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超:权力、话语与社会变迁:以“党的领导”作为关键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60 次 更新时间:2014-06-20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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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超  


内容提要:司法为什么需要党的领导,在政法领导人的话语中对此进行了反复强调和诠释。对此问题的回答史,反映了在历史长河中对法官性质与职能、对法院功能和定位的认识嬗变过程,此中亦折射了司法与政治的微妙关系、权力与话语的复杂关联。关于“党的领导”话语,未来应当考虑“党为什么领导司法”的政治话语和“党如何领导司法”的技术性话语之间的区分,言说重心应由政治话语向“如何实现领导”操作性话语之转变,以在法治进程中促进政党领导司法的制度化、程序化、具体化和实践化建设。

关键词:党的领导 司法 话语 变迁


作为关键词的“党的领导”

1915 年9 月15 日,陈独秀写下了题为《敬告青年》的激情篇章,“科学之兴,其功不在人权说下,若舟车之有两轮焉。” “科学”与“民主”,遂成时代旋律,绵延数十载,萦绕人心,虽久不废。

在“科学”与“民主”之外,历史洪流中尚唱响过诸多时代强音,它们成为描述历史的“关键词”。本是平凡的词汇一旦成了关键词,就有了特殊的意蕴。“它们是意义深长且具指示性的词。它们的某些用法与了解‘文化’、‘社会’的方法息息相关。” 这些主题词聚合了时代信息符码,同步了特定历史时期历史脉动。

中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关注转型期司法制度基本问题无疑极具价值。“尽管在有限的话语空间中言说司法制度的基本问题有相当难度,但是作为提出和研究问题的学者,理应对这些时代命题进行回应。” 而任何对中国司法制度基本问题的关注,在中国特定的话语体系下必然绕不开司法与政党的关系。“党的领导”作为其中的关键词, 其分量不言而喻。

研究关键词时需注意,关键词的身份并非与生俱来,其需通过不断的被言说、被书写(另一种形式的言说) 才能取得话语霸权。试图通过“关键词”这粒“历史之沙”去折射过去世界的努力,最终落脚于研究那些言说和阐述关键词的话语。而按照罗曼·雅各布森(Roman Jakobson)的理解,一种或一套话语交流系统中往往由发话者、受话者、语境、信息、接触和代码六个要素构成。 这一复杂的交流过程用图示表示为:

根据此话语交流结构,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构成了特定的语境,在此语境中说话者与受话者发生了接触,在交流的时刻发话者将各种意欲传播的信息转化为言语或书写的代码,释放给了对方从而达到交流之目的。对言说关键词的话语进行探究,最终可以分解为“谁是说话者”、“谁是受话者”、“言说的场合是什么”、以及“如何言说”等几个主要命题。

利用此话语分析工具,对于司法领域内“党的领导”关键词研究而言,研究目的不在于阐述该命题的法理合法性,而是集中关注那些言说“党的领导”的话语。简而言之,在此不关心这些话语“说什么”以及“对与错”,更关心是“谁在说”、“对谁说”、“在什么场合说”以及“怎么说”的问题。试图从各种话语中,抽取出那些具有回答意义的部分,通过话语嬗变去透视变迁。


为什么需要党的领导

“司法独立,还要不要党的领导? 这是一个老问题。” 党的领导作为政治原则,为什么党要领导司法应是一个无须证明的问题。但是从过去到现在,这个“老问题”在不断地被诠释和被证明、被反复和被强调。一般在解释党的领导时候,包括这些理由:

党领导司法是政治原则。

“国家的一切事务,都需要党在思想上政治上的领导。共产党是无产阶级的最高组织形式,无论工、农、商、学、兵、政,无论哪个方面,都要坚持党的领导。”

这是政治原则问题,既然是政治原则,“政治不能讨价还价”。 其隐含的思路是:党领导一切国家事务是大前提,司法属于国家事务之一,是小前提,结论自然就是党应该领导司法。这种论证思路中,司法特性以及司法规律均不在考虑的范畴。

司法不具备排斥党领导的“特殊性”。

司法的特殊性前提是法学具有特殊性,法学特殊性认为法学是一门需专门学习才能具备的技艺。而“没有学过法律的人不能从事法律工作”在很早的时候就是被批判的对象。“有的同志说:‘没学过法律,是外行。’这是受了资产阶级学者的毒。” 既然法学没有特殊性,建立在法学知识上的司法职业或者司法工作自然缺乏特殊之处。

“司法工作是不是特殊? 如果同农业、工业、文化教育事业比较那是有它的特殊! 因为干的工作不同。但是不管特殊不特殊,绝对服从党的领导,这一点是没有任何特殊的。”

司法究竟特不特殊? 其实历来并不缺乏关于司法特殊性的认识。如在反右斗争中,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刑庭庭长的贾潜就因为主张“司法特殊论”而受到批判。在上个世纪末一段时间里面,法院内部又有人提到“法院特殊论”,“消极性、被动性、中立性、独立性、程序性、终裁性,这些都是司法的基本属性,这些基本属性就构成了司法行为的特殊性。”? 但不管怎样,关于司法特殊性的表述容易引起怀疑,担心在司法特殊论之后可能怀有某些目的。所以在更多的时候,“司法特殊论”被委婉地表达为不含有价值色彩的“司法工作方式的特征”:

“社会的发达导致了分工的精细。司法是一门科学,一门专业,是一种需要经过专门训练和长期实践才能掌握的能力。仅凭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或者人之常情,可以分析一些简单的事实,但是却无法对日益复杂的法律纠纷作出全面的判断。”?

“司法工作方式的特征”对司法特殊论闪烁其词。此论从技术化入手,回避了党的领导敏感问题。就因为这样,能够引用这是“世界各国司法制度有共同特征”作为论证理由,这样在WTO 热潮之中,巧妙地把法院职业化利益诉求表达给搓揉进去。?

“司法工作方式的特征”以及“世界各国司法机关的共同特点”的表达方式论证的目的和最终的结果是司法职业化问题,与党和司法的关系无关。这种论述巧妙地规避了言说中可能存在的政治风险。最终结论是司法工作只是分工的不同,但是在分工不同的基础上应该强调专业性,所以,“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只是基于国家权力分工的一种制度安排,不可与西方的‘司法独立’混淆对待。”?

政党领导司法是世界惯例。

这种论证的逻辑是,即便西方社会中宣称司法独立,但是其不受政治影响是虚假的。这种论证是用归谬的方式证明党应当领导司法。“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院判案不听本国统治阶级的话的。资产阶级法院有时也装出一副不听话的面孔,那是欺骗人的。”因为是统治阶级,就可以也应该对受统治的一切事项和工作负责,同时也有义务去这样做。世界都是如此,如果中国法院要独立的话,反而显得特殊了:

“司法独立,是17 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闹革命时,同封建阶级争权提出来的,那是孟德斯鸠开始提出三权鼎立的问题,那时候贵族不服从法律,才提出司法独立。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他们也要讲这个话,是为了骗人的,已经失掉了进步意义。”

既然西方的所谓司法独立具有虚假性,那么如果明白这点之后还要坚持所谓司法独立,便可能是政治立场问题了:

“所以我们法院的工作一定要听党的话,按党的要求去办事。有些人,知道这些道理,故意不听;也有些人,不懂得这个道理,还以为自己有理,其实是错了。这里有两个问题:一个是立场问题,一个是认识问题。”

这种认为西方司法独立存在有限性的论证方式今天仍然存在:“综观西方各国政党与司法制度,其实也不难发现其政党与司法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只是由于各国政党历史发展的不同状况,所谓政党对司法的影响,总是在各党派争夺的夹缝中呈现出互为交错的状态。”?

其论证认为资产阶级所谓司法独立具有限性,法律具备政治性,法律为政治服务,司法也应该讲政治,即便是西方的制度中,司法也是明显受到政治影响。那么我国政党领导司法的模式也应该是可行和必须的。既然西方“司法独立”是有局限的,所以在我国官方的语汇里面,更多提法是“审判独立”或者“独立审判”,不提或是少提“司法独立”。而且,中国特色的“审判独立”被刻意和西方的“司法独立”进行了比对和区分。

“第一,审判独立和司法独立是两件事,司法独立是资产阶级骗人的,我们不赞成。第二,独立审判和对党闹独立性是两件事,不要混淆起来。……我们讲审判独立,就是到了法院里面要讲道理,不可能那样也好,这样也好,审判独立与对党闹独立性是两回事,对党闹独立性,就是违反党的政策,不服从党的领导。我们现在讲审判独立,这是党规定的,党需要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进行审判。要独立进行审判,是在党的领导下独立审判,是如何正确地执行党的政策。”

所以在我国,“不是实行司法独立,而是独立审判。司法独立必然导致独立审判,但独立审判并不必然导致司法独立。” 无论是西方的司法独立还是我们的审判独立,最终目的都是司法机关独立地处理案件,而且我们的审判独立规定在避免西方司法独立有限性的同时,又达到独立审判的效果,这种论证方式在逻辑上达到自洽。

党领导司法可以避免司法机关犯错误。

在中国特色的语境之下,在较长时期司法部门被视为“刀把子”。“公、检、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是党和人民的刀把子,根本任务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刀把子’原是把握刀具的部分,可引申为对司法权的掌控。” 坚持党的领导,能保证刀把子不变质。在“刀把子”的认识之下,任何质疑的声音都可能受到批判。

“法院是依法独立进行审判。但这决不是说,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负责党员、党的组织可以不受党委的领导……我们司法机关的干部掌握生杀予夺的大权,如果不放在党的领导之下,一定要出乱子,犯大错误。所以,各级检察机关、法院的党组织,必须服从党委的领导。”

因此这种解释的逻辑就得以成立:党会站在一个更高的层次上、从全局和宏观上把握问题,党的领导最终能够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反之,如果法院不要求党的领导,就可能犯错误,因为法院职权独特,“生杀予夺”,人头不是韭菜,割了不会再长,所以法院如果孤立办案,搞独立的话导致刀把子变质、被利用,因而会犯下错误。

党领导司法方能协调法院和其他政法机关的关系。

中国的语境有着极具解释包容力的词汇“政法机关”,大家都是政法机关,而且究竟谁是政法机关本身没有精准认定,实践中一直贯彻模糊原则。例如在上个世纪50 年代董必武就认为,“拿政法来说,县法院、县检署、县监委、县民政科都是政法机构。”?瑐瑥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之下,公检法被认为是政法机关成为一种最低限度共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两个方面的任务,……政法机关最重要、最根本的任务还是敌我矛盾,对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

俗语说同行是冤家,在名分、资源、地位等方面都存在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关系可能带入工作中,导致工作协调成为问题,这时候,党的领导就显得必要。

“三个机关……这好比一个工厂的三个车间,三道工序。公安一道工序,检察一道工序,法院一道工序。三个机关,一个任务,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又是执行的同一个法律,一分为三,三合为一。不要讲你大还是我大,你重要还是我重要,而是谁的意见对就尊重谁的意见。”?

对事关全局的问题,法院自身的力量根本无法处理,但是政法机关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要求法院又必须站在全局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所以必须加强党的领导。而且,公检法三机关都是政法机关,平时在工作协调时,相互之间认识不一致的时候就会扯皮,这时必然要求党协调处理。所以应该欢迎党的领导,党还没有领导的,应当要求党抓紧领导。

“方针问题,政策问题,牵连全局的问题,一定时候的打击方向等重大问题,或者三个机关解决不了的问题,党委要管……哪一个机关脱离了党委领导,就不会把工作办好,是要出乱子的。……三个机关不应该怕党委领导,应该要求党委抓紧领导。”

党的领导与依法办事不矛盾。

经历文革劫难之后,社会普遍认识到无法无天的恐怖,当时一个响亮的口号是依法办事。在这个时期,对法律、法学和司法制度基本问题,已有一些新的认识。

“我们在过去一个很长时期是讲方针、政策多,直接按方针、政策办事多,讲法制、法律少,讲严格依法办事少,即严格注意和强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少。这在推翻反动政权的革命时期是只能这样做的,但是我们在建成了无产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基本上肃清了反革命,基本上完成了消灭封建所有制、资本主义所有制的生产关系的任务以后,仍然没有及时地同时强调加强法制,抓紧法制建设,强调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一大失误。”

由于在较长时期中,党的领导被解释为路线、方针和政策的领导。在没有法律或者法律供给不足的年代,只要依据政策处理即可,这个不会出现问题。在文革之后,法律的重要性受到关注,所以彭真在上世纪80 年代初期年有篇讲话标题直接就是《不仅要靠党的政策,而且要依法办事》。在有法律的年代,带来了一个急迫问题,在司法领域中坚持党的领导,但是通过路线、方针和政策体现的党的领导与法律出现矛盾了如何处理?

一种最直接的回答是认为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和法律不会出现矛盾,因为它们是“有机统一”的。“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也领导人民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领导,遵从人民意志,严格依法办事,三者是一致的、统一的。”?瑑瑢这种路径的解释用模糊的“有机统一”直接回避了如果路线、方针和政策与法律发生矛盾时候的处理问题。

另外一种解释较圆满地厘清党的领导和依法办事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必须服从党的领导,又必须严格依法办案。服从党的领导和依法办案是一致的。国家的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人民法院是在党的领导下建立的国家审判机关,它的职责就是通过审判活动实施法律。所以,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就是服从党的领导的具体表现。”

此解释方法其逻辑是:法律是党的意志的体现,集中体现了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党的领导因此集中体现在法律中。法院依法办事就是对党的领导的集中体现,所以党的领导和依法办事在逻辑上不会发生矛盾。不但如此,既然认为司法部门依法办事就是党对司法的领导,该论因此得以发展出这样的观点,为了确保党的领导的实现,要求“党支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在中共中央的领导下,经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和立法程序制定的。它们反映了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意志,代表了人民的利益,体现了党的政策,并且由国家的司法机关负责统一实施。因此,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没有党的领导和支持,人民法院要实行独立审判是不可能的。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和监督,切实保证与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行使好国家的审判权。”

这样的话,党领导司法不但不会影响司法,而且利于把司法工作做得更好。当然通过党的领导把工作做得很好的情况很多,比如“党的领导是支持各级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顶住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不仅如此,在权力行使保障和支持方面,有了党的领导,一切可以变得乐观起来。“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就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最大支持,是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公正高效司法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没有党的坚强领导,人民法院单靠自身是无法完成法律赋予的重大责任和历史使命的。”

可见,没有法律的年代,党的领导谈不上与法律发生矛盾的问题;有法律的年代,依法审判和党的领导不矛盾,或者因为是“有机统一”,或者是因为党的领导和政策体现在法律中,法院依法办事就是党的领导,所以党的领导和依法办事根本就不存在矛盾。

党领导司法是宪法原则。

关于党的领导是宪法原则的论述,在上个世纪80 年代初期彭真是这样论述的,“邓小平同志代表中央提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核心就是坚持党的领导。这也是上了宪法的。怎么能把党的领导甩在一边呢? 这一条决不能动摇。”?

在上个世纪90 年代中期,身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建新对此论述道:

“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审判,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司法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坚持严肃执法,首先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否则就无法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统一。加强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根本保证。”?

党的领导作为宪法原则其解释逻辑在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党的领导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自然应得到遵守。这样的解释面临的问题是,现行宪法于1982 年制定,尽管此后经过多次修改,关于“党的领导”的问题在宪法中仅仅见于宪法序言而非正文。尽管在宪法的序言中多处提到党的领导问题,但是“都是用的叙述性语言,讲述历史事实和展望未来,并不是法律规定。” 因此,如果以党的领导作为宪法原则来解释司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在宪法的正文中没有规定党的领导问题前提下, 可能还需要证明宪法的序言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党领导司法是中国特殊情况。

这种论证党领导司法的进路独特,近似一种对现实的认可和解释,这可以说是关于党的领导的较新研究成果。 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对于论证中国法院应该接受党的领导,该重要文献有着诸多创新和突破之处,特归纳如下:

首先是对西方司法现实的明确承认。认为在西方,法院并不接受党的领导。并且给出了较有说服力的理由:西方国家的法院是代表资产阶级国家整体利益的,所以,代表整体利益的法院不可能接受代表部分群体利益政党的领导;西方国家只有执政党而无领导党,所以其立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都不受任何政党的领导,法院当然无须接受政党的领导。与此前法院系统论证党的领导的时候认为“党的领导是世界惯例”相比明显存在不同。同时,对西方的政党政治也给予明确肯定,认为西方政党政治中,一旦其党员被推荐为法官或者行政官员后,必须抛弃自己的政党倾向和不谋本党的私利。亦是突破了此前“即便西方社会中宣称司法独立,但是其不受政治影响是虚假的”的研究。

其次,对于中国为什么坚持党的领导的论证也有突破。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并将长期执政,执政意味着对国家政权的掌握,法院作为国家政权机关的组成部分,当然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同时,中国共产党自己没有任何特殊利益,因为其政党利益、国家利益和全民利益高度契合,所以接受党的领导不会给司法权力行使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作者因此得出了结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中,人民法院坚持党的领导,是历史形成的,是党情、政情、院情、民情等基本国情和国家治理规律决定的。”该文献是关于党的领导较新文献,其论证方式有诸多突破。


话语、权力与社会变迁

关于中国共产党应当领导司法大概有着上述多种论证逻辑或者方式。党的领导一直被视为定理,本来无须说明。为何从过去到现在都在不断的被强调和解释? 在这些关于司法是否应当需要党的领导的话语中,又体现了什么特征?

(一)谁是言说者

在进行话语的分析时候,“第一个问题是: 谁在说话。” 政党与司法的关系是司法制度的基本问题,并不是谁都拥有言说此问题的权力。在言说党为什么领导司法的时候,言说主体主要体现为司法部门或者人大部门领导,最为集中体现为司法部门的最高负责人。

“在每个社会,话语的制造是同时受到一定数量程序的控制、选择、组织和重新分配的……我们明知我们没有谈论一切的权力,一些话题是在某些场合不能谈及的,也并不是每个人都有权随便谈论个什么。” 可见,总有某些主体拥有言说的特权,在言说的历史中具有某些身份的人一直固定垄断了这种知识的生产与传播。

特定的权力主体拥有言说为什么党的领导的话语权力,言说者是拥有权力,但拥有却又不是最为核心的权力。?瑒瑤在更高层次的领导人的言说,如在邓论和毛选中,很少或者可以说基本没有论及司法领域党的领导问题。

司法问题难以进入政治核心人物的视野,一定程度说明司法制度问题在国家政治话语中的相对边缘化。

(二)言说的对象

在上述关于党的领导的言说中,其言说的对象可以细分为两种,直接的倾听者和“若隐若现的对立面。”

在上述的言说中,由于言说的方式主要体现为讲话。讲话是在特定的场合发表,其直接言说的对象是出席会议、聆听发言的人员,主要为政法部门工作的同志,更集中体现为职位和级别比言说者要低的其他法院工作人员。面对“直接的倾听者”的时候,言说的目的可以是多样的。可以是“回答疑惑”,如在一篇论述为什么需要党的领导的文献中,该作者开篇就认为,“有的同志至今还在困惑,为什么西方国家的法院不需要接受任何政党的领导,而人民法院却要坚持党的领导?”?瑒瑥言说的目有时则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因为司法部门内部的某些认识不到位,需要通过话语的方式加以挽救,“旧法观点,在我们司法部门里被批判过多少次了,可是还有。所以有,就是说我们还没有完全把它打死。”?瑒瑦不管言说的目的的什么,针对直接的倾听者的言说方式比较温和,性质体现为人民内部矛盾,因此言说的对象被表述为“有的同志”或者“有的人”。

除了直接的倾听者之外,话语言说的对象还包括“若隐若现的对立面”。之所以称为“若隐若现的对立面”,证明对立面在少部分时候是浮现的。当浮现的时候,其可能是具体的个人,例如在1957 年对党的领导进行质疑的水梓。 又如前文提到的主张“法院特殊论”的而受到批判的最高院法官贾潜。

言说的对象中除了水梓和贾潜等极少数“浮现”人,大多时候言说对象针对的都是那些“隐藏的敌人。”因为是隐藏的,所以他们的面貌是模糊不清的;但是又因为是敌对面,对言说对象的称谓不再是“有的同志”或者“有的人”,而是通过一种话语切割术,在确立“我们”之后,将言说对象明确归类为与“我们”截然不同的“他们”。

“我们”和“他们”“这种严格区分的重大方式既是一种社会排斥,又是一种精神上的重新整合”。?瑒瑩这时候,言说的对象既然不是人民内部矛盾时的“有的同志”,言说方式就不再是治病救人时的和风细雨,对已经对站在敌对阵营的人士,“攻乎异端,斯害也已”,对立面理应是被防范、被打击的对象。

在一篇文章中,有作者这样认为:

“需要我们保持警醒的是,某些人打着司法独立的旗号而(怀有)反对我国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图谋。在西方敌对势力刻意从事和平演变的伎俩下,与国家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的司法制度,当然成为他们攻击和发难的目标,而‘司法独立’则是他们披着神圣法律外衣下的所谓极佳‘制度产品’,甚至不用推销,便会有人懵懂拿来。”

在这里对司法独立的强调被认为是危险的,与“和平演变”有着某种关联,是某些人别有用心的安排。在这种险恶的环境之下,党的领导有强化的价值。“党的领导、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政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我们过去是这样做的,现在和将来还要这样做。”

不但要这样做,而且还应该加强:

“党的领导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政治保证。在这个重大原则问题上,头脑要十分清醒,立场要十分坚定,旗帜要十分鲜明,决不能有丝毫动摇。”

“四不原则”要求不但要领导,而且要绝对的领导,“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政治保证。”?瑓瑣加强党的领导,因此也被认为是我们司法制度优越性的最具体表现。在这篇关于我国司法制度优越性的文献中,作者的表述洋溢着自豪感和幸福感。

“我国法治发展的实践证明,( 中国特色司法制度)顺应了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建设规律,是中国历史上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最为优越的司法制度,是最能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司法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和世界法治文明最灿烂的成果。”

在针对对立面进行言说的时候,因为对立面的存在使拥有话语权者感到威胁,所以需要言说者不断诠释和解释;反过来,不断被解释证明同样证明存在对立面,这种对立面一直没有消褪。言说者的解释力度和重复的频率不是取决于对立面客观上是否存在,或者取决于对立面在事实上是否强大,而是取决拥有话语权者主观上对对立面的判断。

(三)言说的方式

不但在言说主体、言说对象上,在言说的方式上也呈现了一些清晰可辨的特点。

1. 不断重复的话语。

波伏娃曾说,“女人并不是生就的,而宁可说是逐渐形成的。”?瑓瑥该论指出了女性被社会化从而逐渐具备女性社会特征的过程。此颠扑不破的精辟言论揭示了社会/文明在“人”的塑造上的巨大作用。

社会/文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这个社会主流的生活方式、主流的行为准则以及主流的话语。论证为什么需要党的领导的话语中,因为言说者的权威地位使其成为可以流传的官方话语,并且垄断了传播的渠道,同时还是不断重复的话语。最终这种不断重复的话语建构了一条真理确认线路:话语→不断重复的话语→真话→真理。

2. 仪式场合的话语。

论证党的领导的话语绝大多数体现为政法领导人的讲话,讲话既非正式的文本,亦非纯粹口头的话语。作为公开话语的讲话,在“开会”的场合被言说,开会本身带有来强烈的仪式性;同时,在“开会”的场合言说,意味着直接言说对象的广泛性;因为是直接言说,排除了那种间接言说(通过文本的言说)条件下受话者对是否接受言说的选择,直接言说意味着受话者的强制收听,这种言说带有不可抗拒性,以及随之而来话语被受众所记忆、复述并加以传播可能性;最后,在“开会”的场合,随着“会议精神”的层层下达带来话语的强制扩散性。

更加需要说明的而是,这种“开会”仪式场合的话语不是对话的话语或者商讨的话语,而是说教/肯定的话语;不是费尔克拉夫所说的那种“参与者有相等的权利和义务的轮流说话话语( turn - talking)” ,而是一种单向度的言说话语、强调话语、证实话语和权威型话语。

邓晓芒在比较孔子和苏格拉底的言说时,提到孔子作为言说者,其话语方式和苏格拉底存在重大差异,孔子的“提问”并不是真正的提问。孔子与其弟子之间的对话,“其实并不是真正的对话,而是类似于‘教义问答’的权威话语和独白,问者所起的作用只是提起话头和等待教导。” 所以,这种仪式场合的话语中,言说者( 知识的生产者)和倾听者( 被知识所说服者) 的身份是固定的。其发生化学反应的基本方程式可以概括为:我言说、你服从。对倾听者来说,言说即体现为一种自上而下的言说,一种自上而下的知识符码灌输。

3. 存在着“话语等级”话语

在论述党的领导的话语中,有从正面论证为什么需要党的领导,有从反面论证不要党的领导会如何。无论论证的方式和过程存在多大的差异,甚至是某些论证的方式相互之间存在抵牾,但是论证的结果都是统一的,结果都是要坚持司法领域之内党的领导。

这种言说遵循着所谓的“话语评论原则”:“在广义的评论中,主要和次要文本间的等级扮演着两个相互支撑的角色。一方面它允许( 无限) 建构新的话语:主要文本的主宰之势,其永久性,其作为可被永远重复之话语的地位……但在另一方面,不管使用哪一种技巧方法,评论惟一能做的却是最终说出在文本那里被默默表述的东西。”

所以,这种言说中话语有着“等级秩序”。“党的领导”作为“主要话语”,而“司法领域中为什么坚持党的领导”作为次生话语。在言说中,主要话语是不变的主题,而次要话语是作为不同音符和韵律的变奏。这是一种言说结论(主要话语) 相同,但推导过程( 次生话语) 迥异的话语。因为言说次生话语必须以阐述主要话语作为前提条件,所以尽管次生话语存在变奏和可能,在最终言说的方向是保持高度一致的。在次生话语不断的言说、重述中,主要话语被表达和证实,其生命力在次要话语的生产和传播中得以再生。

4. 司法话语之上的元话语

不仅可以从话语等级的角度来分析,还可以从话语的性质上再行探究。“司法为什么党的领导”这个命题本身包括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话语,作为政治话语的“党的领导”话语,作为司法话语的“司法独立”或者“审判独立”话语。因此司法为什么党的领导成为一种混合政治和司法的话语,最终体现什么特色是这两种话语在不同时期的力量的配比。

在阐述为什么党的领导,前文曾引到1980 年江华一次讲话中明确提到,“国家是党领导的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法律,人民只服从法律,就体现了服从党的领导。”依法审判就是党的领导,在这种论述中,司法话语似乎更占上风。但是,此言说还有着更权威的“上位话语”,即1979 年9 月9 日《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诉法切实实施的指示》。里面明确表述,“今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

“任何特定类型的话语实践都产生于与其他话语实践的结合,并受到它与其他话语实践关系的限制。” 在江华讲话时期,文革刚刚结束,思想比较开放,因此在论述为什么党的领导的时候,与其他时间相比较宽松。但是,江华表述的前提是已经存在在先的政治话语,以政治话语作为权威话语,才表述了司法话语。可以看到江华的表述还是和整个时代大背景有关,也就是司法话语之上尚有作为元话语的政治话语。司法话语来源于政治话语的输出,不是江华选择了时代,而是时代选择了江华。

5.“自我屈服”的话语

结合前面提到的话语等级以及元话语,结合为什么党的领导言说主体的身份多是司法部门最高负责人,可见言说主体具有特定身份。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按照一般的逻辑,“没有一个主体会自觉自愿变成客体和次要者”, 作为司法部门的最高领导人,自己解释自己应该接受别人的领导,似乎可以解释为生产一种“自愿屈服的话语”。

(四)小结

前文利用话语分析方法对党的领导话语进行一种福柯式的分析,如果按照对福柯的简单化理解,话语即权力,似乎看到的结论是一种权力和话语的正向相关:有权力,主体才拥有话语权,反过来话语也在强化权力。但是这尚未揭示权力与话语之间的复杂关系。鉴于“党的领导”话语本身仍然过于抽象,应当对“党的领导”话语进行细分。

应当认为,党的领导话语区分为两个独立的层次。第一层次:“为什么需要党的领导”的话语,此为政治层面话语;第二层次:“党如何领导司法”话语,此为技术层面、制度层面的话语。进行区分之后,似乎更能清晰辨认其中的认识嬗变历程。

由于长期关注的是第一个层次的话语,集中阐述为什么需要党的领导。如前所述,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各式阐述其论证过程千差万别。如前期认为资产阶级的司法独立是“骗人的”,它们的司法也接受党的领导,这是世界惯例,因此中国的司法机关也应该接受党的领导,后期又认为西方国家司法不接受党的领导符合它们的国情,中国司法接受党的领导符合中国国情。细心的读者可能也还会发现,同一言说主体在不同时期的言说方式同样存在差异。

使用了不同的话语,甚至相互矛盾和抵牾的话语去论述同一个结论,不但没有起到强化权力的作用,可能还会造成混乱。所以,更应该看到话语本身不是权力,不同的话语,相互抵牾的话语本身是在弱化权力。在权力和话语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联,“我们必须承认一种复杂的和不稳定的相互作用,其中话语可能同时既是权力的工具和后果,又是障碍、阻力、抵抗和一个相反的战略的出发点。话语承载着和生产着权力;它加强权力,又损害权力,提示权力,又削弱和阻碍权力。”

将“党的领导”话语进行两个层次的区分之后还会发现,关于党的领导话语,主要集中在第一个层次,不但如此,在言说为什么需要党的领导的时候,无论是论述为政治原则,还是宪法规定,都体现为一种宏大话语、抽象话语而非具体的话语,更看重意识形态和方向性问题。为了论证其成立,在特定的时候可能还想象出了“若隐若现的对立面”威胁。将言说重点聚焦于第一个层次即政治层面话语,可能会损耗过多的资源于意识形态领域,对具体的、技术性和实践性操作促进反而不大。由于明显缺乏对第二个层次话语的关注,在如何实现党对司法的领导问题上,至今仍在64 号文件的层面徘徊踌躇、逡巡不前。

所以在未来的话语体系中应该进行一种技术切割。党对司法的领导不是问题,问题是如何实现党对司法的领导。应当淡化第一层次的话语,弱化党的领导话语中的意识形态色彩,集中精力阐述第二层次的话语,即“党对司法的领导如何实现”的话语;同时,在言说第二个层次话语时,应反思第一层次话语曾经的抽象化和意识形态化问题,故此第二层次话语的言说应当具体化、程序化、技术化和去意识形态化,充分考虑可操作性和实践性,通过话语的言说推动政党领导司法的法治化和制度化建设。?

法治社会的建成体现在具体实践而非意识形态争议和宏大口号中,“一个良好的社会制度实际上是由许许多多细微的甚至是琐碎的‘小制度’合力构成的,仿佛滚滚长江本是由无数支江细流汇聚而成。”而这些具体的“小制度”理应包括了政党领导司法的程序、步骤、方式、环节。否则,“离开了具体的法治,那种宏大而高扬的法治只不过是引起空气振动的口号而已。” 我们期待着通过这种技术性话语的建构最终促成具体的实践,以在中国法治进程的崎岖之路上见到政党与司法关系更加完善和改进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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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学海》2014年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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