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但不同历史时期的调解遵循着不同的理念。在传统中国,调解所遵循的理念就是追求社会和谐,但是,这种和谐是建立在回避矛盾、压制纠纷的基础上实现的。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与计划经济时期,调解的理念在于正视矛盾、强调斗争,并在解决纠纷的基础上达到团结。当代中国的调解是对传统制度的继承和发扬,以实现社会管理与追求社会和谐为理念,同时也需树立规则意识、实施权利保护、秉持风险负担观念、实现意思自治原则。在认清调解理念之后,我们需要对当前一些偏离调解理念的行为保持充分的警惕,还需要进一步思考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这关系到中国司法改革的长远发展。
【关键词】调解;理念;社会和谐;社会管理
一、引论
纠纷是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的,调解自古以来就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毋庸讳言,近年来调解再度受到重视,并掀起了一股调解复兴的浪潮。尤其是伴随着司法实务界与社会管理部门大量地运用调解处理社会矛盾,关于调解的研究成果又开始大量地涌现。这些成果从不同角度对调解进行了探讨,但从既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本文认为,调解的一些基本问题尚待深入探讨,甚至个别重要的问题被研究者们忽略掉了。
本文将关注调解遵循何种理念,即那些对调解制度、调解活动乃至调解文化产生支配性和指导性作用的思想与观念。[1]从国内研究情况来看,关于调解理念迄今仍然缺乏系统的、深入的、有针对性的探讨。显然,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并可以引起学界同仁对调解理念的重视,从而提升调解研究的广度与深度。
同时,分析调解理念对正确认识调解的性质与功能以及促进调解工作等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毫无疑问,系统、深入地掌握调解理念,将有利于调解者将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目的、动机与调解活动更好地结合起来。2007年,罗干同志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强调,要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的重要讲话精神,扎扎实实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讲话精神上来,不断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2]因此,深入分析人民调解的理念,对司法工作的开展与深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此外,深入分析调解理念对正确贯彻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尤其在当下中国正经历着调解政策转向之际,分析其理念将对深刻反思该政策转向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作为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的理念也经历了长时期的演变。本文是围绕中国调解的理念进行的一项历时性研究。为了研究的便利,本文将所关注的历史时期分为三大阶段:其一为传统中国社会,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之前的历史阶段;其二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与计划经济时期;其三为市场经济时期,这一段主要是指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时期。有必要指出,对调解历史阶段的划分,主要参照了政治学、社会学对中国社会不同历史阶段的认识。之所以依据政治学、社会学的认识予以划分,主要考虑到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必然与相应时代的社会结构、阶级形态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本文认为,不同历史阶段、不同社会形态下,调解的理念应当有所区别,而且理念的变迁应当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社会变迁的影响。[3]本文的基本目的在于梳理中国调解理念的历史变迁,展示不同历史时段的调解理念是什么,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理念以及这些理念是如何实现的。
二、社会和谐:传统中国的调解理念
调解是传统中国社会盛行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点无论在正式的审判之中抑或在民间社会的纠纷解决中都有体现。在传统中国,调解与审判在司法审判中的关系非常密切,以至于有学者将传统中国的司法审判称作“教谕式的调停”,认为中国传统司法就是通过说教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纠纷的。[4]这种观点在此后的日本法学界被进一步发扬。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传统司法以及改革开放之前的民事纠纷解决都遵循着“说理一心服”模式,无论在诉讼中抑或在诉讼外解决纠纷,中国的纠纷解决都具有“调解性质”,即“在中国解决纠纷,无论是依照固有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还是依靠官员或依靠民间,都恰似一幕通过希望讲道理解决纠纷的第三人(说理者)与听别人讲道理而从内心表示服从的当事人(信服者)表演的戏剧”。[5]民间社会更是大量地运用调解来处理各类社会矛盾,这种做法也一直为国家所鼓励,如明朝通过设立申明亭强化民间调解的社会治理功能。传统中国的司法审判还常常借助民间调解来协助处理社会纠纷。有学者通过分析清朝的地方诉讼档案发现,进入司法审判的民间纠纷往往仅占较小的部分,甚至那些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案件也往往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与习惯性做法,将其交由地方权威来调解处理。[6]这也涉及一些半官方性质的调解,即介于官府司法机构调解与民间调解之间的一种调解机制,如族长(族正)、乡正(或乡保)、约长、保长、里正等主持的调解。[7]
在传统中国社会里,调解如此广泛地被运用于国家审判与民间的纠纷解决之中,这就引发了一个追问,即在调解的繁荣现象背后到底有着什么样的理念?本文以为,指导传统中国社会调解的思想在于对社会和谐的追求,而且这种和谐是建立在回避矛盾、回避纠纷的基础之上,希望通过“回避矛盾、回避纠纷”来塑造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为了实现回避矛盾达到和谐的目的,无论是国家的正式制度还是地方的非正式制度,都有意无意地从两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方面,通过制度、道德教化等方式确立与宣传“无讼”的观念,通过回避矛盾来实现社会的和谐;另一方面,将许多的纠纷排除在正式审判之外,并将其引向调解,以回避矛盾、塑造社会和谐。这两个方面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
先探讨第一个方面。显然,通过各种途径宣传“无讼”思想是传统中国社会中各种正式、非正式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从纠纷发生、发展的一般规律来看,宣传与鼓吹“无讼”思想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纠纷、扼杀纠纷于摇篮之中。从纠纷解决的经济性角度来看,这些做法本身包含着许多积极、有益的因素。有关“无讼”思想的表述源于孔子,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8]无讼思想在于借助道德讲传,通过礼治、教化等手段使民众皆恪守本分、相安无事,避免民众使用诉讼或其他激进手段解决社会纠纷。从根本意义上讲,无讼思想的最终意图还在于使民众自知、自律、自觉,避免纠纷的产生。汉承秦制后,汉武帝独尊儒术,这使得儒生们可以通过注释法律条文将儒家思想引入到立法中,审判中还可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决断案件。“以礼入法”对传统中国的调解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9]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为了避免诉讼的发生,重视调解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极其自然的,也是在所难免的。在元朝、明朝,作为一种避免诉讼、解决矛盾的重要方式,调解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如明朝创设申明亭制度就在于通过明法析礼、宣法布教等方式达至回避矛盾、避免诉讼、追求和谐等目的。
再谈第二个方面。为了回避矛盾纠纷,加大民间社会对调解的依赖,官府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常常将相当部分的纠纷排除在正式审判之外,并将纠纷引向民间调解。这既体现为国家通过立法制度将纠纷排除在审判制度之外,还包括在司法实务中排斥、压制纠纷等惯常做法。这样的制度性安排和惯常性做法在传统中国社会中是较为普遍的。如秦朝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区分,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将攸关统治阶级安危的社会矛盾吸纳进正式审判中,而户婚、田土、钱债等社会矛盾则推给基层社会。故而,“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游徼徼循禁贼盗……皆秦制也”。[10]在司法审判中压制、排斥纠纷的观念在康熙的口中体现得最为明晰:“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讼事必剧增。若讼者得利争端必倍加。届时,即以民之半数为官司为吏,也无以断余半之讼案也。故朕意以为对好讼者宜严,务期庶民视法为畏途,见官则不寒而栗。”[11]官府将社会矛盾推给社会,基层社会的里老、乡绅、行会等个人或组织则依照儒家的价值观念、社会惯例等调解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和谐成了最重要的考虑因素,而且为了恢复社会秩序,儒家价值观念往往教导当事人容忍、克制,从而避免纠纷的扩大。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理念就在于强调社会秩序的维护,从而不惜压制矛盾、避免矛盾来追求天人合一,以实现人们的和谐相处。显然,从辩证唯物论的观点来看,这种和谐不一定是真正的和谐,故而,历史上总是反复地上演着朝代更替的大戏。回避矛盾、压制纠纷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讲有一种“掩耳盗铃”的味道。因为社会矛盾如果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消除,那么矛盾在日积月累之后就会集中爆发,最终对社会秩序产生一种颠覆性的破坏。
三、斗争与团结:新民主主义革命与计划经济时期的调解理念
新民主主义革命与计划经济对调解理念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在探讨该时段调解理念之前,本文将简要地对国民党统治大陆期间的调解予以说明。传统中国社会调解的理念与注重地缘、注重血缘、强调皇权统治等因素有很大关系,但是,自从辛亥革命推翻了传统的封建体制后,中国的调解的确也有了一些变化。众所周知,在南京临时政府与北洋政府时期,中国法律制度很多方面都沿用了清朝晚期的修律成果。但是,调解理念的变化不大,直到国民党统治时期,调解制度产生了一次重大的变化。一方面法院继续了前清司法中的调解做法,在审判中大量使用调解;另一方面在基层行政机关设置了一些附属的调解委员会。1930年,国民党政府还颁布了《民事调解法》。这是中国调解制度发展史上的一起重大事件。正如《民事调解法》的提议人胡汉民所言:“我国夙重礼让,以涉讼公庭为耻,牙角细故,辄就乡里耆老,评其曲直,片言解纷,流为美谈。”[12]虽然调解立法有所进步,但该时期的调解理念基本延续了传统社会的调解理念,与国民党时期的其他立法一样,掺入一些标榜权利之类的词汇。
与国民党统治区域内的调解不同,笔者曾经指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调解制度是在同国民政府的调解制度并存、对立的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它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人民直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的体现,它是我国劳动人民排难解纷、自行解决民间纠纷的优良传统的制度化。”[13]到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与新中国成立之初,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以及解放后的中国大陆,其调解的理念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调解在正式司法程序中和非正式的民间纠纷解决中都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在民间,虽然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革命清除了固有的社会组织,如家族、行会等,但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管理方式仍经改造而被充分地予以运用。在正式司法程序中,也坚持了“调解为主”的司法政策。此时的调解所遵循的理念是,强调斗争并在解决矛盾的基础上达到团结。与前一历史时期的调解理念有着明显的不同,这与毛泽东的社会矛盾理论有着紧密的关联。依据毛泽东的观点,社会冲突在社会中是无法避免的,其存在并贯穿于社会发展的始终。[14]这种积极对待社会冲突的观念与传统社会的观念大相径庭,已经不再对社会秩序的无序抱以某种天然的无助、恐慌。取而代之的是,这种观念注意到了社会冲突对社会发展具有的进步意义,[15]即正视冲突并鼓励社会矛盾的各方将冲突表达出来,从而通过解决纠纷来团结人民群众。
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革命根据地大量地运用调解。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及抗日救国等历史任务的指引下,该时期根据地的调解则强调纠纷解决的政治意义,即如何通过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化解民众之间的社会矛盾,并在此基础上把民众团结起来。该时期调解体现出了强烈的政治属性,这也影响了调解人的观点、调解的标准,调解成为团结民众、促进社会建设的手段。当时的司法档案表明,该时期的调解不再是消极地回避矛盾,而是直面社会纠纷,并将其作为团结群众、组织群众的一种手段。[16]
调解所遵循的通过解决矛盾从而实现团结的理念,一直持续到了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种理念与毛泽东在不同场合的呼吁保持了高度一致。除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早期和中期,如何组织群众,如何团结社会力量一直是革命斗争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如何实现社会动员在当时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这关乎斗争运动的命运。对此,周恩来曾明确指出:“一切革命分子团结起来,一切被压迫阶级团结起来。”[17]即便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毛泽东仍然明确地强调要团结群众、组织群众—“我们应当进一步组织起来。我们应当将全国绝大多数人组织在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及其他各种组织里,克服旧中国散漫无组织的状态”。[18]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作为社会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化解矛盾、团结群众自然而然地成为其实践的理念。
新中国成立后,调解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扬,最有代表性的调解立法应该属1954年政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该条例对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调解任务、调解目的以及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都予以了规定。在这个条例中,调解的理念仍然被定位为通过纠纷解决达到社会团结的目的,其中,党与国家政策的宣传和教育之类的内容也是调解的重要目的之一。在法院审判中,调解的强调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调解为主”是当时司法审判中调解与审判的基本关系。所以说,中国司法在改革开放之前都遵循着“说理一心服”模式,中国司法审判具有较强的“调解性质”,[19]总是希望通过讲道理来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的稳定与民众的团结。
应该说,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背景与经济模式决定了这种调解理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也表明,该时期的调解遵循这些理念是具有社会必然性的。在这个方面,我们一定要摒弃以前动辄就对中国调解进行批评的做法。每一项制度及其实践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它必然跟当时的时代背景、社会条件有关。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通过调解解决社会矛盾是很有必要的,在调解中奉行的理念也是与当时的时代条件相吻合的。众所周知,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所有公民都依附在具体的生产队、工厂、车间、机关等社会组织中,并且国家运用强大的行政力量将全国民众整合在一起。在一定程度上讲,这种社会状态可谓是大量运用调解等纠纷解决手段的结果;同时,这种社会状态也有利于有效发挥调解的功能。无论是在人民调解中,还是在法院调解中,建国初期的社会组织形态能够确保调解的有效性,同时通过这种正视矛盾、揭露矛盾、化解矛盾、寻求团结的纠纷解决措施确保了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当然,这样一种调解理念与传统中国的调解理念已经产生了本质性的变化,即敢于正视矛盾,并在教育、批评的基础上寻求团结,而不再是依靠压制矛盾、排斥纠纷来寻求秩序稳定与社会和谐。毛泽东曾指出,对于矛盾的对抗性,那就是对抗不是矛盾斗争的一切形式,却是其中一种特殊表现形式。[20]列宁还指出,即使对抗消灭了,矛盾仍然会存在。[21]这样一种正视社会矛盾、正视对抗性的观念成为该时期调解理念的重要内容。
四、新和谐观:市场经济时期的调解理念
20世纪六七十年代,调解曾一度被中止。伴随着司法机关被砸烂,司法调解也随之销声匿迹。人民调解组织甚至被简单地整合到其他基层组织之中。[22]调解的休眠状况一直持续到了20世纪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开始复苏。在人民调解立法方面,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为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所替代,后者又于2011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所取代。在司法调解方面,早期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司法原则先后被“着重调解”、“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调解”等司法原则所取代。[23]这些变化体现出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性与适用率发生了变化,同时也表明调解的理念发生了变化。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的社会转型更加注重务实、求真,诸如“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等观点更是成为这个时代评价社会建设、经济发展、纠纷治理工作的重要理念之一。调解立法与实践不再是强调通过斗争、突出矛盾,或强调通过纠纷解决整合社会力量,而是开始注重调解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在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可以说,改革开放之后的调解又开始将调解视作排除纠纷、追求和谐的手段。因此,现时代的调解理念主要落脚在维持社会和谐与实现社会管理两个方面。同时,现行调解也继承了此前历史时期的许多特点。此外,由于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社会与传统社会存在天壤之别,因此,当下通过调解所追求的社会和谐与此前各历史时期的调解是有所区别的。
与前两个历史时期的调解理念相比较,改革开放以来的调解不再专注于压制纠纷,而是把重心放在了预防纠纷以及妥善解决纠纷上。人民调解被官方表述为“社会纠纷预防的第一道防线”。即便是当下最为盛兴的“大调解”,也在于强调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协作互动,避免纠纷的进一步扩大。2006年,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应善于依靠政治优势化解社会矛盾,善于发挥基层组织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24]2007年,中央社会治安综治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回顾和讨论社会平安建设时将调解在排查和调解纠纷方面的作用明确地表述为,“在整合力量各方联动大调解机制上下了一些工夫,主要是三个调解结合起来,便民、利民”。[25]
改革开放以来,调解所遵循的和谐思想与传统调解中的和谐之间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前文已经指出,传统社会为了实现和谐,是从回避矛盾、压制矛盾的立场出发来寻求和谐的,这在当时的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中都有所体现。传统社会中通过制度设置、道德教化等方式来鼓吹“无讼”思想,引导人们回避矛盾,从而实现统治阶级所希望看到的和谐。改革开放以来的调解不再刻意回避矛盾,当然,这中间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现代中国已经不具备回避矛盾的社会背景了。对于社会矛盾的认识,2006年中共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明确地指出,“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我们要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居安思危,深刻认识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26]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成为了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因此,简单的压制纠纷已经不可能,毕竟法律制度的逐步建立给纠纷解决提供了更多、更权威的选择。在追求社会和谐的过程中,《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明确地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遵循民主法治原则,并通过相应制度、程序来实现。[27]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的调解所遵循的和谐,是建立在正确对待矛盾的基础之上的和谐。
与前一历史时期相比较,改革开放以来的调解不再是通过批评方式寻求团结,而是作为权利维护的一种手段被广泛实施。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高涨,调解更多地受到了法律体系运行的影响,尤其是受司法审判的影响。因此,调解成为了一种权利保护、纠纷解决的方式,这在司法调解中体现得最明显。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司法调解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如不得损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同时,从调解的宣传情况看,在通过调解实现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的同时,调解还具有塑造和谐社会的社会效果。这也是当前各级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大力宣传调解的题中之义。追求社会和谐与注重权利保护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有明确的体现,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28]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除多次提到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治理社会之外,还不断强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民主,且特别指出“加强社会管理法律……建设。……充分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基础作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29]十八大报告是对此前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法治国家的诸多文件、精神的再次归纳与升华,也是新时期中国法治建设的指南。在十八大报告中,调解被视为实现社会管理法治化的重要途径,也是人民权益的维护机制。可以说,现行调解也是一种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途径,这需要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促使其履行法律义务为出发点。与前一历史时期的调解注重批评和教育不同,现行调解注重疏导,即通过明法析理,让各方当事人对纠纷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从近年调解的实践情况看,调解的一个重要理念在于,服务社会管理,从而为建设和谐社会添砖加瓦。2011年初,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强调,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以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突出问题为突破口,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完善社会管理格局,加强社会管理法律、体制、能力建设,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良好秩序,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稳定。[30]从讲话内容来看,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在于纠纷解决,不管是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还是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等,这些都与社会和谐密切相关。在社会管理实践中,各地都在设法完善群众权益维护机制、民众诉求表达机制、矛盾冲突调处机制,强调提升社会管理能力来治理社会矛盾源头,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近年来,“大调解”体系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突破。在强调打造“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情势下,最近趋势则是强调通过“大调解”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当然,在“大调解”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比如出现为了追求地方秩序稳定与社会和谐,违反规则处理社会矛盾或者回避矛盾等做法,这些需要予以谨慎的反思。但总的来说,实现社会管理已经成了现阶段调解工作的理念之一。
除了追求社会和谐、实现社会管理这两个主要方面外,现行调解理念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依法调解是现行调解的重要理念。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据行业行规、善良风俗、公平正义观念进行调解;法律有规定的,应在此基础上寻求一致意见。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2)风险负担观念是指导调解的重要思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风险负担观念开始在全社会、各领域中受到重视并得以运用。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风险也是以不同方式存在的。这也是当事人作出权利让步、调解者变通法律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因。(3)意思自治原则。调解必须得考虑当事人的接受情况,当事人能否接受调解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解,这是调解的重要理念。不能得到当事人认可的调解是不可能实现社会和谐的。总体而言,改革开放以来的调解理念,除了寻求社会和谐、实现社会管理之外,还在于树立规则意识、实施权利保护、秉持风险负担观念以及实现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为了贯彻这些理念,不仅法院调解在近些年被大力强调,人民调解受到新的重视,政党机关还推动了“大调解”等各种整合调解资源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在寻求社会和谐、实现社会管理与树立规则意识、实施权利保护、秉持风险负担观念以及实现意思自治原则之间,还存在或多或少的冲突。这在调解实践中也有一定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初级阶段所难以避免的问题。作为历史阶段与国情的产物,我们一方面需要理性地看待这些矛盾,另一方面也需要积极地加以应对。
五、结语
调解在中国社会中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但由于受到社会、经济、政治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同历史时期的调解所遵循的理念是有所区别的。在传统中国社会,调解所遵循的理念就是追求社会和谐,而且这种社会和谐是建立在回避矛盾、压制纠纷的基础上实现的。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与新中国成立初期,调解遵循的理念在于正视矛盾、强调斗争,并在解决纠纷的基础上达到团结。这与传统调解的理念形成了巨大反差,这种反差的形成原因主要是为了服务当时政治斗争的需要,同时也与毛泽东本人的社会矛盾理论有很大关系。作为传统制度的继承和发扬,当代中国的调解还需要树立规则意识、实施权利保护、秉持风险负担观念、实现意思自治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实现社会管理,寻求社会和谐。
为什么不同历史时期各自产生出相应的调解理念,这在前面的论述已经有所论及,在此予以归纳。在传统社会中,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来追求社会和谐,以致出现了通过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来压制、回避社会矛盾的现象。同时,传统社会盛行的儒家思想或者说“儒法合一”的治理观念,以及传统中国小农经济的相对闭锁性、家国同构的社会构造也深深地影响该时期之调解。这些均导致了该时期的调解理念体现为对社会和谐的追求,同时这种和谐建立在对矛盾、纠纷的回避之上,从而塑造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处于一个剧烈的变革阶段,战争、革命等成为了时代的主题,甚至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调解的政治化倾向也一直为官方所倡导。其中,人民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调解方式,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满足政治斗争与武装革命背景下解决纠纷的需要,是传统调解被压制之后为了寻求纠纷解决与社会治理而寻找的一种结构性替代物。[31]因此,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与新中国成立初期,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手段的调解所遵循的理念在于强调斗争,并在解决矛盾的基础上达到团结。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转型导致了权利意识的觉醒,规则之治在纠纷解决中开始受到更多的关注,因而如何正视社会纠纷、如何尊重权利也开始受到更多的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调解在实现社会管理以及追求社会和谐时,必然建立在纠纷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的基础上。
调解遵循何种理念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极有意义的实践问题。从宏观梳理的情况来看,调解的理念一直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同时一些重要的价值被一再强调,比如社会和谐的价值观。然而,在探讨当下调解的理念时,我们还必须对一些偏离调解理念的行为保持充分的警惕,比如为了寻求社会和谐而回避矛盾等做法。当下中国的诉讼调解策略正在发生着重大的转向—即从“自愿、合法调解”转向“调解优先”。在梳理了当今调解的理念之后,我们更应该对调解策略的这种转向进行必要的反思,毕竟现阶段的调解应当建立在权利保障的基础之上,切不可为了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而不惜忽视当事人权利进行调解。只有不断的反思和批评偏离调解理念的实践行为,才能展示出研究调解理念所具有的现实意义。
在探讨调解的理念时,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思考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这一点关系到中国司法改革的长远发展方向。同时,这也涉及当代中国调解的理念之间存在矛盾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审判的权利保护、树立规则意识、实施权利保护等方面给予的保障要相对充分一些,而调解更多地注重社会和谐、实现社会管理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树立规则意识、实施权利保护、贯彻风险负担观念等方面不如审判。虽然理想的情况是,在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树立规则意识、实施权利保护、贯彻风险负担观念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和谐与社会管理。但是,实践中很难全方位处理好这些矛盾。要解决调解理念存在冲突这个问题,从更高层次上讲,还需要回到审判与调解的关系问题上来。笔者曾经多次表明,中国民事诉讼这些年来是把西方抛掉的东西捡起来了,而中国社会扔掉的东西却被西方捡起来了。笔者在20世纪80年代就指出,即便当时的调解政策是“着重进行调解”,但“绝不是说可以忽视判决的作用。那种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的百分比,违背当事人意愿,搞强迫调解,或者久调不决的做法,同样是不对的”。[32]如何处理好“两条腿走路”—即审判与调解—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挖调解的理念,并在深刻认识调解理念之后,再设计相应的诉讼程序与司法制度。
概言之,中国调解的理念是一个值得挖掘的宝库,本文只是抛砖引玉,有待同仁们的进一步探讨。
常怡,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1]特别说明,本文初稿曾将“调解理念”表述为“调解指导思想”。显然,前者比后者更为合理。众所周知,调解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社会调解等不同表现形式诸如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等具有转强公权力介入性质的调解可能无形中包含有国家力量自上而下的推动,但许多公权力介入较弱的调解形式却不一定存在这种自上而下的推动问题,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指导思想问题。但是,不管什么形式的调解,都一定会存在相应的理念问题。这个理念问题,既可能体现为调解的指导思想,也可能是具体调解运作中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核心价值等。因此,本文最终选择了“调解理念”而非“调解指导思想”的表述。
[2]罗干:《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扎实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http : //www.ce.cn/xwzx/ensz/szyw/200707/06/t20070706_12086251.shtml,2011年11月9日访问。
[3]关于调解制度与社会变迁之间存在内在关联的既有研究,可参见曾令健:《社会变迁中的“大调解”—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的个案考察》,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曾令健:《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的意涵变迁(1931-2010)》,载北京大学法学院、重庆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主编:《第四届“政治、法律与公共政策”年会会议论文集》(2012年)。
[4]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就秉持该种观点。有关这种观点的更多论述,可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5][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6][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重版代序。
[7]春杨:《晚清乡土社会民间纠纷调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有关晚清乡土社会的民间调解以及半官方性质调解的探讨,可参见该书第57~160页。
[8]《论语·颜渊》。
[9]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03页。
[10]《汉书·百官公卿表》。
[11]转引自[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87页(注[2])。有美国学者对康熙的命令作了更为详尽的引用:“如果人民对法庭毫不畏惧,并有信心一定会得到公道,那么诉讼就会上升到惊人的数目。人若只关心自己的利益,争议就会没完没了,半壁江山就会因为诉讼而失掉。因此,我命令,要毫不留情地处置那些诉诸法庭的人,这样他们才会厌恶法律,见到州县官就会颤栗。……良好的处理方法是让他们诉诸于社区中的里老。……对那些讨厌的、固执的、好诉的人,要让他们在公堂之上破产—这就是他们应当领受的。”详见[美]柯恩:《现代化前夕的中国调解》,王笑红译、王晴校,载强世功主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12]转引自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3页。
[13]常怡主编:《中国调解制度》,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11页。
[14]毛泽东曾指出:“一切事物中包含的矛盾方面的相互依赖和相互斗争,决定一切事物的生命,推动一切事物的发展。没有什么事物是不包含矛盾的,没有矛盾就没有世界。”《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
[15]纠纷也并不是完全属于消极的,矛盾是事物发生的重要推动力。对于纠纷正面功能的分析,可参见[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16]相关案例可参见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载强世功主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7]周恩来:《现时政治斗争中之我们》,载《周恩来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
[18]毛泽东:《中国人民大团结万岁》,载《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9~10页。
[19]同注[5]。
[20]参见毛泽东:《矛盾论》,载《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
[21]参见列宁:《列宁全集》(第60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82页。
[22]同注[13]。
[23]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24]《罗干同志2006年11月27日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http://www.cppsu.edu.cn/nic/shownews.cfm?newsid=7607,2011年11月9日访问。
[25]《中央社会治安综治委员会2007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实录)》,http : //www.stnn.cc/china/200702/t20070201_452684.html,2011年5月18日访问。
[26]《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http : //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10/18/content_5218639.htm, 2011年11月21日访问。
[27]同注[26]。
[28]同注[26]。
[29]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2年11月8日),http://news.xinhuanet.com/1gcpcnc/2012-11/17/c-113711665_8.htm , 2012年11月28日访问。
[30]胡锦涛:《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http : //gb.cri.cn/27824/2011/02/19/3245s3157479.htm , 2011年5月18日访问。
[31]曾令健:《共产主义运动与人民调解的兴起—作为结构性替代物的人民调解制度》,载徐昕主编:《司法:调解的中国经验》(第5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7页。
[32]常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载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