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国玉:直面司法歧视在社会中的存在

——读《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随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58 次 更新时间:2014-07-04 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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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国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或者说仅仅依据法律规定的条文能否判断案件的判决结果呢?也可以说法理就存在于法律本身之中吗?这里存在的不仅是一个长期以来有所争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普遍受到关注的社会现实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逻辑推演的问题,也是一个行动者实践策略的问题。在研究中,前者受到了应有的重视,而后者却被严重地忽视了。美国著名法学家唐·布莱克写作《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的目的就在于揭示以上的疑问并给予解答。按照法律条文的解释,法律上相同的案件理应得到相同的处理结果;但他发现,事实远远不是如此,法律上相同的案件,关于同样的问题、拥有同样的证据支持,却常常得到不同的处理。这样的事情在各个国家,比比皆是。这是什么原因呢?在此书中,布莱克首先针对法律条文主义进行了评判;其后他分析了形成这一局面的案件社会结构因素的影响;同时也就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最后,在结论部分,他认为法律的发展已然进入了社会学时代。

 

一、司法的歧视

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但这一要求在司法现实中却极难做到。为甚么类似案件往往难以获得类似结果?法律现实主义概括道: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原理,本身并不足以预测或解释案件是如何判决的[1](页3)。布莱克的分析也正是起始于这一疑问,他遵循了埃尔利希以来法社会学有关“什么是法律“的一个基本框架,把法律分为书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探讨了各种社会因素对于法律、司法、案件的影响,主要观点是,案件处理和纠纷解决取决于案件本身的社会结构,即案件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诸如谁控告谁?谁处理案件?谁与案件相关?谁是当事人双方可能的支持者?这些人的社会性质构成案件的社会结构,正是由于案件社会特征的不同才最终导致结果不同。布莱克提出影响案件法律量的对手效应、律师效应、第三方效应。对手效应是指对手之间的社会距离和社会地位会影响案件的处理。所谓社会距离是指当事人之间、或与法官之间社会关系的亲密程度。布莱克提出,法律与关系距离呈曲线型关联。“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中间,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人们之间的距离的增大而增多,而当增大到人们的生活世界完全相互隔绝的状态时,法律开始减少。“[2]如在一个意大利人聚集区:“劝说他们中的某人报警几乎是不可能的。事实上,他们避开所有社会控制的公共机构。他们以一种极不正规的方式来处理纠纷、合同以及商品买卖,通常仅限于直接的各方当事人。“而这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于所有的同民族的人。[3]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双方是家人、朋友、同事、邻居还是陌生人,纠纷结束后是否希望维持双方的关系,法官介入前与当事人是否相识等。关系距离影响到纠纷是否发生、是诉诸法律还是寻求私人解决。案件处理也与对立双方的社会地位有关。他主张,纠纷双方社会地位结构与法律量有直接关系,法律量的变化与等级成正比。与较高等级的人相比,较低等级的人拥有的法律量较少。律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也起重要作用。律师的社会地位愈高,其当事人获益就愈多,律师有助于司法机构对案件的处理均质化和平等化。法官、陪审员作为纠纷的第三方也影响案件处理,例如第三方的社会地位与案件权威性呈正比,权威性低的法官较权威性高的法官更宽容,且一般不会做出完全有利于一方的判决。布氏的概括全面系统,尤其是采取了一种科学的实证主义进路,坚持价值中立,对法律现象、尤其是案件处理过程中所能量化的部分尝试作纯科学研究。比如,他在概括法律中的歧视现象──诸如财产、种族、性别、文化、组织、亲密性、受尊重的歧视──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了“歧视的量“[4](页64—69)。同样是违法,社会地位较低的人相比社会地位高的人,所受的处罚将更重;地位高的人对地位低的人犯罪时,处罚更轻,反之处罚更重。

 

二、解决司法歧视的方法

第一,组织法律合作社。缺乏组织的支持,这是个人在其法律生活中可能遭受的最大不利因素之一。作者由部落社会的可以称之为的“法律合作主义“,想到建立一种“法律合作社团“,单个诉讼人组成团体将引起法律事务中的势力均衡状况发生戏剧性变化。这将革新现有法律秩序,减少“组织歧视“和减少由“组织歧视“引起的惩罚,削减其他形式的歧视和惩处,甚至可能减少非法行为的产生。法律合作社团可以提供近似于保险、法律咨询项目所能提供的援助服务,由社团出面代表成员申诉、应诉,将个人事务的纠纷转化为集体的纠纷。这有些类似于社区组织、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中心的综合体。法律合作社团既可以介入刑事案件也可以介入民事案件,尽可能的推广以补偿为惩罚方式的手段,同时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采取和解的方式。

第二,法律的非社会特征化。即通过减少案件社会特征信息来时案件均质化。(1)部分的非社会特征化。法官以及陪审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都不认识案件涉及的个人,但随着法律处理阶段的深入社会信息也会越来越多,案件的社会特征化会越来越高。通过程序性条文排除将与案件社会特征有关的证人证词和其他介绍。这样无需大幅度改变法律处理程序,就可以使所有这些信息都无法进入法庭。而将之更多地运用到社会信息控制中就可以从根本上减少案件处理的差异。另外还可以通过改变对案件做出最终判决的法官和陪审团,使其对当事人社会信息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这也将消除判决和民事赔偿中的社会差异。(2)激进的非社会特征化。尽管程序性条文尽量避免社会信息的出现,但当事人本身的存在暴露了最大的社会特征,因此应当将当事人排除在法庭外以实现彻底非社会化。使用隔离和证词的手写体等手段可以消除社会特征信息。但这里涉及到一个代价抵消的问题。证人的言谈举止也是法庭证词真实性的重要体现,消除这些不可避免地会在某种程度上妨碍发现事实真相,但言谈举止的消除同样也会消除社会因素的影响。因此将证人排除在法庭之外所导致的事实丢失作为减轻社会不平等的必要代价是值得的。(3)电子司法。作者进而提出一个更为大胆的设想以彻底消除歧视即关闭法庭本身。因为“法官和陪审团的判决也反映了他们的社会特征,这引出了另外一种社会差异“,有可能导致在裁决中的歧视。当然这是法律进化的最高阶段,在通向彻底关闭法庭的终极目标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经历计算机审判的时代,用同一种程序处理所有的案件即可实现公平对待。

第三,社会的非法律化。前两种改革措施均为试图通过建立起一套法律系统使存在社会差异的案件得到同等的处置。这里的第三种措施使是假设有一种能够减少法律差异的最终解决办法:削减法律。1、法律替代物 布莱克运用大量人类学的证据表明:“许多处于无政府、无法律状态的社会,不仅普遍存在于现实生活中,而且运行良好“。且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社会早已存在并有秩序的运行着。从历史到今天人类社会一直存在的几种解决冲突纠纷的法律替代物包括:①自我帮助;②逃避;③协商;④第三方调解;⑤忍让。作者还认为法律之所以超过了其他替代物并在人类历史的演化中发展成为主流,是因为对法律的过分依赖。除了一些社会条件诸如财富的不平等、社会分工等是法律增长的温床,缺乏其他解决手段也是导致法律增长的重要原因。过分依赖法律会减少对犯罪的威慑力,使公民放弃他们的监督、协助追捕和惩罚的责任。还有一系列的例子,只要法律介入案件,那么较原来自我帮助的解决方式相比,犯罪率明显上升。作者似乎想用并非偶然的例子说明自我帮助是一种较法律更公平有效的减少甚至是制止犯罪发生的方法。所以他更推崇“美洲的边区地区几乎人人都拥有枪支并时刻准备战斗“的自我帮助手段。2、法律最小化。前两种改革措施都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自身数量的增多,这最后一种方法是减少法律的数量,这不仅可以消除遍及于法律生活中的许多差别,同时也可以提高人们自己解决纠纷的能力。作者提出了社会学意义上的无政府主义,“它仅指一种自觉运用社会学知识,减少法律数量的主张,它是一种关于创造条件已削减法律的社会学的工程,它是成熟的谨慎的和注重实验的“。作者试图通过回归到类似原始氏族社会的生存状态以彻底实现它理想中法律最小化的无政府主义。当然,法律最小化甚至完全脱离法律并不等于使现代生活陷入一片混乱,相反它实际上可以促进信任、信誉和道德的显著提高。除了自我帮助,逃避、协商、忍让和第三方的调解也都是法律最小化的方式。

 

三、本书的启示及对本书的看法

《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使得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有了重新的认识,当代中国法学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过分的法条或立法中心主义,学者普遍不重视实践问题,或者即便关注社会也因缺乏社会学积淀而难以正确认识、分析和进行理论建构。本书告诉我们,法学是一门世俗的学科,一切法律问题从根本而言皆属于社会问题,从事法学研究不能不关注社会和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与司法理论之间本为同根生却非同一人。但同时,布莱克的理论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布莱克有关法律变化的定量分析和预测的许多命题要么不能证伪,要么就伴有诸多例外。人们往往可以举出相反例证来挑战或者动摇布莱克的命题,比如,他认为“法律的普遍精神是有利于强者而不利于弱者“,[5]但弱者在诉讼中战胜强者的例证也比比皆是,而他所谓的“普遍精神“显然又不可能如同他自己期望得那样“量化和预测“。第二,布莱克尽管提出了预测,但仍显不足;并且,还出现了预测利益与其自身学术目标的内在矛盾:律师、当事人可以根据布莱克的预测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如果布氏预测准确的话),但这反而会加大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导致贫富、强弱等歧视因素的放大,从而与其试图接近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目标相悖。布莱克批判法学家的对策性、应用性、技术性研究将“科学“与政策混为一谈,但在《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中却提出、甚至建议社会学知识可以为私人利用,从而令其自身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私人的政策顾问。第三,布莱克对法律的定量分析“看起来很美“,但在具体操作上不止是困难,而且在很多方面几乎是不可能的,他只能借助间隔尺度的技术来测定数据,而他也只是提出了这种量化技术的可能性,尚未实施—也许是难以实施。

 

注释:

[1]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2]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50页。

[3]同上书,第92页。

[4]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4—69页。[5]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亦见第19—20、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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