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刚:法国新债法准合同规范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98 次 更新时间:2017-02-04 00:43

进入专题: 准合同   无因管理   非债清偿   不当得利   法国债法  

李世刚  

【摘要】 2016年法国债法改革在民法典中设立了所谓的“其他债之渊源”单元,囊括了三种类型的准合同。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重新界定准合同概念,突出其对利益不当变动的恢复机制;完善了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的原有规则,如将为本人与他人共同利益进行管理明确为无因管理;在错误支付他人债务的情况下,允许清偿人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返还;详细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消极构成要件;三种准合同的界限与分工得以明晰;并设立了债法上的统一返还规则。

【关键词】 准合同,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不当得利,法国债法


一、引言

法国债法改革的第一阶段已于2016年2月完成。根据议会授权,法国政府于2016年2月10日颁布了《关于合同法、债法一般规则与证明的改革法令》(以下简称“法令”)[1],同年10月1日生效,由此《法国民法典》债法部分(特别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除外)迎来了1804年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成为大陆法系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依据《法令》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从其第三卷(“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的第三编起集中规范新债法:第三编“债之渊源”(第1100条到第1303-4条[2])、第四编“债之通则”(第1304条到第1352-9条),第四编(二)“债的证明”(第1353条到第1386-1条),之后各编依次维持原民法典中有关各种有名合同的规范(由于特别合同不属于本次修订内容,其编章节号、条文号与内容均无变化)。其中,第三编“债之渊源”分成“合同”、“非合同责任”(即侵权责任)与“其他债之渊源”三个单元;第四编“债之通则”分成“债的类型”、“债的运转”、“债权人的诉权”、“债的消灭”与“返还”五个单元。

法国新债法体例有三个特点。一是,“债之渊源”独立成编,在债法体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二是,先原因(“债之渊源”)再结果(“债之通则”),先具体再抽象,以体现思维逻辑的过程。三是,所有的特别合同附在债法规范的最后部分,呈开放态势。

鉴于债的渊源在法国新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规范合同与侵权行为以外的所谓的“其他债之渊源”单元格外引人注意,它替代了原来民法典中的“准合同”部分,分“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三章。本文以此单元为研究对象,希望能对中国民法典的债编的制定在体例与内容上提供一种比较法上的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法国新债法以此前的两套学者草案为基础。一套是全面涉及了除特别合同法以外的所有债法内容的《卡特拉草案》(2005年)。一套是后来在法国司法部支持下,由法兰西学院院士泰雷(Fran?ois Terré)先生主持并完成的《泰雷合同法草案》(2008年)、《泰雷侵权责任法草案》(2012年)和《泰雷债法草案》(2013年)。


二、“准合同”概念的沿用及其类型的安置

法国学界就是否应在民法典中保留“准合同”(“准契约”)[3]的概念一直存有争议,这与如何解读其含义及类型有直接的关系。

(一)关于“准合同”概念的两种理解

“准合同”的表述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随着人们发现在合同之外存在其他可以产生与之同样效力的合法行为,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公元2世纪)在《法学阶梯》中曾描述说,某些债务的渊源并非来自于合同但是却和合同所生之债类似,债务人承担一种“准来自合同”(quasi ex contractu)的义务。这一类比自公元6世纪起被解读为某些债的渊源系来自于“准合同”。[4]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专门设立一章名为“准合同”。

对“准合同”的理解,在《法国民法典》制定前期本有两派观点。一方以波蒂埃(Pothier)为代表,认为“准合同”是一种类似合同,无因管理类似准委托合同,非债清偿类似准借贷合同。另一种观点以庞波尼乌斯(Pomponius)为代表,认为所谓“准合同”实质是一种利益不当变动的恢复机制,其基础为“任何人不得在没有权利的情况下损害他人而使自己获利”的原则。因奉行意思主义,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采纳了波蒂埃的理论,其第1371条对“准合同”的界定[5]与不正当利益返还的理念毫无瓜葛。于是,相关债务来源于“类似合同”的界定掩盖了其类型的共性(乃是对利益不当变动的恢复机制)。[6]

时至今日,这两派观点仍引发着冲突。有观点认为,法国民法典应当抛开假象直奔主题,放弃“准合同”概念,设立独立的单元规范不当利益变动的恢复机制。《泰雷债法草案》就根据这一观念,设计了所谓的“其他债之渊源”单元以替代“准合同”概念,其第一章名为“从他人处获得不应得之利益”规范“非债清偿”(第一节)与“不当得利”(第二节),第二章名为“无因管理”。

另有观点认为“类似合同”这种界定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今天单纯的自由主义或国家干预经济均有所后退,越来越多的债务虽然来源于法律或者判例,但其制度与合同之债更为接近。[7]

例如,立法者赋予商业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续租的权利但有关租金的调整权利在法官手中的现象(1953年9月30日指令),法律确立的夫妻离婚后的“强制租赁合同”(1975年7月11日法律),现在所谓的强制缔约以及事实行为缔结合同等,即可被认为是属于“准合同”的范畴,只是通常被放置在相关的合同法部分予以研究和解释。[8]学者草案《卡特拉草案》就延续了《法国民法典》的传统,使用“准合同”作为标题。

最终,依《法令》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虽没有放弃“准合同”的概念但有了较大的突破:首先,相关单元实际上仅规范了准合同的三种类型(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和不当得利),却以“其他债之渊源”作为单元的标题;第二,虽也使用了“准合同”的表述,但特别突出了其对利益不当变动的恢复功能,从而缩小此概念的适用范围、弱化其地位。[9]

不论是否支持使用这一传统概念,法国各方对其积极的社会功能整体持肯定意见。其功能在社会学领域有着重要影响。例如,在社会连带主义学派[10]代表人物之一的布尔茹瓦(Léon Bourgeois)看来,准合同的概念比合同的概念更能建立和解释社会联系。他指出,“准合同”就是那些因某种必要性而彼此间建立起联系但先前又无法商讨协议条件的当事人“对过去进行追认的合同”。他将有关“社会连带”(solidarité)的理论建立在这个概念之上,认为,个体之间的关联不仅是通过纯粹的合意为基础,一个有机整体其内部也存在着强烈的相互依赖性,而整体本身也依靠于内部彼此间的互通。债务以及社会联系,既可以来自于合意,也可以来源于利益的交换或变动。[11]

(二)“其他债之渊源”(“准合同”)的三种类型

1804年《法国民法典》设立了“准合同”的专章仅规定了两种类型: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第1371条到第1381条)。后受学理的影响,法国最高法院在1892年6月15日的Boudier诉Patureau案(又称“化肥案”)判决中承认了罗马法上的“转用物诉权”,开启了“准合同”在法国法上的新类型:不当得利。[12]

该案中,某农民租种土地后,因无力支付租金而解除了租赁合同,并放弃了土地上的农作物以偿还他对土地所有人欠下的债务。不过,该农民用于耕种这块地的化肥系从化肥商那里购得的,且一直没有付款。于是,化肥商便起诉土地所有权人,理由很简单,后者从其化肥中获得了利益,并最终获得了最高法院的支持。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转用物诉权”,“我们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规制,该诉权的行使不受制于任何特定的条件”,只要请求之人能证明“通过其个人行为或者贡献,使得相对之人获得利益”即可。[13]

在罗马法上,“转用物诉权”(Action de in rem verso)是作为一种应对不能适用代理的情况的权宜之计:当事人和一个无缔约能力之人(如奴隶、家庭中的儿子)订立了合同,可以向家长主张后者因该合同而得利之价值。[14]法国学者指出,[15]其范围原及于间接得利,后扩展到直接得利;它后来得到普鲁士民法典第262 I 13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第1041条的认可。19世纪末,法国学者奥伯瑞(Aubry)和劳(Rau)编写的《法国民法教程》对其进行了系统整理。[16]再后来法国最高法院在1892年有了上述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1892年的案件属于“间接转移得利”,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当变动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这种利益变动的情况可非常广泛。不仅如此,判决似乎只要求受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没有其他的积极或消极要件。于是法国最高法院基于对法律安全的考虑,很快地修正了这一宽松的认定态度,开始设置限制条件。[17]法国不当得利制度体系得以完善。

经过2016年的债法改革,《法国民法典》集中规定了准合同的这三种类型: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和不当得利。


三、无因管理制度的小幅调整

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在于鼓励社会互助,同时防止过分干涉他人事务。在今天修法的十字路口,立法者有一个基本价值选择或改变的机会:扩大还是鼓励互助?

法国有学者指出,[18]社会互助有所发展,但个人主义是否已经退步却仍是个问号!个人领地、个人事务不受他人干涉,与博爱互助的社会价值之间并非没有冲突。鼓励利他行为,很有可能会刺激人们的鲁莽、窥探他人秘密,遗害社会;博爱互助经常成为掩盖自私主义的漂亮的面具。加之今天涉及无因管理的特别立法在法国已经有了很大发展(例如在夫妻之间、共有人之间的关系经常适用无因管理等)。总体说来,今天法国通说认为,仍应严格限定无因管理的传统适用范围,维持管理人的义务重于委托合同项下的委托人的义务的传统方案。这种立法与其说是鼓励互助不如说是限制和防止干涉他人事物范围的扩大。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基本维持了民法典中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主要努力方向在于表述上的现代与简洁,以明晰无因管理与其他债的渊源(尤其是不当得利、非债清偿)的关系,尤其是在构成要件方面使之相互区别开来。

(一)构成要件

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1条)基本延续了修订前法国民法典(原第1372条第1款)有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只是采用了较为现代的表述方式。

1.为他人利益计的管理意图

为了突出强调管理人有为本人利益计的主观要件,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1条)用“有意(sciemment)”替代原来法典中的“自愿”一词。如果管理人没有任何为本人利益计的主观目的,如将他人事务误以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1-5条)明确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也就是要适用“双重限制规则”。

如果管理人对事务进行管理,既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也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无因管理呢?此前在法国成文法中没有规定,法国判例在此方面曾有过不同的态度,后来形成了一个稳定的解决方案。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在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共同的利益进行管理,法国法院认为属于无因管理。[19]今天这个解决方案,已经体现在了一些针对具体情况的成文法中(如法国民法典第815-4条第2款有关共有财产的规定)。这种处理方法也是基于法律制度合理分工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考虑。因为如果过分强调管理他人事务客观为了他人,主观也全部为了他人,排除对管理人本人也有利的情况,那只能转向不当得利规则,但是不当得利规则又因为受到严格的限制很可能不得适用(典型的例子是,公司为了其客户的利益以及公司自己的利益在其合同以外进行管理事务)。[20]为此,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1-4条规定:管理人承担管理他人事务并具有个人利益的,不排除适用无因管理规则;管理人负担的债务以及费用按照各自在共同事务中的利益比例分担。

2.对本人有利的管理行为

依据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管理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应当是对本人有益处的(utilement)(第1301条)。

管理应当是有利的,或者说是恰当的。例如汽车修理人员对交给其修理的汽车进行了改装,就不被认定为有益的。[21]无因管理是否有益,以如同管理人处在其着手管理事务时的情形为准,[22]进行主观评判。它不是根据最终结果进行的事后判断。这与不当得利不同,后者以最终结果为准(即以起诉之日存留的利益为准)。经典的例子是,屋顶经邻居修缮以后,又被不期而遇的暴风雨卷走。通常而言,有益的行为是管理行为,而非处分行为:没有任何必要去颠覆他人的财产。此外,这种评判应当是根据管理人是否能善意认为其管理是有效的为标准。而不应当只有善良家父认为管理是有效的才能认定该管理是有益的。[23]

由于事务的本人才是判断该管理是否恰当、有利的最好的法官,因此本人的承认意味着排除了对管理事务恰当性、有益性的审查。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1-3条规定:本人对管理予以承认的,为委托关系。这个过去被学界一致认可的规则首次出现在民法典中。不过,条文没有说明委托关系是否溯及既往,而仅是说承认产生委托关系中的法律效果。[24]这里的承认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需要确定的是,本人已经知悉了所有的必要信息。[25]

3.不存在本人的合理反对

如果本人对管理人管理事务表示了反对,自后者知道该反对时起,管理行为就不再具有合理性,管理人应停止管理事务,否则,即使管理事务客观上、结果上对本人有益,也不能再依据无因管理主张权利。

在本人反对的情况下仍管理事务,已经违反其意愿、属于干涉其私人领域,有违无因管理制度的初衷。例如法国国营铁路公司(SNCF)为了防止海水对其所有并分块出售的土地的威胁,实施了保护工程。该公司后来要求对一块土地的购入者们按照无因管理关系偿付有关费用。但是,由于购入者们曾反对该工程,法院认为不能适用无因管理。[26]

不过,法国判例也承认一种例外,即本人的反对应当是合理的,如果反对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说本人本应当完成管理人在其位置上所完成的行为,那么也可以构成无因管理。例如,父亲从银行贷款购买了房屋,却又无法转让出去,虽然父亲反对,但是儿子替父亲偿还了到期的借款。法院基于道德的角度认可了这一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偿付使其避免了本不可避免的追诉,忘恩负义的人不能再从代他偿付中得到利益。[27]对此,法国新债法没有特别规定。在起草者看来,也没有必要规定,法国判例已经很好地给出了本人没有正当理由反对管理事务的处理方案了。[28]

本人知悉了管理事实但没有给出任何指示(既未肯定,更未表示否定),是按照默示委托关系处理,还是按照无因管理关系处理呢?这个问题的出现,是由于传统的定义有不足的地方。修订前的法国民法典(原第1372条)规定:“不论事务的所有人是否知道该管理”,自愿管理他人事务可构成无因管理。它没有将无因管理与默示委托相互区别开来,因此给法国实务界造成了困扰。从理论上讲,默示委托的构成以默示的认可为要件,但它一不能模棱两可、二不能来自于单纯的缄默。因此,本人知道管理事务,但是保持完全的缄默应当排除默示委托关系,而适用无因管理处理有关事宜。[29]而且在法国法上,有些立法例已经按此方向将默示委托和无因管理区别开来。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32条与第1540条有关配偶帮助管理另一方的规定,或者第815-4条有关共同财产共有人帮助管理财产的规定。再者,从实务便利的角度考虑,“与其强迫管理人证明本人存在默示同意,不如让无因管理制度更柔和些。”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1条)虽在表达方式上更为现代和简明(“于事务之本人不知或者没有反对的情况下”),但人们也不能从文字中找到答案。不过根据参与改革的学者的观点,不妨碍在解释上采用上述理论观点。[30]

(二)效力

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基本延续了原来的规则。无论是修订前的法国民法典还是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无因管理作为“准合同”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照委托合同之债处理,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从法国民法典既有的规范看,相关的特别规定使得无因管理人的义务重于委托关系中的受委托人,这显然是为了防止过分干涉他人事务。

1.管理人的债务

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首先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1-1条)将管理人的义务(即法国民法典原第1372条第1款、第1373条、第1374条)整合到了一个条文中,并且在表述形式上也有所改变。

按照原法国民法典的说法,管理人承担一种“默示义务”(原第1372条第1款),犹如管理事务的本人在向其明示委托的情况下所生的义务(原第1372条第2款)。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采用较为简单的表述,直接指出无因管理人应当承担起一个受委托人所应负担的债务(第1301条)。

依据有关委托合同的规范,管理人(受托人)对其任何过错都应承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992条第1款[31]),即使轻微的过失也要承担责任。但与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义务不同,法国民法典要求管理人要尽到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修订前第1374条第1款)或者说应当尽到一个理性人(uneperson- neraisonnable)的注意义务(修订后第1301-1条第1款)。按照修法理由书的说明,修订后民法典中所说的“理性人”与以前的“善良家父”并没有差别,它不过是旧条文(原第1374条)的继承和“现代化的表达”而已。这一注意义务要求,法官应当参照一个普通的勤勉之人的标准对管理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评判,即采用“抽象过错”之标准。而对于委托关系,依法国学界对相关条文[32]的解释,无偿委托中的受托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采用“具体过错”之标准,即人们不能要求无偿受托人以超过对待其自身事务的注意程度而完成委托事项。[33]这一规则表明管理人的管理义务重于无偿委托关系下受委托人的义务,以防止过分干涉他人事务。

当然,考虑到无因管理本是无偿的,为了鼓励社会上的互助行为,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1-1条第2款)一方面仍然延用原民法典(原第1374条第2款)授权法官减轻管理人责任的方向:法官有权降低管理人因其过错导致债务不履行而应向本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另一方面,强调法官判决减轻责任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全面进行考察和判断,改变了旧法要求法官仅考虑导致管理人去管理事务的那些情况。当然,这个降低偿付金额的效果仍需要满足如下要件,在对事务着手管理的时候,管理事务是对本人有益的:就一件对他人没有意义的事务着手管理,且管理不当的,不能主张减少损害赔偿。[34]此外,依据法国判例,管理人也不需要对意外事件承担责任。[35]

管理人的管理义务要一直持续到本人“能够亲自”进行管理(法国民法典原第1372条第1款,新第1301-1条第1款)。例如,商场里的顾客捡到了其他顾客的包并将其交给商场里的一名工作人员以便找回失主,但是该工作人员并没找到失主,于是捡到包的顾客以自己负责返还为由将包带走。法国法院认为,商场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义务持续进行管理,将包放到安全的地方。[36]同样地,如果管理事务的本人死亡,管理人需要一直持续管理事务,直到其继承人能够亲自管理事务时为止(法国民法典原第1373条,新第1301-1条第1款)。显然立法者希望管理人对他人进行帮助能善始善终。通过与有关受托人义务的规定进行比较,[37]这一无因管理的特别规则又一次表明,管理人的管理义务重于无偿委托关系下受委托人的义务,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过分干涉他人事务。

2.本人的债务

如果构成无因管理,本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债务。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1-2条共三款,其中前两款延续了原第1375条的规定,在表述上略有改变。本人应当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和有益的费用,清偿管理人承担的债务,履行管理人以其名义所订立的合同。该条再次要求管理应是对本人有益的这一要件,在效果上它是本人对与管理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条件,也是本人对管理人承担债务的条件。[38]

值得说明的是,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1-2条第3款)还根据实际的做法和《泰雷债法草案》(第16条)的设计增加了以前民法典中没有的新规定:管理人预先垫付的金额,自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这个实际的做法,来自于法国法院对有关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对其垫付资金享有利息权利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01条)的准用。[39]

和委托关系不同,无因管理不允许管理人主张报酬。即使管理人是在其提供了职业上的帮助,也不能主张报酬。[40]管理人只能获得一般费用的偿还。例如家谱研究人员证明了本人的继承权,但是只能获得其有关费用的偿付,而不能获得继承的份额。[41]


四、非债清偿制度的完善

非债清偿(Paiement de l’indu),按照法文字面意思的翻译,是指支付了本不应给付的(事物),也被译为“非债支付”、“支付不应付款项”等。[42]现实生活中,非债清偿的发生原因千差万别,法国传统理论将其类型化:非债清偿被区分为绝对型(或曰“客观型”)与相对型(又曰“主观型”),后者又包括两种情形“不完全相对型”与“完全相对型”。

“绝对非债清偿”是指清偿之“非债”或曰“无因”(即债务不存在的事实)是客观的、绝对的。清偿人没有债务,受领人也无债权。例如,保险人就保单未囊括之承保事项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超额的赔偿金,或社会保险机构超额发放保险金等。

“相对非债清偿”是指的确存在债的关系,但或者接收者不是债权人,或者清偿人不是债务人。前一种情况(“不完全相对非债清偿”),清偿人向其债权人以外的人履行了自己的债务,但因为搞错了债权人,清偿并不能使债务人摆脱债务。例如,债务人错误地认为某人是其债权人的继承人而向后者支付了债务;快递员搞错了收货人等。后一种情况(“完全相对非债清偿”)是错误清偿他人债务的情形,即清偿人并不是某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却错误地向该关系中的真实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其在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极为特殊。

(一)非债清偿返还的构成要件

1.非债清偿返还共同构成要件

就构成要件而言,三种类型的非债清偿返还在客观方面均须满足“清偿”系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相对人受领这些条件。

(1)“非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非债”可以理解为“不是履行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清偿没有法律上的原因(cause)。详言之,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一般的民事债务、不存在自然之债且不存在赠与意图(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2条)。

不存在一般的民事债务,有多种可能。首先,最为基本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从来没有发生过债务。再者,也有可能是,以前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但因履行等已经消灭掉。此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的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为进入到破产程序,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平等性不允许债权人实现其全部债务。在此程序与情形下,按照法国现代判例的方向,[43]有违平等性的清偿会被认定为非债清偿,受领的债权人应当返还。也就是说,尽管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是存在的,但破产程序的开启破坏了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权利。[44]不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前向债权人所为的“期前支付”,不被认为是非债清偿(法国民法典原第1186条、新第1305-2条)。[45]

受领人虽然没有积极主张清偿人清偿的权利,但如果有权保有该人所清偿的内容,也不构成非债清偿。例如,自然之债,虽然债权人不能行使支付诉权、强制他人履行,但是法律认可清偿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非债清偿。类似地,基于赠与之目的而进行支付的,受益人虽不曾请求之,但却有保有的权利,清偿被认为是合理的、正当的,这种正当性来源于家庭或社会的正常友善关系。[46]

(2)清偿

这里的“清偿”或曰“支付”,不仅仅是指支付金钱,还可以是指任何债务的履行,也不论其客体如何,交付货物等债务履行均可,重点在于“价值发生了位移”。[47]服务给付也被认为可以适用非债清偿返还。

单纯解读修订前法国民法典有关非债清偿的规则(原第1378条到原第1381条),尤其是返还计算规则,针对的是金钱或者有体物。但在理论上,法国学界普遍认为,清偿的内容不限于上述两种情况。而服务给付的特殊性在于其客体,服务本身就是无形的,而且提供和享受服务的过程正是其消失的过程,这是返还困难的来源,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不适用非债清偿规则的理由,因为毕竟可以返还价值。[48]

从理论上讲,若适用无因管理规定处理非债服务给付纠纷,不符合其要求管理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计的要件,在返还计算上,按照无因管理规则仅返还管理人的花费显然并非公平。若适用不当得利规则,虽也符合其构成要件,但当与非债清偿比较,与后者更为接近(因为“服务给付”也是由清偿人“直接”向受领人转移价值的);就返还的计算,不当得利要求适用“双重限制”规则,而“非债服务给付”适用这种规则似乎没有什么正当理由,不仅如此,在不同性质的给付相互返还的情况下,还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例如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服务提供者应返还全额价款,另一方当事人接收服务者却按照不当得利适用所谓的“双重限制”返还计算规则,有违公平。因此,《泰雷债法草案》第9条明确规定:服务给付的不当受领者,应向给付之人返还(相应的)价值。间接受益者,应当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在起草者看来,这种立法方案按照利益转移是否来自直接清偿而将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相互区别开来,旨在明确两个阵营之间的界限,也有利于解决双务合同溯及既往以后返还的基础一致性与公平性。[49]

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在“债之通则”的“返还”部分(第1352-8条)规定:服务给付按照价值予以返还。以提供服务之日为准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虽没有直接引入《泰雷债法草案》的第9条,但在解释上不妨碍采取与之一致的方式,因为这符合法国长期以来的法学界认可非债清偿客体具有广泛性的传统。

2.三种类型非债清偿返还的特殊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法国传统理论已将非债清偿类型化:客观型,不完全相对型,完全相对型。类型化的主要意义体现在清偿者的错误认识是否是非债清偿返还的构成要件。

(1)绝对非债清偿:不要求清偿人有错误认识

如前所述,绝对非债清偿是指,清偿时债务不存在的事实是客观的、绝对的:清偿人没有债务,受领人也无债权。

①清偿人的错误认识不是绝对非债清偿返还的构成要件

法国判例与学界长期关注如下问题:除了当事人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存在的客观要件,是否还应要求清偿人的给付系出于错误认识呢?诚然,如果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谁会平白无故地向他人为给付呢?但是考虑到证明责任,问题就有所变化了。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国法院曾要求清偿人证明其清偿系出于错误认识。这种判断主要是依据常理基于当时的社会状况而进行的如下推论:不存在债务仍然进行清偿,无非两种情况。一是,“明知”本不存在债务关系而仍然进行清偿,最为合理和常见的解释是清偿人具有赠与之意图,在这种情况下,“明知”排除适用非债清偿。相反地,第二种情况是,“不知道”清偿是没有原因的,对清偿发生了“错误”的认识,清偿人应当可以请求返还。当时法院认为,第一种情况,即基于赠与而故意进行非债清偿,属于社会常态,应推定为默认状态,因此清偿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第二种情况方可主张非债清偿返还。[50]简言之,清偿人既然主张返还,应当证明自己是因为错误认识才做了错事。

但是,法国法院的这种传统做法受到了来自现实的挑战。

首先,如何去证明这种主观错误认识确是一件难事。试想下,企业向一个职工支付了本不应该支付的劳动报酬;银行支付了本不该支付的利息;社保基金支付了本不该支付的社保金,该如何证明主观过错呢?[51]

第二,随着社会的发展,前述第二种情况似乎反转成了“常态”。在法国,授权商家直接从预留银行账户直接划账完成费用支付或货款支付的现象,已经非常普遍。同时,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险机构等每天处理大量的支付工作。此外,面临还贷期限、维系信用度等压力,往往促使人们仓促地进行支付。因此,社会中出现了大量的争议案件。[52]而第一种情况中,基于赠与而支付他人的现象则成为“非常态”。不仅如此,上述二者择其一的做法也不周全。那种推定明知债务不存在仍然进行清偿系出于赠与目的的做法,是不现实的。[53]例如,在明知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支付,很有可能并“不具有赠与意图”,仅仅是一种缓兵之计,其目的可能是,在信息处理部门长期罢工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雇员正常待遇受到波及。[54]又例如,还有一种可能,支付者主观上对债务是否存在并不确定,但仍坚持进行支付,目的在于避免诉讼或信用度降低。

面对上述传统的做法和新的挑战,法国法院曾一度左右摇摆过,各庭意见不一致。不过,1993年法国最高法院各庭联席会议就一起涉及绝对非债清偿的案件,[55]确立了一致的裁判方向:支付人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清偿是否因错误认识。因此,错误认识不再是绝对非债清偿的构成要件。[56]换言之,“只要明显地没有任何迹象能解释支付的原因”,单凭“清偿没有法律原因”这一事实,就可以推定支付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他不需要对此进行证明。[57]这种做法不仅免去证明主观状态的麻烦,而且,也符合利益平衡与公平的理念,因为债务不存在意味着,接收人是在毫无任何债权的情况下得到了一笔财富,不值得给予其法律政策上的倾斜。[58]

我们注意到,1993年的判例在新债法起草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坚持遵循原法国民法典的体例,将绝对非债清偿、不完全相对非债清偿规定在一个条文(原第1376条、新第1302-2条),体现出这二者均不要求清偿者具有错误认识;将完全相对非债清偿规定在另一个条文中(原第1377条、新第1302-2条)。

②清偿人对非债清偿具有过错可影响返还范围需要说明的是,清偿人的错误认识虽然不是绝对非债清偿返还的构成要件,但是接收人如能证明清偿人具有过错则会对返还范围产生影响。也就是说,清偿人如果对其错误认识(即对支付没有原因不知晓)具有过错,那么“需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返还金额应当减除损失金额”。[59]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2-3条第2款)对这个效力表示了认同,但是其给出的方案不再间接利用损害赔偿的概念达到此效果,而是直接规定,过错导致返还减少。

③证明责任的分担

就证明问题,法国法院现在的做法如下:对于绝对非债清偿,原告(清偿人)只需要证明“不存在债务关系”即可,不需要证明错误认识或损害的存在;如果接收人认为,原告存在赠与意图,则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而言,较为关键的是证明“不存在债务关系”。例如,在一起涉及保险金的案件中,被保险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妻子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保险金。但事后,保险公司怀疑被保险人曾陷入经济困境,事故可能系其自杀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所涵盖的事故风险,于是提起非债清偿返还之诉。尚贝里地方上诉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的妻子负责证明“风险的实现”,而她没有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但是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非债清偿,应当由其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非因意外事故。[60]对此,有学者总结道:如果已经支付了保险金,那么举证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没有支付保险金,举证责任由保险金请求人来承担。[61]

(2)不完全相对非债清偿(错误清偿自己的债务)

“不完全相对非债清偿”,即债务人向其债权人以外的人履行了自己的债务,该债务仍然存在,并没有消灭,真正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履行债务。由于接收人并没有债权,因此它和绝对非债清偿非常接近,法律不需要向接收人进行倾斜。清偿人只要证明接收人并非债权人(他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要求其返还非债清偿,不需要证明自己对支付有错误认识,也不用考虑接收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新第1302-1条)。清偿人的过错也是减少接收人返还数额的要素,但并不会彻底否定返还的权利(新第1302-3条第2款)。

(3)完全相对非债清偿(错误清偿他人的债务)

“完全相对非债清偿”,即清偿人并不是债务人,却错误地清偿了他人债务的情形(新第1302-2条)。换言之,真实的债权人从债务人以外的人处得到了债务的支付。与其他类型非债清偿相比,其在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极为特殊。

①主观积极要件:清偿人的错误认识

此种类型非债清偿要求清偿人证明自己在支付时具有错误认识,即认为是在履行自己的债务。因此类型中的接收人真实地拥有债权,应当得到特殊的保护,其所受领的清偿原则上认定为有效;清偿人如主张返还,则需要证明其清偿是出于错误认识,而不存在其他正当的事由。这就避免让债权人去证明清偿人与真正债务人之间存在赠与、委托、无因管理等关系的事实。

这里,错误认识的对象应当是“清偿原因的存在”:将别人的债务误以为是自己的债务。[62]具体而言,既可以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法定继承人不知存在剥夺其继承权的遗嘱而支付被继承人的债务),也可以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父母误认为对其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知道法律规定不须清偿而清偿的,也可以构成错误认识。这里“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而推脱”的规则不适用。[63]

按照法国判例,清偿人被胁迫清偿他人债务的,也按照错误认识处理,这是因为其清偿不能被解释为出自自愿。例如,卖家已经收到买家的汇票承兑,并委托承运人运送货物,但承运人以买家未完成付款为由拒绝交付货物,买家不得不二次付款。[64]判例所采纳的扩张解释,在债法修订过程中得到各方意见的认可。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新第1302-2条第1款),根据判例,将胁迫与错误认识并列,允许清偿人主张返还。

需要说明的是,非债清偿会给接收人带来损害,尤其是在完全非债清偿的情形下(真正的债权人承担返还义务),因此,法国判例认为有过错的清偿人应当对返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5]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2-3条第2款)针对所有类型的非债清偿统一规定,非债清偿若系清偿人的过错导致的,接收人可以减少返还金额。

②客观消极要件:受领人尚未销毁权利凭证

法国民法典原1377条第2款还规定了一个消极条件:接收人权利凭证已经被销毁的,在此情形下,清偿人不得主张返还。因为此时,他已经失去向真正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在实务中,放弃担保的也被等同为接收人销毁权利凭证。[66]修订后的民法典(第1302-2条第1款)对此均予以接受。就证明而言,似乎只要债权人确认已经销毁了凭证即可,不需要提供实质的证明。[67]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以往判例,清偿人只能通过证明系因错误支付而转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返还,基础是不当得利。[68]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承认了以往判例的做法,不过其请求权基础不再需要寻求不当得利,新条文赋予了清偿人一项向真正债务人主张返还的直接诉权(新第1302-2条第2款)。

(二)非债清偿返还的效力与新债法的统一返还规则

1.非债清偿与合同溯及既往消灭后法律效果的关系

从逻辑的角度看,在合同因无效或者解除而溯及既往消灭的情况下,原依据合同进行的履行已经不再具有原因,由此导致的返还关系应当属于非债清偿返还之债(更为确切点说,是绝对非债清偿之债)。对此,虽然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得到很多学者的认可;法国判例也曾长期支持这种观点。[69]

不过近来法国判例更倾向于排除这种逻辑关系,[70]而将其认定为一种合同法领域内特有的返还关系,属于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等制度的“效力规则”部分。只是这种效力规则,在法国是判例在合同领域所自创的,而非来自于成文法的规则。[71]法国债法改革的一项任务是确定此种返还关系的性质。

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在“债法通则”单元集中规定了“返还”的一般规则,同时在“非债清偿”、“不当得利”单元就其特殊规则另行单独规定。根据修法理由书,有关返还的一般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利益返还,包括合同无效、解除、失效以及非债给付导致的利益返还”。

2.返还规则

依据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的统一返还规则,原则上,金钱的返还包括法定利息以及受领人接手期间所支付的税款(第1352-6条)。就金钱以外的物,应按实物返还;在实物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按实际价值予以返还。返还标的物实际价值的判断日期如何确定呢?在理论上有如下可能:支付日、返还请求日、起诉之日、判决之日、实际返还日。在法国理论界有不同声音。修订后法国民法典确定的是实际返还之日(第1352条)。而服务给付以提供服务之日为准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第1352-8条)。

需要强调的是,接收人的主观状态(善意与恶意)并不是非债清偿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返还计算的重要因素。[72]

任何情况下,推定接收人是善意的,即他认为支付是有原因的、正当的:或者,接收人作为真正的债权人,认为清偿系替债务人偿还债务;或者,没有任何债权,但接收人认为自己有权利。根据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接收人是善意的,仅返还自请求之日起发生的利息、收取的孳息以及收益的价值(第1352-3条、第1352-7条,这区别于民法典原第1378条对善意者不须支付孳息和收益的规定)。如果接收的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只须按照现状返还,除非接收人对此有过错,按照返还之日的价值赔偿(第1352条、第1352-1条)。如果受领之物已被出售,仅需返还出售的价款(第1352-2条)。如果是无偿转让的,则不需要返还。[73]

接收人受领时是恶意的(即明知不应当接收),具有过错,因此应当赔偿支付人的损失。[74]依据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恶意接收人应返还自受领之日起发生的利息、收取的孳息以及收益的价值(第1352-3条、第1352-7条);对标的物对毁损或灭失承担责任(第1351条);如果受领之物已被出售,须返还所售价款与出售之物在返还之日的价值二者中较高者(第1352-2条)。

无论善意还是恶意,接收人都有权利就其为保管和改良标的物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要求从返还总额中扣除,但应以返还之日评估的增值为限(第1352-5条)。

3.与第三方的关系

相对非债清偿与绝对非债清偿不同,会涉及真正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他们成为了非债清偿返还之诉的第三方。

对于不完全相对非债清偿,真正的债权人作为第三人。他除了可以向其债务人(即清偿人)主张债权以外,是否还可以向接收人主张返还呢?法国法院的判例持否定意见。[75]其主要理由是,清偿并非由真正的债权人所为,因此他不能行使返还之诉。在理论上说,真正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人(清偿人)向接收人主张返还之诉,可以还原利益关系。但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或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可以享有直接向接收人主张返还的权利,那么对于其债权实现就处于有利地位。而且承认真正的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返还的权利,也有利于简化诉讼关系。从接收人角度看,其没有权利却占有着财富,而真正权利人却不能得到偿付,实在有违公平。因此,有法国学者指出,在债权不能从债务人那里得以实现的特别情况下,应当允许真实的债权人向接收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76]修订后的民法典在此方面没有规定。

对于完全相对非债清偿,真正的债务人作为第三人。那么,在错误清偿他人债务的情况下,清偿人可否要求真正的债务人返还呢?法国判例有过变化。早期法院不支持清偿人转向真正的债务人,理由很简单,后者并不是清偿的对象,他没有从非债清偿中得到给付,真正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的是债权人。例如,社保机构向医生支付了患者的诊疗费用以后,发现诊疗的事项并不在社保涵盖范围以内,但是该机构不能转向真正的责任人(患者)要求返还。[77]不过,尽管积极财产没有增加,但是债务人的消极财产减少了;如果不能允许非债清偿人直接向其主张返还,有违公平。于是,法国判例后来转向依据不当得利制度,在错误支付他人债务、不能代位债权人的情况下,允许非债清偿人直接要求债务人返还。[78]修订后的民法典第1302-2第2款指出:在错误支付他人债务的情况下,清偿人也可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返还,但并没有明确其返还基础是不当得利还是非债清偿返还的延伸。[79]修法理由书将其描述为一项直接诉权。


五、法国不当得利规范的构建

如前所述,法国判例承认不当得利之债借用的是罗马法上的“转用物诉权”概念。字面本身表明了起点(已经转移的财产)与终点(诉权本身)。[80]按照早期这一机制的倡导者奥伯瑞(Aubry)和劳(Rau)的理解,[81]“转用物诉权”强调的是纯客观的财产“公平规则”,即它意味着受损一方的债权建立在纯客观的利益平衡上,从一项财产“转移”到另一财产中的利益应当由后者向前者进行返还;然而,这种“公平规则”很难解释为什么有时赔偿会低于所受的损害,甚至所受的损害根本得不到赔偿。法国学者由此提出了质疑。显然,仅考虑债之本身而不考虑导致债发生的情形,单纯地打破财产上的平衡状态不应当成为债发生的原因。[82]后来,拉贝尔(Ripert)教授系统化地提出这一制度的基础是任何人不得从他人的损害中获利的理念,正如民事责任制度是建立在任何人有义务不损害他人利益之理论上一样。[83]弗洛尔(Flour)教授等学者指出:最恰当的解释或者说错误程度最小的解释,就是赋予转用物之诉(这个)道德基础。[84]

法国司法实践据此围绕着如何确定界限以平衡受损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逐步确定了转化物之诉适用的条件及效力。根据判例与学理,本次债法改革在法国民法典中正式写入了不当得利规则。

(一)构成要件

由于利益不当变动世所常见,法国判例发展出一系列的消极条件作为“防线”阻却不当得利的过分适用。获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是不当得利的重要的积极要件,但在法国相关讨论很少,因为它已经被另外一个要件“没有原因”(或者说“有原因”)的讨论所涵盖。

1.法律上的阻却事由

(1)有法律上的原因

不当得利最主要的构成要件是“没有原因”,即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换种说法或者角度,如果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就排除适用不当得利。[85]依据法国司法实践的经验,下列情况被认为属于所谓的“有原因”。

第一,利益变动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家谱研究者自发地找到了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并使之继承了财产,但是家谱研究者不能向后者主张不当得利,因为这些继承人是依据财产继承规则继承了财产、获得了利益。[86]当然,法律义务往往是有限制的,超过限制的部分则可能就构成不当得利。例如,在法国许多婚姻采用了约定财产制度,而夫妻在婚后的实际生活中相互帮助,尤其是一方可能长期无偿地帮助另一方打理生意,当双方情感或信任发生危机的时候,无偿帮助一方常常会向对方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从经济或利益得失的角度看,显然有利益的变动。问题是,依照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夫妻之间有相互帮助、扶持之义务。这一法定义务是否应当成为阻却不当得利规则适用的法律上的原因呢?法国判例认为,前述情况下,一方的帮助已经超过了第212条对婚姻所要求的帮助义务,因此该条规定不能成为阻却不当得利适用的事由。[87]同样地,法国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了子女应对父母尽孝顺的道义,但是法国判例指出,这一法定义务不排除子女对其在正常的孝顺父母的范围以外所提供的帮助主张不当得利返还。[88]单纯的道德义务不属于有法律上的原因,不能排除适用不当得利。[89]

第二,如果利益变动来自于对司法裁判的履行,当然也属于有法律上的原因。

第三,获得利益者与受损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于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非常常见的阻却不当得利适用的事实。比较有争议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或指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超出了约定的范围,就超过部分可否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例如汽车修理工单方面超出约定范围提供了修理服务。法国法院判例认为,不能主张不当得利。[90]法国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得主张不当得利,但理由系受损人自己有过错。[91]

此外,如果获得利益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可被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原因。例如商业资产出租人与承租管理人约定,所有提供给承租管理人的商品均属于商业资产所有人(即该出租人)所有。在一家公司向该管理人提供了产品以后,他们之间签订的租赁管理合同解除了。于是该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租人返还产品。1939年2月28日法国最高法院判决拒绝了该公司的主张。这一判决的影响在于,它导致了以后所有与1892年化肥案类似的案件不再符合不当得利返还的构成要件:所有人的获益有其原因——他与受损人以外的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92]类似的判决还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租赁期满收回租赁物,对租赁期间的改良与修缮不支付任何偿付。承租人在租赁结束之前,进行了施工但是没有支付施工方费用。租赁结束以后,施工方向租赁物所有人(出租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相关费用。法国最高法院民事三庭认为,出租人对获益享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定了施工方的请求。[93]相反地,如果租赁合同中没有此类条款,[94]或者此类条款、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则可以构成不当得利。[95]

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3-1条)界定了不当得利的这一构成要件“无因”:利益的变动并非来自于请求人履行其债务也非来自于请求人的赠与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法国法特殊性之处在于,承认间接不当得利。直接不当得利情况下的“无因”,不同于于间接不当得利情况下的“无因”。前者主要考察得利是否来自受损人的债务履行或赠与意图;而后者,受损人与受益人并未直接发生联系,因此获益是否有原因应当从受益人以及导致利益变动的第三人之间着眼,他们之间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关系允许受益人保有基于合同履行带来的利益,才能认为获益有原因。否则,才是无因,适用不当得利。

而新法以及众多草案均仅就直接不当得利情况下的“无因”要件进行了规定。但起草者并非否认“间接不当得利”及其“无因”要件的特殊性,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是为了追求法条的精简,毕竟“间接不当得利”是一种例外。[96]

(2)存在其他诉权与辅从性原则

在1892年化肥案以后,法国法院为了限制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防止不当得利过分广泛地适用以至于破坏法律关系的稳定,要求其适用应当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受损人没有其他诉权可以进行救济。换言之,如果有其他诉权可以行使、进行救济,受损人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该诉权既可以是针对受益人的,也可以是针对第三人的(例如保证人)。[97]这就是所谓的辅从性原则(Principe de subsidiarité)。

依据此原则,只要有其他诉权,就排除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即使该诉权因为法律上的原因(如已过诉讼时效、逾期失权、基于法院判决、诉讼中证据不足等[98])而不能达到救济受损人的最终目的,也不得利用不当得利制度予以替补。例如,女方曾在丈夫的公司任职并帮助公司完成了许多项目,在离婚以后,她可否以不当得利主张偿付呢?法国法院认为,她只能依据劳动关系领取正常的工资,而不得通过不当得利绕开此路径。[99]但是,作为例外,如果该诉权是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如债务人资不抵债)而不能达到救济受损人的最终目的,则可以用不当得利制度替补。防止不当得利制度架空其他法律制度,既是辅从性原则的目的,也是指导确定辅从性原则的适用范围的核心标准。综上,传统的辅从性原则认为在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一是受损人有其他诉权可以行使、获得救济;一是可以行使的其他诉权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如已过诉讼时效)。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3-3条)规定了该项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辅从性原则的概念对于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直接不当得利与间接不当得利),也有不同的内涵。就间接不当得利而言,受损人没有直接针对获利者的诉权,但是通常可以向导致利益变动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辅从性原则意味着,只有在该第三人资不抵债得以被证实的情况下,受损人方可向获益者主张不当得利。

我们注意到,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3-3条)仅就直接不当得利情况下的辅从性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仅是为了追求法律条文精简、避免冗长所采取的立法解释,[100]因此,在解释上,并不否认间接不当得利及其特有的辅从性原则。

2.道德上的阻却事由

法国学理上认为不当得利还有“道德要件”,其功能是为法官提供就请求人(受损人)的行为进行控制的工具。传统理论上,道德要件有两种情况。如今新立法根据理论与判例的发展,仅保留了一个(从事旨在个人获益的行为)作为消极要件,另一个(受损人的过错)则作为返还计算的考虑因素。

(1)受损人的过错

1953年5月6日法国最高法院就一起不当得利之诉作出判决,鉴于作为原告的外祖母在其女儿死亡以后坚持自己抚养其外孙子女,而不顾法院将死者的子女判给其丈夫抚养的判决,法院认为原告具有过错,不能向这些孩子的父亲主张抚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偿付。据此,受损人的过错排除适用不当得利。

此后,法国法院有判决开始区分受损人的过错的严重程度。在严重过错或恶意的情况下,[101]排除适用不当得利。例如,承租人在法院勒令迁出以后仍然支出花费改良租赁房屋,法国法院认为其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102]再如,伪造遗嘱之人利用假遗嘱“继承”了财产,并为此支付了继承税以及有关费用,他在返还财产给真正有权的继承人时,因其过错而不能就其所支出的税费主张不当得利返还。[103]而在不属于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如“过错或者疏忽”[104]),仍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过错只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对获益者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基础(单纯从最终返还的结果上看,过错是减轻不当得利返还数额的考虑因素)。

不过,如果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允许返还,有时就会过于严苛、导致不公。由此法国判例一度表现得比较犹豫,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申请人的过错的严重程度,如果是严重的过错,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如果是简单的过错,仅对不当得利返还数额产生影响。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过错严重程度,均构成不当得利;法官根据实际过错的严重程度调节返还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它和不当得利的构成并不相关,而是影响返还的多少。如今法国法院似乎更倾向于将过错从不当得利适用的阻却要件中排除,而变成衡量与计算返还金额的因素。[105]

针对上述两种意见,《卡特拉草案》(第1388条)选择了前者;《泰雷债法草案》(第12条)、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3-2条)选择了后者。显然,后一种方案降低了相关案件处理时的复杂程度。不需要通过绕圈子的思路(如请求返还之人因过错而给不当得利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从其可以获得的返还金额中减除)解决问题。也与前面非债清偿情形中的完全相对非债清偿支付人有过错的情况处理其过错带来的返还计算规则相互一致。[106]

(2)受损人从事旨在个人获益的行为

如果当事人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他不能向同样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之人主张不当得利。基于任何人需要对其冒险行为、风险行为承担后果的原则,法国判例比较一致地认为,此种情况下,即使得利者没有原因,申请人也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因此,它实际上是不当得利的消极构成要件。

法国判例中最常见的典型案件是,改良自家财产,使得邻居获益。例如,所有权人将电网延伸至自家土地,其邻居因此而方便地接入电网、从中获利。法院认为,后者不需要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因为土地所有人的施工行为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并由其本人承担风险与损害”的行为。[107]又如,将水引到自家磨坊,其上游邻居也因此获利。类似地,我们可以想象,如果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施工改造地上建筑物,从而导致周围土地增值,也不得主张不当得利。法国判例还承认,直接在他人财产上施工,只要具有追逐个人利益的动机,也阻却不当得利的适用。这种情况与法国民法典第599条第2款所规定的精神一致,用益物权人不能就其对不动产所带来的改良主张偿付,原因很简单,他所作所为系为了其本人利益、风险自担,且他知道权利的有期限性和短暂性。因此,如果承租人在租赁的不动产上完成了重大的施工,其本期望能从中获益,最后他没有因此工程而获利,也不能向不动产所有人主张返还利益。[108]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3-2条指出,在请求人有“追求其个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从条文体例上看,这一道德要件是独立于“无因”这一法律要件(第1303-1条)的范畴的。

(二)特殊的返还效力:双重限制规则

不当得利返还以受益人的受益与受损人的损失二者中较低者为准(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3条)。

不当得利返还的计算,涉及到返还对象构成的确定日以及价值的评估标准日。按照双重标准,需要就损失、受益分别计算。不过,这二者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处于变动的状态。一般说来,“损失”在其发生以后构成较为固定;而“受益”则可能变化较大,例如在他人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很可能经过一段时间的雨水浸泡而坍塌,这种利益的变动因不再存在而不能算作“得利”。[109]因此,首先需要选定一个节点(确定日),确定损失、受益是否存在以及具体的构成,作为评估对象。然后再选定一个节点(评估标准日),评估上述损失、受益的价值(如市场价格)。按照法国传统的做法,确定日与评估标准日为同一日。具体说来,针对损失,其确定日和评估标准日通常是实际发生之日;[110]而针对受益,其确定日和评估标准日通常是提起诉讼之日。[111]

但是,这个传统的做法受到了理论界的批评。损失发生日(评估损失)、诉讼提起日(评估受益)均距离实际返还日有段距离,长久的拖延导致货币贬值的风险由返还请求权人承担;“还不要忘记,须以两者中数额较少者为限”。[112]在实践中,该规则的适用并不那么严格,例如,就受益的评估,法官有时会选择受益的实际占有日;[113]又如,若受损人“不能在心理上更早提出主张”的时候,法官会按照请求日的标准评估损失和受益。[114]

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3-4条)按照“价值之债”对待返还数额:损失的确定日为实际支出日,受益的确定日为请求之日,评估标准日均为判决之日——这是与实际返还日最为接近的日期。在起草者看来,这个日期的选择,与其他类似日期放在一起显得更为协调。例如,这个日期与非债清偿的返还计算日为实际返还日更为靠近(但由于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的返还对象不同,后者没有采用实际返还之日)。再如,它与家庭财产法的日期也颇为接近。与《法国民法典》第555条第3款有关在他人土地上种植或建筑的返还规定更为接近(该条要求,所有权人决定是否保留建筑或种植物的所有权,如果选择保留,其需要支付不动产的增值部分或者“偿付之日”的材料费与人工费)。[115]

此外,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就受益人恶意设立了加重责任的规则:受益人为恶意的,偿付数额应等同于获益与损失二者中数额较高者(第1303-4条)。此举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使得不当得利制度更接近非债清偿支付。[116]由此,获益之日如果具有恶意,将承担加重了的返还之债。[117]


六、余论:借鉴与启示

在此领域,中国立法的内容非常单薄,体例上也不具有体系性。《民法通则》将无因管理(第93条)、不当得利(第92条)放在一起、规范简单;采用“广义”不当得利的概念,就从他人处不当获得利益设立了一般条款,不再单独规定非债清偿。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也延续了这种风格。未来中国债法如何制定,法国法对待三种渊源的体例安排与具体内容值得关注。

首先,法国经验表明,非债清偿与(狭义)不当得利无论在构成要件还是法律效果上均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异。设立统一(广义)不当得利概念以吸收非债清偿的立法例,将人为地掩盖这种差异,在法律适用上、解决实际问题和理论研究时均带来不便。众所周知,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德国学者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一段努力构建的方法,[118]也是采用不当得利一般规则的国家(如中国)或地区的学者在研究不当得利制度时的首要工作。所有的付出正是试图剥去掩盖着差异的一般规则所造成的假象。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基于同样的原因,法国二元区分主义至今仍存在于众多民法典中,且毫无被吞并的迹象和可能。[119]

第二,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非债清偿并列。法国债法修订,将无因管理和(狭义)不当得利、非债清偿放在一起,而未按照多数法典常见的将其与委托关系相互临近的做法。除了兼顾历史的考虑以外,这种安排体系上不乏合理性。的确,无因管理与委托非常接近。尤其法国民法典直接指出,无因管理人应当承担起一个受委托人所应负担的债务(第1301条)。不过,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委托以委托人事先的同意为前提,无因管理中当事人的债务系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二,委托只能以法律行为为客体;而无因管理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120]第三,就制度目的而言,与委托合同比较,无因管理更应与其他准合同在一起:将不正当的(即没有原因)利益破坏回复到平衡状态。虽然我们没有必要采用准合同概念,但是将同类制度放在一起,可以明确它们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有利于理顺彼此关系。

第三,就具体制度建设,法国新债法通过对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设计较好地安排了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之间的分工,对解决中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未来债法的制定,提供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尤其如下几点:对非债清偿的类型化安排,对不当得利的适用在法律与道德条件上的限制,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统一规范的返还规则等。

附录I:依据《法令》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节选)

第三卷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

第三编债之渊源

第一副编合同

第二副编非合同责任

第三副编债的其他渊源

第1300条准合同是完全自愿之行为,由此给本无权利获取利益却获得利益之人产生义务,有时行为人也对他人负有义务。

本副编所规范的准合同有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和不当得利。

第一章无因管理

第1301条于事务之本人不知或者没有反对的情况下,本不负有义务但有意地且有益处地(uti- lement)管理他人事务之人,在完成管理的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的过程中,负有一名受委托人所负担之全部债务。

第1301-1条管理人管理事务应尽合理之人的全部注意义务; 管理人应当持续管理事务直到事务之本人或其继承人能够亲自管理时为止。

根据实际情况,法官可以降低管理人因其过错或者过失而应向本人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1301-2条其事务已被有益(utilement)管理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为其利益所签订的债务。

他(应当)清偿管理人为其利益而支出费用,赔偿管理人因管理其事务而遭受的损害。

管理人预先支付的金额,自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

第1301-3条本人对管理予以承认的,为委托关系。

第1301-4条管理人承担管理他人事务并具有个人利益的,不排除适用无因管理规则。

在此情况下,负担的债务以及费用按照各自在共同事务中的利益比例分担。

第1301-5条如果管理人的行为不满足无因管理的要件,但对该事务之本人有利,该事务之本人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则偿付管理人。

第二章非债清偿

第1302条清偿须以债务为前提;所收为本不应清偿者,应予返还(restitution)。

自愿清偿自然之债的,不得主张返还。

第1302-1条由于错误或者有意地(sciemment)接收本不应当向其清偿的,应当向清偿之人返还之。

第1302-2条如果因为错误或者被强迫而清偿他人债务的,可诉请债权人返还,除非该债权人在清偿以后销毁了其凭证或者放弃了债权担保。

在错误支付他人债务的情况下,清偿人也可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返还。

第1302-3条返还适用第1352条到第1352-9条的规则。

过错导致清偿的,可减少返还(数额)。

第三章不当得利

第1303条在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以外的情形,不当获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损失的,应以获益与受损二者中金额较少者为限,偿付(indemniter)因此受损之人。

第1303-1条当获益既非来自于受损人对一项债务的实现,也非来自于他的赠与意图,获益是不当的(injustifié)。

第1303-2条如果损失来自于受损人为追求个人利益而完成的行为,不偿付。

如果损失来自于受损人的过错,法官可以降低偿付(数额)。

第1303-3条受损人如果享有另外一项诉权,或者该诉权遇到时效等法律上的障碍,不得以此(不当得利)为基础行使诉权。

第1303-4条就耗费之日所查实的损失,就请求之日所存在的获益,于判决之日(的价值)进行评估。

受益人为恶意的,偿付(数额)应等同于获益与损失二者中价值较高者。

附录II:修订前的《法国民法典》(节选)

第三卷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

第三编合同或一般契约之债

第四编非因契约而发生的债务约束

第一章准合同

第1371条准合同是人完全自愿之行为,并因此产生对他人的义务以及有时双方互负义务。

第1372条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时,不论该事务的所有人(le propriétaire)是否知道该管理,管理人均缔结了如下的默示义务:继续其已经开始的管理并完成之,直到事务的所有人处于能够亲自管理时为止;他同样应当负责管理同一事务的所有附属事务。

管理人负有如同所有人对其给予明示委托时所产生的全部债务。

第1373条若事务之本人(le ma?tre)在事务完结之前死亡的,管理人仍负有继续管理的义务,直到继承人能够进行管理时为止。

第1374条管理人应尽善良家父(bon pere de famille)之注意管理事务。

但是,法官应依据致使管理人负责事务管理的具体情形,减轻因其过错或疏忽(la négligence)所引起的损害赔偿。

第1375条其事务已得良好(bien)管理的,本人应当履行管理人以其名义所订立的合同,清偿所有管理人负担的个人债务,并且补偿管理人所有有益或必要之费用。

第1376条由于错误或者有意地(sciemment)受领本不应当受领(之清偿)的,应当向清偿之人返还之。

第1377条因错误而认为自己是债务人并清偿某项债务的,有向债权人主张返还的权利。

但如果该债权人在清偿以后销毁了其凭证的,此项权利不得行使,不过仍可向真正的债务人求偿。

第1378条恶意受领人负有义务返还本金及自清偿之日起算的利息或孳息。

第1379条如果非债受领之物为不动产或者有体动产的,受领人负有义务按现状返还原物(en nature),或者在因其过错而导致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负有义务返还物之价值;受领人为恶意的,即使因意外事件而导致受领之物灭失的,仍负有担保义务。

第1380条善意受领人出售受领之物的,仍需返还出售之价金。

第1381条无论占有人是否为恶意的,接收返还之物的人,应当偿还占有人为保管此物而支出的必要且有益之费用。


【注释】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国巴黎第二大学法学博士。本文为2016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法国新债法对中国民法典债编制定的启示与比较研究”(16BFX104)的阶段性成果。

[1]L’ordonnance n°2016-131 du 10 février 2016 portantréforme du droit des contrats, du régime général et de la preuve des obligation. https://www.legifrance.gouv.fr/eli/ordonnanc/2016/2/10/JUSC1522466R/jo /texte.

[2]除特别说明外,本文所引条文均为依据《法令》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中的条文。

[3]中国学界通用的表述是“准契约”(如李浩培、吴传颐、孔鸣岗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但是基于如下两点考虑,笔者在本文中使用了“准合同”的表述:首先,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71条以及法国学界一般使用“准合同”(quasi - contrat)的表述,而不是“契约”(convention)。第二,法国新债法改革在民法典中全面使用“合同”替换“契约”这一被认为是古旧的表述。

[4]Ph. Malaurie, L. Aynès, Ph. Stoffel - Munck,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5 e éd., 2011,Dalloz, n°1016 et s., p.557 et s.

[5]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71条规定:准合同是人完全自愿之行为,并因此产生对他人的义务以及有时双方互负义务。

[6]P.Remy, Des autres sources d’obligations ,in Pour uneréforme du régime général des obligations (sous la direction de F. Terré),Dalloz, 2013,p.31-50,spéc.p.34-36.

[7]Ph. Malaurie, L. Aynès, Ph. Stoffel - Munck, op. cit., n°1018,p.558.

[8]A. Bénabent,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Montchrestien, 11 e éd., p.296; Ph. Malaurie, L. Aynès, Ph. Stoffel - Munck, op. cit., n°1018,p.558; J. Honorat, R?le effectif et r?le concevable des quasi - contrats en droit actuel ,RTD civ.1969,653.

[9]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三副编(“其他债之渊源”)开篇(第1300条)即规定:“准合同是完全自愿之行为,由此给本无权利获取利益却获得利益之人产生义务,有时行为人也对他人负有义务。”“本副编所规范的准合同有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和不当得利。”

[10]该学说认为社会成员是互相依存的,因此必须互相帮助。F. Ewald, L‘?tat - providence, Grasset, 1986,spéc.358 et s.

[11]L. Bourgeois, Solidarité, 4 e éd., Armand Colin, 1904.

[12]参见刘言浩:《法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与变革》,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4期,第133-136页。

[13]Req.15 juin 1892,D.1892,1,596; H. Capitant, F. Terré, Y. Lequette, Les grandsarrêts de la jurisprudence civile, T.2,Obligations ContratsspéciauxS?retés, 12 e éd., 2008,p.553 et s.

[14]H.Roland, L. Boyer, Locutions latines du droit fran?ais, Litec, 4 e éd., 1998,p.106.

[15]P.Remy, préc., p.34.

[16]C. Aubry, C.Rau, Cours de droit civil fran?ais, D’après la méthode de zachariae, T. VI, 1879,§576 et s.

[17]Req.15 juin 1892,op. cit.

[18]Ph. Malaurie, L. Aynès, Ph. Stoffel - Munck, op. cit., n°1022-1025,p.561-563; M. Picard, La gestiond’affairesdans la juris- prudence contemporaine ,RTD civ.1922,5.

[19]Civ.1 re ,23 juillet 1974,Bull. civ., I, p.125.

[20]Civ.1 re ,2 juin 1970,RTD civ.1971.137,obs. Y. Loussouarn; J. Flour, J.- L. Aubert, E. Savaux,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2. Le fait juridique, 12 e éd., Sirey, n°7,p.9.

[21]Com.8 juin 1968,Bull. civ., I, n°50.

[22]Civ.1 re ,16 nov.1955,JCP 1956. II.9087,note P. Esmein.

[23]Ph. Malaurie, L. Aynès, Ph. Stoffel - Munck, op. cit., n°1030,p.566; F. Terré, Ph. Simler et Y. Lequette, Droit civil. Les obli- gations, 10 e éd., Dalloz, 2009,n°1041,p.1042.

[24]P.Remy, préc., p.47-50.

[25]A. Bénabent, op. cit, n°459,p.303.

[26]Civ.3 e ,12 avril 1972,Bull. civ., I, n°219.

[27]Civ.1 re ,11 févr.1986,Bull. civ., I, n°23.

[28]J. Flour, J.- L. Aubert, E. Savaux, op. cit., n°5,p.6; A. Bénabent, op. cit., n°458,462-1,p.303,325.

[29]A. Bénabent, op. cit., n°462,p.304.

[30]P.Remy, préc., p.47-50.

[31]《法国民法典》第1992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不仅对其欺诈行为承担责任,而且对其在管理中的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32]《法国民法典》第1992条第2款规定,但是在判定由过错引起的责任时,无偿委托的受托人的责任轻于收取报酬的受托人的责任。

[33]J. Flour, J.- L. Aubert, E. Savaux, op. cit., n°14,p.16.

[34]P.Remy, préc., p.47-50.

[35]Civ.1 re ,3 janv.1985,RTD civ.1985.547,obs. J. Mestre.

[36]Civ.1 re ,3 janv.1985,op. cit.

[37]《法国民法典》第1991条第2款规定:“在委托人死亡时已经着手的事务,如果延迟会引发危害,受托人应当继续进行。”言外之意,除非延迟会引发危害,否则受托人在委托人死亡时,委托事项终止。《法国民法典》第2007条规定:“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发出通知的方式放弃其所接受之委托。”“但是放弃受托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受托人应向其给予赔偿;除非受托人非遭受巨大损失而不能继续委托事项。”

[38]P.Remy, préc., p.47-50.

[39]Ibid.

[40]Com.15 déc.1992,RTD civ.1993.579,obs. J. Mestre.

[41]Civ.1 re ,27 févr.1963,Bull. civ., I, n°131.

[42]如果抛开对传统法学术语的坚守,其实我们更倾向于使用“非债支付”的表述。在中文中,“清偿”更强调结果,而“支付”更侧重行为;“非债清偿”系以不存在债务为前提,强调的是在没有债务的情况下价值发生了转移的给付,使用“支付”更为妥帖。

[43]Com.11. févr.2004,D.2004.701,note F. Millet; Com.17 nov.1992,D.1993.341,note Sortais.

[44]J. Flour, J.- L. Aubert, E. Savaux, op. cit., note 3,n°21,p.21.

[45]F. Terré, Ph. Simler et Y. Lequette, op. cit., n°1052,p.1048.

[46]A. Bénabent, op. cit., n°472,p.310.

[47]F. Terré, Ph. Simler et Y. Lequette, op. cit., n°1051,p.1048.

[48]E. Von Caemmerer, Problèmesfondamentaux de l’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 ,in RIDC, vol.18 n°3,1966,p.573-592; A. Bénabent, op. cit., n°469,p.308; Ph. Malaurie, L. Aynès, Ph. Stoffel - Munck, op. cit., n°1042,p.570; F. Terré, Ph. Simler et Y. Lequette, op. cit., n°1051,p.1048.

[49]P.Remy, préc., p.44.

[50]F. Terré, Ph. Simler et Y. Lequette, op. cit., n°1053,p.1049.

[51]Ph. Malaurie, L. Aynès, Ph. Stoffel - Munck, op. cit., n°1043,p.571.

[52]I. Defrénois - Souleau, La répétition de l’indu objectif, Pour une application sans erreur de l’article 1376 du Code civil ,RTD 1989,p.243.

[53]F. Terré, Ph. Simler et Y. Lequette, op. cit., n°1054,p.1050.

[54]Civ.1 re ,17 Juill.1984,D.1985.298,note Chauvel.

[55]Ass. Plén., 2 avril 1993,D.1993.373,concl. Jéol.

[56]F. Terré, Ph. Simler et Y. Lequette, op. cit., n°1054,p.1050.

[57]Ph. Malaurie, L. Aynès, Ph. Stoffel - Munck, op. cit., n°1043,p.571.

[58]A. Bénabent, op. cit., n°473,p.311.

[59]Civ.1 re ,5 juillet 1989,RTD civ.1990.282,obs. J. Mestre.

[60]Civ.1 re ,13 mai 1986,Bull. civ., I, n°920,p.121.

[61]A. Bénabent, op. cit., n°478,p.316.

[62]J. Ghestin, L’erreur du solvens, condition dela répétition de l’indu ,D.1972,chron.277.

[63]Ass. Plén., 2 avril 1993,A. Bénabent, op. cit., n°476,p.314.

[64]Com., 16 juin 1981,Bull. civ. IV, n°279,p.221.

[65]Com., 15 oct.1996,D.1996,IR,243.

[66]Civ.1 re ,5 déc.1995,Bull. civ., I, n°448,Defrénois, 1990,art.34837,n°100,obs. J. L. Aubert.

[67]Civ.1 re ,22 juin 1994,Bull. civ., I, n°221.

[68]Civ.1 re ,10 oct.1998,D.1999,som.116,obs. L. Aynès; Com., 23 avril 1976,D.1977.563,note Vermelle.

[69]R. Cabrillac, op. cit., n°198,p.166; J. Flour, J.- L. Aubert, E. Savaux, op. cit., n°23 p.24.

[70]重要的判例是2002年9月24日法国最高法院民事一庭之一项裁判(Civ.1 re ,24 sept.2002,D.2003.369,note J.- L. Aub- ert)。

[71]E. Poisson - Drocourt, Les restitutions entre les parties consécutives à l’annulation d’un contrat ,D.1983,chron.85.

[72]R. Thunhart, Le paiement de l’indu en droit comparé fran?ais, allemand, autrichien et suisse ,RIDC, 2001,p.183-192.

[73]F. Terré, Ph. Simler et Y. Lequette, op. cit., n°1061,p.1055.

[74]F. Terré, Ph. Simler et Y. Lequette, op. cit., n°1061,p.1055.

[75]该案件中,某公司将同一债权先后转让给两家不同的银行,债权受让在后的银行并未获得债权,但是债务人却已经向其完成了支付,后来该公司进入到司法重整程序当中,在这种情况下,债权受让在先的银行主张受让在后的银行返还其所接收的清偿,地方上诉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最高法院商事庭在1995年7月4日的裁判中否定了上诉法院的意见,拒绝支持该项返还请求权。 Com., 4 juill.1995,D.1995.489,note Synvet; JCP 1995. II.22553,note D. Legeais.

[76]A. Bénabent, op. cit., n°475-1,p.313.

[77]Soc.31 janv.1996,D.1997.306,note B. Thullier.

[78]Civ.1 re ,13 oct.1998,D.1999,som.116,obs. L. Aynès ; Civ.1 re ,4 avril 2001,Bull. civ., I, n°105; O. Salvat, Le recours du tiers contre la personnedontil a payé la dette, Defrénois 2004,p.105.

[79]P.Remy, préc., p.42.

[80]H.Roland, L. Boyer, op. cit., p.106.

[81]C. Aubry, C.Rau, op. cit., §578.

[82]G. Marty, P.Raynaud,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Sirey, 1962,n°390.

[83]G.Ripert, La règle morale dans les obligations civiles, 4 e éd., LGDJ, n°138-147,p.246 et s.

[84]J. Flour, J.- L. Aubert, E. Savaux, op. cit., n°36,p.36.

[85]就构成要件而言,不当得利制度只需要得利是无因的,不需要规定受损失是无因的。因为,后者已经被前者所包括。如果得利是没有原因的,不需要考虑受损失是否有原因,因为不当得利制度不是不当受损制度。A. Bénabent, op. cit., n°429.

[86]Civ.1 re ,28 mai, 1991,RTD civ.1992.96,obs. J. Mestre.

[87]Civ.1 re ,9 janv.1979,D.1981.241,note A. Breton.

[88]Civ.1 re ,12 juill.1994,D.1995.623,note M. Tchendjou.

[89]F. Terré, Ph. Simler et Y. Lequette, op. cit., n°1068,p.1061-1064;R. Cabrillac, op. cit., n°208,p.174-176.

[90]Com., 8 juin 1968,Bull. civ., n°85,JCP 1968. II.15724,note G.Ripert.

[91]R. Cabrillac, op. cit., n°208,p.175.

[92]Req.15 juin 1892,op. cit.

[93]Civ.3 e ,25 fév.1975,Bull. civ., III, n°77.

[94]Req.11 sept.1940,S.1941.1.151,note P. Esmein.

[95]Civ.1 re ,25 mai 1992,A. Bénabent, op. cit., n°490-495,p.324-329.

[96]P.Remy, préc., p.45.

[97]Com., 10 oct.2010,Bull. civ., IV, n°150. Ph. Malaurie, L. Aynès, Ph. Stoffel - Munck, op. cit., n°1071,p.584.

[98]Civ.3 e ,29 avr.1971,RTD civ.1971.842,obs. Y. Loussouarn.

[99]Com., 16 mai 1995,RTD civ.1996.160,obs. J. Mestre.

[100]P.Remy, préc., p.45.

[101]A. M.Romani, La faute de l’appauvridansl’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 et la répétition de l’indu ,D.1983,Chron.127.

[102]Soc.15 nov.1957,JCP 1958. II.10666,note B. Joly.

[103]Civ.1 re ,18 janv.1978,JCP 1980. II.19635,note B. Thullier.

[104]Civ.1 re ,11 mars 1997,D.1997.407,note M. Billiau.

[105]Ph. Conte, Faute de l’appauvri et cause de l’enrichissement ,RTD civ.1987,223; Mecene - Marenaud, Le role de la fautedans les quasi - contrats ,RTD civ.1994,515; J. Périnet - Marquet, Le droit à l’action de in rem verso encase de faute de l’appauvri , JCP G.1982,I, 3075. A. Bénabent, op. cit., n°490-495,p.324-329.

[106]P.Remy, préc., p.46.

[107]Civ.1 re ,19 oct.1976.

[108]F. Terré, Ph. Simler et Y. Lequette, op. cit., n°1070,p.1065.

[109]这与无因管理相互区别,无因管理的本人应当返还最初的花费,而不考虑事后的发展变化。Ph. Malaurie, L. Aynès, Ph. Stoffel- Munck, op. cit., n°1067,p.580.

[110]Civ.3 e ,18 mai 1982,Bull. civ., n°122.

[111]Civ.1 re ,18 janv 1960,JCP 1961. II.1960.753,note P. Esmein;RTD civ.1960.753,note J. Hebraud.

[112]Ph. Malaurie, L. Aynès, Ph. Stoffel - Munck, op. cit., n°1067,p.581.

[113]Civ.1 re ,18 janv 1960,op. cit.

[114]Civ.1 re ,26 oct.1982,JCP 1983. II.19992,note F. Terré.该案中的妻子是一名护士,曾长期在丈夫的诊所中无偿地提供帮助。法院认为,妻子主张不当得利的损害与受益的评估节点,应当是请求离婚之日,因为在此之前,妻子在心理上不可能起诉其丈夫。

[115]P.Remy, préc., p.47.

[116]Ibid.

[117]这种加重责任的规定,在《泰雷侵权法草案》(第54条)中也有所体现。

[118]还有德国学者指出,《德国民法典》中定义不当得利的第812条第一段“是否真的是一般条款还是(规定了)两种类型,在德国法上是有争论的”,但通过条文比较,尤其和1804年《法国民法典》比较,它的确是个一般条款。G. Dannemann, The German Law of Unjustified Enrichment and Restitution: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9(Oxford 2009).

[119]曾受法国模式影响深远的民法典普遍坚持二元区分主义。如《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四卷“债”之下并列规范了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不当得利(第六章到第八章);《魁北克民法典》在“其他债之渊源”一章中分别规定了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以及不当得利(第一节到第三节);新《荷兰民法典》在“侵权行为和合同以外其他渊源所生之债”一章分别规定了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不当得利(第一节到第三节)。《瑞士债务法》虽规定了广义不当得利(第一卷第一编第三章),设立了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第62条),但同时非债清偿作为一种特殊的返还情形得以保留(第63条)。

[120]Ph. Malaurie, L. Aynès, Ph. Stoffel - Munck, op. cit., n°1022-1025,p.561-563.

【期刊名称】《比较法研究》【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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