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近些年出现的有代表性的检察文化的概念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缺陷。对这些概念进行批判性分析,有助于提出检察文化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概念,并对其内涵进行分析和界定。从进一步推进研究和实践的角度考虑,可以将检察文化界定在精神成果的范畴之内,突出检察职业规定性的本质特征,并可以初步将检察文化的内容划分为检察观念、检察伦理和检察形象等三个层次,从而为检察文化建设和理论研究提供基础性的框架和路径。
【关键词】检察文化;检察职业规定性;检察观念;检察伦理;检察形象
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检察工作中创造、发展和传承的,体现检察职业规定性的检察观念、检察伦理和检察形象等精神成果。它伴随着检察事业而产生和发展,是检察事业的一部分,也是在特定的文化环境中产生和发展的,是文化的一部分。客观辨析现有检察文化概念,科学厘定检察文化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概念,是开展检察文化理论研究和检察文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一、检察文化概念批判
文化现象本身的复杂性和人们认识文化现象的视角和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文化概念的多义性和多面性。美国人类学家阿尔弗雷德·克罗伯和克莱德·克拉克洪对1871年至1951年80年间出现过的161种文化定义[1]进行了统计和分析,认为这些定义大致可以分为描述性定义、结构性定义、价值性定义、历史性定义、主体性定义五种类型。长期以来,文化作为学术概念就一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文化即“大文化”,是指人类有别于自然的独特的生存方式,人类劳动及其改造过的东西都是文化。正如我国文化学家邴正所言:“文化,在一般的意义上,是指人所创造的物质的和精神的一切成果。”[2]狭义的文化即“小文化”,是指人类的精神创造活动及其成果。相对“大文化”而言,它强调人类的精神财富,但不排除文化这种精神财富可以通过物质载体和行为载体等形式来体现。这就把物质形态等客观形式与其中包含的文化内容区分开来了,也把物质和文化区别开来了。从文化学本身的历史来看,它也经历了一个由以“大文化”为研究对象向以“小文化”为研究对象的转变过程。当代的文化学都是在肯定“大文化”的前提下,重点研究“小文化”。换句话说,现代文化学基本上是以狭义的文化为研究对象的。检察文化理论也应当采取这一立场和方法,即以“大文化”为背景,以“小文化”为研究对象。
近年来,随着我国检察文化意识的觉醒和检察文化建设的兴起,检察文化理论研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诸多检察文化概念的提出就是例证。批判现有的各种检察文化概念,不是要否定其历史价值和理论意义,恰恰是为了吸取其精华,克服其局限,更好地界定检察文化这一概念。
有人认为,检察文化是检察官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的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道德准则、精神风范等一系列抽象的精神成果。[3]这一概念明确了检察文化的主体是检察官,渊源是行使职权的过程,内容是价值观念、思维模式、道德准则、精神风范等精神成果。这些认识的立足点和基本方向都是可取的,在检察文化研究兴起的初期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一界定把检察文化的主体局限于“检察官”,忽视了其他检察人员,也排除了“检察机关”,没有包含检察文化建设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把渊源局限于“行使职权的过程”,忽视了“检察机关自身的业务、队伍和检务保障建设以及内部的管理活动”等蕴含着检察文化的活动;把内容局限于“价值观念、思维模式、道德准则、精神风范等一系列抽象的精神成果”,忽视了行为方式和情感等心理因素。有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检察文化是指检察人员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的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道德准则、精神风范等一系列抽象的精神成果,乃至于包括信息化建设等科技强检内容在内的检察机关物质建设成果。简单地说,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创造的制度文化、精神文化乃至物质文化的总和。”[4]这就把信息化建设等物质建设成果纳入了检察文化的范畴,并把检察文化分为制度文化、精神文化和物质文化三部分,因而使检察文化概念又变成了一个“大文化”概念。这说明,在界定检察文化概念时,既要注重全面概括检察文化的精神内容,也要注意把检察文化与其载体包括制度、行为、物质等区分开来。
有人认为:“检察文化是指在一定国体和司法体制下,检察制度、检察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总称。”[5]这也是早期提出的一种检察文化概念,其积极意义主要在于,一是突出了“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活动及其成果”,找到了检察文化的根基和主要载体;二是把检察文化与一定的“国体”和“司法体制”联系起来,注意到了检察文化的国家性、阶级性和司法性。但是,它对检察文化的内容和形式的界定比较抽象,不便于人们把握检察文化的范围。有人提出:“检察文化指的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检察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总和。它包括检察思想、检察规范、检察行为、检察设施、检察技术等诸多方面,是支配检察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和基本操作理念。从结构上看,检察文化是具有检察工作特色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总和。”[6]这个定义的进步性主要在于它突出了“检察工作特色”、“支配检察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和基本操作理念”,但是,相比前一个定义,它又向前迈出了危险的一步,把“国体”具体化为“社会主义条件”,把“检察制度”摘除了,这既把检察文化限定在社会主义类型,忽视了资本主义检察文化,也忽视了检察文化的主要载体即检察制度。也有人指出,检察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衍生的法律文化,是其在检察实践中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体现,具体包括检察物质文化、检察制度文化、检察行为文化、检察精神文化。[7]这就把“检察文化”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等同起来了。但值得商榷的是,检察文化是不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衍生品”?我们认为,检察文化不仅仅只是副产品,还是蕴含在检察工作及其全部条件中的精神成果,是检察文明水平的写照。检察文化既体现在职能履行之中,也体现在与职能相关的队伍建设、保障建设、公信力建设等方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只是检察文化的主要实践形式,而不是全部。
有人认为:“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形成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表现的总和。中国检察文化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文化,是中国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人员在长期的工作、生活及其他社会实践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体现,是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检察精神文明、制度文明、物质文明的总和,是人民检察官群体通向守卫社会正义基本价值取向的重要路径。”[8]这一定义反映了近年来检察文化理论研究的成果和水平,是一个比较完善的定义,其可贵之处主要是,注意到“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都是检察文化的主体,注意到检察文化的物质表现形式,也注意到中国检察文化与世界检察文化的异同。但是,它也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忽视了检察职业的特殊性;二是忽视了检察机关自身建设作为检察文化渊源的重要性;三是模糊了“大文化”与“小文化”、“检察文化”与“中国检察文化”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界线。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加强检察文化建设的意见》中指出:“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在长期法律监督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步形成的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相关的思想观念、职业精神、道德规范、行为方式以及相关载体和物质表现的总和,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事业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源泉。”这个定义从三个方面把人们对检察文化的认识向前推进了一大步:一是明确了“法律监督实践”和“管理活动”都是检察文化的来源,克服了将检察文化仅限于职能活动的片面性;二是列举了检察文化的主要内容即“思想观念、职业精神、道德规范、行为方式以及相关载体和物质表现”,突出了“职业性”和“行为方式”;三是明确了检察文化的归属即“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本功能即“检察事业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源泉”,有助于澄清一些片面的或者错误的认识。但是,它仍然存在值得商榷的问题。一是“只见机关,不见人”,忽略了检察人员的主体性地位;二是把精神成果与其“相关载体和物质表现”并列作为检察文化,失之于宽泛,容易陷入了“大文化”概念,与该定义的主旨相左。
二、检察文化概念的基本内涵
笔者认为,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检察工作中创造、发展和传承的,体现检察工作职业规定性的检察观念、检察伦理和检察形象等精神成果。这一概念概括地界定了检察文化的主体、渊源、存续方式、本质和内容,是在批判和继承以往概念的基础上,结合检察文化建设的实际,强调了检察文化的精神属性,区分了检察文化与其各种载体。
检察文化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首先,检察文化是一种机关文化。它既是具有机关性质和特色的文化,也是以机关为建设主体的文化。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机关共性的一些文化特征,譬如组织性、纪律性较强等,在检察文化中必然占有重要地位。换言之,检察文化是机关文化的一种形态或者一个类型。同时,检察机关是检察文化建设的组织者、实施者,也是主导者、决策者,因而是检察文化的重要主体。其次,检察文化是一种职业文化,即反映检察人员职业特征的文化,也是检察人员这个特殊群体共有、共创、共享的文化。检察人员是检察文化最活跃、最现实的主体,是检察文化的具体创造者、受益者和传承者,因此,我们不能把检察人员排除在检察文化的主体之外。最后,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作为检察文化的主体,既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又各有侧重。一方面,检察机关与检察人员是一体统一的,检察机关是由检察人员构成的,检察人员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与检察人员又是有角色差异的,检察机关是决策者、组织者,而检察人员是具体的执行者、创造者,检察机关是抽象的、组织性的主体,而检察人员是具体的、群体性的主体。没有检察机关的正确决策和组织实施,检察人员的文化活动就难以确定方向和形成合力;没有检察人员的具体文化活动,检察机关的决策和组织就无法实现。突出检察人员的主体性地位,有利于坚持检察文化发展的正确方向,有利于激发检察人员文化创造的活力和文化传承的自觉、自信。一般来说,检察文化为检察人员适应环境提供手段,为检察人员顺利开展检察工作提供条件;检察机关则为检察人员创造检察文化提供舞台,为检察人员的发展提供空间和保障。
检察文化的渊源是检察工作。检察工作是检察文化的基础和源泉,检察文化是检察工作过程中创造、发展和传承的精神成果。检察文化作为检察工作的结果具有肯定、彰显和支撑检察人员精神状态和职业形象的功能;如果检察工作在总体上或者结构上出现了偏差甚至失误,那么检察人员的精神状态和职业形象都会受到消极的影响。正是检察工作改造了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也更新了检察文化,因而只有检察工作才是检察文化的渊源。检察文化是在检察工作中创造和发展的,也是在检察工作中发挥主要作用的。离开了检察工作,检察文化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检察文化的存续方式是创造、传承和发展。“文化就像空气和水一样弥漫于我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是链条,是环扣,每一个细节都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事实上也确实如此,人们每时每刻都在享受着前人所创造的文化成果,同时,人们每时每刻也在已有文化基础上不断地创造着新的文化。人类文明的进步,便是文化改良、创新、创造和发展的结果。”[9]从总体上看,创造、传承和发展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与检察文化的基本关系,也是检察文化存在的基本方式;但是,创造、传承和发展的目的都是“享用”,主要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享用,即满足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文化需要,也可能为社会所享用。供给与需求的矛盾是检察文化发展的内在矛盾。检察文化的创造或者创新正是源于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对检察文化的不断增长的需要,反映了检察事业发展的要求。这种要求要通过提升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能力和条件,更新检察文化来解决。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提升自身能力和条件的活动就是检察文化创造。相对检察文化的创造来说,检察文化的传承是指检察文化的传播、交流和转化。一方面是检察文化在时间上的延续和空间上的传播,另一方面是通过学习和教育培训,新进人员获得、接受和融入检察文化的过程。时间上的延续,最典型的形式就是代代相传,绵延不绝;空间上的传播主要是地域上的扩散和跨文化的交流。这种传播和交流往往不会被简单地接受而是在与本土文化结合的过程中完成一定的转化。检察文化的发展,既是检察文化成果本身的丰富和增加,也是检察人员对检察文化的后继性创造和连续性延伸。这种发展是在检察人员接受、享用检察文化与社会感受和评价检察文化交互作用的过程中实现的。相比检察文化创造而言,检察文化发展强调的不是质的飞跃而是量的变化和形式的延伸。检察文化不仅塑造检察人员的职业形象,而且影响检察工作的对象。检察文化发展的最简单、最直接的方式是,在坚守检察观念和检察伦理的基础上,丰富和改善检察形象。发展是检察文化的存续方式,也是创造和传承检察文化的基础。总体上说,检察文化创造反映的是检察人员与检察文化的矛盾性,检察文化传承反映的是检察人员与检察文化的同一性,检察文化发展反映的则是检察文化的流动性和变化性。
检察文化的本质是检察职业规定性。检察职业规定性,是检察职业中的全部关系的总和,也是检察文化区别于其他文化的主要特点。在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文化包括检察观念、检察伦理和检察形象等精神成果都是检察职业规定性的反映,或者说,检察文化就是人们认识到了的检察职业规定性。职业是特定群体从事的特定领域的工作,是社会分工的结果。在表象上,职业是由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决定的谋生和自我实现的方式;在实质上,职业是由特定工作的性质、价值、知识、技能、程序、效果等因素决定的社会关系,包括检察人员之间的关系和检察人员与公民、法人、国家、政党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的特殊性就是检察职业的规定性。首先,检察文化是检察职业发展成果的综合反映和精神体现。它是一种内在的、难以言表的抽象物或者精神成果,也有外在的、可以感受和表达的具体符号、行为、器物等载体。检察文化是检察事业发展的整体性的、抽象性的精神成果,是检察人员在检察工作中的全部关系(即职业规定性)的综合反映。不管检察文化的内容如何博大精深,形式如何庞杂多样,检察文化都是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体系。我们常常使用的概念,诸如检察制度、检察政策、检察理念、检察官职业道德、检察形象、检察机关公信力、核心价值观、工作主题等,都是检察文化的某个方面或者侧面的反映,或者代表着检察文化,或者蕴含着检察文化。这是由检察文化的抽象性、精神性和整体性所决定的。其次,检察文化是检察职业规定性的抽象。思想的规定性与物质的表现形式具有原则上的界线,我们不能把物质与精神、形式与内容混为一谈。由于检察文化结构的复杂性,任何关于检察文化内容的分类都是相对的。譬如,关于检察物质文化、检察制度文化、检察行为文化和检察精神文化的“四分法”是一种常见的、“大文化”的分类法。它基本上属于载体分类法,虽然也可以用于“小文化”的分类,但其缺点是容易让人把检察文化载体与检察文化本身混淆。至于检察人员业余生活是否检察文化活动,则与这种文化生活的性质有关。如果这种业余生活与检察职业有关,就会体现和创造检察文化,否则就属于其他文化活动的范畴。最后,检察文化的内容是检察工作中创造、发展和传承的精神成果。这种精神成果必须是检察人员普遍认同的、客观上渗透于检察工作各方面的、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的。当然,“历史进步意义”是一个主观色彩较浓的标准,至少在当时看来是积极的、进步的,有益于检察事业发展的,那些消极的、破坏性的、有损于检察事业发展的精神成果本质上不属于检察文化的内容。
检察文化的内容是体现检察职业规定性的检察观念、检察伦理和检察形象等精神成果。职业规定性的内容非常丰富,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或者层面来认识和概括。把检察职业的规定性区分为检察观念、检察伦理和检察形象三个方面,也是一种初步的理论尝试。检察观念,即检察职业观念,包括理念、思想、理论、价值观念等,是检察文化的较高层次的存在形态,包含着人们对检察机关及其职能的认识,也包含着人们对检察工作的期待和要求以及检察人员的价值追求和精神生活。它既是检察文化的灵魂,从总体上决定着检察伦理和检察形象,也是检察文化中最活跃的成分,时常处于创新和变化之中,因为它要不断地反映时代精神和检察工作的新要求。检察伦理,即检察职业伦理,包括职业道德、职业精神、职业礼仪等规范性要求,是检察文化的中坚和相对稳定的成分。有人说:“检察文化的核心是检察职业道德,检察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是忠诚、公正、清廉、文明。”[10]其实不然,检察职业道德只是检察伦理的规范化或者具体化,检察精神则是检察职业伦理的抽象化和概括,都是检察职业伦理的比较容易把握的表现形式或者习惯用语。至于职业道德的某种规范化的表现形式是否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了客观的职业伦理,仍然有待检验和完善。检察形象,即检察职业形象,[11]是检察人员思维方式、心理定势、行为方式和职业能力的综合反映,既是检察人员对检察职业群体的心理认同,也是公众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总体性的评价、印象和信任程度,其核心是检察机关的公信力[12]。相对而言,职业能力是检察人员内在品质的反映,职业形象是检察人员外在的社会评价的体现。检察职业规定性强调的是检察人员的群体性和检察工作的共同性,是所有或者绝大多数检察人员在长期的检察工作中形成的共有属性,而不是个别检察人员特有的或者暂时的属性。个别检察人员和检察人员群体都是检察文化的主体,但是这两种主体与检察文化的关系是不同的,对于检察文化的创造、发展和积累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我们强调检察人员群体对于检察文化的决定性,但也不否认个别检察人员对检察文化的创造性贡献或者破坏性影响。
笔者主张从精神成果的意义上理解和使用检察文化这个概念,把物质、制度、行为等都理解为检察文化的载体或者表现形式。目的在于把检察文化建设与检察队伍建设、业务建设、保障机制建设等具体的检察工作相对地区分开来,明确检察文化工作只是检察工作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便于探索和把握检察文化建设的规律性,便于正确有效地开展检察文化活动。如果把检察文化工作与全部检察工作等同起来,就容易导致检察文化工作的泛化,使其丧失独立性和特殊性,反而使检察文化活动难以开展。但是,我们也要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简单地把检察文化与检察工作割裂开来,使检察文化工作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二是片面地把检察文化视为主观的、可随意改变的事物,不尊重检察文化工作的客观性和规律性。总之,我们既要从精神层面去把握检察文化的内容,又要充分认识到它是客观的精神成果。从哲学意义上说,检察文化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辩证统一。
检察文化,就其发展的自觉性来说,经历了由自在的检察文化到自觉的检察文化两个发展阶段。从人们对检察文化的认识程度来说,自在的检察文化与自觉的检察文化也是检察文化的两种存在形态。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检察文化是检察人员的认识成果和实践成果,也是检察文化研究者的认识对象。作为认识成果,它总是而且必然是自觉的产物;但是,作为认识对象,它就不一定及时地或者普遍地被认识到或者从理论上全面把握。检察文化的发展形式和存在形态表明,检察文化本身与检察文化理论、检察文化政策等是不同的,检察文化是客观存在的客体,检察文化的理论和政策是有关的主观认识和自觉活动,是对检察文化发展规律的认识和运用。检察文化是发展的,检察文化理论和检察文化政策也是发展的;但是,检察文化的发展可能是检察工作的间接产物或者内外各种因素综合作用下的客观后果,而检察文化理论和政策都是自觉的产物、主观努力的结果。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概念
上文初步界定了检察文化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但这只是一般性的检察文化概念。它可以帮助我们把检察文化与其他文化现象区别开来,但是,它既没有区分时代,也没有区分国界;既没有体现阶级性,也没有体现民族性。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概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从属于社会主义文化,既是检察文化的中国化,也是社会主义文化的检察职业化,能够反映中国的国情和检察职业的特点。它是由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决定的,体现中国文化传统、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检察文化。概括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检察工作中创造、发展和传承的,体现当代中国检察职业特点的检察观念、检察伦理和检察形象等精神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概念的确立,是我国检察文化自觉和自信的重要标志,是检察文化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的重要基石。
(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的综合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重要政治属性
首先,国体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阶级属性。国体就是国家性质或者国家的阶级本质,是有关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的规定和反映。《宪法》第1条规定,当代中国的国体就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统一战线是我国政权的重大特点之一。工人阶级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是通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表现出来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党的领导是我国国体的集中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阶级属性主要表现为党的领导。是否坚持党的领导以及各级党组织是否领导检察文化建设都关系到检察文化的阶级本质,关系到检察文化发展的根本方向。
其次,社会主义政体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国家属性。检察机关是国家政权机关的组成部分,检察文化是国家机关文化的组成部分。这是各国和各个历史时期的检察文化的共同特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特点在于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的文化,即检察机关的社会主义政权机关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检察文化的国家属性。这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民主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这是我国政体的基本结构。二是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等权力。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政体中的基本定位、基本职能和职权运行特点。检察机关的这种宪法定位和职能特点决定了我国检察工作的内容和形式,也决定了检察文化的实践基础和职业特点。
(二)当代中国检察职业规定性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当代中国国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本质属性
首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历史属性。每个时代和国家都有本土的、民族的、鲜活的、时代性的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是中国检察文化在特定历史阶段上的产物,既不能脱离具体的历史条件,超越历史发展阶段,也不能脱离世界文化特别是检察文化的发展潮流,更不能否定或者漠视人类检察文化的共同精神追求。我们必须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历史特殊性与人类检察文化的共同性和普遍性有机地统一起来,既要自觉、自信地坚持社会主义检察文化及其中国特色,也要科学、理性地对待人类检察文化的精华并加以吸收借鉴。
其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以及在其指导下形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的意识形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第一,检察文化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组成部分,必然要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是社会主义文化的精髓,是检察文化的灵魂。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已经融入检察工作和检察机关自身建设的全过程,贯穿于检察文化建设各领域,体现在检察文化活动和检察文化传播各方面。只有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引领检察思想政治工作和理论建设,才能在全国检察系统内形成统一指导思想、共同理想信念、强大精神力量、基本道德规范,才能促进和保持检察文化的大繁荣、大发展。第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党中央在2005年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系统回答了法治的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等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是全党全社会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共同意志的高度提炼,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始终保持正确方向、遵循科学道路、不断拓展深化提供理论支持与观念指引。我国检察机关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检察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自身建设和检察工作都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精神。从总体上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仅是检察文化的重要内容,而且构成了检察文化的思想基础。第三,2011年中央政法委员会要求,按照中央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建设的部署,把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建设作为加强政法机关自身文化建设的重要任务来抓,并总结政法各单位的探索实践,明确提出“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体现我国政法职业特点的价值准则,是我国政法文化的灵魂,也是检察文化的灵魂。
再次,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和检察职能的本质属性,是我国检察职业的基本特征。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国家特别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存在很大的差别,最大的特点就是法律监督的性质和职能。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一般都是从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兼有一定司法属性的公诉机关,其主要职能就是公诉。与此不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且对这些机关具有一定监督制约功能的国家机构。公诉是其重要职能之一,但不是其惟一的职能。我国检察机关具有职务犯罪侦查、公诉、批准和决定逮捕、诉讼监督等职权,其核心是监督制约公权力和追诉犯罪,根本职责是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因而,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刑事司法机关,而且还是维护国家法治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这种地位和职能特点决定了我国检察人员的职业特点既与西方国家检察职业有共同之处,也有比较大的差别,即以法律监督为本位而非以公诉为本位,公诉只是法律监督的一种途径和职能,从属于法律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是以法律监督为本位的检察文化,而西方国家的检察文化是以公诉为本位的检察文化。
最后,检察工作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重要内容。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把思想观念问题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加以论述,系统地阐述了“六观”、“六个有机统一”和“四个必须”等重要思想和观念,形成了对检察工作具有方向性、根本性、战略性指导意义的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检察工作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体现了人民检察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六观”、“六个有机统一”和“四个必须”是一个有机整体。所谓“六观”,一是牢固树立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大局观;二是牢固树立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核心价值观;三是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四是牢固树立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相统一的业绩观;五是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的权力观;六是牢固树立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所谓“六个有机统一”,一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努力实现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有机统一;二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努力实现检察工作服务科学发展与自身科学发展的有机统一;三是坚持围绕“四个维护、两个促进”的根本目标,努力实现打击、预防、监督、教育、保护职能的有机统一;四是坚持贯彻检察工作总要求,努力实现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强化队伍建设的有机统一;五是坚持以执法办案为中心,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六是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努力实现继承、创新、发展的有机统一。所谓“四个必须”,一是检察权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二是检察权必须受到监督制约;三是检察职能的发挥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四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和司法规律,符合诉讼原理。“六观”、“六个有机统一”和“四个必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形成了一个思想体系。“六观”从思想认识的高度概括了当代中国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当树立的基本观念,是检察工作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的精髓;“六个有机统一”从工作发展的战略高度概括了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处理一系列重大问题的基本方针,是检察工作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的实践要求;“四个必须”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概括了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原则,是检察工作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的制度支撑。它们分别侧重观念、政策、制度这三个不同的层面,又都是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互相补充,有机联系,共同构成检察工作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的完整思想体系。这个思想体系是全国检察机关广大检察人员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文化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一系列重要正确思想和观点的集中概括和总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基本内容。
谢鹏程,单位为广州大学。
【注释】
[1]关于这本书收集到的文化定义的数量,有不同的说法。有学者认为有164种。参见洪威雷、芦文龙:《行政文化概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有学者则认为有161种。参见[美]菲利普·巴格比:《文化:历史的投影》[M],夏克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1、 97页。本文采后者。
[2]邴正:《马克思主义文化哲学》[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3]刘佑生:《在竞争中发展检察文化》[C],载刘佑生等主编:《基层建设与检察文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页。
[4]黄磊:《中西方法律文化视野下的检察文化》[N],《法制日报》,2008-12-11。
[5]赵志建:《检察文化的概念需要科学界定》[J],《检察风云》2005年第20期。有学者持相同观点。参见徐苏林:《检察文化的界定、结构与功能》[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还有学者对此做进一步补充,认为:“从广义上讲,检察文化是指在一定国体和司法体制下,检察制度、检察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总称。作为一种文化成果,它包括检察思想、检察规范、检察设施、检察技术等方面。”参见孙光骏:《检察文化概论》[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6]钟勇等:《国家软实力与检察文化软实力构建研究》[M],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8页。
[7]梁锦昌、王晓洪:《浅议检察文化》[J] ,《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7期。转引自前注[6],第27页。
[8]张国臣:《关于检察文化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EB/OL] , http: //www. jcrb. com/zhuanti/jczt/jcwh/ythjczlt/201010/t20101031_ 460526. html, 2013年2月20日最后访问。
[9]陈华文:《文化学概论新编》[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10]同前注[6],第27页。
[11]德语中的“berufsbild”一词即指职业形象、职业图像,是反映近代社会分工的理论范畴。它既是一个职业群体对自身的定位和期许,也是社会对该职业群体的定位和期待。因而这个“形象”并不仅仅是表层的印象,而且是与信念、道德、理想和现实需要紧密联系的深层的寄托和期许。
[12]把检察形象而不是检察公信力作为检察文化的一个层面,主要考虑的是,公信力主要是职业的外部印象,而检察形象既有外部印象,也有内部的心理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