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随着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显得越来越重要。企业作为环境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刑法》规定的唯一可以对其适用的罚金刑不足以对其造成威胁。行政资格处罚适用于企业环境犯罪并不恰当,单位资格刑的设置不仅可以完善环境刑罚体系的不足,而且对于惩治企业环境犯罪有着重要意义。构建我国环境犯罪单位资格刑制度,可以借鉴我国单位行政资格处罚制度和国外单位资格刑制度。立法过程中,可以从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停业整顿、强制解散、公布犯罪事实与裁判决定几个方面构建我国环境犯罪单位资格刑制度。
【关 键 词】环境犯罪/单位资格刑/企业/立法
如何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重要话题。随着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显得越来越重要。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企业,而且以企业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为主。然而,对于一些构成犯罪的环境污染企业而言,现有刑罚制度的不足,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对其产生严厉的刑罚效果。单位资格刑①在一些国家刑法中被明确规定,其对于我国惩治企业环境犯罪也有着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环境犯罪设置单位资格刑的必要性
我国刑罚体系中,可以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刑罚只有罚金刑。而在国外一些国家,除了罚金刑之外,资格刑也是惩罚单位犯罪的重要刑罚措施。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在我国企业环境犯罪中引入资格刑制度,对于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而言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现有罚金刑不足以对环境犯罪企业造成威胁
所谓罚金刑,是指法院判处犯罪主体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措施。罚金刑不需要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无论是基于避免犯罪人在监狱中交叉感染,以使其能更好地融入社会,还是考虑对司法成本的节约等因素,罚金刑不失为一种有效且直接的刑罚措施。正因为如此,很多国家的刑罚中都规定了罚金刑,日本、德国等国家刑法中还将其规定为主刑。
然而,罚金刑的自身缺陷也使得其刑罚效果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在我国对于单位犯罪仅规定罚金刑的情况下,单独罚金刑并没有限制或剥夺单位的其他权利,不能阻止单位各项活动的进行,甚至难以有效阻止单位继续进行犯罪。②而且,企业在实施环境犯罪后,除了企业相关责任人可能会受到追究,企业需要缴纳一定的罚金外,企业自身的生产状况并不会受到多大的影响。尤其是对于一些实力雄厚的企业,普通人看来所谓高昂的罚金对其而言只是九牛一毛,最多只会造成短时间的资金链障碍,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仍然照旧进行。因此,在受到罚金处罚之后,为了发展生产,企业仍然会重复之前的犯罪行为,如此“重蹈覆辙”,除了每次需缴纳一定罚金之外,企业的生产经营不会受到多大影响,甚至为了挽回罚金损失而不惜实施更大的环境犯罪,由此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也会愈演愈烈。另外,对于一些资金短缺甚至资不抵债的企业,罚金刑根本无法适用,而对于企业本身又没有其他刑罚可以适用,实施犯罪的企业仍然可以继续生产经营,此时必将使法律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罚金刑对于单位环境犯罪显然无法发挥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
(二)行政资格处罚适用于企业环境犯罪并不恰当
或许有人会认为,我国有关行政立法中已经规定了诸如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强制解散等行政处罚制度,在处罚的方式上与资格刑无异,因此没必要再在刑法中规定资格刑。笔者对此不敢完全苟同。《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理应给予刑事处罚而不是行政处罚,因而行政机关应当停止作出行政处罚而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罚。然而,对于一些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比如行政机关对企业做出暂停营业的处罚后,发现企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便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此时再由司法机关作出与行政机关同类的资格刑处罚显然没有必要。
但是,对企业做出的诸如吊销营业执照之类的处罚,类似于对自然人判处死刑,实际上是宣告了企业“死刑”;而暂扣企业营业执照或停业整顿之类的处罚,与限制自然人人身自由无异,实际上限制了企业的自由。而我国《立法法》规定,限制和剥夺公民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并由司法机关裁决。依据该立法原理,环境犯罪企业作为拟制的人,由司法机关对其处以“自由刑”或“死刑”的裁决比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相对更为合理。而从诉讼效率和处罚效果上讲,虽然资格刑与行政资格处罚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但资格刑由法院依据《刑法》判决生效,而行政资格处罚则由行政机关依据相应的行政法律或法规作出,刑事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远远胜于行政程序,刑事司法只应当产生刑事处罚,而不应混杂着行政处罚的内容。而且资格刑所具有的惩罚性和严厉性是行政处罚所无法比拟的,在遏制单位犯罪上,资格刑比行政资格处罚显然更具有威慑力。正如学者所言,“尽管这种刑罚手段与行政处罚的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在内容和形式上基本接近,但二者毕竟存在重大差异。作为刑罚手段的否定性评价要远远超出行政处罚手段、经济手段的否定性评价。在法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而不仅是行政处罚,这既是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贯彻,也是惩治犯罪的需要。”③“无论从社会的否定评价程度,或是从处罚的严厉程度上说,资格罚与资格刑有着重大差别,它无法与资格刑的效力性相提并论。”④
(三)单位资格刑可以完善环境刑罚体系的不足
我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企业造成环境违法行为的,可能被处以暂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而一些实施了环境犯罪的企业,只会面临一定数额的罚金刑。这种情况下,实施了环境犯罪的企业在缴纳一定的罚金后,仍然可以继续生产经营,并不会因此遭受多大损失;而因环境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则将面临企业倒闭的灾难性后果,行政处罚的严厉性超越了刑罚的严厉性,刑法的威严在此荡然无存。
或许有人认为可以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处罚措施适用于单位环境犯罪中。但环境犯罪与普通环境违法行为的本质差异,使得这样的想法显然不足取。一方面,单位环境犯罪属于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可以适用《刑法》的具体条款进行规制,而诸如《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只适用于一般的环境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主体的一般不法行为,其处罚效果和严厉程度均与刑罚有着本质区别,将专为一般违法行为设置的处罚措施适用于犯罪行为,不仅在逻辑上存在着严重障碍,而且将使刑法的权威性大大降低。另一方面,如果对于环境犯罪企业施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处罚,意味着犯罪企业不仅要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还要受到行政法的否定性评价,而《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法律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于构成犯罪行为的企业适用行政处罚,明显属于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不当之举,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为解决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矛盾状况,填补刑罚领域单位资格刑的空白,针对环境犯罪专门设置单位资格刑则有着重要意义。
(四)企业环境犯罪的贪利性特征决定了资格刑的必要性
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过程中带来的负面后果,通常情况下,环境犯罪的实施者以企业为主,企业实施的环境犯罪一般都是生产发展的附随物。环境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环境犯罪主体自身的原因、社会监管体制的不完善、环保法律体制的不健全,等等。⑤企业的发展往往需要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大部分企业在遵循粗放型发展模式过程中,从环境中索取大量的自然资源时,从而造成环境的破坏和污染,而企业贪利性的本质使得其一般只强调利益的最大化,致使对环境本身造成的危害则并不在意。一定程度上,正是企业的贪利性促使其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最终铤而走险实施环境犯罪。而贪利目的的实现,必须仰仗企业的生产能力,这就与企业自身的生产职能密不可分。企业的生产必须以具备相应的从事特定生产的资格为前提,这也使得其对于利益的追求变得现实与可能,环境犯罪也正是在这种现实条件和利益的驱动下发生。
因此,对利益的追求是企业实施环境犯罪的重要动力,拥有生产资格是企业能够实施环境犯罪的根本条件。如果缺乏生产资格,企业通常就不可能开展相关的生产活动,为发展生产而实施的环境犯罪就不可能发生。资格刑的适用,意味着对企业相关生产资格的剥夺,其直接后果是企业无法继续进行生产,可以在根本上消除企业实施环境犯罪的可能性。
二、环境犯罪设置单位资格刑的可行性
罚金刑处罚对于实施环境犯罪的企业而言,相当于花钱买罪,破财即可消灾,一般并不会对企业原有的生产经营造成太大影响,刑罚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往往难以发挥。资格刑对于企业生产经营资格的剥夺,在刑罚的严厉性和效果上都远远胜于罚金刑。事实上,构建单位资格刑制度不仅对于惩治企业环境犯罪十分必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一)单位资格刑可以适用于环境犯罪
鉴于环境犯罪的非暴力性及其与经济发展的密切关系,刑法对环境犯罪自然人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三种主刑及罚金、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而对环境犯罪企业只规定了罚金刑,同为环境犯罪主体,刑法对于二者在刑种配置上悬殊过大。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主体,在犯罪构成上与自然人并无差异,即也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四个要素。而且,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自然人可以构成的环境犯罪,企业一样可以构成。因此,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对自然人环境犯罪适用的刑罚,同样理应适用于企业环境犯罪。
然而,企业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刑法中的自由刑对其不具有适用的现实可能性,但是否因此对企业环境犯罪就只能适用罚金刑,而放任其与自然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存在的巨大差异?笔者认为,资格刑完全可以解决这一不同主体罪行严重不均的问题。自由刑对于自然人的适用,将使得环境犯罪自然人在不同程度上失去行为自由和能力,从而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上丧失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由于企业环境犯罪一般是在生产发展过程中发生,而对环境犯罪企业适用资格刑,将使得环境犯罪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或某些方面失去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同样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因此,资格刑对于企业的惩罚与自由刑对于自然人的惩罚在刑罚效果上有着异曲同工之效。企业作为环境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其生产发展以其具备特定的经营资格为要件,当企业被处以资格刑被剥夺相应的生产经营资格后,就无法再继续从事相关活动,无异于对企业判处了“自由刑”,对于预防和打击企业实施环境犯罪功效显著。因而,资格刑完全可以而且应当适用于企业环境犯罪。
(二)现有的单位行政资格处罚制度可供借鉴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当适用于单位违法行为时,显然属于对违法主体生产和经营资格的剥夺和限制。国家环保部门于2010年颁布实施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针对环境行政违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处罚种类,其中的“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三种处罚措施,也体现了对于违法主体资格的剥夺和限制。除此之外,《药品管理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均对单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资格处罚。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于违法单位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虽然只具有行政处罚效力,但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互通性,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刑事处罚中的罚金,都是对行为主体做出的不同严厉程度的金钱处罚。
一些行政处罚措施同样可以借鉴到刑事处罚当中,由此不仅可以完善刑罚体系的完整性,而且也可以促进整个行政处罚和刑罚体系更为统一、协调,使得违法犯罪行为在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均能找到相应的处罚措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罚当其行。由此看来,在构建环境犯罪的单位资格刑制度时,完全可以借鉴单位行政资格处罚制度的规定,使得单位资格刑在刑罚制度与行政处罚制度之间形成有效衔接与互补。
(三)单位资格刑的设置与行政资格处罚形成互补
虽然有关行政立法中已规定了行政资格处罚措施,资格刑在处罚方式上与行政资格处罚也有着极为相似之处,但资格刑并不是对行政资格处罚的简单复制,而是对行政资格处罚的有效补充。一方面,对单位犯罪适用行政处罚存在困难。对于严重的单位犯罪而言,《刑法》并未规定法院可以对单位犯罪判处行政处罚;即便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单位犯罪,《刑法》第37条也只是规定了可以由法院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单位适用行政处罚,而是否进行行政处罚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则由行政机关说了算,难免造成处罚不公。资格刑直接由法院判决作出,完全可以解决这一现实性的难题。另一方面,资格刑可以与行政资格处罚协调适用。司法实践中,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同时又构成犯罪的并不少见,如重大交通事故责任人往往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且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与行政法同为公法性质的法律,二者在适用上往往存在着交叉情形。实际上,各类行政立法中也大量存在构成犯罪的情形,如《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也大量存在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的规定,如《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这种交叉并非是对彼此的入侵,而是为了更好地规制违法和犯罪行为,严密法网,在制度上形成协调统一。即便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同时出现,也是极为常见的情况。对此,《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同样,即便企业被判处资格刑时已经对其适用了行政资格处罚,完全可以借鉴此项立法,规定已执行的行政资格处罚应当折抵相应的资格刑,从而避免“一事二罚”。
总之,资格刑制度的建立并不会与行政资格处罚制度产生矛盾,相反,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形成有效互补,在打击企业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时都有可以直接适用的严厉程度不同但处罚手段相似的立法规定。
(四)国外有关单位资格刑立法经验可供参考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资格刑主要是指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剥夺政治权利,目前我国并未规定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而在国外一些国家刑罚体系中,则出现了单位资格刑的立法规定。其中,《法国刑法典》关于单位资格刑的设置堪称代表,该法典在刑罚编中专门设置了一节规定“适用法人之刑罚”,其中不仅对法人犯罪规定了罚金刑,还规定了不同的资格刑。如该法典第131•39条规定了法人犯重罪或轻罪时得处以以下一种或几种刑罚:解散法人,永久性或最长5年时间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永久性或最长5年时间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或一家或数家机构,永久性或最长5年时间禁止参与公共工程,永久性或最长5年时间禁止公开募集资金,最长5年时间禁止签发支票或使用信用证,等等。⑥《美国模范刑法典》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对于美国多数州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发挥了重大的指导作用,该法典中就规定了对于犯罪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适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取消外国公司的授权经营证件等刑法措施。⑦
实际上,这些国家不仅在刑事领域规定了单位资格刑,其行政立法中也不乏类似的单位资格处罚制度。如《美国法典》第5篇第5章中关于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社团及不属于机关的公、私组织)的制裁措施就包括吊销或暂停许可证,或对许可证附加限制性条件及其他强制性或限制性措施等。美国的环境立法中规定环境行政部门可以对环境违法对象采取暂时或永久性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关停生产经营设施、反面宣传等行政处罚措施。⑧《法国环境法》第216•1条中规定,在规定的期限期满,环境设施的主人或经营者未执行命令,省长可以吊销其许可证,直到满足规定的要求。⑨这些行政资格处罚规定本质上与我国的行政资格处罚措施有着相同的法律效果。行政资格处罚制度与资格刑制度并存于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也充分说明即便规定了行政资格处罚制度,也不影响资格刑制度的建立。因此,这些国家的单位(法人)资格刑制度无疑可以成为我们进行相关立法的重要参考对象,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单位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建立我国环境犯罪单位资格刑制度就更为切实可行。
三、我国环境犯罪单位资格刑的立法设想
针对环境犯罪企业设置单位资格刑,可以有效发挥其惩戒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即不仅可以惩罚犯罪企业已然的犯罪、预防其再次犯罪,而且对于其他同行企业而言,可以起到“杀鸡儆猴”的预防作用。有学者指出,针对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可以将以下行政性制裁上升为资格刑:第一,限制经营范围;第二,剥夺相关资质;第三,强制解散。⑩也有学者认为,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可以包括停业整顿、限制从业、强制撤销,等等。(11)综合考察我国行政立法关于单位资格处罚的规定,及国外单位资格刑的相关设置,笔者认为我国单位环境犯罪资格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限制从事业务活动
如前文所述,环境犯罪的主体通常是以生产经营为主的企业,一旦限制了这些企业的某些业务活动,必将使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能力受到限制,对于惩罚和预防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点做到对企业业务活动的限制:第一,限制业务范围。企业的业务范围往往并不局限于某一方面,尤其是一些大型企业,同时兼具多种业务实属常态,当其某一方面的业务活动构成了犯罪之后,就可以对其进行限制。如对于集造纸、印刷等业务为一体的大型企业,当其因造纸排放污水构成环境犯罪时,就可以禁止其从事造纸活动,而对企业的印刷或其他业务则不宜一概予以限制。如此有针对性地限制业务范围,不仅可以有效控制企业在相关领域的业务活动,防止同类环境犯罪事件的发生,同时也不至于影响到企业的其他正常业务活动。第二,限制生产规模。企业的发展与其规模的大小密不可分,规模的扩大意味着企业发展所需消耗的资源必将随之增长。对于实施了环境犯罪的企业,严格控制其生产规模,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扩大生产,不仅可以避免因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可能带来的更大的环境犯罪,而且对企业本身的发展也是一种严厉的惩罚。第三,限制一般社会活动。企业作为拟制的人,其在社会中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必须与其他社会主体产生密切联系。如企业的生产资金往往需要从社会中募集,企业的产品需要流入社会,等等。对构成犯罪的企业进行这些社会活动的限制后,将使其自身的发展能力受到重大的限制,从而遏制其继续犯罪的可能性。有学者建议,这类社会活动的限制主要包括:限制进出口经营、限制公开募集资金、限制参与公共工程、限制专营专卖资格等。限制企业的业务活动在刑罚的力度上,应当属于最轻的资格刑,因此立法应当对限制的具体期限作出规定。如《法国刑法典》中对于法人某些业务活动的限制为5年以下或永久性。笔者认为,永久性限制业务活动只应当针对多次实施犯罪或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但不适宜强制解散的企业,而且不应当影响企业其他方面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停业整顿
限制企业的业务活动,只是在某些方面限制了企业的生产和发展,而停业整顿则意味着在一定的期限内,完全剥夺了企业生产和发展的权利,因此,在刑罚的适用效果上,停业整顿显然要比限制从事业务活动严厉。通常情况下,对于一些即便限制企业某些方面的业务活动,仍不足以防止其继续犯罪的企业,则有必要对其处以停业整顿。由于停业整顿是暂停企业的所有活动,意味着企业在一定处罚期限之后仍可以继续生产发展,因此在适用对象上必须严格把关。通常,停业整顿可以适用于犯罪情节一般,且可以通过整改使生产步入正轨的企业。如对于一些不具备国家排污标准的企业,当其因违法排污构成环境犯罪后,有望可以通过整改使其生产规范化,若取消其生产资格将导致企业的破产,惩罚力度可能过大,但继续让其“带病生产”则很可能仍旧再次造成环境污染。停业整顿意味着暂时剥夺企业的生产资格,让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排污设施的整改,当企业重新整改相关生产设施后,仍然可以继续生产。由此不仅不会给企业造成毁灭性的惩罚,让企业日后可以继续生产发展,而且企业的生产设施达到规定的标准后,也不至于再次造成环境污染。
相对于对自然人判处自由刑而言,停业整顿的适用,实际上相当于给企业判处了一定期限的“自由刑”,在这期限内可以改过自新的企业,待“刑满释放”后可以继续从事生产发展。实践中,为达到预期的整改效果,在企业整改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承担起监督职责,避免整改流于形式。
(三)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是指从实体上解散犯罪企业,在处罚后果上相当于行政处罚中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在环境犯罪中,一些企业为了谋求高额利润,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我国当前面临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其主要原因就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恶意排放废水、废气等污染物。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国家开始授权有关部门可以对一些不合格的污染极其严重的企业强制关闭。(12)但这一举措毕竟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刑罚中缺少相应的处罚措施,其严厉性与权威性也远远不及刑罚。因此,在刑罚中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对严重的污染企业实施强制解散,不仅弥补了刑罚领域的空白,而且更能反映出这一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表现在,一旦其遭到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之后,往往难以甚至无法恢复原有状态,因而,对于一些具有严重污染行为且难以整改的企业,如不对其实行强制解散,仍可能继续给环境带来重大污染。对于那些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后果或具有造成严重污染后果危险的企业,强制解散不仅可以有效惩治其环境犯罪行为,而且可以对其他同类企业产生威胁,预防类似环境犯罪的发生。
强制解散相当于永久剥夺了犯罪企业的生命,与刑法中的死刑有着同样的刑罚效果,因而属于资格刑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措施。(13)正因为强制解散的严厉性,其适用标准和适用程序也应当最为严格。笔者认为,强制解散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于多次实施环境犯罪并且仍不悔改,即将或已经给社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及严重的负面影响的企业。而且,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解散时,必须设立严格的执行程序,如建立上级司法机关复核制度等,避免对于企业的惩罚过重,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当相关企业被解散后,司法机关还应当组织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进行及时清算,积极解决和处理被解散企业职工的再就业问题,等等。
(四)公布犯罪事实与裁判决定
“以质量求生存,以名誉谋发展”通常被企业作为生产发展的重要原则。对于企业而言,良好的名誉是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壮大的重要条件之一,名誉上的打击所带来的损失,往往比科处高昂的罚金刑更为残酷。罚金所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生产经营予以弥补,但名誉损失却无法用金钱衡量,往往会使企业遭受惨痛的代价。正基于此,在环境犯罪中,将企业实施的环境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的裁判决定公之于众,让社会了解该企业的所作所为,对企业的名誉予以严重的打击,无不是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有效良方。一方面,当企业的罪行被公开之后,必将使企业的名誉受到重创,企业在拓展生产、业务交流等方面难免受到影响,甚至将会使企业在行业内的生存机会受到严重威胁。而企业要弥补由此带来的损失,必将花费巨大的代价,刑罚的打击功能就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另一方面,将企业的罪行和处罚公布于众之后,无论是受到惩罚的企业,还是行业内其他的企业必将因此受到震慑,引以为戒,为了使自身的名誉不受影响,相关企业必将严格规范生产和经营行为,刑罚的预防功能因此得以实现。
《法国刑法典》第131•39条中规定对于法人犯罪,可以“张贴所宣判的决定或者通过新闻报刊或任何视听传播手段公布该决定”。(14)笔者认为,对于企业实施环境犯罪的,也可以借鉴该项立法规定对企业处以名誉性资格刑。首先,法院应当将企业犯罪事实和法院裁判结果张贴于法院专门设置的公告栏上;其次,法院应当委托报刊杂志、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机构报道企业犯罪事实和裁判决定,以扩大知情范围;再次,有关企业主管机关应当在公共网站或通过其他途径将企业的犯罪事实和法院裁判结果公布于众,以对同类行业的企业发挥警示作用。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发挥好有效监督作用,保障公布得以落实到位,已达到预期的惩罚效果。
四、结语
不可否认,除了少数国家已有明确的立法外,单位资格刑在多数国家刑事立法中并未引起重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这与企业环境犯罪的多发性不无关系,由此也暴露出罚金刑在惩治单位犯罪方面的孤立与不足。环境犯罪单位资格刑的设置,对于预防和打击环境犯罪企业极其重要,但是,罚金刑的作用并不能因此受到排挤和忽视。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发挥罚金刑与资格刑在惩治企业环境犯罪中的各自优势,对企业判处罚金刑的同时也应当处以相应的资格刑,从而更好地发挥刑罚的作用。
注释:
①虽然环境犯罪的实施者主要是企业,但由于《刑法》在犯罪称谓上采取的是“单位犯罪”,且《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内,因此本文在理论称谓上仍使用“单位”,在具体论述中采用“企业”。
②参见王鹏祥:《单位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页77,78。
③吴平:《资格刑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页327。
④逄晓枫、刘晓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配置研究》,《河北法学》2014年第7期,页43,46。
⑤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页10。
⑥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页475。
⑦参见张旭:《英美刑法论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页194。
⑧参见张建宇、严厚虎、秦虎(编译):《美国环境执法案例精编》,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7月第1版,页39。
⑨参见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页643。
⑩参见王志祥、敦宁:《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页42,50。
(11)参见黄烨:《论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设置》,《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页54,58。
(12)参见徐辉:《环保部门将有权关闭污染企业》,载《长沙晚报》2014年4月25日,第A1版。
(13)参见曾粤兴、何静:《法人资格刑制度研究》,《法治研究》2012年第7期,页73,77。
(1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页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