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剑寒:关系契约理论的前世、今生与未来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81 次 更新时间:2014-09-26 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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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剑寒  

 

一、引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同大陆法系上对公私法的传统划分已不再自足并备受检讨一般,契约理论也经历了前所未有的质疑和挑战。有学者格兰特·吉尔摩 (Grant Gilmore)甚至撰文《契约的死亡》来论证契约理论的衰败和消亡:他认为在20世纪,“‘契约’被重新吸收进‘侵权’的主流之中”,因为契约法是一个 人为的“象牙塔式”的抽象;而当契约理论不再服务于20世纪福利国家的商业和社会利益时,其自身就将开始解体消亡。[1]那么,沿袭千年的契约真要死亡了 吗?

日本学者内田贵针对这一疑问,撰写了《契约的再生》一文。他指出,Gilmore所宣告的契约的死亡,不是指契约本身或者契约法的死亡,而是古典契约 理论和古典契约法的死亡。那么,契约又如何能够再生呢?内田贵给出的答案是:关系契约理论让已经“死亡”的契约,获得了“再生”。[2]

那么,什么是“关系契约理论(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其理论脉络如何?其自身有何问题?又将如何发展?带着这些疑问,本文以Eisenberg的《为何没有关系契约法》[3]这一经典文献为核心,希冀能够从中寻找到答案。

值得说明的是本文题目的由来。Eisenberg在文中多次强调交易过程以及契约自身的过去(past)、现在(present)和未来 (future),[4]强调一种动态的发展过程。那么,用来描述和解释这种动态发展过程的关系契约理论,本身也应该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故而就有了“ 前世(past)、今生(present)与未来(future)”的说法,而本文的内容也将主要围绕这三部分展开。

 

二、关系契约理论的“前世”:古典契约理论(Classical Contract Theory)

关系契约理论是在对古典契约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然它在很多方面对古典契约理论进行了反叛和超越,但其发展过程却与古典契约理论有着不 可割舍的联系。而且,关系契约理论在对古典契约理论进行批判之时,仍沿袭了其中一些特有的工具和术语,故而,要想理解关系契约理论,就需要从作为其“背景 (backdrop)”的古典契约理论入手。[5]从这个意义上说,古典契约理论可谓是关系契约理论的“前世”。

(一)古典契约法的特征(characteristics)

Eisenberg主要从五个方面阐述了古典契约法的特征。

1.不证自明的(axiomatic)和演绎的(deductive)[6]

古典契约法在本质上是不证自明的。它基于这样一种前提假设:教义性的命题(doctrinal proposition)都建立在“自证的”(self—evident)基础之上。因此,这种理论并不允许基于道德(morality)、政策 (policy)、经验(experience)等社会命题来检验其正当性。Eisenberg在文中引用了Langdell的一段话来说明这一点。

正如Holmes所洞察到的,不证自明理论(axiomatic theories)常与演绎理论(deductive theories)相伴生。演绎理论认为,至少有一些学理命题可以通过演绎推理(deduction)从其他一些更为基础的教义性命题中推导出来。

而古典契约法实际上就是上述两种理论的一种结合。它是这样一种结构:其中的一部分是一系列不证自明的基本法律原则(fundamental legal principles),另一部分则是经由演绎推理从基本法律原则中推导出来的一系列规则(rules)。例如,古典契约法认为,在原则上只有基于协商的 允诺(a bargain promise)才是可以执行的(enforceable),尽管基于纯粹的历史背景有时会有所例外。那么,一个不可撤回的要约(a firm offer)——为使要约公开,其允诺未经协商——是否可以在法律上执行呢?对于古典契约法来说,答案是否定的。这一结论可经由演绎法推导而来:以“只有 协商才有约因(consideration)”作为大前提(the major premise),而小前提(the minor premise)是“公开不可撤销的约因没有经过协商”,其结论就是“不可撤销的约因在法律上不能执行”。

又例如,古典契约法认为“协商只有通过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才能形成”。那么,对于单边契约(unilateral contract)的要约在履行完毕前是否可以撤销,即使受要约人(offeree)已经开始履行?古典契约法的结论是:可以。这一结论也可以经由演绎法 推导出来:大前提是,除非要约人(offeror)为保持要约的公开而做出协商的允诺,否则他就可以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的任何时点撤销要约;小前提是,单 边契约的要约没有经过协商,而且在发生履行行为前并未被承诺;演绎推理的结论就是,即使受要约人已经开始履行,只要没有履行完毕,单边契约的要约都是可以 撤销的。

这些例子都表明,古典契约理论实际上采用了一种形式主义的方法论,其对于形式推理中的演绎推理尤为倚重。

2.客观化(objective)和标准化(standardized<,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BACKGROUND: #fafbfc; COLOR: black; mso-bidi-font-size: 10.5pt; mso-ascii-font-family: Simsun; mso-hansi-font-family: Simsun;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ont-kerning: 0pt">)[7]

按照不同的标准,契约法的原则可以被划入不同的区域(spectra)。客观性(objectivity)和主观性(subjectivity)就是 其中的一个领域。如果某个契约法原则的适用直接依靠对客观世界状况的直接观察,那它就可以归入“客观的”这一领域;而如果其适用依靠某一不可观察的主观精 神状态,那它就要归入“主观的”这一领域。而标准化(standardization)和个别化(individualization)又是其中的另一个 领域。如果契约法原则的适用依靠于一个抽象变量——而这个变量又与当事人意图或者特定的交易情况没有联系——那么就可以把这种契约法原则归入“标准化”的 行列;而如果契约法原则的适用依靠与当事人意图和特定交易环境相联系的具体情形变量,那就可以将其归入“个别化”的范畴。

对于古典契约法而言,几乎其所有的规则都属于“客观的”和“标准化的”。因此,古典契约法所采用的协商原则(the bargain principle)、口头证据规则(the parol evidence rule)、客观解释理论(the objective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等都属于“标准化(standardized)”规则;而为古典契约法所拒绝采用的显失公平 (unconscionability)、诚信谈判义务(the duty to negotiate in good faith)和主观解释原则(subjective principle of interpretation)等又都属于“个别化(individualized)”规则。

3.静态的(static)[8]

古典契约法是静态的而非动态的(dynamic)。因为,古典契约法几乎将所有注意力都集中在了一个单一的瞬间(instant)——契约成立的那个 瞬间——而非一些动态的过程,例如,谈判的过程以及契约关系(contractual relationship)的发展过程。

4.暗含“完全市场”范式(paradigm)[9]

古典契约法暗含这样一个范式:协商是经由在陌生人(strangers)间在一个完全市场(a perfect market)上的交易达成的。因此,古典契约法拒绝采用“不公原则(principles of unfairness)”,因为这一原则几乎仅适用于那种要么在场外(off—market)、要么在非常不完全的市场(imperfect market)中发生的交易,而不适用于陌生人间在完全市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契约。

5.“理性人(rational—actor)”假设[10]

古典契约法建立在“理性人”假设模型心理学的基础之上。“理性人”假设认为:面对不确定性(uncertainty)的个人在做出决定时,都可以最大 化他们主观上的预期效用(expected utility),并且可以将所有的未来收益(benefits)和成本(costs)都折现为当前价值(present value)。

值得一提的是,古典契约法规则中还暗含着这样一种假设:人是充分了解包括法律在内的相关信息的,并且通过其理性行动去扩展他们的自我经济利益 (economic self—interest)。这种假设可以解释一些相关的规则,比如,如果一个人签署了一份文件,就认为他已经读过并且完全了解该文件的内容。该假设还 可以解释为什么不必检验“协商(bargains)”的公正性(fairness):因为如果人们在谋求自身利益时总是理性行为的,由于没有欺诈 (fraud)、强迫(duress)之类的存在,所有协商都应该是公平的(fair)。

实际上,传统意义上的“私法”也是以理性人假设为前提的。所以,当经济发展出现市场失灵之时,“私法”和古典契约法的不自足,就自然而然的显现出来了。

(二)对古典契约法的简要批评

如果说关系契约理论是对古典契约理论的超越,那就需要明确,古典契约理论到底在哪些方面存在不足。本部分主要围绕古典契约法的缺陷进行阐述。 Eisenberg认为,如同Mary McCarthy曾经说Lillian Hellman所写的每一个词都是不诚实的一样,古典契约理论的每一方面都是不正确的(incorrect)。他主要围绕前述古典契约法的五个特征对其缺 陷进行了批驳。

1.法律必须经过社会性命题(social propositions)的正当性检验[11]

首先,Eisenberg认为,法的不证自明理论是不能成立的。没有什么学理命题可以由所谓“不证自明”获得正当性。因为学理命题最终只能经由道德、 政策和经验等社会性命题才能得到正当性。此处还必须分清“学说的正当性(justification of a doctrine)”和“遵循学说的正当性(justification for following a doctrine)”之间的区别。一旦某个学说被采纳,则或者由于稳定性利益、信赖或相类似的利益,或是由于一些社会理由,它将毫无争议的被遵从(be followed)。但是,这只能赋予“遵从该学说”这种行为本身以正当性,并不能使“该学说”本身得以正当化。

其次,演绎理论也并不比“不证自明理论”更有说服力。一种学说即使在规范意义上被正当化了,但它仍不能作为演绎推理的前提。因为,基于社会命题的考 虑,所有的学说都可能有一些截至目前无法明确表述的例外(as—yet—unarticulated exceptions)。这种例外产生的原因是,支持某种学说的社会命题往往不能拓展到该学说范围内的一些新的事实类型(fact pattern)。Eisenberg还举了捐助允诺的例子,认为当该允诺被合理信赖之时,捐助允诺规则就应该设置一个例外规定。

至此,古典契约法的第一个特征已经被否定掉了。

2.契约法中的多数规则应该是个别化的和主观化的,或者同时具有这两种特性[12]

决定契约法内容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在满足特定条件和适当限制的前提下,契约法要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交易目标。因为契约法应该有利于扩展合同当事方的利益,所以契约法规则必须要考虑和反映特定的交易情形以及特定案件中当事方的主观意图。

契约法规则应该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应该是标准化的还是个案化的,都必须在法理规则的基础之上决定。故而,古典契约法对于客观化、标准化的规则的过度偏好(overriding preference)是不正确的。

3.契约法应该考虑整个合约过程中的动态方面(dynamic aspects)[13]

Eisenberg认为,真实的交易过程并非只发生在某个瞬间,而是一个有着过去、现在和未来的动态发展过程。因为这一特性,所以为实现交易当事人目标的契约法也必须反映出这一现实的动态发展过程,而非用静态规则去否认现实。

4.古典契约法的典型范例(paradigmatic case)是非常态(abnormal)的例子[14]

Eisenberg认为,古典契约法认为交易是陌生人间在完全市场上进行的这种判断是有瑕疵的。因为事实上,契约很少在陌生人间和完全市场上达成。

5.“理性人假设”不足以解释契约当事方的行为[15]

古典契约法的“理性人假设”是以“理性人心理学(rational—actor psychology)为基础的。但是大量认知心理学(cognitive psychology)的理论和经验研究表明,这种假设是缺乏解释力的。[16]虽然理性人假设仍然是通用的经济选择模型,但经验证据显示,这一模型经常 与实际情形有所偏差,因为它不考虑智识(cognition)的有限性。正如Tversky和Kahneman所指出的那样,理性人假设将作为决策者的人 过于理想化了(idealized),以致并没有对真实生活中的人的行动做出描述。[17]

与理性人假设相反,认知心理学认识到了智识的有限性。对于契约法而言,有三种智识有限性具有显著的意义: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非理性处断(irrational disposition)和能力缺陷(defective capability)。

总体而言,认知心理学考虑到了人类智识的有限性,而这是理性人心理学所没有考虑到的。因此,基于理性人假设的古典契约法,往往因假设契约方会理性行事,而经常无法反映出契约形成的真实情境(actual circumstances)。

至此,Eisenberg通过对古典契约理论的特征介绍,以及紧密围绕其特征进行的批判,为关系契约理论的引入奠定了基础。

 

三、关系契约理论的“今生”:以相关概念的定义为核心

通常认为,关系契约理论是由Ian Macneil在批判古典契约理论的基础上,为回应不断变迁的社会现实,经由语境化建立起来的。Eisenberg甚至认为,关系契约理论是古典契约理论 的一个镜像(a mirror image),[18]这是因为:古典契约法是不证自明的和演绎的,而关系契约理论是开放的(open)和归纳的(inductive);古典契约法是标 准化的,而关系契约理论是个别化的(individualized);古典契约法隐含着交易是陌生人间在完全市场上达成的范式,而关系契约理论则认为,交 易通常是由有持续关系(ongoing relationship)的人,在往往是双边垄断(bilateral monopoly)的市场上发生的;古典契约法是静态的,关系契约理论是动态的(dynamic);古典契约法建立在理性人假设心理学之上,而关系契约理 论则不是,它认为人既是完全自私自利的,又是完全的社会性生物,所以人总是在把他的集体的利益置于自我利益之前的同时,将自我利益放在了第一位。[19]

Eisenberg认为,抛弃了传统契约法路径与假设的关系契约理论看起来很不错。但是,要想构建一个实体的“关系契约法(relational contract law)”却需要比简单进行抛弃更多的东西——比如,基于已经被道德、政策和经验所正当化的路径与假设之上的一些新的法律规则。但是,这却是关系契约理论 没有到达并且也无法到达的一个领域。[20]因为,在关系契约理论的语境中,是不可能容纳一个具有法律上可操作性,并且足以区分关系契约和非关系契约 (nonrelational contracts)的定义的。

一个试图解决这一难题的方法是,将关系契约定义为非“不连续的”(not “discrete”)契约。当然,这一方法首先需要定义什么是“不连续契约(discrete contracts)”。因此,许多学者都尝试给“不连续契约”下一个定义:Vic Goldberg将其定义为“在契约形成前,契约方之间不存在义务的契约”,但是,即使在关系契约中,在契约形成前契约方之间也是没有义务存在 的;Macneil有时将“不连续性(discreteness)”看做一种特性而非某种契约的定义,在这种进路下,如果一种契约中比较少有某些特定特征 ——比如,不太长的期限,较少的人格交互,较少的未来合作负担等——那它就是不连续性契约,反之,如果含有较多此类特征,那就属于关系契约领域。

Eisenberg认为,如果我们仅从社会性和经济的视角来审视关系契约的话,上述定义方法是可以接受的。但是,这种方法不能被操作化。在此方法下, 很多契约将同时具有关系性和不连续性要素。所以,除极少数案例外,根本无从知道契约法的一般规则或关系契约的特殊规则可被应用于任意给定案件。如果规则的 适用性需要依赖契约在“光谱”范围中所处的位置的话,这种规则无疑仅仅是名义性的。

因此,如果非要简历契约法规则去规制关系契约的话,就需要先确立关系契约的定义:这个定义不仅要关注一个或者多个对于界分关系契约和不连续契约具有实 际意义的特征,而其还必须能够使应运于关系契约的相关规则具有正当性。例如,这种定义必须关注的特征之一是期限(duration)。事实上,正如 Goetz和Scott所指出的,“虽然总是存在一定的模糊性(ambiguity),但却存在一种将‘关系契约’等同于长期契约安排(long— term contractual involvements)的趋势”。[21]因此,“长期契约”几乎已经成为关系契约的同义词(synonym),但这对于关系契约的定义并无实际意 义,因为“期限”这一特征的意义已然消解。

虽然“较长期限”并非关系契约的一个决定性特征,但是它还是契约法中的一个独立变量。因此,所有长期契约都适用一些特殊的规则,而这种适用并不考虑该 契约是否是关系性的。Eisenberg在对Mill的理论进行评价后认为,由于智识上的有限性,契约的期限就显著增长,但较长的期限本身并不能使一个契 约具有关系性,而较短的期限也并不意味着使一个契约具有不连续性。[22]

另外,Goetz和Scott在否认了期限作为测试一个契约是否具有关系性的标准后,提出了另一个定义:在一个具有关系性的契约中,契约当事人不能对 一些已经良好界定了义务安排的重要条款进行限制或排除。但Eisenberg认为,契约当事方在事实上从来就没有能力排除关于其义务安排的所有重要条款, 并认为这一点已被100多年前的Lieber所证明。[23]

在分析了其他学者对关系契约进行定义但失败的过程之后,Eisenberg指出,事实上,关系契约的定义可谓唾手可得(readily at hand)。他指出,关系契约一个最明显的定义是,它是一种不仅仅涉及交换(exchange),还涉及契约方关系(relationship)的契约。 相应的,不连续契约一个最明显的定义是,它是一种仅仅涉及交换而不涉及关系的契约。他还认为,Macneil本人有时也比较偏爱这个定义,并举出了麦氏在 《新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对不连续契约所做的一个定义:“(不连续契约是)一个在简单的商品交换之外,在当事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关系的契约”。更为重要的 是,Eisenberg认为这种定义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还可以反映“关系性(relational)”这个术语的一般含义;另外还能凸显出其他定义的 一个重要缺陷:它们都没有反映出契约中所包含的“关系(relationship)”意蕴,离这一术语的本意相差甚远。

虽然对不连续契约做出了界定,但Eisenberg随即指出,不连续契约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几乎所有的契约要么创造关系,要么反映关系,故而, 不具有关系性的不连续契约就像神话中的独角兽一样虚幻。他甚至认为,即使像那种简单到只是修筑一个篱笆的契约,都会创造出关系。[24]

为了争辩,Macneil想象出一个不连续契约的概念,并将这种契约推向了一个极端。他举了这样一个例子:中午,两个陌生人分别从小镇的相反方向行走 时相遇,一个走路,一个骑马。走路的人提出要买马,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后,商定在日落前交付10美元来作为买马的对价。如果假设这两个陌生人从现在起直到日 落间的这段时间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也不会再见到彼此,而且彼此都有种“维京海盗和野蛮的撒克逊人做交易”的感觉。与此类似,Oliver Williamson也举例来说明什么是不连续契约。[25]但是最终,Macneil承认不连续契约是“一种不可能的事物”,并且认为它“完全是虚构的 ”。

在否认了“不连续契约”是事实存在之后,Eisenberg认为,古典契约法受到抛弃的一个原因是,其在一定意义上基于“多数契约是不连续的”这样一 种错误的经验前提。然而,颇为反讽的是,关系契约理论也犯了一个可相比拟的错误:基于“关系契约仅仅是契约这一大类的一个特殊子范畴 (subcategory)”的错误经验前提,关系契约理论认为应该有一些特殊的规则来规范关系契约。[26]但事实上,几乎所有的契约都具有关系性,故 而关系契约并非契约项下一类特殊的子范畴。故而,关系契约不应也不能被一些实体性的特殊契约规则所约束。因为,关系契约和契约几乎是同一个概念,所以不可 能有规范关系契约的特殊法律规则存在。

接下来,Eisenberg列举了相关文献中提出的为关系契约而设计的特殊规则。[27]对这些规则进行分析后他认为,因为在契约和关系契约之间不存 在显著差别,故而这些规则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类对所有契约都适用,即契约法的一般原则,例如,情势变更的原则,“尽其所能(best—efforts)” 或者“任意终止(termination—at—will)”条款都可以适用于所有契约。另一类则是不适用于所有契约的规则,例如诚信谈判的义 务。[28]与前述路径不同的是,Eisenberg在部分文献中发现,为使一些特殊规则能够适用于关系契约,Macneil尝试将关系契约法定位于特殊 的成文法,例如ERISA、OSHA等。但Eisenberg认为,这种路径仍然不能表明实体关系契约法的存在。他认为,虽然这些规则可能反映了一些社会 规范(social norms),但是,如果没有允诺或者至少是承诺的“细胞(matrix)”,契约法并不能得到有效发展。因此,没有允诺性质的关系或者义务不应该受到契 约法——无论其是否是关系性契约——而应该受到家庭法或侵权法等相关实体法的规制。

Eisenberg甚至认为,在事实上,即使是那些规制由允诺所引发关系的法律规则,也不能仅仅因为其接触到一些关系就必然构成契约法规则。例如,禁 止买卖毒品之契约的法律规则并不是契约法规则,尽管它也涉及到由允诺引发的关系。简言之,Macneil的特别成文法列表,以及其他文献中提及的为关系契 约所设计的规则,都不能说明关系契约法的存在。[29]

Eisenberg文章的最后总结了关系契约理论对古典契约法的两大改进:一是将传统契约法的静态特征转变为对发展过程的动态关注;二是古典契约法的 一个经验前提是多数契约的不连续性,而关系契约理论则从经济学和社会学两方面阐明了缔约过程。而且,关系契约理论在处理特殊种类的契约问题方面也具有优 势。由于其上述贡献,Eisenberg认为关系契约理论是促成现代契约法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30]

在肯定了关系契约理论的成就和地位之后,Eisenberg也指出了其存在的问题,认为关系契约理论没有实现也不可能实现创制一部关系契约法的任务。 其理由在于,关系契约并非是一个特殊种类的契约,因为几乎所有契约都是关系性(relational)的,作为大类的契约和关系契约并无明显差异,关系契 约也应处于一般契约法原则的规制之下。当然,特定种类的契约也表现出特殊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是因为特定种类契约是关系性的这一事实而产生,而是因为一 些更为具体的属性(attributes)所致。[31]

 

四、关系契约理论的“未来”:基于发展现状的展望

上文对关系契约理论已有所论述,其除了对契约理论、传统公司法等具有重大影响外,还扩展到了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例如,受 Macneil研究的启发,经济学家Williamson提出了“特质交易”的经济学理论。[32]可见关系契约理论影响之广泛。而仅就法学领域而言,关 系契约理论有两点启示值得关注:其一,它批判了“理性人假设”模式的不足之处,不仅动摇了古典契约法的根基,也动摇了同样以“理性人”为假设的传统私法的 根基,传统公私法划分的不自足也由此突显;其二,古典契约理论认为人只追求自利,而关系契约理论则认为人既有自利也有利他的动机,为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以 及社会规范(social norm)等的施行提供了可能性。

但是,契约理论是一个渐进的历史发展过程。关系契约理论作为契约理论之一种也概莫能外。它从出现伊始就受到了很多激烈批判:例如,Hugh Collins认为,将关系性契约作为契约行为的分析工具并没有益处;[33]Richard Posner认为,Macneil的合约理论并无实质内容;[34]等等。但是,关系契约理论自身也在批评中不断得以完善,而且其影响力不断扩大,从法学 界拓展到其他社科领域。仅以关系契约理论的名称演变为例,该理论创建之初被称为“关系契约理论(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而Macneil后来又认为,只要符合以下四个核心命题的理论均可称为关系契约理论:第一,各项交易均包含复杂的关系;第二,理解任何 交易均需理解其所有基本要素;第三,对交易的有效分析需要承认和考虑所有基本要素;第四,关系和交易相结合的分析更为有效。因而,他在2000年时将关系 契约理论改名为“要素契约理论(essential contract theory)”,[35]以免与其他冠以关系契约名称的理论相混淆。

由于关系契约理论自身是一个开放和发展的体系,所以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它还将在对自我的不断完善中发挥更大的影响力,直到新的、更有解释力的契约理论出现。但即使到那时,关系契约理论也还是整个契约理论发展历史中辉煌夺目的一个部分。

 

【作者介绍】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现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美国南美以美大学法学院,主要从事公司、金融、证券、破产及知识产权法律研究。

 

注释:

[1] See Grant Gilmore, The death of Contract (Ronald K. L. Collins ed., 2nd ed.),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19, 95, 103—05.

[2] 参见【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40页。

[3] See Melvin A. Eisenberg, Why There is No Law of Relational Contracts, 94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805—21 (2000).

[4]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10.

[5]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05.

[6]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05—07.

[7]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07.

[8]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07.

[9]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08.

[10]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08.

[11]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09.

[12]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09—10.

[13]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10.

[14]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10.

[15]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10—12.

[16] See Thomas S. Ulen, Cognitive Imperfections and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12 Hamline L. Rev. 385 (1989).

[17] See Amos Tversky and Daniel Kahneman, Rational Choice and the Framing of Decisions, 59 J. Bus. S251, at S251 (1986).

[18]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12—13.

[19] See Ian R. Macneil, Values in Contract: Internal and External, 78 NW. U. L. Rev. 340—48 (1983).

[20]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13.

[21] See Charles J. Goetz and Robert E. Scott, Principles of Relational Contracts, 67 Va. L. Rev. 1089—91 (1981).

[22]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14—15.

[23]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15—16.

[24]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16.

[25] See Oliver E. Williamson, Transaction—Cost Economics: The Governance of Contractual Relations, 22 J. L. & Econ. 233,247 (1979).

[26]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17.

[27]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17—18.

[28]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19.

[29]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21.

[30]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21.

[31] See Melvin A. Eisenberg, supra note 1, at 821.

[32] See Oliver E. Williamson, The Economic Institutions of Capitalism, Free Press 1995, pp.37—50.

[33] See Hugh Collins, Regulating Contrac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143.

[34]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4页。

[35] See Ian R. Macneil, 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 Challenges and Queries, 94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881—894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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