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沫:激励型监管信赖保护的立法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81 次 更新时间:2014-01-19 19:39

进入专题: 激励型监管   信赖保护  

李沫  

 

摘要:  为实现我国激励型监管的目的,激励型监管中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亟需立法强化。明确激励型监管相对人信赖保护的条件和方式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信赖保护的基础和核心;明确行政主体撤销、废止或变更激励型监管的限制事由,可以防止行政主体的恣意;此外,激励型监管立法必须重视激励型监管撤销、废止与变更程序的构建。

关键词:  激励型;监管;信赖保护;给付;立法

 

一、问题的提出

激励型监管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监管目标而以经济诱因给付刺激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属性看,激励型监管是一种行政给付,受行政法信赖保护基本原则的约束,在相对人具备法定的经济诱因给付条件时,行政主体不得拒绝给付,也不得任意撤销、废止和变更——“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应当保护相对人对行政作用适法性或存续性的正当信赖的原则。这种原则在作为撤销、撤回行政行为的限制事由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①因此,激励型监管中的信赖保护主要是指当行政主体撤销、废止、变更经济诱因给付时应当给予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

作为服务行政、民主行政的产物,激励型监管由于具有克服传统命令控制型监管方式的诸多弊端、提高行政效率和体现行政人文精神等诸多优点在当前世界各国广受青睐,近些年来,激励型监管在我国也开始得以立法推行。②但就这些立法来看,绝大部分仅对激励型监管的具体方式点到为止,而对各方式的适用缺乏规定,更未提及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当然,由于部分激励型监管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实施(如特许投标经营等),我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机关撤销、废止、变更行政许可的条件、权限、补偿、赔偿等之规定,同样适用于以此方式实施的激励型监管的信赖保护;③同时,由于激励型监管是一种授益行政行为,法律保留原则对其立法有限适用,地方除了执行全国性立法所确立的激励型监管,也可以自行设立激励型监管,因此,一些地方性立法关于行政行为撤销、废止和变更的规定也适用于该地区所实施激励型监管中的信赖保护。④

但是,我国当前有关激励型监管信赖保护的立法局限明显:首先,就现有的《行政许可法》或地方立法而言,其或者仅适用于以行政许可方式实施的激励型监管,或者只适用于特定地域范围内实施的激励型监管,都缺乏一定的普适性;其次,尽管《行政许可法》和相关地方性立法都将信赖保护作为基本原则,但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缺乏详细规定,同时,即使具体规则中对信赖保护原则有一定的体现,也仍不够具体。如,信赖利益保护的条件如何认定?信赖利益保护的方式如何适用?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如何衡量?行政主体撤销、废止或变更激励型监管应当受到哪些因素的约束?应当遵循怎样的程序等。客观地看,我国激励型监管的实施效果不理想很大程度上可归咎于立法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够。基于此,我国激励型监管信赖利益的立法保护亟需强化,本文拟从激励型监管信赖保护的条件与方式(消极方面的保护),撤销、废止与变更激励型监管的限制事由(积极方面的保护)以及激励型监管中信赖利益的程序性保护(强化保护)三个方面展开探讨。

 

二、信赖保护条件与方式的明确

满足信赖保护的条件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信赖保护的前提,也是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申请行政补偿或赔偿等方式获得救济并实现其信赖利益的必备要件;同时,在满足信赖保护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获得何种保护将成为信赖保护的核心问题。因此,明确信赖利益保护的条件和方式,对行政相对人信赖保护极为重要。对激励型监管而言,它不同于一般授益行政行为(如行政救助),激励型监管中的经济诱因给付只是一种手段,其信赖利益保护还涉及监管目的的实现问题,因此,激励型监管信赖保护的条件和方式除了应具备授益行政行为信赖保护的共性外,还应当具备自身的特性。由于我国关于信赖保护条件的规定付之阙如且保护方式不明确,⑤激励型监管中的信赖利益保护也无法可依,因而立法明确非常必要。

(一)信赖保护的条件及其认定

各国行政立法对信赖保护条件的规定一般采从正面作原则性规定和从反面作除外性规定的方式。按照通行的观点,信赖保护要求“受益人信赖行政行为存在,并且根据与撤销的公共利益的权衡,其信赖值得保护”。⑥但激励型监管中信赖保护的条件会因激励型监管行为的特性而略有不同。

第一,行政行为成立,即存在信赖基础。一般认为,构成信赖基础的行政行为应是成立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尚未成立,便不存在信赖保护。行政行为成立实际上是“受益人信赖行政行为存在”的客观标志,受益人由此可以知道该行政行为能给自己带来的某种权利或利益,激励型监管行为同样如此。但是,激励型监管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为了实现特定的监管目的,行政机关应当以积极作为实施经济诱因给付,因此,此处所指的“行政行为成立”须为具体行政行为,且须以作为形式实施。值得一提的是,构成信赖基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一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只要没有达到无效的程度,其仍然可以作为信赖基础。

第二,行政相对人存在信赖行政行为的表现,这是“受益人信赖行政行为存在”的必然延伸。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从事了处分行为,如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安排、处置和使用,对自己的生产生活作出安排且消耗了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在激励型监管中,对信赖表现的认定有两点:一是信赖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即激励型监管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物质利益而行政相对人已对该物质利益进行了处分,或者激励型监管行为赋予相对人某种资格而相对人依此资格从事了某类行为,或者行政相对人为获得经济诱因给付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含准备行为);二是激励型监管行为和行政相对人的处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信赖利益值得保护,此为信赖保护的正当性要件。该正当性要件要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充分信赖,且对该行政行为的成立具有善意并无过失。如果作为信赖基础的激励型监管行为的成立可归责于行政相对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该信赖利益就不值得保护。在域外法实践中,立法往往据此以除外列举的形式明确不予保护的情形。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下列情况下受益人不得以信赖为其依据,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9条“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也规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赖不值得保护:一、以欺诈、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二、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三、明知行政处分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

值得一提的是,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1句同时规定:“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也包含了“受益人无第190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信赖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者”。据此,有很多学者认为,在分析信赖保护的正当性时,须对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衡量,只有信赖利益大于撤销该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共利益时,该信赖利益才是值得保护的。⑦笔者认为,在明确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的问题上,无需对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衡量。其实,无论是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还是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都是从信赖保护方式的角度,而不是从信赖利益正当性的角度要求衡量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也就是说,信赖利益是否大于公共利益,它仅关涉是否应对该信赖利益采取存续保护的方式,或者说关涉到行政行为是否会被撤销(这一点后文将进一步论述)。而无论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孰大孰小,都不影响信赖利益的正当性。在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往往会小于公共利益,但这并不影响其获得保护。否则信赖保护原则的意义将丧失殆尽,激励型监管同样如此。

因此,激励型监管信赖保护的条件可以概括为:(1)激励型监管行为成立且不存在无效情形;(2)相对人信赖激励型监管行为的存在并实际形成了信赖利益。即行政主体的激励型监管行为已采用明示的方法向行政相对人实施并为行政相对人知晓,行政相对人有理由确信该经济诱因给付的效力并为之实施了处分(含行为和准备行为);(3)该信赖利益是值得保护的。即相对人未以违法或严重不当的方式使行政机关实施该经济诱因给付,或者尽管该经济诱因给付违法但相对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仍无从得知的。

(二)信赖保护方式的厘清

信赖保护的方式主要有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两种。前者要求保证作为信赖基础的行政行为的存续,不得改变行政相对人信赖的法律状态。后者则要求在不得不打破行政相对人信赖的法律状态时,应对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该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财产上的保护,一般包括补偿和赔偿两种情况。我国当前激励型监管立法主要应对信赖保护方式的选择和适用予以明确。

首先,对保护方式的选择作出规定。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各有利弊,一般认为,存续保护将可能使得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得以维持,这不但有悖于行政合法原则,而且也难以获得认同,因此,我国目前立法将财产保护作为信赖保护的主要方式,如《行政许可法》直接明确了补偿和赔偿这两种方式,而仅在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才予以存续保护。但是,对激励型监管信赖保护而言,由于激励型监管的主旨在于以相对人获得经济诱因给付来刺激其从事特定的行为从而实现监管目标,若以赔偿、补偿替代经济诱因给付就完全可能导致原先的监管目标无法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存续保护作为激励型监管信赖保护的首要方式。而仅在采用存续保护将有损公共利益且受损的公共利益将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时,才采用财产保护的方式。不过,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比较并非易事,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撤销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不撤销对社会和第三人的影响;撤销或不撤销对实现监管目的以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影响;激励型监管行为的种类和程序(程序越正式,行政相对人信赖的程度就越高);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行政行为成立后时间的长短等。⑧笔者认为,激励型监管立法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化以利于把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1)危险排除和危险预防通常产生优先的公共利益;(2)如果行政相对人具有过错,公共利益通常具有优先性;(3)如果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属于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范围,即使关系人并不一定具有过错,公共利益也通常具有优先性;(4)比较撤销、废止和变更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和公众的经济影响的大小;(5)通过与诉讼类似的正式程序作出或者由合议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信赖保护的利益通常具有优先性,因为这种程序规制的本义就是加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稳定性。⑨

其次,明确保护方式的具体适用。在激励型监管信赖保护的方式中,只要明确了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权衡,存续保护就不存在具体适用的疑问。但立法也往往要求在采用存续保护时,行政主体应当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在激励型监管中,补救措施主要在需要维持一个违法行政行为时适用,该补救措施可以是尽量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补正以缓和该行政行为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冲击,也可以是尽量降低违法行政行为对社会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对于财产保护而言,由于这种方式从理论上可以解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与基于维护公共利益而不得不改变原法律状态之间的两难,因此是实践中适用较为普遍的方式。就赔偿而言,我国当前也已有《国家赔偿法》作为适用的依据,但补偿尚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我国激励型监管立法主要应对补偿问题予以明确,包括其范围和标准。一般认为,信赖利益保护中补偿的范围主要是受损的经济利益,而不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精神利益必须放弃而经济利益可得一定的补偿”。⑩至于补偿标准一般笼统地称之为“合理补偿”,其包含三方面的含义:第一,补偿数额应根据社会成员的信赖程度来确定;第二,补偿数额不应包括社会成员所支出的先决成本(社会成员为获取行政信赖利益付出的代价);第三,信赖补偿数额应具有上下限等。(11)笔者认为,激励型监管同样适用以上“合理补偿”的标准,至于其上下限,该“上限”不得超过监管主体确定经济诱因给付时相对人能获得的利益,“下限”应根据情况予以区分——如果激励型监管中的经济诱因给付已履行一部分,该部分予以保护,补偿可根据已履行部分的情况进行合理推算;如果激励型监管的经济诱因给付未履行,该补偿不得低于相对人基于善意的信赖而已支出的成本。

 

三、信赖保护对撤销、废止与变更激励型监管的限制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各国行政法中的首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时,法律赋予有权机关对该行为予以撤销、废止或变更的权力。但这却可能有损法的安定性,而且更容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尤其在授益行政中。就此来看,行政法中纳入信赖保护原则最大的意义在于防止行政主体任意撤销、废止与变更行政行为。上文主要着眼于对激励型监管相对人信赖利益受到侵害时的消极保护,即明确行政相对人获得信赖保护的条件以及保护的具体方式等。显然,这是不够的。激励型监管立法更应从积极的角度限制行政主体任意撤销、废止与变更行政行为,从而真正贯彻信赖保护原则。

(一)激励型监管撤销的限制事由

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要求,行政立法必须贯彻这一原则。(12)但是,引入信赖保护原则后,其又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时必须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尽可能在行政主体的撤销或变更行为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在现实中,当行政主体“依法”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出现冲突时,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往往会被强大的行政权侵犯,而这种侵犯主要体现在授益行政行为中。激励型监管是一种典型的授益行政行为,因此在激励型监管立法时,限定行政主体撤销权的行使尤为必要。

应当说,信赖保护原则本身就是对授益行政行为(含激励型监管)撤销予以限制的基本事由,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就直接明确了“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但是,对授益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事由可以加以细化,如韩国学者金东熙便列举了授益行政行为撤销的具体限制事由:(1)允许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弥补和转换的情况以及形式、程序上的瑕疵非常微小而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性内容没有影响的情况。(2)以金钱给付或可分的实物给付为内容的授益性行政行为。(3)使私人的法律行为得以完成的认可行为。(4)身份设定行为。(5)失权的法理。(6)由于在通过争讼程序而进行的准司法性行为或一定的确认行为中发生了不可变力,所以受到在其限度内不允许撤销的限制。(13)

结合激励型监管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激励型监管立法除了应对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激励型监管的事由予以明确外(借鉴已有立法),更应当通过总括式和列举式规定的方式明确激励型监管撤销的限制事由——首先,在激励型监管立法总则部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经济诱因给付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主体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激励型监管”。其次,具体列举出撤销的限制事由,即下列情况下的激励型监管不得撤销:(1)行政相对人已信赖激励型监管的存在,且其信赖利益较之公共利益有明显优势的;(2)法律允许对违法或不当的激励型监管进行弥补和转换而无需撤销的;(3)以金钱给付或可分的实物给付为内容的激励型监管实施完毕的;(4)激励型监管中的确认或认可行为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得以完成的;(5)自行政主体明知激励型监管应当被撤销的事由之日起经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的;(6)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撤销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型监管废止的限制事由

行政行为的废止又可称之为行政行为的撤回。由于行政行为的废止是针对合法的行政行为,废止行为与行政合法性原则就不存在冲突,但是,由于废止一项授益行政行为更是消灭了既存的权利及利益,具有明显的侵益性,因此,信赖保护原则有着更强的适用性,行政机关不能任意行使废止权。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合法、授益的行政行为”在获得确定力之后,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废止:(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机关如基于事后发生的事实,既有不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且不废止该行政行为就会危害公益;(4)行政机关如基于法规的修改,即具有不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但限于受益人尚未使用所提供的优惠,或基于该行政行为而尚未受领给付的情况,且不废止即会危害公益;(5)为避免或消除对公共福利的严重不利。(14)

其他国家关于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规定与德国大致类似,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来明确激励型监管废止的事由,从而限制行政主体废止权的行使。废止事由具体包括:(1)法律准许行政主体废止。行政行为废止后,其效力从行为废止之日起失效;行政主体在行为被废止之前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权益不再收回,也不再给予;相对人依原行政行为已履行的义务不能要求给予补偿,但可不再履行义务。(2)法律准许行政主体废止保留。即法律准许行政主体作出经济诱因给付决定时附带“可以随时废止的保留”,这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废止,当条件成就(一般即不再需要或不能再激励)时该激励型监管废止。(3)附义务的激励型监管相对人未履行义务。(4)激励型监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经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依此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如继续实施将对公共利益产生危害。这种情况下的废止与激励型监管的撤销类似,需要对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权衡。(5)激励型监管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行为继续存在将有损公共利益。(6)其他需要防止或除去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原因。除此之外,行政主体不得废止激励型监管。当然,废止激励型监管导致相对人利益受损是否应当给予补偿不能一概而论。如,在法律准许行政主体废止保留的情况下,法律或行政机关已经对废止事由进行了提示,相对人就有注意到激励型监管行为可能被废止的义务,因此不存在信赖利益形成的条件。又如,在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废止的情况下,因为该废止是由于相对人本人的原因造成的,受影响的利益并非信赖利益,也就不存在补偿一说。而其他情形下的补偿问题,也需结合前文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

(三)激励型监管变更的限制事由

一般而言,激励型监管的撤销和废止都会使得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严重受损,而变更激励型监管则是以另一种行政行为取代原来的行政行为,因而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影响较小。但这并非绝对,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其从变更后的行政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可能小于变更前的,这便同样影响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为限制行政主体的变更影响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虽允许行政主体变更行政行为,但不能因此使相对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也即不能以负担性行政行为取代授益性行政行为、以负担较重的行政行为取代负担较轻的行政行为、以授益较少的行政行为取代授益较多的行政行为。(15)笔者认为,立法规定的激励型监管变更的限制事由应当是:首先,原则上禁止行政主体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变更。其次,在纯粹的经济诱因给付中,如果变更后行政相对人获得的利益减少;或者在附义务的经济诱因给付中,如果变更后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更重,行政主体就应当给予补偿。例如,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46条“行政机关单方调整或终止契约之权利”也有类似规定:“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者,行政机关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之重大危害,得于必要范围内调整契约内容或终止契约。前项之调整或终止,非补偿相对人因此所受之财产上损失,不得为之……”

 

四、信赖利益的程序性保护

对于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与变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往往仅规定相关的条件和事由,不专门规定具体的程序或仅仅规定参照适用相关行政程序。如,在德国,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撤销的管辖权、方式和程序适用有关撤销性行政行为的专门规定,在其他情况下则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规定。(16)废止也采用类似的做法。在我国,对信赖保护原则体现得最彻底的《行政许可法》也只规定了行政许可撤销和废止的条件,相应撤销和废止的程序仍是空白。但很显然,程序限制是防止行政主体任意撤销、废止与变更行政行为从而实现信赖保护最重要的方式。我国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提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激励型监管立法必须重视激励型监管撤销、废止与变更的程序构建。

(一)激励型监管撤销、废止与变更的程序

由于对授益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废止带有明显的侵益性质,因此,国外关于授益行政撤销、废止的程序基本上都参照侵益行政的程序。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在颁布影响参与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之前,应给参与人陈述对有关决定为重要的事实的机会。在欧盟法上,撤销和修改授益性行政决定要求通知相对人,并至少提供一个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17)韩国的立法也类似,韩国学者金东熙结合韩国《行政程序法》对授益行政行为撤销程序阐述如下:“……由于授益性行政行为的职权撤销带有侵益性处分的性质,行政厅应在事前向当事人进行通知并在处分前举行意见听取程序。而对于听证程序,行政程序法规定只有根据法中有关于它的规定时才予以实施(韩国《行政程序法》第22条第1款)。但……规定撤销认可、许可等一律要适用听证程序。所以现在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听证是一项原则性的程序。在根据法中没有规定听证程序的例外情况下,行政厅要给当事人提供提出意见的机会(韩国《行政程序法》第22条第3款)。由于职权撤销是侵益性处分,所以要指出其理由(韩国《行政程序法》第23条)”。(18)同时,金东熙对行政行为的撤回也作了类似的阐释。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推知,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和变更,国外立法主要是根据其具有的侵益性而参照适用侵益性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也就是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侵益行政中适用的诸如通知程序、听取意见程序、听证程序以及说明理由程序都是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废止与变更时应当遵守的重要程序制度。笔者认为,由于激励型监管的撤销、废止和变更同样具有侵益性,因此,其程序同样应当参照侵益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值得一提的是,在激励型监管程序制度的建构中,尤其应当重视行政相对人请求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否则,信赖利益保护也就无法得到落实。

(二)激励型监管撤销、废止和变更的期限

传统观点认为,行政主体撤销、废止和变更行政行为都不受时间限制,但这一观点随着人们对法的安定性的追求以及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重视而逐步改变。由于负担性行政行为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因此立法一般明确行政机关可以随时撤销违法的负担性行政行为,(19)但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则不然,由于有信赖利益的存在,立法往往会限定撤销的时限。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获知撤销一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则仅允许从得知时刻起1年内作出撤销。但不适用于第2款第3句第1项”。当然,联邦德国有的法律也规定了特殊期限,最长有规定10年的撤销期限。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1条第1款规定,“第117条之撤销权,应自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知有撤销原因时起2年内为之”。对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废止的期限,由于其同样存在信赖保护,因此立法或判例往往也明确其与撤销类似。如,德国的判例明确了撤回(即废止)的期限为1年。(20)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4条规定:“前条之废止,应自废止原因发生后2年内为之。”

我国现有的行政立法中均没有关于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废止和变更时限的规定,这事实上增加了行政机关恣意行使撤销权、废止权和变更权损害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在激励型监管立法中,必须明确激励型监管撤销、废止的具体期限,考虑到我国激励型监管的全面确立与推行尚处于初级阶段,该期限采2年为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撤销和废止期间的起算点不同,撤销的起算点应自行政主体获知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而废止的起算点则应自废止事由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于激励型监管的变更,由于只有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变更才存在保护其信赖利益的问题,因此只有不利的激励型监管变更才需要明确期限。同时,由于撤销和废止也是广义上的变更,因而笔者认为变更的期限同于撤销、废止的期限。

 

五、余论

信赖保护原则的贯彻可以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和行政权威、防止激励型监管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进而实现激励型监管的目的。为了保护激励型监管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除了本文上述内容,下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也是不可缺少的:如果行政主体违反各限制事由和程序任意撤销、废止和变更激励型监管造成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如果行政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自己的正当信赖利益受到侵害,就应有寻求救济的权利。只有这样,信赖保护原则才能够真正有效地贯穿于行政过程,社会主体才能真正做到基于其对政府的信任而有预见性地决定对自身事务的处置,而无须担心其信赖利益会受到行政主体的任意损害。这些也是激励型监管立法应当予以关注的。不过,这些内容较之于其他行政行为中的法律责任与权利救济而言并无特殊之处。

 

注释:

①[韩]金东熙:《行政法II(第9版)》,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

②激励型监管立法在经济性监管和社会性监管领域均有体现:(1)在经济性监管领域,最为典型者当属一些以“促进”为名的立法,如《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均属此类。(2)在社会性监管领域,有的立法以“促进”为名,如《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就业促进法》(2007年)、《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有的立法不以“促进”为名,而在其中有些条款体现经济诱因的激励,如《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第12条、第18条、第24条规定的财政支持激励,第25条规定的金融扶持激励,第26条规定税收优惠激励,第19条、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价格扶持激励。此外,还有行政奖励性的激励,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8条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9条的规定,等等。

③参见《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69条。

④参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8条、第162条和163条。

⑤《行政许可法》没有对信赖保护的条件进行规定,而对信赖保护的方式则仅规定了财产保护。

⑥[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81页。

⑦如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信赖保护的条件是受益人信赖行政行为存在,并且根据与撤销的公共利益的权衡,其信赖值得保护”。同前注⑥,哈特穆特·毛雷尔书。再如林锡尧认为:“所谓值得保护的信赖……更需斟酌公共利益,如公益之要求强于信赖利益,则信赖不值得保护。惟如行政处理受益人已使用行政处理提供的给付,或已作不能恢复原状、或只能在不可期待之损失下始能回复之财产上处理者,通常可认为信赖值得保护。”林锡尧:《行政法要义》,1999年自刊行版,第56页。

⑧参见李洪雷:《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公法研究》2005年第2期。

⑨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8~120页。

⑩倪正茂:《激励法学要言》,《东方法眼》2009年第1期。

(11)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12)《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又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13)参见[韩]金东熙:《行政法I(第9版)》,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6页。

(14)同前注⑥,哈特穆特·毛雷尔书,第290~295页。

(15)参见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16)同前注⑨,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书,第121~122页。

(17)See Soren J. Schonberg,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in Administ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 48-49.

(18)同前注(13),金东熙书,第257页。

(19)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政行为,即使已具确定力,仍得部分或全部以对将来或溯及既往的效力撤销。已设立或用以证实一权利或权利上相当优惠的行政行为(授益行政行为),其撤销须受第2至第4款的限制。此外,汉斯·J.沃尔夫等指出:“行政机关可以随时撤销违法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同前注⑨,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书,第115页。

(20)判例:“虽然在驾驶执照停用期间进行驾驶属于撤销(撤回)执照的理由,但是在3年之后才撤销其执照的处分是苛刻的,因为它剥夺了原告相信没有其他行政措施的信赖利益和法律的稳定性,仅以应将其撤销这一公益上的目的还不能与原告所受到的不利相比。”(大判1987. 9. 8, 87b373)同前注(13),金东熙书,第262页。

 

李沫,中南大学法学院。

来源:《法学》2013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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