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移动智能终端广泛普及、大数据技术应用不断深入,互联网的融合发展不断向纵深延伸拓展并朝各领域传导渗透,泛在、移动、智能、普惠的新特征更加明显,风险与机遇的碰撞更加激烈。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网络应用创造了一种全新的生活方式和人际交流模式,构建起了现实空间之外但又与之密切联系的网络空间。在这个空间里,“时间和局域的限制都从根本上解除了,企业甚至个人都可以在世界范围内得心应手地处理他们的事务”。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和产业的发展,推动了以互联网平台为中心的新型社会关系架构的形成。
互联网平台成为网络治理的关键节点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新的购物模式、经济形式依托于互联网和电子商务而蓬勃发展,互联网平台则是其中的主力军。在平台经济时代,平台企业是价值的整合者、多边群体的连接者,更是生态圈的主导者。平台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优势、传播优势、规模优势,将相互依赖的不同群体集合在一起,通过促进群体之间的互动创造独有的价值。去中心化的互联网逐步呈现出以若干平台为中心的“再中心化”的趋势。在中国,淘宝、天猫、京东作为网上购物平台,百度作为信息搜索平台,微信、微博作为社交平台,美团、饿了么作为外卖平台,支付宝、财付通作为支付平台,都是互联网流量的重要入口,或者连接了平台上的服务提供者(商户)和消费者,或者同时分身为服务提供者面向消费者(用户)。在智能互联、万物互联、人物互联和分享经济的共同背景下,互联网平台企业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带动着新产业发展、创设着新社会规则、分担着新治理功能。因此,立法和政策上更加注重发挥平台在网络治理中的作用。某种意义上,网络平台已经成为网络治理的关键节点,既发挥着推动整个互联网生态发展演变的支撑作用,也承载着公权力介入互联网治理的辅助者角色。正是这一背景下,平台责任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重视。
目前,对于平台责任还有不同的理解。这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发挥平台积极作用和引导平台有序发展的平衡。从不同语境来看,平台责任的理解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是作为治理角色的平台责任;二是作为法律义务的平台责任;三是作为法律责任的平台责任。
作为治理角色的平台责任
对平台责任最广义的理解是超越法律关系视角,强调平台企业在网络治理中的“主体责任”,将其与“平台治理”混同。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合理性,注意到了平台企业在网络治理中所能扮演的关键角色,但是放大了平台企业所应发挥的作用。
网络治理并不仅仅在于治理网络,平台治理也不意味着治理平台。网络时代的公共治理是个新命题。其“新”并不限于增加了治理对象、扩张了治理范围、丰富了治理手段,而在于治理理念、治理思维、治理路径的创新。不限于简单地去治理网络,网络治理是个更加立体的概念,应当融入多元、合作、开放、创新的互联网特质,除了涉及公权力主体的监管在网络空间的延伸,还涉及运用互联网思维的新治理。网络最初就是自发生长的新领域,其带给社会的新福利并不是公权力介入的产物。面对网络时代的新问题,既有的法律政策无法回应或解决时,第一反应不应是建章立制“管起来”,而要评估风险的概率和轻重,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情况下,怎样能够实现包容创新的社会利益最大化。
平台治理同样如此,发挥和调动平台企业在网络治理中的积极性,不能把治理的责任都转移给平台企业。平台企业在网络空间公共治理中的角色是补充性、协同性而不是替代性的。这意味着在网络治理的顶层设计和立法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具体商议模式的特点和平台企业运用“私权力”进行管理的技术能力、可行性、经济成本,不能泛泛地强调“主体责任”。
作为法律义务的平台责任
相对具体的界定,是从平台依法需要配合、支持公权力部门监管,依法管理平台上活动,依法或依约定保护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规定出发,将平台责任理解为一种法律义务。
从性质上看,这种法律义务,既包括公法义务,如行政法、刑事法上的义务;也包括私法义务,如合同法和侵权法上的义务。从内容上看,这种法律义务,既包括作为义务,如履行实名制登记、报送数据、提供技术支持、采取信息安全措施等,也包括不作为义务,如禁止不法交易、停止传输违禁信息、避免泄露隐私等。从来源上看,这种法律义务的基础主要是法律的规定(法定义务),但平台服务协议等不同私主体间约定的内容也有作为基础的可能(约定义务)。
就此而言,与治理意义的视角不同,作为法律义务的平台责任更加具体、明确和有约束性。如果说前者是一种理念的话,后者更多地表现为制度上的要求。或者说,前者主要是政策维度,后者更多的是立法维度:前一种维度指导着后者,后者体现着前者。对照治理角度的分析,就法定义务的平台责任而言,其设定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同时,也要结合互联网特征运用比例原则,从平台的能力和收费情况、作为或不作为的可能性和有效性、涉及权利的重要性和敏感性、带来的经济成本等进行审慎评估。
作为法律责任的平台责任
除了前面两种思路,还可以从法律责任的角度理解平台责任。结合法律义务的性质来看,在这种语境下,平台责任指的是网络平台企业在法律框架下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由于刑事责任的承担门槛较高、认定标准较严,实践中讨论比较多、争议比较大的主要是网络平台企业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就网络平台企业的民事责任而言,首先指的是网络平台企业就平台上其他主体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共同责任。网络平台企业就自己独立行为造成侵权所承担的责任与这种共同责任存在明显不同,并不反映平台的特点,一般不作为平台责任的主要内容。因此,作为民事责任的平台责任主要指的是网络平台企业所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
由于传统的行政处罚手段的局限性和行政程序的拘束性,目前监管部门更致力于行政监管方式的创新。虽然这些新的监管方式(如约谈)在直接的影响强度方面要弱于传统的吊销执照、罚款等,甚至可能不会被认定构成法律责任,但是就其实际的影响而言,仍会给网络平台企业带来声誉上或舆论上的影响。因此,与民事责任涉及多方主体间关系所带来的认定上的复杂性不同,网络平台企业承担行政责任主要涉及承担行政责任具体类型的选择。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9月15日第12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