辩论、突破了人权与主权矛盾的两难。此处应强调的是,这首先得益于对主权责任话语的利用,而后者很大程度上来源于非洲等地的国内流离失所者(internal displacepersons)议题,特别是弗朗西斯·邓(Francis M.Deng)的开创性工作。
主权责任论提出的背景是救助国内流离失所者时所面临的国际法困境。冷战后一些地区内战和国内冲突频发,国内流离失所者不断增加,境遇悲惨。这不仅是严重的人道主义问题,还经常威胁邻国的稳定和安全。但是,他们又并未被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为难民设立的国际保护机制(如难民公约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等)所覆盖。这种排除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出于尊重主权原则的考虑。但是,非洲等地此时不断恶化的情况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有必要建立新的国际安排。1992年,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推动下,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布特罗斯·布特罗斯—加利(Boutros Boutros-Ghali)任命苏丹前外交官弗朗西斯·邓担任其特别代表,研究如何推动各国政府增强对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保护和援助。
邓此前就在布鲁金斯学会致力于研究如何解决非洲的国内冲突与人道危机。成为特别代表后,邓面对的一大挑战是如何说服相关政府加强对平民的保护,并接受国际社会的介入。在此过程中,邓与合作者逐步发展出主权责任的论述。他们在1996年出版的《作为责任的主权:非洲的冲突管理》及其他一系列著作和报告中指出,各国政府对其人口及国际社会负有责任,应当为内部冲突和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必要的保护和援助。促进人民安全和福祉的首要责任依旧属于国家,但当政府无力或不愿这么做时,不仅大量公民将遭受痛苦和灾难,相关事态最终还会威胁到全球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社会对一国国内人道主义问题的积极介入特别是援助不应被视为削弱或否定了国家主权。在邓等人的积极推动下,联合国于1998年编制完成了以主权责任论为基础的《关于国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指导原则》(简称《指导原则》)。《指导原则》申明,国家当局负有对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主要责任,而国际人道组织也应关注国内流离失所者受保护的需求和人权,并在这方面采取适当措施。有关国家当局应善意对待此类国际服务,不得认为该服务是不友善的行为或是对内政的干预,不得任意拒绝援助,而应允许并提供便利。
为推广作为责任的主权的理念、推动对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国际人道援助,邓等人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了积极的倡议活动。对此不少政府表露出担心,怀疑这一概念有可能被西方国家利用来为干涉张目。在1993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国内流离失所者问题的讨论中,中国、古巴和苏丹等国对少数国家歪曲人权标准、干涉别国内政表达了不满。在1999年北约干预科索沃之后,埃及、苏丹和其他几个国家对国内流离失所者指导原则表示了忧虑,强调人道主义援助只能在国家主动要求和同意的情况下提供。注意到这些意见后,邓进行了大量的说服工作。他一再强调主权责任侧重于政府对本国人民的责任,而有效和合法的国家治理是保护弱势群体的最佳途径。对国内流离失所者的积极保护要尽可能地获得东道国的同意和邀请,尊重当地实际。邓也努力避免向政府直接谈及国际干预的问题。他明确地警告说,那些有能力进行强制干预的力量可能利用人道主义的掩护去追求私利。在其给秘书长的告别信中,邓特别提醒,温和的姿态对于赢得各国政府在这一敏感问题上的合作至关重要。
(二)保护的责任对主权责任论的利用
如阿查亚所言,负责任的主权的缘起说明保护的责任有突出的非洲背景。这也是1994年卢旺达种族灭绝后非洲大陆的区域安全理念从不干涉向不冷漠转变的一部分。但是,也有必要突破阿查亚以地域为分析单位的视角局限,对负责任的主权的非洲背景也不应夸大。毕竟同一时期欧美国家的一些学者与政策制定者也提出了各自版本的主权责任理念。邓的同事洛贝达·科恩(Roberta Cohen)就被认为是主权责任论的另一位开创者。如果说邓的学说针对的是非洲的具体治理困境,那么科恩的思路则更多发源于其在卡特政府时期的人权外交经验。此外,时任美国外交委员会主席理查德·哈斯(Richard Haas)等人也提出了在反恐和制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方面的主权责任学说。2005年版的《美国国防战略》报告就宣称将主权原则作为从事对其公民、邻国或国际社会构成巨大威胁的活动的挡箭牌是不可接受的。这些提法影响到美国在科索沃、阿富汗以及伊拉克的行动,也招致了大量批评。
最重要的是ICISS确实对作为责任的主权进行了创造性的发挥,使之由推动人道援助转化为鼓吹强制性国际干预的正当性的说辞。利用主权责任论的论证逻辑,ICISS通过诉诸各国政权合法性的话语基础,拆解了国家主权的绝对性,有力压制了利用主权规范限制国际干预的反对意见。保护的责任的概念通过对主权、人权及国际共同体关系的再论述缓和了国际介入与国家主权的冲突。出于正当性考虑,鲜有政府敢于直接质疑这一概念,这对打破争论僵局发挥了关键作用。同时,虽然ICISS报告提出了预防、重建和非强制性反应手段,但这些并不是重点。其关于预防或重建的实质讨论较为有限。ICISS版保护的责任的核心还是要为强制性的国际干预提供理由和准则。报告明确援引了源自古希腊、古罗马和基督教伦理的西方正义战争传统,认为“有时国家可以有诉诸武力的道义上的正当理由”,并具体论述了六个干预标准,即正当的权力、正当的理由、正确的意图、将武力作为最后手段、适度使用武力以及合理的前景。正义战争理论为人道主义干预的鼓吹者提供了何时诉诸武力和如何行使武力的话语框架。其中,获得合理授权、将武力作为最后手段以及军事行动应遵守适度原则是对《海牙公约》和《日内瓦公约》等现有国际法或国际共识的反映。因此,有学者将ICISS报告中关于武力使用的内容称为“改进版的正义战争理论”。但是,正如批评者所指出的那样,《保护的责任》报告对正当理由的认定过于宽泛,而正确的意图与合理的成功机会虽然是ICISS意在限制军事干涉的标准,但界定过于松散,没有清晰的边际,无法真正成为实践的指导和限制依据。虽然《保护的责任》报告较为成功地阐述了为何应该采取干涉行动,但是其对如何进行干涉的论述则依旧难逃质疑。
以上讨论了保护的责任的复杂渊源,辨识了关于其动机与内涵的两种缘起脉络。一方面是负责任主权,主要关注说服各国履行保护责任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供人道主义援助。这种思路倾向于淡化强制干预的作用(同时承认这种干预在极端情况下可能是必要的)。其支持者主张保护的责任应当更加关注防止和应对以国内流离失所者为代表的各种国内人道主义问题。另一方面,保护的责任也是对人道主义干预困境的回应。ICISS从20世纪90年代的经验中汲取经验,利用了主权责任论,这一做法的最大影响在于塑造了强制性国际人道介入的理由、意愿和程序正当性。这种混合使得世界上大多数政府都很难直接反对这一话语。虽然发展中国家更容易接受的是前一话语,但大多数关于保护的责任的学术与政策辩论都围绕着第二种展开。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保护的责任既然以重新解读主权而非延续过去的人权高于主权的模式而展开,就等于承认了国家和主权的核心地位,而不是寻求超越这一既有国际秩序的基本规则(现阶段也不可能做到这一点)。这样一来,其进一步发展就要受到主权国家多边外交体系的限制。两种不同理解和渊源的联结性和矛盾性在此后的发展和争论中不断显现,导致各国在实际承诺与概念预期间的模糊和不协调。
从ICISS报告到《成果文件》
虽然ICISS报告推出了保护的责任这一概念,并制造了不小的舆论声势,但也引发了诸多争议。该理念要想走向规范化需要克服一系列挑战,如发展中国家对大国干预的疑虑以及如何看待安理会的角色等。现实中,保护的责任的快速兴起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安南等人将之纳入联合国改革的一揽子方案,才使得更多国家加入讨论(不少国家一开始更倾向回避)。出于不同的价值偏向和实际考虑,各方对规范的内容构成和发展方向都有自己的想法,态度不一,立场多样。例如,美国既希望推动人道干预又坚持保留自身的行动自由;日本则更愿意推动更为软性的人的安全这一理念,同时力求避免更沉重的国际援助负担;广大发展中国家更青睐其中的国家能力建设与援助部分,同时由于对大国干预和选择性利用的疑虑,因而强调提升区域一体化组织的作用;另外一些区域大国如印度则主张限制安理会(特别是常任理事国)的职权。
可以说,在此问题上,中国和俄罗斯与不少发展中国家存在明显立场差异。复杂的政策偏好分布并不能被简单的“东西”“南北”差异所概括。在联合国改革的讨论背景下,其牵扯进了不少其他问题。各方提出了各自的说辞来维护和推进自身主张,又得到了一个谈判平台来寻求一揽子妥协,最终通过《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简称《成果文件》)达成了一个缩简版的共识。
在保护的责任提出后,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加拿大政府以及一些欧洲国家在联合国大会努力推动讨论保护的责任的原则和实施规则,但进展并不顺利。在2005年之前,联大并没能就这一概念举行正式辩论。2002年5月的一次安理会闭门会议讨论了ICISS的建议,其间中、美、俄三国都表示不愿限制它们自身根据具体情况“一事一议”的权力。法国曾提议对否决权做出限制,但遭到其他几个大国的反对。美国反对设定明确的干预标准,以求保持单边动用武力的自由,同时也免于被动卷入其他国家和组织的军事行动。这一时期,布什政府还试图以主权责任为借口为伊拉克战争辩护。这一发展似乎验证了许多发展中国家保护的责任可能沦为西方大国新的干预工具的担心。
虽然在正式多边场合的讨论进展并不算顺利,但是在安南等人的推动下,保护的责任的倡导者还是通过联合国秘书长下属的威胁、挑战和变革高级别小组将该概念纳入了联合国成立60周年背景下的改革议程,使其具有了本不会有的势头。被称为保护责任原则之父的埃文斯就是该小组的成员之一。高级别小组提出的报告指出:“我们赞同新的规范,即如果发生种族灭绝和其他类型的大屠杀,国际社会作为集体负有提供保护的责任,应当由安全理事会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授权进行军事干预,以防止主权国家政府没有能力或不愿意防止的族裔清洗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⑤这样一来,保护的责任就进入了由联合国秘书长推动的更广泛的改革谈判议程。安南采纳了专家小组的几乎所有建议,其在《大自由》报告指出:“我们必须承担起保护的责任,并且在必要时采取行动。这一责任首先在于每个国家,因为国家存在的首要理由及职责就是保护本国人民。但如果一国当局不能或不愿保护本国公民时,那么这一责任就落到国际社会的肩上,那时将由国际社会利用外交、人道主义及其他方法帮助维护平民的人权和福祉。如果发现这些方法仍然不够,安全理事会可能不得不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行动,包括在必要时采取强制行动。”由此可见,促进保护的责任规范化的关键动力并非政府的推动和接受,而是特殊个人对机会的创造和利用。
相关外交磋商于2004年年底启动。时任联大主席的让·平(Jean Ping)与各常驻代表团就安南提出的改革方案展开交流,其中包括对保护的责任的承诺。由于与人道主义干预难以撇清的纠葛,保护的责任很快就引发了不小的争议。加拿大、欧盟、智利、阿根廷、秘鲁、新加坡、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代表都要求建立一个可靠的规范框架来保护民众免遭大规模暴力的侵害。古巴、委内瑞拉和白俄罗斯等国家则将保护的责任视为西方大国推动选择性干涉的借口。在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巴西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看来,国家主权原则最为重要,因为它可以保护弱国免受大国干涉。不少非洲国家还强调应根据区域情况,优先考虑通过区域多边安排来处理相关事务。由于这些不同主张的存在,谈判过程复杂而艰苦。不结盟国家明确宣言“拒绝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权利”。美国和英国则拒绝接受任何有关将国际保护责任上升为法律义务的暗示。在这种情况下,巴基斯坦驻联合国大使穆尼尔·阿克拉姆(Munir Akram)提议将保护的责任一词与四项具体罪行(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族裔清洗罪)联系起来,帮助各国就适用范围问题达成了妥协。
除了保护的责任的适用范围以外,各国还集中讨论了国际干预特别是强制干预的门槛问题。在该问题上,高级别小组提出的建议并未被接受。各国在几个关键问题上僵持不下。首先是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不结盟国家以及中国等国都承认当出现卢旺达种族屠杀式的极端事态时有必要进行国际干预,但同时应坚持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原则。即使是对保护的责任更为抵触的古巴,其在意识到保护的责任势必被纳入《成果文件》后,也转而采取类似说辞。这些国家对高级小组和安南使用的当事国“不能”或“不愿意”的表述并不认可,而安南等人则坚持保留这一表述以针对当事国政权施加的暴行就安理会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美国和英国主张不应明确排除未经授权开展干预行动的可能,但大多数国家则认为,为限制大国滥用干涉,必须确保安理会的绝对首要地位。中国和俄罗斯一再重申《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安理会特殊职责,拒绝绕过或削弱其作用的建议。英国曾试图使用“尽可能”通过安理会的措辞来达成妥协,但很快也被驳回。从区域自主的立场出发,非洲联盟各国要求给予区域组织在未经安理会事先授权的情况下对其成员采取行动的空间,即可以根据一定规则在特殊情况下先采取紧急行动,然后在“事后”寻求追认。多数不结盟国家更期待扩大联合国大会的作用,但并不支持大会在授权强制行动方面取代安理会的权威。此外,对干预的决策规则也存在不同意见。若干非洲国家、高级别小组和安南都赞同将安理会的决策程序与过程更加透明化,而美国、中国和俄罗斯都表示反对。中方指出,考虑到事态的复杂性,不能为安理会设定任何预先的行动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案决定。美国和俄罗斯也强调安理会需保持在是否动用武力问题上的灵活裁量权。与此同时,不少不结盟国家也担心界定某些明确标准将会建立某种“自动触发机制”,从而更可能出现国际强制干预。
2005年3月至8月间,谈判缓慢地朝着达成共识的方向发展,并在8月10日形成了一份成果文件草案。其中包括对保护的责任这一概念的认可。草案强调了当事国的首要责任,同时指出在当事国政府“无法或不愿”履行职责时,则该责任可以为外部行为者所代行。不过,设立具体行动标准的建议则被淡化为承诺就这一问题继续开展讨论,这无疑是承认了很难立即达成共识。不过,草案并不意味着共识的实现。8月30日,也就是在首脑会议召开前不到三周,时任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约翰·博尔顿(John Bolton)突然要求大幅修改草案内容,其中就包括有关保护的责任的部分。他要求明确其他国家与当事国政府在责任上存在差别、安理会并无法定的保护义务以及不得排除美国在安理会授权之外采取行动的自由。实际上,正如评论者所言,博尔顿此举是为了表达对其他联合国改革项目(如千年发展目标、发展权、裁军和减债问题)的不满,而保护的责任则因此沦为牺牲品。
博尔顿的表态使问题陡然复杂化。相当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此前之所以在保护的责任和人权理事会等议题上让步,其中重要原因就是期待能够在千年发展目标等议题上获得回报。不结盟运动协调局再次发布声明,重申对所谓人道主义干预权利的反对,对保护的责任与其的关联也表示了疑虑。与此同时,印度常驻联合国代表尼鲁帕姆·森(Nirupam Sen)发起了对保护的责任的法律地位和道义基础的激烈批评,要求提高干预门槛并限制安理会的否决权。与博尔顿类似,森试图表达的是对更广泛的联合国改革议程的诉求。首脑会议召开在即,谈判却陷入混乱,保护的责任成为悬而未决的议题之一。最后时刻,安南和让·平等几个人小范围商讨和草拟了最终文本。为了满足博尔顿的要求,他们删除了国际刑事司法的部分,同时也调整了对军事行动门槛的描述以回应不结盟运动国家的关切。此时,不少国家元首业已抵达、准备参加世界首脑会议,没有参与最后磋商的成员只有几个小时的时间来研究《成果文件》的英文草案文本。让·平还通过向代表团直接发送文件的方式绕开了博尔顿等人。当博尔顿试图继续抵制时,被时任美国国务卿康多莉扎·赖斯(Condoleezza Rice)否决。同时,加拿大和一些欧盟国家也开展外交努力以确保保护的责任会被包含在《成果文件》中。例如,在2005年9月联合国首脑会议前后,加拿大政府就对俄罗斯和印度进行了高层游说。总体而言,保护的责任被纳入《成果文件》很难说是哪一方被说服又是哪一方赢得了辩论,而是得益于作为整体的联合国改革外交。
《成果文件》提出:“在联合国的框架下,在与《联合国宪章》第六章和第八章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国际社会具有使用恰当的外交、人道主义及其他和平方式的责任,以帮助保护人类免受战争犯罪、种族清洗和反人类罪的侵害。在此背景下,我们应该与宪章原则保持一致,包括宪章第七章,通过联合国安理会,在逐案解决的基础上,与相关的地区组织采取适当合作,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而对象国官方也明显不能够保护该国人民免受大屠杀、战争犯罪、种族清洗和反人类罪的侵害时及时坚决地准备采取集体行动。”
作为妥协的结果,《成果文件》对保护的责任的认定和ICISS的原有表述存在重要差别。保护的责任的内涵在此被缩小和限定为“保护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的责任”。这些是国际法上早已明确禁止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反映了多数国家的关切。《成果文件》还对干预行为设置了当事国“明显不能够”履行责任的更高门槛,回应了一些国家对人道主义危机应对的军事化倾向的担忧,同时也反映了一些大国对过度承担国际责任的担心。文件也没有采纳ICISS提出的绕过安理会而由大会或区域组织提供授权的建议,对实施程序做出限定,明确将强制干预纳入《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以安理会为核心的现有集体安全机制,同时也认可了进一步讨论的必要性。总之,《成果文件》在接受了保护的责任的概念的同时,对其内容实质和实践程序进行了更严格的界定。作为妥协的结果,《成果文件》最终采纳了保护的责任的概念,并对之进行了重新论述,导致了许多实质性的改变。这一过程并不顺利,各方都有自己的主张,也都提出了各自的说辞,在艰难谈判后方才取得妥协。联合国改革的一揽子性质(涉及各国的广泛考虑)既促进了共识的达成,也使得围绕保护的责任的辩论经常从属于安理会改革等更重要的问题,带来了更大的复杂性。谈判过程不是简单的说服或是研讨,不乏钩心斗角的说辞较量。结果,ICISS版保护的责任的一些关键内容未能得到保留,但是也恰恰是这些修正使得达成共识成为可能。与ICISS和高级别小组报告相比,为了回应各种疑虑和限制意见,《成果文件》的措辞更加清晰、明确。国际社会对保护的责任的认可完全基于这一新共识,而不是ICISS文件。相比后者,保护的责任的意义和重点均发生了转变。如果说ICISS的概念集中于强制干预的合法性,《成果文件》则相对突出了国家援助和能力建设,并将强制干预纳入了既有规则。同时,《成果文件》的形式说明保护的责任是一项政治承诺,而不是新的法定义务。出于各自不同的考虑,不少国家并不希望或计划接受这一点。发展中国家一直对保护的责任持谨慎态度,担心其侵蚀主权和遭到滥用,而美国和日本等国则担忧其带来更多的援助和介入负担。《成果文件》将保护的责任纳入了以主权平等为基础的现有国际法和国际秩序体系,达成了一种软性共识。这远低于ICISS的设想,但正是这种转变和妥协使得保护的责任的规范化进程得以延续。但是,支持这一承诺的共识也非常浅薄,各方都有得有失。这也为后续辩论提供了空间和动力。
潘基文“三个支柱”框架
与2009年联大辩论《成果文件》达成的是对那些持疑虑态度的国家冲击相对较小的共识,是各方都能广泛接受的基础。同时,各国又能找到保留各自解读和侧重的空间。争论并未停止,共识也并不稳固。文件达成后,法国等国继续试图扩大其内涵以包括自然灾害救援等问题,但更多国家则坚持将保护的责任的限定于四项国际法罪行,而不愿将之扩大。于是,讨论开始逐步转向如何具体落实和执行已有共识。这主要体现在秘书长保护的责任特别顾问的工作尤其是围绕秘书长年度报告的辩论,最集中的成果是潘基文(BanKi-moon)提出的“三个支柱”框架。
(一)继续辩论与“三个支柱”框架的提出
《成果文件》通过后,各方的辩论并未停止。首先是程序性问题的争论,这主要涉及继续讨论保护的责任的适当场所。《成果文件》提出由联大而不是安理会继续审议,这既反映了不少国家对安理会大国政治的不满,也不乏中国和俄罗斯试图避免承受更大外交压力的考虑。2006年4月底,安理会在其关于武装冲突中的平民保护的专题决议(第1674号决议)中正式引述了保护的责任,但达成决议耗费了很长时间。一开始,由英国提出的决议草案包含了更明确、更具强制性色彩的措辞,但中、俄两国以及阿尔及利亚、菲律宾和巴西这三个非常任理事国都提出各方在该复杂问题上意见不一,而《成果文件》仅授权大会继续讨论保护的责任,因此由安理会处置这一问题还为时尚早。结果,第1674号决议仅仅重申了联合国首脑会议关于保护的责任的表述。这还要源于非常任理事国成员构成的变化(新成员斯洛伐克、卡塔尔和秘鲁加入)。事实上,即便是一些保护的责任的积极倡导者也回避在安理会展开辩论,这是担心可能会为“倒退”和“修正”创造机会。在联大讨论中,不少国家对安理会易受政治(特别是大国)干扰表示担忧,批评其种种言行不一。实际上,这些国家对保护的责任的看法与联合国特别是安理会改革的更大诉求联系在一起。
在具体应用保护的责任上的争论则更为激烈,这突出表现为围绕苏丹达尔富尔问题的交锋。安理会在关于达尔富尔局势的第1706(2006)号决议中援引了《成果文件》所界定的保护的责任。一些安理会成员对这一点表示有所保留。中国代表在投弃权票后指出,各方对保护的责任仍有不同理解,安理会应该尊重和支持联大继续讨论这一概念,以达成更广泛的共识。受此影响,随后的第1769(2007)号决议就回避了类似内容。同时,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执行保护的责任时也遭遇阻力。2006年12月,人权理事会决定向达尔富尔派遣特派团,但苏丹政府因不满特派团的人员构成拒绝批准其入境,而特派团则坚持在不进入达尔富尔的情况下继续工作。此后,特派团在其报告中援引保护的责任的措辞批评苏丹政府,暗示展开国际干预的必要。在辩论中,苏丹代表指责该报告是针对其政府的阴谋。阿尔及利亚和巴基斯坦代表则指出保护的责任涉及政治和安全问题,因而不属人权理事会的职权范围。这得到了斯里兰卡、印度尼西亚、埃及和孟加拉国的支持。支持特派团意见的则是欧洲国家、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撒哈拉以南非洲(如赞比亚、加纳和尼日利亚)和一些南美洲国家。最后,人权理事会同意讨论该报告,但召集了由另外七名任务负责人组成的小组,与苏丹政府合作制定进一步行动建议,其中回避了保护的责任的措辞。
这些争论说明《成果文件》并没有降低各方态度和立场的复杂性。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认识到需要推进各国的进一步对话为将保护的责任由言辞转化为行动提供动力。为此,他克服了不少阻力任命爱德华·勒克(Edward Luck)作为其特别顾问开展工作,特别是编写一份专门报告以提交联大讨论。潘基文期待能更加紧密地反映已有共识,并对其予以确认和强化,进而讨论如何付诸实践。这一时期,更具开放性和代表性的联合国大会成为推动保护的责任发展的主要载体。在与会员国和联合国机构广泛磋商的基础上,2009年1月29日潘基文向联大提交了名为《履行保护的责任》的报告。这是保护的责任规范化进程的又一重要节点。
报告提出,《成果文件》第138段和第139段规定以现行国际法为依据确定一个权威性的框架,使得会员国、区域组织和联合国机构及其伙伴可据此制定政策和决策机制。报告认为,当下的任务不是重新解释世界首脑会议的结论,而是寻找协调一致且不折不扣地执行这一决定的途径。报告重申了2005年《成果文件》确定的保护的责任的性质和范围。第一,在会员国另有决定之前,保护的责任仅适用于四类特定的犯罪和侵害行为。如果扩展适用范围,将艾滋病、气候变化等灾难或自然灾害也列入其中,就会过度延伸这一概念,破坏2005年的共识,“使其脱离原貌,或使其丧失实际用途”。第二,根据协定与习惯国际法,各国有义务防止并惩处灭绝种族、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成果文件》第138段和第139段的规定是以既定国际法原则为坚实依据的。第三,保护的责任的实施机制与现行国际法规定是一致的。报告强调保护的责任是国家主权的伙伴而非对手。它正面肯定了作为责任的主权的概念,而不是出自狭隘的人道主义干预的构想。该理念通过帮助各国履行责任,可望加强主权,而不是削弱主权。
可见,针对围绕《成果文件》的纷争,潘基文的解决思路是明确限制保护的责任的范围,打消各国的疑虑,进而推动会员国、联合国机构、区域和次区域组织以及非政府伙伴利用各种现有政策工具予以具体落实。概而言之,“虽然范围应保持狭窄,措施却需要深入”。在明确了法律概念和政治范围后,潘基文提出了保护的责任的三大支柱框架,并将之作为实施该原则的路线图。第一支柱是主权国家,即每一个国家都有责任运用适当和必要的手段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屠杀、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反人类罪的危害。潘基文强调,这一责任的渊源既在于国家主权的性质,也在于原本就持续存在的国家法律义务,而不仅仅在源于新近出现的对保护的责任的阐述和接受。第二支柱是国际援助与能力建设,即国际社会有义务帮助主权国家免遭上述罪行的危害,增强其人权保护能力。报告指出,第二支柱虽然经常受到忽视,但对于订立一致适用和得到广泛支持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而言却至关重要。在第一和第二支柱的基础上进行预防是成功推行保护的责任的关键要素。第三支柱是及时、果断的反应,即在一国显然未能提供这种保护时,会员国有责任及时、果断地做出集体反应,并可动用联合国及其伙伴所拥有的各类工具。这些工具包括《联合国宪章》第六章规定的和平措施、第七章规定的强制性措施和第八章规定的与区域和次区域安排的协作。这一报告使落实保护的责任有了更为具体的内涵与实施标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的强制措施必须得到安全理事会的授权。报告强调这三个支柱是并列的、具有同等重要性。
潘基文的这一秘书长报告遭到一些保护的责任的传统倡导者的批评。在他们看来,保护的责任的核心与宗旨是建立集体干预的新规范,因而同等分量的三大支柱的架构是一种倒退。②同时,那些坚定的批评者依旧怀疑并指责保护的责任是一种危险的帝国主义学说,可能会破坏弱国的主权和政治自主权。实际上,与《成果文件》一脉相承,这一秘书长报告依旧试图寻求和维护最大限度的妥协,从而凝聚成员共识、形成政策议程、推动保护的责任的履行。这一努力面临的第一个考验就是2009年7月的联大专题辩论。
(二)2009年联大专题辩论
不少保护的责任的倡导者曾担心开展联大专题辩论可能会为那些对该理念持怀疑态度的国家要求重新谈判甚至颠覆已有共识创造机会。实际上,时任联大主席的尼加拉瓜外交官米格尔·布罗克曼(Miguel Brockmann)就对保护的责任持强烈的怀疑态度。在他看来,保护的责任的整个思想就是西方霸权的工具,是暴力干涉弱国内政的幌子。布罗克曼提出,《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中奉为神圣价值的主权和不干预原则不应当被颠覆。殖民主义带来的伤痛犹在眼前,发展中国家有充分的理由担心美好的动机可能遭到滥用、变成强国对弱国选择性干预的借口。他强调,在以人道主义为理由而动用武力时必须考虑到大部分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信任感缺失,并着手解决导致这种信任缺失的根源。布罗克曼采取了各种手段来拖延和阻挠联大讨论相关问题,包括故意延宕和干扰日程安排、限制发言人数等。他还特别任命了保护的责任的最激烈批评者、前印度常驻联合国代表森作为特别顾问。布罗克曼还积极组织非正式对话,邀请保护的责任的西方批评者如艾弗拉姆·乔姆斯基(Avram Chomsky)等参与,批判该理念是殖民主义和强制干预的说辞。
不过,2009年的联大专题辩论回应了潘基文和勒克的务实努力。来自各地区约180个国家和组织(包括不结盟运动)的94名代表发表了意见。其中只有四个国家(古巴、委内瑞拉、苏丹和尼加拉瓜)要求就2005年的协定重新谈判,其余90位发言者都对秘书长报告表示了欢迎,支持三大支柱和秘书长确定的“狭窄但深入”的方针,他们认为《成果文件》的论述代表了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不需要重新谈判相关案文。大多数代表认为,真正的挑战在于如何实施该原则,而不是重新谈判。保护的责任首先在于国家,它应被理解为主权的盟友。保护的责任只适用于四种特定的罪行及其预防,不适用于自然灾害等其他非传统安全问题,扩大保护的责任的范围将会破坏实施该原则的努力。保护的责任应该以非选择性的方式被公正地履行,必须以符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的方式开展行动。许多国家还承诺了支持由大会继续审议保护的责任。总的来说,联大专题辩论起到了巩固已有共识的预期效果。
同时,辩论中也浮现了若干还需继续讨论的议题。一是预警。潘基文呼吁大会支持联合国加强预警和分析能力,及时提供准确、权威、可靠的信息,同时呼吁预警和评估必须公平、谨慎、专业,杜绝政治干扰或和双重标准。其建议是为“防止种族灭绝和保护的责任”特别顾问设立一个联合办事处,这得到了大多数政府的支持。不过,中国等国主张在联大和安理会进一步讨论及审议建立预警机制的必要性问题,其他一些国家也对预警机制的具体运作表示担忧。二是区域安排的作用。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提及在实施保护的责任时应重视发挥区域和次区域安排的作用。此后,不少政府和非政府行为体都在呼吁强化这一建议,但是在确定它们具体可以或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方面进展有限。在这次大会辩论中,各国的发言也不过是重申了发挥区域组织和安排的作用的重要性,但是并未订立具体规则。三是联合国机构的作用。不少国家呼吁澄清联合国秘书处、安理会和联大的角色和分工。其中,韩国推动了一项动议建议秘书长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份有关执行情况的报告。这意味着给予秘书长一项新的授权,即在联合国系统内督促保护的责任的实施,同时也为大会提供了一种可能的监督机制。一些国家(如委内瑞拉和苏丹)认为,联大应对保护的责任这一议题行使全面的管辖权,另一些国家(例如巴基斯坦、古巴、斯里兰卡)则对干预内政可能因此而合法化表示担忧。安理会的角色和作用历来是争论的焦点。一些国家主张,安理会有其特殊责任,应以一贯的非选择性的方式行使其权力。30多个国家的代表明确提出,常任理事国应避免在相关议题上行使一票否决权。新加坡更是进一步主张当安理会未能及时行动时,联大有义务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安理会的议事和决策程序也是一个关键问题。有国家建议,安理会应阐明其决策依据和规则。中国则强调安理会应将保护的责任放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大框架内一并考虑,特别是要防止滥用。①牙买加和加勒比国家共同体的代表则指出,应该增加安理会的席位,使其更具代表性。四是与第二支柱相关的经济发展和能力建设的关系。不少西方国家继续抵制保护的责任与经济发展相关联的趋势。例如,作为联合国预算的重要分摊者,日本不愿接受宽泛的能力建设,相反要求针对性地关注法治和安全部门的改革。与之相反,发展中国家则试图突出和强调总体能力建设。一些国家呼吁大会制订旨在加强能力建设的明确计划,主张利用多边发展机构协助各国增强前两个支柱,特别是要针对性地分配资源。不过,也有一些发展中国家(如马来西亚和菲律宾)对于会因此分散已有的援助资源表示担心。同时,与会者普遍认为,与所有第二支柱活动一样,能力建设援助只应在相关国家同意和合作的前提下进行。
最后,联大专题辩论通过了秘书长报告,肯定大会进行了富有成效的讨论,并正式决定联大将继续审议该问题。这为秘书长继续开展工作提供了政治支持。这次辩论帮助联合国秘书长抑制了2005年《成果文件》通过后的纷扰,维护并发展了首脑会议所达成的共识,推动建立了保护的责任和防止种族灭绝联合办公室。报告提出了保护的责任的三个支柱框架,这也成为后续外交讨论与学术研究的话语基础。尽管联合国秘书长声称三者平等地位,但是仍然给各国有所侧重地接受和发挥创造了空间。这种模糊性既增加了被接受的可能,同时也导致了具体解释和执行过程中的复杂性,使得各方既有接受也有自说自话的空间。结果,潘基文的三个支柱框架背离了“窄而深”的初衷,事实上反而显得有些“宽而浅”。这一问题在利比亚干预后全面爆发和激化,导致保护的责任的推进陷入僵局。
结 论
国际规范的演进不是单向或一步式的说服或传授,而往往是多主体“众声喧哗”的说辞政治进程。对规范的界定和理解是在话语和实践中生成和维系,处在流动和变化之中。规范演进是理念与话语竞争的产物,受到政治背景以及谈判动态(包括谈判场所等环境因素)的影响。其中,行为体利用特定情境条件的政治能力特别是说辞运作能力往往起到关键作用。多元行为体间理念与说辞的竞争应该被视为规范演进的核心机制。既有研究对这些问题有所涉及,但讨论更多是方向性的、不够具体深入。保护的责任的兴起过程为展示上述逻辑提供了较好的实例。
在围绕保护的责任的争论中,各国的态度、说辞和政策表现出了超越传统“东西”“南北”“新旧”二分法的多元性。ICISS通过对主权责任论的创造性利用,为推动人道主义干预提出了保护的责任的新理由。面对这个迅速兴起的新理念与新话语,各国政府持有复杂的立场和考虑,并根据实际互动场景形成了各自的说辞来加以维护和推动。被安南等人纳入联合国改革议程为保护的责任进入多边外交讨论提供了契机。各方原本各执一词,却由于多议题关联的协商框架而在世界首脑会议上达成了妥协,得出了一个缩减版本的保护的责任。同样,2009年的大会辩论既确立和巩固了保护的责任的地位,同时又因为三大支柱的折中调和而保留了较大的模糊性和复杂性,为进一步的争论和创新留下了空间和机会。保护的责任作为一个复杂理念是变化情境下说辞政治互动的结果。对于这样一个变化中的复杂理念,需要采用能够充分解释规范的主体间持续竞争和反馈的分析框架,哪怕会因此牺牲一定的简约性。
在过去的十多年中,作为说辞政治较量与妥协的结果,保护的责任的意义和影响一直存在争议。尽管《成果文件》和联合国秘书长报告都力求拉近各方、维护共识,但在如何具体将保护的责任付诸实践等核心问题上各国仍然存在不小的分歧。指出这一点并不是要质疑某些基本共识的存在,而是强调在这些表面共识背后的“各取所需”与“自说自话”。鉴于围绕其范围和内容的争论,保护的责任依旧有待进一步发展,而非稳定、权威的国际规范。作为社会事实的规范理念经常是伴随着争议而存续和演化的。既然诸如主权平等与不干涉等国际关系的基本规范在解释和应用方面都经常遭遇争议,又有何理由期待保护的责任就不会碰到类似的挑战呢?对保护的责任的不同态度并不等于对规范的彻底拒绝。虽然尚未成为正式且有力的规范,保护的责任已成为国际社会评估如何应对造成平民严重伤亡的冲突的关键基准,是重要的政策议程与动员工具。讨论理念的影响不应局限于它是否构成规范,而在于它能否成为刺激有效讨论和行动的催化剂。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保护的责任最好被认为是一个政策议程,而不是行动的许可。”同样,国际社会迄今争论的是怎样才是履行这种责任的最佳方式。对西方国家意图和双重标准的怀疑是正常和健康的。过早或强行推动这一概念的法制化、将某种理念模式固定化反而会将某些存在争议的要素放大,最终可能阻碍规范的发展。虽然经过多边争论和妥协所产生的保护的责任在内容上与ICISS的设想大相径庭,并不能让后者的支持者完全满意,但只有通过这样的宽泛框架才能真正有助于防止种族灭绝和大规模暴行、加强国际社会的应对能力。突破目前取得的有限共识、出于私利片面地推进强制干预只能破坏这一理念的正当性与发展前景。中国政府长期以来的审慎和建设性立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应当继续坚持并探索更具灵活性和包容性的立场和说辞。
(本文注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