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君瑜:行政诉权论:研究对象、现实意义与轴心地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80 次 更新时间:2018-03-08 01:24

进入专题: 行政诉权   轴心地位  

梁君瑜  

摘要:  学界对行政诉权论之研究对象、现实意义与学理地位普遍存在认知不足,已导致我国的行政诉权研究迟滞不前、避重就轻,亟待澄清。在研究对象上,行政诉权论应围绕“行政诉讼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的程序权利”进行。在现实意义上,行政诉权论之研究攸关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权的依法运行、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维护公共利益与行政法律秩序、塑造公民人格意识与国家法治底蕴。在学理地位上,行政诉权论处于行政诉讼法基础理论之轴心地位,借助其与行政诉讼目的论、标的论、类型论在研究层面上的勾连,将有利于推动行政诉讼法学科内部“荣辱与共”之理论发展趋势的形成。

关键词:  行政诉权;轴心地位;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标的;行政诉讼类型


行政诉权之提出是人权保障理念不断固化与深化的历史必然趋势,也是传统诉权理论研究(聚焦于民事诉权)随时代发展而趋于精细化的结果。近年来,我国关涉行政诉权的研究较为薄弱[1],绝大多数研究未能触及行政诉权的本质、内容、构成要件等本体部分,而是局限于对诉权保障等外围式问题的探讨,且多以受案范围或原告资格作为单一考察视角[2]。目前,国内唯一对行政诉权展开系统论述的仅薛刚凌教授于1999年出版的专著——《行政诉权研究》。不可否认,国内对行政诉权研究之淡漠,很大程度上缘于“借鉴民事诉权研究”的路径依赖思维。在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史上,诉权的意义在于定位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关系、逐步实现二者的分离,因这部分意义早已实现,故晚近的研究重心已由“民事诉权论”向“民事诉讼要件论”迁移。与此相应,“诉权否认说”已获得一批支持者[3]。然而,这种迁移却不宜发生于行政诉讼,因为对后者而言,行政诉权仍承载着人们对抗公权力侵害的重要使命,且“诉讼要件论”更多是从法院如何行使审判权的角度思考问题,而对人们如何利用诉权缺乏足够关怀。“为了克服这种无视利用者立场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作为确立以制度利用者为先的解释及立法的指向标,诉权之观念还具有其实际意义。。”[4]

我国的行政诉权研究之所以遭受冷遇,除了对“民事诉权研究”形成路径依赖的原因外,还有对行政诉权论之现实意义与学理地位认知不足的原因。在行政诉讼法基础理论中,行政诉权论处于轴心地位,其与行政诉讼目的论、行政诉讼标的论、行政诉讼类型论等基础理论息息相关,彼此呈现出一种学科内部“荣辱与共”的理论发展关系。深化行政诉权研究不仅直接对人们有效行使诉权产生积极影响,而且间接起到沟通行政诉讼法学中的各项基础理论、推动我国行政诉讼法学向纵深发展、指导行政诉讼制度不断完善、实现依法治国之宏伟蓝图等作用。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对行政诉权论的研究对象、现实意义与轴心地位作一番初步勾勒,寄望抛砖引玉,藉由重申行政诉权论之重要性,唤起国内学人研究行政诉权的热情。


一、研究对象之界定:何为行政诉权


(一)行政诉权之定义:观点纷争及其评介

我国学界对行政诉权之定义存在三大认识分歧。第一,行政诉权是否属于单纯的程序性权利?有观点认为行政诉权是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之总称[5];相反观点则指出行政诉权不只是为实体权利服务的纯程序性权利[6]。第二,行政诉权是否仅限原告享有?有观点认为行政诉权是一种单向权利,行政机关没有起诉权与反诉权[7];相反观点则主张应赋予行政机关起诉权与反诉权[8]。第三,行政诉权是否仅属救济权或保护权?有观点认为行政诉权是起诉人要求法院以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9];相反观点则认为将诉权界定为司法救济权、司法保护权并不全面,还应包含司法解决权,毕竟有些诉讼并不涉及一方权益受损的问题[10]。围绕上述分歧,我国学界的代表性观点可被归纳为下列四种。

其一,司法保护和帮助权说认为:行政诉权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不能自行解决行政争议时,依法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和帮助的权利[11];该权利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且仅限原告享有,其内容包含起诉权、对不受理起诉裁定的上诉权、获得裁判权[12]。应当承认,该学说之进步在于丰富了行政诉权的内容,没有停留在起诉权的狭隘范围内。但其不足则是忽略了行政诉权的双方性,否定了被告的诉权。同时,该学说有关行政诉权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的认识因明显带有苏联二元诉权说之色彩,故无法揭示行政诉权的本质特征。

其二,行政诉讼权利说指出:行政诉权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全部程序性权利之总称。其中,由原告方独享的诉权有起诉权、申请撤诉权等,由被告方独享的诉权主要是答辩权,而双方均享有的诉权则包括提出诉讼请求权、申请回避权、辩论权、质证权等[13]。坦率而言,该学说正确揭示了行政诉权应由双方当事人享有且属于程序权利,的确有进步意义,但其将诉权理解为诉讼权利之总称[14],则不符合诉权“贯穿于诉讼过程始终”之特性。并且,将大量诉讼权利不加区分地贴上诉权标签,也会使基本人权的种类被泛化,同时也将导致行政诉权的独立研究失去意义。

其三,司法救济权说是对《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重申,即强调:行政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15]。依此学说,广义行政诉权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所有诉讼权利,狭义行政诉权仅指起诉权[16]。不难发现,该说存在三大缺陷:一是将行政诉权与行政诉讼权利相混同;二是将行政诉权局限在司法救济权的狭隘范围内;三是忽略了被告也应享有行政诉权。

其四,公正裁判权说主张:行政诉权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对有关行政纠纷予以公正裁判的程序权利;其在内容上包含起诉权、获得行政裁判权、得到公正裁判权[17]。笔者认为,该学说比前述三种观点都更具有合理性。首先,其明确了行政诉讼两造均享有行政诉权,这符合诉权的平等性与双方性。其次,其揭示了行政诉权属于程序权利,从而与行政实体权利相区别。最后,其主张行政诉权是请求对纠纷进行裁判的权利,没有局限于权益受损时的司法救济权。

综上,本文持公正裁判权说之立场,主张:“行政诉权系行政诉讼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的程序权利;其内容包含起诉权、获得实体裁判权、获得公正裁判权。其中,起诉权之实现需满足起诉要件的要求,以法院受理为标志;获得实体裁判权之实现需满足诉讼要件的要求,以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为标志;获得公正裁判权分别产生于诉讼两造系属于法院后,并没有独立的满足某种要件的要求。。。”

(二)行政诉权之特征:诉权共性与行政诉权个性之兼容

行政诉权作为诉权的一种,自然具备后者的一般特征(共性)。首先,行政诉权属于公法上的权利,由相对人向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法院提出。其与行政实体请求权不同,后者乃面向行政主体提出。其次,行政诉权属于程序权利,其有助于保障诉权人的实体权利,但在地位上独立于后者。再次,行政诉权属于第二性权利,即通常情况下并不承认预防性行政诉讼,行政诉权仅扮演事后补救者的角色。复次,行政诉权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有别于阶段性的行政诉讼权利。最后,行政诉讼两造均享有行政诉权,不能因为行政主体无权提起反诉或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履行职责,便主张行政诉权仅为相对人一方所有。此外,笔者认为行政诉权还具有以下专属特征(个性)。

其一,行政诉讼两造之诉权具有不对等性。行政诉讼两造均享有诉权,此由司法程序的平等对抗性所决定。我们知道,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尤其行政管理领域)中,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不仅在权利义务上不对等,且在地位上也不平等。这是为保证高效维护公共利益而对个人利益作出的必要限制。但当行政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地位则走向平等化。行政机关一旦作为当事者出现在法庭上,即有必要就作为争议对象的行政行为加以说明,为了获得胜诉结果,其所作辩论不仅是面向法官的说服,而且也是以国民为听众展示自己的行为及合理根据[18]。如此方可保证双方在地位平等与态度理性的氛围下对话。但行政诉讼中被告享有的诉权内容与原告的并不对等,这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原告享有起诉权,而被告没有与之对应的反诉权。至于被告的应诉与答辩,前者不属于权利范畴,后者仅属于诉讼权利,皆非诉权[19]。其次,原告享有获得实体裁判权,而被告缺乏这方面的需求。因为从被告的角度来看,当原告被法院以诉不具备合法性为由驳回起诉时,被告支持其行政行为合法性之目的便自动达成,故不涉及获得实体裁判权的问题,而当法院进入实体审理后,被告所主张的是获得公正裁判权,故同样缺乏获得实体裁判权的存在空间。最后,尽管原被告均享有获得公正裁判权,且该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但因两造系属于法院的时间并不一致,故该权利实际存在于双方的时间亦不相同。

其二,行政诉权具有权力制约之效果。民事审判仅涉及司法权这项公权力,而行政审判则存在相互博弈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具体为行政审判权)。行政诉权对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均可产生制约效果。首先,行政诉权对行政审判权的制约体现在两方面:(1)行政诉权是启动行政审判权的钥匙。行政审判权属于司法权,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若无行政诉权之行使,法院不能主动介入行政争议。(2)行政诉权决定行政审判权的作用范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所提出的权利主张,也是法院审查及裁判的对象。其次,行政诉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由前者之行使目的所决定。行政诉权之行使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例如,对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各国法院一般采取撤销判决的方式处理,体现出一种事后监督机制。又如,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中就存在一种专门用于处理“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相互间权限之有无或者其行使上纷争之有无”的机关诉讼[20]。

其三,行政诉权具有公益性。行政权虽不是天使,但不可否认在一个法治国度中,其行使应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一旦行政主体或其成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注入公共利益以外的考量,将很可能构成滥用职权。作为一种对偏离公共利益轨道之行政权加以监督、纠正的机制,行政诉权自然也具备公益性。详言之,行政诉权的公益性体现在两方面:(1)经过行政诉权之行使,无论原告主张的个人利益是否实现,行政法律秩序在客观上都已得到维持;(2)行政诉讼可划分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其中,客观诉讼之启动不以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为前提;学理上认为,在公共利益遭受威胁的案件中,可能并不存在直接的受害人(例如对不可再生资源的破坏性开采),此时作为普通民众的原告所损失的仅为反射利益,但即便如此亦不影响其提起客观诉讼[21]。

(三)行政诉权之辨识:与易混淆概念的比较

1.与民、刑事诉权之比较。行政诉权与民事诉权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请求法院处理的对象不同。行政诉权是请求法院对行政纠纷作出公正处理的权利,通常表现为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评价。民事诉权则是请求法院对民事纠纷作出公正处理的权利,通常围绕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是否发生、如何进行赔偿等问题展开。其次,行使诉权所追求的目的与所发挥的功能不同。行政诉权除解决行政纠纷、实施权利救济外,还具有监督行政行为之目的,客观上也发挥着维护公共利益与行政法律秩序的功能。民事诉权之目的则为解决民事纠纷与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其在功能上更侧重于私权保护。再次,受诉权制约的权力内容不同。行政诉讼中存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两项公权力,二者均受行政诉权制约。例如,对诉讼之开启采取处分权主义即属对司法权的制约。又如,行政诉权一旦行使,行政主体即需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这属于对行政权的制约。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仅包含司法权一项,自然只有司法权受民事诉权所制约。最后,原被告在诉权的对等性方面存在差异。行政诉权在原被告之间是不对等的。例如,原告享有起诉权与获得实体裁判权,被告并不享有反诉权,也不需要获得实体裁判权。而民事诉权在原被告之间则是对等的。

行政诉权与刑事诉权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请求法院处理的对象不同。行政诉权是请求法院对行政纠纷作出公正处理的权利,通常表现为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刑事诉权则是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确定刑罚等问题的权力或权利。其次,行使诉权所追求的目的不同。行政诉权集解决行政纠纷、实施权利救济、监督行政行为三种目的于一身,而刑事诉权则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为目的。最后,行使诉权的方式不同。行政诉权由相对人提起,属公法权利之范畴,在诉讼的开启上实行处分权主义。刑事诉权的提起方式则包括公诉与自诉两种,并以公诉为主。其中,公诉权属于国家权力之范畴,由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故自由处分的空间较小;自诉权则与民事诉权较为接近,属公法权利之范畴。

2.与行政诉讼权利之比较。行政诉权与行政诉讼权利之关系,跟诉权与诉讼权利之关系具有共通性。而学界对诉权与诉讼权利之关系尚未达成共识:(1)派生关系说[22]认为诉讼权利派生于诉权,是诉权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化;反过来,诉权则是诉讼权利的抽象概括与权源,是诉讼权利的基础、整体权利,但不等于诉讼权利的总和;(2)包容关系说[23]主张诉权是指起诉权,其并非诉讼权利的总和,而是诸多诉讼权利中最基本的一种;(3)转化关系说[24]指出诉权一般处于静止状态,其因诉权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而外化为各种诉讼权利;(4)目的与手段关系说[25]强调诉权是目的,诉讼权利是保障诉权实现的手段;(5)总称说[26]认为诉权是诉讼权利的总称,即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全部程序性权利;(6)区别与联系共存说[27]主张诉权并非诉讼权利的权源、概括或集中体现,但诉权之行使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而诉讼权利之行使又有助于诉权的实现;(7)动态关系说[28]强调诉权与诉讼权利之间不存在决定与被决定的逻辑关系,也不存在时间序列,而是一种同步的互动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不是静态稳定的,而是处于动态平衡之中。

必须指出,以上用于描述诉权与诉讼权利之关系的观点并非严格泾渭分明,而是存在一定程度交叉。首先,包容关系说、总称说都是将诉权与诉讼权利同质化,只不过前者认为诉权是诉讼权利中的一种,后者则主张诉权是诉讼权利的总和。显然,两学说都与诉权应贯穿于诉讼过程始终之特性相悖。其次,派生关系说、转化关系说都强调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共性,只是在内容上有别。然而,“派生”“转化”似乎同样表明诉权与诉讼权利之间具有同质性,进而忽略了二者应属不同事物。再次,动态关系说陷入了抽象化的文字游戏中,缺乏实质性的内容。最后,目的与手段关系说、区别与联系共存说都揭示了诉权与诉讼权利应属不同事物,同时承认二者存在密切联系,笔者认为这是较为合理的解释。

综上,本文持行政诉权与行政诉讼权利应属不同事物之立场。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29]:(1)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范围不同。行政诉权之权利主体为当事人,其义务主体为国家,义务的具体承担者为法院;行政诉讼权利之权利主体除当事人外,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义务主体除了代表国家的法院外,还包括对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2)在诉讼中存续的时间不同。行政诉权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而行政诉讼权利则具有阶段性[30],在不同阶段可能存在不同种类的诉讼权利。


二、现实意义之阐释:为何研究行政诉权


行政诉讼之启动与运行均仰赖行政诉权的行使。可以说,行政诉权之确立和保障乃是行政诉讼有效运作的前提。笔者认为,研究行政诉权的现实意义至少包含以下五个方面。

(一)有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既是权利与权力的共同规则,又是权利对权力说“不”的游戏[31]。行政诉权隐含了“以权利对抗权力”的抗争逻辑,故有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内容上,行政诉权包含起诉权、获得实体裁判权、获得公正裁判权三部分。首先,起诉权是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钥匙。起诉权行使条件之高低,直接决定了法院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力度。例如,行政诉讼保护的仅是主观公权利与法律上利益,还是也同时保护反射利益?行政诉讼保护的是受害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也同时保护公共利益?其次,获得实体裁判权是为相对人提供实质性救济的标志。如果法院不注重庭审实质化,不能保证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平等地对抗辩论,那么庭审将流于形式;如果法院一味通过“协调”的方式力劝相对人撤诉,那么后者很可能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过分让步[32]。最后,获得公正裁判权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关键。诚如学者所言,社会冲突“解决”的最高层次在于冲突主体放弃和改变藐视乃至对抗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理与态度,避免或减少类似冲突的重复出现。[33]显然,这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正义必须被看着实现”的理论共识,唯有直观之公正可以最大限度地消解当事人的怀疑,从而使其服膺法院判决。

(二)有助于监督行政权的依法运行

架构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这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即可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不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其次,行政主体可依法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行政职责的顺利履行,而相对人则无此项权力。最后,行政主体还享有相对人所不具备的行政优益权[34]。基于上述特性,在面对强大的国家行政权时,个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故有必要借助行政诉权来启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在当今世界,行政管理事务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立法的间歇性不同,行政作为集合、维护与分配公共利益的活动是不能间断的,即具有持续性;与司法的被动性不同,行政必须积极地去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持社会秩序,即具有主动性。因此,行政权最容易膨胀,也最需要“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方式来实现有效监督。行政审判权正是制约行政权的重要手段,然因前者具有被动性,故须依靠行政诉权的行使来发挥作用。正是在这层意义上,行政诉权有助于监督行政权的依法运行。

(三)有助于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

诚然,行政纠纷的解决途径并非只有行政诉讼一种,但后者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独立、公正的优势。与行政复议相比,行政诉讼在程序的公正性上更为严格,不仅注重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而且由独立于行政系统的法院居中裁判。行政复议虽以高效、灵活、易执行等优点著称,但因审查主体的非独立性、审查过程的非公开性以及审查方式的书面审查性,已导致民众对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产生“官官相护”的不良印象,进而对复议效果缺乏信心。从我国近年的数据来看,行政复议远未成为纠纷解决的主渠道。表一的数据显示:与行政复议相比,更多当事人选择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而表二的数据则说明:即便是申请复议,仍有大量申请人在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如今,我国《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已提上日程,如何保障复议机关的独立性与复议程序的公正性,恐怕将涉及较大幅度的改革。而在此以前,行政诉讼仍在客观上背负化解行政纠纷之重任。一方面,行政诉讼的公正性有助于当事人服判息讼;另一方面,“通过诉讼中公民人格与政府法律人格的对峙,可以排除百姓的怨气”[35],从而避免“官了民不了”的尴尬。总之,确立相对人的行政诉权并对此进行研究,是人们借助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的前提之一。

表一:各年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收案量(单位:件)[36]

表二:各年份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结量、复议后起诉量(单位:件)[37]

(四)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与行政法律秩序

从行政诉讼的三重性质来看,除实施权利救济仅与个人利益相关外,解决行政纠纷与监督行政行为均带有公益成分。详言之,解决行政纠纷首先是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即最起码要使冲突从外在形态上归于消灭、由冲突引发的现实障碍被排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监督行政行为的直接目的则“在于确保行政活动之合法,使法规得以被正当适用或遵守,而其尊严得以维系”[38]。当然,由于行政诉讼具有保护相对人免受行政权违法侵犯的功能,故在经由监督而排除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之范围内,“行政诉讼同时兼有确保行政之合法性以及平等原则,进而维护公共利益之功能,担负维持客观的法秩序之任务”[39]。无论行政诉权之行使是基于何种动机,其在客观上都已起到解决行政纠纷与监督行政行为的作用,因而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同时,无论相对人胜诉与否,诉讼结果都表现为对现有法律秩序的维护[40];而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诉权之目的,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其实质同样是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41]。

(五)有助于塑造公民人格意识与国家法治底蕴

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学者在研究行政诉讼构造时,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一反传统的“民告官”诉讼形式意味着“个人取得独立人格”“国人由自弃走向了自尊,由生活在自身之外转向生活于自身”[42]。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制度赋予了个人与政府直接平等对话的机会,行政诉权成为公民独立人格获得肯认的标志。随着行政诉权不断被宣传及应用,人们渐渐培育起权利意识、独立主体意识与有限政府理念,这又促进了法治思想的成长。

法治的核心内涵在于保障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其显著特征之一在于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根据功能模式的不同,行政诉讼存在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区别。主观诉讼下的行政诉权以保护主观公权利为目的,客观诉讼下的行政诉权则以维护客观法秩序为目的,二者分别体现了保障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法治内涵。事实上,行政诉讼之诞生,本身就是权力分立的结果,其背后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博弈关系: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同时又对后者保持必要尊重。


三、轴心地位之证成:行政诉权论如何联系其他行政诉讼法基础理论


所谓轴心地位,意指处于中心且能沟通、联系周遭事物的特殊位置。行政诉权论处于行政诉讼法学之轴心地位,其与行政诉讼目的论、行政诉讼标的论、行政诉讼类型论等基础理论均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诉权研究的深入与繁荣,对于推动行政诉讼法学中的其他基础理论之研究、沟通各理论间的研究领域、开拓学科视野同样具有积极意义。

(一)行政诉权论与行政诉讼目的论

1.行政诉讼目的论概览。行政诉讼目的是一国基于对行政诉讼固有性质之认识而预先设计的有关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在这种设计的背后,蕴含了该国对行政诉讼结果的价值判断与选择。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性质息息相关,前者只能在后者之中择其要者追求之,否则,追求一种脱离法律性质的目的势必会偏离该法律的实质[43]。通常认为,行政诉讼具有三方面的性质。特定时期的立法者正是基于对不同方面性质的社会需求,才在行政诉讼制度上呈现出不同目的取向。性质与目的之对应关系可以简单描述如下:作为定纷止争的司法程序,行政诉讼具有纠纷解决之目的;作为权力制约的法律机制,行政诉讼具有以司法权监督行政权之目的,作为最后防线的公力救济手段,行政诉讼具有权利救济之目的。

我国学界对行政诉讼目的之探讨由来已久,大致存在一元目的论与二(多)元目的论两大阵营。其中,一元目的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观点:(1)形式真实说,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以追求形式真实为目的[44],与客观真实或称实质真实所不同,形式真实是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基础,并由法院查明的法律层面上的真实;(2)支持和维护行政说,主张行政诉讼有助于为遭受阻力的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司法保障,故其宗旨与目的应为支持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45];(3)纠纷解决说,强调行政诉讼程序的真正唯一目的是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社会秩序[46];(4)监督行政说,认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过是国家法律的共同目的,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才是行政诉讼的宗旨和目的[47];(5)权利保护说,主张我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在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解决行政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客观功能[48]。

二(多)元目的论则是上述一元目的之自由组合。较为流行的观点是行政诉讼之目的包括解决行政争议、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持行政法律秩序,且三者之间并行不悖。一方面,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维持行政法律秩序均体现在解决行政争议的过程中。另一方面,行政诉讼往往是在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违法侵害时被提起,故保护合法权益是目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手段,而维持行政法律秩序又得益于监督行政的开展。正因为如此,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维持行政法律秩序实则构成了行政诉讼目的之一体两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提倡权利保护说与法规维持说(或称适法性控制说)的并重。其中,权利保护说主张以保护人民权益为行政诉讼目的,而法规维持说则强调以“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作为行政诉讼目的。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增进司法功能也是行政诉讼目的之一,其与上述双重目的一道组成三元目的论[49]。

笔者认为,就一元目的论而言,形式真实说无法反映行政诉讼目的之特殊性,因为形式真实偏离客观真实之现象在三大诉讼中均无法避免。客观真实很可能由于证据收集不完全、证据灭失或毁损、两造庭审质辩不充分、审判员的知识结构差异等因素而无法还原。支持和维护行政说诞生于我国行政法制不完善而导致行政强制执行工作开展不顺畅的背景下,观念上向来强势的行政机关在“屈尊”接受司法审查的同时,要求将维护行政职权纳入行政诉讼目的也就顺理成章[50]。但这种学说将行政诉讼客观上具备支持和维护合法行政行为之功能误解为立法者之目的,显然是不恰当的。至于纠纷解决说、监督行政说与权利保护说,各自都只是反映了行政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并不完整。

相比而言,多元目的论更能准确而完整地诠释行政诉讼之目的。由于对多元目的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学界又存在递进说与并列说两种观点。递进说认为,多元目的之间存在层次性,即保护行政权益为最高层次,属于根本目的;监督行政次之;解决行政纠纷则为最低层次,属于直接目的。各目的之间由低到高层层递进,较低层次的目的是较高层次目的之实现手段[51]。并列说则主张纠纷解决、权利救济与监督行政处在同一层面,但以权利救济为主导[52]。应当指出,并列说更为合理,这是因为其兼顾了国家在不同时期所侧重回应的不同社会需求。同时,行政诉讼制度之所以存在,本就是因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权之侵害。就此意义而言,权利救济与监督行政实则互为表里,如能实现其中之一,理论上亦可满足另一目的要求[53],故不存在层次上的高低之别。至于纠纷解决,则往往已经融入到权利救济与监督行政的过程之中,同样不存在高低之别。

2.行政诉权论与行政诉讼目的论之联系。行政诉权论与行政诉讼目的论之联系,集中表现为不同的行政诉讼目的决定了不同的行政诉权本质。有关行政诉权本质的各种学说都分别建立在一定的诉讼目的论基础之上。

其一,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作为行政诉讼目的,这意味着在制度架构上更多地反映主观诉讼的色彩。例如,原告资格的设置趋于严格,唯有在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方可具备,而反射利益受损害、单纯基于维护客观法律秩序而起诉都是不被允许的。又如,法院的判决应注重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仅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为目的,并严格控制诉外裁判的情形。与上述诉讼目的及制度架构对应的行政诉权本质学说包括实体法之诉权说、具体诉权说。实体法之诉权说认为,行政诉权是行政实体权利被侵害时的转化形态,强调从实体法上寻找诉权的权源。因此,唯有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获得法院支持,行政诉权才被视为实现。这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是一致的。具体诉权说认为,行政诉权是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的权利。换言之,以胜诉权作为衡暈行政诉权是否实现的标志。这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也是一致的。

其二,以维持行政法律秩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作为行政诉讼目的,这意味着在制度架构上更多地反映客观诉讼的色彩。例如,原告资格的设置趋于宽松,不以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为前提,而是带有公益性质,但需法律明确规定方可起诉。又如,法院的判决将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允许超出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加以裁判。与上述诉讼目的及制度架构对应的行政诉权本质学说包括抽象诉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抽象诉权说认为,行政诉权即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至于是否获得实体裁判、是否获得胜诉裁判,均不过问。即便法院以诉不具有合法性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诉权也被视为实现。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将行政诉权看作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无论是因诉不具有合法性而被驳回、因诉缺乏理由具备性而败诉,还是最终胜诉,行政诉权都被视为实现。显然,该学说有关诉权的最低实现条件与抽象诉权说如出一辙,无论法院的处理结果如何,行政法律秩序都在客观上得到了维持。

其三,以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目的,这意味着在制度架构上更多地关注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以及诉讼效率。例如,我国2014年修订通过的新《行政诉讼法》明确了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范围,扩大了变更判决的适用空间,增加了简易程序与“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之规定,这些设计都是对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解决行政争议”之立法目的的具体落实。与解决行政争议之目的对应的行政诉权本质学说为实体裁判权说。该学说认为,行政诉权是指请求法院作出实体裁判的权利。实体裁判是指在诉的合法性获得肯认的前提下,由法院进一步审查诉的理由具备性所作出的裁判。无论实体裁判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家都已借助法院之手对行政争议进行了实质性处理。

(二)行政诉权论与行政诉讼标的论

1.行政诉讼标的论概览。行政诉讼标的是行政诉讼的审判对象,也是诉讼两造攻击防御的重心所在。其不仅在判断此诉与彼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法院贯彻“禁止重复起诉”规定、处理诉之变更与合并的技术保障,而且在界定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方面同样举足轻重,亦即判决主文中有关诉讼标的之判断具有既判力。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行政诉讼标的之本质存在不同认识,形成了实体法本质论与诉讼法本质论两大阵营。考虑到行政诉讼的主要类型为撤销诉讼,下文将以撤销诉讼为中心并附带提及其他诉讼类型,针对上述两大阵营加以评述。

其一,实体法本质论之展开。这类观点一致认为诉讼标的属于实体法之概念,具体又分为以下几种学说:(1)行政行为说,认为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即原告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54];(2)行政行为违法性说,主张撤销诉讼乃是以违法行政行为之撤销为目的,其诉讼标的应解释为暂且与特定行政行为相分离的诉讼上请求,即被主张的行政行为之违法性[55];(3)实体上之行政行为撤销请求权说,强调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因行政机关作出违法侵害其权益之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侵害排除请求权[56];(4)旧实体法说与新实体法说,前者认为诉讼标的应以原告主张之实体法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标准,实体权利之个数即为诉讼标的之个数;后者则主张,若数个实体法请求权皆因同一事实而生并以同一给付为目的,则构成请求权基础之竞合[57],应视为仅有一个诉讼标的[58];(5)权利主张说,认为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即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且损害其合法权益之权利主张[59]。

其二,诉讼法本质论之展开。这类观点认为诉讼标的纯属诉讼法之概念,应将实体法之请求权排除于外。其大致又分为以下几种学说:(1)一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完全由原告的诉之声明(诉讼请求)所构成,无论多个诉之声明是否基于同一事实提出,均视为多个诉讼标的;(2)二分肢说,主张诉讼标的应由原告的诉之声明与原因事实(生活事实)共同构成;此处的“原因事实”特指引起诉讼之生活事实,乃原告请求和声明之基础,与实体权利相分离;至于如何界定“生活事实”,则不甚明确;(3)三分肢说,指出二分肢说难以划定“生活事实”之范围,故主张在诉之声明与生活事实外,增加“个案裁判中应适用的实体法规”[60],旨在经由该实体法规对“生活事实”进行限定;(4)诉讼上之行政行为撤销请求权说,强调撤销诉讼之目的并不在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原告权益”,而在于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故应以撤销行政行为之诉讼上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61]。

笔者认为,在实体法本质论的阵营中,行政行为说、行政行为违法性说、实体上之行政行为撤销请求权说以及新、旧实体法说已无多大市场。

首先,行政行为说混淆了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这两个概念。一般认为,程序标的旨在回答行政诉讼应以何种事项或行为作为诉讼争议之对象,其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行为、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行政法律关系。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在功能上之差异,具体表现为前者有助于确定受案范围,而后者致力于确定审判范围[62]。申言之,受案范围只是明确行政行为是否纳入审查,而审判范围则决定审查之强度究竟为合法性审查,抑或也包含合理性审查。以撤销诉讼为例,多数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只是程序标的,因为原告自始至终都未争执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内容[63]。而且以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标的,将导致在该行为被法院撤销后,既判力并不及于被告的重复处理行为。这便为被告规避判决义务留下了空间。

其次,行政行为违法性说背离了原告寻求权利救济的主观意旨。行政诉讼标的作为原告主张且争执之对象,如单纯将其界定为行政行为之违法性,无异于采纳了客观诉讼的制度架构。然而,从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客观诉讼始终作为一种例外状态存在。例如日本的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公益诉讼,均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

再次,实体上之行政行为撤销请求权说不符合诉讼经济之理念。作为行政诉讼标的,此类撤销请求权是指原告结合行政实体法要件对国家主张之形成请求权[64]。至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权利侵害性,并不属于诉讼标的之构成部分,而是作为撤销请求权的行使前提被纳入到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之列。因此,就理论上而言,并不排除在法院裁判作出后,又再重新争执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权利侵害性[65]。尤其是在此前的撤销诉讼结束后,嗣后的国家赔偿诉讼不受前诉对行政行为违法性之认定所拘束,遂将陷入重复审理的泥淖之中。这显然有悖诉讼经济之理念。

最后,新、旧实体法说抹杀了行政诉讼标的之诉讼法性质。此外,对于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等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类型,新、旧实体法说也无法对其诉讼标的作出合理解释。基于此,这类观点已经式微。

在诉讼法本质论的阵营中,一分肢说、二分肢说、诉讼上之行政行为撤销请求权说均存在不足。一分肢说单纯以诉之声明作为诉讼标的,而不考虑是否基于同一生活事实,这将导致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不当扩张。例如,行政机关先后实施的两个行政行为均给相对人造成1万元的损失,纵使相对人分别针对这两个行为提起赔偿之诉,因其诉之声明均为“赔偿1万元损失”,故诉讼标的同一,后提起的诉讼将被驳回。就二分肢说而言,其以生活事实与诉之声明来识别诉讼标的,较一分肢说进步。但如何界定“生活事实”之范围,则始终是横亘在该学说面前的难题。此外,一分肢说与二分肢说还面临共同缺陷——割裂了实体法与诉讼法之关系。实际上,诉之声明与实体法之权利义务关系密不可分,单纯从诉讼法之角度定义诉讼标的实为本末倒置之举[66]。对于诉讼上之行政行为撤销请求权说,由于该撤销请求权是针对个别行政行为而生,而无论其内容是否相同[67]。因此,其与行政行为说一样,均面临既判力无法及于重复处理行为的问题[68]。

从晚近的研究情况来看,实体法本质论中的权利主张说与诉讼法本质论中的三分肢说已发展为有力学说。权利主张说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与侵害原告权益均为诉讼标的之构成部分,三分肢说则在二分肢说的基础上,借助个案裁判中所适用的实体法规来限定“生活事实”。若仔细观察便会发现,权利主张说与二分肢说存在某种关联性,即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原告权益之主张相当于诉之声明,并须以行政行为规范之生活事实确定其范围[69]。鉴此,权利主张说同样面临难以界定“生活事实”的问题。相比之下,三分肢说更为可取。

2.行政诉权论与行政诉讼标的论之联系。诉权总是就某一诉讼标的而言,离开某一诉讼标的,诉权便无从谈起。行政诉权论与行政诉讼标的论之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行政诉权之行使受行政诉讼标的论直接影响。对诉讼标的本质之不当界定可能导致诉权得不到应有保障。详言之,诉讼标的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而既判力的功能之一是禁止重复起诉。若持实体法本质论,则行政行为说、行政行为违法性说、实体上之行政行为撤销请求权说以及新、旧实体法说都未将作为请求基础的生活事实纳入诉讼标的之构成中,这意味着重复处理行为与基于同一生活事实而主张的不同实体权利都被视为新的诉讼标的,对二者的争执都必须通过新的诉讼程序来完成,故无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影响了诉权行使的效果。权利主张说虽已顾及生活事实,但无法划定其范围,故诉权行使的效果处于不确定状态中。若持诉讼法本质论,则一分肢说仅以诉之声明作为诉讼标的,难免带有强烈的形式化色彩,即在基于不同生活事实而提出表述内容相同的诉之声明时,诉讼标的被视为相同,后提起的诉讼将被驳回,故原告的诉权受到不当剥夺。二分肢说因无法划定生活事实之范围,导致诉权行使的效果变动不居。总之,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上,实体法本质论之界定过窄或变动不居,而诉讼法本质论之界定又过宽或变动不居,二者都影响了诉权的行使。唯有采取三分肢说,才能妥适界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进而保障诉权的顺利行使。

另一方面,行政诉权与行政诉讼标的分享共同的理论基础——实体法与诉讼法之两法关系论,并遵循类似的演进脉络。行政诉权经历了由实体法之诉权说到诉讼法之诉权说的变迁,而行政诉讼标的则经历了实体法本质论到诉讼法本质论的嬗变,这种类似的演进脉络并非巧合,而是由实体法与诉讼法之关系所决定的。在实体法与诉讼法尚未分离的年代,行政诉权被视为实体权利的转化状态,而行政诉讼标的也被视为实体法上的概念并取决于实体权利的个数。随着诉讼法脱离实体法而逐渐取得概念体系与理论体系的独立后,行政诉权被一致认为应从诉讼法上寻找权源,而行政诉讼标的也开始转向一分肢说、二分肢说等观点。

(三)行政诉权论与行政诉讼类型论

1.行政诉讼类型论概览。行政诉讼类型具有统一处理方式以防诉讼程序混乱之功能,并攸关人民能否获得迅速、有效且无漏洞之救济。有关行政诉讼类型的概念,主要存在三种理解:(1)诉的种类说,认为行政诉讼类型即行政之诉的种类,而行政之诉又是根据三种基本的诉讼请求内容来划分的,即请求变更或消灭某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之诉、请求作出特定给付内容(例如行政行为及其他行为、金钱给付与非金钱给付)的给付之诉、请求确认某种法律状态(例如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确认之诉。(2)综合标准说,主张不应把诉讼类型等同于诉的种类,因为“诉讼”与“诉”存在本质差异,即前者是对整个诉讼活动而言,而后者是“根据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对起诉进行的分类”[70];尽管“行政诉讼类型也是分类的结果,但这里采用的分类标准不是单一的”[71],而是综合了行政争议性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当事人适格、法院审理规则及裁判权限等多元标准。(3)救济(裁判)方法说,这种观点在我国台湾地区较为流行,强调行政诉讼类型即诉讼方式与裁判形态的格式化,对原告而言,其为请求法院救济之方法,而对法院而言,其为法院裁判之方法[72]。

应当指出,以上三种学说都有一定道理。分歧之产生,乃因考察角度不同所致。首先,诉的种类说与救济(裁判)方法说具有共通性,诉的种类与裁判方法反映的是诉讼类型之一体两面[73]。诉的种类是以原告之诉讼请求为划分基础的,受“诉判一致”原则所影响,非出于公共利益上的考虑,法院不得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而下判[74]。故诉讼类型从原告的角度可理解为诉种,而从法院的角度便可理解为裁判方法。其次,综合标准说对诉的种类说之批判,仅在于分类标准不够全面,但并未否定以诉讼请求划分诉讼类型也是一种可行办法。按照综合标准说,若以行政争议之性质划分,则存在日本学理上的抗告诉讼与当事人诉讼;若以诉讼目的划分,则存在德国学理上的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若以诉讼请求划分,则存在形成诉讼、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显然,各分类之间呈现交叉关系,综合标准说只是丰富了诉讼类型的可能表现形式,但并未解释诉讼类型之概念。

笔者认为,设置诉讼类型的初衷是“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必须有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可供利用”[75],亦即以保护原告权益为出发点。而最能体现这一初衷的划分标准,非诉讼请求莫属。因此,将诉讼类型界定为诉的种类或救济(裁判)方法是较为科学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晚近的研究表明,以诉的种类或救济(裁判)方法定义诉讼类型,并不妨碍承认综合标准的存在:行政诉讼类型“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原因、内容及目的,对于具有相同诉讼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裁判方法,而作出相应判决的诉讼所做的分类。故行政诉讼类型的概念,涵盖起诉类型及判决类型”[76]。

2.行政诉权论与行政诉讼类型论之联系。行政诉权与行政诉讼类型存在紧密联系,从诉权保障的方面来看,行政诉讼类型之多寡,将影响公民权利保护之机会与法院裁判方法之加强或抑制[77]。当事人在行使行政诉权时,必然需要借助某种行政诉讼类型,并按照该诉讼类型对诉前程序、起诉期限、当事人资格、程序标的、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的要求来推进诉讼活动,以实现权利救济之目的。若当事人错选了诉讼类型,则行政诉权极可能受到威胁。此时,法院必须在发现原告意图提起之诉讼类型与起诉状中载明之诉讼类型不同后,经由阐明方式来探求原告起诉之真意,确保原告有补正或变更之机会,避免出现直接驳回原告起诉之限制诉权行为[78]。从行政诉权与行政诉讼类型的关系来看,我国学者较为一致的看法是“行政诉权是划分行政诉讼类型的前提与基础”,[79]而行政诉讼类型化则有助于扩展和丰富行政诉权。此外,行政诉讼类型化还可推动行政诉权理论研究迈入精细化时代。例如,在诉权构成要件方面,按照行政诉讼类型来分析行政纠纷可诉性、当事人适格与狭义诉的利益等疑难问题,不仅能够加深理论层面的完整认识,对立法工作与司法实践也可起到积极引导作用。


四、结语


当前,囿于“借鉴民事诉权研究”的路径依赖思维,由“民事诉权论”向“民事诉讼要件论”迁移的研究态势隐约传递出“诉权研究无价值”的信号,而由该信号凝聚起来的“诉权否认说”严重束缚了行政诉权论在我国的发展。国内学界对行政诉权论之现实意义与学理地位所存在的认知不足,于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我国行政诉权研究迟滞不前、避重就轻的困局。一面是热衷于对诉权保障等外围式问题的重复探讨,另一面则是缺乏对行政诉权之本质、内容、构成要件等本体部分的深入分析。重申行政诉权论在行政诉讼法基础理论中的轴心地位,有利于唤醒学界的研究热情,进而推动我国行政诉权研究向纵深发展。同时,借助行政诉权论的轴心地位还可与行政诉讼目的论、行政诉讼标的论、行政诉讼类型论之研究产生勾连,逐渐形成一种在行政诉讼法学科内部“荣辱与共”的理论发展趋势。这对推动我国行政诉讼法学向纵深发展、指导行政诉讼制度不断完善、实现依法治国之宏伟蓝图均有积极意义。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良性运行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6BFX04)。

[1]笔者在中国知网上以“‘篇名’或‘关键词’含‘行政诉权’”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到期刊论文54篇,博士学位论文1篇,硕士学位论文15篇;在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网站,以“‘所有字段’含‘行政诉权’”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到图书2部。最后检索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

[2]参见刘恒:《行政诉权面临的若干问题及对策》,《学术研究》1997年第1期,第37-41页;喜子:《反思与重构: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50-60页;张显伟:《行政诉权及其保障》,《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163-167页;王仰文:《行政诉权保护的难点剖析及其前瞻》,《重庆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第65-69页;王振宇:《行政诉讼的诉权保护》,《人民司法》2010年第7期,第14-18页;许明月、黄东斌:《论公民环境行政诉权的制度保障》,《社会科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92-96页;孙洪涛、鲍俊红:《法经济学考证下我国行政诉权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兼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河北法学》2015年第2期,第191-200页。

[3]“诉权否认说”是对质疑诉权存在或其研究价值的一系列观点的总称。例如,高桥宏志认为,国民与诉讼之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诉权不过是19世纪权利意识过剩之产物,而诉权论已融人到诉讼要件论的发展过程中。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三月章也认为,国家不过是从其所关心的视角出发运营诉讼制度,而国民服从国家审判权,诉权只是诉讼制度目的之主观投影。转引自[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页。类似地,狄骥认为进行一种依法申诉的可能性本身不构成一种权利。在事实上,提起一种诉讼或进行其他一切依法申诉的个人,只不过是依照法律行事。”参见[法]狄骥:《宪法论:法律规则和国家问题》,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17页。

[4]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8页。

[5]魏昕:《行政相对人诉权保护初探》,《行政论坛》2003年第4期,第46页。

[6]喜子:《反思与重构: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55页。

[7]王振清:《谈谈行政诉讼中的诉与诉权》,《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51页。

[8]张显伟:《行政机关的诉权与行政诉讼权利研究》,《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第150-151页。

[9]应松年:《行政诉讼新探——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的思考》,《政法论坛》1991年第5期,第53页。

[10]喜子:《反思与重构: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54页。

[11]高家伟:《论行政诉权》,《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90页;孙洪涛、鲍俊红:《法经济学考证下我国行政诉权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兼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河北法学》2015年第2期,第192页。

[12]高家伟:《论行政诉权》,《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92、94页。

[13]赵正群:《行政之诉与诉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83页。

[14]赵正群:《行政之诉与诉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80页。

[15]乔继东:《行政诉权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论坛》2006年第5期,第64页。

[16]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页。

[17]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8页。

[18]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页。

[19]江伟、单国军:《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236页。

[20]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25页。

[21]当然,从目前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客观诉讼之启动仍需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

[22]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4页;田平安、柯阳友:《民事诉权新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51页;吴英姿:《论诉权的人权属性——以历史演进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第129页;李祥琴:《论诉权保护》,《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第104-105页;刘永娥:《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法商研究》1989年第2期,第26页;毛玮:《论诉和诉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3页;刘家兴:《有关诉和诉权的几个问题》,《政治与法律》1985年第6期,第30页;徐静村、谢佑平:《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初探》,《现代法学》1992年第1期,第8页。

[23]刘新英:《论诉权和诉权的消灭》,《法学评论》1988年第3期,第79页。

[24]王红岩、严建军:《广义诉权初探》,《政法论坛》1994年第5期,第71页。

[25]王国征:《诉权和诉讼权利的区别》,《法学杂志》1992年第2期,第27页。

[26]赵正群:《行政之诉与诉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80页;赵正群:《行政诉权在中国大陆的生成及其面临的挑战》,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3页。

[27]高家伟:《论行政诉权》,《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92页;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江伟、单国军:《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244页。

[28]丰霏:《诉权理论的发展路向》,《中外法学》2008年第5期,第763,766.767页。

[29]除了这两处区别,也有观点认为行政诉权与行政诉讼权利的区别还应包括二者之产生时间不同,即前者可产生于诉讼启动前,而后者仅存在于诉讼启动后。然而,笔者并不赞同行政诉权产生于诉讼之前的观点,因为这只是从抽象意义上诠释了诉讼的可能性,乃是从人权的高度而言。事实上,离开诉讼程序后,诉权就失去了行使的场所,也就成为飘忽不定的存在了。

[30]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作为辩论权的行政诉讼权利同样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但笔者认为,辩论权的行使以诉讼两造系属于法院为前提,显然在立案后、诉状送达被告前的阶段,因被告尚未系属于法院,故原告没有辩论权。

[31]胡肖华:《行政诉讼目的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第50-51页。

[32]据林莉红教授及其团队就2767份一审行政裁判文书的统计,撤诉案占总案件数的比例髙达46.4%;但因被告已改变被诉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件却只占撤诉案的11%(参见林莉红主编:《行政法治的理想与现实:〈行政诉讼法〉实施状况实证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5页)。第一个数据表明在禁止调解的旧《行政诉讼法》时代,“协调”已成为行政审判的常态归结,而第二个数据则表明仅少量撤诉系基于原告目的达成后的诉讼经济考虑。大多案件仍表现为行政机关仅仅对原告作出改变被诉行为的口头承诺,法院便动员原告撤诉,显然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条的规定(即被告应当“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而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撤诉很难说是“自愿”的。

[3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34]周佑勇:《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47-48页。

[35]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第7页。

[36]表中数据来自“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库”中的历年《中国法律年鉴》,而该数据库中2013年之数据缺失(最后登录时间:2017年11月6日)。虽然2014年的复议收案量罕见地超过行政诉讼一审收案量,但是,对比域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收案比例,我国行政复议仍难谓“化解纠纷的主渠道”。毕竟,据学者考证,在美、韩、日等国家,行政复议在数量上远超行政诉讼,大致比例依次为24:1.8:1.7:1。参见金国坤:《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困局的突破口》,《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第24页。

[37]表中数据来自“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库”中的历年《中国法律年鉴》。现行《行政复议法》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中国法律年鉴》仅在表二所列年份有“复议后起诉量”的统计。

[38]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第3版,第134页。

[39]陈清秀:《行政诉讼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第3版,第7页。

[40]应松年、薛刚凌:《行政诉讼十年回顾——行政诉讼的成就、价值、问题与完善》,《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3页。

[41]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42]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第5页。

[43]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页。

[44]吕利秋:《行政诉讼目的——形式真实》,《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第89页。

[45]张尚鷟:《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87-388页。

[46]宋炉安:《行政诉讼程序目的论》,刘莘、马怀德、杨惠基:《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66页。

[47]林莉红:《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状况及其发展趋势》,《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第8页。

[48]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9-70页。

[49]林腾鹞:《行政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修订第5版,第49-50页。

[50]杨伟东:《行政诉讼目的探讨》,《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35页。

[51]胡卫列:《行政诉讼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2页。

[52]孔繁华:《从性质看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定位》,《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第138页。

[53]刘宗德、彭凤至:《行政诉讼制度》,翁岳生:《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1342页。

[54]叶百修、吴绮云:《行政撤销诉讼之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1990年印行,第114页。

[55]陈清秀:《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全国律师》第2卷第9期(1998年9月),第14页。

[56]张文郁:《行政诉讼中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之研究》,《辅仁法学》第32期(2006年8月),第50-51页。

[57]这不同于通常所说的“请求权竞合”。后者是指基于不同事实而生之两个或两个以上请求权,彼此的给付内容相同。相关论述,可参见张文郁:《民事诉讼诉讼标的理论之研究》,载曾华松大法官古稀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论权利保护之理论与实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530-531页。

[58]张文郁:《论撤销课税处分诉讼之诉讼标的》,张文郁:《权利与救济(三)——实体与程序之交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80-381页。

[59]林莉红等:《行政诉讼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60]还有学者认为,三分肢说存在多种表现形式。例如,在二分肢说之上增加原告的程序上主张(包括诉讼途径、管辖权及诉讼之种类或形式的选择),便构成取决于程序法的三分肢说;若在二分肢说之上增加原告的实体法之权利保护请求,则构成取决于实体法的三分肢说。参见吴庚:《行政争讼法论》,自版,2008年修订第4版,第86页,注释55。

[61]张文郁:《行政诉讼中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之研究》,《辅仁法学》第32期(2006年8月),第60页。

[62]有学者将程序标的界定为诉讼对象,同时将行政诉讼标的界定为审判对象。其中,诉讼对象是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对象;而审判对象是原告请求法院审判的具体内容,如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参见林莉红等:《行政诉讼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63]陈清秀:《行政诉讼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第3版,第333页。

[64]刘宗德、彭凤至:《行政诉讼制度》,载翁岳生:《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1412页。

[65][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66]张文郁:《行政诉讼中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之研究》,《辅仁法学》第32期(2006年8月),第71页。

[67]张文郁:《论撤销课税处分诉讼之诉讼标的》,张文郁:《权利与救济(三)——实体与程序之交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92页。

[68]类似观点指出,仅以行政行为之“废弃请求”为诉讼标的,而不及于实质之法律关系,则无法拘束行政机关在事实状况未改变时,以相同理由重为被撤销之行政行为。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修订第8版,第1481页。

[69]张文郁:《行政诉讼中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之研究》,《辅仁法学》第32期(2006年8月),第64页。

[70]吴华:《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页。

[71]薛刚凌:《行政诉讼类型研究》,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347页。

[72]蔡志方:《论行政诉讼法上各类诉讼之关系》,《台湾行政法学会学术研讨会论文集:(1999)行政救济·行政处罚·地方立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76页。

[73]林莉红等:《行政诉讼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

[74]典型例子即情况判决。这反映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行政行为依法应撤销,但撤销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由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而非判决撤销。

[75]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

[76]林文舟:《两岸行政诉讼法制概论——以诉讼类型为中心》,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9页。

[77]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第3版,第197页。

[78]刘宗德、彭凤至:《行政诉讼制度》,翁岳生:《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1357页。

[79]马怀德、吴华:《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反思与重构》,《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第66页;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3页。

作者简介:梁君瑜,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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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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