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思荣 马利峰:大规模侵权民事救济比较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04 次 更新时间:2013-10-06 20:37

进入专题: 大规模侵权   受害人   民事救济  

罗思荣   马利峰  


内容提要: 目前,世界各国已经面临因高度工业化所引发的各种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危害与考验,近年来连续发生在各国的一些大规模侵权事件也预示着风险社会的到来。2008年我国“三鹿奶粉事件”、2010年英国石油公司“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2011年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等等。完善大规模侵权中受害人民事救济制度是我国侵权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大规模侵权,受害人,民事救济

一、中外典型大规模侵权事件回顾

(一)中国—“三鹿奶粉事件”

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是发生在我国的典型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的爆发也加速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出台。2008年9月,三鹿奶粉事件爆发。后经相关部门调查,证实河北省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化工原料三聚氰胺污染。据统计,截止到2008年11月,因食用三鹿奶粉导致结石的患儿达到30多万。2009年11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已经没有任何破产财产可以支配的三鹿集团破产程序。裁定显示,三鹿集团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也意味着,全国30万结石患儿将无法从三鹿集团获得任何赔偿。

(二)美国—“DES案件”

美国“DES案件”是目前世界上所出现的最大的大规模药品事故。在1941年至1971年期间,美国约有200-300家不同规模的乙烯雌酚(DES)生产企业。在当时,如果孕妇可能有流产或者早产的情况时,医生都会建议孕妇使用DES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疗。在经历了12至20年的潜伏期之后,研究发现,在怀孕过程中使用EDS的妇女所生育的女性后代可能患上严重的生殖系统疾病。其间有200家美国企业生产并销售该药物,所以导致案件发生后即使通过医院的处方也无法查明到底原告母亲是服用了哪一家制药企业的“DES”药品。

(三)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

2011年3月11日,日本东北部近海发生里氏9.0级地震,福岛第一核电站1至3号机组自动暂停运作。日本首相营直人宣布核紧急情况,指示居住在核电站周边半径3公里区域内的居民疏散。3月13日,福岛政府新确认有19人遭到核辐射。因此,因本次核电站泄漏导致辐射的受害人上升至22人。也有媒体认为,实际受到核辐射的受害人远远不止22人,可能有190人遭受类似核辐射。随后,日本政府把福岛第一和第二核电站的人员疏散范围由原来的10公里上调至20公里。福岛政府同时在13日还宣布,决定对全县12万避难者进行全体核辐射状况检查。

(四)德国—“康特甘事件”

20世纪50年代末,德国一家制药公司生产的镇静药康特甘能缓解早孕反应,因此,在妊娠期获得医院的普遍使用。事实上,康特甘具有严重的副作用,会导致新生儿残疾。1961年,康特甘的副作用被一位儿科医生发现,而且获得了医学界的证实。据估计,德国当年由于康特甘致残的人在5000到10000之间,康特甘事件也因此成为德国历史上最具灾难性的医药丑闻。1968年,德国亚深市检察院以故意伤人、过失伤人罪及过失杀人罪对康特甘致残案提起公诉。


二、我国现有民事救济制度的缺陷

(一)《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大规模侵权的性质

目前,民法学界对大规模侵权的性质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朱岩教授认为可以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加以规定。他认为,将大规模侵权纳入特殊侵权行为可使得特殊侵权类型立体化。但是,张红副教授却认为按照大陆法系法典的“总一分”的结构来看,很难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来对待{1}。

大规模侵权确实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单独规定的一类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它实际上是一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各种侵权责任类型中都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中,有发生大规模侵权的可能性;即使是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中,也有可能发生大规模侵权。因此,大规模侵权不能在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区分中明确的找到自己的位置。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惩罚性赔偿在人类社会早期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在世界各国的早期法律中,基本都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在侵权责任的基本模式中,存在着两个相互对应的个体,加害人要亲自负责对损失进行补偿,付出自己的财产来直接补偿受害人所蒙受的经济损失{2}。这种由个人来支付损失赔偿的制度具有威慑性,同时还使得人们对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应具有惩戒作用的期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在我国有重要的经济、政治、道德、法治价值{3}。

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立法者仅仅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定在产品责任领域,而不像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那样适用广泛。而且,侵权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侵权法也没有对哪种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都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同时,将惩罚性赔偿仅仅规定在产品责任领域,也远远不能起到对恶意侵权行为的制裁和遏制,所以在大规模侵权行为中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4}。

(三)《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政府先付制度替代法律救济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了政府先付制度。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近年来,我国也已经在处理各种矿难和公共安全事件中,普遍采用了政府出面参与处理,制定赔偿方案,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先行支付赔偿金的做法{5}。

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山东、河南、福建等地区的9名结石婴儿家属,同时将9份起诉三鹿集团的诉状递交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共计索赔130多万元,但是新华区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不予立案,也不会向此案当事人提供不予受理的裁定{6}。地方政府先行垫付的目的虽然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但如果一味的热衷于采用政府出面解决、政府赔钱的做法,则会限制我国各级法院应对大规模侵权诉讼的能力,对我国侵权法的完善也非常不利。

(四)《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未能发挥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诉讼代表人制度”。汤唯建等学者认为,“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并融合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诸多尝试中最难得的成功范例。{7}”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群体性纠纷通常的处理方法是“拆散受理、不发布公告、拒绝适用加入制”,二十年来,真正适用该制度进行审理的群体诉讼案件屈指可数{8}。

虽然我国民诉法已经确立了诉讼代表人制度,但由于其适用范围过窄、诉讼不经济等原因,实际上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长期处于“睡眠”状态。诉讼代表人制度在应对单个金额较大、人数较少且居住相对集中的诉讼时,还能发挥一定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省、跨国的“小额多数”大规模侵权纠纷的不断涌现,越来越曝露出其先天不足。不但未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连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也未能保护,客观上还纵容了加害人的违法行为{9}。所以,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制度缺陷给各级法院处理大规模侵权纠纷带来了困难。


三、大规模侵权民事救济的国外法考察

(一)英国—代表人诉讼和集团诉讼

英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便是该国应对大规模侵权的最佳模式。《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6条规定:如一个以上的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则可由一个或多个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之代表提起诉讼;或者法院可责令,该诉讼由诉讼代表人继续进行{10}。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10条对集团诉讼进行了界定。集团诉讼命令(A Group Litiation Order),是指根据第19.11条作出的命令,就产生共同或相关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诉讼,规定案件管理。集团诉讼命令的效力在于,如在涉及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的诉讼中,基于集团登记作出判决或命令的,则对判决或命令作出时已进行集团登记的其他所有诉讼当事人而言,判决或命令皆具有拘束力,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以及法院可作出指令,判决或命令对此后进行集团登记的任何诉讼程序之当事人,皆具有拘束力。

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所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为英国在处理大规模侵事件时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如在交通事故引起的大规模侵权中,法院做出集团诉讼命令的裁定后,该裁定对其他相同诉讼请求的受害人而言就具有拘束力。

(二)美国—“9·11基金”

美国在“9·11”事件发生后,国会就通过了《空中运输安全及系统稳定法》。该法案由布什总统于2001年9月23日签署生效。法案的重要之处在于为受害者设立了赔偿基金—“9·11基金”。根据最初的设计,基金根据四档收入水平来决定赔偿额度:(1)收入水平在5万美元以下的,赔偿额在25万美元至270万美元之间;(2)收入水平在5万至10万美元的,赔偿额在25万美元至410万美元之间;(3)收入水平在10万至20万美元的,赔偿额在25万美元到450万美元之间;(4)收入水平在20万美元以上的,赔偿额在25万美元至600万美元之间{11}。“9·11基金”的设立是非常成功的,截止到2003年12月22日,共有2838份初步申请提交,约占适格申请人的95%,成功实现了它为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数以亿计的赔偿金和防止航空公司陷入可能招致破产的诉讼当中的两个设定目标。

2011年9月,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为期5年的,专门向“9·11”毒空气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扎德罗加法案》(Zadroga Bill)。此项基金旨在帮助那些因在“9·11”恐怖袭击现场参与救援而患病的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其他受影响而患病的人员,例如“归零地”(Ground Zero)附近的居民等也可申请,包括那些曾向上一笔基金申请但被拒绝的人。

(三)德国—“康特甘基金”

1970年4月,德国“康特甘”事件有了最终的解决方案。该事件的受害者同意放弃高达10亿马克的赔偿金。肇事的制药公司则承诺拿出1亿马克,建立“残障儿童救助基金会”。1971年12月,德国联邦议会也通过相关立法,设立《残障儿童救助基金会》确认该基金会为公法机构,隶属于联邦妇女与青少年部,专门救助可能由于康特甘致残的儿童。除去制药公司1亿马克,联邦政府还拨款1亿马克,注入该基金会。此后,联邦陆续向该基金会注入2.2亿马克。这些钱于1997年使用殆尽。

由于该制药公司历年的盈利以及公司所有人维尔茨家族巨大的私人财产,受害人代表提议建立新的基金会,解决受害人的救助问题。2005年联邦立法成立“康特甘基金会”。迄今为止,由该基金会所支付的资金完全来自联邦。2008年,该制药公司同意向“康特甘基金会”一次性注入5千万欧元(约合1亿马克)。截至到2008年10月,这两个基金会共筹集到约3.5亿欧元的资金。

(四)日本—临时赔偿金

福岛核事故发生后,日本政府和东电公司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应对这次核事故。2011年4月30日,日本国会众议院通过了政府提交的4.0153万亿日元(约合490亿美元)首个补充预算案以及确保补充预算案财源的5个相关法案。2011年7月15日,日本政府向国会提交总额1.9988万亿日元(约合252亿美元)的第二个补充预算案。同时,日本政府还确定以政府注入公共资金等方式,援助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东电,避免其倒闭。

东电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向外界宣布当天开始向福岛第一核电事故疏散居民支付临时赔偿金。临时赔偿金额为每户家庭100万日元(约合1.2万美元),单身家庭每户75万日元(9120美元)。东电预计总支付金额为500亿日元(6.08亿美元)。此外,2011年8月3日,日本议会通过东京电力公司对核事故受害者的赔偿方案。根据方案,公司将新设立一个基金,专门用来赔偿核泄露受害者的损失。日本另一家核电站每年对这个基金进行资金捐助。

从国外发达国家应对大规模侵权所采取的救济模式来看,有纯粹程序法上的诉讼救济模式,也有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救济模式。从大规模侵权的特点来说,仅仅依靠单一的救济模式并不能达到最佳的救济效果,最理想的救济模式应当是同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保证大规模侵权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最大限度的救济


四、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民事救济的对策

(一)在《侵权责任法》中细化惩罚性赔偿制度

由于中国行政权力对待突发性“群体事件”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和行政上的责任,所以在一些大规模群体性突发事件中,行政处罚有类似于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但行政处罚的目的并不是向具体的受害人提供救济,而是将罚款归属于国家财政,从抑制此种严重侵权事件的角度出发,惩罚性的功能是一致的;但是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围绕着受害人的救济而展开的{12}。

在夏威夷的Roxas V.Marcos案中,陪审团曾经做出判处200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判决{13}。能否取得威慑效果与惩罚性赔偿数额有着直接的关系。从赔偿数额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的损害不能准确地确定,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14}。

本文认为,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能够适用于大规模侵权的,而且能够发挥遏制大规模侵权的发生以及充分赔偿受害人的作用。应当在以下三种大规模侵权中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恶意产品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医疗损害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和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在《侵权责任》中规定人身损害优先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在三种不同类型的责任并列的前提下的一种解决措施,立法者当初没有考虑到民事责任下的不同类型的责任并存时的优先问题。破产企业的银行债权和侵权之债并存时,根据《物权法》和《破产法》的规定,担保债权优先清偿,这样一来,企业因大规模侵权而破产时,银行的债权优先受偿。因大规模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劣后受偿,这就会导致大量的受害人无法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在大多数大规模侵权中,企业面临破产的境地。而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大规模侵权中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属于普通债权,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并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我国社会保障的范围和程度还远远没有达到完全弥补大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全部损害的水平,生命和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仅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加害人的赔偿,特别需要加害人对其基本生存费用和医疗康复费用的优先赔偿{15}。当前,让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企业的其他债权受偿具有充分的理由,因为众多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损害,需要从破产企业的财产中获得优先赔偿,以维护个人的生存权利和社会的稳定{16}。

在大规模侵权中,实现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是对被侵权人生存权的保护{17}。所以,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对于保护大规模侵权中的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实现损害救济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

基金模式已经在“美国9·11事件”、“英国BP公司石油泄漏事件”等国际性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得以成功实践。赔偿基金是专项用于救济和赔偿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基金,具有救济与赔偿的双重功能{18}。王利明教授也指出,大规模侵权是现代侵权法需要应对的新现象,像“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大规模侵权最典型的例子,一个侵权行为或者一个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会引发成千上万的受害人遭受损害。这个时候责任的主体,即使它是巨型的企业最后都也难免破产,这就需要国家建立赔偿基金,需要借助于社会救助……。

设立赔偿基金主要是为了对众多的受害人进行及时的救济。由于大规模侵权中受害人人数较多,因此充足的资金筹集渠道是赔偿基金制度运行的重要保障。在诉讼替代型赔偿基金中,资金主要来源于侵权人的捐助、中央或地方政府的紧急拨款、社会捐助等。在诉讼结果型赔偿基金中,资金主要来源于侵权人,其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等,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确定。

其实,在“三鹿奶粉事件”的处理中,我国就已经尝试了设立医疗赔偿基金的做法,同时还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所以,通过建立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来解决相关纠纷,是被实践证明的效果良好的救济方式,也是实现侵权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一立法目的的最佳途径之一{19}。

(四)引进集团诉讼制度

美国学者曾自豪地指出该制度是美国“20世纪程序法最重要的发展之一”。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相比,其在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降低契约成本、控制成本和信息成本等交易成本,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且越是“小额多数”和分布广泛,其制度优势就越明显。集团诉讼制度也是民众制约现代社会大企业公司违法行为的有效途径。如果我国民事程序立法对此完全无所作为,将这条路彻底堵死,那么势必纵容其违法{20}。

我国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诉讼代表人制度,但由于制度缺陷等原因,事实上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无法应对“小额多数”特征的大规模侵权。所以,我国民事诉讼中集团诉讼制度的缺失使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救济成本过高。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表面相似,但本质上是不同的。“代表人诉讼只对登记权利人有效,其判决也不具有当然的扩张力,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的法律并不支持集团诉讼{21}”。

虽然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颇受争议,但是该制度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时所发挥出来的正义和效率价值,是其他纠纷解决制度所无法比拟的。所以,我国在应对大规模侵权纠纷的程序法律上,可以考虑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五、结语

对于侵权法而言,现代工业社会的影响最为深远。从简单商品经济的“磨坊车时代”过渡到“机器大工业社会”,人类社会进入到“风险社会”,侵权法作为防范风险、分散损害的民事权利保障法,必须从现实的社会基础出发,重构其内在体系,并且依据其内在体系的变化,设计出完善的外在体系。如今,大规模侵权现象可能发生在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之中,也向我们提出了如何补偿受害人损害等一系列侵权责任法上的问题”{22}。侵权法自产生以来,立法者所关注的重点已经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了强大的变化。如果要探求责任法律制度领域最新的发展至当前的形态的动力,则我们不能不回避公民对安全的要求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社会安全的需求。人们期待侵权行为法和损失赔偿法能有助于保障个人的基本生存,并以此建立相应的社会化国家机制。事实上,正是在这种漫长的期待中,我们才探察到了侵权和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至今的决定性动力。传统侵权法在责任主体的认定上虽然功不可没,但对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却苍劲无力。研究大规模侵权,最主要的是要对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模式进行研究。所以,构建出一套适合我国本土实际的大规模侵权民事救济制度,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所面临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注释:

{1}张红.大规模侵权救济问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4):116

{2}[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

{3}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7.

{4}陈年冰.大规模侵权与惩罚性赔偿—以风险社会为背景[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157.

{5}范愉.《侵权责任法》与群体性诉讼制度的完善[J].河北学科,2011,(1):136.

{6}石家庄法院:暂不受理三鹿奶粉事件索赔案[EB/OL].http://news.cnwest.com.

{7}汤唯建,张曙光.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J].政法论丛,2008,(3):52.

{8}章武生等.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J].法学研究,2007,(2):112.

{9}廖斌,郭云忠.群体诉讼模式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2):49.

{10}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8.

{11}Interim Rule, 66 Fed. Reg.66, 274(Dec. 5, 2001), codified as amended at 28 C.F.R. pt. 104(2003).

{12}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J].法律适用,2006,(10):13.

{13}叶明,吴太轩.医疗损害之惩罚性赔偿研究[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5,(2):189.

{1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4.

{15}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J].中国社会科学,2010,(4):112.

{16}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1.

{17}马利峰,罗思荣.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 [J].法治研究,2010,(7):74.

{18}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J].法商研究,2010,(6):24.

{19}张新宝,岳业鹏.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基本原理与制度构建[J].法律科学,2012,(1):119.

{20}汤唯建,陈巍缝隙策略:我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移植路径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8,(1):115.

{21}林丹红.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国家责任[J].法学,2009,(7):120.

{22}[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M].贺栩栩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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