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职人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因而公职人员的名誉实际上综合了人们对公权力机关和对公职人员个人的评价。公职人员的名誉权既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相联系,又容易与所谓的政府名誉权混淆,也与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等交织在一起。它具有受保护程度有限、“受损”后的自我救济能力较强等特点。基于对国外公职人员名誉权纠纷处理原则的考察,我国在处理公职人员名誉权纠纷时,应注意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特别是对公务行为发表评论的自由。但同时也应保障公职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名誉权,其中需要证明侵害名誉行为的主观恶意和名誉的实际损害。当然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更需要纠正和防止一些片面或极端的观念和行为。
关键词: 公职人员;名誉权;言论自由
近年来,我国出现多起表达自由与“官员名誉权”冲突的事件,如《中国农民调查》与某县委书记之间,[1]《中国青年报》与原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焦玫瑰之间,[2]辽宁某媒体与原辽宁省阜新市市委书记、人大主任王亚忱之间,《山西晚报》记者与某副县长之间,[3]还如重庆彭水诗案、山西稷山文案、海南两名教师涉嫌编山歌诽谤市领导被拘案,[4]等等。有的体现出公民表达自由被空前重视和公职人员受“委屈”的情形,有的却体现出公权力的强大和公民言论行为被指控触犯刑律的情形。如此种种,促使人们对公职人员是否享有名誉权,其名誉权的内容有哪些?其与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又有何特点上的不同?其名誉权的救济有何特殊性等问题的思考。本文拟从宪法学的角度探讨这一问题,以便我们全面地考量此类纠纷,厘清公务人员和公务活动的行为性质,正确认识此类纠纷,以及探讨合理的公职人员名誉权受侵害后的救济原则。
一、公职人员名誉权的涵义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名誉的定义是: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如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5]《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名誉定义为:名誉是指一个人被其他人认可的声誉。[6]《元照英美法词典》则认为名誉的第一种含义是指名声、声望、声誉,指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7]《现代汉语词典》将名誉解释为名声,而名声是指在社会上流传的评价。[8]这些看起来似乎不同的定义基本上都是以“社会对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作为名誉的内涵。
名誉权是建立在对名誉认识的基础之上。一般认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9]名誉权由特定的主体享有且不可继承、不可转让,其保护的是主体的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保护名誉权的义务主体是社会上的所有成员。这就是名誉权的三大特征,即专属性、非财产性和绝对性(对世权)。在我国,名誉权最初纳入法学范畴是基于民事权利的角度,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于触犯刑律的侵犯名誉权行为,我国《刑法》第246条亦有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虽然我国《宪法》未明示或者单列名誉权,但实质上名誉权或为人格尊严所吸纳或为人权所吸纳。
人人都有名誉权,公职人员也不例外。公职人员具有身份上的双重性:一方面他代表着某一领域的国家权力,另一方面也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与之相应的是,公职人员的行为也依据主体身份的双重性而具有两面的特点:即有的行为是公务行为,代表着公权力;而有的行为则是个人行为,只代表着个人意志。基于公职人员主体身份和行为的复合性,公职人员的名誉实际上交织着人们对行使公权力行为或者公权力机关的评价和对公职人员个人的评价。
公职人员作为普通公民在其私人生活空间中所享有的名誉权是纯粹的个人权利,可一旦他们作为国家权力的具体执行者,他们的权力行为即成为国家行为的载体了,此时处于公权力领域和公共事务范畴中所享有的名誉权就不再是纯粹的个人权利,其权利的归属应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从名誉权的主体角度,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只在国际关系中才享有名誉权。因此,所谓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实质上就是个人的名誉权。但由于主体具有双重身份,不同身份行为是由同一单独的个体来承担,人们通过对公职人员的评价来评价公权力机关。同时名誉本身是一个评价的综合体,因此名誉本身表象的复合性导致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在出现纠纷时更易引起争议。
二、公职人员名誉权的特点
公职人员的名誉实际上是一种综合评价,既包括对他公务行为的评价也包括对他个人行为的评价。我们试从与公职人员名誉权相关联权利的角度,析出公职人员名誉权的复合性特点,以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的思路。
1.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相联系。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一方面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必然是以公权力为对象,也必然会议论公职人员的行为;另一方面公职人员也必须接受大众的监督,这是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必要义务。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必然与公职人员在社会上所获得的评价交织在一起。
当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成为言论自由的对象,那么公务行为的主体——公职人员必然受到关注,对公务行为的监督也必然涉及到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因此公职人员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来自不同层面的评价。这一评价可能有正面的也可能有负面的,有真实的也可能有出于误解甚至出于激愤的评价。但是公职人员名誉权的有限性正在于公职人员必须接受这一切监督,他的名誉必须经得起评判。
2.容易与“政府名誉权”混淆。需要声明在先的是:这里的政府是大政府概念,即国家机关。[10]我们先假定存在“政府名誉权”,那么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往往与政府名誉权有关,民众言论中对政府的评价往往也是由对公职人员的评价所组成,政府形象也往往取决于公职人员的形象。政府与公职人员的关系是公权力的享有者与公权力的具体执行者的关系。政府的行为往往以公职人员的行为作为载体,因此,公民表达出来的对政府的指责或不满、批评意见或建议等会不可避免地以公职人员作为针砭对象。以公务行为为评价客体而言的公职人员是否具有名誉权,取决于政府是否具有名誉权。
但是,政府是否有名誉权?我们认为回答这一问题要回归到名誉权设立的本意。法律设立名誉权的出发点,“是为了满足和实现特定的社会主体的尊重需要”,[11],即通过特定主体对名誉权的享有和行使来实现社会对其价值的认可和尊重,维护人格尊严。这种认可和尊重是人精神世界中的极大财富,也是人作为社会成员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有尊严地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政府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并不是它的“名誉”,而是人民的“同意”和授权;政府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其资金来源与运作经费均来自公共财政的支持,亦即纳税人的税收,政府并不需要也不应该通过名誉权的转化获得财产利益。所以,单从一国之内的组织机构层面上理解的政府并不享有名誉权。当然我们不能排除在国际关系上政府作为一个主体享有一定的名誉权,而这种名誉权的义务主体是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
3.与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交织在一起。公职人员的那些与其执行的公职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纯粹的私人事务,如私人合法支配的空间、正常的婚恋等,没有因公职人员的身份而发生本质变化。只是由于公职人员的身份而可能被过多地关注。虽然名誉权与隐私权之间存在不同,[12]但是普通民众在对公职人员名誉评价时,往往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既可能是公职人员的职权行为,也可能是评价公职人员的个人行为,其中民众并非总能去伪存真,当掺杂误解、歪曲等因素,并对公职人员作为普通民事主体而言的权利造成侵害时,就容易引发名誉权纠纷。
4.受保护程度的有限性。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受一定限制已是共识。如2002年的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中,法院判决范志毅败诉,该判决称:“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13]
公职人员与一般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一样也具有有限性,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公众的误解与误评。尽管公职人员名誉权所受限制不同于公众人物抑或知名人物的名誉权的有限性,如前者的有限是基于公权力运行受监督的本质,后者的有限性则是基于与公众人物的知名度相伴而来的公众兴趣。但由于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公众自然产生一种期许,希望了解政府官员的履历、出身、人品、能力、财产状况、婚姻家庭等,当公职人员的隐私因为公共利益和职责的需要进行公开时,公职人员也不能完全以隐私权相防御;同时也只有在信息相对透明的基础上,公众才可能有效地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所以一个民主社会对于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保护程度是相对有限的。
5.“受损”后的自我救济能力较强。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侵害”有的是出于信息不畅而导致误解,有的则是出于故意夸大或捏造事实而导致的侵害,若能通过自救解除误会,也不失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途径。一方面反映公权力意志的渠道较为强大,当公职人员是因为公务行为受到误解或者说因为公务行为受到名誉上的损害时,他可以借助公务便利,比如公布信息等方式予以澄清,将名誉损害降低到最小幅度;另一方面,一国法律总是倾向于限制政府的诉权,规定政府以穷尽“自救”的手段作为起诉的前置程序,以克制政府诉权的滥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国家机关的角度讲,当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成为被针砭的对象,或该行为导致国家机关受到公民言论的指责时,国家机关就成为了言论的实质对象,即产生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此时国家机关应以自主主体的角色积极参与公民权利的协调,而不应将公职人员与公民的关系视为冲突的关系所在,否则就有推卸责任之嫌。但若是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侵害已经扩大,通过自救也无法弥补这种损害或者避免侵害的扩大时,司法救济则应该予以启动。
三、国外公职人员名誉权纠纷处理原则之考察
我国处理公职人员名誉权案可参考国外的一些相关原则。
1.“实际恶意”原则。“实际恶意”原则是指名誉权“受损”的公职人员需证明“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事先知道指控、表达是虚假的或出于疏忽大意而不顾指控、表达的真实性。“实际恶意”原则最早源于美国的一个案例。1960年3月,《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政治广告,描述全美各地的黑人团体和青年学生举行的抗议种族歧视活动,以及他们所遭受的恐怖主义报复。文中特别提到,阿拉巴马州的蒙哥马利市政府动用军警以镇压黑人抗议活动。结果该市4名市政官分别在州法院提出诽谤诉讼,举出广告陈述有欠准确的数项事实,如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只被政府逮捕过4次,而文中却称7次,声称该报的广告损害了他们的名誉,要求《纽约时报》和广告署名的个人作出巨额赔偿。州法院基于严格的私人诽谤规则,假定广告的诽谤存在,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广告所作的陈述属实,他们就对假定错误的陈述所造成的诽谤负有赔偿责任,且原告无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就可获得惩罚性赔偿。阿州最高法院肯定了这一判决,并否定第一修正案保护诽谤言论。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阿州法院的判决,布仁南法官对普通法院诽谤诉讼的规则原则作了划时代意义的变革。最高法院不但免除了被告证明言论确实性的负担,取消了惩罚性赔偿并把赔偿限于实际损失,而且要求宣称名誉受到损害的公共官员去证明被告带有“实际恶意”。[14]“在自由辩论中,错误陈述是不可避免的;要使言论自由具有它所需要的‘呼吸空间’,这类错误就必须受到容忍。”[15]
此案显著修正了美国当时的诽谤法条款,极大地限制了其对公共官员所提供的名誉保护。此后,在政策实施中具有裁量权的公共官员不再能要求州诽谤法的保护,以惩戒公民或媒介的不实陈述对其名誉的损害。出于自由讨论公共事务的需要,进入公共领域的官员即丧失了要求名誉保障的法律权利,这是保障言论自由所付出的代价。[16]“纽约时报案”后,最高法院把“公共官员”的概念扩大到“公共人物”,凡评论政府官员、公共人物或公共事务的公民都有宪法上的特许权。
2.“公正评论”之豁免。“公正评论”原则,是指舆论发表公正性意见,可不负名誉侵权责任。它是受到诽谤起诉的表达者为自己辩护的最常见手段之一。“公正评论”原则通常包括三项要件:一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构成评论前提的事实的实质部分是真实的,或至少令人相信其是真实的;二是其目的不是为了同公共利益无关的单纯人身攻击,而且不含恶意,并与公共利益有关;三是评论对象与公共利益有关,或是公众关心的事件。可见,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对国家公职人员和政府做出评论时即使对他们的名誉造成冲突,也基于其评论目的的公益性、内容的公共性和评论方式的公正性而豁免诽谤起诉。如在日本,小学教师属于公务员。日本曾有人散发抨击小学教师的传单,咒骂他们“无能有害”。对此,日本最高法院判决称:“对于关系到公共利害的事项自由进行批判、评论,是行使表现自由,应予尊重,其批判对象是公务员行为时,即使上述这种批判导致该公务员社会评价下降,其目的完全是为了公益。而且其前提事实的要点被证明时,只要不涉及人身攻击、偏离评论界线,这种行为不构成名誉的侵权行为。”[17]
3.适度容忍原则。“适度容忍”原则是指受到名誉影响的公职人员对确有理由的轻微伤害有容忍的义务,而不应动辄以侵权论。在范志毅案件的判决书中提到了公众人物应容忍轻微侵权的概念,并引进了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这一比较先进的理念。所谓“微罪不举”就是,媒体的报道可能造成了对公众人物名誉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但如果媒体没有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应该“容忍”,而不应去追究媒体的责任。[18]在英国的历史上,为了确保信息公开和公民的表达自由,梅杰首相于1991年提出了“市民宪章”政策,以便于人们评价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施行相应的舆论监督。[19]1992年英国上诉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如果没有提出实际的财产损失或声称受到财产损失,一个地方行政当局无权就与其管理或治理的名誉有关的(批评)提起诽谤诉讼。如果非营利的公共机构得到此等权利,它就会窒息对其管理活动之公众批评的合法性,而且会因此与《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公约》第10条A款规定的表达自由相冲突。”[20]
4.“大体真实”即正当的原则。[21]许多国家对新闻“真实性”作出不同的宽松规定。如意大利法院通常作出这样的判决,即如果作出的判断是客观真实的,记者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对发表该内容存在·般的公共利益,则认为媒体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侵犯”是正当的。又如,西班牙宪法法院认为记者不可作出不真实的报道,但并非要求要“客观真实”,只要勉强地核对有关事实并对其准确性作出评判即可。[22]这些国家对涉及公务员名誉的新闻侵权案件中的言论“真实性”一般不会过于苛刻,只要是消息来源权威,如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以及证明传播内容的基本真实(影响事物性质的基本内容真实)即可。
我们可以发现,上述四项司法原则给予公民言论自由倾斜保护的空间,政府针对公民的言论提起的名誉侵权赔偿之诉或刑事诉讼(诽谤)往往受到高门槛的限制,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难以胜诉。这种倾斜保护维护了言论自由对于公共利益和民主制度的重要价值,使得公民摆脱承担侵犯政府名誉权之法律责任的恐惧,充分、自由地进行思想博弈,发挥监督政府的民主力量。司法实践引导着政府名誉权向公民言论自由让步,以维护民主的根基。这些国家关于此类纠纷的典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我国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我国公职人员名誉权的救济原则
由于公职人员的名誉权纠纷涉及到公民的表达自由和公职人员个人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而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又包含着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以及作为公职人员的权利,尽管在理论上似乎是可以将之界分清楚的,但是名誉本身即公民对公职人员的实际评价中,各种权利的行使却交织在一起。因而公职人员名誉权受侵害的救济显得较为复杂,因此确立救济原则、明确救济范围,从而指导权利不被滥用、司法资源不被滥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特别是对公务行为发表评论的自由。从公民的角度,由于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主要借助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使来实现,因而表现出与公职人员名誉权相冲突的权利主要是以言论自由为核心。公民个人曲解政府的言论、新闻媒体的曝光、报导一旦被政府(更多情况下是国家公职人员)认为侵犯其名誉权,公民就有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可能。然而,这种“可能”应该微乎其微,这是国家机关、国家公务行为受言论自由制约的特殊性使然。言论自由的合法行使应豁免于“政府名誉权”的侵权之诉、诽谤之诉,而不能成为政府维护名誉权的代价。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的法律。”
从公权力的视角来观察,由于公权力必须服务于公民权利,政府作为言论自由的义务主体有宽容言论的责任。宽容需要政府的自觉自律,更需要法律在其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作出倾斜的选择,来促使这种“宽容”的实现。公民对于公权力的决定,可以严正地服从,自由地批判。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曾说,即使公民的批判和指责是毫无根据的,也可以使这种制度受到考验,鲁莽的批评无损于良好的制度,只会使批评者自食其果。[23]
2.保障公职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名誉权。“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人领域和隐私空间应该受到保护。”[24]公职人员也是如此,他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名誉权不应受到破坏。司法裁决应该免除公民对公务行为的议论或者曲解的责任,但是却不能听任对公职人员个人行为的肆意诽谤。一方面是对行使公权力人员的合理保护,避免挫伤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需要防止公民滥用权利。公职人员的公职身份使其名誉权必然受到较多限制,但是其名誉权保护的适当减损并非意味着其名誉权可以侵犯。
但是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救济仅限于个人隐私、个人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范围,在公务范围内的行为即使受到不公正甚至误解性的评论均不能由公权力予以救济。反过来,对于公民亦然,那就是对公职人员的个人隐私予以侵犯或者侵害公职人员个人尊严的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此时,法律追究的方式同普通公民的名誉权纠纷案相同,当然程度上有所降低,特别是在与公权力行使有关的个人生活方面。
3.侵害行为的主观是否有恶意是判断应否给予救济的前提。从法律规定上看,确定为违法犯罪行为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具备主观恶意。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里“捏造或歪曲”均是出于故意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侮辱罪和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均需行为人出于故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26号)第5条指出:“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从公职人员身份的双重性来看,应该容忍公民的“无心之失”。对待不具备主观恶意而实际上造成公职人员名誉损害的行为,责任追究相比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受侵犯而言应该尽可能减轻,以避免打击公民监督的积极性,最终有损于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
4.公职人员需证明名誉的实际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办)发[1988]6号)第144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第15号)第7条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8条指出:“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名誉实际受损是救济的一大前提。在调整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各组织、个人之间社会关系时,国家机关处于相对的强势地位,所以证明义务主要是由国家机关承担。作为国家机关中的一员,为了证明名誉权受到实际损害,公职人员需举证说明外在的评价是如何与自己的事实不相符合,以及如何使自己声誉受损。他具有潜在的举证义务,如果不能提出充分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该公开陈述失实或者对该公开陈述的真实性存在重大怀疑仍然将该陈述公之于众,那么作为原告的公职人员就不能向被告提出赔偿的要求。如若公民反应的或者表达的均是事实,并且是与公务相联系的事实,那么此时公务利害关系超越名誉实际损失本身。此时,诉讼变成了监督公权力行为的过程。实质上,公职人员的答辩既是获得公布真相、为自己挽回名誉的机会,同时也是接受公众监督自己公务行为的体现。
五、需要纠正和防止一些片面或极端的观念和行为
我们要警惕和防止将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保护优先于公民言论自由保护的观念或做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政府官员的名誉权常常优先于公民的言论自由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曾有学者对我国公职人员名誉权纠纷案件作过这样的调查统计:当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以名誉侵权诉媒体时,媒体败诉率为71.68%;如果一般公民起诉媒体,媒体败诉率为62.16%。而在美国,如果公众人物为原告,媒体败诉率约为4%,一般公民为原告,媒体败诉率为24%。[25]这与立法保护不足有关,我国在言论自由的保护和政府权力的限制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有缺失的,如尚未有专门保护公民监督权利的法律法规出台,有关公民言论自由(主要是新闻自由)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行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导致言论自由的司法救济困难。而公职人员名誉权的相关保护及其限制也付之阙如。
对公职人员名誉权优先保护的观念不仅仅是我国偏重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传统思想在法治实践中的反映,而且与我国长期注重政府权威的思想密不可分,甚至还有官本主义色彩之遗风。其实这种思想有悖于宪政精神,有悖于政府权力有限性的特征。政府的有限性不仅是指权力行使的有限,而且也是公职人员某些权利享有的有限,即受公民权利(特别是宪法权利)的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的合法行使在政府名誉权面前应获得诽谤、侵权诉讼的豁免,政府名誉权更应该由社会大众通过言论自由的行使加以维护和救济,因为人们有能力通过言论的自由博弈产生真理,正确地评判政府。所以我们恰恰要树立的是名誉权的保护让位于公民的表达自由。
另外,尤其要防止公权力机关领导人曲解和利用刑法关于诽谤罪、侮辱罪的规定,打击迫害批评、检举、揭发他们的公民。在言论自由面前,政府的利益与官员的私人利益不可混为一谈,以免官员以维护政府利益为由而将私人之间的矛盾转移到政府与公民自由的关系上,从而推卸责任、假公济私。公职人员也应接受自己的公务行为所受到的广泛监督,理性地对待公民对个人行为的关注。如重庆彭水案中,当地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对秦中飞1个月的关押完全属于非法羁押,秦中飞的人身自由受到严重侵犯。[26]
当然,作为公民,需要避免将公职人员的个人行为视作政府行为,不应将矛头从公职人员个人转向政府,进而冲击政府酿成更大的事端。同样,也要防止公职人员因其在公务上所负的受监督义务而伺机扩大到他的个人领域,造成其个人名誉的受损。协调公职人员名誉权与表达自由间的矛盾,就是既要有限地保护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又不使公民对于公权力的监督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这个度不仅需要政府机关的把握,也需要公民的理解,特别是需要司法机构的权衡。
注释:
*该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2008年度一般项目“宪法视野中的公民制度”的阶段性成果。
[1]何兵:《公务机关有没有名誉权》,《检察日报》2004年8月11日。
[2]潘洪其:《如何看待“慕马案”女贪官的名誉权》,《北京青年报》2004年11月18日。
[3]张卫鸿:《副县长缘何一夜担骂名》,《青年周末》2007年3月22日。
[4]林书喜:《海南两名高中教师涉嫌编山歌诽谤市领导被拘》,《南国都市报》2007年8月2日。
[5](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62页。
[6]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Reputationthe esteem in which a person is held by others.”P.1331
[7]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185页。
[8]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954—955页。
[9]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10]政府的英文翻译为“government”,而不是我国人民政府的简称,因此不能将其等同于行政机关(adminjstrative organ)。
[11]张建波:《论名誉权及其保护》,《政法论丛》2003年第5期。
[12]其中两者的客体、侵害方式、保护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观点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109页。
[1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256页。
[15]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转引自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2页。
[16]同上注,第548~549页。
[17]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
[18]王军:《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从“范志毅名誉权”官司说起》,《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
[19]张家勇:《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20](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20页。
[21]郑文兵:《舆论监督中的公务员名誉权的保护与限制——兼论公务员名誉新闻侵权责任的认定》,《吉首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22]同前注[20],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721页。
[23]参见马啸原:《西方政治思想史纲》,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20页。
[24]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
[25]周甲禄:《舆论监督与名誉权:是优先保护还是平衡保护——论新闻侵权诉讼中宪法与民法的协调问题》,《中国律师》2005年第11期。
[26]郭延军:《地方“一把手”应认真看待公民宪法权利——评秦中飞编发短信被拘案的起落》,《法学》2006年第11期。
胡弘弘,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