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释宪机制的影响因子及其中国构造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21 次 更新时间:2016-03-16 13:54

刘国  

摘要:释宪机制作为宪法解释的制度装置,深受国家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和思想文化的影响。释宪权由哪一机关掌握、释宪者人选以及释宪权行使的范围、程序,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国家政治制度的影响。但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影响最终通过法的方式予以表现和固定,释宪机制作为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植于国家的法律传统中。同时,释宪机制深深地镶嵌在一定的文化之中,无法摆脱国家文化传统的侵扰,有其深刻的思想文化渊源。上述因素在对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机的构建产生正面影响的同时,也对其正常运行产生了负面影响。以提高宪法实施效果为宗旨的释宪机制,需要平衡其政治合法性功能和现实有效性价值,为此,中国释宪机制纠偏的重点是补强有效性价值。

关键词:释宪机制 政治制度 法律传统

引言

众所周知,当前中国宪法实施效果还有很大提升空间,宪法文本与宪法实践扞格不入现象屡见不鲜。导致这种情况的个中缘由是多方面的,既有人的主观因素,也有社会客观因素和制度性因素。基于制度对于规范人的行为和调节社会资源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可以说,中国宪法实施效果欠佳最关键的因素是制度因素。正是宪法实施的相关制度的缺失或不健全,造成人们在遵守和适用宪法时,要么缺乏必要的行动依据,要么违宪事件无法得到及时制止和纠正,长此以往,必然会降低宪法实施的有效性。要推动中国宪法实施,“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1]必须建立健全宪法实施的相关制度,这是亟待解决的一个提升中国宪法实施效果的重大问题。

由于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的必经路径,“实施宪法的过程也是解释宪法的过程”,[2]宪法解释已成为各国宪法实施的首要途径,被认为是当代宪法理论和司法审查理论的核心,[3]释宪机制由此成为影响宪法实施是否有效及有效性程度高低的至关重要的制度性因素。释宪机制是关于宪法解释的主体、程序、解释事项范围和效力等问题的制度,是宪法实施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制度装置。作为宪法解释的一项制度安排,释宪机制的设置是国家制度构建中一个极其重要又十分复杂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释宪机制健全与否直接决定着宪法实施效果的好坏。因此,提高中国宪法实施效果,应当强调释宪机制的重要性,须臾不可轻视。

根据中国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这是一种抽象释宪机制,宪法解释不针对具体的事件和个案,而是具有普遍效力的一般性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机制与我国政治制度相契合,符合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释宪机制还有待完善,因为从其运行30多年的经验来看,其对于推动宪法实施的效果不太明显,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宪法的实施,降低了宪法实施效果。

健全的释宪机制对于提升中国宪法实施效果具有不容忽视的重大意义,然而如何构建一套健全合理的释宪机制?释宪机制的构建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纵观当今世界各国释宪机制,主要有普通司法机关释宪机制、立法机关释宪机制和特设的专门机关释宪机制三种类型。是什么原因导致不同国家有不同的释宪机制?换言之,不同类型的释宪机制是在什么情况之下建立起来的?受到了哪些因素的影响?释宪机制作为国家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法遁形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具体国情之外,势必受到该国或该地区在历史发展中所形成的特有情势的影响。[4]本文主要从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和思想文化几个方面来分析它们对释宪机制的构建所产生的影响,从中探索导致释宪机制路径选择的影响因子,并在此基础上剖析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以期对完善中国现行释宪机制有所裨益,从而为提高中国宪法实施效果夯实基础。


一、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影响

近现代宪法是政治运动的结果,当然摆脱不了政治的影响。[5]在现代社会,国家政治制度集中体现在宪法之中,宪法对国家政治权力的结构和范围等做了纲领性和原则性规定,因而是形塑国家政治秩序的根本规范,其他一切制度的构建都必须以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为基础和归依。

由于释宪权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因此一国释宪机制必然受制于该国政治制度。握有释宪权的释宪者对于规范国家政治架构的宪法条款的解释,直接涉及到各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和利益格局,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释宪权由哪一机关掌握、释宪者的人选,释宪权行使的范围、程序和效力等,都无不受到国家政治制度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例如,为了强化释宪机关的民主正当性,在采取司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当今主流释宪机制的国家里,释宪者的人选一般采取有别于普通法官的“政治性”选任程序。政治部门介入释宪者的选拔与任命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完全由国会选任,如德国;二是由总统提名,国会同意,如美国;三是部分由国会任命,部分由总统任命,如法国;四是部分由国会任命,部分由政府任命,还有部分由最高法院任命,如意大利。毫无疑问,释宪者的政治性选任程序使得释宪者具有强烈的政治倾向,在这种背景下,即使采取普通法院释宪机制,也无法真正彻底摆脱政治制度的影响。

事实上,采取普通法院释宪机制的国家正是在该国政治制度影响下建立起来的。美国由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的释宪机制,与美国政治制度密切相关。[6]美国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但与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相比,司法部门是最弱的一个。[7]马歇尔大法官于1803年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使司法部门获得了与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相抗衡的司法审查的权力,在实践中真正形成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互制约的政治体制。这一政治体制是美国普通法院释宪机制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正是在这种三权相互分立与制衡的政治体制下,司法机关可以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司法审查。[8]这种普通法院释宪机制使司法部门获得对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实质上的制约权力,恰恰印证和符合宪法所确立的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的要求。这可用来解释,尽管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遭受了来自各方面持续不断的非议与诟病,[9]却在200多年后仍然能够保存和延续下来的根本原因。

法国采取的宪法委员会释宪机制也与法国政治制度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法国实行的权力分立的政治体制与美国三权相互制衡的政治体制不同,由于司法机关的地位较低,不像美国法院那样可以享有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制衡的地位和权力,普通司法机关就不可能享有美国法院那样的司法审查权,也就无权解释宪法。虽然1958年法国宪法保留了立法权优位原则,但宪法起草者们担心议会像第三、第四共和国的议会那样拥有压倒性的权力,他们就想到设立一个新的机构来对议会进行牵制。[10]因此在第五共和国建立之初,为了削弱过于膨胀的立法机关权力,宪法委员会应运而生。法国宪法委员会释宪机制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根据法国宪法第56条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中三名由总统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名由参议院议长任命,除上述9名成员外,已卸任总统为宪法委员会法定终身成员,且宪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任命。[11]可见,从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产生背景和组成人员来看,这种释宪机制都与法国政治制度密切相关,是法国政治制度的产物。

美国的普通法院释宪机制曾被一些欧洲国家效仿,最终都未能取得成功,其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这些国家的政治理论和政治制度与美国大不一样。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政治理论看来,在实际政治中,只可能有两种情况:或者是建立法的统治状态,或者是无政府状态,如果由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制,就可能出现无政府状态。[12]为了避免出现无政府状态和维护法的统一性,欧洲国家的政治理论在拒绝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时,就不可能承认普通法院有解释宪法的机会和权力。审查立法是否合宪这种美国式做法在欧洲付诸实施却走上了另一条道路,无不与欧陆国家的政治理论和在这种政治理论影响下建立起来的政治制度有关。

正是受到相关政治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影响,欧陆国家建立了不同于美国普通法院的释宪机制。除了前述法国宪法委员会释宪机制外,欧陆国家建立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释宪机制。德国宪法法院释宪机制主要是建立在德国政治制度基础之上的,美国宪法的某些原则,比如联邦制中的隐含权力理论,对德国宪法发展产生了影响,但在基本权利和司法审查问题上,美国的宪法观念和原则,对德国就没有什么直接的影响。[13]德国基本法起草者们从一开始就决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作为一个有专门管辖权的法院,承担涉及基本法解释的特殊案件的审理工作。在宪法法院释宪机制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兼具司法性和政治性双重性质。宪法法院成员的一半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另一半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其成员带有党派倾向,而且法官很可能就是某一政党的党员。

从以上可以看出,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影响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如庞德所言,“以理性开拓经验,以经验检验理性”,[14]对于政治制度影响释宪机制这种现象我们不能简单地持肯定或否定的态度,而应直面现实并进行理性认识,实现经验与理性的良性互动。虽然释宪机制应从有利于宪法实施的角度出发进行妥当安排,通过释宪者对宪法条文的合理解释,使宪法规定的内容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得到严格遵守和贯彻落实,但宪法与政治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释宪机制无法真正彻底脱离国家政治制度的侵扰。因此,各个国家都不得不从该国政治制度的实际出发,去设计相应的释宪机制。如果一味执着于法解释的要求,试图使释宪机制摆脱政治制度的影响,不过是一种唯美主义的理想情怀,反倒容易招致阻挠和反对,成为毫无实际价值的“美丽艺术品”。


二、法律传统对释宪机制的影响

很大程度上,释宪机制本身即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无论政治制度如何影响释宪机制,都改变不了释宪机制所具有的法的性质,这是因为宪法不仅具有政治性质而受到政治制度的影响,宪法同时具有法的性质而不得不受到法律制度的影响。宪法与其他法一样具有法的共同特性,如规范性、强制性、制裁性,“宪法是法律的法律”。[15]宪法的法律性决定了,宪法是型塑国家法律制度的根本基础和源泉,宪法是国家一切制度的顶层设计,是规定国家根本组织的法律。[16]因此,释宪机制作为宪法解释的一种制度装置,必须在国家法律制度的框架范围内进行安排和设置,深深根植于该国法律传统之中,且有赖于该国特有法制语境方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法律制度是政治制度影响释宪机制的最终表现。近现代政治大都属于政党政治,政治活动者通过实力角逐和多方权衡协调之后,将他们妥协的结果固定在一个文件即宪法之中,这个文件具有国家强制效力,各方都必须遵守。也就是说,政治制度最后都以法的形式体现出来,宪法即是国家政治制度的载体。从前述可知,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释宪机关人选的影响;二是对释宪范围的影响;三是对释宪程序和效力的影响。这些影响一般体现在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关于释宪机制的规定中,要么在宪法中规定了释宪机关和释宪范围等,要么在其他宪法性法律中对释宪机制作出具体规定。可见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影响最终需要通过法的方式表现出来,并须通过法予以固定下来,从而使释宪机制成为整个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当将释宪机制融于整个法律制度之中时,它就只能在法律制度所允许的框架范围内进行设计,无法游离于其所处的法律环境之外信马由缰。

在美国,普通法院之所以能通过审查立法是否违宪的方式行使宪法解释权,是由于根据美国法律传统,法官拥有其他国家法官所不具有的权力。美国的限权宪法是指对立法权明确加以限制的宪法。事实上,此类限制须通过法院的作用,因为法院的职权包括宣布违反宪法的法律无效。[17]美国法官被授予了其他国家法官所没有的巨大权力,其原因在于美国人允许法官可以不适用在他看来是违宪的法律。其他国家法官企图获得这样的权力而终究未能实现,美国法官具有这样的权力,这种现象根源于美国特有的法律制度。美国法官有权拒绝援引违宪的法律,这是美国法官所特有的权力,[18]这项权力渊源于美国的普通法传统。

根据普通法传统,制定法律和解释法律这两种权力是分离的。以前由国王通过议会制定法律,由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解释法律,这种传统一直保留和延续下来。在产生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之后,在审理案件中需要运用宪法时,法院自然享有宪法解释权。在美国,宪法不仅在观念而且在实践中被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在地位上高于国会制定的法律。为了维护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效力和地位,就必须通过解释宪法和法律来判断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解释法律是法院特有的职责,这种安排是恰当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事实上,法官必须如此认为。因此,对宪法和立法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的解释权均属于法院。”[19]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词中强调指出,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与责任,那些把规则应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人,必然要阐述与解释那项规则。[20]在这样的法律传统观念影响下,法院获得解释宪法的权力不会遇到多大的非议,由法院解释宪法乃顺理成章之事,普通法院释宪机制由此得以形成并保持下来。

这种普通法院释宪机制在欧陆国家却无法建立起来,除了前述政治制度方面的因素外,法律传统起了重大的影响作用。欧陆国家普通法院法官职业化模式使其难以胜任宪法解释的重任。欧陆国家法院与美国法院的法官遴选传统不同,美国的法官来自具有多年法律实践经验和渊博法学理论知识的法律精英,而欧陆国家的法官是职业法官,年纪轻轻就进入司法系统,他们的职业训练主要是发展适用成文法律的技术性而非政策性取向的技能,而宪法不仅限于确定法律为何,还包括了广泛的有待未来实行的纲领性规定,因此宪法解释需要比一般法律解释更复杂的权衡技能,[21]欧陆国家普通法院的法官缺乏这样的技能,无力承担解释宪法的特殊任务。于是,欧陆国家设立了不同类型的法院分别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宪法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单独管辖,普通法院无权裁决宪法案件,只有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才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美国普通法院法官精湛的法律实践经验和高深的法学理论造诣,使其在社会上享有崇高的地位和声誉,能够担当起宪法解释的重任。在美国,联邦法院在设置上是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涉及宪法的问题可以在任何级别的法院提出,只不过最终须由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权威性裁决。而欧陆国家普通法院法官则没有这样的地位和声誉,普通法院法官不能承担宪法解释职能,需由专门机构的人员来担当此类特殊任务。

也许正是法官来源不同的原因,美国司法机关和欧陆国家司法机关在社会上的威望不同,在美国和欧陆国家形成了不同的分权观念,[22]不同分权观念导致了不同的司法传统,从而影响到释宪机制的设置。长久以来,美国法官的超凡法律修养使司法机关在全社会拥有极高的权威性,因此在美国的法律传统中,对被称为“最不危险的部门”即司法机关的认可,使其获得了限制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力量,联邦最高法院正是通过在具体案件中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方式来履行这一特殊使命的。而欧陆国家普通法院的法官由于不享有美国法官那样的权威和合法性,普通法院没有美国法院那样高的社会威望,司法权很少获得社会认可,甚至人们对司法权还持一种怀疑和警惕的态度。在这种法律传统下,普通法院不可能获得解释宪法的权力,经过多方权衡后,最终将这一权力赋予另行设立的特殊机构来享有和行使。


三、思想文化对释宪机制的影响

我们都深深地镶嵌在这个社会的文化之中,包括释宪机制在内的任何一种制度都无法摆脱其所处的社会的思想文化的影响。虽然从整体而言,近代宪法是随着人类经济进步的累积而出现社会多元化,在社会结构和社会观念变革的基础上诱发一系列制度变革的基础上诞生的;但由于社会思想文化的不同,各国具体的宪制都存在程度不等的差异,各国释宪机制亦必然呈现不同的面向。

思想文化观念对释宪机制的影响首先体现在释宪主体方面,在不同思想文化观念下,释宪机关的设置和选择有所不同。英国和美国都是普通法系国家,尽管美国法是从英国法演变而来,但两国的释宪机制较为悬殊。英国实行的是议会与普通法院共同解释宪法的复合释宪机制,即议会行使最高宪法解释权,普通法院的宪法解释受制于议会的宪法解释。而美国法虽然与英国法有某些共通之处,但美国并未实行英国那样的复合型释宪机制,而是实行单一的普通法院释宪机制。英美两国在释宪机制方面的差异,主要是由于英国传统的普通法文化观念在美国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表现在美国放弃了英国实行的不成文宪法传统,转而实行成文宪法。在普通法观念影响下,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宪法是由一系列宪法性文件构成的。普通法并非由立法机关创造出来,没有经过起草、辩论和批准或否决的过程,而是缓慢地生长,最终形成一种未经清楚表达的合意。埃德蒙•伯克认为,英国不需要一部成文宪法,因为它的历史以在政治思想和伦理价值上一种普遍合意的形式,提供了对自由的唯一真实的保障。在他看来,决定人的权利的是一个国家的历史,而不是那些神圣的理念和精美的宣言,没有传统的支持,一部成文宪法不过是一纸空文;而有了那些传统,一部成文宪法就没有必要。[23]正是在这种法文化影响之下,英国没有建立成文宪法制度。英国流传下来的议会制度逐步形成了议会中心主义,并在“光荣革命”后于1689年颁布的《权利法案》正式确立的“议会至上”原则,使议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处于权力中心地位,国家政治和法律问题都主要由议会控制和决定,宪法解释权自然由议会行使。与此同时,英国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司法制度使普通法院也享有法律解释权。“正如法制史清楚地表明,将法律解释与司法适用分离出来是不切实际的。试图将找到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职能分离开来也是徒劳无益的。”[24]正是由于英国不成文宪法使宪法与议会法律并无严格界分,英国普通法院享有法律解释权的同时亦享有宪法解释权,由此形成了英国议会和普通法院共同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复合型释宪机制。

从表面上看,美国普通法院释宪机制是由于美国没有确立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然而从思想文化层面看,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在美国的成文宪法中,高级法最终获得这样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可以给它提供一种全新的有效性,即源于人民主权的制定法规的有效性。一旦高级法的约束力转移到这种全新的基础上,那么普通立法机关至上的观念就自动消失了,因为一个服从于另一个立法机关的机构不可能是一个主权的立法机构。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司法审查作后盾,即使制定法的形式也无法保证高级法作为个人求助的源泉,既具备制定法的形式,又以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补充,高级法又恢复了它的青春活力。[25]易言之,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所追求和期冀的宪法有效性,在美国人看来,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宪法已使其获得了更大的有效性,无需再借助于另外设立的立法机关;而且美国人认为,其司法审查制度对制定法进行的审查,能够使宪法成为公民权利保障的坚强后盾,因而美国没有实行英国那样的复合型释宪机制,而是确立了在美国人看来更有效的普通法院释宪机制。

然而,美国这种普通法院释宪机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却很难生存下去。除了前述政治制度和法律传统方面的因素外,思想文化因素是其深层次缘由。如在法国,普通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的原因,更进一步来看,是权力分立观念在法国所扮演的角色与其在美国所扮演的角色不同。法国深受卢梭权力分立思想的影响,卢梭的权力分立观念与美国的权力分立不同。在卢梭看来,法律只能来自社会的一般意志,立法权是人民的最高意志的行使,这一权力是不能分立或代理的。卢梭十分反对那种赋予国家各组成部分独立权力以相互制约的权力制约与平衡理论,他认为,一切形式的政府都受制于人民的至高无上、压倒一切的立法权,这是最重要的原则。“立法权同司法权严格分立的原则不允许法官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中有缺陷、相互冲突或者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这些问题总是留给立法者作权威性的解释。”[26]在这种思想影响下,法国1791年宪法没有授予法院享有司法审查的权力,禁止法院干预立法权的行使或中止法律的执行。卢梭这种分权学说作为一种潜在的理论保留下来了,就像在英国这种理论以更弱的形式保留下来一样。[27]

法国这种极端化的分权思想,否定了普通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问题都由立法机关处理。为了回避如潮水一般的法律解释要求,又为了维护不允许法院自行解释法律的分权原则,唯一的办法就是另行设立一个不属于司法系统的特殊机构,这既能满足分权原则的要求,也能捍卫立法机关的权威。法国分权思想对法律解释制度的影响反映在释宪机制上,表现为对普通法院宪法解释权的断然拒绝和彻底排斥,实行特有的专门机关释宪机制,即另行设立一个专门承担违宪审查职能的宪法委员会,由其行使宪法解释权力。

受卢梭分权思想影响建立起来的这种专门机关释宪机制,在社会主义国家却无法得到实行。卢梭分权思想的核心是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权至上,这一观念导致国家权力结构中的议会主权原则,即人民选举产生的议员组成议会,议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管理权力。这种代表机关的性质与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表机关的性质不同,它属于立法机关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构成国家权力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深受马克思和恩格斯无产阶级专政思想的影响,对资本主义的议会政治采取批判和抵制的态度。据此,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无产阶级政权不同于资产阶级政权,不应是资产阶级议会制,而应有自己的特色,这种特色就是“议行合一”制。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表机关的性质是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着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权力,决定国家事务。除权力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不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由代表机关产生的,只能行使某一方面职权,并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正是在这种思想影响下,在社会主义国家,既没有实行普通司法机关释宪机制,也没有实行专门机关释宪机制,而将释宪权交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如根据1936年和1977年前苏联宪法规定,由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苏维埃行使宪法监督权,实行最高权力机关释宪机制。二战后独立的社会主义国家越南、古巴等,纷纷效仿前苏联做法,将监督宪法和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四、中国的释宪机制及其影响因子

按照宪法规定,中国现在实行的是最高权力机关释宪机制,由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中国这种最高权力机关释宪机制是制宪时中国国情的产物,具体而言,是在中国的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和思想文化等因素影响下建立起来的。

(一)中国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决定性影响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是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议行合一”原则建立起来的。按照“议行合一”原则,人民代表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它不仅行使立法权,还负责监督法律的执行和实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这种政治制度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制衡的政治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表机关应成为真正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权力机关,一切国家权力都由人民代表机关享有。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在所有国家机关中居于最高地位,而最高代表机关则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机关不仅具有优越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地位,而且还具有全权性,有权行使其认为应当由其行使的一切国家权力。

在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下,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既不是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政治制度下那种相互制衡的关系,也与西方国家“立法权优位”政治制度下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构成国家权力机关不同。由于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同级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相互平行和相互制衡的关系,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其地位低于权力机关的情况下,丧失了拥有宪法解释权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因为,如果司法机关享有释宪权,一旦其在宪法解释中认为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违宪,就与人民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报告工作的权力架构不一致,与人民大表大会的政治制度相悖。因此,司法机关的地位决定了其无权挑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无权解释宪法。[28]

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也排斥专门机关释宪机制。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理,人民代表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其他一切国家机关进行监督,而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制约人民代表机关。一切国家权力都归属于作为人民代表机关的权力机关,在权力机关之下实行的是权力划分,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只是分工协作,而不是平衡与制约。最高人民代表机关是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代表者,其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最高宪法地位,自然应由其制定、修改和解释宪法。这就决定了,中国不可能另行设立一个地位比其更高或与其平行的机关来解释宪法,否则,就颠覆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要求。“在我国人大制度下,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产生而非民选产生,全国人大构成了其他国家机关民主正当性的来源,加强全国人大的民主正当性就成为整个国家政治体制中保持民主性的基础。”[29]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代表和反映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宪法是全体人民意志和愿望的体现,由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释宪权,能够确保全体人民的意志和愿望得到实现,具有极强的民主正当性,与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相契合。

因此,在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下,既没有建立普通法院释宪机制,也没有建立特设的专门机关释宪机制,而是实行最高权力机关释宪机制。

(二)中国法律传统和文化观念对释宪机制的影响

1.中国法律传统对构建最高权力机关释宪机制的影响。中国的法律传统追求的是稳定统治之下的井然有序,尤为强调法的社会治理和国家统治功能。在中国的国家治理文化中,不仅长期奉行高度的中央集权,而且法律依附于国家权力,法律被视为治理国家的工具。马克思主义把法律视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与中国的传统法律观念高度一致。中国共产党建立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后,吸收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借鉴前苏联的基本制度,并以马克思主义的宪法理论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30]同时保留了传统法律观念,即法律的国家治理功能和高度中央集权的国家治理模式。在这种法律传统和思想文化影响下,对作为根本法和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的解释权,不可能交由其他机关享有,只有代表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才有资格享有这项权力。

进而言之,在中国法律传统影响下,建立最高权力机关释宪机制的缘由包括以下几点:其一,杜绝其他机关自行解释宪法以防止宪法被曲解或篡改,有利于保证来自中央的国家意志得到严格贯彻实施。其二,实现以宪法为核心的全国法制统一,一方面维护宪法最高法律地位的权威性,另一方面维护高度集权的中央权威。其三,保障国家政令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一体遵循,实现中央对国家治理所期冀的稳固的统治秩序。最后,既有助于实现宪法的国家治理功能,又确保和维护中央统治权力的合法性。

2.中国文化观念对最高权力机关释宪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影响。在中国最高权力机关释宪机制的实际运行过程中,由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性立法机关,不接受针对特殊事件或具体个案的释宪申请,只进行抽象解释,释宪结论具有一般效力和普遍适用性,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是一种立法性解释。在中国“和”文化观念影响下,这种具有立法性质的宪法解释使立法与释宪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并有可能使立法替代宪法解释。

在“以和为贵”,讲究合人情、顺人心的传统法文化观念影响下,中国在意识形态上通过塑造“核心价值体系”力求形成某种“共识”,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歧一般通过协调方式解决。不仅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中有沟通、协调机制,而且一些宪法争议也是在内部沟通协商过程中解决的。[31]例如,“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条例、决定),但实际上撤销会造成很大的影响,人大也从来没有撤销过。因此协商很重要。……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主动提出要求,要国务院在制定法规以前与人大协商,以避免制定以后再撤销。”[32] 受这种“和”文化观念的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担心因宣布法律法规违宪无效而破坏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和谐,不愿通过硬性和严格的程序规则去解释宪法,而是以具有协商程序的立法替代宪法解释。

实践中,中国正是通过大量立法,将宪法确立的制度进一步具体化、体系化,明确宪法所确立的原则,填补宪法空白。[33]如《宪法》第3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在涉及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关系问题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对该条原则性规定作出解释。修正后的《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34]该规定不仅是对宪法第3条的上述原则性规定的贯彻落实,也为我们理解这一原则性规定提供了指南,具有同样作用的是《预算法》所确立的分税制;又如《律师法》和《监督法》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宪法第126条确立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意义,而且使审判独立原则具体化为明确的行动准则。

以立法取代宪法解释,是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机制的特有现象。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有权制定法律来贯彻国家意志,因此它可以通过立法作为替代去达到宪法解释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不必进行专门和严格的宪法解释。这种措施虽然缓解了中国宪法解释程序性规范的缺失所造成的困扰,但由此一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机制演变成了一种合乎中国国情,却在实践中难以有效运行的机制。

(三)对中国释宪机制运行实践的反思

从前述可知,中国的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和思想文化在对最高权力机关释宪机制的建立有正面影响的同时,又对这种释宪机制的正常运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如何消解这一悖论,是完善中国释宪机制和提高宪法实施效果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以提高宪法实施效果为宗旨的释宪机制,一方面必须以中国国情下所特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为基础,调动这些因素中的积极成分,另一方面又要剔除这些因素中的消极成分,方能充分发挥释宪机制的功能和作用。托克维尔曾说:“美国的联邦宪法,好像能工巧匠创造的一件只能使发明人成名发财,而落到他人之手就变成一无用处的美丽艺术品。”[35]这说明任何一种制度都须与本国实际相适应才能发挥效用,脱离社会实际的制度装置必将失去实质意义。在完善中国释宪机制时,不仅要以中国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为基础,还要结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和中国转型期社会变迁的客观实际,方为恰当的理性选择,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种具有实效性的释宪机制。

在这个过程中,有许多工作要做,如培养严格规则意识、建立权力限制和权力监督制度、树立权利保障观念和构建权利保障机制等。这些工作触及面广,也许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但现行释宪机制运行过程中以立法替代宪法解释的作法已经到了需要改变的时候,这种作法符合民主法制建设初创时期,但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各个方面已经做到有法可依,立法将不再被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适用宪法的主要方式。[36]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以立法方式进行的宪法实施,应转变为主要通过解释去实施宪法。

宪法实施是对宪法文本规范的应用,应用是把一般性规定运用于特定事件,具有实践指向性。宪法应用是将宪法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特定情况,以处理特定问题的活动,这需要对宪法的一般性规范进行具体化的解释,“解释的任务就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特殊情况,这也就是应用的任务,”[37]由此可知,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是宪法实施的必备要件。有鉴于此,强化和健全中国释宪机制中的释宪程序、范围和效力等关键性问题,弱化原来在立法程序中采取的协商沟通机制,确立一种具有规范意义和操作性强的释宪机制,既是释宪机制正常运行和产生实效的必要条件,也是提高宪法实施效果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保障。

余论

研究释宪机制的影响因子,目的是从不同角度剖析影响释宪机制的各种因素,探讨在建立释宪机制时所需要考虑和顾及的相关问题,以便为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释宪机制提供恰当的分析框架。释宪机制不可避免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主要缘由在于释宪机制涉及到国家权力配置和各种利益调整,制宪者的主观判断和政治派别的实力较量等人为因素,国家所处的法律传统和思想文化等客观环境,都会对释宪机制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为了使释宪机制得到良性运行以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立基于本国国情,需要综合考量国家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和思想文化等各个方面,不能仅强调其一而忽视其他。

目前我国实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机制主要是受中国政治制度的影响。党在整个国家政治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全国人大不仅是全体人民根本利益的最高代表,还具有为党的领导提供合法性依据的意义,强调全国人大的重要性能够维护党在国家治理中的权威地位。宪法对党的领导的合法性具有确认和保障功能,对宪法的解释权控制在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手中,可以为合法化党在国家政治制度中的权威地位提供保证。但是,由于过于强调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机制在确保和加强党的政治领导的合法性时,却降低了其运行的有效性。

改变释宪机制这种偏颇现象,需要实现其政治合法性功能与现实有效性价值之间的平衡,而纠偏重点无疑是补强其现实有效性,因为通过增强释宪机制的现实有效性,可以在提高宪法实施效果的同时,有助于实现政治合法性功能并保障其得以长久维持。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我国宪法实施中的解释机制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13BFX029)、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14ZDC009)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加强宪法实施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之一,要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2]郑贤君:《宪法实施: 解释的事业》,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2期。

[3] Keith E. Whittingto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1999, p.2.

[4]如孟德斯鸠所言,法律必须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气候、人民的生活方式相吻合,和国家政治制度所能承受的自由度相适应,和居民的风俗习惯相适应。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钟书峰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8页。

[5]卡尔•施密特从不同角度对宪法概念进行了分析,其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意指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以及政治统一体的动态生成原则;实定的宪法概念意指关于政治统一体的类型和形式的总体决断。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无论是作为国家政治统一体的动态生成原则的宪法,还是作为政治统一体类型和形式总决断的宪法,都与国家政治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这已是国内外宪法学界的普遍共识。

[6] “由普通法院进行宪法诉讼,并通过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是出于三权分立与制衡的考虑。”谢维雁:《宪法诉讼的中国探索》,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页。

[7]汉密尔顿曾指出:“司法部门既没有力量,也没有意志,它所具有的仅仅是判断;而且为了使其判断发生效力,最终亦须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张晓庆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0页。

[8]而在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过程中,犹如马歇尔大法官所言,阐明何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权与责任,那些把规则应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人,必然要阐述与解释那些规则。See Marbury v. Madison, 5 U.S. (1 Cranch) 137(1803).

[9]这些非议与诟病主要源于司法审查的“反多数难题”(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参见A. M. Bickel,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New Haven, 1962, pp. 16-23.

[10]参见[英]L. 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法国行政法》,高秦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11]参见孙谦、韩大元主编:《世界各国宪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75页。

[12]参见[日]和田英夫:《大陆型违宪审查制》,有斐阁1994年版,第32页。

[13] [美]路易斯•亨金等主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67-268页。

[14] Roscoe Pound, New Paths of the Law, 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1950. p.13.

[1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72年版,第426页。

[16]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1页。

[17]参见前引⑦,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书,第360页。

[18]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09-115页。

[19]前引⑦,[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书,第361页。

[20] Marbury v. Madison, 5 U.S. (1 Cranch) 137 (1803).

[21] See Mauro Cappelletti, Judicial Review in the Contemporary World, The Bobbs-Merrill Co.,1971, p.45.

[22] See Burt Neuborne, Judicial Review and Separation of Powers in France and the United States, N. Y. U. L. Rev.(1982). pp.365-442.

[23]参见[美]肯尼思•W.汤普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7页。

[24]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页。

[25]参见[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93页。

[26]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27]参见[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4-198页。

[28]在中国的人民大表大会政治制度下,不仅一般司法机关无权解释宪法,即使是最高司法机关也不能独立地进行宪法解释,不能胜任宪法解释职能。参见范进学等:《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论》,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345-346页。

[29]韩大元:《论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30] See William C. Jones,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63 Wash. U. L. Q. 707(1985).

[3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询问答复(2000—200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

[32]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下),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60页。

[33]林彦:《通过立法发展宪法》,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34]参见《立法法》第72条第2款和第5款。

[35]前引⑱,[法]托克维尔书,第186页。

[36]刘松山:《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为什么不能是宪法——兼论我国宪法适用的特点和前景》,载《法学》2009年第2期。

[37] [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昴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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