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我国一直高度重视生命法制建设,并为此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各类生命健康标准,但相比于我国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严维系的现实需要,我国现行的生命立法还存在诸多缺憾与不足,主要体现在立法步伐明显落后、法律内容保守欠缺以及法律体系不够融贯。为此,需要立法者采取相应的对策予以弥补。
关键词: 生命法,立法完善
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研究法律问题及法律现象,从中归纳出法律自身的发展规律,并利用这些规律进行现实的法律构建与制度完善,以使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推动人类社会的持续进步。在此意义上,分析并研判立法的缺憾与不足,并依据科学立法的理念与原则完善现行的立法与制度,无疑应当是法学研究的一个内含之义。当代生命法学研究就内含了这样的要求。当前,伴随着国家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的越发关注,生命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逐渐被凸显了出来。研究当前我国生命法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完善策略,以更好地适应人们生命健康及生命尊严保障的需要,已经成为当代生命法学研究的一项基本使命。
一、我国生命立法的现状
生命法就是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作为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生命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本使命在于保障人类生命健康和维护人类生命尊严。
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加以考察,我国生命法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奴隶社会时期,早在西周时期即已出现涉及人的生命健康保障的立法规定。但现代意义上的生命立法则是自晚清和民国时期才开始。新中国成立后对旧法统的废止则使得生命立法一切从零开始,在经历了“文革”对法制的严重破坏之后,我国生命立法自20世纪80年代即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后,重新起步。自改革开放以来,以1982年宪法有关“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为指针,我国先后制定了数百件生命法律法规与规章,而地方生命立法也开始起步,其范围广泛辐射至包括人口与计划生育、母婴保健、传染病防治、职业病防护、环境卫生、基因工程、辅助生殖、器官移植、尸体解剖、殡葬、国境卫生检疫、食品卫生、医疗监督、药事管理、化妆品管理、体育保健、精神卫生及动物实验等众多领域。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献血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尸体解剖规则》、《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及《宁波市献血条例》等在内的数量繁多的生命/生物法律、法规与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从体系化的角度来看,我国生命法不仅包含了以上生命健康保障专项立法,而且也包括了宪法、刑法、民法、环境法、行政法、诉讼法与国际法以及社会组织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众多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2]以及众多的生命健康保障标准和操作规程[3]与伦理指导规范[4],甚至还包括一些具有“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5]。这从某个角度反映了我国对于保障人们生命健康以及生命尊严的关注和重视。
二、我国生命法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生命法制建设,并为此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各类生命健康标准,但相比于我国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严维系的现实需要,我国现行的生命立法还存在诸多缺憾与不足。这些缺憾与不足的存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生命保障法治化的步伐以及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乃至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总体来看,我国生命立法主要显现出了以下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立法步伐明显落后
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一直遵循救济性立法思路,在立法目的上强调事后救济而轻事前防范,主张采取积极、谨慎的方式,严肃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成熟或没有把握的,不勉强制定。[6]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束缚下,我国各部门法的建设均显现出了很强的滞后性,生命法也在其中。在我国,生命立法步伐的落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立法步伐落后于我国社会的现实需要。法律是社会需要的产物,立法则是立法者应因社会需要创制和修改法律的活动。为此,立法应当以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来适应社会需要为己任,应当保持对社会发展的高度敏感性,尽量使法律的创制或修改与社会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但在我国生命立法领域,立法的步伐不仅无法适应社会的实际需要,甚至很多情况下都远远落后于社会的现实需要。以人体器官移植立法为例,尽管我国第一例器官移植自20世纪60年代即已出现,且到21世纪时无论在移植数字、开展移植的单位以及移植效果等方面都已居于世界领先水平,但有关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却一直到2006年才出台。[7]立法上的这种落后不仅直接导致了诸如1998年的“窃取角膜案”、2006年的“窃取骨髓案”以及2006年“行唐事件”等案件以及大量涉及人体器官买卖的刑事案件发生,给司法操作带来了严重的困惑与混乱,而且也使得相关技术迟迟得不到有力、有效的规范,为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
而实际上,生命立法在我国立法建设方面的落后显然并不及于器官移植这一个领域,基因科技的立法规范也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即已开始了重组DNA研究工作。目前已有几种基因工程医药进入了中试阶段;兽用基因工程疫苗和抗病毒转移基因烟草正在进行野外实验,有的已经在大面积推广;而众多尚处于实验室阶段的重组DNA工作,不久也将进入中试或野外实验阶段。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未制定任何有关这方面的安全法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申报程序和必要的评审监督制度,致使重组DNA研究及其应用中的安全问题,在实际上处于一种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不良状态。[8]而在辅助生殖方面,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便已经掌握了人工授精及胚胎冷冻等技术,而相关的法律问题亦已随之出现。1983年,湖南医科大学首次用冷冻人类精液成功地进行了人工授精,婴儿顺利诞生;1986年,青岛医科大学建立了我国第一座人类精子库。但我国在有关这一方面的立法却迟迟没有什么进展,直到2001年2月,卫生部才制定和发布了《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两部规章,使我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及相关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最终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这两部立法的到来与我国的实际需要相比,无疑已经迟到了近20年。[9]不仅如此,在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快速发展,而医学临床需求不断变化以致现有规章已难以适应技术进一步发展需要的背景下,我国迄今未对现行规章进行修改,以致面对各种代孕现象在各地的嚣张,无论是执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而无法有效应对。此外,在脑死亡判定标准、人体医学实验、医学美容整形(如在断骨增高、换脸等方面)、药害救济、罕用药保障、手术戒毒、骨髓捐献、基本医疗服务保障、生物技术产业化引导与规范等方面,相关的法律需求已经出现,甚至部分负面问题也已经层出不穷,但我国在这些领域的立法却始终都处于空位或滞后的状态之中,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相比,我国生命立法步伐的落后性显而易见。
2.立法步伐落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生命立法步伐不仅落后于实际的需要,而且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某些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其步伐也明显落后。这一点,无论是从生命立法的起步上,还是从专门领域的生命立法步伐上,我们都不难看出其端倪。
首先,从生命立法的起步来看,我国生命立法的起步是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例如,英国早在1601年便制定了《伊丽莎白济贫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现代资产阶级生命立法,其影响最为久远,多达300余年;1848年,英国又制定了《卫生法》,1859年公布了《药品食品法》,1878年颁布了《全国检疫法》,以后又逐步制定了《助产士法》、《妇婴保健法》、《精神缺陷法》、《国家卫生服务法》、《卫生和安全法》等。日本从1874年开始建立了医事制度,制定了《医务工作条例》,1925年颁布了《药剂师法》,1933年颁布了《医师法》、《诊所管理规则》,1942年制定《国民医疗法》,1948年制定了《药事法》、《医疗法》等。而美国纽约市早于1866年就通过了《都会保健法》,1902年又制定了有关生物制品的法规,1906年颁布了《纯净食品与药物法》,1914年制定了《联邦麻醉剂法令》等等。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期,西方发达国家的生命立法更是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许多国家都进一步加强了本国的生命立法,使得生命立法成为一个涉及医学卫生管理、临床医疗、食品卫生、精神卫生以及器官移植等多个领域的部门法。
其次,就多数专门领域的生命立法而言,我国也远较西方发达国家落后。以基因方面的立法为例,美国早于1976年6月就已经颁布了《重组DNA分子研究的准则》,对有关重组DNA技术进行了严格管理,并到1983年时已对该准则进行了5次修改,其对DNA分子研究的规制也早已相对成熟和理性;英国、德国、加拿大、日本等国也都比较早地制定了类似的法规;而在我国,尽管早于20世纪70年代即开始了有关DNA技术方面的研究,但是,直到1990年和1993年才分别由卫生部和国家科委制定并颁布了《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要点》和《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两个规章,使我国有关DNA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最终有了法律的规制。从这里,我国生命立法步伐的滞后性可见一斑。而实际上,在器官移植、人工辅助生殖、医学美容整形、克隆技术限制以及人体实验、反虐待动物、自杀防范、罕用药供应保障以及在医师执业、药物管理等各个领域,我国生命立法的步伐都显现出了远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落后的态势。[10]这种立法步伐的滞后性尽管看似谨慎,有利于更理性地应对生命科技的发展与人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严维系的需要,但实际上却使我国现存的许多生命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调整,遗留了大量社会负面问题,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最终完善。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社会领域的立法却还极为薄弱而急需强化的情势下,作为社会法重要分支的生命法显然应当加快其立法步伐。
(二)法律内容保守欠缺
1.法律内容过于保守。预见性是生命法本应具有的一个基本特点,这是由生命法所担当的社会功能与历史使命所决定的。然而在我国,由于受立法指导思想之束缚,生命法不仅没有表现出应当具有的预见性,反而显现出了很大的保守性。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例。该《条例》是在我国器官移植技术已相当发达而相关的医疗临床操作也已频繁进行的情况下历经广大医务工作者及生命法学工作者千呼万唤才得以出台的一部重要立法,尽管相比于我国规范人体器官移植的现实需要而言已属姗姗来迟,但其最终的出台还是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我国人体器官移植领域无法可依的窘境。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条例对脑死亡者器官捐献和采集这些重大问题没有任何规定。实际上,脑死亡是进行器官移植立法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不论对脑死亡采取何种态度,都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11]不仅如此,该条例对可供捐献的人体器官的类目以及活体捐献者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对人体器官移植的规制效果。[12]而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其他生命法中也都普遍存在。[13]这些问题的大量存在不但令我国生命法所理应具有的预见性没有被很好地体现出来,而且充分暴露了我国生命立法的保守性,使我国生命法作用的充分发挥受到很大抑制。
我国生命立法内容的保守性还突出体现在其对现代生命科技活动刑事规范不足及民事应对疏漏上。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对某些可能产生巨大负面效应的生命科学技术的潜在危害性加以刑事防范,也没有对相关生命活动所涉及的民事法律现象作出救济性应对。表现在具体制度上:我国《刑法》中还没有设立非法进行生殖性克隆人,出卖和购买人体器官,出租器官,制作、发送及刊登人体器官买卖资料以及代孕、强制供精、人体实验、死亡判定操作等方面的犯罪。[14]而我国民法也还没有明确宣示人体器官买卖、代孕等严重违反生命伦理行为的非法性以及相关协议的无效性,[15]亦未对胚胎、尸体、人体器官、骨骼、生殖细胞等“人格体”的特殊保护提供针对性的民事制度,[16]也未对生命科技活动的民事归责和救济作出有针对性的专门规定。而这种刑事防范制度的欠缺以及民事应对制度的疏漏,不仅使得我国生命立法难以真正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且极不利于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17]
2.法律内容存在明显欠缺。除了内容上的保守之外,我国生命立法还存在制度设计上的明显欠缺。最为突出的就在于激励性措施的不足。生命法是以保障人们生命健康和维系人类生命尊严为基本目标的,为此,生命立法过程中必须针对各种侵害人们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的行为设置相应的防范制度,甚至可以动用刑罚这一强制性手段。但另一方面,生命法对生命健康的保障与生命尊严的维系又不仅仅体现在通过防范性制度来提供保障和救济上,还在于通过激励性规则倡导和鼓励人们关爱他人生命、呵护亲人健康,使人们都能尽可能有尊严地生存下去。为此,生命法需要倡导人们为救助他人生命而捐献血液、器官或骨髓,为医学科学发展而捐献遗体或积极参与人体医药实验,为解决不孕不育者实现生育子女的愿望而捐献精卵……。而这一切显然都需要制度上的保障和激励,需要法律采取各种可能的激励性方法。从法理上来说,“激励性调整方法表明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所允许的方式获得更多的利益,符合人有被他人尊重、肯定和自我实现需要的心理特点,有助于法律的实现。……激励调整方法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法律关系主体主动、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物质财富的增长和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18]。
在生命法中,激励性方法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权利激励,即通过设置权利并为这些权利提供有利的制度支撑来进行激励。如我国《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对公民捐献器官权利保障的规定[19]以及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捐献的规定。[20]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公民捐献自主权、撤销权的规定与保障等等。其二是义务激励,即通过在立法中为相关义务主体设置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由于从事高层次的生命伦理道德行为而蒙受损失,保护人们从事高尚生命伦理道德行为的勇气。就目前来看,我国生命法在权利保障方面已经设置了大量的规则和制度,无论是在全国性的《献血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还是在地方性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或《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规或规章里,几乎都明确见有鼓励器官捐献、遗体捐献或血液捐献等的规定。然而,在义务激励方面,现行立法却并没有做好足够有效的制度预案,对于在献血、献器官、献骨髓、捐精等高尚生命伦理道德行为可能会引发的一些捐献者自身生命健康的损害,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相关政府部门负有赔偿或补偿等救助义务。这样就难免会出现一些捐献自己器官、血液或骨髓、精卵等人在由于捐献而招致自身生命健康的损害时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出现“好心没好报”的结果。[21]
(三)法律体系不够融贯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法律都不是独立运作的,都需要其他立法来加以配合”。[22]民法如此,刑法如此,生命法更是如此。生命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鲜明的综合性。为了调整生命社会关系这一复合型、综合性的社会关系,生命法需要综合运用民法、刑法、行政法跨学科手段乃至法律之外的伦理、技术、教育等手段,对人类相关的生命活动加以恰当的引导和规范。这客观上要求生命法形成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从法理上来说,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生命法只有形成一个协调一致的体系,才能够为人们提供一个确定性的指引和明晰的行为范式。而所谓生命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其基本含义就是要求生命立法活动所创制的生命法律法规在体系上、在内在逻辑上严密一致,在内容上统一和谐,而不存在矛盾与冲突,同时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的关系上也应协调一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在和谐一致的表现。”[23]
然而就我国目前生命立法的情形来看,形成这样一个体系的目标显然还远未实现,因为现有的生命立法还存在很多的矛盾与冲突。例如,现行生命科技法中已经将某些滥用生命科学技术的行为确立为犯罪并规定对这类犯罪可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刑法却并没有规定这类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2001年8月1日起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2条就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然而,由于现行刑法并没有设置辅助生殖犯罪,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一纸具文。而类似情况在我国生命之法尤其是生命科技立法方面非常多见。这势必会使得以上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生命法所显现出的缺憾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生命法治建设的完善,并为我国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乃至政府目前正在极力推动的生物产业的安全发展埋设了隐患。由于生命立法步伐落后、制度保守以及体系不完善所引发的各类现实负面问题,已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应对策略建议。
(一)加强生命立法规划
立法规划是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是保障立法的科学性,保证立法适合调整现实社会关系并保证立法的进程与我国的宏观经济战略与社会战略相一致的内在需要。立法作为国家有权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依据不同阶段的不同社会需求有步骤、有根据地逐步进行,在什么阶段该立什么法、具体分几个步骤进行这些立法等等,均需要立法者进行合理的规划。否则,“在该立法时没能立法或者在不该立法时错误地进行了立法,都会影响立法本身的实效,使立法不但收不到应有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且会阻碍社会的发展”[24]。可见,立法规划对于立法工作而言是极为重要、必不可少的。生命立法作为一项立法工作,在立法过程中更应当重视立法规划工作,这是由生命法的特殊性决定的。生命法作为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的维护法与生命健康的保障法,对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及个体生命的救助都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现实意义。在生命科技时代尤其是生物经济时代,如果生命法的体系被规划得严密科学,其立法时机被设计得恰当及时,而其内容也经论证被设置得完善细致,则会有效地防止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与畸形发展,保障人类以及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其他生物的生命健康;反之,假如生命立法没有经过认真科学的立法规划,则不仅会出现无法可依或法无操作性等问题以致难以有效防范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与畸形发展之目的,且有可能会给整个人类社会带来灭顶之灾。为此,在生命立法之前须充分重视并切实做好立法规划工作。
笔者以为,当前我国生命立法规划应认真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问题:(1)根据我国对生命立法需求之不同,有针对性地研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标准的制定、修改或废止。例如,根据目前我国急需出台一部《基本医疗服务保健法》,并急需修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规、规章之现实需要,应尽快对这些立法的制定或修改进行论证,并争取尽早颁布。(2)论证并为生命法选择科学的立法模式。选择科学的立法模式是生命立法规划过程中的一个内在要求。从法理上来说,立法模式不同会导致立法成本和立法实效的差异,而科学的立法模式则不仅会极大地节约立法成本,且会提高立法的实效,增强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威信。在我国生命立法过程中,经常需要立法者正视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例如,在器官移植的立法模式方面,选择将所有器官统一立法,还是依据器官类目的不同而分别制定《角膜移植法》、《肾脏移植法》等单独立法会直接影响到相关立法的适用范围与实效,需要立法者依据我国实际需要审慎地作出判断。(3)注意生命立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在加快生命科技立法步伐,使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有法可依的同时,加强对相关民事法律问题及刑事法律问题的关注与研究,立足于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健康发展的立场来认真审视我国民法、刑法以及其他部门立法,使得各个部门法在立法过程中就充分注意与生命法尤其是科技法之间关系的协调问题。(4)在规划过程中注意吸收法学、伦理学、生命科学等各学科专业人员的参与。生命法是一个关涉伦理、法律、生命科学等众多领域的综合性社会立法,其制定与实施关涉到多方面的利益。为了保障其立法内容的科学性,立法规划过程中必须充分吸收各个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的参与,全面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
(二)加快我国生命立法步伐
法律是因应社会的需要而出现并存在的,就其存在的必要性而言,“法律是为现实社会服务的,法律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变化而变化,这是一项最基本的立法原则”[25]。生命法作为一种以保障人类生命健康与人性尊严为己任的专门法律,也需要遵循此律。为此,生命法必须依据社会发展尤其是生命科技发展的现实需要,适时地出台一些新的、为社会发展所需要的立法,并依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及时修改那些已经明显不适应实践需要的立法规则。具体而言:
1.适时弥补现有立法空位。生命法的特点之一是具有相对超前的预见性。但就目前来看,我国生命法的这一特点显然没有在我国生命立法过程中被体现出来。在我国生命立法过程中,生命法不仅没有及时预见相关的生命法律问题从而预设必要的制度加以应对,而且在“滞后性立法”指导思想的制约下与生命法本应具有的这一特点渐行渐远。这一点直接导致我国生命立法越来越难以适应我国生命健康保障与人性尊严维系的现实需要。为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树立并贯彻超前立法的思路,并及时弥补现有的立法空位。例如,在我国大力推进新医改,而医改涉及的方方面面利益又极为复杂,急需要法律来加以引导、保障和推进的背景下,应当考虑出台一部以实现基本医疗卫生保障,提高人们健康水平为目标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法》;在我国医疗实践中已经引入并接受脑死亡的概念且临床上经常以脑死亡来判定患者死亡,但却一直无法可依的情势下,应当尽快出台一部《脑死亡法》;而在我国药害事件频繁发生,相关受害人求助无门而急需有专门法律来加以规范的情况下,应当尽快出台一部《药品伤害救济法》。不仅如此,针对目前我国尚无人体实验规范法、医学美容整形法、克隆人技术限制法以及生物产业发展促进法等现状下,显然也应当尽快制定并出台《人体实验行为操作法》、《克隆技术规范法》、《生物产业发展保障与规范法》、《罕用药供应保障条例》、《医学美容整形技术规范条例》以及《脑死亡判定技术标准与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或标准,使我国生命法律体系尽早完善。
2.及时修改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生命法。法律是一种公共产品,而产品的市场需求是该产品存在和发展的前提。[26]当产品的市场需求发生改变时,产品必须应市场需求的改变而做相应的变更,否则就会因无法适应市场的需要而遭到淘汰。法律作为国家应社会需要而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也是以满足社会的需要为其存在和发展前提的。当社会需要发生变化时,法律必须及时作出修改,以适应这种需要的变化,否则,就会与社会的实际需要发生偏离,无法起到调整相应社会关系的作用。
由于我国生命立法指导思想的落后和保守,当前我国生命法领域存在大量内容陈旧、已难以适应保障人们生命健康及生命尊严需要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这在我国生命科技立法领域显现得尤为突出。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为例,由于从医学伦理上来说,活体器官捐献对捐献人身体健康存在着一定损害,因此,遗体器官捐献成为医学临床上更值得倡导和推动的器官来源。但《条例》并没有对遗体器官捐献的优先性作出任何规定,也并没有设置倡导和鼓励公民身后捐献器官的任何条款,客观上会使遗体器官捐献移植工作的推进缺乏足够的底气。而且,遗体器官捐献移植涉及到死亡判定、器官摘取时机、家庭同意等一系列复杂伦理问题及医学程序,客观上需要由法律作出专门的、更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规定,以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纠纷的发生。而现行《条例》并没有充分考虑到遗体器官捐献的特殊性,没有就此专门作特别规定,导致遗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医疗临床操作上面临很多困难。此外,遗体捐献与器官捐献是一项崇高的事业,需要人们发扬高尚的伦理道德情操,人们捐献遗体或器官的行为只有得到法律的倡导和激励,才能够激发其捐献的积极性与热情。这是进一步扩大器官捐献来源的客观需要。但现行《条例》并没有关于纪念和缅怀捐献器官或遗体者的任何规定,也没有规定对特别困难的捐献者及其家属进行救助的任何措施,没有充分显现法律对市民自愿进行身后器官捐献的劝导、激励和保障。不仅如此,在《条例》可以适用的器官类目方面,骨髓及角膜被明确排除于法定范围之列,使得我国骨髓与角膜的捐献移植依旧无法可依,骨髓悔捐事件时有发生;在红十字会的职责方面,《条例》只笼统地规定“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而没有明确其具体职责,不利于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在器官移植的方面,《条例》只规定了医疗机构准入的问题,而未规定医师准入的问题,不利于保障器官移植的安全进行;在防范人体器官买卖方面,《条例》将审查“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赋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但就医疗临床上发生的买卖或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来看,相关当事人一般都是通过伪造亲属关系进行的,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没有技术能力和手段来审查相关文件的真实性,需要民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卫生部门的多方协助与配合,才能顺利履行审查职责;不仅如此,《条例》只将买卖人体器官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而未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罚,这与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产生了冲突。《条例》的这些缺漏都对推进和保障器官捐献移植工作带来了挑战,需要通过修改来加以完善。
而《献血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显然也都面临着部分规定过时或存在制度缺漏以致无法适应调整相应生命社会关系需要的问题[27]急需要修改,进行制度重构或完善。对于这些立法,我国应当及时加以修改。这不仅是使其适应社会形势变化以满足保障人们生命健康及生命尊严的需要,也是使我国生命法在内容上更加成熟和在体系上更加完善的必然选择。
(三)加强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建设
从法理上来说,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与该体系中是否拥有一部能够指引整个领域法制建设的基本法有着直接的关联。在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发挥着类似龙头的核心作用,它确立起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理念、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而其他立法则主要围绕贯彻和细化这些理念、原则与制度进行具体的架构设计与制度建设,这样就能够保障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所有制度规则都能够与基本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融贯。当前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之所以会出现欠缺融贯性的问题,与我国尚没有一部在生命法律体系中承担龙头作用的基本法直接相关。由于没有这样一部法,各个生命法律、法规、规章乃至标准在立法时无法形成统一的价值理念,也找不到可以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内容上出现矛盾与冲突也就在所难免。基于此,笔者以为,我国应当有意识地加强生命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建设,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整个生命法律体系。
1.尽快制定一部具有龙头作用的生命健康保障基本法。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命健康权益为宗旨的、在整个生命法律体系中具有统摄地位、能够指导生命法律体系构建的基本法。这成为我国生命法律体系欠缺融贯性的根源。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医改,而医改又以“建立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体制,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标,几乎涉及人们的生育、健康以及死亡等全部领域,这使得医改所触及的社会关系范围与我国生命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几乎完全一致。而在我国医改急需要一部具有龙头作用的生命健康保障基本法来加以推进和保障的背景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法》完全能够担当生命法律体系基本法这样一项重任。为此,需要尽快制定这样一部法律,在该法中明确我国生命健康保障的基本价值理念,确立起一套可以统一适用于我国生命健康保障法律领域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这是整合我国现行的生命立法,强化我国生命法律体系融贯性,减少或避免生命立法之间出现冲突与矛盾的客观需要。
2.围绕基本法进行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重铸。在我国完成或至少是做好了具有生命健康保障基本法作用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法》的立法规划的基础上,围绕《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进行相应的立法建设,逐步弥补现有的立法空位,修改现行生命法中不适应生命健康保障及生命尊严维系需要尤其是与《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法》所确立的原则与制度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与规范性文件,使所有生命健康保障领域的立法都能够遵循基本法确立的价值理念,都能够与基本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并能够在基本法的统领下形成一个体系融贯、相互支持、彼此配合且内部协调一致的生命法律体系。
3.依据生命健康保障及生命尊严维系的需要进行部门法之间的融贯性建设。应当针对生命法律、法规或规章缺乏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配合的问题,及时反思现行的法律制度,依需要增设相应的规则,使生命专项法能够与其他部门法相互配合。具体而言:
首先,应当加强生命专项法与刑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从法理上来说,刑法是在民事法、行政法等法规范对正常社会关系进行第一次法调整的基础上,通过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和执行刑罚的方法对第一次法调整无效的严重不法行为进行的第二次调整。[28]在刑法与其保障的“第一次法”的关系中,应当体现出两者的协调性,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应保持逻辑上的统一性。但就目前而言,我国生命专项法与刑法之间显然还缺乏配合上的默契性。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与刑法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规制为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并没有将这类行为设定为犯罪,但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却明确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在规制“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问题上,我国刑法直接跳开《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应当进行的第一次调整而直接进行了第二次调整。而这样的结果是由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修法的滞后直接导致的。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显然应当及时修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使其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而针对现行刑法与包括《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在内的其他生命专项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我国也应当认真审视和反思冲突出现的根源,及时对相关立法进行修改,包括在刑法中增设生殖性克隆人犯罪、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犯罪、人体实验犯罪、基因技术犯罪等等。
其次,应当保持生命专项法与民法之间的相互协调。人类生命健康保障与生命尊严维系方面的立法保障涉及到众多方面的内容,其中,既离不开刑法的支持,也离不开民法的配合。然而就当前来看,尽管我国民法中不乏对人们生命健康以及身体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但在现代生命科技发展所涉及的权益保障与制度设置方面,则还近乎一片空白。这作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缺陷,已不仅影响了对人们生命健康权与生命尊严的保障和维系,而且也严重制约了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协调。为此,需要在我国今后民事立法中逐步增设相关的制度。例如,需要针对目前我国民法中尚未规定代孕协议的无效性问题,增加对代孕协议无效性的规定;针对民法中尚未专门就人体实验、医学美容整形、变性、同性恋以及人工生殖、器官移植等设置专门的制度,增设这些领域中的民事法律制度;针对民法中尚未对基因权利提供专门特别保护的问题,在人格权法中增设基因权;等等。这些都是从体系或制度上完善现行生命法,推进我国生命法制建设,使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保持融贯和谐的客观需要。
注释:
[1]刘长秋:《生命科技法比较研究—以器官移植法与人工生殖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
[2]如宪法关于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与体育运动的规定,刑法关于卫生犯罪与生命科技犯罪的规定,民法关于人格权与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专利法关于生物技术专利的规定,体育法中有关兴奋剂问题的规定,诉讼法有关医疗纠纷特殊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死者诉讼地位的规定,经济法关于发展生物产业的法律规定,红十字会法关于红十字会参与遗体捐献、血液捐献、骨髓捐献及器官捐献等的规定以及大量的法律化的技术规范等等。
[3]如《麻疹诊断标准》、《风疹诊断标准》、《甲型病毒肝炎诊断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4]如《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及《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等。
[5]《关于境外人员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人体器官移植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手术戒毒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速卫生科学技术进步的意见》、《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及《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意见》、《关于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监督管理的通知》以及《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等。
[6]参见房绍坤等:《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2页。
[7]即卫生部2006年3月发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8]赵震江主编:《科技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6页。
[9]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尽管出台了《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但却并没有针对卵子利用问题出台任何专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一点直接导致了卵子买卖在实践中的滥觞。近年来,在北京、上海、武汉、深圳等城市,都发生过买卖卵子的情况制定有关卵子利用的专门规范已成为加强人类辅助律殖技术监管的需要。
[10]不得不指出的是,我国生命立法步伐的这种滞后与学界相关理论研究的薄弱有着直接的关系。在美国、英国、法国等西方乃至日本、韩国等周边国家,有关生命法学的研究早于20世纪70年代即已开展,在诸如器官移植、代孕、医患关系等领域的研究方面已经极为深入,而我国学界的研究要滞后至少20余年,在研究的深度上也远不及以上国家或地区。在学理上,生命立法作为一种立法实践活动离不开学术理论尤其是立法理论的指导,理论研究的不足使得相关立法缺乏足够的智力支撑,导致立法时无从着手。这成为我国生命立法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个重要原因。
[11]莫洪宪、李颖峰:《韩国器官移植法对我国的启示》,载《复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12]具体而言:(1)《条例》对脑死亡问题的回避,使得医疗实践中已经频繁进行脑死亡判定操作的合法性备受质疑,不利于在脑死亡者身上所进行的器官捐献与移植;(2)《条例》将可供移植的人体器官限定于人的脏器器官(即心、肺、脾、肾、胰),而将角膜、骨髓、骨骼等的移植排除在外,这样一来,角膜等其他人体器官或组织的捐献与移植就不能适用该《条例》,而必须单独再制定专门的立法,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3)《条例》将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定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从而使得那些不满足以上条件但却希望捐献器官者被排除于法定的捐献人之列,成为引发诸如“交叉换肾”等一系列法律争论的根源。
[13]如人工生殖立法领域对代孕居间业务非法性规定的缺失、基因科技法对基因隐私权保障的缺失、献血法对政府出资为献血者进行安全投保制度的缺位,等等。
[14]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以上犯罪,则即便这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再严重,刑法也难以介人到对这些行为的惩罚之中。
[15]由于立法中没有明确这些内容,司法实务部门往往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遵循,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例如,2008年8月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代孕纠纷中,法院就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孕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而认定该代孕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参见陈宇、海鹏飞:《“借腹生子协议”无效法院仍将孩子判给男方》,载《南方都市报》2010年8月17日。而同年9月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审结的一起代孕纠纷中,尽管法院认定代孕协议无效,但其理由却并非代孕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是违背公序良俗。类似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有发生。
[16]相比之下,法国、我国澳门特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很值得称道。如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之典范与蓝本的《法国民法典》第16-1条、第16-5条以及第16-6条就规定:人人享有其人体受尊重的权利;……人体、人体之组成部分及其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以赋予人体、人体之组成部分及其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为效果的任何协议均无效。对同意在本人身上做实验、同意摘取其身体之组成部分或者采集其身体所生之物的人,不得给予任何报酬。而且,该法还明确强调,这些规定“具有公共秩序性质”。参见《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187页。《魁北克民法典》第25条则规定:“转让身体的一部分或者身体的附属物应是免费的。”第541条规定:“女性承担为他人怀孕或生育子女义务的协议绝对无效。”《澳门民法典》第71条规定:“禁止以人体器官及其它人体组成部分作交易,即使已与人体分离且取得有关权利人之同意亦然。”第1726条则规定:“任何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均属无效。”而《意大利民法典》第5条则规定:“在可能对身体的完善性造成永久性破坏,或者在与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相抵触的情况下,禁止提供自己身体的器官或肢体。”显然,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相比,我国民法还需要加以改进。
[17]刘长秋:《我国生命法的现状及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18]杨思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法律调整方法的改进和创新》,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6年第4期。
[19]参见《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第18~24条。
[20]参见《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第4条。
[21]2011年8月为媒体报道的发生在宁波的女大学生献血受害事件就是一个最好的注脚。
[22]丁书琴:《关于器官移植活动中涉及到犯罪现象的刑事法律认定》,载《中国卫生法制》2006年第5期。
[2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3页。
[24]刘长秋:《论生命科技立法的理念与原则》,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4期。
[25]刘高龙、赵国强主编:《澳门法律新论(上册)》,澳门基金会2005年版,第19~20页。
[26]漾斐:《法律修改研究:原则·模式·技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
[27]如《献血法》没有设置专门防范献血者因献血而受害的风险制度致使献血者无法受到更好保护的问题;《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仅仅设置有关精子捐献的制度而未设置卵子捐献的制度以致引发卵子买卖而无法规制的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严重过失以致很多处罚措施都无法起到规制效果的问题,等等。
[28]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