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于艳茹案”是我国首个因论文抄袭导致博士学位撤销的行政诉讼案件。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决定的合法性,必须结合教育行政法治的基本原理并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评析。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有:学位撤销的法律依据;这篇涉嫌抄袭的论文是否构成博士学位撤销的要件;“舞弊作伪”与“抄袭、剽窃”的区分;博士学位撤销的程序合法性;以及当事人权利救济。对抄袭剽窃行为的治理,除司法审查外,还应当建立一种回归知识理性的学术评审规范。
关键词: 于艳茹案,学位撤销,学术诚信,舞弊作伪,剽窃抄袭
2014年8月17日,作为新闻传播学科领域内“权威期刊”之一的《国际新闻界》编辑部发布了一则《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认定其2013年第7期刊载的《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一文,严重抄袭外国学者Nina R. Gelbart发表于1984年的一篇论文。近年来,国内外有关论文抄袭、学术造假的事件屡见不鲜,但“36岁的女博士”、“北京大学”、“严重抄袭”等关键词的结合,仍然引发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一年多时间内,于艳茹案件“滚雪球”般地持续发酵。
那么,于艳茹的这篇文章是否构成严重抄袭?如果这篇文章构成严重抄袭,能否以此为由撤销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
一、博士学位撤销的法律依据
学位授予是学位撤销的前提。我国的学位制度具有三级学位结构下的国家学位制度属性,存在着学位授权审核与学位授予两次授权过程。学位授权审核是“对学位授予权的审核授权”,带有行政许可的法律性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也一直将“对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审核”视为一种行政许可;而学位授予,作为一种依申请的授益行政行为,本质上是对申请者学术水平的评判和确认,是一种行政确认。[1]对已授予学位的撤销,是“鉴于事后发现相对人不具备申请条件(大多因相对人隐瞒事实所致)”的侵益性行政行为,[2]因此其性质应界定为行政行为的撤回。
在明晰学位撤销的法律性质后,应当对博士学位撤销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这里的法律依据是广义的,既包括广义的“国家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又包括广义的“校内法”——《北京大学章程》及相关校规等。
(一)博士学位撤销的“国家法”依据
1.《学位条例》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学位条例》是关于学位授予与撤销的单行法律,也是本案最重要、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学位条例》第2条是学位授予的一般标准,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这意味着除学术标准之外,申请人还需要符合一定的政治标准——“两个拥护”。应当如何理解“两个拥护”的内涵?2003年11月21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答复浙江大学《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中指出:“两个拥护”的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被授予学位的对象不仅要学术达标、政治合格,还应当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学位条例》第6条涵盖了博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在授予的程序上,包含“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两个环节;在授予的标准上,应当符合: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学位条例》第17条是关于学位撤销的总体规定。其一,关于学位撤销的主体,应当是学位授予单位;其二,学位撤销的情形,应当针对“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即在性质上违反了本条例,在量上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并不限于“舞弊作伪”行为;其三,学位撤销的程序,必须经过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复议;其四,学位授予主体对于学位撤销具有裁量空间,不是“必须撤销”,而是“可以撤销”。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学位条例》关于学位授予的条件:第11条详细规定了课程考试的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为大学自行制定培养计划预留了空间;第12条将通过课程考试作为参加论文答辩的前提。
综上,北京大学有权依据《学位条例》的授权对已授予的学位进行撤销,撤销的情形除了舞弊作伪外,还可能是对条例所涵盖的学术水平标准、政治标准和道德纪律标准的严重违反。在学术水平方面,主要涉及到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环节。同时,即使符合了学位撤销的情形,也不是必然要撤销,而是可以撤销。由于撤销学位带有行政许可的撤销的法律性质,其作出还必须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的要求。
2.《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2010年出台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号,以下简称《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意见》),其第5条特别指出:“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学位授予单位对以下的舞弊作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二)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本条是“国家法”层面上关于“舞弊作伪”内涵的唯一明确表述,因而“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成为了判断舞弊作伪的重要标准之一。但是,这一规范性文件是否超出了法定学位撤销标准?这尚须结合博士学位撤销的“校内法”依据进行分析。
(二)博士学位撤销的“校内法”依据
于2014年通过教育部核准的《北京大学章程》是北京大学校内“最高法”,其效力高于北京大学制定的校规。对相关校规的适用,也必须以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为前提。《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北京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是北京大学内部有关博士学位授予和撤销的主要校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校规制定权的来源,其隐含的思路是:如果校规的制定权是大学所固有的,那么大学理应有权对内部事务制定校规,无须法律授权;如果不是,那么其行使必须在授权范围内。
第一,《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制定权,来源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授权。其条文几乎是对《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照搬照抄,自不发生违反上位法的情形。
第二,《北京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博士生应当在申请学位之前,以第一作者身份、在核心刊物上至少发表或被接受发表两篇论文。这显然是北京大学在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之外,对博士生的学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学术标准作为“学术核心事项”,属于大学自主权的范畴,不产生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违反上位法的问题。
第三,《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明确了学术规范的内涵、基本要求以及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类型等。根据第5条的规定,对于已结束学业并离校后的研究生,如果在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一经查实,撤消(应为“撤销”)其当时所获得的相关奖励、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撤销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重大处分,显然超出了大学自治的范畴,故而其规定必须符合《学位条例》的授权范围。
因此,构成于艳茹博士学位撤销要件的舞弊作伪行为,应当限定在博士学位论文及作为申请答辩前提的“发表或被接受发表两篇论文”范畴内,不能任意扩大。同理,《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意见》中所提到的“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也应当是与学位论文相关的、构成申请答辩前提的学术论文,不能任意解释。
二、于艳茹的论文能否构成博士学位撤销要件
(一)论文是否属于“在学期间发表”
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论文是否属于“在学期间发表”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原告认为,论文发表日期是刊载日期——2013年7月23日,而其博士学位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5日,显然不是“在学期间发表”,作者的署名单位仍为北京大学,是编辑没有尊重作者变更署名单位的要求所致;被告则认为,“发表论文是一个包括创作、投稿、发表的过程。一旦作者将稿件投送出去,对作者而言,发表的行为即已基本完成,至于稿件何时公开,基本由出版机构定夺,作者一般无法左右,”[3]因而原告的论文属于“在学期间发表”。
那么,到底什么是“发表”?如何界定论文发表的时间节点?
《著作权法》将“发表权”界定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4]并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北京大学的主张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混淆了“发表”和“发表权”两个不同的概念。“发表权”是由决定、行使和实现三个环节构成的过程:第一,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第二,决定何时公之于众、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也就是发表权的行使;第三,决定权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和完成的问题,也就是发表权的实现。[5]对于第一个层次来说,著作权人拥有绝对的决定权,但对于第二个、第三个层次的权利,其实现具有不确定性。于艳茹虽然已收到用稿通知,但只是实现了第一个层次的发表权,论文存在着修改、延期刊载或撤稿等可能,其发表权能否最终实现仍然具有不确定性。
“发表”应当被认为是发表权实现的方式,而非“发表权”本身。“在学期间发表”应当理解为“已经发表”为宜,“在学期间被接受发表”显然不能等同于“在学期间发表”。接下来必须明确的是,这篇“在学期间被接受发表”的论文是否构成申请博士答辩的前提?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其仍可能构成博士学位撤销的合法要件。
(二)论文是否构成申请博士答辩的前提
有证据表明,在申请进行答辩的过程中,于艳茹将这篇文章作为学术成果列入了申请材料,北京大学据此认定其构成了申请博士答辩的前提。
本文认为,学位制度的本质属性是知识性,博士学位的授予应当以对申请者学术水平的判断为核心。实际上,仅在2012年,于艳茹就公开发表了3篇符合北京大学学位授予条件的历史学学术论文,已经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学术水平和能力,满足了申请答辩的必要条件。这篇论文虽列入了申请答辩的材料之中,但是由于尚未公开发表,其证明能力弱于已经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更重要的是,在申请答辩时,于艳茹并未提交用稿通知来证明论文被接受发表的真实性,因此这篇论文不是申请博士答辩的前提,否则学校必然要求于艳茹补交用稿通知或不予其参加答辩。
由此可知,无论这篇论文是否属于“舞弊作伪”或“剽窃抄袭”,都不构成于艳茹申请博士答辩的前提。
(三)论文能否构成博士学位撤销的其他要件: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的运用
前已论及,除了舞弊作伪标准外,《学位条例》还规定“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也可构成学位撤销的要件。那么,这篇论文能否构成博士学位撤销的其他要件?
首先,这篇论文不属于课程考试、博士论文相关范畴,不构成对《学位条例》所规定的学术标准的严重违反。于艳茹已经通过了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且发表了多于两篇的学术论文,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定学术标准的要求,即使这篇论文违反了学术规范,也不能成为其不符合博士学位授予标准的“反证”。
其次,如果这篇论文违反了学术规范,能否构成对《学位条例》所涵盖的政治标准或道德纪律标准的严重违反?这里需要结合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予以分析。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属于行政合理性审查的范畴,要求行政目的与手段之间存在合理、正当联结。论文是否违反学术规范与“两个拥护”的政治标准之间,显然不能构成正当联结;而道德纪律标准,仅能作用于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毕业后不能追溯,更遑论据此撤销已授予的学位。
因而,这篇论文也不能构成学位撤销的其他要件,无论其是否属于“舞弊作伪”,都不能成为撤销其博士学位的依据。但是,如何理解《学位条例》、《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意见》和《北京大学研究生学术规范》中分别提出的“舞弊作伪”、“学术不端行为”和“抄袭、剽窃”等概念?其是否具有一致性?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三、“舞弊作伪”等同于“抄袭、剽窃”吗?
何为“舞弊作伪”,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抄袭、剽窃”是我国《著作权法》上明确提到的侵权行为。有学者指出,学术上的“抄袭”与著作权法上的“抄袭、剽窃”之间,在法律关系性质、侵害的法益、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6]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在“王天成与周叶中等申请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的裁定中指出,是否构成学术规范意义的剽窃,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法院不予评价。这显示,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已经注意到了这两种抄袭的不同。
本文认为,“舞弊作伪”或学术抄袭与著作权侵权不能等同,两者之间既有重叠,又有区分,不能简单地依据《著作权法》的判断原则和标准去认定学术抄袭。
(一)《著作权法》中的“抄袭”与“剽窃”
《著作权法》第47条采用了“剽窃”的概念。实际上,在我国“剽窃”与“抄袭”的概念几乎是同一的,都是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因此“思想/表达二分法”是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时普遍运用的基本原则。但是,高级抄袭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往往是“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7]因此,对《著作权法》上抄袭的判断,还需要法院在诉讼中结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等标准予以具体认定。
(二)学术规范中的“抄袭、剽窃”:学术诚信(academic integrity)面向
本文认为,两种“抄袭”之间至少存在着以下重要区分:
其一,学术抄袭的认定应当以是否违反学术诚信为面向,这远比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更为严苛。
抄袭剽窃,是学术上的“造假、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8]是对学术伦理的公然违反,而不仅仅是对著作权的侵犯。随着电脑技术的不断发展,通过网络获得他人的学术成果变得越发容易。就算在高等教育学术规范体系完备的美国,抄袭现象也时有发生。例如,美国杜克大学学术诚信研究中心在1999年至2006年间发起的一项调查显示,在2000多名被调查对象中,竟然有高达半数的大学生承认曾在课程作业写作中抄袭。[9]
其二,学术规范不仅保护表达的原创性,还特别强调保护思想的原创性。
因此,抄袭著作的主要观点、研究框架、研究思路和研究数据等也都属于抄袭的范畴。在美国、德国以及日本,造假(Fabrication)、变造(Falsification)及剽窃(Plagiarism)都属于法定的违反学术伦理的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抄袭的认定,也特别强调要尊重专业领域的学术判断。[10]
其三,学术抄袭的认定不以数量为主要判断标准。
抄袭一篇文章或者一个片段属于抄袭,抄袭一句话也可构成抄袭。《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不能成为学术抄袭的合理抗辩,只要违反了学术诚信或不符合学术规范,即使明确注明出处,也可能构成学术抄袭。
其四,学术抄袭的内容不受“公知公有”信息的限制,也不受到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
其五,“自我抄袭”属于被学术规范所禁止、违反学术诚信的学术抄袭行为,但是显然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因此,法官能够判断一篇论文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而无法判断其是否构成学术抄袭。对学术抄袭的判断,应由学术机构来根据本学科内通行的学术标准及学术规范来进行。于艳茹论文的研究主题,属于世界史学科与新闻传播学的交叉领域,北京大学应当组织这一领域的专家对论文是否构成抄袭进行调查认定,《国际新闻界》编辑部的调查处理结果不能替代北京大学的独立判断。
(三)对“抄袭、剽窃”严重程度的判断
应当如何认定抄袭的严重程度?在“甘露案”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
本文认为,我们或可参考美国反剽窃软件公司iParadigms对于抄袭、剽窃行为的划分标准:第一类最为严重,一般是购买由他人代写的论文;第二类是“未注明资料来源”的,包括幽灵写作类(the ghost writer)、复制类(the photocopy)、随意堆砌类(the potluck paper)、粗劣伪装类(the poor disguise)、辛苦偷懒类(the labor of laziness)和自我抄袭类(the self-stealer);第三类是“有注明资料来源”的,包括遗漏脚注类(the forgotten footnote)、错误的引注类(the misinformer)、过于完整的改写类(the too perfect paraphrase)、过度引用类(the resourceful citer),以及完美抄袭类(the perfect crime);第四类则是最轻微的无意识疏忽。[11]这样的划分具有较高的合理性,或可作为认定学术抄袭严重程度的借鉴。
四、学位撤销程序的合法性分析
(一)学位撤销的程序
《学位条例》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未对学位撤销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根据《学位条例》第17条,学位撤销至少要经过发现、复议和决定撤销三个程序;《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意见》指出,对舞弊作伪行为的处理要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且应当规范程序,保护被调查者的申诉权;教育部于2012年颁布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等专门机构进行调查认定,第13条确立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度。这些都是在学位撤销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本文认为,学位撤销必须具备以下关键程序:
第一,发现。既可以是教育行政机关或高校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是他人发现后以举报等方式提出的。
第二,调查。本文认为,学术委员会是更为适宜的调查主体。根据《学位条例》,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位撤销的决定机构,依据职能分离原则,其不宜再作为调查主体;《北京大学章程》第27条规定: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校的最高学术机构,受理审查学术不端行为,裁决学术纠纷,且有权对违反学术道德行为撤销当事人相应的学术称号、学术待遇。因此,应由北京大学校学术委员会成立专门的调查小组来进行调查。
第三,告知。如果经过调查程序确认了舞弊作伪行为,在决定撤销学位之前,必须通过正式的途径告知当事人。
第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这是依法治教原则的重要体现。
第五,决定撤销。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应当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以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即《学位条例》第17条所称的“复议”程序。
第六,告知救济权利与送达。在学位撤销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的同时,应告知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何种机构提出申诉、复议及诉讼的权利。
(二)学位撤销程序的合法性分析
《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是撤销博士学位决定的直接依据,其第四章专门规定了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调查机构与程序。结合相关校规与案件事实,本案中于艳茹博士学位撤销程序基本如下:
第一,按照校规的规定,研究生培养办公室是违反学术规范的举报、申诉的受理机构。《国际新闻界》编辑部将于艳茹涉嫌抄袭的情况通报了其所在单位,北京大学据此展开了调查。
第二,研究生院院务会议是案件开展调查的决定机构。
第三,受研究生院的委托,历史学系组成了一个不少于3人的调查小组对这篇文章是否属于抄袭展开了调查。调查可邀请校外专家参与,且涉案研究生的指导教师不得参与。调查完成后,历史学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在对是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表决中,有5人赞同撤销其博士学位,有7人反对撤销学位,认为应当撤销相关学术奖励,有1人弃权。[12]
第四,调查完成后,这一处理建议被送交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研究生院审核后提出了处理报告,并交给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五,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撤销学位的决定机构。让人愕然的是,2015年1月9日,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8次会议以20:0的投票结果,一致通过了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
第六,北京大学于1月14日向于艳茹送达了撤销决定,并告知了其具有提出申诉的权利。于艳茹根据《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的规定,于1月20日正式向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上述撤销程序至少存在三个问题:
其一,北京大学校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都处于缺位状态,这与《北京大学章程》的规定相悖,学术委员会审查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学术争议的功能未能实现。
其二,如何看待“5:7:1”与“20:0”的表决结果?相较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而言,历史学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委员对这篇论文具有更为专业的审查能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诚然拥有改变院系处理意见的最终决定权,但其作出决定的依据是什么?是否另行组成了专家调查小组予以调查?校与院(系)的处理意见如此迥异,使其必须公开其作出决定的具体依据,并进行充分的理由说明,否则撤销决定的合理性必然遭受质疑。
其三,在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之前,于艳茹的听证权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于艳茹称,在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北京大学没有及时向其公开相关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在作出学位撤销决定之前,给予其申辩的机会,更没有告知其救济途径和期限,严重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本案调查和处理程序的合法性尚须通过更多的证据来予以证明。
五、从校内申诉、行政申诉到行政诉讼
(一)校内申诉程序
2015年3月16日,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表决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这一结果并不让人感到意外,其根本原因在于: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来处理撤销学位的纠纷,本身就缺乏合理性。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似乎授予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改变学位撤销决定的权力,[13]但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能否改变撤销博士学位的决定?其是否拥有对学术纠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能力?
依据《北京大学学生违纪处理申诉受理暂行办法》,学生工作部是申诉受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申诉的受理;原则上申诉采用书面审查,如有必要也可进行当面调查;会议需有申诉受理委员会成员超过2/3参加方为有效;如果申诉受理委员会想要改变原处分决定,还需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显然,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申诉受理委员会带有显著的内部纠错机构性质,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去改变博士学位撤销的决定。我国当前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属于一种高校行政仲裁机构,其决定并不具有终局性法律效力。[14]
(二)行政申诉程序
《教育法》(2015修订)第43条和《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都赋予了受教育者进行教育行政申诉的权利。但本案中,于艳茹向北京市教委提起行政申诉的过程可谓一波三折。2015年3月18日,于艳茹向北京市教委提交了申诉材料;4月24日,北京市教委以案件情况复杂为由,决定延期作出答复并书面告知了于艳茹;4月29日,于艳茹提出了召开听证会的申请,于5月6日被驳回,但市教委并未说明不予听证的理由;5月22日,于艳茹最终收到申诉答复意见书,其申诉请求未获支持。
教育行政申诉制度难以成为于艳茹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折射出当前的教育行政申诉制度的诸多问题:
其一,当前我国的教育行政法律体系,无法清晰勾勒出教育行政申诉制度的法律属性和法定程序,申诉缺乏明晰的法律规范;
其二,教育行政申诉制度如同校内申诉制度一样,往往不能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其三,教育行政部门常常以“申诉事项属于高校自主权为由”拒绝行使职权;
其四,行政申诉的处理决定缺乏明确的效力,不能得到有效执行,这必然导致其制度功用打上折扣。事实上,北京市教委能否对“副部级高校”——北京大学的决定予以改变或撤销,本身便是存在疑问的。
(三)行政诉讼程序
在申诉无果后,当事人放弃提起教育行政复议,而是选择直接提起两个行政诉讼,一个是信息公开纠纷案,一个是学位撤销案。2015年7月17日,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此案。
1.信息公开案。
2015年9月16日,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信息公开一案,目前案件一审已经宣判,于艳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15]
在信息公开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展开激烈的争论。
被告认为:
第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法定公开的信息,是否公开应由被告决定;
第二,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学位撤销无关,其起诉是为了满足好奇心;
第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所包含的相关专家的表述,是个人隐私而非职务行为。
原告则认为:
第一,被告认为高校有权自行确定信息公开范围,违反了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
第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其知情权,不知情则无法申辩;
第三,与会专家的发言是职务行为,并不属于个人隐私。此外,也可以选择遮盖名字等方式公开相关信息等。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于艳茹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信息,将其公开会导致相关人员难以坦率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损害意见表达的中立性,进而影响行政决定的正确作出。北京大学的做法并非不当。
本文认为,这份判决值得商榷,原因在于:
第一,从表面上看,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似乎不属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7条所列举的“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的范畴,但如同政府信息公开一样,高校的信息公开也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只要不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就应当予以公开。被告主张的理由无疑与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
第二,原告申请公开的6份文件,是关于撤销其博士学位决定所经历的调查程序、评定审议程序、法律咨询程序的会议记录,属于学位撤销决定作出的直接依据,于艳茹具有知情权。
第三,无论调查过程中专家的发言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都是依据专家理性作出的一种“专业判断”,并影响了最终的处理结果。因此,完全可以选择遮盖姓名和职务的方式来公开其主要观点,不会侵犯个人隐私。
2.博士学位撤销案。
2015年10月14日,海淀区法院公开审理了博士学位撤销一案,目前案件尚未宣判。在长达六个多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实体和程序上的多个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争论。
第一,关于论文是否属于在学期间发表的问题,前已述及,应以涉案论文的刊载日期作为发表日期为宜,这篇论文不属于“在学期间发表”。
第二,关于论文是否构成严重抄袭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国际新闻界》出具的证明,论文抄袭幅度达原文一半以上,构成严重抄袭,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属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原告则认为,论文存在引注不规范导致的学术失误,但仍具有一定的原创性;并且,论文在申请学位时处于待刊状态,并非申请学位的必要条件,依据博士学位论文之外的论文涉嫌抄袭而撤销博士学位缺乏合法性。本文前面已经论证,无论这篇论文是否属于严重抄袭,都不能构成博士学位撤销的要件。
第三,关于学位撤销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被告认为其撤销决定,是严格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则认为,被告在调查和处理过程中未及时向原告公开相关事实和理由,亦未让原告查阅、复制相关材料,且没有充分保障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此外,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前,便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报道,属于严重违法。有关程序合法性的问题,尚需更多的证据来予以证明。
结语:建立一种回归知识理性的学术评审规范
一篇学术论文的威力有多大?于艳茹因为一篇公开发表的论文涉嫌抄袭而被撤销了博士学位;更有甚者,2012年4月,时任匈牙利总统的施密特•帕尔因其1992年的博士论文被认定抄袭、撤销学位后,当即辞去了总统职位。比抄袭行为本身更为可怕的,是其背后体现出的学术精神与理想的失落。
于艳茹案发生后,有关抄袭惩戒的问题再次引发了社会的强烈关注:到底应当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来惩戒抄袭剽窃,从而实现保护学术伦理的目的?在学术规范与司法审查之间,哪种是更为有效的治理手段?
尽管法律规范与大学校规都明确禁止抄袭剽窃,但是对于“什么是抄袭”却语焉不详。司法审查无疑对于停止学术侵权、维护学术诚信具有重要作用,但其对抄袭剽窃的治理效用始终有限。学术规范的制定与适用,在本质上是学术共同体内部的事务。本文认为,在根本上还应当建立一种回归知识理性的学术评审规范。“专家评审”、“内行评审”是学术评审的基本原则,但评审专家是否就具备了比被评审者更高的学术判断能力?如何调控评审过程中评审者与被评审者的关系?如何避免学术评审陷入“集体形式操控”的误区?这些问题都值得深思。学术资历、学术职称未必能够有效表达某个特定领域内研究者的学术判断能力,况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本身便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因此,“说明理由”在学术评审的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学术评审应当由一种“权威”评审回归到知识理性的轨道上来。《国际新闻界》认定于艳茹的文章属于严重抄袭,其证据是将于艳茹的论文与外国学者论文的重复之处加以标注,但并未将涉嫌抄袭的细节一一对应,对于抄袭的比例、手段、翻译、“转引”等问题都未能予以说明,这显然违背了学术评审过程中的知识理性。北京大学对于这篇论文构成严重抄袭的理由和评审过程,就更加无从得知。
注释:
[1]参见周叶中、周佑勇主编:《高等教育行政执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187页。
[2]胡建淼:《“其他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3]“不满博士学位被撤销,起诉北京大学要求恢复”,海淀法院网2015年10月15日,http://bjh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805.(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著作权法第10条第(1)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5]参见詹启智:《发表权论》,载《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6]参见施立栋:《立法原意、学术剽窃与司法审查——“甘露案”判决论理之检讨》,载《行政法论丛》2014年第2期。
[7]参见《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青岛市版权局的答复》(权司[1999]第6号)。
[8]方流芳:《学术剽窃和法律内外的对策》,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9] See Darby Dickerson, Facilitated Plagiarism: the Saga of Term-Paper Mills and the Failure of Legislation and Litigation to Control Them, 52 Vill. L. Rev. 21, 21 (2007).
[10]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大专校院教师著作抄袭处理原则》第8条规定:涉嫌著作抄袭之处理,应尊重该专业领域之判断。处理程序宜先由被检举人针对检举内容限期提出书面答辩,而后将检举内容与答辩书送请该专业领域公正学者至少二人审查,检举案若属升等案,除送原审查人再审理外,应加送相关学者一至二人审查以为相互核对。
[11]Seehttp://www.plagiarism.org/plagiarism-101/what-is-plagiaris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日)。
[12]参见《北大女博士“抄袭门”争议》,载2015年4月9日《南方都市报》A16版。
[1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14]参见贺日开:《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合理定性与制度重构》,载《法学》2006年第9期。
[15]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19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简介: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春蕾,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