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荣:试析共同过失犯罪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22 次 更新时间:2013-09-11 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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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荣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仅限于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的范畴,有利于在理论上为司法实践提供支持,符合刑事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共同注意;共同正犯

一、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观点述评

(一)共同过失犯罪之理论纷争

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国内外刑法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要观点有三种: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肯定说。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一般以行为共同说和目的行为论为理论基础。行为共同说只要求有共同的客观行为,主观上即使出于过失,也可成立共犯。目的行为论认为过失行为也是一种意思行为,是一种违反注意义务的不注意的目的行为,因此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2.否定说

否定说否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认为共同犯罪仅限于共同故意犯罪,因为共同犯罪需要各行为人之间有犯罪需要的意思联络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二人以上故意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才能构成共同犯罪。而共同过失犯罪不具有这种犯罪所需的意思联络,因此不成立共同犯罪。

3.限制肯定说

限制肯定说认为从过失犯罪的性质上看,对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导致结果的,通常不能认为是共同正犯,但当法律对共同行为人科以共同的注意义务,共同行为人共同违反了该注意义务时,就应当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

(二)理论评析

应当肯定以行为共同说为基础的肯定说和以犯罪共同说为基础的否定说对理论产生的时代里解决共同过失犯罪问题都起到过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从刑法理论发展的角度来看,两种学说又表现出了极大的局限性。肯定说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共同犯罪理论,对于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过失犯罪行为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对于实现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由于该说过分强调客观行为的共同,忽视了主观方面的差异性,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而且扩大了刑罚对象,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犯罪共同说为基础的否定说,立足于保障人权,虽然限制了刑罚的扩张,但是可能会出现对过失犯无法处罚的情形,有违刑罚的公正性,不利于刑法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

笔者赞同限制肯定说。共同过失犯罪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应当肯定共同过失犯罪也是共同犯罪的形态之一。正是因为共同过失犯罪具备各过失行为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具备各过失行为人共同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所以,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以共同犯罪认定和处罚,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

二、确立共同过失犯罪的现实意义

(一)确立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

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刑法以刑罚的规定体现对人民利益的保护,当然也对刑罚权作出制约防止其滥用而侵犯人权。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否定共同过失犯罪,导致对共同犯罪处罚的范围过于狭小。而共同过失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我们不能否认,如果不对这种共同过失犯罪予以打击,则会放纵犯罪,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况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多人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案件有很多,甚至其危害后果严重程度超过了故意犯罪,如果对这种犯罪现象不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势必造成罪犯逃脱法律应有制裁,甚至引起社会公众不满,和谐社会难以实现。

(二)确立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完善理论和立法上的不足

刑事立法是用来指导司法实践的,但立法往往滞后于司法实践。我们对于刑法理论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对现行刑法条文的简单注释,更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反复论证,理性地分析、接纳,而不是一味排斥、否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的范畴,丰富现有刑法理论,有利于弥补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的立法缺陷。

(三)确立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在诉讼程序上,共同犯罪案件一般都是合并审理的,除非遇有特殊情况才会单独审理。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而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要分别定罪处罚,这就会导致对属于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被告人重复进行审理,徒增法官的工作量,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当然也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如果分别审理各被告人会互相推诿,否认事实,拒不认罪,存在无法消除的弊端,给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对行为人共同过失行为合力造成的法益侵害,理应作为一个整体而进行合并审理。

(四)确立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贯彻落实我国的刑事政策

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贯彻落实我国的这种刑事政策。首先,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实现刑事责任的合理分担。其次,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预防或者减少犯罪。对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在他们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而造成现实危害时,应当对严重不负责任者予以刑罚威慑,实现刑罚的功能。

三、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及成立范围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其犯罪主体当然要符合我国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会成为共同过失犯罪的犯罪主体并且人数限定在二人或二人以上。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对共同过失犯罪主体身份进行限制的做法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并不是只有高科技、工业发达的领域中的职业才有共同注意义务,即便是普通职业活动领域,由于工作上的相互协助、协作、监督也会导致共同注意义务的产生。虽然共同注意义务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前提,但是没有必要将犯罪主体资格作出特殊的限制。如果把共同过失犯罪主体限定在负有法律规定或者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的人,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共同过失犯罪得不到应有制裁。实际上共同注意义务的要求已经限制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无需再对犯罪主体作出特殊限制。

2.犯罪主观方面

共同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共同犯罪过失。共同犯罪过失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罪过上均表现为过失,并且是“共同”的,要求各行为人的过失能够形成一个整体,也要有犯意上的必要联络,否则不是共同过失。具体指行为人在负有特定共同注意义务的场合,由于各自的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共同注意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共同过失犯罪能否成立,共同过失是不可或缺的要素。而共同注意义务是判断共同过失是否存在的前提。

第一,共同注意义务的界定。共同注意义务是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前提和核心。认定共同注意义务,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共同”的含义。林亚刚教授从纵、横两方面予以界定:“是指各行为人不仅负有要防止自己行为产生违法结果的注意义务,而且负有督促其他与自己的活动有关,负有相同注意义务,注意防止发生违法结果的义务。”笔者赞成林亚刚教授的观点,并且认为要符合几个条件才能成就共同注意义务。

第二,共同注意义务的来源。具体来讲,共同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义务上要求的义务。③共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④法律行为要求的义务。

第三,共同过失的界定。笔者认为,尽管共同过失犯罪不具有共同故意犯罪意义上的犯意联络,也不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但在主观上必须存在共同过失,而且共同过失只能由各行为人共同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因为只有当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负有特定共同注意义务并且对于懈怠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可能会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同时对他人这种怠于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可能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认识,便在各行为人之间产生认识上的意思联络,在这种状况之下才能认定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过失。尽管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否定态度,但是毕竟由于各行为人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应当追究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没有认识的,因此这种过失心理各行为人之间无法产生意思上的联络,只是偶然的联系在一起,当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实质,所以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各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分别定罪处罚。

3.犯罪客观方面

共同过失犯罪客观方面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有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共同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其中共同过失行为是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基础。

第一,各行为人之间存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行为。所谓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个行为人都不仅自己没有履行注意义务,防止结果的发生,也没有履行督促共同行为的其他人防止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

第二,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共同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是确定共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和逻辑起点。没有危害结果,就无从谈起共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三,共同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共同过失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共同过失行为是“因”、危害结果是“果”,二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共同过失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有“合力性”。这种“合力性”是指各行为人的共同过失行为之和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合力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

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多数学者认为仅过失共同正犯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另有部分学者认为除了过失共同正犯外,还包括过失教唆犯或过失帮助犯。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仅限于过失共同正犯。

四、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

作为处罚共同犯罪基本原则之“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应当作为处罚共同过失犯罪的首要原则。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所以应当对共同过失犯罪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在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场合,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却轻信能够避免,共同的不注意相互融合,过失地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从而必然地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各过失行为人分别定罪处罚,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他人的过失行为一律不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体现共同过失犯罪行为整体性的特征,而且会导致量刑不公,甚至无法追究过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区别责任原则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虽然各行为人要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不同,各行为人在刑事责任承担上仍有区别而不是完全等同。因此在追究各行为人刑事责任时要综合考虑一定的因素,对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分担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的过失程度、行为人监督义务的大小、行为人的身份等要素是其依据的主要因素。

高海荣,单位为石家庄经济学院法政学院。

【注释】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302.

[2]林亚刚,论共同过失正犯及刑事责任的实现(下).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3):16.

[3]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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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制与经济》第2013-3(下)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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