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经生效两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已生效半年,如何贯彻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仍然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重要问题。要真正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就必须遵循审判执行规律。审判执行规律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执行职能时要达到依法、公正、高效的目的所必须遵守的自然法则。如果违背审判执行规律,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职能的发挥就会遇到障碍,审判执行工作所要达到的依法、公正、高效的目的将难以实现。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遵循审判执行规律,要做好以下四个协调:
一要做好立案、审判、执行的协调
通过总结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工作经验,人民法院进行了“立审分离、审执分离”改革。这一改革将民事审判工作分为立案、审判、执行三个不同阶段,并明确了每个阶段的职能。当前,要在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遵循民事审判执行规律,就应当明确立案、审判、执行的职能,做好三者之间的协调。
民事立案的职能是通过立案工作确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要形成一个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要求,设立了立案登记制度。如果望文生义,就可能产生误解,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法院立案部门将起诉材料转送审判部门就完成立案工作了。立案登记的一定是案件,应当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诉讼材料。立案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七种不予受理的情形。立案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的工作,将当事人的起诉材料转化为案件材料,再移送审判部门审理。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后,担心当事人说法院不登记或登记后不管,就将当事人的材料直接送审判部门。立案部门应当尊重审判规律,明确自身职能,做好形式审查,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事项不能移送审判部门审理,做好立案和审判之间的协调。
审判的职能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划定当事人的权利边界。这是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的基本职责。司法实践中,有人以当事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作为判决标准,理由是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法院判了以后也执行不了,属于空判。前几年,甚至有人对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的做法嗤之以鼻,认为是书生办案。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审理案件,只有这个标准没有其他标准。人民法院需要正确认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特点。对于一项具体的当事人诉请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首先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该权利。如果当事人确实享有该权利,就应当对此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否实现,则取决于义务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如果义务人不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通过交易获得债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获得生效判决确认后,经过强制执行只执行到部分债权,剩余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十分普遍。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部分权利无法实现,就否认其所应享有的权利,在判决中不予确认。如果义务人隐匿财产,人民法院在裁判时没有发现,就以其没有履行能力少判或者不判其承担义务,待发现义务人隐匿的财产后就无法执行了。此外,义务人在判决生效时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并不表明其以后任何时间都不具有履行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划清审判和执行职能的界限,不能以义务人的履行能力作为裁判标准。
执行的职能是忠实地执行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根据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开展执行活动。人民法院不能超出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范围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一旦发现可能会引起诉讼情况,就应当按相应的诉讼程序处理。例如,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人不服的,如果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就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解决;如果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就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执行行为需要中止的,就应当中止,等到相应的诉讼程序结束后再恢复执行。执行必须严格依法、依执行依据进行,不能片面要求所有案件都能执行到位。执行原则上只能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不能创设权利。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对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所需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争议,哪些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哪些应通过复议程序解决,哪些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要注意区分。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原则上立案部门不能做审判和执行工作,审判部门也不能做执行工作,更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需要通过审判程序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到“立审分离,审执分离”。
二要做好民事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的协调
民事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的协调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民事诉讼程序内诉讼案件与非诉案件的区分与协调。在民事诉讼程序内,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属于诉讼程序,此外还有非诉程序,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注意区分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诉讼程序中,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其他诉讼案件可能会经历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适用于诉讼案件,非诉案件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如特别程序中有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无主财产应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如果财产权利人出现了,就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人民法院既要注意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的分工,又要注意两者之间的衔接。例如,在督促程序中,如果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就应直接转入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就衔接上了。
二是民事诉讼程序外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诉讼的协调。目前大量民事纠纷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涉及到调解和仲裁,调解包括民间调解和人民调解,仲裁包括商事仲裁、劳动仲裁等。人民法院需要注意民事诉讼程序外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如果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就应当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将纠纷交由仲裁庭处理,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法先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对于调解而言,人民法院要处理好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的关系。
三要做好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协调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混淆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职能的情况。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能。一审的职能是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一审程序中,凡是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无论是否涉及争议焦点,都应查清,但涉及争议焦点的事实应当作为审理重点。例如,对于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事实就必须查清,如果连诉讼主体都没有查清,案件就可能出问题。二审最重要的职能是解决案件的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如果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发现一审程序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等问题,仍应依法发回重审,但二审程序的重点是解决争议问题,实现两审终审。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能是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有些法院没有认识到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能。当前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首先要改变这一现状。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能是纠错。纠错是指改变或者撤销原一、二审裁判,首先要认定原审裁判有没有错误,如果认定有错误还应指出错误在哪里。在再审程序中,法官拥有的是依法纠错权,而不是自由裁量权。有些案件中,法官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普遍存在分歧,如果不坚持法官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只拥有依法纠错权而非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不分清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各自不同的职能,就可能导致当事人重复上访,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因此,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一定要把握好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各自的职能,协调好它们之间的关系,使司法发挥好其应有的作用。
四要做好诉讼与调解的协调
做好诉讼与调解的协调就是要处理好调判关系。如何正确处理调判关系是多年来困扰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问题。上世纪80年代,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完善,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采用“调解为主,裁判为辅”的原则。上世纪90年代以后,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极大促进了民事审判工作的规范化。但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走了弯路,即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况,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追求当庭宣判率,实际是矫枉过正。到上世纪末,人民法院又开始重视调解。但这时又走向另一个极端,有的人不当夸大调解的作用,认为民事案件只能通过调解解决;有些法院甚至要求“零判决”,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调解,不能判决;有的人认为只有调解的法官是在做群众工作,判决的法官不会做群众工作,只会一判了之。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拖促调、以压促调”等不当做法,甚至出现了利用调解为某些当事人谋取私利、搞司法腐败的情况。这样做的结果是让不诚信的人获利。对此,当事人的意见很大。
近几年来,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新一届党组成立以来,实事求是的原则得到了较大力度地贯彻落实,民事审判工作中调判关系的处理有了很大改善。当前人民法院在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一定要注意处理好调判关系,要注意区分案件类型,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类型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但是,有些案件则不能过于强调调解。例如,涉及到商事规则的案件、需要树立裁判权威的案件、调解后会破坏社会主义道德的案件、调解后不利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案件、调解后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案件等,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就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司法审判的基本职能可以概括为八个字:彰显规则,维护秩序。这是司法审判工作的基本功能,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在诉讼中自愿放弃部分实体权利,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用裁判的方式很难解决纠纷的案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就不失为一种好方法。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就必须要调解。现在有一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处理得太草率,有的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状后就一判了事。当前,人民法院需要探索适于家事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不能用审理财产纠纷的理念来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在下一步民事审判工作中,要对民事案件进行分类,明确哪些案件适于调解优先、哪些案件不能调解等问题,以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