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直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解决相关案件“案多人少”“类案异判”等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杭州中院、余杭法院为道交案件“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试点法院。经近一年开发和测试,系统开发初见成效。“法影斑斓”公号特邀道交赔偿司法解释主笔者之一姜强法官撰文介绍。
作 者 | 姜 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如果给21世纪做个标签,互联网定是其中之一。这个时代在互联网上的成就,由上世纪末至本世纪无数的失败或成功奠定。直至今日,方有席卷万物的气势。
如果要给这个时代的司法做个标签,司改,也许是可能的共识。
可是,司改,不应当仅是建章立制,不仅仅是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当然,更不应仅是让从业者多收了三五斗。尽管,这很重要。
司改,还有一个面向,是器物的、是技术的、是形而下的。
我们正在做的,就是想从器物的变化入手,看看能不能促进制度的更迭,也许,还有文化的进化。
我们也知道,这只是一个开始,互联网与司法的结合,如首席大法官所言,是这个时代的要求,也是这个时代的产物。
交通事故案件:全国法官年均4件
从本世纪初发轫,不到十年,中国就以不可思议的速度,进入欧美发达国家用数十年方进入的“汽车社会”。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直线飙升。
单从法院来看,道交一审案件收案量从2008年的37万余件到2014年的79万余件,以年均16%的速度,仅用7年时间,就增长一倍多,占民商事案件的比重也从6.9%上升到9.6%。
与此同时,制度的供给,也势在必行。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确定,尽管之后略有改动,但基础未变。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终于走进法律;2年之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浮出水面,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成了侵权责任这一古老的责任分配与风险分散制度的部分替代机制;到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占据专章地位。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后,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关系更加明确,责任分配与责任主体的归属也更趋清晰;更有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与保监会的诉调对接机制建设,试图开拓出诉讼之外更为高效的诉调对接机制。
尽管如此,将近80万宗一审案件,按照每个案子开庭1小时、写判决或者调解1小时的工作时间算(还不包括送达、执行等),全国法官在这类案件上耗费的工作时间达160万个小时,按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算,需要20万个工作日。全国法官总数约为19.88万,平均每个法官每年花在这类案子上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天。
还有,在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之下,以机动车风险为标的的各类保险纠纷,无论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理论研究,都倡导甚至追求在同一诉讼中处理,如此,案件审理在计算上的复杂程度、专业化程度,也随之上升。
人力投入、时间投入、制度投入乃至国家信用的投入,司法在这类案件中投入的资源不可谓不大。
有没有一种方法,让这种投入不再是重复性的?能不能开发出一种技术,让这种投入是更高效率的?有没有一种机制,让法官不再做重复而复杂的计算而只做关键的判断?有没有一种平台,让所有部门投入的产出是累加的甚至是叠加的而非递减的?会不会有一种技术,能让处理交通事故的各个部门,实现数据的“交通”与“互联”?
也许有一种互联网产品能够提供答案,如果要说这个产品的关键词,有四个:连接、透明、智能、大数据。
连接:数据共享与数据开放
一个交通事故,会有若干部门参与处理。公安部门是前沿阵地,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第一主体,此过程还将涉及到行业调解、人民调解、司法鉴定等部门。
虽然这些部门都会涉及交通事故,也都会积累大量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数据,但这些数据却是各自为政,“各司其主”。数据之间不能共享,各个部门的数据的叠加效应无法实现。所以,一起交通事故,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的数据不会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相关数据也不会到法院,法院判决后的信息也不会反馈到公安交警部门、保险行业和鉴定机构。司法裁判规则对于实务的影响往往仅限于个案判决。
如果建设一个平台,将公安、保险、法院、鉴定等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相关部门的数据连接起来,通过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在线的事故定责、损失确定、司法鉴定、赔偿调解、法院诉讼和保险赔付等相关工作的统一化数据平台,实现数据的互通与互联,也许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数据的价值,实现各个部门工作成果的最大化利用,也能够最大限度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所以,这个平台,就不仅仅是法院的内部办公系统,它一定是基于互联网的,是连接各个部门的,也因而是以数据共享和开放为前提的。
透明:裁判规则与行为规范
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交通事故案件成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裁判规则和理赔规则不清晰,保险业对裁判规则和理赔规则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也会有差异。所以,理赔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和解。
如果有这样一个系统,无论是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自行协商,还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亦或是保险业的行业调解,只要填入相应的信息,就能够得出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数额,那么,这样一个系统,是否能够有利于当事人树立合理的赔偿预期,是否能有效减少纠纷数量,是否会大幅度减少成诉数量?
所以,这样一个系统,一定是将现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裁判规则完整嵌入,并在技术上实现。它一定是以裁判规则为导向,并进而将裁判规则转化为行为规则的,是以裁判规则为后盾并追求矛盾化解前置的。
智能化:类案同判与效率提升
有人说,法官的幸福感来源之一是,独立的有创造性的裁判。但是,在交通事故类的案件中,法官大量精力被耗费在当事人身份的查明、送达、保险条款的解释、赔偿标准的确定以及保险理赔数额和侵权人赔偿数额等这些高度雷同的、高度重复的劳动上。不仅如此,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就同一类似的问题,会作出并不类似的判断,并因而成为对司法负面评价的来源之一。
从技术的角度看,对于高度雷同的重复性劳动,就应该让机器来完成,而仅让法官依据他宝贵的经验与知识,作关键性的判断。例如,在当事人的信息核查上, 交警部门处理的第一手信息自动对接,免除核查当事人信息之苦;在当事人一方,实现电子化送达以及诉讼费的电子支付甚至诉讼文书的自动生成;围绕着机动车的所有保险信息实现共享,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同时免除当事人诉累;在赔偿标准的判断上,将证据的类型与证明力结构化,法官的证据评价也同时结构化,实现经验判断与数据积累的结合;在若干赔偿项目的标准上,自动实时接入当地的标准,并在法官作出的选择超出已有裁判标准时,给出提醒并要求阐明理由;在裁判文书上,也应当是自动生成并且应当是表格化的,这种文书既会满足证据的评价需求、法律的解释适用要求,也会满足保险赔付和侵权人赔偿数额的细化要求。
这样一种产品,它一定是以当事人、法官的用户体验为主导的,它不仅仅法官的办案效率的提升系统,更是实现类案同判的规则系统。
大数据:数据挖掘与利用
随着数据的积累,如果这个产品所累积的数据足够大,从大数据的视角看,它就不应当仅仅是一个办案系统、当事人的预判系统或者保险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系统。它更是一个数据的挖掘系统和利用系统。
我们可以通过这些数据,发现交通事故成诉的成因点、发现当事人对裁判规则的不服点、发现证据评价的矛盾突出点。当然,我们也可以发现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争议的多发点,保险条款解释存在歧义的突出点并提出建议。
我们可以通过大数据的分析,反思既有裁判规则的合理性,及时作出修正;可以观察纠纷的发展特点,及时作出回应。我们的调研,不再是抽样式的,而是全样本式的。我们对裁判规则的反思,不再是基于个案的,而是基于整体趋势的。我们对其他行业尤其是商业规则的理解,不再是片面的,而是深入的。甚至我们的司法资源配置,也更可能是基于科学的判断而非拍脑袋的。
尤其是,裁判规则与现实生活的互动,更有可能是可视化的而非臆测或推断的。
当然,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数据积累和利用,它所具有的潜力和可能的功效,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换句话说,它总是效益递增的而非递减的。
好,不管怎样,它的雏形已经出现了。
它不完美,但互联网思维之一,不就是“不可能有完美的产品”吗?
它需要改进,但互联网思维之一,不就是“快速迭代”吗?
它需要适应每个地区的具体情况,但互联网产品的特征之一,不就是“定制化”和“精准化”吗?
它还需要进一步打通数据壁垒和部门壁垒,但这个时代的现象之一,不就是技术发展引发制度进步吗?
我们知道,关山难越,这只是一个开始。互联网+司法,如首席所言,是这个时代的要求,也是这个时代的产物。我们也知道,司法如果不跟上这个时代,将来只能是长叹一声:
谁悲失路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