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靖:广播组织权利限制制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70 次 更新时间:2015-01-28 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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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靖  

主要内容】权利的行使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广播组织权利的更新涉及到诸多方面的利益,因此对该权利的限制制度进行研究尤为必要。本文对广播组织权利限制制度的理论基础、具体制度、立法模式及对广播组织权利限制制度的检验标准——三步检验法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与论述,并对未来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中对广播组织权利的有关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广播组织权利限制制度,三步检验法


权利的行使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著作权,包括邻接权在内,从权利设立之初就开始讨论如何对这些权利进行限制。广播组织权利是邻接权的一种,也是广义著作权的一部分内容,因此对广播组织权利的限制与对一般著作权权利的限制是一脉相承的。对广播组织权利限制制度的研究离不开对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借鉴,同时,由于世界上两大法系不同国家基于不同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和不同的法律传统,对著作权、邻接权的授予及限制的需求和理解也各不相同,甚至差异很大。因此有必要在全球范围内对包括广播组织权利在内的著作权、邻接权的限制与例外进行协调。科技的发展,尤其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应用,使各类作品的跨国传播更加方便。因此,对著作权和邻接权予以保护和进行限制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是从国际层面上展开的。笔者对广播组织权利限制制度的研究也将以国际上对著作、接权的讨论作为背景和基础。


一、广播组织权利限制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 人权保护

《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2款规定了作者对其创作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权利享有受保护的权利。该条规定经常被用作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的理论支撑。但是该宣言的第26条也规定了:“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当如此。…”并且第27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这些规定中所包含的逻辑表明了对权利均衡状态的追求。事实上,传统的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中,通过授予权利人以专有权并对其规定某些限制与例外,就内在地存在着对权利均衡的考虑。

理想的著作权制度,尤其是该制度中对限制与例外的设计,反映了很多在传统上与人权有关的基本原理和利益,如对财产的保护、言论自由、隐私权、受教育权、宗教信仰自由等等。[1]传统著作权和邻接权法中关于限制与例外的规定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都拥有众多签署国,这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但是,随着我们生活的社会进入信息时代,[2]数字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使信息产品的创作和使用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这种改变也相应地使著作权和邻接权人与使用者及广大公众之间原有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新的利益平衡关系有待建立。

当然,不管未来著作权法律制度内部权利与使用之间的平衡如何改变,曾经主导著作权和邻接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自由和义务的基本原则将继续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也就是说,从人权的角度看,著作权制度内部固有的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之间的平衡,这个基本原则不会改变。

(二) 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

总体上,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表现为确保公众对智力作品的获得与分享。以著作权而论,公共利益是政府为促进整体文明进步而确定的著作权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3]主要包括鼓励作者的文学艺术创作力和言论自由,鼓励相关企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投资,以及为公众提供自由选择文化产品的机会。[4]

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共利益,指在特定社会条件下,能够满足作为共同体的人类的生存、享受、发展等公共需要的各种资源和条件的总称。即具有社会共享性的全社会的整体共同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他还给公共利益总结了六个特点,其中第一个特点是,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共享性和非排他性,任何人对公共利益的享有都不会影响其他人对公共利益的享有;第二个特点是,公共利益的客观内容具有动态变化的特点,它既与特定社会条件下的生产力水平相关,又与人们的主观需求相关。过去的某种资源和条件不是公共利益的构成内容,但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人类需求状况的变化,却有可能成为将来公共利益的客观内容。......[5]这尤其为网络数字环境中著作权保护扩大趋势下,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把人们通过网络获取和分享知识的权益纳入到公共利益的范畴奠定了基础。


二、广播组织权利的具体限制制度及两种立法模式

(一)具体限制制度

任何权利都需要一定的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难免会被滥用,乃至形成垄断,从而影响到他人权利的实现,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广播组织权利也不例外。国家在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同时,应当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以维护公共利益,这是权利平衡的需要。研究对广播组织权利的限制离不开对著作权限制的研究。通常认为,对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也应该适用于邻接权,因为连作者也不能对其作品实施垄断的部分当然也没有道理让邻接权人享有。[6]尤其是,讨论中的广播组织条约赋予了广播组织大量类似著作权的权利,因此对广播组织权利限制的规定就更要比照著作权限制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的限制制度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1.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7]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就广播组织权利来说,合理使用的对象应该指广播节目。

合理使用可以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也即免费使用。不支付报酬的限制首先规定在《伯尔尼公约》之中,[8]是对著作权人的限制,目的在于满足公众对信息的需求。比照《伯尔尼公约》关于合理使用若干情形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广播组织权利的客体,即广播节目的合理使用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私人使用,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公开播放的广播节目。使用的方式可以是复制(不限于复制)。使用范围应限定在家庭范围之内。

第二,引用。在《伯尔尼公约》中,引用是指复制某一作品的片断,用来说明某一主题或为某一论点辩护,或用来描述或评论被引用的作品。引用不限于文字作品,对书籍、杂志、电影、录音或广播电视节目,都可以引用。[9]这个限制针对的是作者著作权中的广播权。既然作者的广播权都受到了限制,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的权利也理应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公众可以免费地引用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节目的片断。但是比照《伯尔尼公约》对引用许可所规定的三个限制,免费引用的广播节目内容片断应该:1、是已经合法地提供给公众的广播节目,也就是说广播前信号中的内容以及广播组织之间并非出于向公众提供的目而相互传输的广播节目内容不能免费引用;2、符合“公平惯例”,比如引用部分在被引用的广播节目和使用这些引用的广播节目片断的新作品或广播节目中所占的比例,特别是新作品或广播节目对被引用广播节目造成的竞争性影响等;3、不能超出“引用目的所证明的合理限度”[10]当然,关于“公平惯例”和“合理限度”

的判定需要由法院进行裁量。

第三、为了教学目的的使用(《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2款)。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准许国内法限制作者禁止将其作品纳入教育广播电视节目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并且,如果国内法准许这种播放,这一准许也同样适用于为教学目的公开传播这一广播电视节目。[11]因此,从该条规定可以推断出,教育机构(各类学校)在教学中以教学示例方法使用广播节目,只要这种使用符合公平惯例,而其不超出这一目的所证明的合理限度,即可不支付报酬而加以使用。

第四、《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1款规定了报刊和广播组织可以免费使用报纸上登载的以及广播电视节目中播放的有关当前经济、政治或宗教问题的文章。[12]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是放在广播组织权利限制的环境下完全可以适用。另外,该条规定的限制是有条件的,即被使用的广播节目(针对广播组织权利的时候)必须是当前的;涉及经济、政治和宗教;已经被播放过;原广播组织没有禁止使用。这几个限制条件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上确定的,现在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应该根据当前的情况和不同国家的国情进行必要的变通。

第五、公开播送的广播节目中不受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的节目或该节目中的部分内容也应该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

2.非自愿许可制度

非自愿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论知识产权人是否愿意,使用人可以不经其许可而利用其权利客体,但应向知识产权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非自愿许可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非自愿许可须有直接的法律根据。非自愿许可是对知识产权行使的干涉和限制,如果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不能实施非自愿许可。(2)非自愿许可不需要知识产权人的同意。(3)非自愿许可的使用人不享有独占实施或使用的权利,权利人可就其知识产权再向其他人发放许可,也可以自己利用。(4)非自愿许可的使用人应当向知识产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这是非自愿许可不同于合理使用的一个重要区别。[13]

非自愿许可涵盖两种情况: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法定许可”系指由法律直接授予的许可,而“强制许可”则指由法律对权利人设立的授予许可的义务。而这都需要支付报酬。据此,有学者认为,“合理使用”(free use)由于其独特的性质被认为是“例外”,而“非自愿许可”则被称为“限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和邻接权被限制为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14]

一般而言,法定许可比较灵活,使用者可以自己判断是否具备法定条件,而强制许可则由潜在的使用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来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目前,世界各国多采用法定许可,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采用强制许可。英美两国是世界上最早采用法定许可的国家。美国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都有规定,其中对电台公开节目的转播实行法定许可是美国著作权法的特色。[15]

从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的发展史来看,可以说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均是技术发展的产物。每当新的传播方式产生了新的利用作品的方式,权利人总是极力游说立法者将之纳入自己独占权的范围。因此,在涉及新的传播技术时,特别是那些关于大众消费市场的技术,如录音技术、无线电技术等,立法者总是要在既不影响权利人的创作激励,又促进新技术发展及相关新的行业发展的前提下,谨慎地避免权利人对新技术的垄断。

笔者认为,就广播组织权利来说,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即更新后的权利范围很有可能超过《罗马公约》给广播组织规定的那些权利,并且随着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合法化,广播组织权利在得到较好保护的同时,其对所传播信息的控制力也会更加得到加强。为了维护广播组织与相关权利人,以及广播组织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对广播组织权利设置法定许可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 立法模式

一般而言,对著作权和邻接权权利限制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开放式,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此种方式;二、封闭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方式。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利弊。

1.开放式立法模式及其利弊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16]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采用了开放式的立法模式。[17]

这种表述方式是1976年以来案例法自然发展的结果。它最大的优点是具有高度的灵活性。把对专有权的各种例外用四个基本原则加以衡量,很好地体现出例外所赖以存在的根本动因,即普及和传播知识。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这种灵活性的价值。美国最高法院曾经拒绝对二次作品(second work,即包含版权作品内容的作品)的商业性利用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是后来考虑到如果该二次作品并非对版权作品原封不动的照抄,而是对原作进行了改变,那么就应该允许对二次作品的商业性利用适用例外的规定。[18]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由于这四个原则的表述是开放式的,其内涵可以根据需要加以解释,因此对例外原则的灵活适用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普及和传播知识这个公益目的的实现。但是这种原则的灵活性也有其不利的一面,就是“不确定性”。权利人和使用者很难自自己根据这四个条件来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专有权的例外,因为他们无法预知法官在特定的情况下会如何对这四项原则作出解释。因此这种灵活性的开放式立法模式就对法官的能力和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2.封闭式立法模式及其利弊

大陆法系国家对例外制度通常采用封闭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说对权利的例外被详细地罗列出来,这样权利人和使用者就可以对照法律规定比较确定地预测某种使用行为的结果,而无须依赖法院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法国是采用这种封闭式立法的典范。如果说封闭式立法的优点就是其确定性的话,那么该种立法模式的缺点也是由这种确定性导致的。如果法律规定的过于详细,在适用的时候就会变得僵化。很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对一种情形施加的限制却不能限制其他类似的情形,因为法律对其他类似的情形没有明确加以规定。考虑到封闭式立法模式的僵化性,有学者指出,“封闭”并不意味着“静止不变”,在封闭式的立法模式下也应该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

从WIPO对广播组织条约谈判的成果《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SCCR/15/2)来看,关于限制与例外的几个备选方案都是采用的封闭式立法模式,即详细列举了各种可能的例外情况。

我们知道,技术环境和相关的使用市场对作者和邻接权人的权利以及其他人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十分重要。每当市场条件发生变化时,就需要对现有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重新进行评价。在信息社会新的数字环境下,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进行评价似乎非常必要。[19]如果限制或例外缺乏可行性,也就相应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衡量限制与例外的规定是否适当,就要用到三步检验法。


三、三步检验法对广播组织权利限制制度的适用

三步检验法最初设计的目的是为了限制作者的复制权,由《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加以规定。TRIPs协议首次把三步检验法确立为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一个普遍适用原则。后来WCT和WPPT也分别把三步检验法作为衡量限制制度的标准或原则。这样,三步检验法的适用范围就逐渐从著作权领域扩大到邻接权的领域。[20]在WIPO广播组织条约谈判中,各国也同意把三步检验法适用于广播组织权利的限制制度。

(一) 三步检验法的概况

TRIPs协定第13条规定;“各成员国[即WTO的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形,且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这条规定与《伯尔尼公约》中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把三步检验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版权领域的所有权利,也包括作为邻接权的广播组织权利。

后来的WCT和WPPT,虽然其制定的目的明确是为了应对新技术引发的挑战而提供解决方案,不过在这两个条约中关于限制与例外的规定使用的是技术中立的措辞,并没有因为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原因而对条约的措辞做出相应的调整,因为三步检验法的内容非常一般化并且富有弹性,完全可以在新的数字网络环境下继续适用。[21]

在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中,关于限制与例外规定的四个备选方案中也均引入了三步检验法。相信不管广播组织条约最后结果如何,参与条约制定的各个国家在国内立法中都会把三步检验法作为衡量限制与例外的一个标准,因为三步检验法体现出的灵活和开放的精神,为各国,尤其是那些遵循制定法传统,倾向于在成文法中穷尽列举限制与例外的特殊情况的国家提供了一种更为灵活的立法模式。

(二) 三步检验法的具体含义

1.某些特殊情形

第一个条件中,“特殊情形”这个概念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所涉及的使用必须是为了一个十分明确的目的,不能是一种泛泛的例外。[22]这个条件的含义是:国内法应当[就广播组织权利]详细描述适用于权利的限制或例外的情况,不允许只是笼统地规定那种不确定的,概括性的限制或例外。其次关于这个目的必须有“某些”“特殊”的内容。“某些”的通常含义是指“已知的而且特定化的,但不能清楚地被确定的”,这意味着“国内法中的每一种例外或限制必须得到明确界定。但是没有必要清楚地规定该例外适用的每一种情形和每一种可能的情形,只要该例外的范围是已知的且已特定化。这样就保证了充分的法律确定性。[23]”‘特殊’是指:它被某些明确的公共政策方面的原因或某些其他的例外情况证明是正当的。就广播组织权利来说,这些对限制与例外的关注领域或者相关领域应该包括私人使用、时事报道中使用某些片断、广播组织利用自己的设施为自己的广播节目进行的暂时录制、为了教育和科研目的的使用、残疾人的需要等等。[24]

2.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第二个条件是,可以享有限制与例外这种特别待遇的情况必须不与对广播节目(就作者而言指的是“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这意味着权利人不能被剥夺从所设权利中获取的利益。限制与例外不得妨碍权利人在自己的市场上对权利对象[广播节目]的正常使用模式。[25]在这个条件中,“利用”的词义十分明确,即权利人运用其专有权授权对其作品,就广播组织来说,对其广播节目进行使用以获取权利中所蕴含的价值的活动。“正常”的通常含义是“经常的、通常的、典型的、普通的和惯常的”。在斯德哥尔摩会议记录中,某研究小组向[伯尔尼公约]修订会议提交的报告中有这样的记载:“......原则上,所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重大的经济或实际重要性的作品利用方式,都应当保留给作者;对于这些作品的利用方式,任何可能对作者的利益加以限制的例外都是不容许的。”[26]这意味着“正常利用”这个术语其实是一个规范性的条件:如果某一例外涵盖了任何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重大价值的作品利用方式,以至与作者对作品形式的权利展开经济竞争,则此种例外就“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换句话说,可能会损害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在市场上对作品的利用)。[27]

此外,随着技术的发展,新的复制方式和其他利用作品或广播节目的方式不断出现。当人们第一次适用这些新的利用作品或广播节目的方式的时候,很难认为这些使用方式是“通常的”、“典型的”或“普通的”。同时,这些新的使用方式对于权利人而言可能非常重要:不仅因为这些新的使用方式会影响权利人从其权利客体的复制或其他使用中获取市场价值,还因为它们可能会替代其他一些传统的使用方式。[28]参与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拟定的各国代表认为可以作为例外情形的特殊情况包括:私人使用;时事新闻报道中的片断;广播组织利用自己设备进行的临时录制、教学或科研目的的使用;残疾人的需求;图书馆、档案馆的使用;以及对被播送的不受版权或邻接权保护的节目获该节目一部分的任何使用。[29]

3.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在这个条件中,按照词典[30]的意思,“合法”一词的通常含义是:“(1) 符合法律或原则的,由法律授权或批准的;合法的,等。(2) 正常的,标准的;符合公认类型的。”

如果按照“合法”的第(1)种解释理解,“合法利益”就是指“法定利益”,也就是权利人可以最大限度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规定限制与例外的唯一可能的基础是:尽管权利人拥有这样一种合法利益,但是只要损害没有达到不合理的程度,则这种合法利益是可以被忽略的。[31] 如果按照“合法”的第(2)中释义理解,“合法利益”这个术语就是指符合社会规范和相关公共政策的“正当”利益。

按照菲彻尔博士的观点,对“合法利益”采用第一种解释是适当的,因为如果把“合法利益”解释为仅指作者可以最大限度地享有和行使其权利“法定利益”,那么任何例外和限制都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合法利益”应该是指权利人的法定利益和其他一些应当考虑的合理的正当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的工具。[32]

总之,限制与例外不能不合理地破坏权利人的权利和其他人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以至于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三步检验法的这个条件,所说的“损害”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因为任何对专有权的例外都会不可避免地损害到权利人的利益,尽管未必是以一种不合理的方式。[33]

(三)三步检验法对广播组织权利限制与例外的适用

虽然三步检验法最初是对作者的复制权加以限制的规定,但是现在,它已经被普遍应用到包括邻接权在内的著作权领域中主要国际公约所授予的全部权利,因此把三步检验法引入广播组织权利的规定中也是完全符合逻辑的。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SCCR/15/2)对广播组织权利的限制与例外规定中也写入了三步检验法,只是在措辞上略有不同,把“作品”改为“广播节目”。例如,基础提案草案第17条备选方案YY第3款除列出一些具体例外,还规定:“尽管有上文第2款的规定,缔约各方可对本条约所授予的专有权规定其他例外,但条件是这些例外不无理地与广播节目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并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三步检验法通常被描述为“对限制的限制”,其实从本质上讲,三步检验法是专有权和对专有权的限制之间的一个平衡器,它的作用主要是用来检验对著作权和邻接权专有权的限制是否超过适当的程度而损害了专有权人的利益,损伤其创作和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但是,对广播节目的法律保护构成的第二层保护,是置于第一层对广播节目材料的著作权保护“之上”的。如果用三步检验法检验国内法中的限制或例外是否属于 1. 构成特殊情况;2. 与受保护的广播节目的正常使用相冲突;3. 不合理地损害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则其依据的理由都集中于广播组织单纯的经济利益,造成的结果可能使例外的适用面窄于那些允许使用单个广播节目作品的例外。这种情况将会损害言论自由和获取信息的自由。另外,人们对三步检验法的理解还不尽一致。权利人和著作权产业输出型的国家倾向于把三步检验法当作一种限制国内法例外范围的手段,而权利使用人和著作权产业输入型的国家则更愿意把三步检验法当作一条授权性的条款,以确保国内立法有足够的灵活性,对强制性专有权做出限制和例外的规定。因此参与广播组织条约谈判的国家最好能通过一项议定声明,对与广播组织权利保护有关的三步检验法作出解释,说明在已播出受著作权保护的节目内容方面,三步检验法的使用不会对任何允许的限制和例外的结果带来负面的影响。


四、我国广播组织权利立法建议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我国对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是在著作权法中做出原则性规定,而在行政法及其以下层级的法律中专门规定的。

我国《著作权》(2001)法采用的是广义著作权概念,其保护的客体中也包括邻接权客体。其中,第四章第四节是与广播组织有关的规定。此外,我国在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也就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包括国务院制定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如《电信条例》(2000年)、《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4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等等;此外还有一些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如《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1997年)等。

总的来说,前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均是从对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置与管理方面进行规定的,没有对广播组织进行定义,也没有涉及到广播组织作为一个民事主体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而《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虽然对广播组织有关事项做出了专门规定,但是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该节的规定没有提及广播组织这个概念,更未对此做出定义,而仅是提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播放”这几个概念。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这种提法极其不规范。其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5条对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中的用语做出了定义,但是唯独没有提到广播组织,也未对“播放”的概念进行定义。如果一个民事主体的内涵不明确,则很难给其规定明确的权利与义务。

其次,第四节对广播组织的规定主要从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著作权人的义务为出发点(第42、43和45条),仅第44条规定了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转播权和复制权,并且该规定是禁止性规定,并非授权式规定。[34]

第三,从《著作权法》的逻辑结构来看,其中对权利的限制规定在第二章“著作权”中。也就是说这些限制规定针对的是著作权人对其著作权的行使。因为整个《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及其权利的规定就十分含糊,当然也很难谈及对广播组织权利的限制。

第四,《著作权法》中未以任何方式和表述提及网播组织。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中也未提及广播组织,这与当今各广播电台、电视台均大量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现实不相吻合,表现出我国著作权立法的滞后性。

总之,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对广播组织权利的立法表现出的特点是笼统、含糊和滞后。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就广播组织权利这部分内容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明确广播组织权利体系的相关概念的定义,尤其是“广播”、“广播组织”和“广播信号”等概念。对有关定义,既可以在《著作权法》中做出,也可以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做出。

其次,应该在《著作权法》中以授权的方式明确广播组织的权利包括那些。具体授予哪些权利可以根据《罗马公约》、《WIPO广播组织权利条约》谈判迄今所取得的共识,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加以规定。无论如何都应该包括对“广播前信号”的保护。

第三,既给广播组织规定了各项权利,就应该有对这些权利的限制。笔者建议在广播组织权利之后增加一个条款,专门规定对广播组织权利的限制。根据我国的法律传统,具体规定方式可以采纳“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同时给法官规定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新情况。

第四,在国际层面对网播及网播组织讨论成果的基础上,对网播组织,尤其是传统广播组织在网络上扩展的形式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注释】

[1] P. Bernt Hugenholt & Ruth L. Okediji,Conceiving an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 on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to Copyright, March 06, 2008, available at: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nd/3.0/。

[2] 在信息时代,对信息的创造、散布、传播、使用、整合以及操控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活动。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信息社会是一种知识经济,其中,财富是通过对认识的经济性利用而创造的。有能力参与到这种社会的人有时被称为“数字公民” -- 摘自 Wikipedia, http://en.wikipedia.org/wiki/Information_Society。

[3] 冯晓青,“论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载《法学论坛》 2004年5月第3期,第43页。

[4] 袁咏.数字版权[A]. 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2卷)[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7.

[5] 参见王洛忠,“试论公共政策的公共利益取向”,载《理论与探讨》,2003年第2期,第91-92页。

[6] Pierre Sirinelli, Exceptions and Limits to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1999, WIPO Doc. WCT-WPPT/IMMP/1, P. 6。

[7] 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页。

[8] 参见《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款、第2款和第10条之二第1款、第2款规定的内容。

[9] 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47页。

[10] 参见《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11] 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49页。

[12] 参见《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

[13] 陶鑫良、袁真富著,《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231页。

[14] [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版权法与因特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372-373页。

[15] 参见1976年美国《著作权法》第111条、第114条。

[16] 该条规定如下:“虽有第106条[16]及第106条之二[16]的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的多见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作品未曾发表这一事实本身不应妨碍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如果该认定系考虑到上述所有因素而作出的。”

[17] 该条规定的译文引自孙新强、于改之翻译的《美国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13页。

[18] Pierre Sirinelli,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to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December 6, 1999, WIPO Doc WCT-WPPT/IMP/1, p. 19。

[19] [德]约格.莱茵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著,万勇、相靖译,《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163页。

[20] 从WPPT的名称与内容看,该条约只规范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与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而不包括广播组织权。主要原因是在1996年缔结WPPT之时,广播组织中的商业性电台、电视台对缔结新条约的兴趣不大。因为,这些电台、电视台在实践中大量使用作品或录音制品而极少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广播组织条约,如果缔结,将极大地削弱其既得利益。同时,它们认为,新技术在广播领域的广泛利用将为其带来更多的广告收入。这种患得患失的功利性考虑,在WCT和WPPT通过后发生了变化。欧广联、亚广联和非广联纷纷呼吁将广播组织权问题纳入WIPO的议事日程。为此,1997年4月,WIPO在菲律宾马尼拉召开了“广播组织、新传播技术与知识产权论坛”,着手考虑将广播组织纳入新的邻接权体系。因此,我们认为,未来针对广播组织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范必将同样适用“三步检验法”。

[21]  [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版权法与因特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757-758页。

[22] Ricketson,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1886-1986, p. 482。

[23] WTO, Report of the Panel on United States-Section 110 (5) of the US Copyright Act, WT/DS160/R 15 June 2000 77 (00-2284), para 6. 108. 转引自王清著,《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85页。

[24] 参见[德]约格.莱茵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著,万勇、相靖译,《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164-165页。

[25] 参见Ricketson,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1886-1986, London, Queen Mary College, Center for Commercial Law Studies, 1987, para. 9.7。

[26] 1967年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记录,第111页。

[27]  [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版权法与因特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757-758页。

[28] [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版权法与因特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414页。

[29] SCCR/15/2第17条被选方案ZZ。

[30] New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Oxford, 1993, p. 1563。

[31]   [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版权法与因特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415页。

[32] 参见[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版权法与因特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416页。

[33] Masouyue,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note 9.8, and Ricketsosn, The Berne Convention, para. 9.8。

[34] 《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中的表述如下:“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原文载于《中国法律创新网》2015年1月28日

作者:相靖,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经济法方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知识产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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