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贤君:人权的民主阐释——评许崇德教授的人权思想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48 次 更新时间:2015-02-24 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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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贤君  

 

并不惹眼的篇幅,较之其煌煌巨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与关于基本法的敏锐洞见,使许老师的人权思想乍看之下似乎有些黯淡。多数或许认为其人权与基本权利理论不过是一种陈旧的通说,中规中距,乏善可陈。这是一种误读,甚或是学界的整体误读。为我们所熟知的、平实的、滋养了新中国几代学人的人权观念的内在机理庶几被近年来日居主流的自由主义思潮所遮蔽,以至于在学说和思想史上源远流长、根基甚厚的自由传统迄今仍在相当程度上被轻视。这就是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民主主义人权观,也是与消极自由相对应的积极自由思想。

学术训练背景与拳拳的爱国之心决定了许老师的人权思想。作为新中国培养的宪法学家,困厄时期通读马列著作,以及对祖国矢志不渝的热爱,许老师的人权观点熔铸了一个时代宪法学者的集体思考结晶,集中体现为如下表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反映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从而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①]这一立基于国家主人翁地位和资格的权利观,围绕着公民和个人之于国家的积极地位展开,从而在他的人权观中,较少看到近世西方自由主义宪法抵制国家侵犯的消极性防御观念。

防御性权利的属性业已为人所熟知,积极自由则是一种更为古老的权利形态,它是建立在公民美德基础之上参与公共生活的自由。这种自由来源于古希腊罗马小城邦国家的实际生活,而对其提炼和总结则始自柏拉图。基于政治权力对个人自由的可能压制,受密尔的影响,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政论家和文学家邦雅曼·贡斯当集中对两种自由进行了阐发,区分了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认为古代人的自由是一种参与公共生活的积极自由,现代人的自由是一种免予强制的消极自由。[②]两种自由的区分给予英国哲学家柏林以巨大灵感,他在贡斯当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着力阐释了消极自由的思想。其基本理念是一个人须克服虚假自我,做真实的自我的主人,且认为消极自由和民主完全是两种不同的东西。[③]这一自由传统被托克维尔等发扬。早于贡斯当延续对积极自由热情的是大革命前期的卢梭,他的公意理论将个人意志和集体利益结合起来,个人享有权利是主权者身份和地位的体现。人民主权消除个人自由和公共权力的紧张有可能产生的专制被充分注意到,贡斯当对此颇有微词,其关于两种自由的观点完全建立在与卢梭这个从未谋面的论敌的对话与争论的基础上,但无可争辩的是,公共意志成为民主权利的正统理论,独树一帜,在被康德、黑格尔发展的基础上又被强调消极自由的美国刻意拒绝。近年来,积极自由的正面价值被重新解读,[④]但总体上美国人以谨小慎微的洛克哲学为鹄的。该类型的自由不关心使人权提放不完善的政权,而是关心从人权开始合理地建设完善的政权。“在这种蓬勃朝气中,面对不完善的法律需谨慎地保障人权的这种美国人的提问法,就被以公民权的形式由完善的法律来完成的提问法所取代”。[⑤]以许老师为代表的新中国一代宪法学人的人权与基本权利思想,正是对人民主权这一学脉的承继和续延。

严格而言,人权或者基本权利理论并非先师最为倾力的学术旨趣所在,虽然他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⑥]国家权力作为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决定了他主要关注的领域是国家机关、组织和制度,政治学的理论与知识储备使其关于政治机构的研究如鱼得水。他说:“关于专业性,宪法学是以国家权力为研究对象的。毛泽东同志称宪法为国家的总章程,外国也有把宪法学叫做国家法的。这些都可以表明宪法学是研究国家的一门学科”。[⑦]除却其所编著的《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一书之外,[⑧]在他公开发表的近四百篇专业论文中,[⑨]集中论述人权思想的文章不超过6篇,且多为短文。这六篇文章分别是:《实施宪法,保障人权》、《中国<宪法>:人民权利保障书》、《社会主义国家与人权》、《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人权的根本保证》、《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余关于人权思想的论述则散见于宪法学论著与主编的教材中,其中较为系统的论述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

人权论文的篇幅一方面取决于许老师总体宪法思想,他方面为自身学术实践所系,三方面与所处时代攸关。认为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国家权力决定了其人权思想服膺于国家政权理论,其负责参与起草现行宪法国家机构部分又使其对国家组织情有独衷,而在其学术盛年,人权一直是理论上的研究禁区。总体上,许老师的人权思想体现了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一种社会关系,人与人的关系是由一定的社会制度决定的,归根到底是生产方式的产物,且受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濡染甚深,或者为两种人权观的混合。他认为,人权等同于基本权利,公民权利来源于国家法律规定,取决于物质基础及其建立在之上的社会关系,宪法上的公民权利是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反映;在坚持权利义务统一的思想前提下,承认基本权利和自由须受到限制,通过立法实施人权。尤为可贵的是,先师将其人权理论置于国际斗争的背景之下,关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而对罢工自由的看法在彰显其浓重的民生关怀的同时,亦透露出其独立自由的学术精神。

他认为人权就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这是由其根深蒂固的拒绝天赋人权观念决定的。他说:“人权,一般是指人身自由及其他民主权利,也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⑩]许老师秉持法律实证主义,不认可人权天赋,而是坚持权利法定。他说:“超阶级的、抽象的普遍人权是根本不存在的,决非像资产阶级理论家所宣扬的那样,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更不是什么个人理性和自由意志的产物。”[11]他认为,人权具有阶级性,由社会制度所决定,属于历史范畴。“只有经国家和法律认可,得到保护,这些权利才能确立为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任何权利都是空话。”[12]在《社会主义国家与人权》一文中,他明确提出“‘天赋人权’是不存在的”。[13]他坚持个人须具备国家成员资格方可获得权利,拒绝抽象的人的概念,并在多篇文章中对公民、国民、选民、人民、人进行词源学上的探究与区分。

认为只有“公民”方能担当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表明他对对权利法定的坚持,也是拒绝承认天赋人权的反映。他援引1954年宪法起草委员会的意见予以权威性地说明。“共同纲领规定:‘人民’享有权利,‘国民’履行义务。而宪法则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14]“人民是国家一切权力的所属者,即国家的主人翁。”[15]“公民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主体,享受宪法所保障的权利,担负宪法所规定的义务。”[16]“人民通常用于‘集体’意义的,而‘公民’总是用于‘个别’意义的。‘人民’是政治概念,指的是各民主阶级;‘公民’是法律概念,表明在法律上的地位。”[17]“不是所有人都是‘选民’,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是选民,有精神病的人不是选民,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的人不是选民。”[18]他列举了四方面理由,用以说明宪法缘何称同一内容的权利为公民基本权利而不称人权,以及“人”的内涵:一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大都称“公民基本权利”,特别是当时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都不使用“人权”一词;二是“人”偏重于自然属性,“公民”偏重于社会属性,强调人的社会性,并把人视为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即公民;三是“人权”的人与“公民基本权利”中的“公民”二者在范围上也难说有多大差别;四是“人权一经由宪法和法律确认并保护,它就是一种法定权利,成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19]

在多数情况下,除了人身自由与宪法规定的那些基本权利之外,许老师认为公民权利就是民主权利,而民主权利就是政治权利,并且认为那些政治权利与国家政权性质密切相关。“尤其是那些政治权利,如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同国家政权性质直接相关联,其阶级性更为突出。”[20]这些观点反映了他在人权观上的一贯坚持,这就是个人权利是个人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的反映。“人权强调个人的权利、自由和个人的人格尊严,强调其目的是使个性活着个人的才干得到满足和充分发挥。因而,它实际上是同‘人民主权’、‘人民当家作主’等原则联系在一起的。”[21]“因为只有建立了人民政权,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才足以保障人权。反之,如果每一个个人没有任何权利和自由,那也就谈不上什么人民主权或者人民当家作主了。……故人权通常又被当做民主的组成部分,被视为衡量特定社会的国家生活和民主制度的价值标尺之一,也就不是偶然的了。”[22]他充分注意到人权的发展,并且使用了“社会权利”一词,[23]指出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在人权史上是晚近出现的事情,我国宪法对劳动权、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以及艺术创作自由等权利的规定是前所未有的。国际人权领域中的集体人权概念与发展权亦在其视野之内,认为是由于国家人权宪章规定的所有民族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的权利所推动而形成的。[24]

他关于国家义务的理论殊为鲜明,这与其所认为的民主制度与国家政权的目的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国家义务、国家保护义务是近年来学界的概念新宠,来源于德日,虽属舶来品,然对于基本权利却有相当的阐释力。但是,当学界沉浸在西方法学义理,将国家保护义务的理论基础视为“个人自由”、“客观价值”或者“客观规范”之时,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我国宪法传统对国家义务的民主阐释。许老师的国家义务观贯彻了坚固的人民主权与民主意识,既不乏普遍性,又符合权利义务原理,还具有中国特色,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认为国家和公民构成权利义务关系;其二是强调国家为权利的实现提供物质保障。他说:“公民和国家的关系从法律上说,当然也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基本内容是由国家根本法予以确定的。”[25]“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为宪法所确定和宣布,国家就要负起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责任和义务。”[26]他特别注意到1954年宪法第八十七条对言论自由物质保障规定,认为这一规定既是民主的体现,也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表现。首先,他认为言论等自由属于政治自由;其次;他认为“假如没有表达意见的政治自由,不能对国家机关提出积极的批评和建议,那么,社会主义民主将无从谈起。所以,宪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我国的权力属于人民的一种体现。”[27]最后,他认这是民主的进一步体现。“这一条不仅宣布了一系列政治自由,而且还承诺‘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有这些自由’,这是民主的进一步体现”。[28]许老师的国家义务理路清晰,以人民主权与民主作为理论依据,与德国的国家义务法哲学形成鲜明对比。

他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须受限制的思想是个人自由和公共利益协调统一的反映,符合法律保留基本权利原理。人民主权与公意理论所处理的中心问题是协调个人意志和公共意志;作为基本权利的核心理论,限制理论是“群己权界”这一哲学命题的法学表达,也是实践中处理个人自由和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技术原理。在他的同辈学人中,许老师是较早使用“限制”而非“界限”一词的学者,且没有停留在权利义务统一的一般和通俗叙述上,而是明确、系统。与“界限”相比,“限制”一词更为专业。当其时,流行理论是对限制规范的学术否定,甚至包括法学学人在内的衮衮诸君于同一时期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议废除第51条,认为该条是宪法一手授予权利,一手取消权利。斯人斯事,斯时斯景,许老师的基本权利限制思想益愈可贵,显示其坚实、高蹈的专业素养。

首先,他阐明基本权利非绝对主义,而是相对主义的。“但宪法宣布的权利、自由当然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它要受法律的制约、也要受实际的制约,例如阶级的限制,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的限制。”[29]虽然这一论述融合了法律学、政治学与社会学方法,但其思想内涵无疑是科学、理性和客观的。其次,他举例论证基本权利限制的规范依据。“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个条文显示了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同时也是对公民享有权利的一种制约。”[30]再次,提出了朴素的“法律保留”理论。他说:“权利的享有必须‘依法’或者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就是要求‘依法’。又例如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里‘正常的’便是宪法设置的受保护的条件。”[31]第四,列举宪法第5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他对“依法”一词的分析显示了他对于法律的尊重,表明其发达的法律文本意识,以及娴熟的法律解释技术。总括起来,许老师指出基本权利限制的三个规范依据,认为限制实属必要。“它既保证每一个公民得以充分享有并行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又保证全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稳定安宁。”[32]

他的通过立法实施人权观在阐明人权与民主关系的同时,将人权与主权作为一组概念范畴,形成了内外兼修、国内国际双重人权保护立场。许老师在两个纬度上展开这一论理:一是如何通过宪法实施保障人权;二是如何通过我国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件保护人权。通过立法实施人权是民主主义的体现,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的。我国不是三权分立,宪法没有设置违宪审查制度,法院没有权力否决立法机关的制定法,人权保护只能由代表民意的政治机关即全国人民大会通过立法实施。为此,许老师于1991年承担了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课题“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编著了同一题目的人权著作。该书将人民主权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人权立法的首要原则,指出:“社会主义国家认为,人权与主权相联系,人权与国家政权相统一,个人、集体和国家的根本利益相一致;因此,国家对于保护人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对人权实现过程实行较全面的管理和规范。”[33]“社会主义国家从为维护劳动人民的基本权利出发,非常重视人权立法。……我国宪法明显地反映了对于人权立法和人权保障制度问题的重视。”[34]“我国根据宪法规定而进行的同人权有关的立法约有一千余件,它们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立法保障。”[35]他认为健全各种司法机构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根据宪法,我国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各级法院、检察院认真贯彻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司法保障。”[36]通过立法保护人权与其一贯坚持的立法实施宪法一脉相承,与司法中心主义的违宪审查形成对照,是典型的立法中心主义,符合社会主义国家民主制度,富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高度的国家忠诚、港澳回归过程中的历练与敏锐的政治洞察力,决定捍卫国家主权与尊严成为其学术使命的一部分。极强的文本意识赋予许老师将宪法各部分条款联系起来的整体解释能力,使其人权思想始终保有宪法高度与国际视野。近代史反帝反封双重任务不可避免地导致主权与人权之间的紧张。覆巢之下,安有完卵,旧中国异国侵略的屈辱与身经离乱使其格外珍视新中国独立自主,只有在保持国家完整与维护民主制度的前提下,通过立法实施宪法才能保障人权。[37]意识到国际政治斗争的复杂性,人权入宪将开启国际领域的合作与对话,国外不良势力有可能借机攻击我国的民主制度,他在欢欣的同时充满清醒。除了认为“人权高于主权”极端有害,是极其错误的之外,他使用体系解释方法阐发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将这一论题结合宪法序言中的对外政策予以说明。他认为,序言“是宪法的灵魂,同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38]并且援引序言第12自然段对外政策总路线作为规范依据,赋予人权国际观以宪法基础,指出独立自主,五项和平原则是国际间进行人权合作和对话时必须遵循的总方针、总原则。[39]“我们坚持主张,国家主权原则是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否定国家主权,就是纵容侵略,就是践踏人权。”[40]“反对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借口,侵害别国的领土完整、政治独立,以保护广大人民的生命权和发展权。”[41]在人权的保障上,只有实施宪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指明的道路”,才能在社会主义人权事业上有所进步,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活动中进一步做出自己的贡献。

自由之思想,独立之精神,同样充分反映在他的人权思想中,特别见诸于罢工自由的观点。作为一种学术探讨,他认为“保留罢工自由,在客观上会有好处。比如在某种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罢工,将被认为是正当的。反之,假如取消此项自由,那就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罢工。后者总归是民主的欠缺。”[42]“我们许多同志总是数落罢工自由的一系列坏处,却看不到它是公民用以反对官僚主义、专制主义的最后的宪法武器。”[43]“至于劳动者,特别是遇到工矿企业中的官僚主义以及在某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中出现的严重欺压打工仔的情况时,能不能适当地使用罢工手段以捍卫自己起码的切身权益呢。这个问题,从长远来看,还是值得探讨的。”[44]他于1981年宪法修改前夕发表署名文章,廿年后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一书中重录,写下“以供后人评说”一语,胸襟磊落。在并不宽松的环境下,这一持论有相当的风险,支持许老师大胆建言的是其对民主的信仰与信念。在他眼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只有维护主人的利益,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才具有正当性。2004年人权入宪,他依然以民主理论阐释这一重大历史时刻。“人权,尤其是公民享有并行使政治方面的各项权利,是实现‘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不可或缺的基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要求,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45]

情动于中而形于外。许老师的人权思想是时代以及其学术经历和背景所决定的,因而无论是关于人权的阶级性,还是罢工自由的观点,都是发自内心的真诚流露,并非学术投机,或者见风使舵。昔人有言,“吾手写吾口”。在他的笔端,各个时期的人权理论基本一致,鲜有相互扞格。而其消极自由概念的匮乏,并非出于对防御性权利的全然无知,而是源自他对人民当家作主的坚定认识。他体认到“人权在历史上的提出及其本意多少含有反对压迫、侵略和专横的性质。”[46]深刻领会列宁“保护工人免受自己国家的侵犯”的主张,并且认为适用于我国。[47]而他对人权思想的民主阐释,除了人民主权理论之外,是因为牢记于心的马克思的论述。“市民社会的成员,就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前提”。[48]

 

注释:

[①]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80页。

[②] [法]邦亚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中文版序言,李强著,阎克文、刘满贵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

[③] 石元康:《柏林论自由》,载石元康:《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1-26页。[英]以赛亚·伯林:《论自由》,胡传胜译,凤凰传媒出版集团,译林出版社2011年。

[④] [美]斯蒂芬·布雷耶:《积极自由—美国宪法的民主解释论》,田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美]斯蒂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

[⑤] [法]F.布吕什、S.里亚尔、J.蒂拉尔:《法国大革命》,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67页。

[⑥]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80页。

[⑦] 许崇德:《谈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发表于1987年),载《许崇德自选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51页。

[⑧] 参见许崇德、张正钊主编,韩大元副主编:《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

[⑨] 截止到2008年统计,许老师共发表文章361篇,参见《许崇德自选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⑩] 许崇德:《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是实现社会主义人权的根本保证》(人权的根本保证),载《许崇德全集》,第二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485页。

[11] 许崇德:《人权的根本保证》,载《许崇德全集》,第二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486页。

[12] 许崇德:《人权的根本保证》,载《许崇德全集》,第二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486、487。

[13] 许崇德:《社会主义国家与人权》,发表于1990年,载《许崇德全集》,第二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514页。

[14]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09页。

[15]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81页。

[16]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09页。

[17]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09页。

[18]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09页。

[19] 许崇德:《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发表于2004年,载《许崇德全集》第四卷,第1199页。

[20] 许崇德:《人权的根本保证》,发表于1990年,载《许崇德全集》第二卷,第487页。

[21] 许崇德:《社会主义国家与人权》,载《许崇德全集》,第二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514页。

[22] 许崇德:《社会主义国家与人权》,载《许崇德全集》,第二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514页。

[23]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536页。

[24] 许崇德:《社会主义国家与人权》,载《许崇德全集》,第二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521页。

[25]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80页。

[26]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80页。

[27]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85页。

[28]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85页。

[29]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788页。

[30]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788页。

[31]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789页。

[32]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789页。

[33] 许崇德、张正钊主编,韩大元副主编:《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2页。

[34] 许崇德:《实施宪法,保障人权》,载《许崇德全集》,第二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579页。

[35] 许崇德:《实施宪法,保障人权》,载《许崇德全集》,第二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579页。

[36] 许崇德:《实施宪法,保障人权》,载《许崇德全集》,第二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579页。

[37] 许崇德:《实施宪法,保障人权》,载《许崇德全集》,第二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574-581页。

[38]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772页。

[39] 许崇德:《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载《许崇德全集》第四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205页。

[40] 许崇德:《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载《许崇德全集》第四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205页。

[41] 许崇德:《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载《许崇德全集》第四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205页。

[42]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792页。

[43]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792页。

[44]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792-794页。

[45] 许崇德:《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载《许崇德全集》,第四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204页。

[46] 许崇德:《社会主义国家与人权》,载《许崇德全集》,第二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515页。

[47]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793页。

[4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442页。

 

郑贤君,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许崇德、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年刊》第9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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