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皓丹:制度建设视野下的伊藤博文民法立法观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25 次 更新时间:2017-02-09 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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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皓丹  

【摘要】 作为明治国家制度建设的指导者,伊藤博文在宪政、行政、私法等领域的制度建设中发挥了巨大作用。私法学领域从继受法研究角度出发,以“泰西主义”与本国国情的二元论所构成的解释框架,并不适用于对伊藤博文民法立法观的解读。只有放置在制度建设的总体框架中才可以真正理解伊藤博文的民法立法观。伊藤博文的民法立法观实际上是建基于行政权优位于立法权的“行政国家”制度构想之上。以此为出发点,他对民法立法问题的思考,始终围绕着行政命令与法律、行政权与立法权之关系而展开。为了确保政府行使行政权之独立性,伊藤博文认为,民法虽然需要在保障私权方面进行必要的规定,但是一旦有关私权的规定涉及行政权的行使问题,则不属于民法的立法范畴。这也是伊藤博文在民法立法实践中转变态度,从支持旧民法到转而反对旧民法的根本出发点和立足点。

【关键词】 伊藤博文,行政国家,日本民法典


目次

一、引论

二、继受法视野下的民法立法观:传统二元论的解释困境

三、“行政国家”的制度构想理念——伊藤博文民法立法观的基点

四、“行政国家”理念指导下的民法立法观

五、结语


一、引论


伊藤博文是明治时代、继大久保利通之后最重要的藩阀政治家。他被誉为明治宪法之父,其位于横须贺市的夏岛别墅也被称之为“明治宪法草案起草之地”。1887年,伊藤博文、井上毅、伊东巳代治、金子坚太郎曾在此起草明治宪法,此段历史已广为世人所知。但是,鲜少有人知道,伊藤博文还拥有一栋位于小田原市的别墅,名为沧浪阁。迄今为止,其旧址上依然矗立着一座纪念碑,上书明治“民法的发祥地”。1894年,伊藤博文以法典调查会总裁的身份,邀请穗积陈重、梅谦次郎、富井政章三位起草委员,久居于沧浪阁半年,起草明治民法,故而得名。正如在纪念伊藤博文去世20周年的演讲集中,富井政章所言,论及伊藤公对明治立法事业的功绩,“世人仅知道他为制定宪法、确立帝室制度鞠躬尽瘁。相反,他对法典编纂做出的贡献却至今未引起世人的注意”。[1]确实,迄今为止有关明治民法立法问题的研究,都没有对伊藤博文的民法立法观进行过专门考察。

之所以会如此,恐怕与明治政治史的叙述方式密切相关。20世纪60年代以前,在马克思主义讲座派“绝对主义天皇制”的框架下,以萨长藩阀为中心的半封建政府和追求资本主义民主的自由民权运动之间的抗争和妥协,一直是明治政治史叙述的主要线索。在上述历史叙述的基础上,无论是星野通[2]、平野义太郎[3],还是中村菊男[4],当他们观察明治民法的立法过程时,都认为藩阀享有一致的、半封建的立法价值。在这种认识的主导下,自然没有必要对个别藩阀所持的立法观进行具体考察。

20世纪60年代以后,研究视角发生变化,“近代化”视角取代了“绝对主义天皇制”。在近代法学的分野下,从公法、私法体系出发,发掘明治国家制度中的近代化因素的研究进路逐渐成为主流。在公法领域,坂野润治将传统的明治政治史叙述纳入明治宪政史的研究框架中。由于受到美国行为主义政治学的影响,坂野从政府与议会进行合法斗争的政治过程出发,将明治宪法体制视为特殊的近代公法体系进行描述。[5]与此同时,在私法领域,学界则倾向于在以西洋法为模型的日本近代法继受过程中,探讨明治民法与日本社会的关系。其探讨范围涉及输入的西洋法概念的认识问题、法典化过程中的法条继受问题、审判过程中的法条适用问题以及社会对继受法的受容问题,[6]形成了具有比较法视野的法社会学研究进路。显然,上述从公法和私法出发对明治政治制度进行解读的研究进路,发展出各自独立的研究脉络。可是,公法—私法的学科分野却也造成了对民法立法与国家政治权力关系研究的真空地带。以坂野为代表的明治宪政史研究,几乎不会涉及私法在宪法体制下如何形成的问题。具有比较法视野的法社会学研究框架中,也容纳不下政治权力在明治民法形成过程中发挥了怎样的影响这样的问题。如此一来,藩阀作为明治国家政治权力的代表,他们对于明治民法立法的看法和影响,这个问题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再也没有进入研究者的视野。

然而,最近新的研究趋势倾向于抛弃公法—私法分野的制度认识藩篱,倡导对政治秩序进行总体性考察。福山在探讨政治制度建设理论时认为,理想的自由民主国家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并使之保持平衡,它们分别是“称职的国家、强有力的法制和民主的负责制”[7]。在他看来,明治国家制度建设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韦伯式的现代官僚体系”[8]过于强大,却没有建立起能够限制它的民主负责制和法治,以致国家行政权力自主到失控的地步。其中,“法律只是政府的行政分支”,而民法体系是“直接嫁接到现代的日本官僚传统”[9]之上的。福山的理论性分析很有启发,它提醒我们,对于法制(尤其是私法)的分析,必须放置在政治秩序的整体框架中考察,才能真正理解法律所形成的样态,以及其在特定历史情境中所发挥的机能作用。这样,重新考察明治藩阀——这些赋予明治国家以强大行政权力的指导者们——对于私法的态度、他们的民法立法观,分析民法立法与国家行政制度创制之间的紧张关系,无疑有助于深化对明治国家制度建设问题的认识。

另一方面,有关明治藩阀政府的研究成果也提示我们,对于明治藩阀的民法立法观,有必要作更为精细的分析。相关研究成果表明,明治藩阀并非如早期研究者所认为的那样铁板一块,他们内部存在着各式各样的派系,冲突不断。[10]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冲突不仅存在于利益划分、具体政策的层面,其中也同样包含着观念、意识形态的根本对立。[11]这就意味着,考察明治藩阀对于明治民法立法的影响,必须进一步具体化,尤其是那些在明治民法立法过程中发挥过重要影响的藩阀,更要着重考察。

本文选取伊藤博文的民法立法观作为理解上述问题的切入点,正是基于如下两点考虑。第一,伊藤博文不仅是明治藩阀政府的首席代表,而且他在1885年创制了内阁制度,1887年施行了文官考试制度,这些举措“用近代官僚制的大框架取代了以官位官职制为前提的太政官制,”[12]是明治官僚制合理化过程中的重大进步。第二,旧民法的正式废止、明治民法编纂方针的正式确立,这些明治民法立法过程中的重要转折点,皆是在第二次伊藤博文内阁时期完成的,与伊藤博文有莫大关联。可以说,伊藤博文在行政、宪政、私法领域的制度建设中都发挥了巨大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他不但是明治宪法之父,而且具有“从更为广阔的视野出发,把握国家的政治体制”的“国制”[13]指导者的特质,其立法思想和实践涉及明治国家制度的整体建构。


二、继受法视野下的民法立法观:传统二元论的解释困境


明治初年日本政府即着手以法国民法典为母法、进行本国的民法典立法。在维新政府初建、百废待兴之际,政府之所以如此迅速地将其纳入考量之内,其首要目的,不在于内政上的制度建设,而在于外交上条约改正的需要。[14]

1872年3月11日,岩仓使节团与美国国务卿菲什(Hamilton Fish, 1808~1893)针对条约改正问题进行磋商时即表示,“日本将以美国与欧洲诸国最优秀的法典为基础、完成制定国内法后,希望废除领事裁判所和裁判权的诸项规定”。[15]自此,民法立法一直被视为条约改正中废除治外法权的必要条件,从而被赋予了超出国内制度建设之外的意义。特别是1880年井上馨担任外务卿、将废除治外法权作为条约改正谈判的核心之后,明治政府决定在外务省下设立法律取调委员会,由井上馨亲自兼任委员长领导制定民法。此举意味着民法立法事业的主管部门由司法省转变为外务省,将民法立法作为条约改正附属品的倾向日益增强。

如上所述,20世纪60年代以来,学界对于明治民法立法观的研究一直集中在法律继受的研究框架内。再加上考虑到条约改正与民法立法的密切关系[16],研究者将井上馨条约改正谈判中所使用的语汇引入民法立法观的表述中,把明治民法的整体立法原则概括为“泰西主义”与本国国情的二元对立。正如家族法研究大家利谷信义所言:“明治政府自身所确认的有关裁判制度和法典的立法原理可以称之为‘泰西主义’,但是也受到‘日本社会适应性’的制约。”[17]具体到探讨立法者个人的民法立法观时,上述二元论的理解框架往往被转化为当事者对西洋法和日本法的不同认识。例如,福岛正夫在研究民法创始人穗积陈重的立法思想时,将其表述为:“在伦敦留学时代产生、令其终生难忘的法律体系和祖先祭祀、家制的信念构成了穗积陈重的两张脸,揭示了其法律进化论的本质。”[18]一方面受到英国法学派思想强烈影响,一方面又以祖先祭祀为核心的日本传统作为信念,这里所谓的“两张脸”精准地刻画出了穗积陈重对西洋法和日本法的理解及其立法思想。在这个意义上,“泰西主义”与本国国情的二元论理解框架是具有一定解释效力的。

不过,此种二元论的理解框架后来也受到一些研究者的质疑。刑法史研究者小泽隆司即明确表示:“古典的法典编纂史论主要探讨的是‘泰西主义’原则和‘古典民俗’尊重主义原则之间的对抗关系,其探讨的主题可以归纳为法典的西洋化、近代化如何被特殊的、日本的、传统的要素所制约的问题。确实,法典编纂方针中存在着西洋化原理的转化问题,但是,传统研究在强调西洋与日本之间对抗关系的同时,却没有注意到在法典编纂方针中,其所描述的西洋与日本的具体姿态并不是十分明了。”[19]小泽隆司对于“古典法典编纂史论”的质疑并非没有道理,“泰西主义”与本国国情的二元论理解框架在论述诸如伊藤博文等藩阀政治家的立法观时,会遭遇到明显的困难。正如本文接下来将证明的,如果沿着传统二元论的理解框架出发解读伊藤博文的立法观,则会发现伊藤在同一年间(1887年)对其所持的民法立法原则做出过截然相反的表述,所谓的“泰西主义”、本国国情不过是针对不同情势的论述策略。

众所周知,伊藤博文是井上馨条约改正事业中最重要的盟友,为实现修改不平等条约的夙愿,曾不惜强力推行“欧化主义政策”,进行“鹿鸣馆外交”。在考察条约改正问题时,民法立法问题也随之进入伊藤的视野。1887年,在《裁判权条约意见书》中,伊藤博文即表达了其最初对于民法立法问题的看法。他主张在裁判权条约中更改有关诸法典制定依据的表述,由单一的“遵循泰西主义”变更为“遵循泰西普遍的主义,移植其中适用于我国风俗人情的部分”。[20]建议对于包括民法在内的法典立法原则进行如是更改,体现了伊藤博文在民法立法时,对于本国风俗人情的重视。这体现为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伊藤博文质疑了“泰西主义”原则在民法立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他认为,民法立法虽然固然要依据泰西主义的普遍原则,但是如果论及何谓“泰西主义”,则其含义未免含混不清。他具体解释道,如果泰西主义意味着“各国普遍施行的主义”[21],那么民法立法时,则不应采用“德国存在而法国不存在的、或法国存在而德国不存在的、诸如此类在文明各国之间产生差异的原则。因为,仅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惯习并不能代表泰西主义。从公法家的角度来看,一国存在而另外一国并不存在的特别制度,并不能称之为欧洲普遍施行的主义”。[22]而如果泰西主义意味着“欧洲近代文明的主义”[23],则要意识到“欧洲近代文明的主义仅在学术上被认可,并不存在于实地施行中”。[24]在伊藤博文看来,一方面,各国的民法都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并不具有适用的普遍性;另一方面,欧洲近代文明仅仅是学术上的观念,并不存在于实践中。因此,所谓依据“泰西主义”进行民法立法,仅仅是存在于理论层面的讨论,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

第二,伊藤认为,法律制度的建立原则不同于组织机构的创设原则,后者可以不考量本国国情,而前者却必须依据本国国情。他写道:“如裁判所的组建等这类司法机构的设置,不需要特别考察本国历史沿革、风俗人情,可以说是仅仅移植善良美好的机构。但是,刑法、民法、诉讼法、商法等乃一国的大法,立法时必须考察本国特有的沿革习惯、风俗人情。”[25]在这里,伊藤博文区别了机构设置与法律创制的原则,强调考察本国的风俗人情在民法立法中的重要地位。

第三,在伊藤博文眼中,强调本国的风俗人情在民法立法中的重要作用,这样的提法对保障条约改正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价值。他自己在文中写道,之所以需要对于民法立法原则进行如是表述,是出于如下两方面的考量。一方面,出于在缔结外交条约时的谨慎态度,因为“本案涉及两方,其所系重大,需要对两方理解方面的天壤之别具有足够认知”。[26]另一方面则是需要考虑民众对外交条约的接受程度,“若他日此条约公布,我臣民了解到颁布于自己头上的法律仅仅遵循泰西主义、不考虑我国的沿革惯习、不体察我国的风俗人情,一定会感到讶异”。[27]这一点也透露出,伊藤博文强调本国风俗民情在民法立法中所具有的价值,或多或少是将其作为条约改正中应对外国政府和本国人民的一种政治策略。

总括起来,《裁判权条约意见书》呈现出如下三个观点:依据“泰西主义”原则立法缺乏实践的可行性;法律制定不同于组织机构的设置,需要重视本国风俗民情;作为条约改正的政治策略,民法立法需要重视本国的国情。以此为据,从传统二元论的理解框架出发解读伊藤博文立法观,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比起“泰西主义”,伊藤博文更加重视日本国情。

可是,就在同年,与谷干城的论战中谈及民法立法原则时,伊藤博文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表述。

当时,井上馨的条约改正遭到来自国内的巨大阻力。时任农商务大臣的谷干城发表公开意见书,指责井上的条约改正危害国家独立,其理由之一即与民法立法原则有关。谷干城写道:

我国政不可无独立之精神,法律规则只有依照一国的建国历史及人民的风俗、习惯、教法等制定,才能保全本国的安宁幸福。然今欲为外人变革法律规则,独立之精神何在。我国法律规则不善则改正之,此乃众所期望之所在。但我建国历史复杂不明,立法改正只有与持特殊习惯、风俗之人协商、咨询、达到他们满意,满足他们的欢心,才能体现独立大权之立法,若立法问题受到他人之干涉实乃国家颓废的先兆。盖国家法典并非为外人所制定的规则,而是为增进本国人民的安宁幸福而制定。[28]

谷干城批判的矛头所指,乃是井上馨领导的法律取调委员会所进行的民法立法。在谷干城看来,该委员会不但以法国民法典为母法编纂民法,而且任用法国人布瓦松纳(Gustave émileBoissonade de Fontarabie, 1825~1910)为草案起草者,却不重视调查本国的风俗民情,其结果只会制定出合乎外国人心意的民法,而置本国人的利益于不顾。此举是井上馨崇洋媚外的表现。

对此,伊藤博文给予正面回应,为井上馨领导的民法立法正名。他强调:“我国政府以欧风改良法律,乃维新以来政府的宗旨。”[29]政府之所以如此作为,原因在于:

我国尚不存在欧洲各国向来所谓的法律,(我国过去的法律与欧洲各国的法律)没有可比性。维新以来,我国即创设新法,大量采用欧美文明诸国的法律,再从中取舍折中,以适应我国。毕竟我国向来的法律不如他国完美,为改良我政治,促进国家进步,为我国人民,故而不得不模仿他国。[30]

也就是说,模仿欧美诸国、以“泰西主义”为原则进行民法立法并非谄媚外国,而是明治政府出于对文明进步的渴求,出于开国形势的需要,出于与欧美各国比肩的理想,而施为的必要立法方针。在这段表述中,伊藤博文不但认可了所谓的“泰西主义”原则,甚至将包括民法立法原则在内的、维新以来的一切法律改良和制度建设的原则都归结为“采用欧美文明诸国法律,经取舍折中而成”。

至于法律取调委员会以法国民法典为母法、任用布瓦松纳为起草者的民法典编纂方式,伊藤博文则试图以如下言辞搪塞过去,他说道:

(旧民法)草案虽根据法国拿破仑法典,但法国人布瓦松纳要通读过日本的风俗习惯及建国的历史之后,才进行起草。而且他起草过的法律并非不加政府修改就公布施行,政府还是要对其进行适当改正的。[31]

这体现出,在伊藤看来,一个约略读过几本日本风俗历史的外国人所起草的民法典,仅经政府适当改正,就能符合本国国情,根本没有必要像谷干城所说的那样特别调查本国人民特殊的风俗习惯。这也从一个侧面透露出,所谓本国风俗习惯在伊藤博文的心目中也未见得占有多少分量。这样一番敷衍之词,自然欠缺说服力。结果,几年后的民法典论争(1889~1892)中,依照上述程序起草完成的旧民法,即遭到强烈批判。延期派法学者谴责旧民法编纂“模仿与本国相异之欧洲,旧惯故法参酌几乎有名无实”。[32]甚至一部分延期派尖锐指出,旧民法是“为条约改正仓促而就”。福泽谕吉曾经反诘道:“就每科每条的实际而言,难道(旧民法)就没有留下丝毫为外国人而制定法典的痕迹吗?”[33]

倘若仍旧将伊藤博文的上述言论置于传统二元论的理解框架中解读,势必要得出这样的结论:伊藤博文的民法立法原则奠基于“泰西主义”,而甚少关注本国风俗民情。可是,这样一来,伊藤博文此处所表达的民法立法观不就与他同年在《裁判权条约意见书》中所持的立场截然相反了吗?实际上,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前后矛盾、相互抵触的现象,很可能是因为伊藤博文根本没有真正关心过民法立法是应该更加重视“泰西主义”,还是更加尊重本国国情。表面上,伊藤博文对民法立法的某些叙述确实以二元论的形式呈现出来,可是,他的表述究竟偏向哪一边,则要视乎条约改正这个基点,根据何者更有利于条约改正,而不断调整变化。换句话说,无论是强调“泰西主义”,还是强调本国国情,伊藤博文皆将其视为外交上推进条约改正的一种政治策略。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伊藤博文对于民法立法的思考,并不建基于“泰西主义”与本国国情的对抗关系之上,其思考民法立法问题的机轴必须到其他地方去寻找。


三、“行政国家”的制度构想理念——伊藤博文民法立法观的基点


伊藤博文对于民法立法问题的思考,开始于他对条约改正问题的考察,1887年发表《裁判权条约意见书》,可以视作他对此问题最初看法的表达。因此,这份文件仍不失为我们重新解读伊藤博文民法立法观的重要切入点。可是,正如本文业已指出的,倘若还是在“泰西主义”与本国国情的二元理解框架中对之加以把握的话,恐怕难以得出什么新的、有价值的认识。不过,如果我们从这个二元论的窠臼中跳脱出来重新审视这份材料,一些过去被忽略掉的内容就有可能进入我们的视野。

事实上,在这份文件中,除去上文提及过“泰西主义”与本国国情外,伊藤博文还曾建议,在签订新的外交条约时,可以承诺外国编纂成文化的法典,却不可承诺编纂与行政相关的法律规则。可以承诺在法典公布或修改的八个月前,将其英文副本提交外国政府,却不可承诺行政诸规则也依此行事。为什么伊藤博文要特别区分行政法规和法典呢?对此,他自己是这样表述的:

盖如刑法、治罪法、民法、商法、诉讼法,可以称之为一国的大法,不容易发生变动。但是行政诸种法律规则要依据时势变异、国家需要、民度消长而变化,仅仅在年月之间就需要经过数次更改,这是为了实现开明的政治前景所不可避免的常态……如果行政诸规则如五法一般不容易改正,则将来我国必然失去行政上的能动性,如死水一般。[34]

伊藤博文把刑法、治罪法、民法、商法、诉讼法等法典归为一类,强调其编纂的稳定性;而认为“行政诸种法律规则”有别于“一国的大法”,强调其立法的灵活性。伊藤博文为何从灵活性的角度来对法律作出区分?又为何要单单强调行政法的立法灵活性?这些问题在《裁判权条约意见书》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要追究伊藤博文此一区分的深层含义,尚需从他对明治国家制度建设构想的根本立足点——“行政国家”的理念谈起。

伊藤博文对于国家制度设计的整体构想可以概括为,在宪政体制下,建立一个行政权优位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行政国家”。根据泷井一博的研究,这种观念萌生于伊藤博文在1882年至1883年间所进行的欧洲宪法调查。在此期间,伊藤师从现代行政学的创始人施泰因(Lorenz von Stein, 1815~1890),从中意识到“要建设立宪政治的完整形态,仅仅制定宪法是不够的。应该将宪法视为整体国家构造的一个环节,在更广阔的视野下展望整体国家制度的改革”。[35]其中,“行政是主持邦国生命的机构,它在整体国家制度的脉络中处于至高地位”。[36]

伊藤博文的“行政国家”制度建设构想最终落实到了《大日本帝国宪法》(或称《明治宪法》)中。在《大日本帝国宪法》第9条中有如下规定:

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

他组织编纂的《宪法义解》明确指出,该条款“揭示了行政命令之大权”[37]。具体说来,“法律必经议会协赞”;而行政命令因为是“属于天皇的行政大权,得以不必经过立法的程序,而制定一般遵守的规定”。[38]不过,《宪法义解》也指出,“命令不可变更法律”,而“法律可以变更命令”。[39]照此看来,似乎政府的“行政命令”被置于议会通过的“法律”之下,政府需要依法运用行政命令。

然而,进一步往下读,我们就会发现,《明治宪法》第9条尚隐藏着另外一层深意。在《宪法义解》对该条的解释后面,还有这样一则附记:

所谓行政者,不仅要执行法律的条规。原因在于,法律仅具有为普通的准绳、制定大则的能力,而不能体现在万殊事物的活动中、逐一对应的权宜之计。就像一个人预先明确的心志虽然可以指导行动的方向,却无法顺应变化无穷的事绪、随机应变,有必要考虑临时应对的方策。如若行政仅限于执行法律,国家在法律有所缺失的部分则会失去履行职责的本分。所以命令不能仅发挥执行法律的作用,必须要顺应时宜,才可发扬法律固有的宗旨。[40]

法律因其稳定的特性,能够为国家制度奠定“指导行动的方向”;行政命令则由于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能够顺应变动不居的制定“临时应对的方策”。这则材料对于法律与行政命令之间关系的处理,并不着眼于法律体系的位阶关系,而是从国家制度建设中二者所发挥的作用来对之加以把握的。如此,我们也能够理解伊藤博文在《裁判权条约意见书》把“行政诸种法律规则”与刑法、民法、商法等“一国大法”区分开来的缘由。从这一国家制度建设的视角出发,不难看出法律与行政命令之间本来应有的上下位阶关系被模糊掉了,所凸显出来的则是一种相辅相成、相互补足的并立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宪法义解》的解释框架中,《明治宪法》第9条所体现的意义并不是把行政命令置于法律之下,而是将之置于法律之外。

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这种将法律与行政命令置于并立关系中加以把握的方式,暗含着对法律与行政命令管辖范围的划分。法律发挥指导性作用,适用于制定国家发展的“普通准绳”、“大则”;行政命令则针对具体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制定政策,为变化万千的时势提供“权宜之计”。这个认识暗示着,在“行政国家”的建立过程中,为了保证行政能够顺应时宜、充分发挥作用,恐怕需要对立法的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将之局限在普遍准则和方针的层面上。这一点后来在对民法的考虑中展露无遗。

通过以上分析,伊藤博文对于立法问题的思考,是以“行政国家”的制度建设构想为基点的。从这一基点出发,对于包括民法立法在内的法典编纂问题,伊藤是以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作为考量的机轴。在弄清楚这一点之后,本文接下来的部分将具体讨论伊藤博文的民法立法观。


四、“行政国家”理念指导下的民法立法观


众所周知,旧民法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起草而成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建立在“市民社会”的国家构想基础上。它假定存在一个人类在形式上、实质上皆平等、自由的市民社会,而主权国家是市民社会按照社会契约论的原则、个人转让自己一部分权力而形成的共同体。此种意义上说,社会和国家是一元的、统一的整体。这部法典确立的三项著名原则——自由和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不但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规范,而且是有能力限制国家行政权力的法律制度。与此相对,伊藤博文的立法理念却是建立在行政权优位的“行政国家”基础之上,难怪在旧民法颁布后所引发的法典论争中,他一改从前条约改正时期对旧民法的支持态度,立场鲜明地站在了延期派的立场上。

1892年4月末到5月初,伊藤博文派的机关报《东京日日新闻》,以十篇社论连载《民法修正论》[41],反对旧民法,要求对其进行修正。《民法修正论》是否可以视作伊藤博文的主张呢?事实上,当时就有人指出了这一点。当时的报纸《国民新闻》在对《民法修正论》进行评论时说道:“令人惊讶的是,在法典问题上,《东京日日新闻》站在了政府的对立面上……(《民法修正论》)中拥护宪法等主张宛然是小田原伯的口吻。吾人虽然不确定《东京日日新闻》是否是隶属于伊藤博文的机关报,但是却认为《东京日日新闻》展示了伊藤博文公对于法典问题和现内阁的看法。”[42]当代研究也从不同侧面,印证了《国民新闻》的看法。日本家族法学大家有地亨就指出:“《东京日日新闻》在法典论争中,始终主张延期,对此积极宣传,此乃周知的事实。这件事情可能显示了伊藤公及其智囊团也站在民法延期的立场上。”[43]依田精一教授通过分析法典论争期间政府系报纸时也发现,《东京日日新闻》对法典问题的立场以伊东巳代治收购为界限,发生了很大变化。自伊东收购以后,“《东京日日新闻》的主张明确代表了对于法典问题进行重新思考的伊藤、伊东路线”。[44]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之上,有理由推测,尽管《民法修正论》并非由伊藤博文亲自执笔,但是该系列论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作代表伊藤博文在民法典论争期间对于民法的认识。因此,本文将以《民法修正论》作为主要分析对象,探讨伊藤博文的民法立法观。

《民法修正论》是从行政命令与法律的关系这样一个独特的出发点展开它对于民法问题的讨论的。论文旗帜鲜明地打出“独立命令”这个概念,并提出:

独立命令以宪法第9条的大权为渊源,实际上是国家行政权的枢轴。[45]

此一命题包含着两层意味,其一是在法理层面上,确立行政命令与法律的并立关系;其二是在政治实践中,确立起行政命令在国家制度建设中的枢纽地位。《民法修正论》随后沿着这两个方向展开了详细论证。

首先让我们来看法理层面的讨论。《民法修正论》中写道:

帝国宪法规定行政命令的独立,为维持公共安全、或增进臣民幸福,只要不变更法律,政府即可以发布与法律并行的命令,或者说保留发布命令的大权。因此,我国在地方政务、行政诉讼、财政、警察、劝业等方面皆是法律与命令并行,可以兼顾规定的慎重性和行使的灵活性。[46]

不难看出,这一表述实际上沿《宪法义解》思路而来。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义解》中有关法律与行政命令之间存在上下位阶关系的表述,在这里已经完全看不到了。《民法修正论》从强调行政命令独立的角度,明确指出这种独立性的保证端赖于“法律与命令并行”。这意味着,《民法修正论》承认在行政权的行使中,行政命令与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进一步确认了行政命令与法律的并行关系。

接下来,《民法修正论》着重论证了行政命令与法律这种并行关系在法理上的依据。从法源的角度,《民法修正论》通过对明治宪法根本宗旨的阐释,否定了法律与行政命令的上下位阶关系,由此将行政命令的独立于法律之外。《民法修正论》解释说:

根据帝国宪法的明确主旨,君主统治的大权为一切权力的本源,无论宪法还是法律都是君主统治大权注入的结果。没有君主统治大权的准许和保护,一切权利不可能存在。[47]

《民法修正论》将君主统治大权置于日本帝国一切权力的本源之处,这就意味着,并非宪法和法律赋予君主统治大权以合法性,恰恰相反,正是君主统治大权的注入才使得宪法及一切法律有了正当性。政府所发布的行政命令乃是天皇统治大权对政府的委任,因此,其正当性来源亦可视作君主统治大权注入的结果,而非宪法所赋予。这样一来,《民法修正论》就从法源上否认行政命令与包括宪法在内一切法律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从而确立了行政命令位于法律之外的独立性。

在理论层面上将行政命令与宪法、法律一同视为君主统治大权注入之结果的基础上,《民法修正论》更举出日本现行地方制度为例,试图把这一论点建立在更为坚实的基础上。《民法修正论》进一步论述道:

市制中,委任于市会议决的事务(第30条)、委任于市参事会处理的事务(第64条)、市长掌管的事务(第74条)、需要强行增加预算支出的事务(第118条),皆明确规定需要依据法律、敕令或者命令。府县制、郡制[48]皆如此,都明确规定法律和命令并行。而且,根据行政裁判法规定,认定其所管辖的事件可以依据法律和敕令(第15条),这意味着法令二者皆是与国家行政相伴的准则。还有,法律规定了对违反行政命令所要施加的惩罚(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84号),这意味着赋予命令以制裁权、使其保有独立的效力,使命令成为行政的准则。这些皆来源于宪法第9条的精神。[49]

日本现行的市、府、县、郡等地方制度中,皆明确规定了政府行使行政权秉持法律和命令并行的原则。另外,违反行政命令如同违反法律一般,同样需要受到制裁。由于在法源上否定了行政命令的正当性来源于法律规定,《民法修正论》并不将上述情况视为行政命令需要依法行使的表现,相反,它认为这些都体现出“法、令二者皆是与国家行政相伴的准则”,是天皇的统治大权赋予行政命令与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的结果。这就意味着,行政命令实质上被理解为独立于法律之外、政府行使行政权的另外一种方式。

《民法修正论》并不满足于在法理层面上确认行政命令与法律的并立关系,它试图更进一步,在政治实践层面上,确立行政命令在国家制度建设中的枢纽地位。对此,它解释道:

行政权的独立作用,是国家的进步和帮助民间事业的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如果将之委任给法律规定,往往会阻碍行政权的灵活行使。议院、或者说政党间为私益发生冲突的事件不胜枚举,难保不会发生因私益终止公益的突发状况。而且,即使议院可以做出合乎公益、公平无私的议决,也难保不会因为迁延时日、错失良机,使得公益最终不得其所。[50]

《民法修正论》从这样一个有意思的立场出发,即制定法律的议会不过是私益的集合体。如此一来,议会在制定法律时,即便不会因私废公,恐怕也很有可能贻误甚至错失公益施行的良机。由于对议会立法的不信任,行政权的重要性就被凸显出来,被视作国家进步、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要素。这背后所隐含着的,自然是把政府视为公益的代表。保证“行政权的独立性”便是为了避免私益侵害公益。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出于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考量,在国家政治活动中,行政权比立法权更为重要;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行政命令比法律更为重要。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尽管在法理上行政命令与法律被视为并立关系,同样是君主统治大权注入的结果;在国家制度建设、或者说国家政活动中,出于公益的考量,行政权、行政命令比立法权、法律来得更为重要。这就意味着,行政权优位于立法权,行政命令的行使优位于法律的执行,伊藤博文建立“行政国家”的制度构想逻辑已然清晰可见。

沿着上述逻辑,《民法修正论》继续往下论述,走向了其逻辑的归宿点:为了确保行政权的独立性,让行政命令在国家政治活动中充分发挥作用,立法权需要受到一定限制。对此,它有如下一番表述:

如若希望国家的行政权充分发挥作用,法律仅需要在明确公权结构及保障私权方面进行必要的规定即可,以确保独立命令可以自由发挥作用。而宪法已然制定了必要法律规定。其他事项只有主要委任于行政命令的行使,方能显示行政权独立的本色。不然,行政权则成为法律的奴仆,无法完全发挥作用,以达到维持纲纪、发展进步的目的。而且,行政权的性质也并非等同于行政法规,虽然行政权需要以行政法规为准则。[51]

只有限制立法权,才能使行政权不成为法律的奴仆,为行政命令的行使留有足够空间。在此,《民法修正论》赋予了《宪法义解》中原本暗含的限制法律的想法以具体内涵。在《宪法义解》中,所谓不可事无巨细、仅可规定有关普遍准则和大政方针的法律制定原则,在《民法修正论》中被具体化为“法律仅需要在明确公权结构及保障私权方面进行必要的规定即可”。

这一有关法律之限度的具体认知对于处理私权利的民法来说极为关键,它更透露出伊藤博文对于民法立法的基本看法:民法虽然需要在保障私权方面进行必要的规定,但是一旦有关私权的规定涉及行政权的行使问题,则不属于民法的立法范畴。从充分保障政府行政权的角度来衡量旧民法的内容时,很容易发现,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旧民法对于私权概念的界定太过绝对,针对具体情况所作出的规定也是巨细靡遗。如此这般法律条规对于触及私权的行政权而言造成相当大的限制,不但大大压缩了行政命令的管辖范围,将行政命令置于法律之下;甚至还明确规定了某些行政法的制定原则,限制了行政法的立法空间。凡此种种,皆构成了政府充分行使行政权的障碍。

正由于此,在厘清行政命令与法律、行政权与立法权、立法之限度等问题之后,《民法修正论》围绕民法立法与行政权的关系,正式展开有关民法的论述。具体而言,《民法修正论》从警察权、劝业权、公共事务管理权、公用征收权等四个行政权的主要范畴,对旧民法逐一展开批判。

第一,旧民法对“所有权”的界定具有绝对性,缩小了行政权的基本范畴——警察权。《民法修正论》指出,警察权在行使过程中会发生各种意料之外的状况,因此需要“因时间、地点、机宜不同而发生变化,权衡警察权行使的范围及目的”。[52]为预防危害发生,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领域内需要限制所有权的情况,也很有可能出现。然而,根据旧民法财产编第30条规定,除所有权者的自由意志外,没有法律规定则不能限制所有权。这意味着,如果不存在相关领域的法律规定,警察权则无法对所有权进行限制。[53]如此一来,警察权的使用范围会大大缩小。

第二,旧民法对“法人”作出绝对性的定义,导致政府的劝业工程无法顺利进行。行政权需要根据具体事宜在市町村下设立贫困者行会,或者茶叶、渔业、养蚕业行会。但是,旧民法人事编第5条规定,法人不经法律认可不得设立。这意味着,行会单单经过政府认可,无法享有拥有财产、签订契约的权利,从而无法展开正常的经济活动。这样一来,会导致政府的劝业事业无法正常进行,损害公益。[54]

第三,旧民法越俎代庖,对公共事务管理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侵害了行政权的管辖范畴。《民法修正论》指出,有关水利事业等公共事务的管理问题属于政府行政权的范畴,因此,理应由政府行政进行统筹,决定哪些问题该制定法律,哪些问题该委任于行政命令。但是,旧民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这意味着,将本来属于行政权的事项规定吸收到民法中,使其成为民事上的规定”。[55]这种做法会混淆民事与行政权管辖的界限,妨碍行政权对公共事业的统筹规范管理。

第四,旧民法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用征收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妨碍了行政权限制私权的能动性。本来,《宪法》第27条已经确立了政府在以行政权进行公用征收时的基本准则,即不因公益不得要求强行让渡所有权,公用征收必须经过法律规定。[56]但是,民法财产编第31条对此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把事先支付所有权者的赔偿金作为不动产公用征收的条件,限定无偿征收的范围,甚至规定租税征收的形式。[57]这些规定皆导致政府无法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用征收的方式、方法和程序,妨碍行政权在公用征收领域的行使。

基于以上对《民法修正论》这一代表伊藤博文民法立法观的文件的分析,可以看出,伊藤博文之所以倒向延期派,是从民法与行政权关系出发作出的判断。他之所以认为旧民法需要修正,其原因并不在于民法本身,或者更确切地说并不在于旧民法中有关私权的规定存在问题,而是因为旧民法中涉及行政权的相关规定妨碍了行政权的行使。伊藤对民法立法的态度在于,民法仅需在“保障私权方面进行必要的规定即可”,同时为保障政府在法律之外独立行使行政权,民法有关私权的规定不应当涉及行政权的行使问题。伊藤博文的这一民法立法观是与其“行政国家”的制度构想一脉相承的。


五、结语


诚然,伊藤博文关注民法立法问题,始于条约改正的需要,在1887年的《裁判权条约意见书》中,表达了他对此问题的最初看法。然而,继受法研究中传统“泰西主义”与本国国情二元论理解框架,并不能够帮助我们有效认识其中隐藏着的、伊藤博文对于民法立法的态度。因为,无论“泰西主义”、还是本国风俗习惯,均非伊藤博文思考立法问题的关注点所在。

实际上,伊藤博文对于包括民法在内的立法问题的思考,从属于其构筑行政权优位于立法权、司法权的“行政国家”这一国家制度建设总体构想。从“行政国家”的总体构想出发审视立法问题,伊藤博文的关注点乃在于行政权与立法权、行政命令与法律之相互关系这一轴线之上。1892年4月末到5月初,伊藤派机关报《东京日日新闻》连载刊登《民法修正论》,大致体现出伊藤博文的民法立法观。《民法修正论》这一系列论文明确提出“独立命令以宪法第9条的大权为渊源,实际上是国家行政权的枢轴”的命题。在伊藤博文看来,尽管在法理层面上行政命令与法律处于并立关系,同样是君主统治大权注入的结果;可是,在国家政治活动中,行政命令由于其灵活性,能够发挥比法律更大的作用。因此,为了让行政命令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必须确保政府行使行政权的独立性。如此一来,法律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他看来,法律仅需要在明确公权结构及保障私权方面进行必要的规定即可。具体到处理民法立法问题上,即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民法虽然需要在保障私权方面进行必要的规定,但是一旦有关私权的规定涉及行政权的行使问题,则不属于民法的立法范畴。

从这样的民法立法观出发审视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旧民法,很容易发现,旧民法对于私权概念进行绝对性的定义,针对具体情况的规定也巨细靡遗,这些法律条规对于触及私权的行政权造成相当大的限制,极大地缩减了行政命令的管辖范围,将行政命令置于法律之下。甚至,由于旧民法还明确规定某些行政法的制定原则,更限制了行政法的立法空间。凡此种种,均构成了政府充分行使行政权的障碍。正是由于旧民法与建立“行政国家”的总体构想之间存在抵触,在旧民法颁布后所引发的法典论争中,伊藤博文一改从前从条约改正角度出发对旧民法的支持态度,立场鲜明地站在了延期派的立场上,并在第二次伊藤博文内阁时期领导编纂了以德国民法典为母法的明治民法。

【注释】 *邹皓丹,上海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历史学博士。

[1]富井政章:《法典編纂と伊藤博文》,国民新聞編輯局編:《伊藤博文公》,東京:啓成社,1930年,第23頁。

[2]星野通认为,明治民法的成立是“国权主义、藩阀官僚主义”思想战胜“自由民权主义”思想的产物。(星野通:《明治民法編纂史研究》,東京:ダイヤモンド社,1943年,第144頁。)

[3]平野义太郎认为,明治民法的成立是“官僚法学所持的资本主义自由派的法典编纂方针”败北于“意欲再建封建主义的政治反动主义”的结果。(平野義太郎:《日本資本主義の機構と法律》,東京:明善書房,1948年,第18頁。)

[4]中村菊男将明治民法的成立解释为因维护内外主权的策略矛盾而进行的政治斗争过程,一派以藩阀政府为代表,他们“为确立国权坚信条约改正的必要性,进而确认作为其附加条件的法典编纂具有必要性”;另一派以民族主义者为代表,他们“认为将法典编纂作为条约改正的手段会侵害主权,导致内政受到干涉。”(中村菊男:《近代日本の法的形成――条約改正と法典編纂》,東京:有信堂,1956年,第224頁。)

[5]参见坂野潤治:《明治憲法体制の確立——富国強兵と民力休養》,東京:東京大学出版会,1971年。另外,佐佐木隆《藩閥政府と立憲政治》(東京:吉川弘文馆,1996年)一书也是此一研究进路的代表性论著。有关近代化视野下明治宪政史的理论问题,则可参见坂野潤治:《日本憲政史》(東京:東京大学出版会,2008年)。

[6]有关继受法研究的理论问题,可参见林眞貴子:《日本における“法の継受”に関する理論的研究の検討》(水林彪編:《東アジア法研究の現状と将来》,東京:国際書院,2009年,第17-31頁);有关继受法视野下的民法研究具体取向问题,则可参见石川一三、中尾敏充、矢野達雄編:《近代日本法制史研究の現状と課題》“民法部分”(東京:弘文堂,2003年)。

[7][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与政治衰败:从工业革命到民主全球化》,毛俊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6页。

[8][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与政治衰败:从工业革命到民主全球化》,第315页。

[9][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与政治衰败:从工业革命到民主全球化》,第312-313页。

[10]坂野润治的研究发现,政府内部围绕政党政策发生分裂,形成伊藤系与自由党系的接近政策和山县系与吏党、官僚、贵族院的一体化政策之间的对立。(参见坂野潤治:《明治憲法体制の確立——富国強兵と民力休養》。)佐佐木隆对政府“超然主义”政策的分析指出,“超然主义”无法持久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政府内部政治派阀的存在。正因为政府内部存在元勋实力派、子爵实力派、藩阀第二代官僚派、非萨长实力派等各种政治派阀,而他们又与政党有着各式各样的联系,使得政府内部一直无法统一,最终导致政府“超然主义”施政纲领的崩溃。(参见佐佐木隆:《藩閥政府と立憲政治》。)

[11]例如,坂野润治通过考察废藩置县后明治政府的国家建设指出,明治维新指导者们围绕究竟什么是明治国家的立国理念,分裂为“强兵派”、“殖产派”、“公议舆论派”。(参见[日]坂野润治:《近代日本的国家构想》第一章,崔世广、王俊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1-38页。)山室信一考察知识在制度建设中发挥的作用时发现,由于继受西洋法“基准国”的选择不同,亦会引发思想观念上的对立。(参见山室信一:《法制官僚の時代——国家の設計と知の歴程》,東京:木鐸社,1984年。)

[12]坂本一登:《宮中の制度化と内閣制度の創設——伊藤博文の政治指導を中心に》,近代日本研究会編:《官僚制の形成と展開》,東京:山川出版社,1986年,第56頁。

[13]瀧井一博:《ドイツ国家学と明治国制——シュタイン国家学の軌跡》,東京:ミネルウァ書房,1999年,第203頁。

[14]参见加藤雅信:《日本民法百年史》,加藤雅信等編:《民法学説百年史》,東京:三省堂,1998年,第3-5頁。

[15]遠山茂樹:《有司专制の成立》,堀江英一、遠山茂樹編:《自由民权期の研究》第一巻,東京:有斐阁,1959年,第73頁。

[16]参见中村菊男:《近代日本の法的形成——条約改正と法典編纂》。

[17]利谷信義:《西洋法と日本法の接点——“法の継受”を中心として——》,《法哲学年報》1986年巻,第106頁。

[18]福島正夫:《明治民法の制定と穂積文書:法典調査會穂積陳重博士関係文書の解説?目録および資料》,東京:民法成立過程研究會,1956年,第119頁。

[19]小沢隆司:《日本刑法制定史論の新たな視角——“法典編纂の国際的条件”再考》,《法制史研究》第47巻,1997年,第170頁。

[20]伊藤博文:《伊藤伯裁判権条約意見書》,《秘書類纂》外交篇上巻,東京:秘書類纂刊行会,1936年,第8頁。

[21]伊藤博文:《伊藤伯裁判権条約意見書》,第8頁。

[22]伊藤博文:《伊藤伯裁判権条約意見書》,第9頁。

[23]伊藤博文:《伊藤伯裁判権条約意見書》,第8頁。

[24]伊藤博文:《伊藤伯裁判権条約意見書》,第9頁。

[25]伊藤博文:《伊藤伯裁判権条約意見書》,第9頁。

[26]伊藤博文:《伊藤伯裁判権条約意見書》,第10頁。

[27]伊藤博文:《伊藤伯裁判権条約意見書》,第10頁。

[28]日本史籍協會編:《谷干城遺稿》第二巻,東京:東京大学出版会,1976年,第90頁。

[29]平塚篤編:《伊藤博文秘錄》,東京:原書房,1982年,第33頁。

[30]平塚篤編:《伊藤博文秘錄》,第32-33頁。

[31]平塚篤編:《伊藤博文秘錄》,第38頁。

[32]《法典編纂に関する法学士会の意見》,星野通編:《民法典論争資料集》,東京:日本評論社,2012年,第14頁。

[33]福沢諭吉:《条約改正,法典編纂》,《福沢諭吉全集》第十二巻,東京:岩波書店,1970年,第204頁。

[34]伊藤博文:《伊藤伯裁判権条約意見書》,第11-12頁。

[35]瀧井一博:《ドイツ国家学と明治国制——シュタイン国家学の軌跡》,第202頁。

[36]瀧井一博:《文明史のなかの明治憲法》,東京:講談社,2000年,第120頁。

[37]伊藤博文:《憲法義解》,宮沢俊義校注,東京:岩波書店,1963年,第34頁。

[38]伊藤博文:《憲法義解》,第34頁。

[39]伊藤博文:《憲法義解》,第34頁。

[40]伊藤博文:《憲法義解》,第35-36頁。

[41]这十篇社论分别刊载于《东京日日新闻》1892年4月22-24日、4月26-30日、5月1日、5月3日。

[42]村上一博編:《東京日々新聞の旧民法批判》,《法律論叢》76(6),2004年3月,第208頁。

[43]有地亨:《明治民法起草の方針などに関する若干の資料とその検討》,《法政研究》37(1/2),1971年1月,第120頁。

[44]依田精一:《法典論争と明治憲法体制-1-政府系新聞を資料として(明治国家の法と政治-1-)》,《東京経大学会誌》(95),1976年3月,第255頁。

[45]《民法修正論(三)民法と行政命令(上)》,《东京日日新闻》1892年4月24日。

[46]《民法修正論(二)民法と憲法の撞着》,《东京日日新闻》1892年4月23日。

[47]《民法修正論(二)民法と憲法の撞着》,《东京日日新闻》1892年4月23日。

[48]《市制?町村制》(明治二十一年法律第1号)、《府県制》(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35号)、《郡制》(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36号),三者合在一起,构成了明治时期地方自治制度的法律规定。不过,严格说来,《市制?町村制》是大日本帝国宪法尚未成立前发布的,虽名为法律,实质却相当于行政命令。《府县制》和《郡制》却是在第一次山县有朋内阁时期,经过第一次帝国议会协赞而通过的法律。

[49]《民法修正論(三)民法と行政命令(上)》,《东京日日新闻》1892年4月24日。

[50]《民法修正論(四)民法と行政命令(中)》,《东京日日新闻》1892年4月26日。

[51]《民法修正論(四)民法と行政命令(中)》,《东京日日新闻》1892年4月26日。

[52]《民法修正論(四)民法と行政命令(中)》,《东京日日新闻》1892年4月26日。

[53]《民法修正論(四)民法と行政命令(中)》,《东京日日新闻》1892年4月26日。

[54]《民法修正論(四)民法と行政命令(中)》,《东京日日新闻》1892年4月26日。

[55]《民法修正論(五)民法と行政命令(下)》,《东京日日新闻》1892年4月27日。

[56]《大日本帝国宪法》第27条,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因公益需要之必要处分,依法律之规定。(伊藤博文:《憲法義解》,第56頁。)

[57]旧民法财产编第31条第1项,不动产的所有者经法律许可或宣告的公益需要而让渡所有权时,没有事先收到根据公用征收法规定的赔偿金支付前,不得强行要求其让渡所有权。第2项,动产的公用征收不依据每次指定的特别法,不得行使之。第3项,属于国家和官厅的先买权以及征收令指定的物的征收,和凶灾发生时对物的征求,不适用本条。(《旧民法》,仁井田益太郎解題,東京:日本評論社,1943年,第11頁。)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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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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