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5世纪末和16世纪初,文艺复兴运动的隆隆之声,在传统的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之外生成出一个智识志趣与理论目标相异的“人文主义法学”,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总体上看,人文主义法学派(至少法国布尔日法学派)在学术上的根本倾向和关怀不再是评注法学派所崇尚的实践法学,而把他们的活动主要集中在罗马法文献(主要是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的校勘、整理与评释,澄清《国法大全》版本中的讹误。同时,他们也开始在法律上倡导“本国化的人文主义”,研究、整理、出版本国的地方习惯法,试图对成文的习惯法予以评注,从中引申出一般的原则,而且在新的法学方法论和逻辑技术的支持下,从事“对罗马法素材的重新系统整理”和近代私法体系的构建工作,为成就近现代法典编纂的伟业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人文主义法学;法律民族主义;法学的体系化建构;论题学
16世纪以降的欧洲人文主义法学在整个西方法律和法学发展史上具有无比重要的地位,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在文艺复兴的鼎盛时期根据新发现的古典文献和手抄本对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的版本进行校勘和系统研究,结合本国的法律实践创造性地提出了诸多新的法律学说,开创现代法学体系建构之先河,为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成做出了巨大贡献。长期以来,汉语学界未曾整体地研究人文主义法学的学术源流、方法论和知识谱系。笔者尝试从知识论和方法论角度,对欧洲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法学兴起的关系、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历史线索以及人文主义法学的理论与方法特征予以考察,以期为我国法学者们构建中国自身的法学体系提供可以借鉴的理论和文献资源。文章分以下三部分:
一、欧洲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法学
在历史上,伴随着评注法学派法学的发展,即,从14世纪初(特别是从1350年),欧洲开始兴起一场规模和影响力巨大的思想文化运动,这就是著名的“文艺复兴运动”。
从时间上看,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大体可分为四个阶段:“开端期”(萌芽阶段,14世纪)、“早期”(15世纪上半期)、“盛期”(15世纪中叶至16世纪末叶)和“晚期”(17世纪上半期)。[1]文艺复兴开端期的发生地主要在意大利北部重镇佛罗伦萨(史家把佛罗伦萨称为“文艺复兴的摇篮”),代表人物是史称佛罗伦萨“文坛三杰”的但丁(Dante Alighieri, 1265~1321)、彼特拉克(Francisco Petrarch,一译“佩脱拉克”,1304~1374)、薄伽丘(GiovanniBoccaccio, 1313~1375)和被称为“欧洲绘画之父”的乔托(Giotto di Bondone,约1267~1337);文艺复兴早期的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画家马萨乔(Masaccio, 1401~1428)、雕塑家多纳太罗(Donatello, 1386~1466)、建筑家布鲁涅列维奇(Fillipo Brunelleschi, 1377~1446)和史学家列奥纳多·布鲁尼(Leonardo Bruni, 1369~1444)、比昂多(Flavio Biondo, 1388~1463)、英国诗歌之父乔叟(Geoffery Chaucer,约1340~1400)等人;文艺复兴于15世纪中叶至16世纪末叶达到鼎盛,在英国、法国、德国、荷兰和西班牙等国呈现波澜壮阔的新文化高潮,导致“一种新的、自信的人文主义文化”(new and self-confident humanist culture)兴起,[2]先后出现像列奥纳多·达·芬奇(Leonardo da Vinci, 1452~1519)、米开朗基罗(Michelangelo Buonarroti,1475~1564)、拉斐尔(Raffaello Sanzio, 1483~1520)等“画坛三杰”,波兰伟大的天文学家哥白尼(Nicolaus Copernicus, 1473~1543),法国的拉伯雷(Francois Rabelais,约1494~1553)、西班牙的塞万提斯(Miguel de Cervantes Saavedra, 1547~1616)等著名作家,荷兰人文主义巨擘伊拉斯谟(Desiderius Erasmus, 1466~1536),意大利的马基雅维利(Niccolo Machiavelli, 1469~1527)、英国的托马斯·莫尔(Thomas More, 1478~1535)、法国的让·博丹(Jean Bodin,1530~1596)等著名政治思想家;到了17世纪初叶和中叶,文艺复兴运动进人晚期,代表人物有意大利政治思想家康帕内拉(Tommas Campanella, 1568~1639),意大利天文学家、思想家布鲁诺(Giordano Bruno, 1548~1600)和著名天文学家伽利略(Galileo Galilei, 1564~1642),德国天文学家、物理学家开普勒(Johanns Kepler, 1571~1630),以及英国伟大戏剧家莎士比亚(William Shakespeare,1564~1616)等人。[3]
然而,文艺复兴这一“人类从来没有经历过的最伟大的、进步的变革”却没有立即在欧洲法学领域内引起同样的反响。恰恰相反,与文艺复兴运动在时间上并行成长与发展的评注法学派的法学(评注法学)不得不再一次转向古老的经院哲学,仍然倔强地固守着几个世纪之前的传统以及那个时代的逻辑与文法,其本质上仍属于中世纪经院主义法学,乃经院哲学和方法在法学领域的典范;评注法学与经院哲学相互支持,共同构成这个时期思想文化上的一种抵牾变革的保守的力量,自然,评注法学派也被视为文艺复兴时代的“反动派”(reactionaries)。[4]与但丁和彼特拉克个人均有私交、甚至在诗歌领域写过“温情的新体”诗歌的法学家皮斯托亚的奇诺(Cynus de Pistoia,也写作Gino da Pistoia,约1270~1336/1337)并没有将他那个时代萌芽的文艺复兴之诗学精神带进法学,[5]他在意大利所引介的法国拉维尼的雅各(Jacques deRevigny,也写作Jacobus de Ravanis, 1230/1240~1296)和贝勒珀克的皮埃尔(Pierre deBelleperche,也写作Petrus de Bellapertica,约1247~1308)等人的“新法学”与此时的文学、历史与绘画等领域开始流行的人文主义没有直接的关系,他的法学著作甚至被指责为“也和其他法学家一样粗制滥造”。[6]评注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巴尔多鲁(Bartolus de Saxoferratis,英语写作Bartolus of Sassoferrato, 1313/14~1357)和巴尔杜斯(Baldus de Ubaldis,也写作Baldo degliUbaldi,约1327~1400)以及他们的后继者与文艺复兴早期和盛期的思想文化之变革同样没有多少直接的联系。总体上说,从14世纪开始到过后的一个多世纪里,法学(至少注释法学)似乎是在与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相隔绝的环境中独自运行、自我成长的。诚如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1850~1906)等人在所著《欧陆法律史概览》中所言:对于文艺复兴“这场伟大的智识运动,法学家们还感到十分陌生。他们由于受到传统和日常习惯的限制,这种法律文化复兴的时机还没有成熟”。[7]
直到15世纪末和16世纪初,文艺复兴运动的隆隆之声才缓步叩开法学的沉重、静寂之门,而首先推开这道重门的是一批法学界之外的人文主义者。
“人文主义者”(意大利语umanista,复数形式为umanisti)一词起源于15世纪中后期的意大利文学诗歌之中,[8]乃特指文艺复兴时期投身于人文学科或人文学术[studia humanictatis/humanities,主要有五个学科,即语法、修辞、诗学(文学)、道德哲学和历史]研究的人,主要是从事此项研究的教师,他们本身可能就是艺术家、演说家、诗人或者戏剧家。[9]这些人了解和掌握古典拉丁文和希腊文的深厚知识,对古典文化和古典文献有浓厚的兴趣,他们建立自己的学校,通过教学来表达时代的精神。[10]
人文主义者带给法学的是不同于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全新的研究视角以及新的分析和论证方法。[11]他们受文艺复兴对古典时代经典之偏好的影响,从一开始即强调文献学的编纂,投身于复原古代经典作家们的确切文本(因为这些流传下来的版本常常是不完整、不精确的),[12]他们在人文学术上的真正贡献在于他们以自己擅长的文字学、语言学、文献学和历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鉴别古典文献的真伪,澄清了历史上流传已久的讹误知识。比如,意大利15世纪的人文主义学者、文献校勘学的奠基人洛伦佐·瓦拉(Lorenzo Valla,约1407~1457)于1440年完成其重要著作《论伪造的君士坦丁圣赐》(Declamatio de falso credita et ementita ConstantiniDonatione),[13]根据史料和语言用法等方面的考证,对中世纪基督教界奉若神明的伪造文书《君士坦丁圣赐》(Constantini donatione/Donation of Constantine,一译“君士坦丁赠礼”)[14]予以证伪,论述该文件不可能出自公元4世纪君士坦丁时代,从学术的角度粉碎了罗马教廷为自己的世俗权力辩护而制造的历史根据。[15]不仅如此,在其所著的《论优雅的拉丁语》(De Elegantiis Latinae Linguae, 1471年殁后出版)一文中,洛伦佐·瓦拉称赞罗马古典时期的法学家,同时谴责优士丁尼《国法大全》的编订者特里波尼安[Tribonian,希腊文Τριβωνιανοζ(trivonia' nos),约500至约547]以及中世纪[包括阿库修斯(Franciscus Senior Accursius,1181/85~1259/63)和巴尔多鲁等人在内的]所有法学家拉丁文“糟糕”[“巴尔多鲁、阿库修斯,他们讲的不是拉丁语,而是蛮语”(Bartolus, Accursius, qui non romana lingua loquantur, sed Barbara)[16]];在他看来,所有的评注法学者对正确的拉丁文麻木不仁,故此,他们都不可能是适格的法学家。[17]
人文主义者批评当时法学界的工作,主要在于他们对法学家们所依据的《国法大全》、特别是《学说汇纂》文本的可靠性产生质疑,进而根据自己的学业专长对这些文献进行校勘。[18]
此处重点考察《学说汇纂》的文本鉴别与校勘工作。我们知道,无论注释法学派还是评注法学派在进行注释或评注的过程中均以11世纪在波伦亚使用的《学说汇纂》之“波伦亚手抄本”(littera Bononiensis)或“流行本”(littera Vulgata,“普及本”)为根据,并满足于此。[19]然而,到了1406年,佛罗伦萨与比萨两城交战,佛罗伦萨人将藏于比萨城的一份源于公元6世纪的《学说汇纂》手抄本(“比萨手抄本”,littera Pisana)强掠过来,保存于佛罗伦萨美第奇家族藏书室[该藏书室图书于1494年遭受掠洗,16世纪重建,命名为“美第奇一洛伦佐图书馆”(Biblioteca Medicea Laurenziana,一译“梅迪契一罗伦佐图书馆”)],称“佛罗伦萨手抄本”(littera Florentina或Florentine)或“洛伦佐版本”(Codex Laurentianus)。阅读过“佛罗伦萨手抄本”的人文主义者(而不是法学家们)最先意识到,该手抄本是更为古老的、更接近于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原作的文献。这里首先应当提及一个人,即安格罗·波利齐亚诺(AngelusPolitianus,意大利文写作Angelo Poliziano,英文为Angelus Politian, 1454~1494),他是一位15世纪的意大利诗人、人文主义学问家、佛罗伦萨柏拉图学园(the Platonic Academy in Florence)的重要成员。他在为佛罗伦萨美第奇家族藏书室收集整理手抄本的过程中,发现了“佛罗伦萨手抄本”(该手抄本极其珍贵,被严密库藏,很少外借,普通读者很难得到查阅的机会,只有通过特殊的仪式才拿得出来)。[20]1489年,波利齐亚诺在撰写的《杂集》(Miscellaneorum centuriaprima)一书中对古典著作做了100条诠注,[21]其中,他注意到《学说汇纂》之“波伦亚手抄本”或“流行本”存在某些讹误,而相信“佛罗伦萨手抄本”是优士丁尼皇帝于《学说汇纂》颁布不久(即6世纪50年代)送给罗马教皇维吉里[Pope Vigilius, 500前至555 (537~555年在位)]的。[22]波利齐亚诺得到当时的佛罗伦萨城市统治者、被誉为“意大利天平上的指针”的洛伦佐·美第奇(Lorenzo de' Medici, 1449~1492)的准许,打算出版该手抄本的完整校勘本,但由于英年早逝而未能如愿,仅于1490年完成《学说汇纂旧编》的校勘(他曾在这个本子的末尾注明校勘完成时间为“1490年7月19日中午12点30分”)。尽管他出的校勘版只是他所阅读的“佛罗伦萨手抄本”的一部分,但其确立了如下观念:“佛罗伦萨手抄本”乃《学说汇纂》的原型(archetype),是世人所能依据的“善本”(the best text)。[23]在波利齐亚诺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佛罗伦萨手抄本”校勘活动的是意大学者和利外交家吕奇·博洛尼尼(LuigiBolognini, 1447~1508),但他不是合格的语言学家,并不胜任长期编辑手抄本的工作,故而成效不大。[24]16世纪初期的德国学者格雷哥尔·哈罗安德尔(Gregor Haloander,拉丁文写作Gregoire Metz alias Haloander, 1501~1531)于1525年赴意大利专程研究优士丁尼《国法大全》,部分地利用波利齐亚诺和吕奇·博洛尼尼的校勘注释和希腊文的部分文本,[25]1529年在纽伦堡出版了一个《学说汇纂》的新文本[其标题为“Digestorum seu Pandectarum libri quinquaginta” ,后称为“哈罗安德尔手抄本”(littera Haloandrina)].但由于其去世亦早(1531年,哈罗安德尔死于一次牙科医疗事故,时年30岁),他出版的这个本子也并不令人满意。[26]西班牙历史学家、塔拉戈纳大主教(archbishop of Tarragona)安东尼奥·阿古斯丁(Antonin Agustin,拉丁文写作Antonius Augustinus,意大利文写为Antonio Agostino, 1517~1586)于1541在波伦亚大学获得两法(罗马法及教会法)博士(doctor juris utriusque),随后得到佛罗伦萨美第奇家族的许可,在助手的协助下开始研究“佛罗伦萨手抄本”,作了大量的注释,1543年出版《勘正与意见集》(Emendationum et opinionum libri IV. Ad Modestinum)一书,指出并试图修正“佛罗伦萨手抄本”和“波伦亚手抄本”(或“流行本”)中的部分缺漏或讹误。[27]此书被誉为人文主义“审校类文献”(Die humanistische Obervatio)之“划时代作品”。[28]不过,真正完成“佛罗伦萨手抄本”校勘工作的是意大利佛罗伦萨学者、科西莫·美第奇公爵(Duke Cosimo I de' Medici)的秘书勒里奥·托雷利(Lelio Torelli,拉丁文写作Laelius Taurellius, 1489~1576)。有意思的是,在安东尼奥·阿古斯丁研究“佛罗伦萨手抄本”之时,勒里奥·托雷利并没有得到美第奇家族允许直接研究手抄本,但他坚持“慢工出细活”的原则[拉丁文Festina lente,希腊文σπευδε βραδεωζ(speude bradeos)],从1543年开始,花了10年时间,在安东尼奥·阿古斯丁校勘的基础上(两人曾有书信来往,对“佛罗伦萨手抄本”均持“严格说”[29]),得到其儿子弗朗西斯科·托雷利(Franceso Torelli,拉丁文Franciscus Taurellius)的协助,对整个手抄本的内容进行了三次通校。在弗朗西斯科·托雷利“致读者”的序言中,我们看到,托雷利父子后来直接“接触到美第奇一洛伦佐图书馆里的各种非常古老的手抄本”和“各种古代的碑铭”,特别是罗马著名的历史学家塔西佗(Cornelius Tacitus,约56至约120)的《编年史》前5卷,并依此编校《学说汇纂》;但他没有明确提及是否直接借阅过《学说汇纂》之“佛罗伦萨手抄本”,但根据序言行文以及他们当时的身份与角色看,他们应当是直接勘校过该手抄本的,因而最终于安格罗·波利齐亚诺去世近60年之际,即1553年,出版了《学说汇纂》的非注释本[拉丁文名称为Digestorum seu Pandectarum libriquinquaginta ex Florentmis Pandectis repraesentati,此本被简称为“托雷利版”(Editio TaurellianaDigestiorum)],[30]“佛罗伦萨手抄本”从此才成为可供人们解读和研究的对象,勒里奥·托雷利本人也因此而成为意大利托斯卡纳地区人文主义学术圈子里的重要人物。[31]
显然,由于上述人文主义学者(特别是勒里奥·托雷利和安东尼奥·阿古斯丁)的勘校工作,16世纪后半叶以降的法学家才可能对包括《学说汇纂》在内的优士丁尼《国法大全》有相对可靠的文本把握。比如,法国法学家雅克·居亚斯(Jacques Cujas,拉丁文写作lacobus Cuiacius,一译“居雅斯”,1520~1590)在1553年勒里奥·托雷利出版《学说汇纂》非注释本之后,根据拜占庭原始文献、尤其是公元9世纪的拜占庭《巴西尔法典》(Basilica/Basiliken,一译“巴西尔法律全书”),[32]开始对“佛罗伦萨手抄本”和“波伦亚手抄本”进行参酌比较(他在两个手抄本的关系上持“多元说”或“反对说”,即“波伦亚手抄本”不一定来源于“佛罗伦萨手抄本”,而有其他来源),于1570年首次出版《〈学说汇纂〉50卷要释》(Paratitla in libroquinquaginta Digestorum seu Pandectarum),这是16世纪《学说汇纂》最重要的研究作品。[33]不过,他与托雷利一样也发现,即使“佛罗伦萨手抄本”,亦并非是完全无缺的,其中包含许多编订者们(特里波尼安等人)的篡改和添加(镶嵌),这些添加的内容曲解、割裂了罗马古典时期法学家的作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因而必须对该手稿本身做文本校订(评判)处理,以恢复罗马法学经典作品的历史原貌。鉴此,他采取“开放式评注”(offene Rezension)的方法,根据流传下来的文献残篇,逐字逐句对手抄本进行勘校,通过这种方式复原了罗马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们(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尤里安以及莫德斯汀等人)的部分原作。[34]16世纪法国法学家哥特弗雷德(Dionysius Gothofredus, 1549~1622)也是在勒里奥·托雷利工作的基础上,于1583年整理出版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全集(Corpus iuris civilis cum notis)无注释本(其注释本直到1589年才在法国里昂出版,哥特弗雷德生前曾于1604年和1612年两次再版注释本),史称“哥特弗雷德手抄本”(Littera Gothofrediana),[35]包括《法学阶梯》、《学说汇纂》(哥特弗雷德对“佛罗伦萨手抄本”和“波伦亚手抄本”做了调和,但因为对阿库修斯的注释感兴趣,在两者不一致的地方,他经常放弃前者,而选择后者)、《优士丁尼法典》和《新律》四部分。尽管这本版本在萨维尼看来“质量较差”,[36]但在在欧洲却通行了200年,被视为“新人文主义的流行本”(neue humanistische Littera vulgata)和“欧洲大陆共同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其编辑体例和结构安排一直沿用至今,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从此才有了正式的名称。正是在哥特弗雷德编辑出版的《国法大全》版本的基础上,欧洲法学才在很大程度上达成统一。[37]
显而易见,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38]及人文主义学者们的古典文献勘校活动搅动了中世纪末期和近代早期法学的一潭静水,打破了仅仅以罗马法注释为业的法学家们之自鸣得意的骄傲 [39]“人文主义与西塞罗的碰撞……特别是与希腊法律哲学家的碰撞”打开了“获取关于法律原理和法律机构的新知识之门”。[40]故此,受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研究范式统治和束缚长达四个多世纪的欧洲法学界不得不面对来自人文主义学术及方法的挑战,一批法学家开始尝试运用伊拉斯谟、洛伦佐·瓦拉等人文主义者的研究进路,[41]重新审视和探索法学的文献、历史、解释与适用等诸多领域的问题,从多学科(尤其是史学)的角度,探寻法律概念的真正含义,寻找仅仅适用于罗马社会的“纯粹罗马法”(pure Roman law),他们的工作从性质上看并不是像波伦亚法学派的创始人伊尔内留斯(Irnerius,一译“伊纳留”,约1055至约1130)那样去重新发现古籍经典(比如,《学说汇纂》的手抄本),[42]而是对已经发现的古代原始文献重新定位和阐释。这样,在传统的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之外生成出一个智识志趣与理论目标相异的法学研究品类—优雅法学,即“人文主义法学”(Humanisitische Jurisprudenz)或“法律人文主义”(Der juristische Humanismus/Legal Humanism)。以此类研究为志业的法学家被笼统地归为“人文主义学派”(the Humanist School),“优雅法学派”,或“文雅学派”(Scuoladei Culti)。当然,我们也可以把他们称为“人文主义法学家”(简曰“人文法学家”)或“优雅派法学家”。
二、人文主义法学的发展脉络
人文主义和人文主义法学出现的时间界限并不重合。大约在意大利人文主义盛期过后将近一个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才姗姗来迟,加人到人文主义思潮之中。在人文主义影响较大的地方,比如法国,法学家逐渐成为人文主义运动的承担者,进而形成一个声势渐浓的学派。按照学界通行的说法,人文主义法学大体上开始于1500年,[43]延续至18世纪,其兴盛期在16世纪,盛期的中心在法国,尤其是在长期具有引领地位的宗教改革(新教)大学—布尔日大学(Bourges,法国国王路易十一在此地诞生,他于1463年捐助建立大学),此外尼德兰(包括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也形成了一个副中心(Nebenzentrum),即创建于1425/1426年的鲁汶大学(Katholieke Universiteit Leuven,简称KUL,一译“卢万公教大学”)。[44]从16世纪末、17世纪初开始,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人文主义法学的中心又发生了改变。
(一)人文主义法学形成的阶段(第一阶段)
在16世纪的早期,人文主义作为一种思想方式和思想风格开始真正进人法学领域,变得日益重要,事实上,16世纪的法学主要被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成就所主宰。[45]当然,人文主义并不是这个时期法律史上唯一重要的智识运动,人文主义法学也并非此一阶段唯一的法学思潮,在16世纪,有影响的法学思潮还有“西班牙后经院哲学”或“萨拉曼卡学派”、意大利的“实践法学”(practical Jurisprudence)[46]以及德国的“《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usus modernuspandectarum)运动,[47]尽管如此,作为“欧洲文艺复兴”产儿及构成部分的人文主义法学[尤其是“高卢(法国)方式”][48]对欧洲法学的影响都是其他几种法学思潮无法比拟的。
第一批人文主义法学家像法学外的人文主义学者一样,把注意力集中在解开让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身陷其中的罗马法学文本(主要是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之流传及其舛误之谜,尤其是解决几个世纪以来所使用的《学说汇纂》之“流行本”(波伦亚手抄本)的诸多矛盾和荒谬之处。[49]于是,法学家逐渐成为人文主义运动的主力军。在这个阶段,最有代表性的法学家是被称为人文主义法学“三巨头”(Triumvirat )或“火枪手”( Musketeers)的比代、阿尔恰托和查修斯,他们的名字标志着人文主义法学的开端。[50]
纪尧姆·比代(Guillaume Bude,也写作Budaeus, 1467~1540)乃16世纪法国古典学者、外交家和法学家,曾任法国国王路易十二(Louis XII, 1462~1515)派往教皇利奥十世(PopeLeo X, 1475~1521)教廷的使节,后来在国王弗朗西斯一世(Francis I, 1494~1547)时代(1515~1547在位),任枫丹白露( Fontainebleau)皇家图书馆(法国国家图书馆的前身)馆长一职,与法国文艺复兴运动的骁将、著名作家拉伯雷有私人交往,被同一时代的另一人文主义巨擘伊拉斯谟称为“法兰西奇迹”(Marvel of France)。1530年,比代受弗朗西斯一世之命,创建法兰西学院(College de France),该学院重点研究希腊文、拉丁文和希伯来文,后来成为法国高等学术机构的一个中心,在复兴古典语言文学方面厥功至伟。比代的著述主要有《希腊语言评注》(Commentarii linguae Graecae, 1529年),在法学方面的代表作为《〈学说汇纂〉第24卷注解》(Annotationes in XXIV. libros Pandectarum, 1508年),后一本书以安格罗·波利齐亚诺对“佛罗伦萨手抄本”的注解和评释作为自己方法的基础,关注《学说汇纂》中所发现的别异的字词,对《学说汇纂》流行本中缺失的希腊文本或拉丁文翻译的希腊文本予以重构,试图复原原始文本[51],而且对当时的评注法学派[包括被视为正统的“阿库修斯注释”(Glossa Accursiana)]所导致的一系列错误的观念提出批判,[52]指责他们的评注“过分忽略法律文献的历史背景去理解规则的含义”,“抹黑了《学说汇纂》的清晰性”,是必须要切除掉的“恶性肿瘤”(malignantcancer),由此引导法学家把自我的兴趣转向“前优士丁尼的罗马法”(the antejustinian Romanlaw)—罗马法史的研究。[53]此书被德国19世纪法学史家罗德里希·冯·施廷琴(Roderichvon Stintzing, 1825~1883)誉为“带有语言学一古典学渊博知识之注释的典范”。[54]
安德雷亚斯·阿尔恰托(Andreas Alciatus,意大利文写作Andrea Alciato,英文写成AndreasAlciat, 1492~1550)系意大利法学家和作家,生于意大利的米兰而成名于法国的布尔日,被认为是人文主义法学之第一阶段“最有影响力的法学家”.[55]其身逢欧洲法学从评注法学派向人文主义法学派过渡的时期,早年深受人文主义学问之感染,学习过希腊一罗马古典文学,精通拉丁文和希腊语。1507年起在帕维亚大学拜巴尔多鲁学派的两位老师—迈诺的耶逊(Jason deMayno, 1435~1519)和菲利普斯·德西乌斯(Philippus Decius, 1454至约1535)为师学习法学[据说从1513年后,阿尔恰托曾在著述中借鉴过安格罗·波利齐亚诺和吕奇·博洛尼尼的校勘成果,但他在著作中没有披露这一来源;不过,他最终于1516年在费拉拉大学获得“两法(罗马法及教会法)博士”],故此深谙意大利评注法学之道。[56]但由于受人文主义熏陶,他并不满足于评注法学的注释,甚至对巴尔多鲁学派的传统径路(即偏向实用法学的“意大利方式”)提出批判,认为法学研究必须借重文法学、历史学和古代文献的知识,对素材进行自由的探讨,因而尝试利用其丰富的意大利文和希腊文的语言知识以及深厚的古代文化功底,将法律与人文研究结合起来,从历史和法学的角度重构罗马的政治法律制度,校勘罗马法文献,部分地复原罗马法律渊源的原貌。[57]阿尔恰托的法学著作颇丰,主要有《〈优士丁尼法典〉后三卷注解》(Annotationes in tres posteriors Codicis lustiniani libros , 1515,该书写作于求学阶段,系其成名作)、《民法之悖论》(Paradoxa iuris civilis, 1518)、《勘校集》(Dispunctiones, 1518)、《疏漏集》(Praetemissa, 1518)等。此外,其亦著有《论罗马帝国的程式》(De formula Romani Imperii,1559年殁后版)、《费拉吉鲁斯》(Philargyrus)和《寓意画集》(Emblemata或Andreae AlciatiEmblematum Libellus, 1531)等历史学和文学作品,在法国和意大利的多所大学任教。学术界公认,阿尔恰托之学术事业的辉煌时期是在布尔日任教期间(1529~1537年)。他把人文主义法学的火种,尤其是其在《〈优士丁尼法典〉后三卷注解》、《民法之悖论》、《勘校集》等著作中所运用的研究方法(注释古代文献时的简朴和纯正的风格,力主对法律原则问题的自由推论和“开放的形式”,强调系统地阐述法律观点)带到了布尔日大学,受到追捧[据说,法国16世纪著名神学家、加尔文教派的创始人约翰·加尔文(John Calvin, 1509~1564)、弗朗西斯一世都曾慕名专程赴布尔日聆听过他的课程],[58]呈燎原之势,由此而形成与“意大利方式”相抗衡的一种新的方法论和法学风格(相形之下,阿尔恰托的思想和方法在当时的意大利则影响甚微[59])。因为这种法学风格的代表人物主要是法国学者,故而被称为“高卢(法国)方式”或“高卢学派”,但阿尔恰托乃该学派公认的奠基人,[60]布尔日也因此而成为法国人文主义法学的大本营。[61]
乌尔里希·查修斯(Ulrich Zasius, 1461~1535)系“德国文艺复兴时期的法学家”(Juristin the German Renaissance),其虽年长于阿尔恰托,甚至出生比纪尧姆·比代早6年,但成名却晚于他们两位。[62]其出生地在德国的康斯坦茨,1481年在图宾根学习,1489年和1493年先后担任巴登市和弗莱堡市的书记官,1496年担任弗莱堡一所拉丁语学校的负责人,1499年在弗莱堡大学法学院学习法律,1501年40岁时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506年任该校修辞学与法学教授,直至1535年在弗莱堡去世,享年74岁。查修斯的法学作品大多发表于晚年或殁后出版,主要有《午夜拾零:对〈学说汇纂〉中有关法之形成、不当得利和债法关系等问题的探讨》(Lucubrationes,1518)和《民法问题之我见》(Intellectus singulars et novi in nonnulla loca iuris civilis, 1526)等。[63]在《午夜拾零》一书中,他站在人文主义立场,批判评注法学派,把他们的评注称作“在文本周围扎根的庞大的藤蔓”,而他自己则关注文本的意义。他指出:“如果法学家不是始终如此盲目地信奉注释和巴尔多鲁的权威性,那么法的真谛现在会变得更为清晰、更加纯粹,大多数令人可憎的、充满了错误的注释也会消失。真正的解释者,只是那些主要通过自己的努力来理解法源的人,他们不再会讲授注释和评注,把它们当作真实、有用的东西。故此,理智不会被学术见解的喧嚣弄昏头脑。”[64]基此,查修斯不再像评注法学派那样强调为时代的法律问题寻找可资利用的规则,而是揭示优士丁尼法律文本的原意,比如,他反对评注法学派把罗马法上的“过错”(culpa)分为五级的学说,而把它简化为“严重的”和“轻微的”两个等级,通过“属”(genus)与“量”(quantitas)的概念分析,发现了“可替代物”( res fungibilis)这一新概念,等等。由于查修斯的贡献,德国16世纪整个一代有名的法学家[如博尼法丘斯·阿默巴赫(Bonifacius Amerbach, 1495~1562)、约翰·菲夏尔德(Johann Fichard, 1512~1581)、约翰·西夏尔特(Johann Sichardt, 1499~1552)和约阿希姆·米恩辛格·冯·弗隆德克(Joachim Mynsinger von Frundeck, 1514~1588)]被引领到人文主义法学的阵营。[65]
(二)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
16世纪中叶以降,即,在比代、阿尔恰托和查修斯之后,人文主义法学发展至第二阶段。不过,其主要阵地既不是在意大利,也不是在德国,而是在法国,尤其是布尔日。[66]
在这一谱系里,人物众多,其中包括夏尔·迪穆兰(Charles Dumoulin, 1500~1566)、埃圭纳留斯·巴罗(Eguinarius Baro, 1495~1550)、弗朗索瓦·杜阿伦、弗朗索瓦·博杜安(Francois Baudouin, 1520~1573)、弗朗索瓦·孔南(Francois Connan,拉丁文写作FranciscusConnanus, 1508~1551)、雨果·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也写作Hugues Doneau, 15271591)、弗朗索瓦·霍特曼(Francois Hotman, 1524~1590)及安东尼·康修斯(AntoniusContius,1517~1586)等。
当然,在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最为著名的法学家是雅克·居亚斯,他被称为“最杰出的人文主义文本批评家”(the greatest humanist textual critic),1520年出生于法国的图卢兹,1555年接替弗朗索瓦·博杜安,担任布尔日大学教授,系阿尔恰托开创的法国布尔日人文主义法学派的代表和领袖人物。布尔日能够成为“高卢(法国)方式”的中心,主要得益于居亚斯,而且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正是在居亚斯时期达到鼎盛。[67]其著述涉猎领域广泛[除了勘校、出版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学说汇纂》之外,他还复原了罗马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们的原作以及《狄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的片段,整理《巴西尔法典》,撰写《《封建法书》》(The Consuetudines Feudorum)和《教令集》(The Decretals)的评注等],尤其是对罗马法文本的人文主义分析(其于1556~1585年间编辑出版《审校与勘正集》28卷[Libriobservationum et emendationum,一译“校对修正评注全书”,其中第25~28卷殁后由其学生弗朗索瓦·皮图(Francois Pithou, 1543~1621)于1595年整理出版]构成了其身后两个世纪的权威文本,稍后一代的著名法国法学家几乎全部都是他的弟子[其中最为有名的是安德烈·加亚尔(Andre Gaillart),其在16世纪中叶成为人文主义法学派理论之集大成者],居亚斯所开创的“添加研究”( Interpolationenforschung)一直影响至20世纪初。[68]
除了法国之外,在尼德兰(低地国家),尤其是其南部地区(即现在的比利时),也形成了一股人文主义法学的力量,即“尼德兰人文主义法学”或“尼德兰法律人文主义”(Legal Humanismin the Netherlands),其中心主要在鲁汶大学。其代表人物主要有加布里埃尔·姆代尤斯(GabrielMudaeus,约1500~1560)、雅各布·莱维尔特(Jacob Reyvaert,约1535~1568)、马修·范·维森贝克(Mattheus van Wesenbeek,拉丁文写作Matthaeus Wesenbecius, 1531~1586)、韦格留斯(Viglius, 1507~1577)等。总体看来,16世纪鲁汶大学以加布里埃尔·姆代尤斯为核心所形成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尽管也有一定名气,但无论在当时的势力上、还是在后来的影响力上都难以与(尤其是雅克·居亚斯任教期间的)法国布尔日人文主义法学派相提并论。
(三)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三阶段
16世纪中后期,法国爆发对胡格诺派(Huguenots,一译“雨格诺派”,信奉“归正宗”或“加尔文宗”的派别,即“加尔文派”在法国的称谓)的宗教战争。在此期间[尤其是1572年圣巴托罗缪之夜惨案(Massacre of Saint-Bartholomew' s Day /Bartholomausnacht)[69]之后],有一批皈依新教(加尔文教)的法学家也卷入宗教冲突之中,[70]一同遭受迫害[比如,在民法体系和方法论上颇有造诣的约翰内斯·科拉修斯(Johannes Corasius, 1513~1572)就死于圣巴托罗缪之夜[71]。于是,他们中的一部分被迫出逃法国,转赴荷兰、德国(如莱顿大学、海德堡大学等),促成了那里的新一代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兴起。[72]
这样,人文主义法学就进入第三阶段。这个阶段的人文主义法学的中心主要是荷兰的莱顿大学(University of Leiden/Leyden)。莱顿位于尼德兰北部(荷兰),其大学于1575年创建,该大学建立伊始即成为抗衡尼德兰南部的鲁汶天主教大学的重镇,一批在法国受到迫害的信奉新教的人文主义法学家逃亡此地,其中就包括雨果·多内鲁斯。[73]他作为加尔文教徒在1572年圣巴托罗缪之夜遇到生命危险,在学生的帮助下,先是逃到瑞士日内瓦,1573年到德国海德堡大学担任教授并任校长,1579年接受荷兰当局邀请,到莱顿大学任教,直到1587年,他的渊博知识使其成为莱顿大学的显赫人物之一,给该地传播了人文主义法学的火种。[74]从此,以莱顿大学为中心逐渐形成了一个“优雅法学”或法律人文主义的拥护者构成的法学家群体,他们在16世纪末、17世纪上半叶开始崭露头角,在17世纪末和18世纪上半叶,其活动达到高潮。这就是所谓的“荷兰优雅学派”(the Dutch Elegant School/Hollandische elegante Schule) ,[75]它有时也被笼统地称为“优雅法学派”(the school of elegant jurisprudence)。相应地,人文主义法学的第三阶段也被视为“荷兰法律人文主义时代”(The age of Dutch legal humanism)。[76]
“荷兰优雅学派”虽部分地承继了法国人文主义法学的传统,但这一派的法学家并不像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那样仅仅满足于罗马法学的文献整理、勘校和知识考古,他们中的一些人也很强调“实践法学”或“《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其在知识和方法上可能还受到16世纪“西班牙后经院哲学”[“第二波经院哲学”(Secunda Scholastica)]和17世纪中叶的“西班牙(萨拉曼卡)法律人文主义学派”(Spanish legal humanists)的影响。[77]也就是说,属于广义的荷兰学派的法学家在学术上存在着三种取向:一是持守纯粹的“高卢(法国)方式”,并在这一传统上继续发展,这一派属于狭义的或真正意义的“优雅法学派”;二是重视“实践法学”或“《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持守“意大利方式”或“学说的共同意见”原则和论辩逻辑,这一派属于“实践派”(praxstica);三是既希望保守中世纪学问或“意大利方式”的优点,又倾向遵循人文主义学派或“高卢(法国)方式”的宽泛路线、吸收古代文献的人文与修辞品质,这一派可以看作是“融合派”或介乎“意大利方式”和“高卢(法国)方式”之间的“第三学派”(a third school)。[78]
笼统地说,在学术上持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取向的荷兰法学家均属于“荷兰优雅学派”,其代表人物主要有埃弗拉尔德·范·布龙科斯特(Everard van Bronchorst, 1554~1627)、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一译“格劳秀斯”,1583~1645)、阿尔诺德·文纽斯(Arnold Vinnius,1588~1657)、乌尔里希·胡贝尔(Ulrich Huber, 1636~1694)、约翰内斯·弗特(Johannes Voet, 1647~1713)、格拉德·努特(Gerard Noodt, 1647~1725)、安东尼乌斯·舒尔廷(Antonius Schultingh, 1659~1734)、科内利斯·范·宾科尔舍克(Cornelis van Bynkershoek,1673~1743)等。如英国著名法律史家梅特兰等人指出:“荷兰……在17世纪中叶能够绽放出象征着国家力量的智慧之花。知识在这个国家里受到极度的推崇,不久,荷兰便出现了几位世界级的著名法学家。他们的作品显示出简洁的风格和创造性的思维,并将理论与实践巧妙地结合起来。他们被誉为‘优雅派法学家’(jurisconsulti elegantiores)。”[79]
三、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理论一方法特征
根据上文的叙述,我们大体可以看出,法律人文主义是作为注释法学、尤其是评注法学(巴尔多鲁主义)的对立面出现的,这是我们考察人文主义法学派之思想特征的一个重要的着眼点。[80]
(一)人文主义法学的思想倾向与理论旨趣
面对14、15世纪各国法律适用的难题,评注法学派曾经在优士丁尼《国法大全》文本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系列法律实践中可以应用的规则和原理。[81]总体上看,评注法学派属于法学上的“实践派”或“实践法学家”(praticos)。[82]不过,在人文主义法学派看来,评注法学派在法律实践上的理论成就不能掩盖他们在知识论和方法论的缺陷,尤其是,他们对于经过“优士丁尼添加”(Justinian' s interpolations)的《国法大全》的迷信、古典语言知识上的欠缺以及他们所使用的拉丁语之粗俗风格都是令人不能忍受的。故此,人文主义法学家极力抨击评注法学派所使用的经院主义论证方法,[83]批评评注法学者“拖延、浪费时间、无效率的教学方式”,认为他们借用逻辑工具所进行的评注变成了“日益迟钝、没落的常规工作”,贬斥评注法学派的学说在司法实践和法教义学上的价值,力图纠正评注法学派的“错误方向”。[84]人文主义法学派祭出“优雅法学”大旗,呼吁“回归罗马法原典”,要求法学家们从优士丁尼编纂者和中世纪注释法学者们的“添加”中解放出来,[85]利用在语言学、文献学和历史学上知识的优势,修复古代以“优雅”的拉丁文写成的法律文献,其基本假定是:古典时期法学家的著作和前优士丁尼法(Pre-Justinianic law)必然优越于优士丁尼时代的著作和法律。[86]当然,在人文主义法学家眼里,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的作品质量无论在语言上还是文风上则更显低劣。这样,人文主义法学派(至少法国布尔日法学派)在学术上的根本倾向和关怀不再是评注法学派所崇尚的实践法学,不再基于实践目的来看待罗马法,而是把罗马法学当作古代文化学(Altertumswissenschaft),即,把罗马法作为一种纯粹的历史现象来研究。基于这样的认识,他们把学习拉丁文和希腊文看作是法律学习和法律知识获取的不可或缺的技能,把精通“流利的、优雅的拉丁文”视为“真正的法学家”(esse Iurisconsultum)的必备条件。[87]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在人文主义法学盛行时期,人文主义法学家把他们的活动主要集中在罗马法文献(主要是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的校勘、整理与评释,其目标在于澄清《国法大全》版本中的讹误,希望通过修复优士丁尼文本而使自己的时代能够有“更好的法律”、“更好的法学”、“更好的司法”和“更好的社会生活”。[88]基于这样一种“内在的动力”,他们把目光投向前优士丁尼的法律渊源以及前优士丁尼之法学家们的著作,编辑出版可靠的古典法律及法学著作文本,借助罗马法史的知识来阐明优士丁尼的法律。[89]比如,这个时代的弗莱芒人文学者、法学家彼得·爱基迪乌斯(Petrus Aegidius,也写作Petrus A Egidius, Peter Giles, PeterGilles, 1486~1533)1517年在鲁汶编辑出版《盖尤斯摘要》(Gai epitome)和保罗的《判决集》(Paulus' sententiae);法国法律史家埃玛尔·迪·利维尔(Aymar du Rivail, 1491~1558)根据散见的史料重构《十二表法》,于1515年整理出版其中的第一部分(luris Consulti Ac OratorisLibri De Historia luris Ciuilis Et Pontifici, 1515),弗朗索瓦·博杜安在此基础上于1550~1557年间出版三卷《十二表法》文本;法国法学家雅克·拉比特(Jacques Labitte,?~1603)根据托雷利父子编辑整理的“佛罗伦萨手抄本”,于1557年出版《学说汇纂》中所包含的法律著作索引(Index legum omnium quae in Pandectis continentur, 1557;根据这个索引,人们很快就可以浏览到《学说汇纂》题引标示的尤里安、阿菲利加或帕比尼安等人著作的残篇);雅克·居亚斯于1558年出版保罗的《判决集》;居亚斯的学生皮埃尔·皮图(Pierre Pithou, 1539~1596)于1573年出版《摩西法与罗马法汇编》(内容涉及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盖尤斯、莫德斯汀等罗马五大法学家的著作残篇;其书名很长,简称为:Collatio Mosaicarum et Romanarum legum, 1573)等。[90]可以看出,仅就研究和出版前优士丁尼罗马法和法学家著作而言,16世纪是“一个辉煌的世纪”,[91]当然这个世纪也是书籍印刷出版业的“黄金时期”。[92]
不仅如此,为了澄清《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版本中的诸多问题(“优士丁尼添加”,法律和著作的名称及年代错误等),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们也很重视公元5世纪末、6世纪初的各蛮族法典(Leges barbarorum)、优士丁尼之后的法律文献的研究,特别是对拜占庭中后期的法律、中世纪法律渊源、甚至包括注释法学派的著作(比如阿佐的法典讲义)之编辑出版。[93]其中主要包括:法国法学家和历史学家让·迪·梯莱特(Jean du Tillet,拉丁文写作Tillius,?~1570)于1550~1551年间编辑出版的《狄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勃艮第法典》(Lex Burgundionum)、《萨利克法典》(Lex Salica)、《利普里安法典》(Lex Ripuaria)、《萨克逊法典》(Lex Saxonum);[94]皮埃尔·皮图于1579年出版《西哥特法典》(Codicis LegumWisigothorum Libri XII, 1579);[95]法国法学家布瓦耶的尼古拉斯(Nicolas de Bohier,也写作Boyer, 1469~1539)于1512年出版《伦巴第法典》(Leges longobardorum seu Capitulare divi acsacratissimi Caroli Magni imperatoris, 1512);[96]法国人文学者、法学家埃尼蒙德·博尼菲迪乌斯(Enimundus Bonefidius,也写作Ennemond Bonnefoy或Bonnefoi, 1536~1574)于1573年出版希腊文一拉丁文双语的《东方法三卷》(Juris orientalis libri III, 1573;其包含拜占庭法律中有关《学说汇纂》的部分)[97]等。
鉴于当时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的版本尚有存疑的情形,人文主义法学家投身于罗马法文献的校勘、出版方面,这种学术旨趣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不过,一旦将这种学术旨趣和工作提升至“神圣”的地步,不免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应当说,由于反对意大利评注法学(巴尔多鲁主义),至少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或“高卢(法国)方式”多少有些轻视法学的“实践取向”(die praktische Orientierung)。正如奥地利著名法学家欧根·埃利希(EugenEhrlich, 1862~1922)在《法社会学原理》中指出,无论法国人文主义学派,还是后来的荷兰优雅学派,他们“只是想讲授历史上的法,并且让司法尽可能妥善地对此加以应对”。[98]因而,他们同时也就把“法学家法”(Juristenrecht)变成了纯粹的语言学家、历史学家和修辞学家之知识志趣的“教授法”( Professorenrecht),一种“历史上的法”,而非“实践上的法”;其实,这些“教授法”是一套主要具有考据学和文献校勘价值而缺乏与法律实践相联系的学问知识。[99]在这个意义上,人文主义法学家“简直可以称得上是历史学的和文体学的法学家”。[100]
16世纪,持守正统的“意大利方式”的法学家也大有人在,他们对人文主义法学[主要是“高卢(法国)方式”]的思想倾向与理论旨趣进行过批评,比如16世纪意大利方式(评注法学派)的追随者和代表人物马修斯·格里巴尔多斯·穆法(Matthaeus Gribaldus Mopha,也写作Mattheo Gribaldi Mofa, 1500/1505~1564)在其法学方法论著作《论法学研究方法三卷本》(Demethodo ac ratione studiendi libri tres, 1541年版)中就曾指出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理论与教学的失当,进而维护评注法学派的基本立场和方法;当时,另一位在国际法学科上曾经有过奠基贡献的意大利法学者、1581年起任英国牛津大学民法教授的阿尔贝里科·真蒂利(Alberico Gentili,也写作Gentilis, 1552~1608)于1582年在伦敦出版《论法学解释的六篇对话》(De Juris InterpretibusDialogi Sex)一书,坚定地支持“巴尔多鲁派的方法”(the bartolist method),反对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尤其是雅克·居亚斯)研究罗马法渊源的方式。[101]在笔者看来,马修斯·格里巴尔多斯·穆法和阿尔贝里科·真蒂利的立场和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16世纪意大利法学界和法律界的态度和立场(他们仍然充满自信,坚信优士丁尼法律文本、注释和评注对于完全理解法律是必不可少的),[102]当时,意大利的法学家由于受正统的“意大利方式”的影响而对“高卢(法国)方式”普遍较为冷淡,他们中间曾经流传这样的谚语:“精通流利、优雅的拉丁文,绝不可能是真正的法学家”(Nullum esse lunsconsultum posse, qui Latine loqui et eleganter sciat) ,“不是巴尔多鲁派学者,不能算是良好的法学家”(nemo bonus iurista nisi bartolista)。[103]这些谚语,是当时意大利法学界、特别是法律实务界对待人文主义法学的心态写照。
不过,话又说回来,意大利法学界(包括法律界)对“高卢(法国)方式”的抵牾并不能真正阻止人文主义理念“稍后的胜利”,[104]因为人文主义法学家提出的方案和他们在法学的工作及贡献正好弥补了“意大利方式”的缺陷,部分地克服了评注法学派所遭遇的理论与方法上的危机,这一历史本身是不容抹杀的。[105]
(二)“法律民族主义”产生
人文主义运动不仅激起复古之风,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唤起了欧洲各地的人们对本民族(本国)语言、文化、习惯和制度的认同和热衷:他们“将政治、宗教改革者的反罗马意识与人文主义式的祖国之爱结合在一起”;不言而喻,人文主义也是促成这个时期的“民族国家”(nationale civitas)的一种教育。[106]实际上,这是人文主义运动中出现的一种吊诡情形:如上所述,早期人文主义者最大的愿望莫过于恢复拉丁文古典运用的纯洁性,但是无论在意大利、法国、英国、还是西班牙,在所有这些国家里,古典运用的复活却导致了当地民族语言的繁荣,它们不再依赖拉丁文的输血,[107]伴之出现了一种文化上的“民族主义”倾向。
上述倾向也体现在法学领域,产生一种“法律民族主义”(juridical nationalism/legal national-ism),[108]这种倾向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人文主义法学的“方法论转向”(methodological turn) ,即从单纯地关注和研究罗马法和“共同法”转向有意识地观察、整理和编纂本国法或国内法(national law)。[109]此种方法论转向的动因可能来自两个方面:其一,随着政治、经济和商业的发展,欧洲中世纪以来逐渐形成了许多新的法律领域(比如,公法,刑法和商法),在这些法律领域(特别是商法),优士丁尼法典已经很难发挥作用、有所作为。在此情形下,15世纪后,各国(诸如法国、荷兰、德意志、葡萄牙等)开始编纂本国的习惯法,[110]这种“新的法律现实”也改变了法律知识的存在方式:人文主义法学家在研究本国民族法时不再直接从优士丁尼法典中寻找答案,而是来源于对本国法律实践和政治实践的历史考察,他们采用一种“比较的方法”研究来自不同地区的实践经验,把“本国法”作为罗马法和教会法之外的另一种法学权威的备选来源。[111]其二,由于“优士丁尼添加”或“特里波尼安镶嵌”[112],人文主义法学家内部出现对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编纂的质疑,进而导致一种“反罗马主义”(The anti-Romanism)或“反罗马意识”的觉醒。它表现为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民族主义情感的生成和上升。如上所述,在此方面,最为著名的代表人物就是法国的法学家弗朗索瓦·霍特曼。他在1567年所撰写的《驳特里波尼安》一文中指出,《国法大全》对法学家没有任何用处,法国法的编纂不应以优士丁尼法为依据,而应以法国的本土习惯为基础。[113]霍特曼的主张不仅唤醒了其他法学家们,使他们鼓起勇气使用本国法,使用本国的语言取代拉丁文(尽管这种取代并不利于欧洲学者之间的学术交流)·来从事对本国法的研究和写作,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他的主张对于法学方法也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罗马法是固定的和成文的,故而产生了形式的(烦琐、僵化的)经院主义解释方法,相形之下,本土习惯法(lex terrae)是不成文的,适合于法官更富创造性的、(自由的)解释技术。[114]这样,在各个国家,逐渐形成了一种被称为“欧洲共同法的国内分殊”(die nationale Differenzierung des europaischen Gemeinrechts)趋势,其旨在克服“严格解释”(interpretatio stricta)的法则理论,推动国内立法的增加,建立以本国实践为主的法院系统,在大学设立讲授本国法的教席等。[115]
在法国,正是受到法律民族主义思潮的影响,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开始构建“本国化的人文主义”(vernacular humanism),他们研究、整理、出版法国的地方习惯法,并试图对成文的习惯法予以评注,从中引申出一般的原则。[116]据认为,较早出版习惯法评释著作的法学家主要有:布瓦耶的尼古拉斯于1509年出版《布尔日习惯法评释》(后来,该书经常以“ConsuetudinesBituricenses”书名再版),夏什内乌兹的巴泰勒米(Barthelemy de Chasseneuz,也写作Chassenee,1480~1541)于1517年出版《勃艮第习惯法评释》(Commentaria in consuetudines ducatus Burgundiae),[117]还有上文提及的夏尔·迪穆兰于1538年出版《巴黎习惯评注》等。16世纪中后期,尤其是在雨果·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之后,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作为模式,把某些制度与法国习惯法接通起来,撰写《习惯法阶梯》(Institutes coutumieres/CustomaryInstitutes)或《法国法阶梯》(Institutes au droit francais)之类的著作,其代表人物有艾迪安·帕斯奎尔(etienne Pasquier, 1529~1615)、安托万·卢瓦泽尔(Antoine Loisel, 1536~1617)和居伊·柯奎尔(Guy Coquille, 1523~1602)等。[118]
总体上看,“法律民族主义”对以后几个世纪的欧洲法律制度具有深刻的影响,它推动了18、 19世纪法国、奥地利、德国的法典化运动的开展,罗马法逐渐失去作为欧洲“共同法”之地位,沦落为纯粹“历史上的法”。[119]当然,这个过程并非是一蹴而就的。大家知道,近代的法典化经历了一个相当长时期的精细的技术化过程,其中夹杂着诸多复杂因素或条件:法哲学的进展(“自然法理论”)、法学的体系化与科学化、新的法学流派(比如历史法学派)的崛起、现代民法理论[潘德克顿体系(学说汇纂体系)]的成熟,以及制度变迁,如此等等。
(三)论题学技术的回光返照
在人文主义法学兴起的阶段,人类智识领域还存在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方法论(包括法学方法论)成为此一时期的“一个首要关注之点”。[120]或许是受人文主义复古之风的影响,古希腊一罗马时期的修辞学和辩证法技术,尤其是作为论证方法的“论题学”(意大利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均或多或少利用过这种论证方法)、“方法”(methodica)、“古代的科学思维方式”,不仅受到其他人文学者的重视,而且也受到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青睐,因而在16世纪出现了一类所谓“论题学文献”(Die Topik-Literatur) .[121]我把这种现象称为“论题学技术的回光返照”。
为了弄清楚上述现象的来龙去脉,我们必须首先了解15、 16世纪在逻辑学(辩证法)和修辞学上卓有建树的几位人文主义学者的贡献和影响。这些学者分别是:
1.鲁道夫·阿格里科拉(Rudolf Agricola,也写作Rudolphus Agricola, 1443/1444~1485),荷兰人文主义哲学家、画家、音乐家和医生,[122]以应用“柔和的拉丁文”(supple latin)和阿尔卑斯山北地区最早通晓希腊文之学而闻名,被誉为“欧洲北部人文主义之父”(the father ofnorthern European humanism),伊拉斯谟称赞其系“第一个从意大利引进优良文学气息的人”。[123]鲁道夫·阿格里科拉在生前(即1479~1480年间)写过一本重要的哲学逻辑学著作—《辩证开题术三卷》(De invention dialectica libri tres),该书于1515年(其殁后)印刷出版,一度使逻辑学(辩证法)和修辞学的研究出现新的高潮。[124]在这本书中,他采取了一种作为“西塞罗式的修辞逻辑”(rhetorische Logik der Ciceroianer)的辩证思考方式,把论题学看作是逻辑学的两个部分[即“开题”(inventio)和“判断”(iudicium)]之第一部分—开题术(Erfindungskunst),他按照西塞罗的著作《论题术》的方式,将论题分为“内部论题”(loci interni)和“外部论题”(loci externi):内部论题系通过概念(比如定义,以归于某个“属”或“种”的方式)来把握对象的论题[这类似于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中所讲的“属于技术本身的”(εντ*χνοιντ*χνοι, artificiales)说服论证,外部论题是指在外部环境(条件)中,比如通过确认地点、时间、与其他对象的相邻关系、效果、相似性等来把握(整理)对象的论题[这类似于亚里士多德所讲的“不属于技术本身的”(ατεχνονζ,atechnoi)论证和西塞罗《论题术》所讲的“依靠权威”(auctoritas)的论证][125]由此看来,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论题学所承袭的是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一脉的论题学,其属于文艺复兴时期亚里士多德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126]
2.菲利普·梅兰希顿(Philipp Melanchthon, 1497~1560),德意志基督教新教神学家、教育家,曾长期担任维腾堡大学希腊文教授,被称为“维腾堡大学的灵魂”(die Seele der Wittenberger Universitat)、“人文主义学界的王子”(The Prince of the Humanists,伊拉斯谟的评语),[127]因在宗教改革上试图提出“新教体系”,而又被称作“德国的导师”(proeceptar Germanice)。[128]他于1509~1514年间分别在德国海德堡、图宾根等大学学习文学和哲学,研究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辩证法和修辞学,于1521年编辑出版受西塞罗论题术影响的辩证法著作《论神学主题的通用论题》(Loci communes rerum theologicarum seu hypotyposes theologicae),强调:每个神学家以及“天条的忠实阐释者”必须首先是一个文法学家(精通历史学、考古学和古代地理学),其次应当是一个辩证法家(逻辑学家),最后应当是一个“见证人”,要重视文本意义之统一性。在1547年出版的《辩证法基础》(Erotemata dialectices)中,他沿袭亚里士多德和波菲利的辩证法(逻辑学),在“一种广义的亚里士多德框架”内论述自己的辩证法学说[129]并指出,辩证法是“(其他)技艺的技艺”(ars artium)、“(其他)科学的科学”(scientia scientiarum),乃进入所有原理的“方法途径”。[130]
3.彼得·拉米斯(Petrus Ramus,法文写作Pierre de la Ramee, 1515~1572),法国人文主义哲学家、逻辑学家和修辞学家,1551年起担任法兰西学院钦定哲学与雄辩术教授(professor ofphilosophy and eloquence at the College de France),因改信新教,于1572年圣巴托罗缪之夜惨案爆发后被害。[131]从方法论上看,尽管彼得·拉米斯曾经受到过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影响,但他所接引的并不是亚里士多德传统的辩证法或论题学,而是柏拉图的辩证法(尤其是“二分技术”)。其于1543年出版《亚里士多德论辩术批判》(Aristotelicae Animadversiones, 1543),反对当时流行的亚里士多德一经院派的辩证法[尤其是中世纪通行的“旧逻辑”(Logica vetus,古逻辑)]的“人为性质”,指责这种“人为逻辑”(artificial logic)对于发现新的真理毫无用处,认为人们需要一种反映人类实际思维过程的“自然逻辑学”[natural logic,即日常言说中的隐含逻辑(The implicit logic of daily speech)],需要“发现和判断的技能”。[132]由此,他于同一年出版的另一本书《分析辩证法》[Dialecticae Partitiones, 1543;该书于1547年作为《辩证法原理》(Institutions Dialecticae)再版]中创建一种“柏拉图二分法”式(die platonische Dichotomie)的独特方法—“争论术”(ars disserendi)。[133]在拉米斯看来,争论术(逻辑)首先在于“寻找原则”,尔后是“提出证明”,它主要包括两个部分(此点与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看法相同):一是“开题”(构思),即“为证明论题而发现论据的过程”,二是“判断”,即告诉人们如何把开题(构思)的材料组织起来,其内容涵盖“布局”(dispositio)和“记忆”(memoria)。[134]他主张,在这个过程中应当使用细致深人的“二分”技术或“二叉树形图”(binary trees)方法[即:由一个上位概念(Oberbegriff)推导出对立的两个下位概念(Unterbegriff),然后分别对这两个下位概念再细分出各自对立的下位概念,这样不断地进行“二分”,就可以得到一个连通的无环状的逻辑“树形图”]作为组织知识的方式,[135]因为从概念上看,任何一个属概念均存在某种对立的种概念,比如“真”(verum)与“假”(falsum),“肯定”(affirmatio)与“否定”( negatio )等。通过二分技术或“二叉树形图”方法,人们就可以找到一种从“一般”推导出“特殊”的“简明、清晰和图式化的阐释”。[136]这就是后世所称的“拉米斯方法”或“拉米斯主义逻辑”(Ramist logic)。此种方法或逻辑在16、17世纪备受法国、德国、瑞士、荷兰等国学者的追捧,由此而形成了一个方法论学派,即“拉米斯学派”(Ramisten/Ramists)。当然,“拉米斯主义逻辑”或“拉米斯主义辩证法”(Ramistische Dialektik)是否像彼得·拉米斯本人所宣称的那样以独立的逻辑体系“超越亚里士多德”,则可能是另一个问题。[137]或许某些学者的评价是公允的:拉米斯作品的“影响力远远大于其创造性”。[138]
拉米斯学说形成之前(即16世纪中叶之前),鲁道夫·阿格里科拉所接引的亚里士多德一西塞罗一脉的论题学就在法学界产生反响,先后出现了丰富的法律论题学文献(juristische Topik-Literatur)。[139]据认为,近代第一本“法律论题学”(Topica Legalia)著作是波伦亚法学家彼得·安德列亚斯·伽玛鲁斯(Petrus Andreas Gammarus,也写作Gambaro, 1480~1528)撰写的,这就是1507年出版《法律辩证法》(Dialectica legalis)一书,全书共3卷,前两卷系有关论辩的一般阐释,加上一些法律的例子,第3卷讨论“共相”、“谓词”和“谬误推理”诸主题。[140]1516年,尼德兰法学家尼克劳斯·埃弗拉杜斯(Nicolaus Everardus, 1462~1532)出版《有关法律论题之论题学》(Topicorum seu locorum legalium opus de inventione et argumentatione,1516),其中讨论了与法律有关的100个论题,1581年其殁后再版时,所讨论的论题增加到130/131个。该书直到17世纪还经常被人[比如,亚伯拉罕·马可内图斯(Abrahamus Marconetus)布伦纳(G. A. Brunner)]不断修订再版(据说到1662年共印刷27版)。[141]1520年,瑞士巴塞尔大学法学教授克劳迪乌斯·坎迪温库拉(Claudius Cantiuncula,也写作Claude Chansonette,约1490~1549)受鲁道夫·阿格里科拉影响,首次明确以《法律论题学》(Topica legalia)为书名出版其方法论(论证理论)著作,他在这本书中讨论了26个论题,并将某些论题细分为“下位论题”(Untertopoi),附有法律的例子。[142]在克劳迪乌斯·坎迪温库拉之后,德国法学家和神学家、曾任莱比锡大学校长(1523年)的克里斯托弗·黑根多夫(Christoph Hegendorf,也写作Hegendorphinus, 1500~1540)根据西塞罗一阿格里科拉的辩证法,于1531年出版5卷本的《法律辩证法》(第1卷讨论谓词,第2卷有关“判断”理论,第3卷有关“推理学说”,第4卷研究“论题学”,第5卷讨论“谬误推理”),试图在相关的论证中将真理与谬误加以区分,对谬误推理和谬误结论予以驳斥;[143]菲利普·梅兰希顿的门徒约翰·阿佩尔(Johann Apel,也写作Apell或Appellus, 1486~1536)于1533年出版《辩证的法学方法论》(Methodica dialectices ratio adjurisprudentiam adcommodata),计划能够按照辩证法的标准重新整理法律素材[即,根据方法论上的提问方式(定义、划分、动因、结果、相关与对立)把整个法律素材分为6个部分],并从法学的视角对一些最重要的论题进行简要的阐释;[144]德国弗莱堡大学教授、乌尔里希·查修斯的教席接任者塞巴斯蒂安·德尔勒(Sebastian Derrer,?~1541)于1540年出版《法学》第1卷[Jurisprudentiae(Iurisprudentiae)liber primus:instar disciplinae institutus et axiomatibus magna exparte conscriptus,共有10卷本,其生前只出版1卷],利用辩证法的基本原理,按照“实质逻辑原则”(die sachlogische Prinzipien),计划从“一般”不断推导出“特殊”,将法律素材“以逻辑一致、清晰协调的方式和方法”加以整理;[145]1545年,“处在中世纪法学与近代法学的转折点上”的德国人文主义法学家约翰·奥尔登多普(Johann Oldendorp,约1488~1567)出版《法律论题学》一书,试图将“法律论题学”融入“衡平理论”(Theorie der “Aequitas”)之中,提出了自己的新的衡平学说[比如,“凡公平(衡平的)也是法律的,而不是相反”]。[146]
应当指出,这个时期的法律论题学已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曾经使用过的[重在讨论法条问题(Queaestiones legitimae)的]论题学之论辩技术,[147]它是人文主义法学家利用15世纪以来古代文化研究的成果,尤其是研究和整理亚里士多德、西塞罗、波菲利、波伊提乌以及拜占庭学者[比如,15世纪人文主义学者、希腊语学者和亚里士多德派的辩论家格奥尔格·特拉布宗(Georgius Trapezuntios,英文写作George of Trebizond,一译“特拉布宗的乔治”,1395~1484)]的辩证法(逻辑)和修辞学的产物。[148]更为重要的是,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们面对来自当时(帕多瓦)“医学家的傲慢”(Hochmut der Mediziner),[149]不得不再一次从知识论和方法论角度对“法学的科学性”(Das wissenschaftscharakter der Jurisprudenz)进行辩护。[150]故此,在笔者看来,此时,论题学(包括法律论题学)技术受到重视,在很大程度上与整个人文主义法学面对的智识处境、难题和知识挑战有关,法学家们必须回望古典时期(甚至“轴心时代”)的文明,从中寻找走出法学学科诸多困境的认识论与方法论之路;在这种情形下,古老的辩证法、论题学作为可资利用的法学方法与论证技术重新登上16世纪法学历史的舞台并焕发青春,乃顺理成章之事。
不过,至少从16世纪中叶开始,在人文主义学界内部,实际上存在着两种“辩证法”(或逻辑)的竞争:一种是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特别是菲利普·梅兰希顿等人所承袭的亚里士多德(当然也包括西塞罗)式的论题学,另一种是彼得·拉米斯所接引、并加以发展的柏拉图式的“二分法”。这种竞争也反映在人文主义法学研究方面。比如,约翰·托马斯·弗莱基乌斯(Johann Thomas Freigius, 1543~1583)、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Johannes Althusius, 1557~1638)等法学家直接受拉米斯主义方法的影响,提出各自的法律学说。[151]而长期在维腾堡大学任教的约翰·阿佩尔、康拉德·拉古斯(Konrad Lagus,约1500~1546)、尼克劳斯·赫姆明(Nicolaus Hemming, 1513~1600)和梅尔希奥·克林(Melchior Kling, 1504~1571)等人则更多地受菲利普·梅兰希顿方法论的影响,维腾堡大学的告示(1603年)甚至禁止本校教授公开宣讲“拉米斯学说”(Ramisterey),否则将接受“应有的惩罚”。[152]但这并不能阻止“拉米斯主义逻辑”日后的盛行,它在接下来的历史时期大行其道,在笛卡尔(Rene Descartes, 15961650)、莱布尼茨(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 1646~1716)等人的哲学方法中得到体现,[153]进而影响到“公理学派”法学及其方法论的发展(限于篇幅,其中详情,此处不予叙述)。
或许是部分地受到“拉米斯主义逻辑”的影响,从16世纪中后期到17世纪,法律论题学尽管仍构成一些法学家们研究的问题之一,但它更多的是被当作广泛的辩证法(逻辑学)的一部分,当作彼得·拉米斯所讲的开题部分或拉米斯主义逻辑意义上的“开题术”(ars inveniendi/Erfindungskunst,发现术),而非希腊一罗马时期的修辞学开题技术。[154]而且,事实上,这一个时期,以“法律论题学”为题的著作已经很少能够看到,取而代之的是以“法律辩证法”或“法律逻辑”为书名的著作,比如,奥地利法学家、被称为“奥地利法学之父”的伯恩哈德·瓦尔特(Bernhard Walther, 1516~1584)于1546年出版《论法律辩证法三卷本》(De dialectica exiure libri tres) ,“拉米斯学派”的追随者约翰·托马斯·弗莱基乌斯于1582年出版《论法律家的逻辑两卷本》(De Logica iureconsultorum libri duo),德国马尔堡大学教授尼克劳斯·韦格留斯(Nicolaus Vigelius, 1529~1600)于1573年出版《民法辩证法三卷本》(Dialectices iuris civilislibri tres),德国法学家马提亚斯·斯特凡尼(Matthias Stephani, 1570~1646)于1610年出版《法律辩证法》(Dialectica iuris exactissima et absolutissima),德国法兰克福(奥得河畔)大学教授约翰·布伦纳曼(Johann Brunnemann, 1608~1672)于1639年出版《法律逻辑学单卷本》(Enchiridion Logicum, 1716年殁后版更名为:Enchiridion Logicae iuridicae),德国耶拿大学教授约翰·希尔特(Johann Schilter, 1632~1705)于1678年出版《法学中的分析技术实践》(Praxisartis analyticae in iurisprudentia)等。
从“法律论题学”到“法律逻辑”之文献名称的变化可以看出,“论题学技术的回光返照”现象实际上是“处在中世纪法学与近代法学的转折点上”的历史时间的写照,它与中世纪(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的方法论向近现代法学方法论(尤其是“公理学派方法论”)的转变,与16世纪以降“法律知识体系的内在发展”(即,由评注法学派所进行的法律知识、原理、规则的积累到“理性自然法时代”通过演绎推理机制建构法律公理体系的理论企图)有关。[155]也就是说,该现象折射出这个时期整个法学范式的变化:由古罗马时期到中世纪奉行的个案形式、决疑术式的法学论证模式(这种模式体现在《学说汇纂》的论证方式之中)让位于“法学的体系化建构”模式,由“博士们的共同意见”(communis opinio doctorum)扮演重要角色的法律学术让位于建立在“公理体系”基础上的法律学术。显然,与前一种法学模式相适应的“论题学”技术已经不能完全担当“法学的体系化建构”的使命,在当时的法学家们看来,必须接受“一种简单、自然、接近共识的法律辩证法”,由此,彼得·拉米斯的新逻辑学则愈来愈受到后来的法学家们的关注,并加以应用,[156]而法律论题学则逐渐淡出法学方法论领域,或者被某些学者(比如莱布尼茨)企图生硬地予以“数学化”改造,最终也不了了之。[157]
(四)法学的体系化建构
人文主义法学不仅推动了法学方法论的更新,而且也试图借助方法论的更新促进法学的体系化。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人文主义法学派所秉持、倡导的法学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有关。在批判中世纪法学(尤其是评注法学)的教育方式(意大利方式)和法的认知过程中,人文主义法学派逐渐形成了以柏拉图的“理念唯心论”为出发点的“新教育观”和新的教育方式[即高卢(法国)方式],认为:法学教育、学习的目标在于引导学生重新发现“永恒、真实存在的理念”—“法理念”,唤醒学生们与生俱来的有关法的理念及其详细的规定,引导学生“由偶然、特别的事件走向理念、一般的事物”,[158]力图培养学生具有“综合的”、“系统化的”精神。总之,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相信,法律应当能够以像其他科学学科一样的方式,特别是通过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推理的形式来加以表达。[159]
不过,从后世(特别是现代)的观点看,至少在形式上,优士丁尼《国法大全》根本不是一部自成体系的“法典”,而仅仅是有些不够协调统一的法书(law-books),比如,《学说汇纂》虽然是“百科全书式的编纂”,但却“属于个案性的形式,解决孤立的个案问题”。[160]对于《国法大全》,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只进行了注释或评注,当然其中不乏某些系统性的论述[比如,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曾采用法律注释大全(summae)]的文献形式,但总体上说,他们在自己的注释或评注中不可能按照后世(现代)的方式编排法律素材。例如,巴尔多鲁就没有把公法和私法区分开来,也没有像现代法学那样把公法细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和国际法,把私法划分为人法、家庭法、财产法、债法和继承法。后来的评注法学家也没有能够做到这一点。[161]诚如塞巴斯蒂安·德尔勒在1540年出版《法学》第1卷中所评论的那样:“……法尚未能以一种适当的形式写出。这就是说,有了这种形式,一切便顺理成章,自然而然,浑然有序。因此,法是不能被那对此种技艺仅仅一知半解的人复制出来的。”[162]
有鉴于此,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们主张,必须在更合理的水平和历史相关性的基础上重新阐释《国法大全》的素材和论据,将其中“杂乱无章”、“毫无关联”的主题、制度和条款重塑为一个新的(法律)建筑。[163]这样,西塞罗再一次成为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偶像,他们在浩如烟海的古代典籍里发现了西塞罗已经湮灭几个世纪的作品—《论市民法简化为一门技艺》(De iure civili in artem redigendo),[164]从他的这本著作中寻找到获得“法学的体系化建构”的内在动力、精神鼓舞和智识资源,像西塞罗一样希望“从内在的爱智”(ex intima philosophia)去“汲取法的规范”,要求在法条之间建立“一种内在体系关连”,以“理念的认识”取代“籍逻辑手段证立权威的主张”,用“体系”代替“个别性地批注词条”,[165]企图实现西塞罗的梦想,借此把法律素材变成一门科学或艺术,即,“依一定方法安排的事物知识”。[166]
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法学体系化构建工作实际上就是“对罗马法素材的重新系统整理”(Systematische Neuordnung des romischen Rechtsstoffes)。[167]他们在“法的体系”(Ordo iuris)旗号之下,把罗马法素材当作“既存的法律裁决和规则之秩序”对待,并按照合理、明智的观点,体系化地重新予以构建和归类。[168]比如,埃圭纳留斯·巴罗在1535年所著的《学说汇纂:民法的结构布局》(Pandectarum iuris civilis oeconomia)中,[169]按照历史上著名建筑学家[比如公元1世纪的罗马建筑师维特鲁威(Vitruvius)和文艺复兴时期的阿尔贝蒂(Leon Battista Alberti,1404~1472)]的建筑学模式,一方面采纳优士丁尼的语言图景,另一方面又热衷于一种全新的形式合理性,相信数学计算的全在全能,以“一种富有经验的建筑师样式设计、并自行测准的结构体系”来研究、比较《学说汇纂》素材原有的条目顺序,以便揭示“优士丁尼的标题建筑结构”(Justinianische Titelarchitektur),并且将整个法的结构布局通过图表的方式(tabulae)呈现出来。[170]早在埃圭纳留斯·巴罗之前,纪尧姆·比代于1508年出版的其代表作《〈学说汇纂)第24卷注解》中,就尝试以建筑学家们的理解方式来发展出一种新的体系化的编纂规划。[171]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法学家[阿尔恰托、居亚斯以及约翰·德罗赛(Johann Drosaeus,也写作Jean de Drosay,?~1543)等人]曾进行过相似的学术努力,或者提出过类似的法学体系化设想。[172]
在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法学的体系化之动力在一定程度上来自于大学法学教学改革的需要。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发现:在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中,唯一按照合理的方式编排的部分是《法学阶梯》,它由于更为简要和更为体系化,故而比《国法大全》的其他部分要优越。[173]据此,许多试图抛弃“意大利方式”的法学家们呼吁改变中世纪以来的教学习惯,即,主张以《法学阶梯》、而不是《学说汇纂》作为教学的开端。 [174]比如,弗朗索瓦·杜阿伦在给吉拉特(Guillart)的一封信中,建议学生应当首先通读整个《法学阶梯》4卷,然后才应参考《学说汇纂》。他认为,凡是当时特里波尼安没有依据条目顺序和方法在《学说汇纂》的每个具体的标题下进行概括的内容,法学教授就应当在其授课中用定义、划分和归类的方式加以讲授。通过这种方式,努力构建一个“学说汇纂体系”(ordo digestorum)。[175]然而,杜阿伦只是提出建议,事实上并没有按照这个想法写出一部论述《学说汇纂》体系的著作,此项工作则由其他一些法学家予以推进:弗朗索瓦·孔南在《民法评释》10卷本中,试图从《法学阶梯》的结构出发,基于《法学阶梯》的三分法(即把法律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来重构(或改革)体系,其结构为:第1卷讨论法的概念、法的渊源等,第2卷讨论人法,第3~4卷讨论物法,然后“用一种经常几乎不可分解的方式”把“诉讼”(actio)、“债”(obligatio)和“裁判”(iudicium)联接在一起:在“诉讼”项下,不仅讨论债的关系(第5~7卷),而且也处理(传统上在“人法”的标题下处理的)的婚姻(第8卷)以及(原先在“物法”的标题下处理的)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等事项(第9~10卷)。[176]塞巴斯蒂安·德尔勒在《法学》第1卷中区分“法”和“法的对象”(iuris objectum)概念,法又再分为神法和人法,法的对象又分为“人”、“物”、“行为(commercium,交易)”和“法的后果”等。但他本人未完成这个研究计划的写作。[177]比较而言,维腾堡的康拉德·拉古斯于1543年撰写的《论两法传统的方法》(Methodicajuris utriusque traditio, 1543)可能更为完整和重要一些,他在这本书中将法的素材分为两部分:一个是“哲学”部分,其包括法的根据或法的一般学说与分类的讨论(法律渊源、法律解释等);另一个是“历史”部分(阐释事实上既存的法律,而不考虑它们的哲学理由),它包括6个方面,即“人”、“物”、“契约与债”、“诉讼与抗辩”、“裁判”和“特权与慈善行为”。拉古斯的理论明显地以《法学阶梯》为蓝本,且再次体现了西塞罗有关“市民法科学”的构想,故而被人称为“或许最早的完善的法概要”。[178]
更多的体系化的法学阐释出现在1560~1620年之间。其原因可能在于:此间的学者们以简明的逻辑方法“最佳安排学科”(the best arrangement of a discipline)、建构学科体系成为风尚,[179]他们不满足于简单地汇编法律文献,而追求对既有的法律素材进行系统的理性的加工处理。于是,概念分析方法(die dihairetische Methode),尤其是“拉米斯主义逻辑”逐渐在法学上得到重视并予以应用,即,法学家开始尝试以概念的属种划分来构建整个法的体系。[180]
这个时期,在德国,对构建法学体系最为热心的法学家是马尔堡的尼克劳斯·韦格留斯,他的体系论名作乃1561年出版的《民法的一般方法》(Methodus universi iuris civilis)。在这本著作中,韦格留斯以简明的方法阐释整个法体系,他把法律分为“公法”(第1编)和“私法”(第2~7编),又把私法分为“人法”和“物法”(第2~3编),然后讨论“取得的理由”(第4编)、“负担的理由”(第5编)、“惩罚的理由”(第6编)和“置留的理由”(第7编);[181]此外,他还讨论了“债”与“诉讼”、“买卖契约”(第18编)以及其他私法问题。应当说,韦格留斯的法律素材分类学说是后来的“主观权利”理论的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182]在韦格留斯之后,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受拉米斯方法的影响,主张每一个学科必须设想为“由过去继承而来的封闭、有限数目之论点”构成的。[183]其于1586年撰写《罗马法学两卷本》(Jurisprudentia Romans Juris Romani Libri duo:Ad Leges Methodi Rameae conformati:Et Tabulaillustrati) [184]来架构新的广泛的法体系,把自己的作品分为“总论”和“分论”两卷:第1卷讨论“实体法”(ius primum),第2卷分析“程序法”(ius ortum de primo)。这个结构在其于1617年出版的另一部作品《诉讼原理三卷本》(Dicaeologica : Libri Tres Totum Et Universum JusComplectents)中得到进一步发展。《诉讼原理三卷本》的“总论”讨论法的证成:在这个部分,阿尔特胡修斯依据“二分”方法,从最上位的概念—“类”(partes,部分)和“种”(species),分别按照“物”(res)、“人”(persona)、“事实”(factum)不断推出所有其他下位法律概念,勾画出一个复杂的法律结构的“二叉树形图”。[185]该书的“分论”包括“分配论”(Dicaeodotica)和“裁判论”(Dicaeocritica ),前者系“给人们分配权利”(即权利的取得与丧失)的学说,后者乃“通过争议形成权利”(即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之评判)的学说,其中包括程序法。[186]无疑,阿尔特胡修斯的“新法律蓝图”(die neue Rechtsplan)形成一系列新的答案,这些答案部分地克服了优士丁尼原始文献(尤其是《学说汇纂》)中的“决疑术”色彩,而且也可以用来解决民法中的一些具体难题(比如,售出商品的瑕疵责任等)。[187]随着阿尔特胡修斯上述著作的问世,德意志人文主义法学家在体系上的努力就达到了“最后的顶点”。[188]
早在1560年之后、1600年之前这一段时间,法国也出现了由让·博丹和皮埃尔·格雷古瓦(Pierre Gregoire,拉丁文写作Petrus Gregorius Tholosanus,约1540~1597)提出并发展的“一般法体系”(luris universi/Universalrechtssysteme)理论。[189]让·博丹于1566年出版《轻松理解历史的方法》(Methodus ad facilem historiarum cognitionem),后又于1578年发表《一般法结构布局》(luris universi distributio, 1578)一书,不拘泥于罗马法文献中的条目顺序,甚至公开抨击罗马法乃一般法的“书写理性”(ratio scripta)之观念,力图根据概念分析方法对法做出体系化的全面论述。[190]皮埃尔·格雷古瓦于1582年出版有516页码的巨制《一般法体系》(Syntagmajuris universi, 1582),详细论述一般法体系的设想。[191]而对罗马法更为自由的体系化阐释则是雨果·多内鲁斯完成的,他在1589年起开始出版的28卷本《民法评释》中,自由地选择法律素材,尝试系统地论述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中的私法:该书第1卷讨论“法的定义”,第2卷研究“人法”,第4~11卷论述“物法”和“继承法”,第12卷开始处理“债法”(与《学说汇纂》的顺序不同,此处的结构安排分别是“买卖契约”、“承租与加工契约”、“委托”、“合伙”、“借贷”、“借用”、“抵押与质押契约”等),第19~28卷阐释“法律后果”,这一部分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诉讼”部分相当。[192]多内鲁斯的私法(民法)体系构建与上述16世纪晚期的德国法学家们(比如,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的体系有相似之处,即把法律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实体法[他称之为“我们的法”(jus nostrum)部分],二是程序法[法的种类与方式部分,他称之为“我们应主张的法”(nostri juris obtinendi ratio)],相应地,主观权利也分为两类:一类是真正属于我们的权利,另一类是我们应主张的权利;前者既包括我们作为一个自由人所享有的权利,比如生命权、自由权等,也包括我们对外在物管控的权利,后者则是来源于另一个人有义务为我们做出某种行为而形成的权利。故此,在他看来,尽管债务不是我们的,但因为债务涉及我们的名誉或我们的住宅等等,就此而言,它们仍然可以看作是属于我们的权利。多内鲁斯的这个分类构成了其整个著作28卷的基础(也可以说,前16卷论述的是实体法,后12卷阐释的是程序法)。[193]在此基础上,他创建了自己的私法体系或主观权利体系,在欧洲法学史(尤其是私法教义学)上做出了杰出的贡献,受到后世法学家(特别是19世纪的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高度评价,其体系理论也构成了现代法国私法体系的基础之一。[194]
严格地说,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法学体系化建构还没有达到精致化的程度,这还需要来自知识论上的转型和方法论上的更新,此项工作至少在整个16世纪和17世纪早期还不具备条件,更为精致的法学体系化是在随后的两个世纪(18、19世纪)逐渐完成的。尽管如此,我们从上述法学家的体系化努力中仍然可以找到催生法学知识范式变化、特别是法学的“科学化”、“公理化”的内在动力和他们筚路蓝缕的理论追求。在笔者看来,“法律民族主义”和“法学的体系化建构”这两个看似并不完全搭界的法学理论企图融为一股强劲的冲力,推动了后来世纪的法学家继续思考、探索,他们完成了由罗马法学到现代各国法学体系(尤其是民法理论体系)的过渡,继而成就了近现代法典编纂的伟业。就此而言,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欧洲法学和法律发展史上的理论贡献(尤其是“法学的体系化建构”)实属后世倍加珍惜的宝贵财富,其在知识、理论和方法论上蕴含的富矿尚待法学者悉心而科学地发掘、开采。而这种法学上的作业对于厘清由中世纪到近现代法学的知识谱系及发展脉络是必不可少的。
注释:
[1]有关文艺复兴的历史分期,主要参见吴泽义等编著:《文艺复兴时代的巨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2页;陈小川等编著:《文艺复兴史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3页。
[2]Martin Loughlin, Foundations of Publ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10, p. 52.另见同上,陈小川等编著书,第3页。
[3]同上,陈小川等编著书,第53~65页;参见前注[1],吴泽义等编著书,第12~14页。
[4]参见[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页。
[5]参见舒国滢:“评注法学派的兴盛与危机—一种基于知识论和方法论的考察”,《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1018页。
[6]参见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15页。德国当代著名法律史家弗朗茨·维亚克尔(Franz Wieacker, 1908~1994)在其所著的《近代私法史》中指出,14世纪初,奇诺(Cinus)虽然有时也会对法学方法提出人文主义式的反驳,但他本身还是被视为评注法学者之一。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unter besonderer Berucksichtigung der deutschen Entwicklung, Vandenhoeck&Ruprecht, Gottingen, 1996, S. 90[中文译文,参见[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72页]。
[7]同上,[英]梅特兰等书,第114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研究中世纪和近代法学历史时,区分“罗马法的(文艺)复兴”(the renaissance of Roman law)和“文艺复兴中的罗马法”(Roman law in the Renaissance)这两个概念是极其重要的。它们的内涵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指11世纪中后期(波伦亚注释法学派)开始“重新发现”罗马法基本来源的过程,后者主要是指文艺复兴时期,尤其是人文主义学者从15世纪末开始(后来主要是法学家们)用人文学科(历史、语言学)方法研究罗马法文献的过程。参见Douglas J. Osler, The Myth of European Legal History, Rechtshistorisches Journal, Volume 16(1997),pp. 393~410.
[8]英语Humanist一词则出现在16世纪末期,其意思与意大利语umanista相当。See Nicholas Mann, The Origins of Human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1996,pp.1~2.
[9]参见[英]G. H. R.帕金森主编:《文艺复兴和17世纪理性主义》,田平等译,冯俊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前注[1],陈小川等编著书,第5、41页;[英]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乐山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页。当代一般把人文学科的范围扩大到更为广阔的领域,包括:现代与古典语言、语言学、文学、历史学、哲学、考古学、法学、艺术史、艺术批评、艺术理论、艺术实践以及具有人文主义内容和运用人文主义方法的其他社会科学。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760~761页)。
[10]参见前注[1],陈小川等编著书,第41页。
[11]See 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 European legal history: Sources and institutions, 2nd ed, Butterworths, London, 1994,p. 169.
[12]Vgl. Peter Raisch,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vom antiken Rom bis zur Gegenwart, C. F. Muller Verlag,Heidelberg 1995,S.41.
[13]参见W. Setz(ed.),De falso credits et ementita Constantini donatione, Teubner, Leipzig, 1994; M. de Panizza Lorch(ed.),De vero falsoque bono, Bari, 1970;Ernst Andersen, The Renaissance of Legal Science after the Middle Ages, Junstforbundets Forlag, Copenhagen, 1974,pp. 30~31.
[14]《君士坦丁圣赐》是中世纪教皇对世俗政权提出政治上的要求的文献依据。洛伦佐·瓦拉的《论伪造的君士坦丁圣赐》则对此作了更为系统的批判,认定该文件是由比君士坦丁时代晚得多的人所写。后来有学者证明,《君士坦丁圣赐》是8世纪的教皇司提反二世(Stephen II , 752~757)或其亲信伪造的。伪造此文件的相关缘由,参见孙秉莹编著:《欧洲近代史学史》,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2~15页;《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8),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403页。
[15]同上,《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8),第87页。正因为如此,也有学者将洛伦佐·瓦拉称作“意大利人文主义之父”(Der Vater des italienischen Humanismus)(参见Guido Kisch, Humanismus und Junsprudenz: Der Kampf zwischen mos italicus und mos gallicus an der Universitat Basel, Helbing&Lichtenhahn, Basel, 1955,S.17)。
[16]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2页。
[17]参见S. Lopez Moreda(ed.),Elegantiae linguae Latinae, Umversidad de Extremadura, Caceres, 1999;Peter Stein, Roma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1999, p. 75.
[18]人文主义者应用历史学方法研究古代法律文献,旨在理解法律规则的社会语境,应用语言学方法,则是为了确定拉丁文本与希腊文本的确切含义。这些研究使人文主义者能够揭露前人(尤其是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因为缺乏历史学和语言学专业知识而犯下的)错误的或错置时代的解释。参见R. C. van Caenegem,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Private Law, translated by D. E. L. Johnst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1992, pp.55~56.
[19]在西方史学界,有关《学说汇纂》之“波伦亚手抄本”或“流行本”,“普及本”)来自何处,至今尚无定论。
[20]据现有的资料看,安格罗·波利齐亚诺是第一个研究《学说汇纂》“佛罗伦萨手抄本”的学者(参见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0页)。
[21]参见Angelus Politianus, Miscellaneorum centuria prima, Misconomi, Florentiae, 1489.另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779页;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20页。
[22]参见前注[17] , Peter Stein书,第76页。安格罗·波利齐亚诺的说法只是历史上有关这个“手抄本”来源的说法之一,从优士丁尼皇帝与教皇维吉里的生平看,不能完全排除他所说的这种可能性。有关维吉里与优士丁尼之间的关系,参见前注[14],《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8),第203页。
[23]同上,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6页;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31~32页;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 Joseph M. Perillo, The Italian Legal System: An Introduc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Stanford, California, 1967,p. 37.
[24]同上,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37页。
[25]See Steven W. Rowan, Ulrich Zasius:A Jurist in the German Renaissance, 1461~1535, Vittorio Klostermann,Frankfurt am Main, 1987,p. 13.
[26]参见Hans Erich Troje, Gregor Haloander, Rafael Domingo(Hsg.):Juristas universales, Vol II: Juristas modernos. Siglos XVI al XVIII: de Zasio a Savigny, Madrid/Barcelona 2004, SS. 177~180.另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32页。
[27]同上,Ernst Andersen书,第32、37~39页。
[28]安东尼奥·阿古斯丁整理的手抄本于1548~1550年间在巴黎以《阿古斯丁法律大全》(Corpus iuris Augustini)的书名出版。参见Hans Erich Troje, Die Literatur des Gemeinen Rechts unter dem Einfluss des Humanismus,Helmut Coing(Hsg.),Handbook der Quellen und Literatur der Neueren Europaischen Privaterechtsgeschichte, Zweiter Band(1500~1800),C. H. Beck' 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nchen, 1977,SS. 650 , 671~672.
[29]“严格说”认为所有的其他手抄本都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佛罗伦萨手抄本”,没有任何别的原始来源,故此,其他手抄本实际上没有任何考据学上的价值。参见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Geschichte desRomischen Rechts im Mittelalter, Dritter Band,J. C. B. Mohr, Heidelberg, 1822, SS.414~416.
[30]这本书的书名(ex Florentinis Pandectis,直译为“根据《学说汇纂》佛罗伦萨手抄本”)表明,托雷利父子是以“佛罗伦萨手抄本”为工作对象的。参见Hans Erich Troje, Editio Taurelliana, Editio Taurelliana Digestorum(Littera Florentina),ediert von Laelius et Franciscus Taurellius, Vico Verlag, Frankfurt am Main, 2004, SS.5~17.
[31]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7页;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37页。
[32]《巴西尔法典》是拜占庭巴西尔皇帝一世(Basil I the Macedonian,?-886)倡议编纂的拜占庭法典,其中有关《学说汇纂》部分的希腊译文构成了《学说汇纂》的一个来源,也是16世纪的学者重构《学说汇纂》的原始文本的重要参考资料[参见前注[2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第483~484页;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47页;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79~80页]。
[33]同上,Hans Erich Troje文,第746页;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4页。据认为,雅各布斯·居亚斯是最先用拉丁文Paratitla一语作为书名的,该词的意思是“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和《法典》之概要”(Summaries of Justinian' s Digest and Codex)或者“《法典》或《学说汇纂》某些标题或卷之简要阐释”(An abbreviated explanation of some titles or books of the Code or Digest)。参见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Vorlesungen fi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und Nachschrift Jacob Grimm,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fi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1802~1842) , Vittorio Klostermann Verlag, Frankfurt a. M.,2004, S.186.中文译文,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德]雅各布·格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胡晓静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34]同上,Hans Erich Troje文,第672~675、 786页。另见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 (Hrsg.),Deutsche Juristen aus fiinf Jahrhunderten: eine biographische Einfuhrung in die Geschicht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3.,neubearbeitete und erw. Aufl.,C. F. Muller Verlag, Heidelberg, 1996, S. 104(中译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35]同上,Hans Erich Troje文,第649、 651页。
[36]参见前注[33],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文,第180页(中文译文,参见前注[33],[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德]雅各布·格林书,第145页)。
[37]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3、162~163页。(中译参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3、166页)。有关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四部分结构的形成、编辑和出版过程(1510~1797),参见前注[28] , Hans Erich Troje文,第648~649页。
[38]在历史上,“人文主义”(humanism)一词出现较晚,瑞士文化艺术史家雅克布·克里斯托弗·布尔克哈特(Jacob Christoph Burckhardt, 1818~1897)在1860年出版的《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 Die Kultur der Renaissance in Italien, 1860)中确定了“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的同一性。后来也称为“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英语译作Renaissance humanism)。相关的资料,参见前注[9],[英]阿伦·布洛克书,第5~6页;《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6),第761页。
[39]参见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17页。
[40][比]希尔德·德·里德一西蒙斯主编:《欧洲大学史》[第2卷近代早期的欧洲大学(1500~1800)],贺国庆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41]See Kenneth Pennington, Politics in Western Jurisprudence, Andrea Padovani, and Peter G. Stein(eds.):The Jurists' Philosophy of Law from Rome to the Seventeenth Century, Springer-Verlag, Dordrecht, 2007,pp. 204~205.
[42]参见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第33、 36页。
[43]在时间上,1500年被有些学者视为“中世纪”与“现代”(modern times)之时代分期的年份。不过,这种区分只是相对的,事实上,中世纪的许多特征在1500年以后仍长期存在。参见前注[18], R. C. van Caenegem书,第31~32页。
[44]参见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15页;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6页;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1页,N. 1.前注[40],[比]希尔德·德·里德-西蒙斯主编书,第36页;《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2),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92页。
[45]参见前注[18],R. C. van Caenegem书,第55页。
[46]See Manlio Bellomo, Common Legal Past of Europe:1000~1800,translated by Lydia G. Cochran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Press, Washington, D. C.,1995,pp. 211,220~221.
[47]“《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是指德国在1495年“继受”罗马法之后出现的旨在推进罗马法(尤其是《学说汇纂》)在德国法院适用的运动。参见Jan Schroder, Recht als Wissenschaft: Geschichte der juristischen Methode vom Humanismus his zur historischen Schule(1500~1850),Verlag C. H. Beck, Munchen, 2001,S.2.;Alfred Sollner, Die Literatur zum Gemeinen und Partikularen Becht in Deutschland,O sterreich, Den Niederlanden und Der Schweiz, Helmut Coing(Hsg.),Handbook der Quellen und Literatur der Neueren Europaischen Privaterechtsgeschichte,Zweiter Band(1500~1800),C. H. Beck' 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nchen, 1977,SS.501~515.
[48]“高卢方式”(mos gallicus)的全称是“高卢(法国)讲授法律的方式”(mos gallicus iura docendi) ,与此相对称的是评注法学派的“意大利方式”(mos italicus),后者指“意大利讲授法律的方式”(mos italicus iura docendi)。
[49]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42页;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2页。
[50]同上,Peter Raisch书,第42页;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32页;前注[13] , Ernst Andersen书,第32页。
[51]参见Hans Erich Troje, Graeca leguntur: die Aneignung des byzantinischen Rechts und die Entstehung eines humanistischen Corpus iuns civilis in der Junsprudenz des 16. Jahrhunderts, Bohlau Verlag, KSln, 1971,S. 13.;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1页。
[52]评注法学派的进路使人文主义者把《国法大全》看作其特定时间和地点的一种历史现象,它是人类的成就,而不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gift fallen from heaven)。比代用此种反讽的口气批评注释法学、评注法学天真地对待《国法大全》的方式。参见前注[18],R. C. van Caenegem书,第56页。
[53]参见前注[2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第678页。另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32、 35页;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2页;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6页。
[54]Rodench von Stintzing, Ernst Landsberg,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Rechtswissenschaft. Abteilung 1:Bis zurn Jahre 1650, Verlag von R. Oldenbourg, Munchen, 1880, S.367.
[55]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7页。
[56]参见Norbert Horn, 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Kommentatoren und der Ausbreitung des Gelehrten Rechts,Helmut Coing(Hsg.),Handbook der Quellen und Literatur der Neueren Europaischen Privaterechtsgeschichte, Erster Band (1100~1500),C. H. Beck' 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nchen, 1973, S.270;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18页;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6~19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8~21页)。
[57]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7页;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7~18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8~19页)。除了研究文献史外,阿尔恰托还注意到《学说汇纂》的“题引”(inscriptions)作为罗马人生活与罗马法之证据的重要性,故此,特奥尔多·蒙森称赞他奠定了“题铭学”(the science of epigraphy)的基础(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1页)。
[58]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4),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248页;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8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0页)。
[59]参见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2页。在意大利,16~18世纪的大学法学教育仍然沿袭巴尔多鲁派的路线和方法,但这种方法已经丧失了其在科学上的严谨性,其企图心仅在于训练法律实务人(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 Joseph M. Perillo书,第38页)。
[60]也有学者说,阿尔恰托和比代于16世纪30年代末共同创建了布尔日人文主义学派。参见前注[15],Guido Kisch书,第18页。
[61]参见前注[56],Norbert Horn书,第270页;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 118页;前注[40],[比]希尔德·德·里德-西蒙斯主编书,第633页。
[62]参见前注[25],Steven W. Rowan书,第13页。
[63]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455~456、 458~459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64、 467页)。
[64]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457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65页),个别译文根据德文本予以校改。有关这一段话,也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6~77页。
[65]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457、 458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65、 467页)。另参见前注[6],Franz Wieacker书,第156页以下(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136页以下)。
[66]参见[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67]参见前注[18],R. C. van Caenegem书,第56~57页;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7~78页;前注[15] , Guido Kisch书,第18页;前注[34] , 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03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08~109页)。
[68]参见前注[40],[比]希尔德·德·里德一西蒙斯主编书,第633页;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04~105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09~110页)。
[69]圣巴托罗缪惨案是1572年8月23日从法国巴黎开始屠杀新教胡格诺派的事件,8月24日圣巴托罗缪(又译为“圣巴多罗买”,系耶稣十二门徒之一)节,暴徒在巴黎全市搜杀胡格诺派,仅此一地死者即达3000人(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7),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页;前注[32],周枏书,第84页;前注[9],[英]阿伦·布洛克书,第66页)。
[70]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2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3页)。
[71]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60页。
[72]参见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41~142页。
[73]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97~98页。
[74]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12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18~119页);前注[18],R. C. van Caenegem书,第57页。
[75]Douglas J. Osler, Jurisprudentia Elegantior and the Dutch Elegant School, p. 347.;G. C. J. J. van den Bergh,Die hollandische elegante Schule, ein Beitrag zur Geschichte von Humanismus und Rechtswissenschaft in den Niederlanden 1500~1800,Studien zur europaischen Rechtsgeschichte, 148 (2002)。
[76]参见前注[7],Douglas J. Osler文,第393~410页。
[77]同上注。
[78]参见前注[18],R. C. van Caenegern书,第58页。
[79]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27页。
[80]参见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 Joseph M. Perillo书,第36页;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85页。
[81]参见前注[5],舒国滢文,第1020~1026页。
[82]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93页。
[83]参见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2页。
[84]前注[6], Franz Wieacker书,第91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3页)。
[85]参见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 Joseph M. Perillo书,第37页。
[86]参见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6页。
[87]参见前注[15],Guido Kisch书,第38、71~72、163页。
[88]Hans Erich Troje, Humanistische Kommentierungen klassischer Juristenschriften, lus Commune, Bd.IV.(1972),S.51.
[89]参见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46、656页。
[90]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58、65、69~79、81、84页。
[91]同上,第122页。
[92]参见前注[46],Manlio Bellomo书,第215页。
[93]参见Johann August Bach, Historia iurisprudentiae romanae: quatuor libri comprehensa, Editio quinta,Leipzig, 1762.;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40、 656页。
[94]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40页以下。
[95]同上,第53页以下。
[96]同上,第57页以下。
[97]参见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61页。
[98][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5页。
[99]参见前注[15],Guido Kisch书,第51~52页。
[100]前注[98],[奥]欧根·埃利希书,第3页。
[101]参见Alberico Gentili, De Juris Interpretibus Dialogi Sex, apud J. Wolfium, Londini, 1582.有关阿尔贝里科·真蒂利的生平与著作,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9),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396页。
[102]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5页。
[103]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46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9页);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15~116、118页。
[104]前注[6] , Franz Wieacker书,第92、 93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4页)。
[105]参见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4页。另参见前注[5],舒国滢文,第1033~1038页。
[106]参见前注[6],Franz Wicacker书,第141、142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119页)。
[107]参见前注[9],[英]阿伦·布洛克书,第46~47页。
[108]参见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3页;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 Perillo书,第38页。
[109]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7页。
[110]参见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2~134页。
[111]参见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3页。
[112]David Johnston, Justinian' s Digest: The Interpretation of Interpolation,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9.,No. 2.,1989, pp.149~166.
[113]参见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3~54页;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103页以下。
[114]同上,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4页。
[115]Vg1. Klaus Luig, Institutionenlehrbiicher des nationalen Rechts im 17. Und 18. Jahrhundert, in:lus Commune, Bd. III.(1970),S. 64f.
[116]参见前注[13], Ernst Andersen书,第130页以下,第139页;前注[11] , 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203页。
[117]同上,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133~134页。
[118]See Donald R. Kelley,Gains Noster: Substructures of Western Social Thought,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Vol. 84, No. 3 (Jun.,1979), p.634.;同上,第134页以下。
[119]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 Joseph M. Perillo书,第38页。
[120]参见前注[9],[英]G. H. R.帕金森主编书,第105页。
[121]参见前注[47] , Jan Schroder书,第25页以下;前注[12] , Peter Raisch书,第50页。有关论题学,参见舒国滢:“亚里士多德论题学之考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5~40页。
[122]有关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生平,参见前注[2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第64页。
[123]Wilhelm Kuhlman(ed.),Rudolf Agricola 1444~1485:Protagonist des nordeuropaischen Humanismus zum 550. Geburtstag, Peter Lang, Bern,1994.
[124]参见前注[12], Peter Raisch书,第51页以下;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6页。
[125]参见Sara Rubinelli, Ars Topica : The Classical Technique of Constructing Arguments from Aristotle to Cicero, Springer Science+Business Media B. V.,Dordrecht, 2009,p. 127;同上,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2页;前注[47] , Jan Schroder书,第26页。另见舒国滢:“西塞罗的《论题术》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4期,第85~95页。
[126]参见[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57页。
[127]参见Friedrich Paulsen, Geschichte des gelehrten Unterrichts auf den deutschen Schulen und Universita ten vom Ausgang des Mittelalters his zur Gegenwart: Mit besonderer Riicksicht auf den klassischen Unterricht, hrsg. von Rudolf Lehmann, I. Bd.,3. Aufl.,Veit, Leipzig, 1919, S.231.另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5),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756~757页。
[128]前注[126],[美]梯利书,第276页。
[129]参见前注[9],[英]G. H. R.帕金森主编书,第95页。
[130]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3页。
[131]参见前注[127],《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5),第36页。
[132]前注[9],[英]G. H. R.帕金森主编书,第96页;前注[126],[美]梯利书,第258页。
[133]同上,[美]梯利书,第258~259页。另参见前注[12], Peter Raisch书,第53页;John G Rechtien, The Ramist Style of John Udall: Audience and Pictorial Logic in Puritan Sermon and Controversy, Oral Tradition, 2/1(1987),p. 189.
[134]See Paolo Rossi, Logic and the Art of Memory: The Quest for a Universal Language, Translated by Stephen Clucas, Athlone Press, London, 2000, pp.99~102.另见前注[127],《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5),第36页。16世纪,修辞学的范围开始狭窄化,部分地是由于彼得·拉米斯作品的影响,正是他的学说把“修辞学”与“辩证法”(逻辑学)分离开来(James Jasinski, Sourcebook on Rhetoric: Key Concepts in Contemporary Rhetorical Studies,Sage Publications, California, 2001,pp. 17~30.)。
[135]彼得·拉米斯的二分法或“二叉树形图”(binary trees)与公元4世纪新柏拉图派哲学家波菲利所提出的逻辑理论图式—“波菲利树形图”(拉丁文arbor porphyriana,英文译作Porphyrian tree)或“细分树形图”(the arbor of subdistinctiones)之间有一定的传承关系(有关“波菲利树形图”,参见马玉珂主编:《西方逻辑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42~143页),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彼得·拉米斯基研究过塔尔苏斯的赫摩根尼斯(Hermogenes of Tarsus)《论争点》(De statibus)中的“二分判定”(binary decision)技术(有关这一内容,参见舒国滢:“‘争点论’探赜”,《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第29~34页),因而发展出“二叉树形图”的逻辑方法。
[136]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3、 61页。
[137]16~18世纪反对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浪潮主要是针对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对真正的亚里士多德思想和理论本身并没有很大的触动。19世纪(1835~1870年),普鲁士科学院主持出版了《亚里士多德全集》,成为迄今为止最权威的亚里士多德文集。参见前注[14],《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8),第783页。
[138]前注[9],[英]G. H. R.帕金森主编书,第96页。
[139]参见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7页;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732页。
[140]同上,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7页。
[141]参见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731~732页;同上,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30~31页。
[142]同上,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7页;前注[28] , Hans Erich Troje文,第732页;前注[15],Guido Kisch书,第26、 129~130页,Fn. 39。
[143]同上,Jan Schroder书,第28页;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5页。
[144]同上,Jan Schroder书,第27页;Peter Raisch书,第56页。
[145]同上,Peter Raisch书,第57~58、 230页。
[146]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313~316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319~321页);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7页。
[147]中世纪的论题学技术部分地融入经院辩证法,而经院辩证法恰恰是16世纪人文主义辩证法学者(例如,彼得·拉米斯)批判的对象。人文主义正是在对中世纪权威、经院学派之认识方法的战斗中产生的[前注[6],Franz Wieacker书,第90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2页)]。
[148]参见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733页。
[149]16世纪意大利帕多瓦大学医学家们内部[他们分为两派:一派系纯粹的经验论者(die reine Empiriker),另一派系纯粹的教义论者(die reine Dogmatiker);两派就技艺性学科(比如解剖学)是不是科学]产生了一场争论,这场争论也波及法学界,因为在帕多瓦的医学家们看来(这也是老派亚里士多德论者和阿威洛伊主义者的看法),法学是以从前的法学家看起来有些任意的言说作为支撑的(言下之意,法学不是一门严格意义的科学)。此种看法就被称为“医学家的傲慢”(Hochmut der Mediziner)。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1页。
[150]同上,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4页;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732页。
[151]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20~21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1~22页);同上,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4页。
[152]同上,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4、 56~61页。
[153]参见前注[9],[英]G. H. R.帕金森主编书,第96页。
[154]参见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8~29页。17世纪的哲学家们把“开题术”(ars inveniendi)看作是有关“探求的规则”技艺,它与“判断术”(ars judicandi)相区别,后者是“用来检验命题真理”的技艺,其涉及三段论的方法(对此,同上,第487~488页)。
[155]参见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5页以下。
[156]同上,第136~138页;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733~738页。
[157]See Theodor Viehweg, Topik und Jurisprudenz, 5. Aufl.,Verlag C. H. Beck, Munchen, 1974, S. 80(中译本,见[德]特奥多尔·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论法学的基础研究》,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7页)。
[158]前注[6] , Franz Wieacker书,第92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4页)。
[159]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9页。
[160]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6页。
[161]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112~114页。
[162]Sebastian Derrer, Iurisprudentiae liber primus:instar disciplinae institutus et axiomatibus magna ex parte conscriptus, Lugduni, 1540.引自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6页。
[163]参见前注[46],Manlio Bellomo书,第207页。
[164]有关西塞罗的著作《论市民法简化为一门技艺》及“市民法科学”的构想,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论演说家》,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35页。
[165]前注[6],Franz Wieacker书,第92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4页)。
[166]前注[17] , Peter Stein书,第79、 80页。另见同上,Franz Wieacker书,第92页(中文译文,见同上,[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4页)。
[167]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1页以下。
[168]参见前注[28] , Hans Erich Troje文,第741页以下。
[169]拉丁文oeconomia来自希腊文ο*κονομ*α(oikonomia),意指“家政(管理家务)”或“财政”。后来,该词被希腊和罗马的修辞学家(比如赫玛戈拉斯和昆体良等人)用来论述修辞学中的布局(“篇章管理”),其中可能会涉及“判断”(iudicium)、“划分”(partitio) 、 “顺序”(ταξ*ζ)等逻辑和修辞技术(参见前注[135],舒国滢文,第17页;另见《昆体良教育论著选》,任钟印选译,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此处将oeconomia译作“结构布局”,它在16世纪成为系统整理法律素材的一类文献名称,比如《法学阶梯结构布局》(Oeconomia institutionum),《教会法结构布局》(Oeconomia iuris canonici),等等(同上,第748页以下)。16世纪中后期,oeconomia逐渐被distributio一词所取代(前注[47] , Jan Schroder书,第85页)。
[170]同上,Hans Erich Troje文,第742~743、 745页;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4页。
[171]同上,Hans Erich Troje文,第744~745页。
[172]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4~45页;同上,第745页以下。
[173]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80页。
[174]中世纪的法律学习不以《法学阶梯》这本初级法律教科书为起点,而以《学说汇纂》为开端([美]查尔斯·霍默·哈斯金斯:《12世纪文艺复兴》,夏继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07页)。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呼吁将教学内容的次序进行调整,正好与中世纪的意图相反,这主要取决于他们重新发现并且重视《法学阶梯》的价值,而之前的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对《国法大全》的这一部分则没有给予很大的关注(同上,Peter Stein书,第80页)。
[175]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5页。
[176]参见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84页;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80页;同上,第48~49页。
[177]同上,Jan Schroder书,第83页。
[178]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7~48页;同上,第83页。
[179]Meno Scattola, Scientia luris and lus Naturae: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Holy Roman Empire in the Seventeenth and Eighteenth Centuries, Damiano Canale, Paolo Grossi and Hasso Hofmann(ed.),A History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the Civil Law World, 1600~1900, Springer Science+Business Media B. V.,Dordrecht, 2009,p. 7.
[180]参见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82~84页。
[181]同上,第84页。
[182]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0页。
[183]前注[179],Merio Scattola文,第7页。有关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生平,参见前注[2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第50页。
[184]这本著作的副标题为“依据拉米斯的方法以及图表说明法”。在该书中,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不受传统的《学说汇纂》之“法律条目顺序”和《法学阶梯》分类的约束,而以拉米斯“二分”方法(或通过对上位概念不断分解为对立的两个下位概念的图表说明法)来重构私法体系。
[185]限于篇幅,此处不详述这个法律结构的“二叉树形图”。有关该树形图,参见前注[12], Peter Raisch书,第62页。
[186]参见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84~85页;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20~21、23~24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2~23、 25~26页)。
[187]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20~21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2~23页)。有关决疑术的技术和“法律决疑术”,参见舒国滢:“决疑术:方法、渊源与盛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5~21页;舒国滢:“罗马法学成长中的方法论因素”,《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第1~42页。
[188]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85页。
[189]同上注。
[190]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73~74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77页);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6 ~57页。
[191]Vgl. Petrus Gregorius Tholosanus, Syntagma iuris vniversi atque legum peneoinniumgentium,etrerumpublicarum praecipuarum, in tres partes digestum, Apud Antonium Gryphium, 1582.
[192]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9页。
[193]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80~82页;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13~114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19~120页)。
[194]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9~50页;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85页。
作者简介:舒国滢,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栏目:今日推荐;法理学
来源:《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
作者:舒国滢
欧洲人文主义法学的方法论与知识谱系
摘要:15世纪末和16世纪初,文艺复兴运动的隆隆之声,在传统的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之外生成出一个智识志趣与理论目标相异的“人文主义法学”,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总体上看,人文主义法学派(至少法国布尔日法学派)在学术上的根本倾向和关怀不再是评注法学派所崇尚的实践法学,而把他们的活动主要集中在罗马法文献(主要是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的校勘、整理与评释,澄清《国法大全》版本中的讹误。同时,他们也开始在法律上倡导“本国化的人文主义”,研究、整理、出版本国的地方习惯法,试图对成文的习惯法予以评注,从中引申出一般的原则,而且在新的法学方法论和逻辑技术的支持下,从事“对罗马法素材的重新系统整理”和近代私法体系的构建工作,为成就近现代法典编纂的伟业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人文主义法学;法律民族主义;法学的体系化建构;论题学
16世纪以降的欧洲人文主义法学在整个西方法律和法学发展史上具有无比重要的地位,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在文艺复兴的鼎盛时期根据新发现的古典文献和手抄本对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的版本进行校勘和系统研究,结合本国的法律实践创造性地提出了诸多新的法律学说,开创现代法学体系建构之先河,为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成做出了巨大贡献。长期以来,汉语学界未曾整体地研究人文主义法学的学术源流、方法论和知识谱系。笔者尝试从知识论和方法论角度,对欧洲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法学兴起的关系、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历史线索以及人文主义法学的理论与方法特征予以考察,以期为我国法学者们构建中国自身的法学体系提供可以借鉴的理论和文献资源。文章分以下三部分:
一、欧洲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法学
在历史上,伴随着评注法学派法学的发展,即,从14世纪初(特别是从1350年),欧洲开始兴起一场规模和影响力巨大的思想文化运动,这就是著名的“文艺复兴运动”。
从时间上看,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大体可分为四个阶段:“开端期”(萌芽阶段,14世纪)、“早期”(15世纪上半期)、“盛期”(15世纪中叶至16世纪末叶)和“晚期”(17世纪上半期)。[1]文艺复兴开端期的发生地主要在意大利北部重镇佛罗伦萨(史家把佛罗伦萨称为“文艺复兴的摇篮”),代表人物是史称佛罗伦萨“文坛三杰”的但丁(Dante Alighieri, 1265~1321)、彼特拉克(Francisco Petrarch,一译“佩脱拉克”,1304~1374)、薄伽丘(GiovanniBoccaccio, 1313~1375)和被称为“欧洲绘画之父”的乔托(Giotto di Bondone,约1267~1337);文艺复兴早期的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画家马萨乔(Masaccio, 1401~1428)、雕塑家多纳太罗(Donatello, 1386~1466)、建筑家布鲁涅列维奇(Fillipo Brunelleschi, 1377~1446)和史学家列奥纳多·布鲁尼(Leonardo Bruni, 1369~1444)、比昂多(Flavio Biondo, 1388~1463)、英国诗歌之父乔叟(Geoffery Chaucer,约1340~1400)等人;文艺复兴于15世纪中叶至16世纪末叶达到鼎盛,在英国、法国、德国、荷兰和西班牙等国呈现波澜壮阔的新文化高潮,导致“一种新的、自信的人文主义文化”(new and self-confident humanist culture)兴起,[2]先后出现像列奥纳多·达·芬奇(Leonardo da Vinci, 1452~1519)、米开朗基罗(Michelangelo Buonarroti,1475~1564)、拉斐尔(Raffaello Sanzio, 1483~1520)等“画坛三杰”,波兰伟大的天文学家哥白尼(Nicolaus Copernicus, 1473~1543),法国的拉伯雷(Francois Rabelais,约1494~1553)、西班牙的塞万提斯(Miguel de Cervantes Saavedra, 1547~1616)等著名作家,荷兰人文主义巨擘伊拉斯谟(Desiderius Erasmus, 1466~1536),意大利的马基雅维利(Niccolo Machiavelli, 1469~1527)、英国的托马斯·莫尔(Thomas More, 1478~1535)、法国的让·博丹(Jean Bodin,1530~1596)等著名政治思想家;到了17世纪初叶和中叶,文艺复兴运动进人晚期,代表人物有意大利政治思想家康帕内拉(Tommas Campanella, 1568~1639),意大利天文学家、思想家布鲁诺(Giordano Bruno, 1548~1600)和著名天文学家伽利略(Galileo Galilei, 1564~1642),德国天文学家、物理学家开普勒(Johanns Kepler, 1571~1630),以及英国伟大戏剧家莎士比亚(William Shakespeare,1564~1616)等人。[3]
然而,文艺复兴这一“人类从来没有经历过的最伟大的、进步的变革”却没有立即在欧洲法学领域内引起同样的反响。恰恰相反,与文艺复兴运动在时间上并行成长与发展的评注法学派的法学(评注法学)不得不再一次转向古老的经院哲学,仍然倔强地固守着几个世纪之前的传统以及那个时代的逻辑与文法,其本质上仍属于中世纪经院主义法学,乃经院哲学和方法在法学领域的典范;评注法学与经院哲学相互支持,共同构成这个时期思想文化上的一种抵牾变革的保守的力量,自然,评注法学派也被视为文艺复兴时代的“反动派”(reactionaries)。[4]与但丁和彼特拉克个人均有私交、甚至在诗歌领域写过“温情的新体”诗歌的法学家皮斯托亚的奇诺(Cynus de Pistoia,也写作Gino da Pistoia,约1270~1336/1337)并没有将他那个时代萌芽的文艺复兴之诗学精神带进法学,[5]他在意大利所引介的法国拉维尼的雅各(Jacques deRevigny,也写作Jacobus de Ravanis, 1230/1240~1296)和贝勒珀克的皮埃尔(Pierre deBelleperche,也写作Petrus de Bellapertica,约1247~1308)等人的“新法学”与此时的文学、历史与绘画等领域开始流行的人文主义没有直接的关系,他的法学著作甚至被指责为“也和其他法学家一样粗制滥造”。[6]评注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巴尔多鲁(Bartolus de Saxoferratis,英语写作Bartolus of Sassoferrato, 1313/14~1357)和巴尔杜斯(Baldus de Ubaldis,也写作Baldo degliUbaldi,约1327~1400)以及他们的后继者与文艺复兴早期和盛期的思想文化之变革同样没有多少直接的联系。总体上说,从14世纪开始到过后的一个多世纪里,法学(至少注释法学)似乎是在与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相隔绝的环境中独自运行、自我成长的。诚如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1850~1906)等人在所著《欧陆法律史概览》中所言:对于文艺复兴“这场伟大的智识运动,法学家们还感到十分陌生。他们由于受到传统和日常习惯的限制,这种法律文化复兴的时机还没有成熟”。[7]
直到15世纪末和16世纪初,文艺复兴运动的隆隆之声才缓步叩开法学的沉重、静寂之门,而首先推开这道重门的是一批法学界之外的人文主义者。
“人文主义者”(意大利语umanista,复数形式为umanisti)一词起源于15世纪中后期的意大利文学诗歌之中,[8]乃特指文艺复兴时期投身于人文学科或人文学术[studia humanictatis/humanities,主要有五个学科,即语法、修辞、诗学(文学)、道德哲学和历史]研究的人,主要是从事此项研究的教师,他们本身可能就是艺术家、演说家、诗人或者戏剧家。[9]这些人了解和掌握古典拉丁文和希腊文的深厚知识,对古典文化和古典文献有浓厚的兴趣,他们建立自己的学校,通过教学来表达时代的精神。[10]
人文主义者带给法学的是不同于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全新的研究视角以及新的分析和论证方法。[11]他们受文艺复兴对古典时代经典之偏好的影响,从一开始即强调文献学的编纂,投身于复原古代经典作家们的确切文本(因为这些流传下来的版本常常是不完整、不精确的),[12]他们在人文学术上的真正贡献在于他们以自己擅长的文字学、语言学、文献学和历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鉴别古典文献的真伪,澄清了历史上流传已久的讹误知识。比如,意大利15世纪的人文主义学者、文献校勘学的奠基人洛伦佐·瓦拉(Lorenzo Valla,约1407~1457)于1440年完成其重要著作《论伪造的君士坦丁圣赐》(Declamatio de falso credita et ementita ConstantiniDonatione),[13]根据史料和语言用法等方面的考证,对中世纪基督教界奉若神明的伪造文书《君士坦丁圣赐》(Constantini donatione/Donation of Constantine,一译“君士坦丁赠礼”)[14]予以证伪,论述该文件不可能出自公元4世纪君士坦丁时代,从学术的角度粉碎了罗马教廷为自己的世俗权力辩护而制造的历史根据。[15]不仅如此,在其所著的《论优雅的拉丁语》(De Elegantiis Latinae Linguae, 1471年殁后出版)一文中,洛伦佐·瓦拉称赞罗马古典时期的法学家,同时谴责优士丁尼《国法大全》的编订者特里波尼安[Tribonian,希腊文Τριβωνιανοζ(trivonia' nos),约500至约547]以及中世纪[包括阿库修斯(Franciscus Senior Accursius,1181/85~1259/63)和巴尔多鲁等人在内的]所有法学家拉丁文“糟糕”[“巴尔多鲁、阿库修斯,他们讲的不是拉丁语,而是蛮语”(Bartolus, Accursius, qui non romana lingua loquantur, sed Barbara)[16]];在他看来,所有的评注法学者对正确的拉丁文麻木不仁,故此,他们都不可能是适格的法学家。[17]
人文主义者批评当时法学界的工作,主要在于他们对法学家们所依据的《国法大全》、特别是《学说汇纂》文本的可靠性产生质疑,进而根据自己的学业专长对这些文献进行校勘。[18]
此处重点考察《学说汇纂》的文本鉴别与校勘工作。我们知道,无论注释法学派还是评注法学派在进行注释或评注的过程中均以11世纪在波伦亚使用的《学说汇纂》之“波伦亚手抄本”(littera Bononiensis)或“流行本”(littera Vulgata,“普及本”)为根据,并满足于此。[19]然而,到了1406年,佛罗伦萨与比萨两城交战,佛罗伦萨人将藏于比萨城的一份源于公元6世纪的《学说汇纂》手抄本(“比萨手抄本”,littera Pisana)强掠过来,保存于佛罗伦萨美第奇家族藏书室[该藏书室图书于1494年遭受掠洗,16世纪重建,命名为“美第奇一洛伦佐图书馆”(Biblioteca Medicea Laurenziana,一译“梅迪契一罗伦佐图书馆”)],称“佛罗伦萨手抄本”(littera Florentina或Florentine)或“洛伦佐版本”(Codex Laurentianus)。阅读过“佛罗伦萨手抄本”的人文主义者(而不是法学家们)最先意识到,该手抄本是更为古老的、更接近于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原作的文献。这里首先应当提及一个人,即安格罗·波利齐亚诺(AngelusPolitianus,意大利文写作Angelo Poliziano,英文为Angelus Politian, 1454~1494),他是一位15世纪的意大利诗人、人文主义学问家、佛罗伦萨柏拉图学园(the Platonic Academy in Florence)的重要成员。他在为佛罗伦萨美第奇家族藏书室收集整理手抄本的过程中,发现了“佛罗伦萨手抄本”(该手抄本极其珍贵,被严密库藏,很少外借,普通读者很难得到查阅的机会,只有通过特殊的仪式才拿得出来)。[20]1489年,波利齐亚诺在撰写的《杂集》(Miscellaneorum centuriaprima)一书中对古典著作做了100条诠注,[21]其中,他注意到《学说汇纂》之“波伦亚手抄本”或“流行本”存在某些讹误,而相信“佛罗伦萨手抄本”是优士丁尼皇帝于《学说汇纂》颁布不久(即6世纪50年代)送给罗马教皇维吉里[Pope Vigilius, 500前至555 (537~555年在位)]的。[22]波利齐亚诺得到当时的佛罗伦萨城市统治者、被誉为“意大利天平上的指针”的洛伦佐·美第奇(Lorenzo de' Medici, 1449~1492)的准许,打算出版该手抄本的完整校勘本,但由于英年早逝而未能如愿,仅于1490年完成《学说汇纂旧编》的校勘(他曾在这个本子的末尾注明校勘完成时间为“1490年7月19日中午12点30分”)。尽管他出的校勘版只是他所阅读的“佛罗伦萨手抄本”的一部分,但其确立了如下观念:“佛罗伦萨手抄本”乃《学说汇纂》的原型(archetype),是世人所能依据的“善本”(the best text)。[23]在波利齐亚诺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佛罗伦萨手抄本”校勘活动的是意大学者和利外交家吕奇·博洛尼尼(LuigiBolognini, 1447~1508),但他不是合格的语言学家,并不胜任长期编辑手抄本的工作,故而成效不大。[24]16世纪初期的德国学者格雷哥尔·哈罗安德尔(Gregor Haloander,拉丁文写作Gregoire Metz alias Haloander, 1501~1531)于1525年赴意大利专程研究优士丁尼《国法大全》,部分地利用波利齐亚诺和吕奇·博洛尼尼的校勘注释和希腊文的部分文本,[25]1529年在纽伦堡出版了一个《学说汇纂》的新文本[其标题为“Digestorum seu Pandectarum libri quinquaginta” ,后称为“哈罗安德尔手抄本”(littera Haloandrina)].但由于其去世亦早(1531年,哈罗安德尔死于一次牙科医疗事故,时年30岁),他出版的这个本子也并不令人满意。[26]西班牙历史学家、塔拉戈纳大主教(archbishop of Tarragona)安东尼奥·阿古斯丁(Antonin Agustin,拉丁文写作Antonius Augustinus,意大利文写为Antonio Agostino, 1517~1586)于1541在波伦亚大学获得两法(罗马法及教会法)博士(doctor juris utriusque),随后得到佛罗伦萨美第奇家族的许可,在助手的协助下开始研究“佛罗伦萨手抄本”,作了大量的注释,1543年出版《勘正与意见集》(Emendationum et opinionum libri IV. Ad Modestinum)一书,指出并试图修正“佛罗伦萨手抄本”和“波伦亚手抄本”(或“流行本”)中的部分缺漏或讹误。[27]此书被誉为人文主义“审校类文献”(Die humanistische Obervatio)之“划时代作品”。[28]不过,真正完成“佛罗伦萨手抄本”校勘工作的是意大利佛罗伦萨学者、科西莫·美第奇公爵(Duke Cosimo I de' Medici)的秘书勒里奥·托雷利(Lelio Torelli,拉丁文写作Laelius Taurellius, 1489~1576)。有意思的是,在安东尼奥·阿古斯丁研究“佛罗伦萨手抄本”之时,勒里奥·托雷利并没有得到美第奇家族允许直接研究手抄本,但他坚持“慢工出细活”的原则[拉丁文Festina lente,希腊文σπευδε βραδεωζ(speude bradeos)],从1543年开始,花了10年时间,在安东尼奥·阿古斯丁校勘的基础上(两人曾有书信来往,对“佛罗伦萨手抄本”均持“严格说”[29]),得到其儿子弗朗西斯科·托雷利(Franceso Torelli,拉丁文Franciscus Taurellius)的协助,对整个手抄本的内容进行了三次通校。在弗朗西斯科·托雷利“致读者”的序言中,我们看到,托雷利父子后来直接“接触到美第奇一洛伦佐图书馆里的各种非常古老的手抄本”和“各种古代的碑铭”,特别是罗马著名的历史学家塔西佗(Cornelius Tacitus,约56至约120)的《编年史》前5卷,并依此编校《学说汇纂》;但他没有明确提及是否直接借阅过《学说汇纂》之“佛罗伦萨手抄本”,但根据序言行文以及他们当时的身份与角色看,他们应当是直接勘校过该手抄本的,因而最终于安格罗·波利齐亚诺去世近60年之际,即1553年,出版了《学说汇纂》的非注释本[拉丁文名称为Digestorum seu Pandectarum libriquinquaginta ex Florentmis Pandectis repraesentati,此本被简称为“托雷利版”(Editio TaurellianaDigestiorum)],[30]“佛罗伦萨手抄本”从此才成为可供人们解读和研究的对象,勒里奥·托雷利本人也因此而成为意大利托斯卡纳地区人文主义学术圈子里的重要人物。[31]
显然,由于上述人文主义学者(特别是勒里奥·托雷利和安东尼奥·阿古斯丁)的勘校工作,16世纪后半叶以降的法学家才可能对包括《学说汇纂》在内的优士丁尼《国法大全》有相对可靠的文本把握。比如,法国法学家雅克·居亚斯(Jacques Cujas,拉丁文写作lacobus Cuiacius,一译“居雅斯”,1520~1590)在1553年勒里奥·托雷利出版《学说汇纂》非注释本之后,根据拜占庭原始文献、尤其是公元9世纪的拜占庭《巴西尔法典》(Basilica/Basiliken,一译“巴西尔法律全书”),[32]开始对“佛罗伦萨手抄本”和“波伦亚手抄本”进行参酌比较(他在两个手抄本的关系上持“多元说”或“反对说”,即“波伦亚手抄本”不一定来源于“佛罗伦萨手抄本”,而有其他来源),于1570年首次出版《〈学说汇纂〉50卷要释》(Paratitla in libroquinquaginta Digestorum seu Pandectarum),这是16世纪《学说汇纂》最重要的研究作品。[33]不过,他与托雷利一样也发现,即使“佛罗伦萨手抄本”,亦并非是完全无缺的,其中包含许多编订者们(特里波尼安等人)的篡改和添加(镶嵌),这些添加的内容曲解、割裂了罗马古典时期法学家的作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因而必须对该手稿本身做文本校订(评判)处理,以恢复罗马法学经典作品的历史原貌。鉴此,他采取“开放式评注”(offene Rezension)的方法,根据流传下来的文献残篇,逐字逐句对手抄本进行勘校,通过这种方式复原了罗马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们(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尤里安以及莫德斯汀等人)的部分原作。[34]16世纪法国法学家哥特弗雷德(Dionysius Gothofredus, 1549~1622)也是在勒里奥·托雷利工作的基础上,于1583年整理出版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全集(Corpus iuris civilis cum notis)无注释本(其注释本直到1589年才在法国里昂出版,哥特弗雷德生前曾于1604年和1612年两次再版注释本),史称“哥特弗雷德手抄本”(Littera Gothofrediana),[35]包括《法学阶梯》、《学说汇纂》(哥特弗雷德对“佛罗伦萨手抄本”和“波伦亚手抄本”做了调和,但因为对阿库修斯的注释感兴趣,在两者不一致的地方,他经常放弃前者,而选择后者)、《优士丁尼法典》和《新律》四部分。尽管这本版本在萨维尼看来“质量较差”,[36]但在在欧洲却通行了200年,被视为“新人文主义的流行本”(neue humanistische Littera vulgata)和“欧洲大陆共同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其编辑体例和结构安排一直沿用至今,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从此才有了正式的名称。正是在哥特弗雷德编辑出版的《国法大全》版本的基础上,欧洲法学才在很大程度上达成统一。[37]
显而易见,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38]及人文主义学者们的古典文献勘校活动搅动了中世纪末期和近代早期法学的一潭静水,打破了仅仅以罗马法注释为业的法学家们之自鸣得意的骄傲 [39]“人文主义与西塞罗的碰撞……特别是与希腊法律哲学家的碰撞”打开了“获取关于法律原理和法律机构的新知识之门”。[40]故此,受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研究范式统治和束缚长达四个多世纪的欧洲法学界不得不面对来自人文主义学术及方法的挑战,一批法学家开始尝试运用伊拉斯谟、洛伦佐·瓦拉等人文主义者的研究进路,[41]重新审视和探索法学的文献、历史、解释与适用等诸多领域的问题,从多学科(尤其是史学)的角度,探寻法律概念的真正含义,寻找仅仅适用于罗马社会的“纯粹罗马法”(pure Roman law),他们的工作从性质上看并不是像波伦亚法学派的创始人伊尔内留斯(Irnerius,一译“伊纳留”,约1055至约1130)那样去重新发现古籍经典(比如,《学说汇纂》的手抄本),[42]而是对已经发现的古代原始文献重新定位和阐释。这样,在传统的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之外生成出一个智识志趣与理论目标相异的法学研究品类—优雅法学,即“人文主义法学”(Humanisitische Jurisprudenz)或“法律人文主义”(Der juristische Humanismus/Legal Humanism)。以此类研究为志业的法学家被笼统地归为“人文主义学派”(the Humanist School),“优雅法学派”,或“文雅学派”(Scuoladei Culti)。当然,我们也可以把他们称为“人文主义法学家”(简曰“人文法学家”)或“优雅派法学家”。
二、人文主义法学的发展脉络
人文主义和人文主义法学出现的时间界限并不重合。大约在意大利人文主义盛期过后将近一个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才姗姗来迟,加人到人文主义思潮之中。在人文主义影响较大的地方,比如法国,法学家逐渐成为人文主义运动的承担者,进而形成一个声势渐浓的学派。按照学界通行的说法,人文主义法学大体上开始于1500年,[43]延续至18世纪,其兴盛期在16世纪,盛期的中心在法国,尤其是在长期具有引领地位的宗教改革(新教)大学—布尔日大学(Bourges,法国国王路易十一在此地诞生,他于1463年捐助建立大学),此外尼德兰(包括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也形成了一个副中心(Nebenzentrum),即创建于1425/1426年的鲁汶大学(Katholieke Universiteit Leuven,简称KUL,一译“卢万公教大学”)。[44]从16世纪末、17世纪初开始,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人文主义法学的中心又发生了改变。
(一)人文主义法学形成的阶段(第一阶段)
在16世纪的早期,人文主义作为一种思想方式和思想风格开始真正进人法学领域,变得日益重要,事实上,16世纪的法学主要被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成就所主宰。[45]当然,人文主义并不是这个时期法律史上唯一重要的智识运动,人文主义法学也并非此一阶段唯一的法学思潮,在16世纪,有影响的法学思潮还有“西班牙后经院哲学”或“萨拉曼卡学派”、意大利的“实践法学”(practical Jurisprudence)[46]以及德国的“《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usus modernuspandectarum)运动,[47]尽管如此,作为“欧洲文艺复兴”产儿及构成部分的人文主义法学[尤其是“高卢(法国)方式”][48]对欧洲法学的影响都是其他几种法学思潮无法比拟的。
第一批人文主义法学家像法学外的人文主义学者一样,把注意力集中在解开让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身陷其中的罗马法学文本(主要是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之流传及其舛误之谜,尤其是解决几个世纪以来所使用的《学说汇纂》之“流行本”(波伦亚手抄本)的诸多矛盾和荒谬之处。[49]于是,法学家逐渐成为人文主义运动的主力军。在这个阶段,最有代表性的法学家是被称为人文主义法学“三巨头”(Triumvirat )或“火枪手”( Musketeers)的比代、阿尔恰托和查修斯,他们的名字标志着人文主义法学的开端。[50]
纪尧姆·比代(Guillaume Bude,也写作Budaeus, 1467~1540)乃16世纪法国古典学者、外交家和法学家,曾任法国国王路易十二(Louis XII, 1462~1515)派往教皇利奥十世(PopeLeo X, 1475~1521)教廷的使节,后来在国王弗朗西斯一世(Francis I, 1494~1547)时代(1515~1547在位),任枫丹白露( Fontainebleau)皇家图书馆(法国国家图书馆的前身)馆长一职,与法国文艺复兴运动的骁将、著名作家拉伯雷有私人交往,被同一时代的另一人文主义巨擘伊拉斯谟称为“法兰西奇迹”(Marvel of France)。1530年,比代受弗朗西斯一世之命,创建法兰西学院(College de France),该学院重点研究希腊文、拉丁文和希伯来文,后来成为法国高等学术机构的一个中心,在复兴古典语言文学方面厥功至伟。比代的著述主要有《希腊语言评注》(Commentarii linguae Graecae, 1529年),在法学方面的代表作为《〈学说汇纂〉第24卷注解》(Annotationes in XXIV. libros Pandectarum, 1508年),后一本书以安格罗·波利齐亚诺对“佛罗伦萨手抄本”的注解和评释作为自己方法的基础,关注《学说汇纂》中所发现的别异的字词,对《学说汇纂》流行本中缺失的希腊文本或拉丁文翻译的希腊文本予以重构,试图复原原始文本[51],而且对当时的评注法学派[包括被视为正统的“阿库修斯注释”(Glossa Accursiana)]所导致的一系列错误的观念提出批判,[52]指责他们的评注“过分忽略法律文献的历史背景去理解规则的含义”,“抹黑了《学说汇纂》的清晰性”,是必须要切除掉的“恶性肿瘤”(malignantcancer),由此引导法学家把自我的兴趣转向“前优士丁尼的罗马法”(the antejustinian Romanlaw)—罗马法史的研究。[53]此书被德国19世纪法学史家罗德里希·冯·施廷琴(Roderichvon Stintzing, 1825~1883)誉为“带有语言学一古典学渊博知识之注释的典范”。[54]
安德雷亚斯·阿尔恰托(Andreas Alciatus,意大利文写作Andrea Alciato,英文写成AndreasAlciat, 1492~1550)系意大利法学家和作家,生于意大利的米兰而成名于法国的布尔日,被认为是人文主义法学之第一阶段“最有影响力的法学家”.[55]其身逢欧洲法学从评注法学派向人文主义法学派过渡的时期,早年深受人文主义学问之感染,学习过希腊一罗马古典文学,精通拉丁文和希腊语。1507年起在帕维亚大学拜巴尔多鲁学派的两位老师—迈诺的耶逊(Jason deMayno, 1435~1519)和菲利普斯·德西乌斯(Philippus Decius, 1454至约1535)为师学习法学[据说从1513年后,阿尔恰托曾在著述中借鉴过安格罗·波利齐亚诺和吕奇·博洛尼尼的校勘成果,但他在著作中没有披露这一来源;不过,他最终于1516年在费拉拉大学获得“两法(罗马法及教会法)博士”],故此深谙意大利评注法学之道。[56]但由于受人文主义熏陶,他并不满足于评注法学的注释,甚至对巴尔多鲁学派的传统径路(即偏向实用法学的“意大利方式”)提出批判,认为法学研究必须借重文法学、历史学和古代文献的知识,对素材进行自由的探讨,因而尝试利用其丰富的意大利文和希腊文的语言知识以及深厚的古代文化功底,将法律与人文研究结合起来,从历史和法学的角度重构罗马的政治法律制度,校勘罗马法文献,部分地复原罗马法律渊源的原貌。[57]阿尔恰托的法学著作颇丰,主要有《〈优士丁尼法典〉后三卷注解》(Annotationes in tres posteriors Codicis lustiniani libros , 1515,该书写作于求学阶段,系其成名作)、《民法之悖论》(Paradoxa iuris civilis, 1518)、《勘校集》(Dispunctiones, 1518)、《疏漏集》(Praetemissa, 1518)等。此外,其亦著有《论罗马帝国的程式》(De formula Romani Imperii,1559年殁后版)、《费拉吉鲁斯》(Philargyrus)和《寓意画集》(Emblemata或Andreae AlciatiEmblematum Libellus, 1531)等历史学和文学作品,在法国和意大利的多所大学任教。学术界公认,阿尔恰托之学术事业的辉煌时期是在布尔日任教期间(1529~1537年)。他把人文主义法学的火种,尤其是其在《〈优士丁尼法典〉后三卷注解》、《民法之悖论》、《勘校集》等著作中所运用的研究方法(注释古代文献时的简朴和纯正的风格,力主对法律原则问题的自由推论和“开放的形式”,强调系统地阐述法律观点)带到了布尔日大学,受到追捧[据说,法国16世纪著名神学家、加尔文教派的创始人约翰·加尔文(John Calvin, 1509~1564)、弗朗西斯一世都曾慕名专程赴布尔日聆听过他的课程],[58]呈燎原之势,由此而形成与“意大利方式”相抗衡的一种新的方法论和法学风格(相形之下,阿尔恰托的思想和方法在当时的意大利则影响甚微[59])。因为这种法学风格的代表人物主要是法国学者,故而被称为“高卢(法国)方式”或“高卢学派”,但阿尔恰托乃该学派公认的奠基人,[60]布尔日也因此而成为法国人文主义法学的大本营。[61]
乌尔里希·查修斯(Ulrich Zasius, 1461~1535)系“德国文艺复兴时期的法学家”(Juristin the German Renaissance),其虽年长于阿尔恰托,甚至出生比纪尧姆·比代早6年,但成名却晚于他们两位。[62]其出生地在德国的康斯坦茨,1481年在图宾根学习,1489年和1493年先后担任巴登市和弗莱堡市的书记官,1496年担任弗莱堡一所拉丁语学校的负责人,1499年在弗莱堡大学法学院学习法律,1501年40岁时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506年任该校修辞学与法学教授,直至1535年在弗莱堡去世,享年74岁。查修斯的法学作品大多发表于晚年或殁后出版,主要有《午夜拾零:对〈学说汇纂〉中有关法之形成、不当得利和债法关系等问题的探讨》(Lucubrationes,1518)和《民法问题之我见》(Intellectus singulars et novi in nonnulla loca iuris civilis, 1526)等。[63]在《午夜拾零》一书中,他站在人文主义立场,批判评注法学派,把他们的评注称作“在文本周围扎根的庞大的藤蔓”,而他自己则关注文本的意义。他指出:“如果法学家不是始终如此盲目地信奉注释和巴尔多鲁的权威性,那么法的真谛现在会变得更为清晰、更加纯粹,大多数令人可憎的、充满了错误的注释也会消失。真正的解释者,只是那些主要通过自己的努力来理解法源的人,他们不再会讲授注释和评注,把它们当作真实、有用的东西。故此,理智不会被学术见解的喧嚣弄昏头脑。”[64]基此,查修斯不再像评注法学派那样强调为时代的法律问题寻找可资利用的规则,而是揭示优士丁尼法律文本的原意,比如,他反对评注法学派把罗马法上的“过错”(culpa)分为五级的学说,而把它简化为“严重的”和“轻微的”两个等级,通过“属”(genus)与“量”(quantitas)的概念分析,发现了“可替代物”( res fungibilis)这一新概念,等等。由于查修斯的贡献,德国16世纪整个一代有名的法学家[如博尼法丘斯·阿默巴赫(Bonifacius Amerbach, 1495~1562)、约翰·菲夏尔德(Johann Fichard, 1512~1581)、约翰·西夏尔特(Johann Sichardt, 1499~1552)和约阿希姆·米恩辛格·冯·弗隆德克(Joachim Mynsinger von Frundeck, 1514~1588)]被引领到人文主义法学的阵营。[65]
(二)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
16世纪中叶以降,即,在比代、阿尔恰托和查修斯之后,人文主义法学发展至第二阶段。不过,其主要阵地既不是在意大利,也不是在德国,而是在法国,尤其是布尔日。[66]
在这一谱系里,人物众多,其中包括夏尔·迪穆兰(Charles Dumoulin, 1500~1566)、埃圭纳留斯·巴罗(Eguinarius Baro, 1495~1550)、弗朗索瓦·杜阿伦、弗朗索瓦·博杜安(Francois Baudouin, 1520~1573)、弗朗索瓦·孔南(Francois Connan,拉丁文写作FranciscusConnanus, 1508~1551)、雨果·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也写作Hugues Doneau, 15271591)、弗朗索瓦·霍特曼(Francois Hotman, 1524~1590)及安东尼·康修斯(AntoniusContius,1517~1586)等。
当然,在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最为著名的法学家是雅克·居亚斯,他被称为“最杰出的人文主义文本批评家”(the greatest humanist textual critic),1520年出生于法国的图卢兹,1555年接替弗朗索瓦·博杜安,担任布尔日大学教授,系阿尔恰托开创的法国布尔日人文主义法学派的代表和领袖人物。布尔日能够成为“高卢(法国)方式”的中心,主要得益于居亚斯,而且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正是在居亚斯时期达到鼎盛。[67]其著述涉猎领域广泛[除了勘校、出版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学说汇纂》之外,他还复原了罗马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们的原作以及《狄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的片段,整理《巴西尔法典》,撰写《《封建法书》》(The Consuetudines Feudorum)和《教令集》(The Decretals)的评注等],尤其是对罗马法文本的人文主义分析(其于1556~1585年间编辑出版《审校与勘正集》28卷[Libriobservationum et emendationum,一译“校对修正评注全书”,其中第25~28卷殁后由其学生弗朗索瓦·皮图(Francois Pithou, 1543~1621)于1595年整理出版]构成了其身后两个世纪的权威文本,稍后一代的著名法国法学家几乎全部都是他的弟子[其中最为有名的是安德烈·加亚尔(Andre Gaillart),其在16世纪中叶成为人文主义法学派理论之集大成者],居亚斯所开创的“添加研究”( Interpolationenforschung)一直影响至20世纪初。[68]
除了法国之外,在尼德兰(低地国家),尤其是其南部地区(即现在的比利时),也形成了一股人文主义法学的力量,即“尼德兰人文主义法学”或“尼德兰法律人文主义”(Legal Humanismin the Netherlands),其中心主要在鲁汶大学。其代表人物主要有加布里埃尔·姆代尤斯(GabrielMudaeus,约1500~1560)、雅各布·莱维尔特(Jacob Reyvaert,约1535~1568)、马修·范·维森贝克(Mattheus van Wesenbeek,拉丁文写作Matthaeus Wesenbecius, 1531~1586)、韦格留斯(Viglius, 1507~1577)等。总体看来,16世纪鲁汶大学以加布里埃尔·姆代尤斯为核心所形成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尽管也有一定名气,但无论在当时的势力上、还是在后来的影响力上都难以与(尤其是雅克·居亚斯任教期间的)法国布尔日人文主义法学派相提并论。
(三)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三阶段
16世纪中后期,法国爆发对胡格诺派(Huguenots,一译“雨格诺派”,信奉“归正宗”或“加尔文宗”的派别,即“加尔文派”在法国的称谓)的宗教战争。在此期间[尤其是1572年圣巴托罗缪之夜惨案(Massacre of Saint-Bartholomew' s Day /Bartholomausnacht)[69]之后],有一批皈依新教(加尔文教)的法学家也卷入宗教冲突之中,[70]一同遭受迫害[比如,在民法体系和方法论上颇有造诣的约翰内斯·科拉修斯(Johannes Corasius, 1513~1572)就死于圣巴托罗缪之夜[71]。于是,他们中的一部分被迫出逃法国,转赴荷兰、德国(如莱顿大学、海德堡大学等),促成了那里的新一代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兴起。[72]
这样,人文主义法学就进入第三阶段。这个阶段的人文主义法学的中心主要是荷兰的莱顿大学(University of Leiden/Leyden)。莱顿位于尼德兰北部(荷兰),其大学于1575年创建,该大学建立伊始即成为抗衡尼德兰南部的鲁汶天主教大学的重镇,一批在法国受到迫害的信奉新教的人文主义法学家逃亡此地,其中就包括雨果·多内鲁斯。[73]他作为加尔文教徒在1572年圣巴托罗缪之夜遇到生命危险,在学生的帮助下,先是逃到瑞士日内瓦,1573年到德国海德堡大学担任教授并任校长,1579年接受荷兰当局邀请,到莱顿大学任教,直到1587年,他的渊博知识使其成为莱顿大学的显赫人物之一,给该地传播了人文主义法学的火种。[74]从此,以莱顿大学为中心逐渐形成了一个“优雅法学”或法律人文主义的拥护者构成的法学家群体,他们在16世纪末、17世纪上半叶开始崭露头角,在17世纪末和18世纪上半叶,其活动达到高潮。这就是所谓的“荷兰优雅学派”(the Dutch Elegant School/Hollandische elegante Schule) ,[75]它有时也被笼统地称为“优雅法学派”(the school of elegant jurisprudence)。相应地,人文主义法学的第三阶段也被视为“荷兰法律人文主义时代”(The age of Dutch legal humanism)。[76]
“荷兰优雅学派”虽部分地承继了法国人文主义法学的传统,但这一派的法学家并不像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那样仅仅满足于罗马法学的文献整理、勘校和知识考古,他们中的一些人也很强调“实践法学”或“《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其在知识和方法上可能还受到16世纪“西班牙后经院哲学”[“第二波经院哲学”(Secunda Scholastica)]和17世纪中叶的“西班牙(萨拉曼卡)法律人文主义学派”(Spanish legal humanists)的影响。[77]也就是说,属于广义的荷兰学派的法学家在学术上存在着三种取向:一是持守纯粹的“高卢(法国)方式”,并在这一传统上继续发展,这一派属于狭义的或真正意义的“优雅法学派”;二是重视“实践法学”或“《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持守“意大利方式”或“学说的共同意见”原则和论辩逻辑,这一派属于“实践派”(praxstica);三是既希望保守中世纪学问或“意大利方式”的优点,又倾向遵循人文主义学派或“高卢(法国)方式”的宽泛路线、吸收古代文献的人文与修辞品质,这一派可以看作是“融合派”或介乎“意大利方式”和“高卢(法国)方式”之间的“第三学派”(a third school)。[78]
笼统地说,在学术上持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取向的荷兰法学家均属于“荷兰优雅学派”,其代表人物主要有埃弗拉尔德·范·布龙科斯特(Everard van Bronchorst, 1554~1627)、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一译“格劳秀斯”,1583~1645)、阿尔诺德·文纽斯(Arnold Vinnius,1588~1657)、乌尔里希·胡贝尔(Ulrich Huber, 1636~1694)、约翰内斯·弗特(Johannes Voet, 1647~1713)、格拉德·努特(Gerard Noodt, 1647~1725)、安东尼乌斯·舒尔廷(Antonius Schultingh, 1659~1734)、科内利斯·范·宾科尔舍克(Cornelis van Bynkershoek,1673~1743)等。如英国著名法律史家梅特兰等人指出:“荷兰……在17世纪中叶能够绽放出象征着国家力量的智慧之花。知识在这个国家里受到极度的推崇,不久,荷兰便出现了几位世界级的著名法学家。他们的作品显示出简洁的风格和创造性的思维,并将理论与实践巧妙地结合起来。他们被誉为‘优雅派法学家’(jurisconsulti elegantiores)。”[79]
三、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理论一方法特征
根据上文的叙述,我们大体可以看出,法律人文主义是作为注释法学、尤其是评注法学(巴尔多鲁主义)的对立面出现的,这是我们考察人文主义法学派之思想特征的一个重要的着眼点。[80]
(一)人文主义法学的思想倾向与理论旨趣
面对14、15世纪各国法律适用的难题,评注法学派曾经在优士丁尼《国法大全》文本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系列法律实践中可以应用的规则和原理。[81]总体上看,评注法学派属于法学上的“实践派”或“实践法学家”(praticos)。[82]不过,在人文主义法学派看来,评注法学派在法律实践上的理论成就不能掩盖他们在知识论和方法论的缺陷,尤其是,他们对于经过“优士丁尼添加”(Justinian' s interpolations)的《国法大全》的迷信、古典语言知识上的欠缺以及他们所使用的拉丁语之粗俗风格都是令人不能忍受的。故此,人文主义法学家极力抨击评注法学派所使用的经院主义论证方法,[83]批评评注法学者“拖延、浪费时间、无效率的教学方式”,认为他们借用逻辑工具所进行的评注变成了“日益迟钝、没落的常规工作”,贬斥评注法学派的学说在司法实践和法教义学上的价值,力图纠正评注法学派的“错误方向”。[84]人文主义法学派祭出“优雅法学”大旗,呼吁“回归罗马法原典”,要求法学家们从优士丁尼编纂者和中世纪注释法学者们的“添加”中解放出来,[85]利用在语言学、文献学和历史学上知识的优势,修复古代以“优雅”的拉丁文写成的法律文献,其基本假定是:古典时期法学家的著作和前优士丁尼法(Pre-Justinianic law)必然优越于优士丁尼时代的著作和法律。[86]当然,在人文主义法学家眼里,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的作品质量无论在语言上还是文风上则更显低劣。这样,人文主义法学派(至少法国布尔日法学派)在学术上的根本倾向和关怀不再是评注法学派所崇尚的实践法学,不再基于实践目的来看待罗马法,而是把罗马法学当作古代文化学(Altertumswissenschaft),即,把罗马法作为一种纯粹的历史现象来研究。基于这样的认识,他们把学习拉丁文和希腊文看作是法律学习和法律知识获取的不可或缺的技能,把精通“流利的、优雅的拉丁文”视为“真正的法学家”(esse Iurisconsultum)的必备条件。[87]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在人文主义法学盛行时期,人文主义法学家把他们的活动主要集中在罗马法文献(主要是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的校勘、整理与评释,其目标在于澄清《国法大全》版本中的讹误,希望通过修复优士丁尼文本而使自己的时代能够有“更好的法律”、“更好的法学”、“更好的司法”和“更好的社会生活”。[88]基于这样一种“内在的动力”,他们把目光投向前优士丁尼的法律渊源以及前优士丁尼之法学家们的著作,编辑出版可靠的古典法律及法学著作文本,借助罗马法史的知识来阐明优士丁尼的法律。[89]比如,这个时代的弗莱芒人文学者、法学家彼得·爱基迪乌斯(Petrus Aegidius,也写作Petrus A Egidius, Peter Giles, PeterGilles, 1486~1533)1517年在鲁汶编辑出版《盖尤斯摘要》(Gai epitome)和保罗的《判决集》(Paulus' sententiae);法国法律史家埃玛尔·迪·利维尔(Aymar du Rivail, 1491~1558)根据散见的史料重构《十二表法》,于1515年整理出版其中的第一部分(luris Consulti Ac OratorisLibri De Historia luris Ciuilis Et Pontifici, 1515),弗朗索瓦·博杜安在此基础上于1550~1557年间出版三卷《十二表法》文本;法国法学家雅克·拉比特(Jacques Labitte,?~1603)根据托雷利父子编辑整理的“佛罗伦萨手抄本”,于1557年出版《学说汇纂》中所包含的法律著作索引(Index legum omnium quae in Pandectis continentur, 1557;根据这个索引,人们很快就可以浏览到《学说汇纂》题引标示的尤里安、阿菲利加或帕比尼安等人著作的残篇);雅克·居亚斯于1558年出版保罗的《判决集》;居亚斯的学生皮埃尔·皮图(Pierre Pithou, 1539~1596)于1573年出版《摩西法与罗马法汇编》(内容涉及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盖尤斯、莫德斯汀等罗马五大法学家的著作残篇;其书名很长,简称为:Collatio Mosaicarum et Romanarum legum, 1573)等。[90]可以看出,仅就研究和出版前优士丁尼罗马法和法学家著作而言,16世纪是“一个辉煌的世纪”,[91]当然这个世纪也是书籍印刷出版业的“黄金时期”。[92]
不仅如此,为了澄清《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版本中的诸多问题(“优士丁尼添加”,法律和著作的名称及年代错误等),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们也很重视公元5世纪末、6世纪初的各蛮族法典(Leges barbarorum)、优士丁尼之后的法律文献的研究,特别是对拜占庭中后期的法律、中世纪法律渊源、甚至包括注释法学派的著作(比如阿佐的法典讲义)之编辑出版。[93]其中主要包括:法国法学家和历史学家让·迪·梯莱特(Jean du Tillet,拉丁文写作Tillius,?~1570)于1550~1551年间编辑出版的《狄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勃艮第法典》(Lex Burgundionum)、《萨利克法典》(Lex Salica)、《利普里安法典》(Lex Ripuaria)、《萨克逊法典》(Lex Saxonum);[94]皮埃尔·皮图于1579年出版《西哥特法典》(Codicis LegumWisigothorum Libri XII, 1579);[95]法国法学家布瓦耶的尼古拉斯(Nicolas de Bohier,也写作Boyer, 1469~1539)于1512年出版《伦巴第法典》(Leges longobardorum seu Capitulare divi acsacratissimi Caroli Magni imperatoris, 1512);[96]法国人文学者、法学家埃尼蒙德·博尼菲迪乌斯(Enimundus Bonefidius,也写作Ennemond Bonnefoy或Bonnefoi, 1536~1574)于1573年出版希腊文一拉丁文双语的《东方法三卷》(Juris orientalis libri III, 1573;其包含拜占庭法律中有关《学说汇纂》的部分)[97]等。
鉴于当时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的版本尚有存疑的情形,人文主义法学家投身于罗马法文献的校勘、出版方面,这种学术旨趣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不过,一旦将这种学术旨趣和工作提升至“神圣”的地步,不免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应当说,由于反对意大利评注法学(巴尔多鲁主义),至少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或“高卢(法国)方式”多少有些轻视法学的“实践取向”(die praktische Orientierung)。正如奥地利著名法学家欧根·埃利希(EugenEhrlich, 1862~1922)在《法社会学原理》中指出,无论法国人文主义学派,还是后来的荷兰优雅学派,他们“只是想讲授历史上的法,并且让司法尽可能妥善地对此加以应对”。[98]因而,他们同时也就把“法学家法”(Juristenrecht)变成了纯粹的语言学家、历史学家和修辞学家之知识志趣的“教授法”( Professorenrecht),一种“历史上的法”,而非“实践上的法”;其实,这些“教授法”是一套主要具有考据学和文献校勘价值而缺乏与法律实践相联系的学问知识。[99]在这个意义上,人文主义法学家“简直可以称得上是历史学的和文体学的法学家”。[100]
16世纪,持守正统的“意大利方式”的法学家也大有人在,他们对人文主义法学[主要是“高卢(法国)方式”]的思想倾向与理论旨趣进行过批评,比如16世纪意大利方式(评注法学派)的追随者和代表人物马修斯·格里巴尔多斯·穆法(Matthaeus Gribaldus Mopha,也写作Mattheo Gribaldi Mofa, 1500/1505~1564)在其法学方法论著作《论法学研究方法三卷本》(Demethodo ac ratione studiendi libri tres, 1541年版)中就曾指出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理论与教学的失当,进而维护评注法学派的基本立场和方法;当时,另一位在国际法学科上曾经有过奠基贡献的意大利法学者、1581年起任英国牛津大学民法教授的阿尔贝里科·真蒂利(Alberico Gentili,也写作Gentilis, 1552~1608)于1582年在伦敦出版《论法学解释的六篇对话》(De Juris InterpretibusDialogi Sex)一书,坚定地支持“巴尔多鲁派的方法”(the bartolist method),反对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尤其是雅克·居亚斯)研究罗马法渊源的方式。[101]在笔者看来,马修斯·格里巴尔多斯·穆法和阿尔贝里科·真蒂利的立场和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16世纪意大利法学界和法律界的态度和立场(他们仍然充满自信,坚信优士丁尼法律文本、注释和评注对于完全理解法律是必不可少的),[102]当时,意大利的法学家由于受正统的“意大利方式”的影响而对“高卢(法国)方式”普遍较为冷淡,他们中间曾经流传这样的谚语:“精通流利、优雅的拉丁文,绝不可能是真正的法学家”(Nullum esse lunsconsultum posse, qui Latine loqui et eleganter sciat) ,“不是巴尔多鲁派学者,不能算是良好的法学家”(nemo bonus iurista nisi bartolista)。[103]这些谚语,是当时意大利法学界、特别是法律实务界对待人文主义法学的心态写照。
不过,话又说回来,意大利法学界(包括法律界)对“高卢(法国)方式”的抵牾并不能真正阻止人文主义理念“稍后的胜利”,[104]因为人文主义法学家提出的方案和他们在法学的工作及贡献正好弥补了“意大利方式”的缺陷,部分地克服了评注法学派所遭遇的理论与方法上的危机,这一历史本身是不容抹杀的。[105]
(二)“法律民族主义”产生
人文主义运动不仅激起复古之风,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唤起了欧洲各地的人们对本民族(本国)语言、文化、习惯和制度的认同和热衷:他们“将政治、宗教改革者的反罗马意识与人文主义式的祖国之爱结合在一起”;不言而喻,人文主义也是促成这个时期的“民族国家”(nationale civitas)的一种教育。[106]实际上,这是人文主义运动中出现的一种吊诡情形:如上所述,早期人文主义者最大的愿望莫过于恢复拉丁文古典运用的纯洁性,但是无论在意大利、法国、英国、还是西班牙,在所有这些国家里,古典运用的复活却导致了当地民族语言的繁荣,它们不再依赖拉丁文的输血,[107]伴之出现了一种文化上的“民族主义”倾向。
上述倾向也体现在法学领域,产生一种“法律民族主义”(juridical nationalism/legal national-ism),[108]这种倾向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人文主义法学的“方法论转向”(methodological turn) ,即从单纯地关注和研究罗马法和“共同法”转向有意识地观察、整理和编纂本国法或国内法(national law)。[109]此种方法论转向的动因可能来自两个方面:其一,随着政治、经济和商业的发展,欧洲中世纪以来逐渐形成了许多新的法律领域(比如,公法,刑法和商法),在这些法律领域(特别是商法),优士丁尼法典已经很难发挥作用、有所作为。在此情形下,15世纪后,各国(诸如法国、荷兰、德意志、葡萄牙等)开始编纂本国的习惯法,[110]这种“新的法律现实”也改变了法律知识的存在方式:人文主义法学家在研究本国民族法时不再直接从优士丁尼法典中寻找答案,而是来源于对本国法律实践和政治实践的历史考察,他们采用一种“比较的方法”研究来自不同地区的实践经验,把“本国法”作为罗马法和教会法之外的另一种法学权威的备选来源。[111]其二,由于“优士丁尼添加”或“特里波尼安镶嵌”[112],人文主义法学家内部出现对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编纂的质疑,进而导致一种“反罗马主义”(The anti-Romanism)或“反罗马意识”的觉醒。它表现为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民族主义情感的生成和上升。如上所述,在此方面,最为著名的代表人物就是法国的法学家弗朗索瓦·霍特曼。他在1567年所撰写的《驳特里波尼安》一文中指出,《国法大全》对法学家没有任何用处,法国法的编纂不应以优士丁尼法为依据,而应以法国的本土习惯为基础。[113]霍特曼的主张不仅唤醒了其他法学家们,使他们鼓起勇气使用本国法,使用本国的语言取代拉丁文(尽管这种取代并不利于欧洲学者之间的学术交流)·来从事对本国法的研究和写作,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他的主张对于法学方法也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罗马法是固定的和成文的,故而产生了形式的(烦琐、僵化的)经院主义解释方法,相形之下,本土习惯法(lex terrae)是不成文的,适合于法官更富创造性的、(自由的)解释技术。[114]这样,在各个国家,逐渐形成了一种被称为“欧洲共同法的国内分殊”(die nationale Differenzierung des europaischen Gemeinrechts)趋势,其旨在克服“严格解释”(interpretatio stricta)的法则理论,推动国内立法的增加,建立以本国实践为主的法院系统,在大学设立讲授本国法的教席等。[115]
在法国,正是受到法律民族主义思潮的影响,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开始构建“本国化的人文主义”(vernacular humanism),他们研究、整理、出版法国的地方习惯法,并试图对成文的习惯法予以评注,从中引申出一般的原则。[116]据认为,较早出版习惯法评释著作的法学家主要有:布瓦耶的尼古拉斯于1509年出版《布尔日习惯法评释》(后来,该书经常以“ConsuetudinesBituricenses”书名再版),夏什内乌兹的巴泰勒米(Barthelemy de Chasseneuz,也写作Chassenee,1480~1541)于1517年出版《勃艮第习惯法评释》(Commentaria in consuetudines ducatus Burgundiae),[117]还有上文提及的夏尔·迪穆兰于1538年出版《巴黎习惯评注》等。16世纪中后期,尤其是在雨果·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之后,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作为模式,把某些制度与法国习惯法接通起来,撰写《习惯法阶梯》(Institutes coutumieres/CustomaryInstitutes)或《法国法阶梯》(Institutes au droit francais)之类的著作,其代表人物有艾迪安·帕斯奎尔(etienne Pasquier, 1529~1615)、安托万·卢瓦泽尔(Antoine Loisel, 1536~1617)和居伊·柯奎尔(Guy Coquille, 1523~1602)等。[118]
总体上看,“法律民族主义”对以后几个世纪的欧洲法律制度具有深刻的影响,它推动了18、 19世纪法国、奥地利、德国的法典化运动的开展,罗马法逐渐失去作为欧洲“共同法”之地位,沦落为纯粹“历史上的法”。[119]当然,这个过程并非是一蹴而就的。大家知道,近代的法典化经历了一个相当长时期的精细的技术化过程,其中夹杂着诸多复杂因素或条件:法哲学的进展(“自然法理论”)、法学的体系化与科学化、新的法学流派(比如历史法学派)的崛起、现代民法理论[潘德克顿体系(学说汇纂体系)]的成熟,以及制度变迁,如此等等。
(三)论题学技术的回光返照
在人文主义法学兴起的阶段,人类智识领域还存在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方法论(包括法学方法论)成为此一时期的“一个首要关注之点”。[120]或许是受人文主义复古之风的影响,古希腊一罗马时期的修辞学和辩证法技术,尤其是作为论证方法的“论题学”(意大利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均或多或少利用过这种论证方法)、“方法”(methodica)、“古代的科学思维方式”,不仅受到其他人文学者的重视,而且也受到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青睐,因而在16世纪出现了一类所谓“论题学文献”(Die Topik-Literatur) .[121]我把这种现象称为“论题学技术的回光返照”。
为了弄清楚上述现象的来龙去脉,我们必须首先了解15、 16世纪在逻辑学(辩证法)和修辞学上卓有建树的几位人文主义学者的贡献和影响。这些学者分别是:
1.鲁道夫·阿格里科拉(Rudolf Agricola,也写作Rudolphus Agricola, 1443/1444~1485),荷兰人文主义哲学家、画家、音乐家和医生,[122]以应用“柔和的拉丁文”(supple latin)和阿尔卑斯山北地区最早通晓希腊文之学而闻名,被誉为“欧洲北部人文主义之父”(the father ofnorthern European humanism),伊拉斯谟称赞其系“第一个从意大利引进优良文学气息的人”。[123]鲁道夫·阿格里科拉在生前(即1479~1480年间)写过一本重要的哲学逻辑学著作—《辩证开题术三卷》(De invention dialectica libri tres),该书于1515年(其殁后)印刷出版,一度使逻辑学(辩证法)和修辞学的研究出现新的高潮。[124]在这本书中,他采取了一种作为“西塞罗式的修辞逻辑”(rhetorische Logik der Ciceroianer)的辩证思考方式,把论题学看作是逻辑学的两个部分[即“开题”(inventio)和“判断”(iudicium)]之第一部分—开题术(Erfindungskunst),他按照西塞罗的著作《论题术》的方式,将论题分为“内部论题”(loci interni)和“外部论题”(loci externi):内部论题系通过概念(比如定义,以归于某个“属”或“种”的方式)来把握对象的论题[这类似于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中所讲的“属于技术本身的”(εντ*χνοιντ*χνοι, artificiales)说服论证,外部论题是指在外部环境(条件)中,比如通过确认地点、时间、与其他对象的相邻关系、效果、相似性等来把握(整理)对象的论题[这类似于亚里士多德所讲的“不属于技术本身的”(ατεχνονζ,atechnoi)论证和西塞罗《论题术》所讲的“依靠权威”(auctoritas)的论证][125]由此看来,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论题学所承袭的是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一脉的论题学,其属于文艺复兴时期亚里士多德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126]
2.菲利普·梅兰希顿(Philipp Melanchthon, 1497~1560),德意志基督教新教神学家、教育家,曾长期担任维腾堡大学希腊文教授,被称为“维腾堡大学的灵魂”(die Seele der Wittenberger Universitat)、“人文主义学界的王子”(The Prince of the Humanists,伊拉斯谟的评语),[127]因在宗教改革上试图提出“新教体系”,而又被称作“德国的导师”(proeceptar Germanice)。[128]他于1509~1514年间分别在德国海德堡、图宾根等大学学习文学和哲学,研究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辩证法和修辞学,于1521年编辑出版受西塞罗论题术影响的辩证法著作《论神学主题的通用论题》(Loci communes rerum theologicarum seu hypotyposes theologicae),强调:每个神学家以及“天条的忠实阐释者”必须首先是一个文法学家(精通历史学、考古学和古代地理学),其次应当是一个辩证法家(逻辑学家),最后应当是一个“见证人”,要重视文本意义之统一性。在1547年出版的《辩证法基础》(Erotemata dialectices)中,他沿袭亚里士多德和波菲利的辩证法(逻辑学),在“一种广义的亚里士多德框架”内论述自己的辩证法学说[129]并指出,辩证法是“(其他)技艺的技艺”(ars artium)、“(其他)科学的科学”(scientia scientiarum),乃进入所有原理的“方法途径”。[130]
3.彼得·拉米斯(Petrus Ramus,法文写作Pierre de la Ramee, 1515~1572),法国人文主义哲学家、逻辑学家和修辞学家,1551年起担任法兰西学院钦定哲学与雄辩术教授(professor ofphilosophy and eloquence at the College de France),因改信新教,于1572年圣巴托罗缪之夜惨案爆发后被害。[131]从方法论上看,尽管彼得·拉米斯曾经受到过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影响,但他所接引的并不是亚里士多德传统的辩证法或论题学,而是柏拉图的辩证法(尤其是“二分技术”)。其于1543年出版《亚里士多德论辩术批判》(Aristotelicae Animadversiones, 1543),反对当时流行的亚里士多德一经院派的辩证法[尤其是中世纪通行的“旧逻辑”(Logica vetus,古逻辑)]的“人为性质”,指责这种“人为逻辑”(artificial logic)对于发现新的真理毫无用处,认为人们需要一种反映人类实际思维过程的“自然逻辑学”[natural logic,即日常言说中的隐含逻辑(The implicit logic of daily speech)],需要“发现和判断的技能”。[132]由此,他于同一年出版的另一本书《分析辩证法》[Dialecticae Partitiones, 1543;该书于1547年作为《辩证法原理》(Institutions Dialecticae)再版]中创建一种“柏拉图二分法”式(die platonische Dichotomie)的独特方法—“争论术”(ars disserendi)。[133]在拉米斯看来,争论术(逻辑)首先在于“寻找原则”,尔后是“提出证明”,它主要包括两个部分(此点与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看法相同):一是“开题”(构思),即“为证明论题而发现论据的过程”,二是“判断”,即告诉人们如何把开题(构思)的材料组织起来,其内容涵盖“布局”(dispositio)和“记忆”(memoria)。[134]他主张,在这个过程中应当使用细致深人的“二分”技术或“二叉树形图”(binary trees)方法[即:由一个上位概念(Oberbegriff)推导出对立的两个下位概念(Unterbegriff),然后分别对这两个下位概念再细分出各自对立的下位概念,这样不断地进行“二分”,就可以得到一个连通的无环状的逻辑“树形图”]作为组织知识的方式,[135]因为从概念上看,任何一个属概念均存在某种对立的种概念,比如“真”(verum)与“假”(falsum),“肯定”(affirmatio)与“否定”( negatio )等。通过二分技术或“二叉树形图”方法,人们就可以找到一种从“一般”推导出“特殊”的“简明、清晰和图式化的阐释”。[136]这就是后世所称的“拉米斯方法”或“拉米斯主义逻辑”(Ramist logic)。此种方法或逻辑在16、17世纪备受法国、德国、瑞士、荷兰等国学者的追捧,由此而形成了一个方法论学派,即“拉米斯学派”(Ramisten/Ramists)。当然,“拉米斯主义逻辑”或“拉米斯主义辩证法”(Ramistische Dialektik)是否像彼得·拉米斯本人所宣称的那样以独立的逻辑体系“超越亚里士多德”,则可能是另一个问题。[137]或许某些学者的评价是公允的:拉米斯作品的“影响力远远大于其创造性”。[138]
拉米斯学说形成之前(即16世纪中叶之前),鲁道夫·阿格里科拉所接引的亚里士多德一西塞罗一脉的论题学就在法学界产生反响,先后出现了丰富的法律论题学文献(juristische Topik-Literatur)。[139]据认为,近代第一本“法律论题学”(Topica Legalia)著作是波伦亚法学家彼得·安德列亚斯·伽玛鲁斯(Petrus Andreas Gammarus,也写作Gambaro, 1480~1528)撰写的,这就是1507年出版《法律辩证法》(Dialectica legalis)一书,全书共3卷,前两卷系有关论辩的一般阐释,加上一些法律的例子,第3卷讨论“共相”、“谓词”和“谬误推理”诸主题。[140]1516年,尼德兰法学家尼克劳斯·埃弗拉杜斯(Nicolaus Everardus, 1462~1532)出版《有关法律论题之论题学》(Topicorum seu locorum legalium opus de inventione et argumentatione,1516),其中讨论了与法律有关的100个论题,1581年其殁后再版时,所讨论的论题增加到130/131个。该书直到17世纪还经常被人[比如,亚伯拉罕·马可内图斯(Abrahamus Marconetus)布伦纳(G. A. Brunner)]不断修订再版(据说到1662年共印刷27版)。[141]1520年,瑞士巴塞尔大学法学教授克劳迪乌斯·坎迪温库拉(Claudius Cantiuncula,也写作Claude Chansonette,约1490~1549)受鲁道夫·阿格里科拉影响,首次明确以《法律论题学》(Topica legalia)为书名出版其方法论(论证理论)著作,他在这本书中讨论了26个论题,并将某些论题细分为“下位论题”(Untertopoi),附有法律的例子。[142]在克劳迪乌斯·坎迪温库拉之后,德国法学家和神学家、曾任莱比锡大学校长(1523年)的克里斯托弗·黑根多夫(Christoph Hegendorf,也写作Hegendorphinus, 1500~1540)根据西塞罗一阿格里科拉的辩证法,于1531年出版5卷本的《法律辩证法》(第1卷讨论谓词,第2卷有关“判断”理论,第3卷有关“推理学说”,第4卷研究“论题学”,第5卷讨论“谬误推理”),试图在相关的论证中将真理与谬误加以区分,对谬误推理和谬误结论予以驳斥;[143]菲利普·梅兰希顿的门徒约翰·阿佩尔(Johann Apel,也写作Apell或Appellus, 1486~1536)于1533年出版《辩证的法学方法论》(Methodica dialectices ratio adjurisprudentiam adcommodata),计划能够按照辩证法的标准重新整理法律素材[即,根据方法论上的提问方式(定义、划分、动因、结果、相关与对立)把整个法律素材分为6个部分],并从法学的视角对一些最重要的论题进行简要的阐释;[144]德国弗莱堡大学教授、乌尔里希·查修斯的教席接任者塞巴斯蒂安·德尔勒(Sebastian Derrer,?~1541)于1540年出版《法学》第1卷[Jurisprudentiae(Iurisprudentiae)liber primus:instar disciplinae institutus et axiomatibus magna exparte conscriptus,共有10卷本,其生前只出版1卷],利用辩证法的基本原理,按照“实质逻辑原则”(die sachlogische Prinzipien),计划从“一般”不断推导出“特殊”,将法律素材“以逻辑一致、清晰协调的方式和方法”加以整理;[145]1545年,“处在中世纪法学与近代法学的转折点上”的德国人文主义法学家约翰·奥尔登多普(Johann Oldendorp,约1488~1567)出版《法律论题学》一书,试图将“法律论题学”融入“衡平理论”(Theorie der “Aequitas”)之中,提出了自己的新的衡平学说[比如,“凡公平(衡平的)也是法律的,而不是相反”]。[146]
应当指出,这个时期的法律论题学已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曾经使用过的[重在讨论法条问题(Queaestiones legitimae)的]论题学之论辩技术,[147]它是人文主义法学家利用15世纪以来古代文化研究的成果,尤其是研究和整理亚里士多德、西塞罗、波菲利、波伊提乌以及拜占庭学者[比如,15世纪人文主义学者、希腊语学者和亚里士多德派的辩论家格奥尔格·特拉布宗(Georgius Trapezuntios,英文写作George of Trebizond,一译“特拉布宗的乔治”,1395~1484)]的辩证法(逻辑)和修辞学的产物。[148]更为重要的是,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们面对来自当时(帕多瓦)“医学家的傲慢”(Hochmut der Mediziner),[149]不得不再一次从知识论和方法论角度对“法学的科学性”(Das wissenschaftscharakter der Jurisprudenz)进行辩护。[150]故此,在笔者看来,此时,论题学(包括法律论题学)技术受到重视,在很大程度上与整个人文主义法学面对的智识处境、难题和知识挑战有关,法学家们必须回望古典时期(甚至“轴心时代”)的文明,从中寻找走出法学学科诸多困境的认识论与方法论之路;在这种情形下,古老的辩证法、论题学作为可资利用的法学方法与论证技术重新登上16世纪法学历史的舞台并焕发青春,乃顺理成章之事。
不过,至少从16世纪中叶开始,在人文主义学界内部,实际上存在着两种“辩证法”(或逻辑)的竞争:一种是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特别是菲利普·梅兰希顿等人所承袭的亚里士多德(当然也包括西塞罗)式的论题学,另一种是彼得·拉米斯所接引、并加以发展的柏拉图式的“二分法”。这种竞争也反映在人文主义法学研究方面。比如,约翰·托马斯·弗莱基乌斯(Johann Thomas Freigius, 1543~1583)、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Johannes Althusius, 1557~1638)等法学家直接受拉米斯主义方法的影响,提出各自的法律学说。[151]而长期在维腾堡大学任教的约翰·阿佩尔、康拉德·拉古斯(Konrad Lagus,约1500~1546)、尼克劳斯·赫姆明(Nicolaus Hemming, 1513~1600)和梅尔希奥·克林(Melchior Kling, 1504~1571)等人则更多地受菲利普·梅兰希顿方法论的影响,维腾堡大学的告示(1603年)甚至禁止本校教授公开宣讲“拉米斯学说”(Ramisterey),否则将接受“应有的惩罚”。[152]但这并不能阻止“拉米斯主义逻辑”日后的盛行,它在接下来的历史时期大行其道,在笛卡尔(Rene Descartes, 15961650)、莱布尼茨(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 1646~1716)等人的哲学方法中得到体现,[153]进而影响到“公理学派”法学及其方法论的发展(限于篇幅,其中详情,此处不予叙述)。
或许是部分地受到“拉米斯主义逻辑”的影响,从16世纪中后期到17世纪,法律论题学尽管仍构成一些法学家们研究的问题之一,但它更多的是被当作广泛的辩证法(逻辑学)的一部分,当作彼得·拉米斯所讲的开题部分或拉米斯主义逻辑意义上的“开题术”(ars inveniendi/Erfindungskunst,发现术),而非希腊一罗马时期的修辞学开题技术。[154]而且,事实上,这一个时期,以“法律论题学”为题的著作已经很少能够看到,取而代之的是以“法律辩证法”或“法律逻辑”为书名的著作,比如,奥地利法学家、被称为“奥地利法学之父”的伯恩哈德·瓦尔特(Bernhard Walther, 1516~1584)于1546年出版《论法律辩证法三卷本》(De dialectica exiure libri tres) ,“拉米斯学派”的追随者约翰·托马斯·弗莱基乌斯于1582年出版《论法律家的逻辑两卷本》(De Logica iureconsultorum libri duo),德国马尔堡大学教授尼克劳斯·韦格留斯(Nicolaus Vigelius, 1529~1600)于1573年出版《民法辩证法三卷本》(Dialectices iuris civilislibri tres),德国法学家马提亚斯·斯特凡尼(Matthias Stephani, 1570~1646)于1610年出版《法律辩证法》(Dialectica iuris exactissima et absolutissima),德国法兰克福(奥得河畔)大学教授约翰·布伦纳曼(Johann Brunnemann, 1608~1672)于1639年出版《法律逻辑学单卷本》(Enchiridion Logicum, 1716年殁后版更名为:Enchiridion Logicae iuridicae),德国耶拿大学教授约翰·希尔特(Johann Schilter, 1632~1705)于1678年出版《法学中的分析技术实践》(Praxisartis analyticae in iurisprudentia)等。
从“法律论题学”到“法律逻辑”之文献名称的变化可以看出,“论题学技术的回光返照”现象实际上是“处在中世纪法学与近代法学的转折点上”的历史时间的写照,它与中世纪(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的方法论向近现代法学方法论(尤其是“公理学派方法论”)的转变,与16世纪以降“法律知识体系的内在发展”(即,由评注法学派所进行的法律知识、原理、规则的积累到“理性自然法时代”通过演绎推理机制建构法律公理体系的理论企图)有关。[155]也就是说,该现象折射出这个时期整个法学范式的变化:由古罗马时期到中世纪奉行的个案形式、决疑术式的法学论证模式(这种模式体现在《学说汇纂》的论证方式之中)让位于“法学的体系化建构”模式,由“博士们的共同意见”(communis opinio doctorum)扮演重要角色的法律学术让位于建立在“公理体系”基础上的法律学术。显然,与前一种法学模式相适应的“论题学”技术已经不能完全担当“法学的体系化建构”的使命,在当时的法学家们看来,必须接受“一种简单、自然、接近共识的法律辩证法”,由此,彼得·拉米斯的新逻辑学则愈来愈受到后来的法学家们的关注,并加以应用,[156]而法律论题学则逐渐淡出法学方法论领域,或者被某些学者(比如莱布尼茨)企图生硬地予以“数学化”改造,最终也不了了之。[157]
(四)法学的体系化建构
人文主义法学不仅推动了法学方法论的更新,而且也试图借助方法论的更新促进法学的体系化。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人文主义法学派所秉持、倡导的法学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有关。在批判中世纪法学(尤其是评注法学)的教育方式(意大利方式)和法的认知过程中,人文主义法学派逐渐形成了以柏拉图的“理念唯心论”为出发点的“新教育观”和新的教育方式[即高卢(法国)方式],认为:法学教育、学习的目标在于引导学生重新发现“永恒、真实存在的理念”—“法理念”,唤醒学生们与生俱来的有关法的理念及其详细的规定,引导学生“由偶然、特别的事件走向理念、一般的事物”,[158]力图培养学生具有“综合的”、“系统化的”精神。总之,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相信,法律应当能够以像其他科学学科一样的方式,特别是通过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推理的形式来加以表达。[159]
不过,从后世(特别是现代)的观点看,至少在形式上,优士丁尼《国法大全》根本不是一部自成体系的“法典”,而仅仅是有些不够协调统一的法书(law-books),比如,《学说汇纂》虽然是“百科全书式的编纂”,但却“属于个案性的形式,解决孤立的个案问题”。[160]对于《国法大全》,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只进行了注释或评注,当然其中不乏某些系统性的论述[比如,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曾采用法律注释大全(summae)]的文献形式,但总体上说,他们在自己的注释或评注中不可能按照后世(现代)的方式编排法律素材。例如,巴尔多鲁就没有把公法和私法区分开来,也没有像现代法学那样把公法细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和国际法,把私法划分为人法、家庭法、财产法、债法和继承法。后来的评注法学家也没有能够做到这一点。[161]诚如塞巴斯蒂安·德尔勒在1540年出版《法学》第1卷中所评论的那样:“……法尚未能以一种适当的形式写出。这就是说,有了这种形式,一切便顺理成章,自然而然,浑然有序。因此,法是不能被那对此种技艺仅仅一知半解的人复制出来的。”[162]
有鉴于此,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们主张,必须在更合理的水平和历史相关性的基础上重新阐释《国法大全》的素材和论据,将其中“杂乱无章”、“毫无关联”的主题、制度和条款重塑为一个新的(法律)建筑。[163]这样,西塞罗再一次成为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偶像,他们在浩如烟海的古代典籍里发现了西塞罗已经湮灭几个世纪的作品—《论市民法简化为一门技艺》(De iure civili in artem redigendo),[164]从他的这本著作中寻找到获得“法学的体系化建构”的内在动力、精神鼓舞和智识资源,像西塞罗一样希望“从内在的爱智”(ex intima philosophia)去“汲取法的规范”,要求在法条之间建立“一种内在体系关连”,以“理念的认识”取代“籍逻辑手段证立权威的主张”,用“体系”代替“个别性地批注词条”,[165]企图实现西塞罗的梦想,借此把法律素材变成一门科学或艺术,即,“依一定方法安排的事物知识”。[166]
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法学体系化构建工作实际上就是“对罗马法素材的重新系统整理”(Systematische Neuordnung des romischen Rechtsstoffes)。[167]他们在“法的体系”(Ordo iuris)旗号之下,把罗马法素材当作“既存的法律裁决和规则之秩序”对待,并按照合理、明智的观点,体系化地重新予以构建和归类。[168]比如,埃圭纳留斯·巴罗在1535年所著的《学说汇纂:民法的结构布局》(Pandectarum iuris civilis oeconomia)中,[169]按照历史上著名建筑学家[比如公元1世纪的罗马建筑师维特鲁威(Vitruvius)和文艺复兴时期的阿尔贝蒂(Leon Battista Alberti,1404~1472)]的建筑学模式,一方面采纳优士丁尼的语言图景,另一方面又热衷于一种全新的形式合理性,相信数学计算的全在全能,以“一种富有经验的建筑师样式设计、并自行测准的结构体系”来研究、比较《学说汇纂》素材原有的条目顺序,以便揭示“优士丁尼的标题建筑结构”(Justinianische Titelarchitektur),并且将整个法的结构布局通过图表的方式(tabulae)呈现出来。[170]早在埃圭纳留斯·巴罗之前,纪尧姆·比代于1508年出版的其代表作《〈学说汇纂)第24卷注解》中,就尝试以建筑学家们的理解方式来发展出一种新的体系化的编纂规划。[171]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法学家[阿尔恰托、居亚斯以及约翰·德罗赛(Johann Drosaeus,也写作Jean de Drosay,?~1543)等人]曾进行过相似的学术努力,或者提出过类似的法学体系化设想。[172]
在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法学的体系化之动力在一定程度上来自于大学法学教学改革的需要。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发现:在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中,唯一按照合理的方式编排的部分是《法学阶梯》,它由于更为简要和更为体系化,故而比《国法大全》的其他部分要优越。[173]据此,许多试图抛弃“意大利方式”的法学家们呼吁改变中世纪以来的教学习惯,即,主张以《法学阶梯》、而不是《学说汇纂》作为教学的开端。 [174]比如,弗朗索瓦·杜阿伦在给吉拉特(Guillart)的一封信中,建议学生应当首先通读整个《法学阶梯》4卷,然后才应参考《学说汇纂》。他认为,凡是当时特里波尼安没有依据条目顺序和方法在《学说汇纂》的每个具体的标题下进行概括的内容,法学教授就应当在其授课中用定义、划分和归类的方式加以讲授。通过这种方式,努力构建一个“学说汇纂体系”(ordo digestorum)。[175]然而,杜阿伦只是提出建议,事实上并没有按照这个想法写出一部论述《学说汇纂》体系的著作,此项工作则由其他一些法学家予以推进:弗朗索瓦·孔南在《民法评释》10卷本中,试图从《法学阶梯》的结构出发,基于《法学阶梯》的三分法(即把法律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来重构(或改革)体系,其结构为:第1卷讨论法的概念、法的渊源等,第2卷讨论人法,第3~4卷讨论物法,然后“用一种经常几乎不可分解的方式”把“诉讼”(actio)、“债”(obligatio)和“裁判”(iudicium)联接在一起:在“诉讼”项下,不仅讨论债的关系(第5~7卷),而且也处理(传统上在“人法”的标题下处理的)的婚姻(第8卷)以及(原先在“物法”的标题下处理的)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等事项(第9~10卷)。[176]塞巴斯蒂安·德尔勒在《法学》第1卷中区分“法”和“法的对象”(iuris objectum)概念,法又再分为神法和人法,法的对象又分为“人”、“物”、“行为(commercium,交易)”和“法的后果”等。但他本人未完成这个研究计划的写作。[177]比较而言,维腾堡的康拉德·拉古斯于1543年撰写的《论两法传统的方法》(Methodicajuris utriusque traditio, 1543)可能更为完整和重要一些,他在这本书中将法的素材分为两部分:一个是“哲学”部分,其包括法的根据或法的一般学说与分类的讨论(法律渊源、法律解释等);另一个是“历史”部分(阐释事实上既存的法律,而不考虑它们的哲学理由),它包括6个方面,即“人”、“物”、“契约与债”、“诉讼与抗辩”、“裁判”和“特权与慈善行为”。拉古斯的理论明显地以《法学阶梯》为蓝本,且再次体现了西塞罗有关“市民法科学”的构想,故而被人称为“或许最早的完善的法概要”。[178]
更多的体系化的法学阐释出现在1560~1620年之间。其原因可能在于:此间的学者们以简明的逻辑方法“最佳安排学科”(the best arrangement of a discipline)、建构学科体系成为风尚,[179]他们不满足于简单地汇编法律文献,而追求对既有的法律素材进行系统的理性的加工处理。于是,概念分析方法(die dihairetische Methode),尤其是“拉米斯主义逻辑”逐渐在法学上得到重视并予以应用,即,法学家开始尝试以概念的属种划分来构建整个法的体系。[180]
这个时期,在德国,对构建法学体系最为热心的法学家是马尔堡的尼克劳斯·韦格留斯,他的体系论名作乃1561年出版的《民法的一般方法》(Methodus universi iuris civilis)。在这本著作中,韦格留斯以简明的方法阐释整个法体系,他把法律分为“公法”(第1编)和“私法”(第2~7编),又把私法分为“人法”和“物法”(第2~3编),然后讨论“取得的理由”(第4编)、“负担的理由”(第5编)、“惩罚的理由”(第6编)和“置留的理由”(第7编);[181]此外,他还讨论了“债”与“诉讼”、“买卖契约”(第18编)以及其他私法问题。应当说,韦格留斯的法律素材分类学说是后来的“主观权利”理论的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182]在韦格留斯之后,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受拉米斯方法的影响,主张每一个学科必须设想为“由过去继承而来的封闭、有限数目之论点”构成的。[183]其于1586年撰写《罗马法学两卷本》(Jurisprudentia Romans Juris Romani Libri duo:Ad Leges Methodi Rameae conformati:Et Tabulaillustrati) [184]来架构新的广泛的法体系,把自己的作品分为“总论”和“分论”两卷:第1卷讨论“实体法”(ius primum),第2卷分析“程序法”(ius ortum de primo)。这个结构在其于1617年出版的另一部作品《诉讼原理三卷本》(Dicaeologica : Libri Tres Totum Et Universum JusComplectents)中得到进一步发展。《诉讼原理三卷本》的“总论”讨论法的证成:在这个部分,阿尔特胡修斯依据“二分”方法,从最上位的概念—“类”(partes,部分)和“种”(species),分别按照“物”(res)、“人”(persona)、“事实”(factum)不断推出所有其他下位法律概念,勾画出一个复杂的法律结构的“二叉树形图”。[185]该书的“分论”包括“分配论”(Dicaeodotica)和“裁判论”(Dicaeocritica ),前者系“给人们分配权利”(即权利的取得与丧失)的学说,后者乃“通过争议形成权利”(即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之评判)的学说,其中包括程序法。[186]无疑,阿尔特胡修斯的“新法律蓝图”(die neue Rechtsplan)形成一系列新的答案,这些答案部分地克服了优士丁尼原始文献(尤其是《学说汇纂》)中的“决疑术”色彩,而且也可以用来解决民法中的一些具体难题(比如,售出商品的瑕疵责任等)。[187]随着阿尔特胡修斯上述著作的问世,德意志人文主义法学家在体系上的努力就达到了“最后的顶点”。[188]
早在1560年之后、1600年之前这一段时间,法国也出现了由让·博丹和皮埃尔·格雷古瓦(Pierre Gregoire,拉丁文写作Petrus Gregorius Tholosanus,约1540~1597)提出并发展的“一般法体系”(luris universi/Universalrechtssysteme)理论。[189]让·博丹于1566年出版《轻松理解历史的方法》(Methodus ad facilem historiarum cognitionem),后又于1578年发表《一般法结构布局》(luris universi distributio, 1578)一书,不拘泥于罗马法文献中的条目顺序,甚至公开抨击罗马法乃一般法的“书写理性”(ratio scripta)之观念,力图根据概念分析方法对法做出体系化的全面论述。[190]皮埃尔·格雷古瓦于1582年出版有516页码的巨制《一般法体系》(Syntagmajuris universi, 1582),详细论述一般法体系的设想。[191]而对罗马法更为自由的体系化阐释则是雨果·多内鲁斯完成的,他在1589年起开始出版的28卷本《民法评释》中,自由地选择法律素材,尝试系统地论述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中的私法:该书第1卷讨论“法的定义”,第2卷研究“人法”,第4~11卷论述“物法”和“继承法”,第12卷开始处理“债法”(与《学说汇纂》的顺序不同,此处的结构安排分别是“买卖契约”、“承租与加工契约”、“委托”、“合伙”、“借贷”、“借用”、“抵押与质押契约”等),第19~28卷阐释“法律后果”,这一部分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诉讼”部分相当。[192]多内鲁斯的私法(民法)体系构建与上述16世纪晚期的德国法学家们(比如,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的体系有相似之处,即把法律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实体法[他称之为“我们的法”(jus nostrum)部分],二是程序法[法的种类与方式部分,他称之为“我们应主张的法”(nostri juris obtinendi ratio)],相应地,主观权利也分为两类:一类是真正属于我们的权利,另一类是我们应主张的权利;前者既包括我们作为一个自由人所享有的权利,比如生命权、自由权等,也包括我们对外在物管控的权利,后者则是来源于另一个人有义务为我们做出某种行为而形成的权利。故此,在他看来,尽管债务不是我们的,但因为债务涉及我们的名誉或我们的住宅等等,就此而言,它们仍然可以看作是属于我们的权利。多内鲁斯的这个分类构成了其整个著作28卷的基础(也可以说,前16卷论述的是实体法,后12卷阐释的是程序法)。[193]在此基础上,他创建了自己的私法体系或主观权利体系,在欧洲法学史(尤其是私法教义学)上做出了杰出的贡献,受到后世法学家(特别是19世纪的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高度评价,其体系理论也构成了现代法国私法体系的基础之一。[194]
严格地说,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法学体系化建构还没有达到精致化的程度,这还需要来自知识论上的转型和方法论上的更新,此项工作至少在整个16世纪和17世纪早期还不具备条件,更为精致的法学体系化是在随后的两个世纪(18、19世纪)逐渐完成的。尽管如此,我们从上述法学家的体系化努力中仍然可以找到催生法学知识范式变化、特别是法学的“科学化”、“公理化”的内在动力和他们筚路蓝缕的理论追求。在笔者看来,“法律民族主义”和“法学的体系化建构”这两个看似并不完全搭界的法学理论企图融为一股强劲的冲力,推动了后来世纪的法学家继续思考、探索,他们完成了由罗马法学到现代各国法学体系(尤其是民法理论体系)的过渡,继而成就了近现代法典编纂的伟业。就此而言,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欧洲法学和法律发展史上的理论贡献(尤其是“法学的体系化建构”)实属后世倍加珍惜的宝贵财富,其在知识、理论和方法论上蕴含的富矿尚待法学者悉心而科学地发掘、开采。而这种法学上的作业对于厘清由中世纪到近现代法学的知识谱系及发展脉络是必不可少的。
注释:
[1]有关文艺复兴的历史分期,主要参见吴泽义等编著:《文艺复兴时代的巨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2页;陈小川等编著:《文艺复兴史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3页。
[2]Martin Loughlin, Foundations of Publ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10, p. 52.另见同上,陈小川等编著书,第3页。
[3]同上,陈小川等编著书,第53~65页;参见前注[1],吴泽义等编著书,第12~14页。
[4]参见[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页。
[5]参见舒国滢:“评注法学派的兴盛与危机—一种基于知识论和方法论的考察”,《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1018页。
[6]参见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15页。德国当代著名法律史家弗朗茨·维亚克尔(Franz Wieacker, 1908~1994)在其所著的《近代私法史》中指出,14世纪初,奇诺(Cinus)虽然有时也会对法学方法提出人文主义式的反驳,但他本身还是被视为评注法学者之一。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unter besonderer Berucksichtigung der deutschen Entwicklung, Vandenhoeck&Ruprecht, Gottingen, 1996, S. 90[中文译文,参见[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72页]。
[7]同上,[英]梅特兰等书,第114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研究中世纪和近代法学历史时,区分“罗马法的(文艺)复兴”(the renaissance of Roman law)和“文艺复兴中的罗马法”(Roman law in the Renaissance)这两个概念是极其重要的。它们的内涵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指11世纪中后期(波伦亚注释法学派)开始“重新发现”罗马法基本来源的过程,后者主要是指文艺复兴时期,尤其是人文主义学者从15世纪末开始(后来主要是法学家们)用人文学科(历史、语言学)方法研究罗马法文献的过程。参见Douglas J. Osler, The Myth of European Legal History, Rechtshistorisches Journal, Volume 16(1997),pp. 393~410.
[8]英语Humanist一词则出现在16世纪末期,其意思与意大利语umanista相当。See Nicholas Mann, The Origins of Human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1996,pp.1~2.
[9]参见[英]G. H. R.帕金森主编:《文艺复兴和17世纪理性主义》,田平等译,冯俊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前注[1],陈小川等编著书,第5、41页;[英]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乐山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页。当代一般把人文学科的范围扩大到更为广阔的领域,包括:现代与古典语言、语言学、文学、历史学、哲学、考古学、法学、艺术史、艺术批评、艺术理论、艺术实践以及具有人文主义内容和运用人文主义方法的其他社会科学。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760~761页)。
[10]参见前注[1],陈小川等编著书,第41页。
[11]See 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 European legal history: Sources and institutions, 2nd ed, Butterworths, London, 1994,p. 169.
[12]Vgl. Peter Raisch,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vom antiken Rom bis zur Gegenwart, C. F. Muller Verlag,Heidelberg 1995,S.41.
[13]参见W. Setz(ed.),De falso credits et ementita Constantini donatione, Teubner, Leipzig, 1994; M. de Panizza Lorch(ed.),De vero falsoque bono, Bari, 1970;Ernst Andersen, The Renaissance of Legal Science after the Middle Ages, Junstforbundets Forlag, Copenhagen, 1974,pp. 30~31.
[14]《君士坦丁圣赐》是中世纪教皇对世俗政权提出政治上的要求的文献依据。洛伦佐·瓦拉的《论伪造的君士坦丁圣赐》则对此作了更为系统的批判,认定该文件是由比君士坦丁时代晚得多的人所写。后来有学者证明,《君士坦丁圣赐》是8世纪的教皇司提反二世(Stephen II , 752~757)或其亲信伪造的。伪造此文件的相关缘由,参见孙秉莹编著:《欧洲近代史学史》,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2~15页;《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8),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403页。
[15]同上,《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8),第87页。正因为如此,也有学者将洛伦佐·瓦拉称作“意大利人文主义之父”(Der Vater des italienischen Humanismus)(参见Guido Kisch, Humanismus und Junsprudenz: Der Kampf zwischen mos italicus und mos gallicus an der Universitat Basel, Helbing&Lichtenhahn, Basel, 1955,S.17)。
[16]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2页。
[17]参见S. Lopez Moreda(ed.),Elegantiae linguae Latinae, Umversidad de Extremadura, Caceres, 1999;Peter Stein, Roma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1999, p. 75.
[18]人文主义者应用历史学方法研究古代法律文献,旨在理解法律规则的社会语境,应用语言学方法,则是为了确定拉丁文本与希腊文本的确切含义。这些研究使人文主义者能够揭露前人(尤其是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因为缺乏历史学和语言学专业知识而犯下的)错误的或错置时代的解释。参见R. C. van Caenegem,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Private Law, translated by D. E. L. Johnst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1992, pp.55~56.
[19]在西方史学界,有关《学说汇纂》之“波伦亚手抄本”或“流行本”,“普及本”)来自何处,至今尚无定论。
[20]据现有的资料看,安格罗·波利齐亚诺是第一个研究《学说汇纂》“佛罗伦萨手抄本”的学者(参见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0页)。
[21]参见Angelus Politianus, Miscellaneorum centuria prima, Misconomi, Florentiae, 1489.另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779页;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20页。
[22]参见前注[17] , Peter Stein书,第76页。安格罗·波利齐亚诺的说法只是历史上有关这个“手抄本”来源的说法之一,从优士丁尼皇帝与教皇维吉里的生平看,不能完全排除他所说的这种可能性。有关维吉里与优士丁尼之间的关系,参见前注[14],《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8),第203页。
[23]同上,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6页;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31~32页;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 Joseph M. Perillo, The Italian Legal System: An Introduc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Stanford, California, 1967,p. 37.
[24]同上,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37页。
[25]See Steven W. Rowan, Ulrich Zasius:A Jurist in the German Renaissance, 1461~1535, Vittorio Klostermann,Frankfurt am Main, 1987,p. 13.
[26]参见Hans Erich Troje, Gregor Haloander, Rafael Domingo(Hsg.):Juristas universales, Vol II: Juristas modernos. Siglos XVI al XVIII: de Zasio a Savigny, Madrid/Barcelona 2004, SS. 177~180.另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32页。
[27]同上,Ernst Andersen书,第32、37~39页。
[28]安东尼奥·阿古斯丁整理的手抄本于1548~1550年间在巴黎以《阿古斯丁法律大全》(Corpus iuris Augustini)的书名出版。参见Hans Erich Troje, Die Literatur des Gemeinen Rechts unter dem Einfluss des Humanismus,Helmut Coing(Hsg.),Handbook der Quellen und Literatur der Neueren Europaischen Privaterechtsgeschichte, Zweiter Band(1500~1800),C. H. Beck' 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nchen, 1977,SS. 650 , 671~672.
[29]“严格说”认为所有的其他手抄本都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佛罗伦萨手抄本”,没有任何别的原始来源,故此,其他手抄本实际上没有任何考据学上的价值。参见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Geschichte desRomischen Rechts im Mittelalter, Dritter Band,J. C. B. Mohr, Heidelberg, 1822, SS.414~416.
[30]这本书的书名(ex Florentinis Pandectis,直译为“根据《学说汇纂》佛罗伦萨手抄本”)表明,托雷利父子是以“佛罗伦萨手抄本”为工作对象的。参见Hans Erich Troje, Editio Taurelliana, Editio Taurelliana Digestorum(Littera Florentina),ediert von Laelius et Franciscus Taurellius, Vico Verlag, Frankfurt am Main, 2004, SS.5~17.
[31]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7页;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37页。
[32]《巴西尔法典》是拜占庭巴西尔皇帝一世(Basil I the Macedonian,?-886)倡议编纂的拜占庭法典,其中有关《学说汇纂》部分的希腊译文构成了《学说汇纂》的一个来源,也是16世纪的学者重构《学说汇纂》的原始文本的重要参考资料[参见前注[2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第483~484页;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47页;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79~80页]。
[33]同上,Hans Erich Troje文,第746页;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4页。据认为,雅各布斯·居亚斯是最先用拉丁文Paratitla一语作为书名的,该词的意思是“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和《法典》之概要”(Summaries of Justinian' s Digest and Codex)或者“《法典》或《学说汇纂》某些标题或卷之简要阐释”(An abbreviated explanation of some titles or books of the Code or Digest)。参见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Vorlesungen fi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und Nachschrift Jacob Grimm,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fi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1802~1842) , Vittorio Klostermann Verlag, Frankfurt a. M.,2004, S.186.中文译文,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德]雅各布·格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胡晓静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34]同上,Hans Erich Troje文,第672~675、 786页。另见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 (Hrsg.),Deutsche Juristen aus fiinf Jahrhunderten: eine biographische Einfuhrung in die Geschicht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3.,neubearbeitete und erw. Aufl.,C. F. Muller Verlag, Heidelberg, 1996, S. 104(中译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35]同上,Hans Erich Troje文,第649、 651页。
[36]参见前注[33],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文,第180页(中文译文,参见前注[33],[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德]雅各布·格林书,第145页)。
[37]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3、162~163页。(中译参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3、166页)。有关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四部分结构的形成、编辑和出版过程(1510~1797),参见前注[28] , Hans Erich Troje文,第648~649页。
[38]在历史上,“人文主义”(humanism)一词出现较晚,瑞士文化艺术史家雅克布·克里斯托弗·布尔克哈特(Jacob Christoph Burckhardt, 1818~1897)在1860年出版的《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 Die Kultur der Renaissance in Italien, 1860)中确定了“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的同一性。后来也称为“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英语译作Renaissance humanism)。相关的资料,参见前注[9],[英]阿伦·布洛克书,第5~6页;《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6),第761页。
[39]参见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17页。
[40][比]希尔德·德·里德一西蒙斯主编:《欧洲大学史》[第2卷近代早期的欧洲大学(1500~1800)],贺国庆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41]See Kenneth Pennington, Politics in Western Jurisprudence, Andrea Padovani, and Peter G. Stein(eds.):The Jurists' Philosophy of Law from Rome to the Seventeenth Century, Springer-Verlag, Dordrecht, 2007,pp. 204~205.
[42]参见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第33、 36页。
[43]在时间上,1500年被有些学者视为“中世纪”与“现代”(modern times)之时代分期的年份。不过,这种区分只是相对的,事实上,中世纪的许多特征在1500年以后仍长期存在。参见前注[18], R. C. van Caenegem书,第31~32页。
[44]参见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15页;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6页;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1页,N. 1.前注[40],[比]希尔德·德·里德-西蒙斯主编书,第36页;《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2),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92页。
[45]参见前注[18],R. C. van Caenegem书,第55页。
[46]See Manlio Bellomo, Common Legal Past of Europe:1000~1800,translated by Lydia G. Cochran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Press, Washington, D. C.,1995,pp. 211,220~221.
[47]“《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是指德国在1495年“继受”罗马法之后出现的旨在推进罗马法(尤其是《学说汇纂》)在德国法院适用的运动。参见Jan Schroder, Recht als Wissenschaft: Geschichte der juristischen Methode vom Humanismus his zur historischen Schule(1500~1850),Verlag C. H. Beck, Munchen, 2001,S.2.;Alfred Sollner, Die Literatur zum Gemeinen und Partikularen Becht in Deutschland,O sterreich, Den Niederlanden und Der Schweiz, Helmut Coing(Hsg.),Handbook der Quellen und Literatur der Neueren Europaischen Privaterechtsgeschichte,Zweiter Band(1500~1800),C. H. Beck' 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nchen, 1977,SS.501~515.
[48]“高卢方式”(mos gallicus)的全称是“高卢(法国)讲授法律的方式”(mos gallicus iura docendi) ,与此相对称的是评注法学派的“意大利方式”(mos italicus),后者指“意大利讲授法律的方式”(mos italicus iura docendi)。
[49]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42页;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2页。
[50]同上,Peter Raisch书,第42页;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32页;前注[13] , Ernst Andersen书,第32页。
[51]参见Hans Erich Troje, Graeca leguntur: die Aneignung des byzantinischen Rechts und die Entstehung eines humanistischen Corpus iuns civilis in der Junsprudenz des 16. Jahrhunderts, Bohlau Verlag, KSln, 1971,S. 13.;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1页。
[52]评注法学派的进路使人文主义者把《国法大全》看作其特定时间和地点的一种历史现象,它是人类的成就,而不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gift fallen from heaven)。比代用此种反讽的口气批评注释法学、评注法学天真地对待《国法大全》的方式。参见前注[18],R. C. van Caenegem书,第56页。
[53]参见前注[2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第678页。另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32、 35页;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2页;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6页。
[54]Rodench von Stintzing, Ernst Landsberg,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Rechtswissenschaft. Abteilung 1:Bis zurn Jahre 1650, Verlag von R. Oldenbourg, Munchen, 1880, S.367.
[55]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7页。
[56]参见Norbert Horn, 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Kommentatoren und der Ausbreitung des Gelehrten Rechts,Helmut Coing(Hsg.),Handbook der Quellen und Literatur der Neueren Europaischen Privaterechtsgeschichte, Erster Band (1100~1500),C. H. Beck' 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nchen, 1973, S.270;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18页;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6~19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8~21页)。
[57]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7页;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7~18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8~19页)。除了研究文献史外,阿尔恰托还注意到《学说汇纂》的“题引”(inscriptions)作为罗马人生活与罗马法之证据的重要性,故此,特奥尔多·蒙森称赞他奠定了“题铭学”(the science of epigraphy)的基础(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1页)。
[58]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4),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248页;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8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0页)。
[59]参见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2页。在意大利,16~18世纪的大学法学教育仍然沿袭巴尔多鲁派的路线和方法,但这种方法已经丧失了其在科学上的严谨性,其企图心仅在于训练法律实务人(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 Joseph M. Perillo书,第38页)。
[60]也有学者说,阿尔恰托和比代于16世纪30年代末共同创建了布尔日人文主义学派。参见前注[15],Guido Kisch书,第18页。
[61]参见前注[56],Norbert Horn书,第270页;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 118页;前注[40],[比]希尔德·德·里德-西蒙斯主编书,第633页。
[62]参见前注[25],Steven W. Rowan书,第13页。
[63]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455~456、 458~459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64、 467页)。
[64]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457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65页),个别译文根据德文本予以校改。有关这一段话,也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6~77页。
[65]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457、 458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65、 467页)。另参见前注[6],Franz Wieacker书,第156页以下(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136页以下)。
[66]参见[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67]参见前注[18],R. C. van Caenegem书,第56~57页;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7~78页;前注[15] , Guido Kisch书,第18页;前注[34] , 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03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08~109页)。
[68]参见前注[40],[比]希尔德·德·里德一西蒙斯主编书,第633页;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04~105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09~110页)。
[69]圣巴托罗缪惨案是1572年8月23日从法国巴黎开始屠杀新教胡格诺派的事件,8月24日圣巴托罗缪(又译为“圣巴多罗买”,系耶稣十二门徒之一)节,暴徒在巴黎全市搜杀胡格诺派,仅此一地死者即达3000人(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7),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页;前注[32],周枏书,第84页;前注[9],[英]阿伦·布洛克书,第66页)。
[70]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2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3页)。
[71]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60页。
[72]参见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41~142页。
[73]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97~98页。
[74]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12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18~119页);前注[18],R. C. van Caenegem书,第57页。
[75]Douglas J. Osler, Jurisprudentia Elegantior and the Dutch Elegant School, p. 347.;G. C. J. J. van den Bergh,Die hollandische elegante Schule, ein Beitrag zur Geschichte von Humanismus und Rechtswissenschaft in den Niederlanden 1500~1800,Studien zur europaischen Rechtsgeschichte, 148 (2002)。
[76]参见前注[7],Douglas J. Osler文,第393~410页。
[77]同上注。
[78]参见前注[18],R. C. van Caenegern书,第58页。
[79]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27页。
[80]参见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 Joseph M. Perillo书,第36页;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85页。
[81]参见前注[5],舒国滢文,第1020~1026页。
[82]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93页。
[83]参见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2页。
[84]前注[6], Franz Wieacker书,第91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3页)。
[85]参见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 Joseph M. Perillo书,第37页。
[86]参见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6页。
[87]参见前注[15],Guido Kisch书,第38、71~72、163页。
[88]Hans Erich Troje, Humanistische Kommentierungen klassischer Juristenschriften, lus Commune, Bd.IV.(1972),S.51.
[89]参见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46、656页。
[90]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58、65、69~79、81、84页。
[91]同上,第122页。
[92]参见前注[46],Manlio Bellomo书,第215页。
[93]参见Johann August Bach, Historia iurisprudentiae romanae: quatuor libri comprehensa, Editio quinta,Leipzig, 1762.;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40、 656页。
[94]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40页以下。
[95]同上,第53页以下。
[96]同上,第57页以下。
[97]参见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61页。
[98][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5页。
[99]参见前注[15],Guido Kisch书,第51~52页。
[100]前注[98],[奥]欧根·埃利希书,第3页。
[101]参见Alberico Gentili, De Juris Interpretibus Dialogi Sex, apud J. Wolfium, Londini, 1582.有关阿尔贝里科·真蒂利的生平与著作,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9),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396页。
[102]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5页。
[103]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46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9页);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15~116、118页。
[104]前注[6] , Franz Wieacker书,第92、 93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4页)。
[105]参见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4页。另参见前注[5],舒国滢文,第1033~1038页。
[106]参见前注[6],Franz Wicacker书,第141、142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119页)。
[107]参见前注[9],[英]阿伦·布洛克书,第46~47页。
[108]参见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3页;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 Perillo书,第38页。
[109]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7页。
[110]参见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2~134页。
[111]参见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3页。
[112]David Johnston, Justinian' s Digest: The Interpretation of Interpolation,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9.,No. 2.,1989, pp.149~166.
[113]参见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3~54页;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103页以下。
[114]同上,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4页。
[115]Vg1. Klaus Luig, Institutionenlehrbiicher des nationalen Rechts im 17. Und 18. Jahrhundert, in:lus Commune, Bd. III.(1970),S. 64f.
[116]参见前注[13], Ernst Andersen书,第130页以下,第139页;前注[11] , 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203页。
[117]同上,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133~134页。
[118]See Donald R. Kelley,Gains Noster: Substructures of Western Social Thought,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Vol. 84, No. 3 (Jun.,1979), p.634.;同上,第134页以下。
[119]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 Joseph M. Perillo书,第38页。
[120]参见前注[9],[英]G. H. R.帕金森主编书,第105页。
[121]参见前注[47] , Jan Schroder书,第25页以下;前注[12] , Peter Raisch书,第50页。有关论题学,参见舒国滢:“亚里士多德论题学之考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5~40页。
[122]有关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生平,参见前注[2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第64页。
[123]Wilhelm Kuhlman(ed.),Rudolf Agricola 1444~1485:Protagonist des nordeuropaischen Humanismus zum 550. Geburtstag, Peter Lang, Bern,1994.
[124]参见前注[12], Peter Raisch书,第51页以下;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6页。
[125]参见Sara Rubinelli, Ars Topica : The Classical Technique of Constructing Arguments from Aristotle to Cicero, Springer Science+Business Media B. V.,Dordrecht, 2009,p. 127;同上,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2页;前注[47] , Jan Schroder书,第26页。另见舒国滢:“西塞罗的《论题术》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4期,第85~95页。
[126]参见[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57页。
[127]参见Friedrich Paulsen, Geschichte des gelehrten Unterrichts auf den deutschen Schulen und Universita ten vom Ausgang des Mittelalters his zur Gegenwart: Mit besonderer Riicksicht auf den klassischen Unterricht, hrsg. von Rudolf Lehmann, I. Bd.,3. Aufl.,Veit, Leipzig, 1919, S.231.另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5),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756~757页。
[128]前注[126],[美]梯利书,第276页。
[129]参见前注[9],[英]G. H. R.帕金森主编书,第95页。
[130]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3页。
[131]参见前注[127],《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5),第36页。
[132]前注[9],[英]G. H. R.帕金森主编书,第96页;前注[126],[美]梯利书,第258页。
[133]同上,[美]梯利书,第258~259页。另参见前注[12], Peter Raisch书,第53页;John G Rechtien, The Ramist Style of John Udall: Audience and Pictorial Logic in Puritan Sermon and Controversy, Oral Tradition, 2/1(1987),p. 189.
[134]See Paolo Rossi, Logic and the Art of Memory: The Quest for a Universal Language, Translated by Stephen Clucas, Athlone Press, London, 2000, pp.99~102.另见前注[127],《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5),第36页。16世纪,修辞学的范围开始狭窄化,部分地是由于彼得·拉米斯作品的影响,正是他的学说把“修辞学”与“辩证法”(逻辑学)分离开来(James Jasinski, Sourcebook on Rhetoric: Key Concepts in Contemporary Rhetorical Studies,Sage Publications, California, 2001,pp. 17~30.)。
[135]彼得·拉米斯的二分法或“二叉树形图”(binary trees)与公元4世纪新柏拉图派哲学家波菲利所提出的逻辑理论图式—“波菲利树形图”(拉丁文arbor porphyriana,英文译作Porphyrian tree)或“细分树形图”(the arbor of subdistinctiones)之间有一定的传承关系(有关“波菲利树形图”,参见马玉珂主编:《西方逻辑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42~143页),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彼得·拉米斯基研究过塔尔苏斯的赫摩根尼斯(Hermogenes of Tarsus)《论争点》(De statibus)中的“二分判定”(binary decision)技术(有关这一内容,参见舒国滢:“‘争点论’探赜”,《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第29~34页),因而发展出“二叉树形图”的逻辑方法。
[136]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3、 61页。
[137]16~18世纪反对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浪潮主要是针对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对真正的亚里士多德思想和理论本身并没有很大的触动。19世纪(1835~1870年),普鲁士科学院主持出版了《亚里士多德全集》,成为迄今为止最权威的亚里士多德文集。参见前注[14],《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8),第783页。
[138]前注[9],[英]G. H. R.帕金森主编书,第96页。
[139]参见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7页;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732页。
[140]同上,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7页。
[141]参见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731~732页;同上,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30~31页。
[142]同上,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7页;前注[28] , Hans Erich Troje文,第732页;前注[15],Guido Kisch书,第26、 129~130页,Fn. 39。
[143]同上,Jan Schroder书,第28页;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5页。
[144]同上,Jan Schroder书,第27页;Peter Raisch书,第56页。
[145]同上,Peter Raisch书,第57~58、 230页。
[146]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313~316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319~321页);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7页。
[147]中世纪的论题学技术部分地融入经院辩证法,而经院辩证法恰恰是16世纪人文主义辩证法学者(例如,彼得·拉米斯)批判的对象。人文主义正是在对中世纪权威、经院学派之认识方法的战斗中产生的[前注[6],Franz Wieacker书,第90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2页)]。
[148]参见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733页。
[149]16世纪意大利帕多瓦大学医学家们内部[他们分为两派:一派系纯粹的经验论者(die reine Empiriker),另一派系纯粹的教义论者(die reine Dogmatiker);两派就技艺性学科(比如解剖学)是不是科学]产生了一场争论,这场争论也波及法学界,因为在帕多瓦的医学家们看来(这也是老派亚里士多德论者和阿威洛伊主义者的看法),法学是以从前的法学家看起来有些任意的言说作为支撑的(言下之意,法学不是一门严格意义的科学)。此种看法就被称为“医学家的傲慢”(Hochmut der Mediziner)。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1页。
[150]同上,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4页;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732页。
[151]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20~21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1~22页);同上,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4页。
[152]同上,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4、 56~61页。
[153]参见前注[9],[英]G. H. R.帕金森主编书,第96页。
[154]参见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8~29页。17世纪的哲学家们把“开题术”(ars inveniendi)看作是有关“探求的规则”技艺,它与“判断术”(ars judicandi)相区别,后者是“用来检验命题真理”的技艺,其涉及三段论的方法(对此,同上,第487~488页)。
[155]参见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5页以下。
[156]同上,第136~138页;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733~738页。
[157]See Theodor Viehweg, Topik und Jurisprudenz, 5. Aufl.,Verlag C. H. Beck, Munchen, 1974, S. 80(中译本,见[德]特奥多尔·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论法学的基础研究》,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7页)。
[158]前注[6] , Franz Wieacker书,第92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4页)。
[159]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9页。
[160]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6页。
[161]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112~114页。
[162]Sebastian Derrer, Iurisprudentiae liber primus:instar disciplinae institutus et axiomatibus magna ex parte conscriptus, Lugduni, 1540.引自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6页。
[163]参见前注[46],Manlio Bellomo书,第207页。
[164]有关西塞罗的著作《论市民法简化为一门技艺》及“市民法科学”的构想,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论演说家》,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35页。
[165]前注[6],Franz Wieacker书,第92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4页)。
[166]前注[17] , Peter Stein书,第79、 80页。另见同上,Franz Wieacker书,第92页(中文译文,见同上,[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4页)。
[167]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1页以下。
[168]参见前注[28] , Hans Erich Troje文,第741页以下。
[169]拉丁文oeconomia来自希腊文ο*κονομ*α(oikonomia),意指“家政(管理家务)”或“财政”。后来,该词被希腊和罗马的修辞学家(比如赫玛戈拉斯和昆体良等人)用来论述修辞学中的布局(“篇章管理”),其中可能会涉及“判断”(iudicium)、“划分”(partitio) 、 “顺序”(ταξ*ζ)等逻辑和修辞技术(参见前注[135],舒国滢文,第17页;另见《昆体良教育论著选》,任钟印选译,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此处将oeconomia译作“结构布局”,它在16世纪成为系统整理法律素材的一类文献名称,比如《法学阶梯结构布局》(Oeconomia institutionum),《教会法结构布局》(Oeconomia iuris canonici),等等(同上,第748页以下)。16世纪中后期,oeconomia逐渐被distributio一词所取代(前注[47] , Jan Schroder书,第85页)。
[170]同上,Hans Erich Troje文,第742~743、 745页;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4页。
[171]同上,Hans Erich Troje文,第744~745页。
[172]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4~45页;同上,第745页以下。
[173]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80页。
[174]中世纪的法律学习不以《法学阶梯》这本初级法律教科书为起点,而以《学说汇纂》为开端([美]查尔斯·霍默·哈斯金斯:《12世纪文艺复兴》,夏继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07页)。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呼吁将教学内容的次序进行调整,正好与中世纪的意图相反,这主要取决于他们重新发现并且重视《法学阶梯》的价值,而之前的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对《国法大全》的这一部分则没有给予很大的关注(同上,Peter Stein书,第80页)。
[175]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5页。
[176]参见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84页;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80页;同上,第48~49页。
[177]同上,Jan Schroder书,第83页。
[178]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7~48页;同上,第83页。
[179]Meno Scattola, Scientia luris and lus Naturae: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Holy Roman Empire in the Seventeenth and Eighteenth Centuries, Damiano Canale, Paolo Grossi and Hasso Hofmann(ed.),A History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the Civil Law World, 1600~1900, Springer Science+Business Media B. V.,Dordrecht, 2009,p. 7.
[180]参见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82~84页。
[181]同上,第84页。
[182]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0页。
[183]前注[179],Merio Scattola文,第7页。有关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生平,参见前注[2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第50页。
[184]这本著作的副标题为“依据拉米斯的方法以及图表说明法”。在该书中,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不受传统的《学说汇纂》之“法律条目顺序”和《法学阶梯》分类的约束,而以拉米斯“二分”方法(或通过对上位概念不断分解为对立的两个下位概念的图表说明法)来重构私法体系。
[185]限于篇幅,此处不详述这个法律结构的“二叉树形图”。有关该树形图,参见前注[12], Peter Raisch书,第62页。
[186]参见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84~85页;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20~21、23~24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2~23、 25~26页)。
[187]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20~21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2~23页)。有关决疑术的技术和“法律决疑术”,参见舒国滢:“决疑术:方法、渊源与盛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5~21页;舒国滢:“罗马法学成长中的方法论因素”,《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第1~42页。
[188]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85页。
[189]同上注。
[190]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73~74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77页);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6 ~57页。
[191]Vgl. Petrus Gregorius Tholosanus, Syntagma iuris vniversi atque legum peneoinniumgentium,etrerumpublicarum praecipuarum, in tres partes digestum, Apud Antonium Gryphium, 1582.
[192]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9页。
[193]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80~82页;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13~114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19~120页)。
[194]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9~50页;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85页。
作者简介:舒国滢,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