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明:《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评介 ——兼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19 次 更新时间:2006-05-24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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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明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虽然世界各国对于“证人”概念的界定与使用各有差别,但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都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 它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有些案件中,证人甚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可见,证人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但由于各种原因,证人往往不愿作证、不敢作证或者是作假证。美国曾有学者称,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着证人不愿作证的问题,不过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努力,可以将证人不作证的问题解决得好一些。 如何有效的保护证人,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系统都面临的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

南非共和国于1998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法(witness protection act,1998)》,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在证人保护的立法化方面走在了时代的前列。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正在热烈地探讨证据立法,主张在中国制定独立的证据法规。证人保护是证据立法不能不考虑的一个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证人拒绝作证、证人不愿意出庭以及证人作假证等问题虽然有着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但证人保护机制的不完善,证人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障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不同的国家往往面临相同或者近似的社会问题,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在处理同一问题上的手段,无疑是比较节省成本的做法。但借鉴和吸收就需要对他国处理同一问题的手段“吃透”,对于法律制度,就是要了解他国采取该种制度的动机、目的、具体规定、实际操作等等。因此,对《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的评介也就不是无稽之举了。

一、《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的立法背景和编撰特点

《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由南非共和国国会制定,在得到总统的同意后,由总统府在政府公报上作为公众须知的信息予以公布。该法案在南非是第一部保护证人的法律,在世界范围内也不多见。在此之前,南非共和国司法部还于1997年6月11日发布了《证人保护计划(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me)》。南非共和国属于英联邦国家,在历史上曾有很长一段时间作为英国的殖民地而存在,属于英美法系

任何法律都要在社会生活面前表明其存在的理由。 《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的制定,同样是有着其自身的社会背景的。众所周知,没有证人的证据,刑事司法系统就会崩溃。许多公诉案件的失败就是因为证人受到恐吓、威胁或者其它原因感到恐惧而不能提供证据。南非共和国司法部长Dullah Omar在国民议会(National Council of Provinces)上介绍该法案时指出:“我们不能允许对证人的暴力或者证人的恐惧继续下去。我们决定创造一个良好的作证环境,证人不用担心报复、不用害怕恐吓和威胁。一个有效的步骤就是介绍一个行之有效的证人保护计划。”他接着指出,“实行了严重犯罪的人在阻止事实真相在法庭上的揭露方面有着既得利益。与这些人有联系的个人、团体常常会从事恐吓、威胁证人的活动。有时候,他们会超出恐吓和威胁的程度。证人的财产被破坏、毁损,更严重的是,证人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他们的家庭受到威胁,某些时候,证人甚至被杀害。这些现象尤其发生在与犯罪团伙有关的情况下。”证人保护方案是南非共和国司法部决心战胜有组织犯罪所采取的努力的一部分。 对于此,英国的丹宁勋爵指出,“如果在某个案件中发生了这类事又未受到惩罚,消息就会很快传开,其他案件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 “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的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呢?”

制定《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的目的旨在为设立保护证人的机关,规范证人保护机关主任的权力、职能、职责而拟定条文,为在保护下的处置处于未决情况下的临时性保护而拟定条文,为在处于保护下的证人和相关人员的处置而拟定条文,为与证人和相关人员的保护有关的机构而拟定条文。该法还旨在修正《1977年刑事诉讼法》,就在法庭上为证人提供的帮助而制定条文,并且为出现的偶然性事件的处理而拟定条文。

二、《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共有26个条款和一个附表。第1条是定义,对法案正文中的专门术语,如“主任”、“有利害关系的官员”、“执法人员”、“机关”、“程序”、“保护”、“保护协议”、“安全官员”、“相关人员”、“证人”、“证人保护官员”等的含义进行了解释。第26条对法案的简称和生效日期作出了规定,规定《1998年证人保护法》自总统在政府公报上以公告形式确定的日期起开始实施。第2条至第23条以及附表是《证人保护法》的主干,其内容如下:

一、证人保护机关的设立与成员构成。证人保护机关根据该法在司法部内设立,司法部长在与国家安全部长和总检察长磋商后,还可以在特定的地区设立证人保护机关的分支机构。证人保护机关的成员包括主任、副主任、证人保护官员和安全官员。其中,主任是证人保护机关的首长,由司法部长任命,副主任由局长任命;证人保护官员是证人保护机关分支机构的首长,也由局长任命。在特殊情况下,司法部长可以任命代理主任来行使主任的权力、履行主任的职能、执行主任的职责,局长可以任命代理的证人保护官员来行使证人保护官员的权力、履行证人保护官员的职能、执行证人保护官员的职责。局长可以调派安全机关和惩治改造机关的官员为安全官员。证人保护官员在任何时候都必须管理和监督安全官员在其辖区内的活动。

主任、副主任、证人保护官员和安全官员都要行使一定的权力、履行一定的职能、执行一定的职责。以下,仅讲述证人保护机关的权力、职能和职责。主任除要服从司法部长的管理和指示外,还必须:(1)对下列事项负责,即,对证人和相关人员的保护,包括临时性保护,以及按照本法规定的相关帮助负责;(2)执行关乎下列事项的行政职责,即,对证人和相关人员的保护,包括临时性保护和相关的帮助;(3)可以与个人、团体、机构、组织就使用他们的设施订立协议;(4)就下列事项,可以与国家任何部门一起作出安排,或者与任何个人、团体、机构、组织订立协议:关于证人保护机关有权使用属于该国家部门、个人、团体、机构、组织的设施、装备或者由该国家部门、个人、团体、机构、组织管理控制的设施、装备;为了获得保护受保护人员可能要求的文件和其他资料;或者关于旨在使本法的条款生效的任何事项;(5)必须管理如下程序,即本法的规定被第2(2)款中所提述的证人保护机关的分支机构执行的程序,并决定如下方式,即本法的规定被第2(2)款中所述的证人保护机关的分支机构执行的方式;(6)可以指定用作安全住所的地点;(7)必须对证人保护官员和安全官员进行管理控制;(8)可以行使本法或者根据本法授予他(或她)的权力,并且必须履行本法或者根据本法给他(或她)设定的职能,执行本法或者根据本法指派给他(或她)的职责等等。

二、保护的申请、决定、实施与解除。任何证人如果有理由相信,他(或她)的安全或者任何相关人员的安全由于他(或她)作为证人的原因而受到威胁,则他(或她)可以提出申请,请求将自己或者任何相关人员置于保护之下。申请应该告知主任并应该提交主任或者证人保护官员。主任可以就申请征求证人保护官员的意见和建议,证人保护官员必须考虑申请的法律意义,并就所涉的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或者保护提出建议。对于请求保护的申请,主任必须进行充分考虑,再作出决定,是驳回该申请还是批准该申请。一般说来,主任考虑的事项除证人保护官员的意见和建议外,还包括以下:(1)威胁该证人或者任何相关人员安全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2)如果不将该证人或者任何相关人员置于保护之下,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受到侵袭的任何危险;(3)符合下列条件的程序的性质,即在该程序中,该证人已经提供了证据或者被要求提供证据或者可能被要求提供证据;(4)该证人在所涉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或者将要提供的证据的重要程度、关联性和性质;(5)在考虑到该证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个人性格、境遇、家庭或者其他亲属关系的情况下,证人或者相关人员调整自己以适应保护的可能性;(6)在对证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保护中可能牵涉到的费用;(7)在不实行本法条款的情况下,其他可能采取的保护该证人或者任何相关人员的方法的有效性;(8)主任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因素。

如果主任批准该申请,则主任应当与证人和每一个相关人员订立书面的保护协议,在协议中,应当列出证人保护机关主任的职责以及证人或者相关人员就其被置于保护下应当承担的义务。主任应当按照保护协议将证人或者相关人员置于保护之下。主任必须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步骤为受保护人提供保护协议中所述及的保护和相关帮助,并不得将处于保护下的受保护人置于任何监狱或者拘留所中。证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义务则包括:(1)在与保护有关的程序中按照要求提供证据;(2)支付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即所有因他(或她)而发生的财政上的债务,这些债务根据保护协议不由主任支付;(3)履行所有因他(或她)而发生的法律义务,包括在监护和扶养孩子方面的义务以及税收方面的义务;(4)抑制构成刑事犯罪的活动;(5)抑制可能危及他(或她)自己或者任何其他受保护人的安全的活动;(6)接受并执行证人保护机关的成员就下列事项提出的合理要求和作出的合理指示,即与提供给他(或她)的帮助有关或者与他(或她)的义务有关的合理要求和合理指示;(7)告知主任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民事诉讼程序,即由他(或她)所提起的或能可能由他(或她)提起的,或者就他(或她)提起的或者可能就他(或她)提起的,或者他(或她)因为别的原因而牵涉进的程序;(8)告知主任任何他(或她)已被牵涉进的或者可能牵涉进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该程序中,他(或她)或者作为证人或者是被告人或者因为别的原因而被牵涉进去;(9)不危及证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安全,不危及对证人或者相关人员保护的任何其他方面,不危及对证人或者相关人员提供的其他帮助,不危及与本法规定的证人保护计划有关的任何其他事情。

主任认为存在下述情况时,可以解除对受保护人的保护,这些情况包括:(1)该受保护人的安全不再受到威胁;(2)为保护该人已经作出了令人满意的其他安排;(3)该人不能遵守本法给他(或她)设定的义务或者根据本法给他(或她)设定的义务,或者不能遵守保护协议给他(或她)设定的义务或者根据保护协议给他(或她)设定的义务;(4)该人在申请保护时,故意地提供虚假的或者是引人误导的资料或者详细说明,或者是在对案件有决定性影响的方面作出虚假的或者是引人误导的声明,或者是没有披露对他(或她)的申请有着决定性影响的资料或者详细说明;(5)当根据第11(3)款的规定被要求订立保护协议时,该人拒绝订立协议或者没有订立协议;(6)该人的行为危及了任何受保护人的安全或者可能危及任何受保护人的安全,或者该人的行为危及了本法所规定的证人保护计划的持正精神或者可能危及本法所规定的证人保护计划的持正精神;(7)该人故意地对他(或她)受到保护的安全住所或者是对该安全住所的任何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此外,受保护人可以自动要求从保护中解除出来,方式是向主任提交一份放弃接受保护权利的声明书,主任收到后,一般说来,必须毫不迟延地解除对受保护人的保护。

三、对受保护人资料的保密。《1998年证人保护法》所规定的对受保护人资料的保密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如果受保护人在民事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或者证人,则高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决定该诉讼程序的提起、实施以防止暴露受保护人身份或者下落的方式进行;(2)对处于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接触权,高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延缓其行使或者决定该接触权以防止暴露该未成年人身份或者下落的方式行使;(3)证人保护机关的主任和其他成员必须宣誓或者郑重声明保密;(4)除本法规定的条件外,任何人都不得披露其所获得、持有或者知悉的任何与受保护人有关的资料;(5)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主持程序进行的官员必须作出命令,禁止任何有关受保护人的资料的公布,如果这些资料可能披露任何受保护人的身份以及他们被置于保护下的场所;(6)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当受保护人提供证据或者出示帐簿、记录、文件或者实物时,没有义务提供任何有关受保护人的资料,如果这些资料可能披露任何受保护人的身份以及他们被置于保护下的场所;(7)违背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证人保护法》第22(1)款规定,如果任何人故意或者有过失地允许任何未经授权的人接触到任何受保护人;或者违背本法的规定,披露与任何受保护人处于保护下有关的任何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金或者不超过30天的监禁。

四、其他事项。《1998年证人保护法》规定的事项主要还有:

(一)对证人保护的捐赠、遗赠和捐献。《证人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局长批准,主任可以接受来自任何来源的以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任何捐赠、遗赠或捐献,主任必须按照规定来利用这些捐赠、遗赠或捐献,在捐赠者、遗赠者或者捐献者就捐赠、遗赠或者捐献的利用施加了条件时,只要这些条件与本法的规定不相违背,主任还必须按照这些条件来利用这些捐赠、遗赠和捐献。

(二)司法部长可以与国际性团体、机构、组织或外国国家订立协定,将处于国际性团体、机构、组织或外国国家实施的证人保护计划下的人纳入本法规定的保护之下,也可以将本法规定的受保护人纳入该国际性团体、机构、组织或外国国家实施的证人保护计划。

(三)、司法部长可以就对与证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保护有关的事项,如将证人或者相关人员置于保护下的处置,对受保护人身份的保护,请求置于保护下的申请正在被审查的证人或者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或者采取的步骤,必须纳入保护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受保护人重获安置或者身份改变的程序,证人保护官员和安全官员的权力、职能和职责等等制定规章。

(四)证人或者相关人员可以被置于保护之下的罪行。在《证人保护法》的附表中,列举了证人或者相关人员可以被置于保护之下的罪行,如叛国罪、煽动叛逆罪、谋杀罪、强奸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有加重情节的抢劫罪或者牵涉到夺取机动车辆的抢劫、绑架罪、损害司法公正目的的犯罪、伪证罪、有组织犯罪等等。这些罪行都是比较严重的罪行。

三、《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的特点

《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是一部就对证人与相关人员的保护作出规定的单独立法。该法案在南非是第一部保护证人的法律,在世界范围内来说,也不多见。据笔者所知,就证人保护单独立法的除南非外,只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0年11月9日通过的《证人保护法》。各国大多均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证人的保护,典型的有日本、德国 、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美国在1970年制定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授予了司法部长保护证人避免危险的权力和费用开支,1971年出台了《证人安全方案》,此外,其保护证人的规定还散见于《联邦证据规则》和各州法律之中,并无统一的立法。可见,南非在证人保护的立法上,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规定,司法部长可以就与证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保护有关的事项制定规章,这些规章须公布在政府公告上,而且可以规定,任何人若违反了该规章或不遵守该规章,即属犯罪。在《证人保护法》第1条“定义”关于“本法”的界定中,明确指出包括规章。《1998年证人保护法》与司法部就与证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保护有关的事项所制定的规章构成了南非证人权利保护制度的体系。

二、《南非证人保护法》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证人保护机关的设立,证人保护机关主任和成员的权力、职能与职责,保护的申请、决定、实施和解除程序,对处于保护下的证人和相关人员的处置,以及受保护人的权力义务等等。这些规定,总体来说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多是原则性和一般性的规定,在证人权利保护制度体系中的地位相当于《民法通则》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关于如何保护证人等具体的规定,则由司法部制定规章加以规定。这就可以适应社会的发展与保护的实际需要,避免《证人保护法》的朝定夕改。而作为证人保护机关的主管机关,司法部对如何能够更好的保护证人,把证人保护制度落到实处有更深刻的体会。如《证人保护计划》。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曾指出,“法律的生命从来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如此安排,对证人保护抱持着实用的态度。第二,条文在证人保护机关及其成员的权力、职能、职责、义务方面作出了大量的规定,对证人的保护方面,除了程序性的规定外,实体方面的规定并不多。这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一般原则,即对于国家权力的行使作出明细的规定,以防权力的滥用和消极行使。对于公民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可以赋予个人一定的意志自由。《证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证人或者相关人员应与证人保护机关主任订立证人保护协议,除法律规定的必备事项外,证人保护官员与证人或者相关人员还可以就其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三、就以《1998年证人保护法》为主体构成的南非证人权利保护制度的体系而言,其在具体的规定方面具有的特点有:

(一)在适用对象方面,适用于证人和相关人员。由于南非共和国是英联邦成员国,对于证人的界定明显受到了英美法系的影响。《证人保护法》第1条对于“证人”的定义为在任何程序中被要求或者可能被要求提供证据或者已经提供了证据的人员,“程序”的范围也较广,包括:就本法附表中所提述的任何罪行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调查委员会或者裁判所面前进行的程序;1959年审讯法所规定的程序;与申诉委员会实施的调查有关的程序;1998年预防有组织犯罪法第5篇与第6篇中所提述的程序。南非共和国司法部发布的《STATEMENT ON THE WITNESS PROTECTION BILL》则指出,该法案不仅为刑事案件的证人提供保护,该种保护并适用于审讯程序、调查(质询)、特别裁判所以及南非警察机构的独立申诉委员会的证人。相关人员则指证人的家属或者亲属中的任何成员,或者是与该证人有亲近关系或者密切联系的其他人员。《证人保护计划》则规定证人,证人赡养、抚养、抚养的人,证人的家庭成员可以被纳入证人保护计划。

(二)在保护方式方面,就如同《STATEMENT ON THE WITNESS PROTECTION BILL》所指出的一样,包括多种方式的保护。具体来说,主要有:(1)人身安全保护。如《证人保护法》和《证人保护计划》规定,将受保护人置于安全住所或者其他保护场所,这种保护并可以延续到主任认为必需的足够长的时间。(2)证人有接受辅导和帮助的权利。《证人保护法》规定,司法部长有权决定给证人提供帮助,并可以通过制定规章的方式,在法院内设立证人接待中心,对证人进行辅导,以及其他在法庭上对证人的协助和支持。(3)经济补偿。《证人保护计划》规定,如果证人因为证人保护计划的实施而不能工作,政府可以补偿证人任何得以证明的收入损失。在适当的情形下,证人将会因为他(或她)的实际损失得到补偿,但最大的数额一般来说每天不超过R400,00。(4)移居。《证人保护法》规定,可以对受保护人重新安置或者改变其身份。《证人保护计划》规定,如果证人在作证后,不能返回他(或她)的住处或工作地点,可以考虑将其安置在其他的地区定居;并规定仅仅在将证人置于南非国内的安全地点仍然不能保证证人安全的情况下,证人才可以保留在南非国境之外。移居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前即可进行,甚至可在证人作证前实施。(5)就业保障。《证人保护计划》规定,在解除对证人的保护后,证人必须采取必要的所有措施获得工作,与实施证人保护计划有关的官员应当协助证人寻找工作和住处。

(三)临时性保护。《证人保护法》规定,在对证人或者相关人员请求保护的申请没有作出最后决定时,如果证人保护机关主任或者证人保护官员认为采取临时性保护对证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安全有必要,可以将其置于临时性保护之下,临时性保护不超过14天。对此,司法部长Dullah Omar指出,临时性保护是一个非常有用的措施,它适用于对证人或者相关人员安全的威胁较高,以至于他们需要立即被置于保护之下的紧急情况。

(四)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性处置。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证人保护法》也对未成年人作出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定。一般来说,保护的申请,将未成年人置于临时性保护和保护之下,需要得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这时,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对于请求保护申请的审查,保护的决定、实施、解除则有更为严格的程序性保障,需要经过高级法院首席法官的审查和批准。而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不论保护采取的情况如何, 法官都可以延缓对未成年人接触权的行使,或者决定接触权以符合条件的方式行使。

(五)对证人的保护,是多方努力的系统工程。《STATEMENT ON THE WITNESS PROTECTION BILL》指出,证人保护机关主任将得到政府其他部门的官员和公共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的协助。《证人保护法》规定,主任在行使权力、履行职能、执行职责时,将会得到可以从其获得帮助的任何人员的帮助,可以向任何国家部门提出合理要求,并可以通过订立协议使用任何政府部门、个人、团体、机构、组织的设施和装备。可见,在南非,对证人和相关人员的保护,是以证人保护机关为主体,全民支持的系统工程。

四、对《南非证人保护法》的借鉴以及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要想改进,第一步就是要看看摆在面前的现实。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实施效果。有学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证人不作证;其二是证人作假证。 并指出,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是害怕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 另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证人不愿意作证的原因之一是对证人的保护无法落实,证人普遍害怕遭到打击报复。 通观我国法律,关于证人保护的条文仅有两条,其一是《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其二是《刑法》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的保障制度主要是立足于对已实施的报复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措施。刑法的规定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没有规定,处于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因此,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很不完善,在实践中的效果很不理想。“证人自身难保,谁还敢来作证”, 这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它告诉我们,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和需要,势在必行。

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当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而不能照搬照抄。问题相同与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同这两点完全可以兼容。 不同的国家对证人保护采取的措施各有符合本国实践的进路和方法,当然,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在此,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证人。借鉴南非共和国以《1998年证人保护法》为主体的证人保护制度,我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上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单独对证人保护立法能见国家对证人保护的重视,然而,我国现在正在进行证据法的单独立法,没有必要对证人保护单独立法,完全可以将其置于《证据法》中作为单独一篇或者一章,这也便于证人保护与其他相关问题的协调处理。因此,笔者建议,可在《证据法》中将证人保护作为单独的一篇或一章,进行规定。

二、关于保护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对证人及其家庭成员,近亲属,其所扶养、赡养、抚养的人以及其他与证人有亲近关系和密切联系,足以影响证人能否作证、作证真实程度的其他一切人员(以下称相关人员)。

三、保护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对证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 ,财产保护,名誉保护,在必要范围内对证人及其相关人员的情况保密,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改变身份并帮助他们移居到其他安全的地区定居,及时制止并惩罚任何打击报复正人的行为,对证人进行经济补偿,对证人及其相关人员就业的保障措施,对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提供的帮助和服务等等。并应规定,对证人及其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行为人并应赔偿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

四、应当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配备日常工作人员。初步设想是在司法部内设立证人保护司,负责证人保护的国内协调工作和对外交涉工作;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具体工作,可在机构内设立不同的部门,分别主管对请求保护申请的审查、保护的实施、接受证人的申诉和控告等等。证人保护派出机构直接归属司法部领导,在执行保护的过程中,证人保护官员得请求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协助,对保护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妨碍者,以妨碍司法公正罪论处。

五、还应规定证人保护的实行程序。首先,得由证人及其相关人员提出申请或者辩护律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代其提出申请,证人保护派出机构审查后,决定是否对其实施保护、保护的方式和等级、保护的期限等等。在执行保护时,由证人保护官员 会同公安部门、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成立个案的证人保护小组,并由证人保护官员指导证人保护工作。如果对证人实行保护的条件不复存在或者证人主动要求放弃保护,则可以由证人保护派出机构决定解除对证人的保护。

借鉴《南非证人保护法》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设想只是一种方案而已 ,并不一定就是可行或者最适于实施的。但有所努力,有所尝试总比放任自流,漠视问题的存在,至少在治学的态度上好一些。笔者希望能有更多的人来关注证人保护这一并不遥远、甚至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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