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敬波:法言如何随俗语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31 次 更新时间:2013-12-17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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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敬波  


近期社会上广泛关注的李某某涉嫌强奸案中“轮流发生性关系”的用语引起了网民热炒,网民认为这是有关单位自造词汇替李某某开脱,甚至怀疑“暗示将不以强奸定罪”。此前,湖州市南浔区法院在一起强奸案件的判决中,对两罪犯的犯罪过程表述为“临时性的即意(强奸)犯罪”,也曾被网民组合为“临时性强奸”而大加炒作。

汉语是一个优美的语种,与其他语种相比,汉语更长于表达情感细腻的意境,但是汉语也最容易产生歧义,历史上许多文人就因为“文字狱”掉了脑袋,最冤枉的当数明朝时杭州府学教授徐一夔。他用光天之下、为世作则等词汇赞美朱元璋,朱元璋却认为“光”指光头,是在骂他当过和尚,“则”与贼近音,骂他是贼,于是把徐一夔给杀了。

语言学与法学都有修辞与诠释的传统,巧言善辩的法庭演说离不开修辞,而要准确表达意思则离不开语言诠释。法学论证过程特别是其中说理性语言的运用,促进了语言的发展,为语言文字研究人员提供了大量的资源。而语言学也及时修正了一些法律语病,比如过去审判长让被告人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交代问题,但交代有一个预设前提就是被告人是有问题的,这显然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语言学与法学结合逐步形成了一套特殊的语言分支——法律语言。法律语言特别是法律术语以严谨性为宗旨,这些专业词汇具有历史传承或法律规定的特定含义,对这些词汇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使法条或者判决更为简洁明晰。然而,随着法律职业化和专业化的推进,法律语言也有自我棚架的倾向,特别是法律文书中的一些晦涩难懂的表述,看罢让人不知所云。

一些法律语言的研究者已经注意到,法律术语并不比日常用语能更好地描述事物本质,而只是一种被简约化的节约思维工具而已。法律术语使得法律职业之间的交流更为便利,但它并不能解决在整个社会层面要叙述某一事实所面临的困境,甚至公众会以自己的诠释方法去理解这些术语而产生的偏差和歧义。

虽然“轮流发生性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但这种表述在法律文书中并非绝无仅有,至于这种表述方式是否恰当,有待于从语言学的角度深入论证,至少该事件向法律人提出了一个问题:法言如何随俗语?

不管法律专业化程度如何发达,法律永远是一种与社会生活、普通民众紧密相连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律语言不能自我神化。虽然许多行业中都有无法被行外人理解的专业语言,但法律语言应当例外。高度技术化的法言法语虽然在理论研究上应当被传承与发展,但从法律文书的语言运用和实用法学角度来说,都不能把法律语言自我封闭,因为法律文书所要达到的是沟通、理解、接受,从而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

但是也应当注意法律用语与日常用语的语境差异。《笑林广记》记载苏东坡任杭州知府时,判决了一起和尚和娼妓因感情纠纷引起的杀人案,在判决中直接称呼了然和尚为“这个秃驴”。清代樊增祥在“批客民黄鑫武控词”中也有“以尔之顽钝无耻”这样的表述。甚至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判决中还可以找到好吃懒做、流氓成性这样道德贬损的词汇。这些嬉笑怒骂的判词却得到了社会的认同,有些甚至成了传世之作,这是因为它契合了人们日常用语的表达方式。

因为社会公众对一个人好与坏的评价标准并不是违法而是违德。对于违德,社会公众日常语言表达方式就是道德贬损。所以,法律惩处只能给人以中性的因果报应感受,而同仇敌忾的道德贬损却会给社会公众以情感共鸣的认同。

但是,这种道德贬损之词与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现代法律文书绝对排斥制作人主观情感的渗透。与日常用语所追求的绘声绘色、立场鲜明的积极修辞方法不同的是,法律语言要求表述方式是概念的、抽象的、普通的,而非感性的、具体的、特殊的,这样才能保证法律文书高度的客观性。所以,普法教育应当让社会公众逐步认识法律文书语言的特殊性,才能让公众在理解的基础上接受。应当看到的是,公众对法律文书语言的误解,往往是建立在对案件实体处理不公的担忧之上。法律语言与日常用语的合理使用可以增强法律文书的可接受性,而司法公正才是社会的永恒追求和消除公众误解的根本途径。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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