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卫星:环境权入宪的比较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42 次 更新时间:2017-10-17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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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卫星  


摘要:  我国的环境权研究欲取得新的突破和发展,就应当回归宪法文本,对环境权条款进行详细的实证研究和规范分析。通过从各国环境权入宪的时间、地域、类型、宪法位置等四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可以发现20世纪90年代以来环境权入宪已经成为当代宪法发展的一般规律,环境权正逐渐成为超越地域、法系、国家性质和国家发展水平的普遍性权利。宪法环境权的中国生成有两种路径选择:一是通过对宪法相关条款的解释引申出环境权;二是通过宪法修改方式增加一个独立的环境权条款。

关键词:  环境权 宪法 实证研究 比较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环境权已经成为学术研究和法律实务关注的重要议题,并逐渐成为生态文明时代的核心权利。在近年来的全国“两会”中,有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环境权入宪的议案[1]。环境权研究尤其是环境权入宪研究,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中不容回避的一个重大问题。不过,就环境权入宪问题,我国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例如,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人类整体的权利,无法具体化为公民个人的权利,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环境权的唯一出路[2]。朱谦教授认为,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宪法权利不应被视为实体性基本人权,而应当看作是揭示环境保护的政策、理念的宣示性条款[3]。还有学者认为,《韩国宪法》第35条环境权条款之规定在世界上仅是个例,其他国家鲜有类似做法[4]。是否如上述学者所言,仅有个别国家宪法承认环境权?环境权难道不能成为公民的个人权利吗?宪法环境权规定仅仅是宣示性条款吗?如果要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我们深入到各国的宪法文本中,运用实证研究和规范分析的方法进行全面的比较研究。遗憾的是,上述3位学者并未对各国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款做过系统的实证分析,而仅仅是从环境权在个别国家(如美国、日本)的遭遇而得出的一般性结论。这种归纳没有可靠的经验数据支撑,也完全忽视了各国宪法环境权的多样性。

笔者认为,我国学术界30多年来的环境权研究如果要走出困境[5],寻求新的突破和发展,必须返回到宪法文本,认真对待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款,总结出各国环境权入宪的规律和差异。事实上,我国学术界已有学者对各国宪法环境权条款做过初步的梳理和分析。例如,吴卫星博士分析了53个国家环境权入宪的概况,总结了环境权入宪的两大规律[6]。张震博士分别从环境权入宪的制定时间、环境权条款在各国宪法文本中的位置以及环境权条款的具体内容等三个方面对宪法环境权进行了考察和分析[7]。但是,上述研究今天看来也存在局限性:(1)他们的研究论文发表于2008年,无法反映当今环境权入宪的最新情况。例如,2010年之后许多国家修改宪法或者制定了新宪法,并且首次确认了环境权。(2)前述研究基本上只是流于表面的对环境权条款的初步分析,并未深入宪法及其环境权条款的内部予以仔细的考察。本文意在超越既往的研究,对193个联合国会员国和2个观察员国的宪法文本进行考察[8], 从环境权入宪的时间、地域和环境权条款的类型及其在宪法中的位置等四个方面勾勒和描绘出当今环境权入宪的真实 “图景”,并结合我国的宪法文本,分析宪法环境权中国生成的路径选择。


二、环境权入宪之时间和地域比较

(一)环境权入宪之时间比较

从时间维度加以考察,我们发现环境权写入宪法最早是在1974年。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首开环境权入宪之先河,其第192条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9]。在整个20世纪70-80年代,环境权入宪的国家数量很少。20世纪90年代是环境权入宪的高潮时期。在这个时期有43个国家的宪法确认了环境权,我们可以将20世纪90年代形象地称为环境权入宪的“黄金十年”。自此以后,环境权入宪蔚然成风,迄今未衰。(见表1)

环境权入宪的“黄金十年”之所以产生,原因有二:(1)20世纪90年代是可持续发展理论迅速发展和普及的年代,可持续发展促使各国更加重视环境保护,也唤醒了公民的环境权利意识。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布的《我们共同的未来》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可持续发展理论。《我们共同的未来》在附录一《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环境法专家组通过的关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法律原则建议摘要》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宣布:“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10], 明确地将环境权提升至基本人权地位。1992年里约会议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及环境权,但其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和文件均充分地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里约会议极大地推动了可持续发展思想的传播和发展。(2)20世纪90年代苏联和东欧原社会主义国家体制转轨之后,纷纷通过制定新宪法确认了环境权。这些国家包括南斯拉夫联盟、克罗地亚、马其顿、斯洛文尼亚、捷克、保加利亚、斯洛伐克、吉尔吉斯、俄罗斯、摩尔多瓦、阿塞拜疆、格鲁吉亚、乌克兰和拉脱维亚,共有14个国家之多,约占该时期环境权入宪国家数量的三分之一。为什么有社会主义传统的国家热衷于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呢?这在很大程度上源自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权观念和文化——社会权中心论。人权的经典分类是类型化为自由权和社会权。如果立基于这种两分法,则一般将环境权归类为社会权。传统社会主义国家一般更加重视社会权。事实上,社会权的观念和实证化乃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的产物。而资本主义国家则更强调自由权,轻视社会权。就像美国人权学者亨金指出的,美国的宪法权利表现为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与权利,但它并不包括“经济和社会权利”[11]。苏联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进行了体制转型,但社会主义传统仍然会有所延续。事实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东欧国家在推进民主化和市场化的进程中,社会基本权利在宪法变迁中发挥着独特的凝聚团结意识的功能。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民意义的社会权是社会主义制度瓦解后唯一能够凝聚团结意识的凭藉,也是旧的经济社会瓦解后个人诉诸集体保障的唯一凭据,贸然取消这些集体保障,在政治上是不可想象的[12]。因此,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被具有社会主义传统的国家所青睐,也就不足为奇了。[13]

(二)环境权入宪之地域比较

通过考察,笔者发现,环境权条款分布于五大洲国家的宪法之中,环境权的普遍性特征越来越明显。从各洲情况来看,环境权入宪的国家数量在非洲是最多的,而在大洋洲是最少的,亚洲、欧洲和美洲则介于两者之间(见表2)。值得注意的是,大洋洲长期是宪法环境权的 “不毛之地”,但是2013年《斐济宪法》首开先例,其第40条第1款明确规定“每个人都有权拥有清洁、健康的环境”。环境权入宪是主力军是亚非拉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或者最不发达国家。欧洲国家中环境权入宪的主力军主要是中东欧国家。之所以环境权入宪的非洲国家最多,一方面是因为非洲国家的数量本身在五大洲中是最多的,另一方面的原因是非洲面临着更为严峻的环境问题。另外,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率先在区域性人权公约中规定了环境权,其对很多非洲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增加宪法环境权条款发挥了促进作用。而在美洲国家中,富裕、发达的美国和加拿大均未在联邦宪法中承认环境权,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的主要是一些发展中的拉丁美洲国家。凡此种种,说明环境权并非是一件奢侈品。“更为经常的情形是,环保对于穷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他们比富人更依赖初级产品和自然资源。渔夫、樵夫、农民、猎人和采集者与那些富有者相比更不可能逃避环境恶化;而且,他们比富有者更需利用以自然为基础的劳动密集型机会。穷人与环保的利害关系是根本性的。[14]” 事实上,对穷人尤其是土著居民来说,他们与环境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更加依赖于环境,不仅是物质上的、资源上、生计上的依赖,同时也包括宗教、精神、文化等层面的依赖。


三、环境权入宪条款类型之比较

(一)环境保护条款之类型

从大的方面来看,宪法环境保护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是环境基本权利条款;二是环境基本国策条款[15]。如果再做仔细的观察,可以发现宪法环境保护条款有四种类型:除了前述的环境人权和基本国策条款之外,还包括公民环保义务条款以及环境知情权、参与权或者救济权等环境程序性权利的条款。笔者通过考察分析各国宪法,发现一个规律,即在宪法确认环境权的国家中,一般不会仅仅规定一个孤零零的环境权条款。也即是说,其往往有多种环境保护条款并存于宪法文本之中。有的国家宪法同时规定了环境权、环境程序性权利、个人环保义务和环境基本国策四类条款(见表3)。

(二)环境基本国策

1.基本国策的涵义。所谓基本国策,有的国家称之为“指导原则”、“国家目标”,它是指规范国家整体发展的基本方向和原则。传统宪法以规定各种人民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机关的权限为主要内容,基本国策规定国家发展的目标,使所有国家权力均有遵循之义务,故成为权利法案与国家组织之外的 “第三种结构”[16]。基本国策条款在德国被称为“国家目标条款”,一般认为其具有如下重要特征:(1)国家目标条款的性质,是具有法拘束力的宪法规范,拘束所有国家公权力;(2)国家目标条款的内容,是具体化的公共利益,指出所有国家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向;(3)国家目标条款的实践,主要仰赖立法者的形成,立法者在此享有高度自由;(4)国家目标条款的效果,并未赋予人民主观公权利[17]。

2.环境基本国策的宪法化。在宪法环境保护条款的四种类型中,环境基本国策是最早出现的一种类型。当时的宪法环境保护条款大多与自然景观和自然资源有关。例如,1948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64年《马耳他共和国宪法》、1965年《危地马拉共和国政治宪法》、1974年《圣马力诺王国宪法》都有类似的条款,要求国家保护自然景观以及国家的历史、艺术遗产。1962年《科威特国宪法》、1971年《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宪法》要求国家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20世纪70年代,一些国家的宪法条款从单纯的自然保护扩展到整个的环境保护,如1971年《瑞士联邦宪法》、1972年《巴拿马共和国宪法》、1975年《希腊共和国宪法》、1976年《印度共和国宪法》[18]。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宪法中仅仅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政策目标而未确认公民环境权的国家并不多见,主要是德国、尼日利亚、阿富汗、缅甸和叙利亚等国。例如,1994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0a条即属于德国宪法学上所谓的“国家目标条款”[19], 该条“既没有规定环境基本权利、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创设具体的、可诉的防御权或者授益权”[20]。又如,1999年《尼日利亚宪法》第2章“国家政策的根本目标和指导原则”第20条规定:“国家应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尼日利亚国内的水资源、空气和土地、森林和野生动物”;2004年《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1章“国家”第15条规定:“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森林和环境”;2008年《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章“国家基本原则”第45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环境”;2012年《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宪法》第1编 “基本原则”第3章 “社会原则”第27条规定:“环境保护应当是国家、社会以及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3.环境基本国策与环境权的区别:

环境权入宪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环境权入宪的方式,即是将环境权作为一种可以强制执行的基本权利,还是将环境保护做为需要通过宪法宣示的公共政策。尽管一项公共政策的宣言对于它要达到的目的来说是有约束力的,但其实施的手段通常却留待国家立法机关来解决。因此,一项公共政策的宪法宣示与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诉讼之中具有不同的效果,即尽管在一个宪法诉讼中,公共政策的宪法宣示的存在也是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但只有基本人权才是个人得以获得宪法诉讼救济的前提。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项公共政策的宪法宣示可以被视为权利的“背面”,因为它指示了与该项权利相对的国家职责的方向。因此,有必要强调的是,公共政策宣示与权利并非互相排斥,而且在为环境保护规定宪法条款的情形下,二者都是必备的[21]。概而言之,环境权与环境基本国策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课以国家环境保护之义务,但一般而言,环境权的可诉性在许多国家逐步得到承认,可以获得司法救济;而环境基本国策主要是对环境立法的授权,不具有司法强制性。例如,2005年《苏丹临时宪法》第1部分“国家、宪法与指导原则”第2章“指导原则和指令”第22条规定:“除非本宪法其他规定或者正式的制定法保障本章中列举的权利和自由 ,本章包含的条款自身不得通过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但是其中所规定的原则是治理之基础,国家有义务受其指导,尤其是在制定政策和法律时”。


四、环境权条款宪法位置之比较

当我们考察一国宪法环境权条款在该国宪法中的位置时,将会发现立宪例是多样的。这其实反映了各国的宪法传统以及对环境权这一新兴权利的不同认识。笔者在此将不同的立宪例归纳为四大种类:即将环境权置于:(1)序言;(2)权利法案;(3)国家政策、原则或目标;(4)其他情形(详见表4)。下面详述之。

1.环境权位于宪法序言之中。典型的国家是喀麦隆和科摩罗。

2.环境权位于宪法权利法案之中。这种情况可细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将环境权与其他宪法权利置于一体化的权利法案之中,即将各种宪法权利规定于同一章或者同一节之中。环境权入宪的国家大多采用这种立宪例。典型的如《南非宪法》第2章“权利法案”、《斐济宪法》第2章“权利法案”、《肯尼亚宪法》第4章“权利法案”、《俄罗斯宪法》第2章“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摩尔多瓦宪法》第2部分第2章“基本权利和自由”、《津巴布韦宪法》第4章“权利宣言”、《塞内加尔宪法》第2编“关于人的自由、经济社会权利和集体权利”、《马尔代夫宪法》第2章“基本权利和自由”、《尼泊尔临时宪法》第3章“基本权利”、《摩洛哥宪法》第2编“基本自由与权利”、《越南宪法》第2章“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芬兰宪法》第 2章“基本权利和自由”。(2)在将宪法权利规定于不同章节的前提下,将环境权纳入“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章节之中。例如,《葡萄牙宪法》将环境权规定于第3章“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及义务”;《土耳其宪法》将环境权列入第2编“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章“社会、经济权利和义务”;《伊拉克宪法》将环境权归入第2编“权利与自由”第2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东帝汶宪法》将环境权置于第2编“基本权利、义务、自由和保障”第3部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及其义务”,等等。(3)将环境权规定于“集体权利”之中。例如,《哥伦比亚宪法》将环境权纳入第2编“权利、保障和义务”第3章“关于集体权利和环境”;《多米尼亚宪法》将环境权纳入第2编“关于基本权利、保障和义务”第1章“基本权利”第4节“关于集体权利和环境”。(4)将环境权单独列为一个章节,将环境权视为与传统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相并列的一类权利。例如,《委内瑞拉宪法》第3编“义务、人权和保障”第9章规定了环境权利,与公民权利(第3章)、政治权利(第4章)、社会和家庭权利(第5章)、文化和教育权利 (第6章)、经济权利 (第7章)等权利相并列;《巴拉圭宪法》第2编“关于权利、义务和保障”第1章“关于生命和环境”第2节专门规定了环境权,与第2章“自由权”、第3章“平等权”、第6章“健康权”、第7章“教育和文化权”、第10章“政治权利”等并列;《斯洛伐克宪法》第2章“基本权利与自由”第6节专门规定了“环境保护及文化遗产方面的权利”,同基本权利与自由(第2节)、政治权利(第3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第5节)等并列。

3.将环境权置于“国家政策、原则或目标”章节之中。例如,《斯洛文尼亚宪法》将环境权规定于第3章“经济与社会关系”而非第2章“人权与基本自由”;《菲律宾宪法》将环境权规定于第2条“关于国家原则和政策的宣言”而非第3条“人民的权利”;《巴西宪法环境权》将环境权规定于第8编“社会秩序”而非第2编“基本权利和保障”。

4.其他情形。这是一些无法纳入前几种典型情况的特例,如法国专门制定《法国环境宪章》来规定环境权;《秘鲁宪法》第1章“人和社会”将环境权条款列入第1节“人的基本权利”而非第2节“社会和经济权利”;《厄瓜多尔宪法》第2编“权利”将环境权条款列入第2章“良好生活方式的权利”和第6章“自由权”。


五、宪法环境权中国生成之路径分析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权开始被宪法所确认。尤其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环境权入宪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选择。这些国家在地理分布上横跨五大洲,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既有资本主义国家,也有社会主义国家;既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混合法系国家。这些现象说明,尽管在理论上对于环境权之基本人权地位及其必要性尚有争议,但是在实证法层面环境权已经成为新兴的宪法权利,并且具有跨越文明的鸿沟而成为普世性人权的趋势。

(一)环境权入宪之功能

环境权入宪不仅具有宣示功能、警示功能、教育功能和促进立法功能,而且具有人权保障功能和安全网功能。

1.人权保障功能。与传统的财产权利或者经济性权利相比,环境权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没有特别的制度设计、制度保障,环境权利或者环境利益往往成为被牺牲的对象。如果环境权获得宪法的明确承认,势必提高环境权的位阶,从而能够与传统的财产权等进行公平竞争。(1)在权利冲突中捍卫环境权。环境资源具有多元价值。这些不同的价值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或者此长彼消的关系。因此,建筑在环境资源不同价值基础之上的生态性的环境权往往与财产权、企业营业自由权等经济性权利存在紧张的冲突关系。环境权入宪能够增加其在权利冲突和利益衡量中的权重。例如,尼泊尔法院曾以健康环境权为基础拒绝了一个针对政府禁止特定高污染交通工具提起的诉讼,法院认为清洁空气权优越于经商自由[22]。(2)环境权入宪将明确政府的“禁止倒退义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指出,“严守环境质量底线,将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 ‘只能更好、不能变坏 ’作为地方各级政府环保责任红线”。这就明确确认了政府环境质量的“禁止倒退义务”,而与此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则是公民的环境权。在环境权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国家法院也将禁止倒退作为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例如,比利时法院曾在环境权的裁判中阐述了“维持现状原则”。其要义是指除非存在紧迫的公共利益等限定的情形禁止政府弱化环境保护的水平。换言之,既存的环境法律和标准构成了环境保护的底线,政府只能提高而不能降低该底线[23]。与此类似的是,在1994年“匈牙利森林保护案”中,匈牙利宪法法院发展出了 “禁止倒退规则”。在本案中,匈牙利宪法法院推翻了一项关于在森林保护区农业合作的法律修正案,该修正案试图将原先受保护的区域予以私有化。法院判决法律修正案侵犯了宪法上的健康环境权和最高水平的身体与精神健康的权利。法院进一步陈述道,必须按照客观标准进行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一旦设定了一定水平的环境保护,政府此后不得撤销或降低此种保护[24]。

2.安全网功能。在宪法环境权条款催生大量环境立法之后,一般而言此时除了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基准(合宪性解释)之外,环境权条款即退居幕后。换言之,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执法者和裁判者应当援引依据环境权条款而具体形成的法律规则,无需直接将宪法环境权作为执法和司法裁判的依据。但是,在社会现实中,环境立法往往是滞后的,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许多环境问题或者法律问题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应对。此时,本来可以退居幕后的宪法环境权条款则可以发挥兜底性的安全网功能,也即可以直接适用环境权条款来填补立法的漏洞。例如,在2003年发生于巴西的一个环境案件中,涉及巴西布宜诺斯艾利斯市高速公路的噪音污染问题。二审法院确认健康环境权包括免于受噪声污染影响的权利。法院认为,在个人和机构负有尊重环境的责任的同时,政府有责任发展公共政策去保护环境。法院进而命令布宜诺斯艾利斯市政府和一家负责高速公路维护保养的私有公司采取降低噪音的措施以尊重公路附近人们健康环境的权利,并判决即使没有明确的关于噪音污染的管制性法规,公共机构和私人都有责任尊重环境并且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噪音污染对环境的影响[25]。

(二)环境权中国生成的路径分析

1.宪法解释路径。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确立环境权条款,但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两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9条第2款“自然资源保护”和第 26条 “环境保护”。这两条均位于《宪法》第1章“总纲”之中。从规范性质来看,这两条应当属于“环境基本国策”或者“环境政策”条款,只是课以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之义务,而非赋予公民环境权利[26]。但是,如果采取非原旨主义的宪法解释方法,亦可从“环境政策”条款推导出公民环境权。这在比较法上也有可资借鉴的先例。例如,在1997年的一个案件中,罗马尼亚最高法院基于政府环境保护的宪法义务引申出健康环境的宪法权利[27]。虽然1975年《希腊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职责”并未明确确认一项宪法权利,但希腊学术界和最高行政法院均认为,该条不仅将环境保护视为国家义务,而且视为一项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28]。除了前述“环境政策”条款可以作为我国环境权的“寄居条款”之外,我们还可以从《宪法》第 2章“权利与义务”的两个条款之中找到环境权的宪法渊源:(1)《宪法》第2章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学者认为该条款是类似于《美国联邦宪法》第9修正案的人权概括条款,可以为环境权等新兴宪法权利的保护提供规范支持[29]。(2)《宪法》第2章第38条“人格尊严”。如果将该条“人格尊严”解释为类似德国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则可以从此解释和发展出环境权等个别的、具体的人格权[30]。

2.宪法修改路径。虽然通过宪法解释可以为宪法环境权的中国生成找到落脚点 ,但是此种路径选择具有环境权保护的“碎片化”和不周延性、宪法解释的不稳定性两大局限性。例如,此种路径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对宪法条文进行扩张解释。其一般要求法院具有相当的司法能动性和权威性,而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素养恐怕难以承担这项“使命”。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通过宪法修改路径确认环境权成为不少学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共识。例如,在2004年第四次修宪之前,徐显明教授建议在修宪时增列环境权等10项人权[31]。周叶中教授认为,应当在《宪法》第26条确认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基础上增加1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32]。笔者亦认为,通过宪法修改路径增设一个明确的、独立的环境权条款是一个较优的选择。因为其能够更好地发挥环境权入宪的宣示功能、警示功能、教育功能和促进立法功能。当然,鉴于我国的实际状况,环境权入宪的人权保障功能和安全网功能尚不能完全发挥,只能随着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而逐步显现。但是,虽然我国法院无权以独立的宪法环境权条款作为审查法律是否合宪的依据,甚至暂时也不大可能以环境权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这并不代表宪法环境权条款不能被司法适用,至少宪法环境权可以作为裁判的理由,可以作为法院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依据[33]。

综上所述,鉴于环境权入宪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功能,笔者认为通过修改宪法确认公民环境权也是一种较好的路径选择,故可以借鉴中国实践和国外经验在《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增加如下环境权条款:“第X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在清洁、健康、生态平衡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依法及时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以及通过诉讼保护环境的权利。国家有义务通过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该条共分两款,第1款规定公民的权利,其中前半句规定的是公民环境权,后半句规定的是知情权、参与权和诉诸司法权,以便藉由这些程序性权利来进一步保障环境权。建议条款中的环境权用“清洁、健康、生态平衡”加以修饰,同时兼顾了人类的利益和环境本身的利益,是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调和。而第1款后半句的程序性权利,实乃对于各国环境权入宪的借鉴。建议条款的第2款与第1款相对应,规定的是国家环境政策或者国家环保义务,是将《宪法》第1章“总纲”第26条加以修改后合并过来的。


注释:

[1]例如,在2013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王如松院士领衔提交了《关于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权入宪的议案》,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后增加:“人人都有在安全、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同时也有为当今和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参见郑赫南:《王如松代表建议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权写入宪法》。

[2]参见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3]参见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径》,《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4]参见彭运朋:《环境权辨伪》,《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 期。

[5]我国已有许多学者认识到环境权研究存在的困境。参见范战平:《走出困境——对传统环境权学说的反思》,《河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胡光志、顾鲁晓:《对环境权困境的反思与重新考量》,《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6]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入宪之实证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7]参见张震:《宪法上环境权的证成与价值——以各国宪法文本中的环境权条款为分析视角》,《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

[8]笔者所依据的各国宪法文本主要来源于美国海因在线法律数据库(www.heinonline.org)的重要子库———世界宪法文库(world constitutions illustrated),该数据库大多有各国英文版的宪法。中文版的宪法文本主要参考朱福惠、王建学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亚洲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朱福惠、邵自红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欧洲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孙谦、韩大元主编:《非洲十国宪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孙谦、韩大元主编:《美洲大洋洲十国宪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

[9]参见姜士林、陈玮主编:《世界宪法大全》(上),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年版,第909页。[10]参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页。

[11]参见[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211页。

[12]参见雷文玫:《再访“社会权”———一九九零年代中东欧国家的宪法变迁社会权入宪之研究 》,载翁岳生主编:《当代公法新论———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下),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584页。

[13]需要说明的是:(1)有的国家在前后几部宪法中都有环境权的规定,则该国环境权入宪的时间以第一次入宪为准,如1993年《南非临时宪法》和1996年《南非宪法》都有环境权的规定,则其环境权入宪的时间确定为1993年。(2)表格中列举的南斯拉夫联邦和南斯拉夫联盟均已解体。另外,1990年《克罗地亚宪法》第69条规定“共和国保障公民们有健康环境的权利”,但是2010年修订的《克罗地亚宪法》删除了环境权的明文规定。故现今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国家有86个。

[14][英]蒂姆·海沃德:《宪法环境权》,周尚君、杨天江译,法律出版社 2014年版,第152页。

[15]See Ernst Brandl, Hartwin Bungert, Consitutional Entrench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Experiences Abroad, 16Harv. Envil.L.Rev.1(1992):参见吴卫星:《生态危机的宪法回应》,《法商研究》 2006年第5期。

[16]参见许育典:《宪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401页。

[17]参见许育典:《宪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版,第 406页。

[18]See David R.Boyd,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Revolution: A Global Study of Constitutions,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The 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Press, 2012,p.47

[19]《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0a 条规定:“国家有义务在宪法制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和符合法律的司法权和执行权保护后代生命的自然基础。”

[20]参见[德]罗尔夫·施托贝尔:《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谢立斌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30页。

[21]参见[英]蒂姆·海沃德:《宪法环境权》,周尚君、杨天江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3—57页。

[22] See David R.Boyd,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Revolution: A Global Study of Constitutions,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The 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Press, 2012,p.170.

[23]See David R.Boyd,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Revolution: A Global Study of Constitutions,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The 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Press, 2012,p.224.

[24]See Carl Bruch, Wole Coker, Chris VanArsdale, Constitu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Giving Forc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in Africa, 26Colum,J, Envil,L,131,152-153(2001).

[25]See Louis J. Kotze and Alexander R.Paterson(eds),The Role of the Judiciary in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9,p279-280.

[26]参见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法学研究》 2014年第 3 期;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 134-135页。

[27]See David R.Boyd,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Revolution: A Global Study of Constitutions,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The 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Press, 2012,p.200-201.

[28]See Jonas Ebbesson(ed.),Access to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 in the EU,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261.

[29]参见张薇薇:《“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法学评论》 2011年第 1 期。

[30]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 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 2008年第3期;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法学评论》 2014年第 5期。

[31]参见徐显明:《人权建设三愿(代序)》,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5页。

[32]参见周叶中:《关于适时修改我国现行宪法的七点建议》,《法学》 2014年第6 期。

[33]有学者认为,我国人民法院固然无权审查法律是否合宪,也无权审查立法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仍然是法院不可推卸的宪法义务。我国法院应当在不同情境下通过三种情形履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一是适用作为基本权利条款之具体化的立法;二是对抽象立法进行合宪性解释;三是在具体和抽象立法均缺位但存在基本权利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有关的基本权利条款。参见谢立斌:《宪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年版,第155-175页。

吴卫星,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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