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中国社会性规制改革是基于中国的特殊制度禀赋,并受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与影响。自新中国成立至今中国的社会性规制历经四阶段的改革与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规制总量的过剩与不足、规制结构的非对称问题依然存在,削弱了中国社会性规制改革的效果,降低了整体的规制绩效。由此,需要从规制主体结构、规制立法、规制目标、规制方法与工具四个方面寻求中国社会性规制的改革策略,以提升中国社会性规制绩效。
【关 键 词】社会性规制/规制改革/规制特征/策略选择
社会性规制受其制度禀赋的影响,既受到社会性规制需求的硬约束,又有来自社会、经济、法制和文化等环境因素的软约束。[1]由于中国社会性规制改革始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与政府直接参与的管理体制,因而改革进程表现出独特的阶段演进特征。具体来看,中国的社会性规制改革始于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并持续加强,在公平、正义和安全原则的指导下,经过总量变化过程和趋向成熟的政府规制体制的形成过程,目前已经从缺乏法律基础的弱社会性规制转变为建立在完善法律基础上的强社会性规制。
一、中国社会性规制改革的阶段性
社会性规制所涉及的产业和领域较为广泛,与国民安全和健康密切相关。虽然中国对社会性规制的理论研究在近年才成为热点,但社会性规制的相关实践却自新中国建立就已存在。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进程的推进和社会发展,政府基于对不同时期社会、经济环境的全面考量和对影响制度供求诸因素的综合分析,不断进行社会性规制制度改革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伴随着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制度的不断创新,中国社会性规制在不同历史阶段表现出不同的阶段性,具体为:改革之前(计划经济时期)的相对匮乏;改革初期(市场经济改革探索阶段)的持续加强;改革中期(市场经济制度建立阶段)的快速发展;改革近期的日趋成熟和完善。[2]
(一)改革之前:行政管理下的规制相对匮乏阶段
改革前,中国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集中管理为该阶段的主要特征,无论日常经济过程、经济秩序还是社会秩序都由政府完全决策。该阶段涉及生产安全、劳动保护、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性规制实践也并不具有现代意义的政府规制特征,而更多地带有计划和行政管理色彩。该时期,各部门及地方政府自身利益不明显,故部门利益、地方保护等矛盾与冲突并不突出,社会性规制供求结构性矛盾并未对社会整体福利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该阶段社会性规制主要表现为规制机构和规制法规数量均较为匮乏,具体表现为:
第一,社会性规制法律效力微弱。该阶段的社会性规制依据多为办法、标准、条例等并非正式立法而更类似于企业内部的工作规程,且缺少相关法律责任或惩罚办法,大大降低了该时期社会性规制的法律效力。
第二,社会性规制范围有限。受制于政府行政计划,该时期社会性规制主要集中于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领域,而药品、食品安全、社会医疗卫生等重要问题并没有纳入规制范围,限制了社会性规制功能的发挥。
第三,社会性规制职能分散。该时期的社会性规制职能分散于各主管部门手中,形成各自为政、多头管理,造成社会性规制机构臃肿、信息闭塞和官僚主义,大大降低了规制效率。
(二)改革初期:双轨制下的规制逐步加强阶段
自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和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开放战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全面铺开。首先,经济体制的改革要求社会性规制理念、模式、方法进行改革;其次,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社会性规制问题日益凸显,如假冒伪劣产品问题、环境保护问题、工作场所安全问题等,社会性规制需求加强;再次,由于该阶段法律、法规、制度均不完善,未形成市场经济的道德诚信机制,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造成严重的市场失灵,最终降低了社会总体福利水平。基于此,政府逐步加强了社会性规制力度,具体表现在:
第一,社会性规制立法活动开始兴起,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性规制的法律、法规。明确环境规制、产品质量规制和生产安全规制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中国的社会性规制开始走上法治化的轨道。
第二,建立独立的社会性规制机构,初步明确了社会性规制的主体。改革开放初期双轨制问题突出,一方面,市场经济下部门利益扩张,主管部门利用其手中的规制权力庇护其下属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2]故而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规制机构;另一方面,随着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的分权化改革,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在地方利益的驱使下地方政府对本地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可能会纵容或保护。因此,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社会性规制机构,并强化其规制职责以克服部门和地方利益主义及保护主义。[3]
第三,规制结构性冲突剧烈,严重影响规制效率。该阶段,由于规制权力配置上存在严重的权责不清和职能重叠等问题,导致社会性规制结构性冲突。相对于改革之前,该时期部门利益凸显,利益冲突日益剧烈,混乱的规制结构加剧了各部门的利益矛盾和冲突,极大地降低了社会性规制的效率。
(三)改革中期: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规制快速发展阶段
自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来,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进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构建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推进离不开与之相适应、行之有效的社会性规制,故中国社会性规制体系在该时期初步形成。伴随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性规制的需求量增加,并对社会性规制提出了多样化、规范化、合理化的要求。因此,政府在颁布和完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同时,进行了较大规模的社会性规制机构与职能调整,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各部门的规制职责,主要表现为:
第一,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社会性规制法律体系。中共十四大以后,中国的社会性规制的立法进程明显加快,一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新的社会性规制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对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符合时宜的完善和修订。
第二,借助政府机构改革,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明确社会性规制的主体。中共十四大后国务院围绕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强化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分别于1993年、1998年、2003年进行了三次机构改革,组建了一批社会性规制机构。[4]
虽然从总体看该时期中国社会性规制进入到快速发展阶段,但是按环节监管的社会性规制结构使得相关部门之间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加剧,严重影响了中国社会性规制的效率,中国的社会性规制效率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提升。
(四)改革近期:全面转型下的规制日渐成熟和完善阶段
自2003年,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体制开始全面转型完善,伴随着经济体制和社会体制的完善,中国的社会性规制也日渐成熟。同时,对社会性规制的需求量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对社会性规制的质量和效果提出了更多与更高的要求。政府基于该时期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社会性规制的需求状况,对社会性规制法律、法规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同时调整社会性规制组织机构,进一步明确了社会性规制的职能分工,理顺了社会性规制系统内部关系。
第一,进一步修改和修订社会性规制的法律法规。截至2011年,中国有关社会性规制方面的法律达到50多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10余项。仅在环境规制领域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达60余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802件,国家环境标准800多项。较完善的社会性规制法律法规体系为中国的社会性规制提供了基本和有力依据。[5]
第二,进一步整合社会性规制机构,注重发挥政府的社会性规制职能。2013年在“大部制”思想的指导下,中共十八大通过了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的方案,对社会性规制管理机构进行整合,如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再保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单设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理顺了社会性规制机构部门的职责关系,为提升社会性规制绩效,更好地满足社会性规制需求奠定了良好的组织基础。
第三,社会性规制职责分工更加明确。在明确规制机构职能、目标的同时,建立起有效的信息协调机制,各部门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逐步得到缓解和克服,规制的效率逐步得到提升。
总之,自新中国成立始,中国政府就开始了社会性规制实践的探索,在与经济、社会、政治发展相协调,并最大化满足社会、公民社会性规制需求的原则下,不断改革社会性规制理念、模式,健全、完善社会性规制法律、法规,优化社会性规制方法、手段。通过改革开放35年的建设,中国已初步建立起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社会发展要求的社会性规制体系,具备了较为明确的规制主体、规制对象、规制依据和规制方式。[6]
二、中国社会性规制改革的特征
一国经济、政治、社会等制度禀赋决定了其政府规制的特征,中国社会性规制面临着由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政府职能转变、社会全面转型。由此,中国的社会性规制与西方国家所面临的制度禀赋约束不同,这些特殊制度禀赋与中国社会性规制的阶段性相互融合,共同决定了中国社会性规制改革的独特性。[7]具体表现为:规制总量过剩与不足同时并存,规制结构非对称性特征明显。
(一)规制总量过剩与不足并存
社会性规制体系需与经济、政治及社会发展同步,进行相应的变革。目前,虽然中国的社会性规制整体进入了良性、规范和健康有序的发展阶段,但仍落后于实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一方面为局部的规制过剩,另一方面为某些领域的规制缺失,二者在全面转型时期并存,严重制约社会公平的实现,导致社会性规制效率低下。
1.社会性规制的过剩。
社会性规制的过剩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规制的各个领域普遍存在规制组织机构数量庞大,规制职能设置交叉重叠,形成多头管理最终造成规制“越位”与“缺位”并存;二是社会性规制领域存在大量与社会性规制需求不相符的陈旧规制体系、制度及方法。
第一,多头管理问题普遍存在。
中国社会性规制正处于传统的“自上而下”的集权式管理向综合管理的过渡阶段,正在经历一场全面的职能、机构改革。然而,目前无论是食品安全规制领域、职业安全规制领域还是环境规制方面,都存在普遍而严重的纵向与横向的规制机构设置重叠,以及规制职能的交叉,造成规制的模糊地带和真空地带,难以真正划分部门之间的规制职责,且部门各自为政,职责调整也存在较大的困难。最终形成多头管理,规制“越位”和规制“缺位”严重降低了社会性规制的绩效。
第二,规制体系、制度和方法陈旧。
随着技术不断革新,产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的安全性与可靠性显著提高,同时企业的质量管理与安全检查制度也逐渐完善,使一些原有的社会性规制无法充分利用现有技术,造成某些社会性规制和保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背离。
在规制制度与方法上,中国社会性规制过度倚重政府行政干预手段,多采用以政府规制为中心的“命令—控制”型方法,轻市场调节机制,对以市场为导向的激励性规制手段运用不足。忽视了市场对环境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与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市场主体对于社会性规制不同利益需求及自主选择、自主决定权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市场主体对提升社会性规制效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得不到引导和发挥。[8]
2.社会性规制的不足。
社会性规制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规制不足或规制缺失,即需要政府进行社会性规制的领域,存在政府不作为或者政府作为不充分的现象。具体表现为:
第一,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社会性规制方面不断进行法律法规的制订、修订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社会性规制的顺利进行,但仍存在许多不足。如立法的缓慢及法律法规修改修订的滞后,相关认证等制度体系建设迟缓等问题突出,使得社会性规制法律法规缺乏实效性、可操作性,社会性规制活动经常落入无法可依的窘境。
第二,缺乏独立的社会性规制机构,导致规制实施困难与无效率。
独立规制机构的所谓“独立”是指,规制机构既与被规制企业、消费者等利益集团保持一定的距离,又能隔断与政府行政部门的联系。独立的规制机构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具有法律授权,可获得必要的权力和资源;(2)设置上独立于行政部门,实行自治管理;(3)规制者实行固定任期,并建立职业标准和有吸引力的薪酬标准。[9]而目前中国并没有相对独立的社会性规制机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性规制的效果和效率。
第三,社会性规制中介组织不健全。
比较各国的社会性规制,第三方机构如协会、检测机构等在社会性规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些协会就是标准的制定者、准入的把关人,而很多大的检验机构都具有国际权威性。相比之下,中国行业协会和检测机构在实质上没有承担起第三方责任,使得社会性规制缺乏具有公众参与的监督权力制约。在缺乏规制政策评价体系和透明的行政程序情况下,规制者裁量权的扩张导致规制腐败严重。
(二)社会性规制结构非对称性
中国社会性规制存在五个层次的参与者:公众、人民代表大会、高层政府规制机构、基层政府规制机构、被规制者,他们之间存在至少四层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利益通常并不一致,在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下,代理人会通过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增进自身利益。这就造成了中国社会性规制中存在多方面的结构非对称:一是由于参与者利益的不一致导致规制主体目标偏离而产生的非对称性;二是由于利益部门化而导致的政策制定结果偏离政策制定目标的非对称性;三是由于管理体制的落后而导致的规制政策在执行环节上的非对称性;四是由于目前中国社会性规制方式陈旧而产生的规制方式的非对称性。
1.规制主体目标的非对称性。
社会性规制的目标为社会利益最大化,而社会性规制中的代理人目标为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最大化。在多层委托—代理关系中,各主体所追求的目标函数并不一致,代理人并非都以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10]规制过程中往往会产生规制主体对规制目标的偏离,造成规制目标的非对称。公众的目标为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即环境保护、工作场所安全、健康安全等利益最大化。对于人大代表来说,满足和实现公众的利益需求只是其目标之一,在选票最大化的目标下可能会产生对公众利益的偏离。各层规制机构所追求的目标为权力最大化和责任最小化,并非公众利益最大化。被规制者的目标通常为自身利益最大化,也并非社会利益最大化。如此必然会产生规制主体目标偏离,且这种偏离和非对称贯穿于规制的整个过程中。
2.规制政策制定与目标的非对称性。
由于规制主体目标的非对称,在规制政策制定中政策制定者会尽可能体现部门与地方利益而偏离规范意义上的公众利益最大化的社会性规制目标。一般而言,规制政策制定部门或地方对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等对部门或地方利益有利的项目积极性颇高,而对与部门和地方利益相抵触或者会制约其权限的项目毫无积极性,规制政策的制定并不完全以公众和社会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产生规制政策制定与规制目标之间的非对称。由于过分强调部门和地方的权力和利益,并尽量回避责任和义务,忽视公众的权力和利益,最终影响了规制政策的全局性、前瞻性和战略性。
3.规制政策执行的非对称性。
社会性规制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非对称性,具体表现为机构执行能力的非对称性和执行权力的非对称性。
第一,机构执行能力的非对称性。主要表现为规制执行机构的实际执行能力与其应有能力之间的不对称,而造成这种非对称的主要原因为规制执行机构缺乏独立性。
目前实施社会性规制的机构有三类:第一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如卫生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等;第二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第三为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如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11]这三类机构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政企不分、政事不分,人事、经费来源不独立等问题,其中,政事不分现象尤为严重。在某些社会性规制领域中,规制执行机构既是规制的执行者又是被规制者的领导,规制者和被规制者之间为“父子关系”,[12]基层规制机构在业务上被高层规制机构所领导,而在经费和人事任命上却依赖地方政府。人事与经费的不独立造成规制者在政策的执行中做出对地方、部门有利的选择,必然造成规制者无法保持公正、独立的规制,保护集团、地方的利益,牺牲公众的利益,执行机构的实际执行能力产生明显的偏离。
第二,机构执行权力的非对称性。在规制改革的过程中不同规制部门的机构调整并不能够达到同步协调,出现规制机构、规制职能设置交叉重叠与多重分解,形成共同规制。各部门对规制责任互相推诿、无法落实,同时又过度行使规制权力,最终导致规制过度和规制缺位并存。各规制机构的各自为政,缺乏沟通,产生规制的不公平,引发公众利益、集团利益、部门集团利益之间的冲突,使得规制目标偏离,规制效率降低。
4.规制方式的非对称性。
社会性规制的主要方式包括命令—控制型规制方式,基于市场的规制方式及信息规制等。目前,中国社会性规制的主要方式是命令—控制型的规制方式,基于市场的规制和信息规制方式运用较少,从而表现出规制方式的非对称性。
第一,命令—控制型规制方式。该方式为传统规制方式,主要通过制定不同的标准,并强制执行这些标准来达到政策的目的。目前中国社会性规制标准的数量较少,水平较低且重叠交叉严重。具体表现为:一是标准总量少、覆盖范围小,不能满足社会性规制执行的需要;二是标准滞后、水平低,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三是标准重叠交又,不统一。命令—控制型规制主要强调政府在规制中的主导作用,单方面强调政府行为,强调自上而下的决策制定方式,导致政策缺乏一定的灵活性。规制手段较为单一,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信息规制。是指规制机构利用信息的公共供给来纠正风险和相关的市场不完全。信息规制的主要方式是强制披露,即强迫供应者提供有关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特性、成分、数量或质量、日期、警告和使用说明等方面的信息。广告是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或披露上述信息的主要渠道和方式,也是目前中国信息规制的重要内容和对象。目前中国虽在安全、健康、环境领域已初步建立了信息披露制度,但没有建立起从中央到地方的信息披露体系,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除了中央政府管理部门信息披露与发布初具规模外,大部分的地方政府仍然处于筹备与摸索阶段。同时信息的发布缺乏标准化、规范化,权威性、预测性分析不够,信息透明度不高,公众参与性也不强。[13]
第三,基于市场的规制方式。又被称为激励型的规制方式,是通过市场信号激励人的行为动机。目前中国市场化规制方式运用较少,而且存在较大的问题。
以环境规制为例,排污费(税)、排污权交易及生态补偿机制等是目前普遍使用的基于市场的规制方式。中国的排污收费制度经过30多年的发展与完善,构筑了以总量控制为原则、以环境标准为法律界限的新的排污收费框架体系。该制度虽在促进企业污染治理、筹集污染治理资金、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和严格环境监察执法等方面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征收标准偏低,没有充分考虑地区之间的差异,灵活性较差,排污申报和排污费的征收不规范,排污费收缴被动,导致该制度不能弥补污染治理成本,也缺乏激励。在排污权交易方面,排污权的交易市场不健全,交易的主体单一。参加排污权交易的一般为地区的污染大户,他们之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而一般都是在环保部门的安排下进行的。且中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信息寻求费用过高,环境规制部门监测与执行费用过高,而且存在着逐案谈判的问题,从而间接导致了整个排污交易市场的无效率。费用的偏高挫伤了交易主体进行交易的积极性,使交易成功率下降,妨碍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发挥。生态补偿机制方面,目前生态补偿的融资渠道主要就是财政转移支付和专项基金两种方式。其中,财政转移支付是生态补偿主要的资金来源,纵向转移支付在财政转移支付中占绝对主导地位。这种主要由中央政府买单的方式显然与“受益者付费”的原则不协调,政府面临着巨大的财政压力,同时政府纵向投入的资金分散于各区域,资金运用低效率,大大影响了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效果。生态补偿的标准普遍偏低,补偿范围过窄,缺乏对农民、牧民、企业团体和各级地方政府的意愿和希望的考虑,其结果必然导致农民响应并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降低,生态补偿机制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应。
三、中国社会性规制改革的策略选择
通过对中国社会性规制改革四阶段内容及改革特征的梳理可知,中国的社会性规制经历多次改革后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固有问题无法解决。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众对环境质量、个人安全、卫生健康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即经济、社会的发展推动了对社会性规制的需求。公众要求政府强化社会性规制,以回应人们的公共利益诉求,解决中国社会性规制中的问题就成为政府的当务之急。本文认为可从规制主体结构及职能转变、规制法律法规完善、规制机构目标协调、规制方式及工具多元选择四个方面进一步深化中国社会性规制改革。
(一)社会性规制主体结构转变
目前中国社会性规制主体结构设置中最突出的问题为多头管理,职能交叉及政出多门。以食品安全为例,食品安全规制分别由农业、质检、工商、药监等多个部门共同负责。如农产品生产销售,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种养环节,质检部门负责农产品加工环节,其流通环节由工商部门负责,药监部门则负责餐饮环节。多部门共同管理使得管理分散,各部门间责任不明、相互推诿,不可避免地出现规制盲区,食品安全问题事件频发。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社会性规制主体结构进行调整,实现职能转变,大部门制不失为一种有效且可行的改革方案。所谓大部门体制或者大部制,就是在政府的部门设置中,将那些职能和业务范围相近的事项相对集中,由一个部门统一进行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政府职能交叉、多头管理,从而达到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的目标。[14]社会性规制机构的大部制改革即通过设立“大部”将相同或相近的社会性规制职能集中至一个部门,有效改善社会性规制主体结构,避免职能交叉、多头管理及政出多门等问题,实现社会性规制权、责的有机一致,规制职能的有机统一与协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建立就是一种有效的尝试,将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的职责、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职责、质检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工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实现食品安全规制职能机构的有机统一,提高食品安全规制绩效。
(二)社会性规制立法与修法并行
目前中国社会性规制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具体表现为相关法律及条文的缺失以及修订的滞后,造成社会性规制无法可依或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因此,建立起全面的社会性规制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社会性规制领域相关法律立法,及时清理现行法律法规中不合时宜的条款,定期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修订,使社会性规制法律体系符合社会性规制发展的需要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提升中国社会性规制绩效的必要前提。同时,应逐步健全社会性规制的法规群体,采用国际上通用的数据标准和规范,完善社会性规制基本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并对法律法规中有可能产生争议的名词做出明确定义,进一步补充具体操作,规范社会性规制行为。如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社会性规制法律,均会涉及多个行业,而行业间对法律中的名词理解各不相同,且缺少对法律操作细节的相关解释,造成法律执行度低、执行效果差等问题。法规群体的完善一方面可推进社会性规制法律体系的健全,另一方面可增强社会性规制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真正做到社会性规制活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社会性规制机构目标激励相容
作为执行机构和代理人的社会性规制机构,因其部门利益往往会偏离规制的初衷。作为典型社会性规制执行机构的地方政府,产生规制扭曲的现象更为普遍,究其原因在于其自身目标与社会性规制目标的激励不相容。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其任务具有多维性特征,从而产生了复杂的利益权衡问题。按照目前中国政府的绩效考核制度,较容易观测到且容易量化的GDP、就业等指标成为考核的主要内容,却较少考虑社会性规制的效果,这一考核机制弱化了地方政府进行社会性规制的激励。同时,社会性规制绩效的提升需要长期的努力,在短期内投入的规制成本较高,而取得的成果却不显著,地方官员的政治寿命十分有限,为了追求政绩、经济的增长、就业率的提升,地方政府往往会采取破坏环境或牺牲公众生命安全及健康的粗放型发展模式。所以,需对目前中国的政府绩效考核机制进行改革,将社会性规制目标纳入考核范围,形成经济发展目标与环境保护、居民健康、生产安全等社会性规制目标激励相容的系统考核方案,提升社会性规制在政府考核中的地位,提高地方性政府进行社会性规制的积极性。
(四)社会性规制方式转变及规制工具创新
目前,中国的社会性规制方式仍以命令—控制型为主,这一传统工具自身的缺陷使得规制效果降低。实现规制方式的转变和规制工具的创新,进而使得规制方式及工具更加灵活多样,符合当前社会性规制的需求就成为了必然。首先,在改革过程中更多引入市场激励措施增强企业自我规制,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和个人等规制主体的动力,这是提升社会性规制效果的重要途径。其次,要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信息规制,加强社会性规制教育。要求社会性规制相关机构及政府定期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产品安全、环境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的信息,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要加强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再次,鼓励企业及社会的自我规制。这种规制形式可有效降低被规制者的履行成本,较易被被规制者认同并参与。同时,自我规制也可在降低社会性规制机构规制成本的同时扩大规制范围,实现规制效果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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