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庚: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论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98 次 更新时间:2014-01-28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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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庚  

 

【摘要】历史的不可回复性、案件证据的证明相对性以及法官认识能力的有限理性,决定了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客观存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规则要求法官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必须作出处理,但是证明责任的滥用与事实推定的失范违背了司法裁判权的运行规律。要解决该问题,需要从改良事实认定模式、谨慎适用证明责任、认真对待经验法则等方面入手,构建良性互动的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事实认定裁判规则,让司法裁判最大限度地获取社会公众认同。

【关键词】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真伪不明;规则

 

一、从生活场域到司法判决:事实真伪不明案件司法裁判的实证解读

在司法实践中,追求案件客观事实一直是各国司法制度和审判实践的共同追求。但由于很多案件事实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还原案件客观真实,使得案件事实必然存在或真或假的“事实真伪不明”的灰色状态。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规则要求法官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必须作出处理。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裁判规则,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影响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为了讨论方便,笔者试举三个案件引入当前司法实践对于“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司法处理方法。

(案例一)原告曾某手持被告郑某出具的一张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因担心原告到家里闹事,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才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在庭审中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条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1]。

(案例二)原告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伏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向法院提供被告伏某书写的收据一张。伏某虽然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但抗辩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在原告经常吵闹以及自杀等方式威胁被告家人的情况下,被告被迫所写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存在同居关系,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处理经过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数次以自杀等过激方式要挟被告的行为。前述行为虽不能直接证明借贷事实没有发生,但所有的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案件的前后过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真实借贷关系符合常理,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

(案例三)原告徐老太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公交车站等公交车过程中,被下车的被告彭宇撞倒并致其骨折,要求被告赔偿13万余元。被告彭宇辩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原告,而是下车后发现原告已经摔倒,出于善意将原告送至医院。一审法院审理后,在判决书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原告徐老太因与被告彭宇相撞而受伤,但又认为双方均无过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定彭宇补偿徐老太损失的40%。彭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结束争议。这就是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的南京“彭宇案”[3],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彭宇与徐老太是否相撞,一审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了事实推定,社会公众质疑的并非一审法院运用经验法则方法进行事实推定,而是一审法院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妥当性与科学性。

案例一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从证据学意义上讲,原告的主张依据充分,但是被告抗辩认为借条是担心原告到家里闹事在原告的胁迫下才出具的欠条,双方对事实的主张明显发生矛盾。此时,案件事实真相难以判断处于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法官在穷尽案件事实的探知努力后仍然无法还原案件真实,法官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难以确认,最后运用举证责任进行判决。案例二与案例一的案情相似度很高,但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案件二中,法院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推定:借款事实没有发生“符合常理”。其实,常理的语义与法律语境下经验法则几乎同义,概括之,案件二中的法院运用经验法则方法进行案件事实推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三中从判决书的表述内容可以看出,承办法官无疑运用经验法则对存异事实进行了逻辑推论。虽然该判决书中的说理饱受争议,但其所争议的,非经验法则方法的运用,而是经验法则的推论过程。上述三个案例反映的共性问题在于,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法官基于“不得拒绝裁判”的审判职责理念,如何合理地运用审判权科学适用事实认定规则与技术方法,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从事实困境到原因探知:事实真伪不明案件产生原因的现实考量

在实践中,多数案件之所以产生纠纷,原因在于事实问题上的对立,而事实问题上的对立又导致法律问题上的对立。可以说,在民事裁判的过程中,整个诉讼活动是围绕案件事实来展开的。然而事实发现并非想象的那么简单,致使司法实践中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常发生,而这种原因又是多方面的,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事实探知的相对性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强调追求客观真实理念,要求裁判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吻合,但因为很多案件的客观真实对于有限理性的法官而言,过于浪漫甚至脱离诉讼实际,被有关法学家称为“事实的乌托邦”[4]。于是,审判实务中又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出发,在保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统一的前提下,有条件地使客观真实让渡法律真实的务实态度。此点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的要求可以得到印证。追求客观真实理念要求法官既要查清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也要查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对于法官而言有点勉为其难,也妨碍审判效率。正如日本学者所说:“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例外。”[5]其实,在许多情况下,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探知程度将受到人们对案件认识的有限性、事实探知的相对性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等条件的制约[6],因而,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探知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根据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在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认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也必须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相应的判决。而事实发现能力的有限性、发现客观事实的主观路径、追求客观真实与其他价值目标之间的衡平、以及事实发现的成本,决定了事实探知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基于事实探知相对性特点,如果要求法官对每一件案件的事实都要追求绝对真实,就往往钻进死胡同,有悖于司法运行规律与实践,更谈不上审判效率的提高,就会倒流到多年前那种“原告一张纸,法官跑断腿”的司法窘困状态。

(二)司法技术探知制约

诉讼活动的过程,其实就是裁判三段论的涵摄过程,即通常所说的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用于法律规范要件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在证据裁判主义理念背景下,法官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方法。如前文所述,要让法官再现纠纷事实原始状态仅是一种理想状态,实际上,案件事实探知受到多方面的制约。一是法律程序限制。诉讼再现的事实只能是在既定的程序框架下进行,根据诉讼程序规范要件确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所确立的法律事实,它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总存在差距。二是客观条件的制约。司法实践中,由于时间演进、环境变化等因素导致原本能够还原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丧失,再加之证明手段的匮乏及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法院虽然已经穷尽所有方法来追求案件事实,但仍然无法排除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发生。司法事实探知的法律程序限制、客观条件的限制以及下文所述的法官认知能力条件的三重制约,就会出现有些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案件事实不确定性就于此产生。一般而言,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类属于证据意义上的不确定,一类属于案件事实本身的不确定性。对于前者,可以通过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以及举证责任和自由心证等制度设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确定性。对于后者,就属于案件事实的定性问题,这一问题比较复杂,因为对于案件进行定性的过程还包含着法律发现的过程,要求法官要在案件事实的定性和法律规范的选择之间来回穿梭,最后作出判决,本文探讨的范围主要基于后者。

(三)法官司法有限理性

尽管法官会试图穷尽一切方法和手段探明案件事实,但仍然有部分案件事实会出现真伪不明。第一,当事人的“自说自话”。多数情况下,纷争的原因正是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对立[7],基于诉讼制度两造对立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在审判活动中发表利己一方的观点、提供利己一方的证据,而否定对方的观点与证据,认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对方主张的事实是虚假的”。虽然法官可以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案件事实,但这种案件事实因为当事人提供信息的过滤,使得案件真实大打折扣。第二,法官认知能力的相对性。法官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也不可能体验案件事实。对于难以重现的案件事实,法官只能根据证据进行推测与判断,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又受到时间、空间、手段、环境等客观条件的制约,甚至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推理也可能违反逻辑规律,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法官的主观因素是无法避免的,“对事实认定的最终标准被寄托在法官的理性之上,但是法官作为社会存在的普通个体,也不可避免有其感性的一面,也拥有常人那样的感情、意念、欲望、偏见等以及特有的经历、心理素质、价值观念或者参差不齐的职业技能,所有这些,必然对证据的评价产生种种影响,导致某种主观认识偏差,进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8]。第三,效率与成本制约。不可否认,对于部分案件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案件,可以通过时间的推移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但司法活动受到诉讼时限的制约,法官不能因为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中止审理与拒绝裁判。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法官更不可能像科学家对于科学技术疑难问题一样无时间限制地探索与研究下去,必须要考虑到诉讼效率的问题。此外,追求案件真实也是需要耗费经济成本的,能否发现案件事实及发现案件事实程度的高低,往往受到诉讼成本与时间双重因素的影响。

 

三、从适用方法到运用失范:事实真伪不明法律适用方法的实务审视

当案件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运用制度规则进行裁判呢?从实践来看,主要采用证明责任与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两种方法,但是实践中,又存在证明责任滥用与事实推定失范的境况。

(一)证明责任的引人与滥用

证明责任是“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所进行的分配”[9],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证明责任都被看作是事实真伪不明与法官裁判路径之间的“桥梁”,把证明责任当作处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形的最为合理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没有做出完整的界定,只是将其规定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吸取了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的理论成果,对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范界定[10]。同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11]更是充分体现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争议事实处于真假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种规范性要求,使得法官在面对事实认定困境时,完全可以按照证据规则进行逻辑推理。法官完全不用担心因为运用证明责任出现案件认定事实与客观真实不一致的后果责任。

诚然,基于证明责任运用的正当性与效率性特征,以及当前法院司法环境的内外部压力,法官会不自觉地甚至偏好利用证明责任来逃避案件的久拖不决,牺牲案件的程序效率。张卫平曾指出,“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简单地适用证明责任规范的做法,而不是尽量综合考虑案件的证据资料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12]其实,由于何为“案件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上的具体判断标准,使得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自由裁量很大,常常运用自由心证来进行认定。而自由心证的规范缺位也会导致心证的滥用,法官往往也会为了规避自己的裁判责任而倾向于适用证明责任规范来分配败诉风险。实践中的此种滥用证明责任的倾向,降低了证据还原事实真相的价值,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法官裁判简单化、随意化的惰性思维,甚至颠覆了证明责任设立的初衷[13]。究其原因,在于法官未能真正理解事实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14]。证明责任有其特定的前提,需要当事人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使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时方可适用,其不应成为法官为了逃避责任而滥用的托词。因此,对于证明责任的适用,只能严格局限在穷尽各种方法仍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形,而不应将其扩大适用,成为法官不认真查清事实、对案件作简单化处理的借口。

(二)事实推定的规避与失范

近代法律制度设计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最基本的手段[15],但在某些案件中,通过证据来探明案件事实也变得不现实。为缓解某些证明的困难,打破因证据缺乏所生程序上的僵局,避免民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法官便会运用事实推定来认定待证事实。事实推定是当不存在直接证据或仅凭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时,通过间接证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法官进行事实推定,其实就是经验法则在审判中的一种诉讼证明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事实推定的裁判规则[16]。虽然我国规定了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可以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但审判实践中很少有法官运用事实推定进行裁判。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这是由事实推定的主观性与或然性的特点所决定的,事实推定的这种特点使得法官据此判决充满挑战与风险,适用必须做到高度谨慎,否则,容易使司法裁判陷入司法公信力弱化的泥潭。

事实推定运用的经验法则属于一种归纳推理,虽然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在逻辑上有常态性联系,但这种归纳推理是建立在不完全归纳基础上的,无法穷尽所有待考察的,以致不能排除例外情形的存在,这种推论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具有或然性的特点。此外,事实推定是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的方法推断已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一种经验判断,而这种判断又会因为法官的生活阅历、知识结构的不同产生不同的判断,这就使得事实推定具有主观性的特点。事实推定的或然性与主观性的双重特征,意味着事实推定的拟制结果与案件客观真实之间存在较大差距。面对事实认定困境的司法现实,很多法官不愿承担因推定事实与客观真相出现偏差所导致的错案风险,于是转而运用证明责任作为风险的避风港。由此,事实推定运用的边缘与证明责任的滥用,两者相互相成。同时,“由于证据规则的疏漏以及部分法官法律素养欠缺的现实,实践中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处于一种超自由心证状态,法官对于证据的取舍、事实认定权限过大,影响当事人权益。”[17]曾经备受舆论关注的“彭宇案”,虽然二审中双方以和解结束争议,但一审判决书运用的经验法则所推定的事实成为批评者一致攻击的对象。坦然地讲,“彭宇案”的主审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方法无可厚非,但是其所运用的经验法则本身就存在问题,其仅仅是依据非客观性的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推论,而其适用的生活经验又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经验基础,将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性推论作为经验法则的内容来引人事实认定过程,实质上属于对经验法则的误用,以致一审判决被社会公众所诟病。

 

四、从实然状态到应然逻辑: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司法裁判进路

面对事实认定困境的客观常态,以及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义务,法官应从改良事实认定模式人手,谨慎适用证明责任,认真对待经验法则,考量社会价值取向等方面入手,综合法律适用技术与方法,让司法裁判最大限度地获取社会公众认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改良事实认定模式:以“事实认定推定心证公开”为核心

在事实认定真伪不明案件中,法官无疑会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并结合自由心证方法认定案件事实。自由心证无疑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就可以肆意专断。从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特点,要求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应平等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程序权利,保证当事人知晓法官心证过程,实现当事人参与案件事实认定互动,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才会认同,也才能接受法院的判决,此种事实认定模式的核心在于让当事人信服[18]。构建此种事实认定模式,需要对现行诉讼构造予以改良:一是法官须正确行使阐明权,以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选择什么样的程序来处理纠纷,事关其利益。当事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不仅涉及到实体利益,还涉及到程序利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其选择何种利益。二是推行心证公开,以消解不当心证。法官在作出裁判结果之前,可就其关于争议事实的认定问题进行判断,向当事人公开、披露并表明有关事实认定见解,以便当事人了解法官心证形成的基础。如果心证存在不当之处,可以即时提出异议,从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程序内得到及时救济,使大部分异议及时消解于诉讼程序之内[19]。

(二)谨慎适用证明责任:以“自由心证用尽”为前提

证明责任的哲学基础是“法官是人而不是全知万能的神”,因而在面对真伪不明时,法官不得不用社会普遍认可的技术规范来实现不利后果的分配。但同时,法官作为专职裁判者,应孜孜以求地追寻接近案件事实的路径,而非不当适用证明责任导致案件判决不公[20]。由于证明责任裁判不以查明案件真相为基础,故利用证明责任来处理纠纷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那就是应当在穷尽了一切要件事实的认定手段后,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方可使用,如尚有其他方法能够解决问题则法官不应径行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法官不能因为有了证明责任制度,就可以放弃对要件事实的认定积极探索,动辄就动用证明责任下判。因此,法官适用证明责任时,必须以自由心证用尽为前提条件。如果说事实推定是法官在穷尽证据证明可能后为追求心证的末位选择,证明责任的适用则是法官在穷尽心证可能后为实现裁判的无奈之举,是法官寻求在真伪不明情形下仍能做出裁判的避难所,而不是推卸或逃避审判责任的挡箭牌。令人堪忧的是,实践中法官在面对事实真伪不明时,往往畏惧通过推定去获得心证,宁可躲在法律条文背后,以证明责任归属去决定当事人的胜负,哪怕这种决定展现的是背离人情的技术冷酷。强调以“自由心证用尽”作为适用证明规则的前提条件,就是强调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法定职责,要求其竭尽全力地追求真相,努力预防裁判技术性和伦理性可能发生的割裂。

(三)认真对待经验法则:以“事实推定允许被推翻”为条件

“就经验法则的实质性内涵而言,它毕竟属于一种生活经验,具有一定高度的盖然性”[21]。由于事物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人们在特定时空对于事物的认识,不可避免存在局限性,法官根据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结果也是如此。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中,为了避免法官陷入程序僵局和裁判困境,经验法则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适用方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通过不同的生活角度折射出小前提的具体事实,以满足法律推理的需要。但作用于法官内心世界的经验法则往往神秘莫测,要使这个事实推理中公开的秘密置身于司法殿堂的阳光之下,我们要做的不是躲避或否定,而是应该凭借标准来深化经验本身。首先,保持对经验法则的警惕性。经验法则的或然性和不稳定性特点,要求法官在适用经验法则时,应允许当事人提供反证和进行反驳,保留并等待经验法则被推翻的可能。经验法则的效用取决于它所赖以存在和发生的具体条件,因此法官在考虑适用某一经验法则时,除了依靠个人经验和逻辑思维,还应注意“从各种社会因素中寻求光明”[22],鼓励当事人特别是因推定而负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通过证伪方法积极参与甄别,一旦确定存在背反情形,就不得适用与此对应的经验法则。其次,遵从司法经验的整体性。“司法的经验已经告诉我们,只有对两个类似的案件作出同样的判决,才能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的情感需求”[23]但经验法则在社会生活所呈现的或然性、个体性特征与司法判决所蕴含的确定性、稳定性特征必然产生冲突,法官想要让经验摆脱自身认识的局限性并成为进入公共领域的法律资源,就应当有意识地寻求路径和桥梁来实现司法经验的类型化和整体化,保证判决的连贯性和历时性。对此,最高院可以通过发布经验法则适用的指导性案例来固化经验,引导法官职业群体思维的同质化解决经验的冲突性,避免“彭宇案”所产生的“蝴蝶效应”[24]。

 

五、结语

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正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的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务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25]而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在案件事实认定真伪不明困境中,案件事实的认定犹如“薛定谔的猫”一样,时刻充满不确定风险,作为裁判者必须保持理性直面应对。事实探知的相对性、技术探知制约、法官有限理性等原因决定了事实认定困境的司法常态,裁判者应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从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和规律出发,通过证明责任所体现的技术理性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的公平理性,通过逻辑推定所蕴含的经验法则最大限度地遵从社会公众崇尚的真实期待,防止法官在事实认定困境中的消极不为。

 

田庚,单位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注释】

[1]王广存,古悦:辩称被迫写借条没有证据要还钱[N].人民法院报,2012-01-12(3)。

[2]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946号判决书。

[3]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4]刘光:法律真实性和形式合理性[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5)。

[5][日]团藤重光: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理论[J].宋英辉译。日本:法学家,1988,(4)。

[6]张卫平:民事审判与事实探知的相对性[EB/OL].[2013-05-17].http://www.civillaw.com. cn/article/default.asp?id=9254.

[7][美]艾恺:世界范围内的反现代化思潮—论文化守成主义[M].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1999.6.

[8]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7

[9][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1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6.

[13]陈科:经验与逻辑共存:事实认定困境中法官的裁判思维[J].法律适用,2012,(2)。

[14]其实,真伪不明须以主观证明责任的完成为前提,如一方或双方并未就其所应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则法官裁判所依据的并非证明责任规范,而是举证不能所带来的败诉后果的承担。当双方均已充分举证之后,法官仍不能就此获得确定的心证,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之后,此时法官出于裁判义务仍需作出实体裁决,就得适用客观证明责任。

[15]杨辉解: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我国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及我们的对策[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1)。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7]刘春梅:浅论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及局限性之克服[J].现代法学,2003,(3)。

[18]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2002.16.

[19]时永才,王刚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兼议值得当事人信赖的民事审判权运行方式[J].法律适用,2011,(1) .

[20]曹黎丰:论民商事真伪不明案件中法官裁量的自由和自律[EB/OL].[2013-05-17],http://www.jsfy.gov. cn/llyj/xslw/2011/12/16150050086.html.

[21]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J].中国法学,2000,(6)。

[22][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唐前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0.

[23]胡玉鸿:法律技术的正当性基础[J].法学,2007,(7)。

[24]自南京“彭宇案”发生后,在各地媒体公开报道中,因突发事件而无人救助的多达12起,以2011年佛山“小悦悦被碾”事件为典型;助人者被指为肇事者的有15起,如江苏南通的殷红彬司机扶起摔倒老人反而被诬陷为肇事者,后经车内监控录像与车上乘客证实殷红彬系救人而非肇事逃逸,事情经中央电视台披露后引起广泛关注。参见维基百科。南京彭宇案[EB/OL].[2013-05-17].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D%97%E4%BA%AC%E5%BD%AD%E5%AE%87%E6%Al%88.

[25]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北京三联书店,19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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