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超 曾友祥:我国刑事案件“异地管辖”模式探析[1]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50 次 更新时间:2016-05-01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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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伟超   曾友祥  

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的“异地管辖”模式的实践开始于2001年的辽宁“慕马案”,这是我国第一个最具影响力的适用“异地管辖”模式处理的高官腐败案件。[2]中纪委在查办此案的过程中发现马向东的妻子利用马向东在当地形成的庞大复杂的关系网大肆活动,贿赂看守人员,严重干扰办案,于是决定异地办案,异地审理,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此案于当年十月份在江苏和辽宁的七个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开庭审理。由此开启了我国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审判之先河,自“慕马案”以后,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基本都实行异地审判模式,这样就有效摒除了地方保护势力的干预,“较好地排除了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为保证审判活动不受人情干扰奠定了基础,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使腐败官员受到应有的制裁,从而切实维护法律尊严”。{1}此后,官员,特别是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基本上都实施了“异地管辖”。但是,针对官员职务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实施“异地管辖”却很鲜见。因此,本文将对一般意义上的刑事案件“异地管辖”模式做出探讨。

一、“异地管辖”模式的界定

所谓“异地管辖”模式,是指将刑事案件从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确立的原本有管辖权的“本地”转移到原本无管辖权的“异地”[3]进行管辖的一种管辖模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刑事公诉案件的管辖以“犯罪地管辖”为一般原则,[4]辅以其他管辖方式,[5]部分案件基于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结果的公正性的考虑改由本来无管辖权的异地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机关实施侦查、起诉或者审判,这种将刑事案件从有管辖权的“本地”转移到本来无管辖权的“异地”实施管辖的模式在学术界被称为“异地管辖”模式。实施“异地管辖”的主要原因在于某一案件如果实施“本地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必然存在影响案件处理公正性的决定性因素,而这一决定性因素导致了“本地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机关”的“整体回避”,所以需要改用“异地管辖”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异地管辖”与异地审判在范围上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刑事诉讼理论中,“管辖”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其中,立案管辖是指不同国家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审判管辖是指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不同级别和地域的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所以,异地审判仅指由异地的法院对刑事案件实施的审判管辖,包括针对异地检察机关的起诉而实施的审判以及针对异地自诉案件而实施的管辖。我国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其他针对特别类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机关(例如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以及受理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以,“异地管辖”包含由异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其他针对特别类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机关实施的管辖、以及异地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实施的管辖。可以看出,“异地管辖”与异地审判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异地管辖”的范围要大于异地审判。

“异地管辖”不同于移送管辖,移送管辖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导致“异地管辖”模式的适用。移送管辖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规定中有不同类别的规定,以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为例,[6]从大的方面看包括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辖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就前一种移送管辖而言包括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的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的移送管辖、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移送和可以移送”的案件以及第十六条规定的因“不适宜行使管辖权”而产生的移送管辖。后一种移送管辖包括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同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案件的移送管辖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情形之下的移送管辖。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首先,移送管辖产生的原因具有多元性,既包括为了案件审理方便和提高诉讼效率而产生的“并案审理”和基于级别管辖的需要而产生的“应当移送和可以移送”的移送管辖,也包括基于“本院不适宜行使管辖权”而产生的移送管辖。而“异地管辖”则是主要由于“本地管辖”存在影响案件审理公正性的因素,不得不将案件交由“异地侦查或者审判机关”管辖。这是二者在产生原因方面的不同。[7]其次,“异地管辖”更侧重于一种“事实状态”,而“移送管辖”侧重于对案件管辖机关的调整和变动,即在一定情形之下,“移送管辖”能够引起“异地管辖”状态的出现,“移送管辖”是原因,“异地管辖”是结果。这是二者的又一不同之处。

“异地管辖”与管辖权的转移在制度层面也存在交叉地带,管辖权的转移在一定情形之下也可以导致“异地管辖”模式的适用。管辖权转移又称级别管辖的变通,以人民法院的管辖为例,[8]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异地管辖”与管辖权的转移的相同之处,第一,二者都是将案件从本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给无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判。第二,二者一般都只能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即“上可审下,下不可审上”。[9]二者的不同之处,首先,产生原因不同,如前所述,“异地管辖”产生的原因是“本地审理”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的不公正。管辖权的转移的原因至少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理本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其二,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一案件重大、复杂,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目的不同,实施“异地管辖”的目的是排除本地审理对被告人过分“有利”或者“不利”的各种因素,从而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而管辖权转移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提高案件审理级别避免法院在审判经验不足的情况之下作出不适当的裁决。

“异地管辖”模式也不同于“异地法官本地审”。所谓“异地法官本地审”,即按照现行法律指定管辖制度选定“异地法院”,由异地的法院选派法官到本地审理案件。笔者认为,“异地法官本地审”模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异地管辖”模式。首先,适用该模式的情况下,仅仅选派异地法官到本地进行审判,审判地点仍然为本地,而非“异地”;其次,只在审判阶段由异地的法官进行裁判,忽略了侦查和起诉阶段对案件公正性的影响。伴随“异地法官本地审”而来的问题是:“异地法官本地审”仅仅涉及法院的审判,不包含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管辖适用,那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到底要不要由异地侦查和审查起诉机关主导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呢?迄今为止,笔者尚未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异地法官本地审”模式审理过任何一个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异地法官本地审”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异地管辖”模式,并且不赞同实行“异地法官本地审”模式。

二、“异地管辖”模式的性质定位

“异地管辖”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然而其适用却已经有了十余年的历史,那么,“异地管辖”模式到底为何物?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性质定位是什么呢?从“异地管辖”模式在制度层面上的产生原因来看,“异地管辖”模式是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和“管辖权转移”制度相结合的产物,这是“异地管辖”模式与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交错点。

以法院的“异地审判”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指定管辖”制度适用于两种情形:第一,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情况下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第二,基于特殊情况的出现,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实施管辖。从产生原因来看,“异地管辖”模式应当属于第二种情形,即,为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为特殊情况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实施管辖,从而出现“异地管辖”模式的适用。这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异地管辖”。也可称为“横向异地管辖”。[10]因此,所谓“异地管辖”,其实是“指定管辖”制度下的一种产物,“指定管辖”是“异地管辖”的产生原因。

那么,“指定管辖”制度是不是“异地管辖”产生的唯一原因呢?同样以法院的“异地审判”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转移”,此种转移是将案件从本来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移转到本来无管辖权的上级法院,从而出现事实上的“异地管辖”。所以,“管辖权的转移”是产生“异地管辖”的第二种原因,由此产生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异地管辖”,[11]即“纵向异地管辖”。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纵向异地管辖”模式还可能基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并案审理”而产生,即针对“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有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全案都应当交由上级法院管辖。这种情形同样属于“管辖权的转移”,事实上属于“异地管辖”模式的适用。

由以上分析可知,刑事案件的“异地管辖”模式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即同级管辖机关之间的“异地管辖”(横向异地管辖)和上下级管辖机关之间的“异地管辖”(纵向异地管辖),它们产生的原因分别是“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制度。所以,刑事案件的“异地管辖”模式实际上是“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两种制度结合的产物,实质上是对刑事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的变通。

三、“异地管辖”模式的适用条件

我国“异地管辖”模式主要适用于官员犯罪案件,尤其是高官职务犯罪案件。由于官员在一个地方往往“深耕多年”,任期内为了巩固自己的权力和地位,往往要结交朋友、培植势力,久而久之就会在当地形成严密的关系网,通过这张关系网连接起来的所有官员都是潜在的“一条绳上的蚂蚱”。借助这种关系网获得提拔升迁或者其他好处的其他官员为了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往往在东窗事发以后极力地隐瞒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升迁的事实,甚至伪造和毁灭证据,干扰侦查和审判工作。因此,官员所具有的“身份”和“级别”以及由此而来的“影响力”往往是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其过分“有利”的因素,可能影响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也因此成为了实施“异地管辖”的动因。那么,对于官员的非职务犯罪案件要不要适用“异地管辖”模式呢?笔者认为:官员,尤其是高官,往往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有着深厚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是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公正性受到影响的因素,而这种影响力所及的范围并非只局限于职务犯罪案件。因此,也应当对官员尤其是高官的非职务犯罪案件适用“异地管辖”模式。

非官员犯罪案件实施“异地管辖”则是由于受到了官员“影响力”的间接作用,这种间接作用可能导致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结果过分“有利于”被追人。例如,“薄谷开来、张晓军杀害尼尔伍德”一案,薄谷开来和张晓军并非官员,其本身也不具备任何可能影响案件在当地公正审理的任何因素,但是由于薄谷开来、张晓军与前任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之间所具有的特殊的夫妻关系和佣人关系,则可能通过间接传递的方式影响到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因此本案最终决定由异地法院进行管辖。

以上两种类型的“异地管辖”的实施动因是由于出现了某种可能导致裁决结果过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因素。然而,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和发现实体真实,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有利不利被告一律注意”的原则,正确合理地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所以,实践中实行“异地管辖”模式还可能出于相反层面的考虑,即,本地管辖可能导致裁决结果过分“不利于”被追诉人。

综上,一切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因素都有可能导致“异地管辖”的适用,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官员的“身份”、“级别”、“影响力”和“民众的偏见”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一旦出现这些因素就一定应当适用“异地管辖”模式,而需要考量这些因素是否在事实上已经达到了足以影响到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的程度。当以上因素的出现确实达到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度是,也就满足了“异地管辖”模式的适用条件。

四、“异地管辖”模式的适用程序

就“异地管辖”模式的启动方式而言,考察境外的“异地管辖”模式的启动程序可以发现,“异地管辖”模式的启动分为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依申请启动是指,享有申请权的主体通过行使申请权而由有决定权的机关裁决是否适用“异地管辖”模式。如果当事人认为本地管辖可能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因素,可以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请求启动“异地管辖”程序。如前所述,由于境外刑事案件的“异地管辖”往往是通过被告人申请“管辖权异议”而实现的,所以,当事人的申请是启动“异地管辖”程序的原因之一。[12]依职权启动,是指有决定权的机关基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各种因素,主动决定适用“异地管辖”。这是启动“异地管辖”的又一种方式。例如,2004年修订的《日本警察法》中创立了“大范围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概念,成为日本警方在对抗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启动异地管辖权的执法依据,而无需当事人申请。这两种启动方式的区别在于:依申请启动不能必然导致“异地管辖”模式的适用,需要由有决定权的机关裁决是否启动;依职权启动必然会引起“异地管辖”模式的适用。境外立法多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但是也未禁止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一方申请“异地管辖”,实践中的“异地管辖”往往由有权机关依职权决定启动。笔者建议,在未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在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任一阶段中,在认为诉讼结果难以保证客观公正性的情况下提出“异地管辖”的申请,允许其在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情况下通过“复议”或者“上诉”等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就“异地管辖”模式的启动主体而言,往往采用“三分模式”,即根据刑事诉讼所处的不同阶段而由相应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机关决定启动。例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在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的时候,均需要向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指定实施异地管辖。此外,根据“检察一体”原则,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本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可以决定由本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3]同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实施异地审判。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公检交叉”案件,即一人所犯数罪既有隶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又有隶属于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此种情形之下的“异地管辖”程序应当如何启动呢?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比照适用六机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14]关于“公检交叉”案件的侦查配合的规定,即由主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决定是否适用“异地管辖”。

由此可知,我国“异地管辖”模式的启动通常采用“三分模式”,即原则上根据所处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机关决定。

以上仅仅从“异地管辖”模式的启动方式和启动主体作出分析,至于“异地管辖”模式的具体适用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实行“异地管辖”的案件,外界仅能看到“异地管辖”的结果,却无从知晓实施“异地管辖”的机关是如何确定的。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官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异地管辖”模式为例,通常对于省部级官员实行跨省(直辖市)的“异地管辖”,对厅局级官员实行省内跨市的“异地管辖”,对县处级官员一般实行市内跨县(区)的“异地管辖”,已经成为相对稳定的司法惯例。例如,省部级官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交给省、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再由省、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目前“异地管辖”模式在适用程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被指定的异地管辖机关的确定标准不明确,外界仅能知晓某一机关被指定的结果,却无从知晓该机关被指定的具体程序和原因。这一弊端使得“异地管辖”在各地的实践标准不一致,因此也就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使得本该适用“异地管辖”的案件未实行“异地管辖”,本来无需“异地管辖”的案件反倒实行了“异地管辖”。此外,“异地管辖”的适用涉及异地取证、异地羁押、异地作证等难题,将显著增加司法成本,降低诉讼效率,[15]并且使得犯罪地群众旁听庭审的权利受到限制和侵害。因此,笔者建议针对“异地管辖”模式的适用应当在遵循“三分模式”的基础上,以“侦查、起诉和审判相对应”为原则,合理确定被指定管辖机关,明确被指定管辖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在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移交下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官员职务犯罪案件中,上级检察机关应当直接指定被选定的下级检察机关,避免重重指定削弱了“异地管辖”的效力,[16]从而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结语

刑事案件的“异地管辖”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中并无明确规定,也无具体法律规定,但是其它的实施已经有了十余年历史,这本身就表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必然存在着适合“异地管辖”模式生存的土壤。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以司法推动立法,有限度、有范围地适用“异地管辖”模式可以有效地排除地方势力对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活动的各种“有利”或者“不利”的干扰,最大限度地消除普通公民对案件审理公正性的质疑。“异地管辖”模式的实行尽管还存在司法成本提高和司法效率降低等弊端,但它是对我国现阶段司法公信力不足的有效弥补,应当在立法和司法上逐步完善和推动“异地管辖”模式的立法与适用。

责任编辑:马睿,韩静

【注释】基金项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学科共建项目(GD11XFX04)

作者简介:胡伟超(1990-),男,河南驻马店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曾友祥(1963-),男,四川富顺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

[1]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异地管辖”模式主要适用于公诉案件,适用于自诉案件的情况较少,因此本文只探讨与公诉案件相关的“异地管辖”模式。另外,在笔者阅读的文献中,部分学者将“异地管辖”称为“制度”,笔者认为在“异地管辖”尚未系统化,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之前,称其为“模式”较为合适。

[2]在此案之前,很多与慕绥新和马向东级别相同甚至具有更高级别的官员都在本地法院审理。例如,江西省原省长倪献策徇私舞弊案在南昌市中院审理;贵州省原政协副主席常征受贿案在贵阳中院审理等。所以普遍认为“慕马案”是我国第一个最具影响力的实行异地审判的案件。

[3]“本地管辖”中的“本地”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中所确立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原则(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有权实施管辖的地域。反之为“异地”。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检察机关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例如,在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中存在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可能;一般而言,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往往犯罪地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重合,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二者并不重合,例如:侦查人员实施异地搜查涉嫌非法搜查罪的情况下,“犯罪地”在“异地”,而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在“本地”,但在“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况下,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至于审判管辖而言,也存在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的可能。

[6]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移送管辖”方面也有类似的规定。

[7]当然,就《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因“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而产生的移送管辖而言,二者产生的原因具有一致性。

[8]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管辖权转移”方面也有类似的规定。

[9]六机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针对一般意义上的实施“异地管辖”的案件而言,由于实施“异地管辖”的目的是排除当地的不良因素对案件审理公正性所造成的影响,所以,“异地管辖”一般也是将案件移送至上级或者同级其他的侦查或者审判机关。

[10]例如,河南省正阳县公安局原局长严华银(县处级)涉嫌贪污、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在本市遂平县审理,即属于同级法院之间的“异地审判”,即“横向异地管辖”。

[11]六机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同时,上一级侦查机关也可以指定其他的侦查机关办理,但是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由此可知,针对此类案件,可以实行同级侦查机关之间的“异地管辖”(横向“异地管辖”),也可以实行上下级侦查机关之间的“异地管辖”(纵向“异地管辖”)。

[12]考察境外的立法例,往往并非只有被告一方才享有申请“异地管辖”的权利。例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出现“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的情形之下,当事人享有申请移转管辖的权利。根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此处的“当事人”包括检察官、自诉人和被告人,但不包括被害人。

[13]部分学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实施“异地管辖”只能针对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移送异地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笔者对此种说法持值得商榷,因为《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管辖”的规定,但是没有限制此种“改变管辖”只能针对本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因此不能排除针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管辖的可能性。

[14]六机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15]以辽宁‘慕马案’为例,据有关资料显示,在该案的查处过程中,江苏省有关部门先后派出了478人次赴沈阳、大连等地调查取证,共谈话1300余人,调取书证、物证材料5800余件。不难看出,因异地调查所增加的路途上的耗费,也将是相当庞大的一个数字。另外,异地审判路途遥远,导致证人出庭作证不便,尽管2012年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做出了修正,但是,实行异地审判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证人出庭作证,不利于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16]例如,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局长刘铁男涉嫌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移交给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实践中这种做法几乎已经成为惯例,但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认为这种“重重指定”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异地审判本该具有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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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政法学刊》【期刊年份】 2015年 【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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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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