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新 李盼:论涉台海事案件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08 次 更新时间:2014-03-31 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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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新   李盼  


内容提要: 中国涉台海事案件类比涉外案件处理。当中国为国际海事公约缔约国时,公约在涉台海事案件中有直接适用之余地。国际海事公约的直接适用以该公约与国内法存在冲突或者国内法缺失相关规定为前提,当公约与国内法规定相一致时,则适用国内法。同时,应区分私法和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私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能够直接适用,而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其直接适用的范围以技术条款为限。当中国为非公约缔约国之时,因国际海事公约的效力及于非缔约国,因此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国际海事公约也可以适用于涉台海事案件。

关键词: 涉台海事案件,国际海事公约,直接适用

 

2008年两岸直航以来,两岸海运模式发生了变化,海上相互往来大幅增加,涉台海事纠纷的数量明显上升。但由于两岸在政治上长期处于分隔状态且缺乏官方直接对话,在法律适用上均遵循各自的法律且自成体系,因而长期存在区际法律冲突。在中国大陆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涉台海事案件适用了法院地法即大陆的法律,但有的适用了国际公约。{1}就国际公约在涉台海事案件中的适用而言,有学者认为,由于大多数国际公约的主体只能是主权国家,台湾地区是无资格单独加入的,故国际公约在台湾地区适用存在根本性的障碍。{2}然而,随着海运业的发展,中国迄今为止加入了五十多个国际海事公约,这些海事公约已成为中国海事法律的重要渊源,同时,适用国际海事公约有利于减少法律查明的诉讼成本以及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行为。因此,分析国际海事公约适用于涉台海事案件的可行性,探索国际海事公约在涉台海事案件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将有助于解决涉台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国际海事公约在大陆的适用方式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缔约国必须遵循“条约必须信守”这一原则,确保国际公约在其国内的适用,但各国就如何在内国适用缔结的国际公约存在不同的做法。

国际公约在内国的适用问题涉及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目前存在着“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学说。“一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又存在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之分。国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次一等法律,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能产生效力;国际法优先说则主张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国内法的效力依靠国际法。“二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要使国际公约成为国内法,必须经过二次立法,采纳或者适用与国际公约相同的国内法规则。{3}具体到各国实践,一个在国际法上已经生效的条约,其规定在国内得到执行,以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接受为前提。接受本身可以分为两种:转化和纳入。{4}转化方式,又称为条约在国内的间接适用,即条约在国际上生效后,还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才能使条约适用。纳入方式,又称为条约在国内的直接适用,即由国内宪法或部门法做出原则性规定或通过立法机关的行为(如通过批准条约,公布条约、司法判例等),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可在国内直接适用。{5}采用转化方式,更多的是受“二元论”学说的影响,而采用纳入方式更多则是受“一元论”学说的影响。但是并不能简单地说一国完全是采用转化或者纳入的方式,各国的具体实践是非常复杂的,如奉行“二元论”的加拿大,其在通过转化适用条约的同时,也存在不需要进行国内立法便可实施的条约。

中国既不是一元论国家,也不是二元论国家,关于国际公约在国内法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均没有做出明文的规定,只有一些国内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此有所提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等,并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但是该“国际公约优先适用”并非是一项宪法性原则,由于其仅仅是在个别单行法中规定,因而其只能在相关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内进行适用,并不能由此推断出国际公约具有优先于国内法的地位。因此,在中国,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不明确的。

就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海事公约适用方式上,如上所述,中国仅有“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规定。这样的条款虽然直接规定的是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但是也间接地回答了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问题,即:条约在国际法上生效后直接纳入国内法,在国内直接适用,无需转变为国内法,{6}此乃“纳入”的方式。同时对于某些海事条约,国务院主管部门以下发通知的方式明确其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如交通部下发的《关于执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一切船舶在海上和海港航行或停泊时,其操作和显示的信号应执行本规则。”除了这些采用纳入的方式之外,对于一些国际海事条约,中国也采取制定或修改国内法的方式,即转化方式,将公约内容在国内予以适用,如中国参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后,于1992年和1998年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将国际公约相关规定转变为国内法予以适用。

从上述规定中可见,中国没有关于国际海事条约在国内适用方式的一般性规定,总体呈现出混乱、零散的状态,在单行立法中,采取的是纳入与转化并存的方式。因此,具体到某一国际海事公约的适用问题,必须结合该国际公约的自身特性、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等进行综合的分析。

 

二、涉台海事案件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基础

虽然国际海事公约在中国的适用路径并不明晰,但是其直接适用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案件属于涉外案件。虽然《宪法》并没有对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但《民法通则》作为规范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将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篇中。作为规范海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法,《海商法》亦将其规定在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当中,因此,国际海事公约适用于涉外海事法律关系;二是该案件在国际海事公约的效力范围之内。

(一)涉台海事案件类比涉外案件

涉外法律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所谓“涉外因素”,就是法律的社会关系因构造上发生所谓“向外导伸现象”而致当事人、行为与标的物三种要素与外国关涉,具备“外国因素”。{7}中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涉外因素的识别标准分为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这三个要素中,只要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要素与外国有联系,{8}便属于涉外法律关系。若以该传统“三要素”作为“涉外”之判断标准,台湾地区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主体、客体和内容均与外国没有关涉,故涉台海事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国际海事公约在涉台海事案件中便不存在直接适用之余地。

但基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以及海事案件的特殊性,某种海事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涉外关系,并不能仅以“涉外三要素”进行判断。传统的涉外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其着眼点在于法律关系的形式,形式只能反映涉外法律关系的外在特征,而以此来概括涉外法律关系的概念,必然难以揭示涉外法律关系的本质,从而产生以偏概全或难以周延的现象。同时,若以“三要素”作为识别标准,也无法准确解释中国涉港澳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案件处理的问题。

涉外法律关系之所以区别于国内法律关系,是因为前者要涉及到本法域以外的其他法域的法律效力,其中潜在着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冲突,致使一国无论在法律观念还是在立法、执法上都不能不考虑这种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并进一步明确其法律适用。正是基于这种特殊需要,才有区分涉外法律关系与国内法律关系之必要。涉及外法域的法律效力或影响是涉外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的内涵。{9}换言之,涉外法律关系就是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中国,根据法域的不同,实际上存在两类涉外法律关系,一是涉及国外法域的涉外法律关系,二是中国区际间的涉外法律关系即涉港澳台法律关系。涉港澳台法律关系之所以能够参照适用涉外法律法规,就是因为其与涉外法律关系具有相同的法律本质,否则无法具备能够参照适用的客观基础。所以,判断何种法律关系构成涉外法律关系,不仅仅应考虑“三要素”是否与外国有关,同时还应以该种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到外法域效力作为最终标准。这不仅有利于从法律本质上揭示区分涉外法律关系与国内法律关系之必要性,同时也有利于合理解释涉港澳台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处于不同的法域,涉台海事案件具有“涉外”属性,国际海事公约便具备适用的可能性。而且从大陆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台案件是参照涉外案件来处理的。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该纪要规定,涉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纪要》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适用《纪要》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涉台商事海事法律适用参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因而,利用国际海事公约来处理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事法律关系便有了法律与实践基础。

(二)国际海事公约效力范围及于涉台海事案件

国际海事公约得以直接适用的另一前提是涉外案件在国际海事公约的效力范围之内。对于如何断定涉外案件是否属于国际公约的效力范围之内,有学者认为,如果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只有一方所属国是某一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不能优先直接适用,当中国法院审理这一案件时,必须适用中国法中的冲突规范。{10}按照此论,在涉台海事案件中,由于国际海事组织的成员仅限于主权国家,但自从1949年台湾退出联合国之后,其便不是具有国际人格的独立政治实体,台湾地区也不是国际海事公约的缔约国,国际海事公约便不具备在涉台海事案件中适用的可能。而且,在审判实践中,涉台案件鲜有直接适用国际公约之例。{11}

笔者认为,这种以是否是公约缔约国作为标准来判定是否直接适用国际公约的做法是片面的。对于国际海事公约的适用范围,必须从法理层面分析法律的效力范围,并且结合国际海事公约中具体的适用范围条款,做出具体分析,而不能片面而论。

凯尔森提出,国际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国际法作为一个规范性秩序,涉及到时间和空间,并包含有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法律规范是在某一时间和在某一空间上有效的,因此,有法律秩序的属时和属地的效力范围。同时,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又有人和行为,因此有法律秩序的属人和属事的效力范围。{12}中国大部分学者也认为,法律的效力范围是法律效力所及的时限、界限或领域或对象。{13}103因此,国际法包括了四种效力范围,即时间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对人效力范围、属事效力范围。

从国际条约的对人效力范围这一角度来看,根据国际条约法的原理,国际条约具有相对效力,其只在缔约者之间才有拘束力,对第三国既无损,也无益,即条约未经第三国的同意,其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第三国不发生效力。{14}193这便是国际条约的对“人”效力,其只对缔约国有效。法律的对人效力的确定,有三种原则,即属人主义原则、属地主义原则和保护主义原则。属人主义原则是指本法所指向的人,不论他所处的空间位置,一律适用该法;属地主义原则是指法律只对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人生效,而不问其国籍,入乡随俗;保护主义原则是指只要损害了本国利益,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与处所,都适用该国法。目前,国际上通常采取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辅的原则。{13}108可以看出,法律的对人效力范围也具有灵活多样性,其不仅仅可以适用于本法所指向的人,还可以适用于对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因此,笔者认为,判断国际海事公约在涉台海事案件中是否具有直接适用性,关键在于分辨不同的国际海事公约对“人”效力确定的原则。若其采用属人主义原则,其只对缔约国有效,那么该国际海事公约便不能直接适用于涉台海事案件,其便需要通过中国的冲突规范进行指引而确定法律的适用。采取属人主义原则的国际海事公约如《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2条中明确规定,诉讼中的所有当事人必须为公约缔约国。然而,若采用属地主义原则,则其对在缔约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非缔约国,即第三人,也将产生效力,那么该国际海事公约便可直接适用于涉台海事案件中,而不需要适用冲突规范。采取属地主义原则的国际海事公约如《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该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1)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ii)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不论在何处采取的用以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当然也有国际海事公约采取双重原则,即属人主义原则和属地主义原则,如《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该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下列条件下的任何国际运输:(a)船舶悬挂本公约某一当事国的国旗或在其国内登记,或(b)运输合同在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订立,或(c)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或到达地位于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在此种情形下,对于国际公约的适用,有待进一步讨论。

关于国际条约的空间效力范围,《维也纳条约公约法》第29条规定:“除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因此,在原则上,国际条约只适用于当事国的全部领土,即其空间效力范围只及于一国域内。而在实践上,不容忽视地存在条约适用于当事国领土以外的显著需要,{14}181例如规定关于公海、大陆架、外层空间或者月球以及关于船舶或航空器事项的条约。在国际海事公约中也不乏存在公约的域外适用效力,如《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其适用于缔约国的专属经济区,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其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等等。因此,当某一国际海事公约规定了域外适用的效力范围,那么此时该公约也能适用于涉台海事案件。

当然,并非所有的条约都将其效力范围规定为空间效力与对人效力,有些条约是基于“某一事项”的理由而得到适用。如《国际救助公约》就将效力范围规定为:“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该种规定属于“属事”规定,因此,只要在缔约国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便可直接适用该公约,而不管案件的当事人是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可见,在涉台海事案件中,应区分中国缔结或参加的不同国际海事公约的效力范围,认定其是否具有直接适用的可能性,若公约本身未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缔约国之间,那么该公约直接适用于涉台海事案件并不存在障碍。

 

三、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是解决涉台海事案件的合理路径

有学者认为,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解决涉台海事案件,容易引起法律冲突解决方式国际化的误解,这与中国政府反对将台湾问题国际化的一贯立场相悖。{15}这种看法将法律问题与政治问题混为一谈,不利于两岸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应以务实的态度,尽量避免将法律问题政治化。基于两岸共同的国际公约背景、海事法律制度的国际性等因素直接适用公约是解决涉台海事案件的合理路径。

(一)共同的国际海事公约的渊源

海商法虽然属于一国的国内法,但是基于船舶的流动性以及海上运输的国际性,各国在制定海商法之时,不可避免地要参照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以期与国际海运中所遵循的法律原则相统一。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制定亦或多或少地借鉴了国际海事公约。

就大陆而言,以国际公约为蓝本构建中国海商法规范体系,走国际化的道路,在中国海商立法中,这几乎是一种“本能”的反应。{16}14《海商法》的部分规定将国际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全部引入,部分规定则有选择地引入,部分规定则是在国际公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做出适合本土化的规定。而台湾地区虽然未缔结或加入国际海事公约,但国际公约之发展,仍然深深影响台湾地区的“国际关系行为”,{17}台湾地区“海商法”中的国际海事公约的影子也清晰可见。两岸在货物运输、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方面分别都吸收了《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国际救助公约》等相关规定。而且,在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国际海事公约还分别以国际惯例或“法理”的形式被运用。{18}

因此,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国际海事公约背景,其在制定或修改海商法的过程中都参考了国际海事公约的规定,这一特点减少了国际海事公约适用的障碍,使得在涉台海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具有更强的可行性。

(二)海商法国际性的内在需求

从海商法的历史发展来看,海商法最初并非是某国法律体系的产物,而是因某一区域的航海贸易的兴起和发展而形成的,是对航海贸易习惯的总结,{19}因此国际性特征明显。同时,经过长期的实践发展,在海商法领域确立了若干制度,这些制度也成为了国际航运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或者通行做法,例如为了保护航运业而建构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针对船舶的特殊性而制定的船舶优先权制度、为适应海上货物运输特殊需要而形成的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为应对海上风险而制定的共同海损制度等。而且,这部分规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关于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多是具有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即便是在一般民事法律只做任意性规范的海商合同领域,海商法也以强制性规范加以干预,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进行较大的约束。{16}181

具体到两岸的海上运输中,基于台湾地区是中国的一部分,两岸间的运输应属于国内运输,而且交通部1996年颁布的《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第3条也将两岸航运定义为“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但是,在实务操作上,两岸间的运输遵循的是国际通行航运规则,最为明显的一个特征便是以“提单”作为运输单证,而非国内沿海和内河运输所使用的不可转让的“运单”。因此,两岸的直航运输更接近于“国际”运输。有鉴于此,国际航运秩序中所形成的一些制度与做法也应贯彻到两岸直航运输中,而最为切实的方法便是将在总结国际航运惯例基础上而形成的国际海事公约运用到两岸的直航运输中。因此,在涉台海事案件中适用国际海事公约,也是遵循了海商法国际化的内在需求。

(三)两岸法律冲突解决的有效方式

目前,采用冲突规范方法解决两岸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方法,但是该方法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以下的问题与缺陷:首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情形。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精确判断标准,且海事案件的连接点多元化,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大陆地区法院的适用便存在很大的随意性,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以大陆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为由而适用大陆法律。其次,按照区际冲突法来解决两岸法律冲突问题,必然产生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特别是因为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社会制度不同,导致其法律的性质也将不同,而这种阶级性不同的区域法律制度在概念、哲理、价值观等方面存在根本区别,相比较社会制度相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这种社会制度不相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将更尖锐、更复杂。{20}因此,两岸之间法律适用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运用可能频繁。但是,如何在解决两岸法律冲突中正确掌握和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正确界定其适用范围、适用标准与适用程度(即一方面不必任意扩大它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它的作用,把它视为无足轻重),{21}仍没有统一的做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使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外法域法律的适用。

然而,若采用统一实体法方法,在涉台海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较之冲突法方法更为明确、具体和简便,而且可以避免采用冲突规范方法所引发的问题,符合双方当事人预期,有利于法律适用问题的有效解决,进而更有利于消除两岸经济贸易关系法律上的障碍。在这一层面上,研究国际海事公约在涉台海事案件中的适用也是极其有意义的。

 

四、涉台海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范围

虽然中国对于国际公约采取了转化与纳入并存的适用方式,使得国际公约能被直接适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涉台海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所有国际海事公约均能被法院直接适用。

法律的本质内容和根本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对于不同社会关系的调整将形成不同类别的法律,国际公约也不例外,因此根据国际海事公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和私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调整的是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个人在海事交往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其包括了国家之间的横向海事法律关系和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纵向海事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两类。而私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则是规定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海事关系。纵观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以私法性质的公约居多,如《雅典公约》《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公法性质的公约较少,如《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等。

(一)私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直接适用于涉台海事案件

对于私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如前所述,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篇中规定了国际公约优先适用原则,因而其已经确立了私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司法的直接适用性,即私法性国际海事公约能够直接适用于涉台海事案件。

(二)直接适用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的范围以技术性条款为限

对于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由于其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等,有学者主张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在内国不能直接适用,其必须采用“转化”的方式,以国内二次立法进行适用。{22}而有的学者则基于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技术性强、修改频繁等,主张应将“纳入”作为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的主要适用方式,即其可以直接适用。{23}笔者认为,公法性质的国际公约,应当从横向法律关系和纵向法律关系进行区分而确定不同的适用方式。

调整国家之间海事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处理的是国家之间的公法领域的纠纷,国内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便也谈不上该公约在大陆法院的直接适用性问题。而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海事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由于其具有公法属性,该类公约规定的许多事项与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相关,如船舶的建造标准、航行规则、安全检查等内容,均属于船旗国、沿海国或者港口国主权范围内的内容。而且,该类国际公约如果没有国内法律法规作保障,很难得到充分和完全履行,如在海事行政处罚、海事行政强制等方面,中国的国内法仍然是国际公约所不能替代的。因此中国一般根据航运业的实际状况和履约能力,通过国内二次立法来履行该国际公约,该类型的公约一般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受国内立法资源、法规审查、通过程序等因素的制约,通过“转化”的方式实施公约修正案根本难以跟上公约的修改进度。如SOLAS公约从1980年至2005年的25年间,一共通过47部修正案,在很多年份里,一年内通过的修正案就高达五六部,而且这些修正案也很快得到缔约国的接受并生效。为了适应公约修改的频率,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更多情况下是通过规章或文件的形式,将公约最新的修正要求予以公布,如《关于执行〈73/78防污公约〉附则V的1995年修正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有力地加快了公约在国内的实施。{24}因此,在实践中,该类公约以转化适用为主,同时部分可直接适用。

在涉台海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内容以技术性条款(如IMO公约中的附录、附则、规则等)为限。首先,涉台海事纠纷不同于其他的涉台纠纷,前者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因而在其审理过程中需要适用到有关技术性的规范,而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公约包含了大量的技术性条款,因而,国际海事公约中技术性条款的适用具有可能性。其次,技术性条款一般不涉及国家主权,内容上仅是确定一定的国际技术标准或要求,这些条款本身不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因而能够突破因维护国家主权之需要而不直接适用公法性公约的桎桔。再次,技术性条款修改频繁,稳定性差,如果等到转为为国内法后才予以适用,其不仅会给中国的立法部门增加极大的负担,甚至还可能出现国内法尚未出台又面临着新变化的尴尬情形。{23}最后,通过观察在中国直接适用的公法性质的海事公约,其内容也主要是技术性的条款。因而可以直接适用公法性国际海事公约的技术性条款审理涉台海事行政案件,或利用其技术标准或规则来确定当事人的过错,从而辅助划分民事责任,进而审理涉台海事民事案件。

 

五、涉台海事案件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之条件

通过上述分析,明晰了中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海事公约在涉台海事案件审理中的直接适用性及其适用的范围,但是并非符合条件之国际公约都能够一概得以适用。《海商法》仅规定当中国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与中国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国际海事公约,但是对于中国法律规定与国际公约规定相一致或者没有规定之时,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却没有言明,对此,应从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一)当中国法律存在相关规定时,海事公约的直接适用以“存在冲突”为条件

当中国法律与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相一致时,国际公约是否具有直接适用性,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之一认为,当国际海事公约与中国法律规定一致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16}28另一种观点认为,统一实体法具有直接调整涉外法律关系的功能,本身就具有直接适用的性质,不必以“本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为前提,因此当二者的规定相一致时适用国际公约。{25}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二者的规定相一致之时,应适用中国法律,国际海事公约不具备直接适用的余地,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在国际海事公约与中国法律规定相一致时适用中国法律,并没有违反“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支持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理由便是根据缔约国具有信守条约的义务,既然国际公约对本国有效,当然应该直接适用。笔者认为,这是对“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误读。所谓条约必须遵守,是指缔约国对于一项合法有效的条约有义务善意地履行和遵守,但是对于缔约国如何切实履行国家的国际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缔约国便有权自主斟酌处理。对此,笔者认为,缔约国信守条约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条约在国内得到直接适用,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已经对本国生效的条约;二是通过借鉴条约内容,制定国内法或者通过转化的方式使条约内化为国内法。所以,当中国法律的规定与国际海事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时,便表明中国已经履行了国际义务,遵循了“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因此适用中国法律并没有违背信守条约的义务。

第二,涉台海事案件不同于其他涉台案件,在海商法领域,存在着众多的国际公约,并且《海商法》本来就是以国际公约为主要依据制定的,在国际公约以外,《海商法》并没有太多的“本土化”规定,因此从这一实际情况来看,在涉台海事案件中也并不适合对所有参加的国际公约都直接适用。如果凡是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都要根据公约的适用范围直接适用,中国法律就没有适用的机会,《海商法》的很大一部分章节将成为永远不会使用的摆设。{16}21因此从维护中国国内法律的完整性出发,当国际海事公约与中国法律规定一致时,应适用中国法律。

第三,在国际海事公约与中国法律规定一致时适用中国法律,在不违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前提下,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虽然条约与国内法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但是,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便会涉及到法律的解释问题。根据条约的理论和实践,条约解释与国内法的解释在目的、体系、原则、具体规则和方法上存在差异,而且只有经全体缔约国同意的解释或经全体缔约国授权同意的国际机构对条约的解释才能成为有权解释。因此,如果法院适用国际海事公约,那么查清相关条款的含义将是一个巨大的工程,这足以发生延误审理的不良后果。

(二)中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之时,国际海事公约直接适用

当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有规定而中国法律没有规定之时,中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此时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对中国已生效并具有直接适用性的国际海事公约已经成为中国法源的一部分,在中国法律没有规定之时,司法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直接适用。

因此,笔者认为,在涉台海事案件审理中,只有在中国法律没有规定以及中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存在冲突时,国际海事公约才能直接适用,而当中国法律与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相一致之时,应适用中国法律。

 

六、中国为非缔约国时国际海事公约之适用

在前文的论述中,是以中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为大前提来探讨国际海事公约在涉台海事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而实际上当中国为非缔约国时,通过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也可能出现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情况,其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中国未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由于涉台海事案件在大陆法院审理,根据国际私法的原理和中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合同争议的法律的规定,如《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涉台海事案件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未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中国大陆法院应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公约。

同时,通过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的对中国未生效的国际海事公约,其适用不以该公约与中国法律存在冲突为前提,不管其与中国法律是否一致,该公约都应被适用。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适用中国未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其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的直接适用不同,后者之所以被适用,是因为“缔结或参加”这一行为使之在中国具有法律效力,而后根据自身的效力范围而得以适用。然而对于中国未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其在中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之所以被适用是由于冲突规范的指引,在通过冲突规范指引确定准据法之时,该准据法的适用便具有排他性。因而通过意思自治而使合同的准据法为国际海事公约之时,中国法律便失去了适用的可能性,因此即使在中国法律与该公约规定一致之时,也不能被适用,否则,这将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背。

第二,以“国际惯例”的形式适用中国未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海事公约。大陆法院在审理涉台海事案件之时,运用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大陆或台湾地区的法律。当冲突规范指向适用大陆法律之时,若出现了中国法律没有规定、中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条约也没有规定的情况,根据《海商法》第286条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有时适用的国际惯例可能是中国没有参加的某一国际海事公约,如《海牙-维斯比规则》,虽然中国并非是其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中国并不生效,但是由于其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适用,已经具有了国际惯例的效果,因此可以将其视为国际惯例加以适用。此时,大陆法院所适用的实际上是中国为非缔约国的国际海事公约。当冲突规范指向适用台湾地区的法规时,虽然国际公约在台湾地区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属性,但是其也被认为是“法理”,{18}所以若出现前述相同的情况,国际海事公约还是可以被适用的。

当然,在以上两种适用中国未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的情形中,如果适用该公约的结果会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海商法》第276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中国大陆法院便应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对该公约的实际运用。

 

七、结语

众所周知,海商法极具国际性,在该领域存在大量的国际公约,同时这些国际海事公约也是解决国际海事法律冲突的重要途径。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域,虽然两岸的海商法多借鉴国际公约制定而成,但是二者仍存在差异。由于涉台海事案件具有“涉外”属性,因此对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应当区分其不同的效力范围以甄别可直接适用于涉台海事案件的公约,迅速有效地解决两岸的海事法律冲突。但是,国际海事公约对司法机关的直接适用性是以该公约与中国法律存在冲突为前提,当中国法律与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相一致时,国际海事公约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应适用中国法律,以维护中国法律的完整性。同时,在涉台海事案件中,国际海事公约还可以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得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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