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权保障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力度成了各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标志。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最薄弱的一个环节,而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对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结合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可以从根源上解决我国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关键词】侦查讯问;制度缺陷;权利保障
一、侦查讯问制度的界定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关于侦查讯问有着如下几种不同的主张:(1)调查说,即认为侦查讯问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以发现、收集案件线索,从而查明犯罪事实及其具体情节的一种行为。[1](P218)(2)审查说,即认为侦查讯问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及其情节的轻重进行正面审查的一种侦查措施。[2](p319)(3)审讯说,即认为侦查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言词审讯,是直接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一种必要措施。[3](p3)
综合上述几种观点,“侦查讯问”的概念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侦查讯问的主体是法定的侦查讯问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2)侦查讯问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既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证人,也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3)侦查讯问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无罪、罪轻辩解,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犯罪分子进行追究,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4)侦查讯问应以言词的方式并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5)侦查讯问必须是正面讯问,而不能进行诱供、刑讯逼供等。(6)侦查讯问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因此,侦查讯问是由法定侦查讯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以言词的方式进行正面讯问,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从而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综上所述,侦查讯问制度是以侦查讯问活动为调整对象,是规范侦查讯问机关的讯问行为,从而追究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相关制度。
二、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现状
(一)侦查讯问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侦查讯问的具体制度不完善。(1)侦查讯问的时间规定不够详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拘传的持续时间不能超过十二小时。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侦查讯问的持续时间,犯罪嫌疑人的每天最少休息时间,讯问的间隔时间,以及对可否夜间讯问等特殊情形进行详细规定。从而造成实践中许多侦查讯问机关长时间地、不间断地进行讯问,甚至利用夜间进行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2)没有严格区分不同的侦查讯问方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4](p41)另外,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虽对刑讯逼供作出了一定的解释,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并没有严格解释何为“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实践中如何区分“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与讯问策略之间的差别,往往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造成侦查讯问中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搜集证据的行为不断出现。(3)侦查讯问结果的固定方式不完善。目前,我国侦查讯问结果的固定方式主要依靠制作讯问笔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5条对侦查讯问笔录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如何对侦查讯问笔录的制定过程进行有效监督。此外,尽管公安部以及高检院都已经开始对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讯问过程试行录音、录像,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录音、录像的制作主体、过程、制作结果保存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我国侦查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的制作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程序上的合法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4)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足。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讯问时,不但没有沉默权,反而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有关法律没有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程序,也没有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知情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后,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讯问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进行控告,然而,并没有详细规定犯罪嫌疑人行使控告权的条件、程序、受理机关以及受理机关的处理方式和侵权行为的责任,另外,犯罪嫌疑人往往被羁押在看守所,而看守所又隶属于公安机关,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权难以实现。
2.侦查讯问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讯问机关极为宽泛的权力,又没有对侦查讯问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监控。侦查讯问机关在侦查讯问中完全处于主动、支配的地位。侦查机关有权随时传唤、拘传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机关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讯问的时间、次数、地点等,侦查讯问机关主导着侦查讯问的整个过程。另一方面,在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的、被支配的地位。面对侦查讯问机关,犯罪嫌疑人不仅不享有沉默权,反而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另外,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侦查讯问前根本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在其后的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也不享有律师在场帮助权;而且,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每次会面都要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极为有限。
3.侦查讯问权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侦查讯问程序要获得正当性,必须是侦查讯问权在一定范围内的合理行使。侦查讯问权的任意扩张,均将使侦查讯问沦为一种纯粹的治罪工具。[5](p317)当前,我国对侦查讯问权的权力制约机制不够完善,侦查讯问权极为广泛而不受控制,从而造成侦查机关主导了整个侦查讯问过程。目前,我国对侦查讯问权的权力制约主要依靠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然而,实践证明,这种制约机制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侦查讯问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属于控诉机关,两者存在着共同的利益。检察机关在承担监督职权的同时要行使控诉职能,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难以处于一种中立的、超然的地位。其次,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讯问机关的监督缺乏刚性,威慑力不够。当检察机关发现侦查讯问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时,也只能以提出建议的形式督促侦查讯问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而且如果侦查讯问机关不愿纠正,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再次,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讯问机关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而且主要是通过阅卷或者接受犯罪嫌疑人的控告了解侦查讯问过程从而进行监督。
(二)侦查讯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非法讯问行为时有发生。在侦查实务中,由于侦查讯问人员在侦查中权力极为宽泛而不能有效受到制约和监督,因此,侦查讯问人员往往利用各种手段以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使得刑讯逼供的现象不断出现。近几年来出现了云南杜培武杀妻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胥敬祥案以及河北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而这些冤假错案的幕后真凶就是刑讯逼供。一份来自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的调查显示,在对检察官的调查中,检察官认为在其办理的案件中,只有13%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在对刑庭的法官的调查中,他们认为只有11%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中,69.72%的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曾受到刑讯逼供。[6]除了刑讯逼供的现象外,还存在着一个更为平常的现象,那就是侦查讯问人员滥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进行讯问。因为,利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方式往往与侦查策略相混淆,侦查讯问人员往往将威胁、欺骗等方式作为策略进行讯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所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无法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与制裁侦查人员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的联系。其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禁止的是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条件,而不是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资格,也就是如果有其他证据与之相映证,非法取得的证据还是可以适用的。再次,司法实践中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适用于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而不适用于非法所得的实物证据。此外,对于那些取证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进行排除。甚至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欠缺合法性的证据,如取证程序不合法,侦查机关可以重新调查取证,从而使非法证据变得合法。最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一些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分担,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状态下要对非法取证行为提出证据困难极大。总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利救济功能以及程序性制裁的功能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
三、新刑诉法出台后完善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措施
综上分析,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存在着许多不足。要保障我国侦查讯问制度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必须完善侦查讯问的程序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必要的合法权利,以对侦查讯问权形成有效的制约。
(一)完善侦查讯问制度的相关规定
1.对侦查讯问的时间作出详细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讯问的时间只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而没有对侦查讯问的时间何时起算、两次侦查讯问的间隔时间、夜间讯问等情况作出规定,从而造成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此类问题上具有随意性。新《刑事诉讼法》117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延长拘传、传唤时间,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应有必要的休息时间,但仍未明确规定侦查讯问的起算时间、两次侦查讯问的最少间隔时间、必要休息时间的起点以及夜间讯问的限制性规定。
2.明确规定非法获取证据的内涵及其责任。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内涵及其责任,不仅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与侦查策略难以区分,而且无法抑制侦查讯问中“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现象。因此,应当明确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内涵,严格区分“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与侦查策略的区别。此外,还应明确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引导侦查讯问人员树立人权保障意识。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条。“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写入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宪法原则。明确要求公、检、法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一直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往往以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安全、秩序稳定为目标,忽视了个人的权利保障。甚至有的讯问人员错误地认为,打击犯罪就是保障人权。在这种犯罪控制主义的影响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往往被忽视。因此,要加强侦查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就必须引导侦查讯问人员树立人权保障意识,从而使侦查讯问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强化程序意识,不断规范自己的讯问行为,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2.探索赋予并保障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该制度在英国建立以来,一直备受争议。目前,美、德、法、意、日等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都陆续建立了沉默权制度。随着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确立沉默权制度应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有助于我国基本刑事政策与国际公约合理衔接。目前,新《刑诉法》第50条虽确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由于各种原因的限制,还没有确立沉默权。当然,目前部分国家已逐渐认识到过度保护沉默权,限制侦查讯问权,会放纵犯罪,降低打击犯罪的效率。于是他们开始对沉默权作出限制和例外规定,如“善意的例外”.因此,我国在建立沉默权制度时,应充分借鉴西方沉默权制度的有关规定,顺应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趋势,在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同时,适当地对沉默权作出限制,从而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3.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权。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控诉的权利。世界各国的实践证明,赋予犯罪嫌疑人控告权可以制衡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认为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控告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权难以得到实现。首先,根据现行法律,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侦查讯问中受到侵犯,只能通过申诉的途径进行控告,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申诉的程序。因此,将非法讯问行为引入诉讼的轨道,赋予非法讯问行为以可诉性是犯罪嫌疑人有效行使控告权的基础。其次,保证控告权实现的关键是要完善控告权的规范体系,明确规定控告权实施的条件、期限、受理机关、处理程序、责任机制等,从而在制度上保障控告权的顺利实现。最后,明确规定对非法讯问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控告人应当提出被非法讯问的初步证据,如出示血衣,展示伤痕等;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了初步证据,那么对非法讯问行为应当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果侦查讯问机关无法证明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那么就推定侦查讯问行为违法。
4.完善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帮助权。现行刑诉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有关规定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保证律师切实会见犯罪嫌疑人。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借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因此,新刑诉法中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角度考虑,做出了以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新刑诉法还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提供法律援助。但新刑诉法没有确立和保障侦查讯问中律师的在场权。目前,侦查讯问机关在没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监督的情况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往往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因此,可以借鉴英国的值班律师制度,确立侦查讯问中律师的在场权,从而使侦查讯问机关在律师的制约和监督下行使讯问权。
(三)加强对侦查讯问的监督和制约
1.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目前,我国对侦查讯问权的权力制约主要依靠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新刑诉法修改增加了众多监督方面的条款。比如对侦查机关非法收集证据的监督、加强对强制措施的监督、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监督、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完善对强制医疗的监督等等。针对目前检察机关监督机制存在的一些问题,在现有的体制下,应当建立以检察官为主体的司法审查制度。首先,确立检察院在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现有检察监督机制的一大弊端即事后监督,无法对侦查讯问行为进行实时的、有效的监督。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检察机关可以亲临现场,对讯问过程以及录音录像的制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拥有律师在场权,为了保障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监督的同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规定,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律师在场或检察人员在场可以由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其次,如果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检察人员没有在场,那么侦查机关在申请批准逮捕的同时,应当同时移送未经剪辑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使检察机关能够复原侦查讯问的全过程,从而使检察机关能够真正有效地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最后,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有权对侦查讯问机关的讯问行为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提出异议的侦查讯问行为进行审查。
2.探索侦查羁押分离。新刑诉法为从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规定了拘留、逮捕后必须及时送看守所羁押,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然而,看守所在行政上隶属于公安机关,这使得侦查机关可以随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且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长时间地进行讯问。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侦查羁押分离制度,实行看守所中立,利用看守所监督侦查讯问人员的讯问行为,从而使侦查讯问机关在看守所的讯问行为受到实质性的制约。首先,从体制上将看守所与公安机关相分离,将看守所交予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将看守所与公安机关相分离,使公安机关失去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从而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与关押权相分离。对于看守所应当归哪个部门主管的问题,国内有着较为统一的意见,即将看守所交给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控诉或审判等职能,因而可以保持中立的地位。其次,明确规定看守所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职责。明确规定看守所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义务,从而对侦查讯问机关的讯问行为形成真正有效的监督。最后,完善相关制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明确规定看守所的权利告知义务,对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前后进行人身健康检查,对侦查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应当对侦查讯问的时间、过程等进行实质性的监督。
3.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随着英国建立侦查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实践证明,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规范侦查讯问机关的讯问行为,防止侦查讯问机关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还可以固定证据。近年来,我国立法和实践也开始了对侦查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探索,侦查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取得初步的成效。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121条明确规定了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从立法上对录音录像制度予以确认。确认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从而在制度上保障录音录像制度的合法地位。同时,应明确规定全程录音录像的实施主体、操作规则以及实施程序等,保障录音录像制度得到有效的落实。在侦查羁押分离的体制下,录音录像的职责可以交予中立的看守所实施,而且录音录像必须是同步的、全程进行的,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录音录像的完整性、真实性。此外,还必须明确规定违反录音录像制度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违规者严肃依法查处,并适当地对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排除。
4.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价值,但是立法者预先设定或者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体现的社会价值及观念,进而对该种证据作否定性结论的规则。[7](p220)随着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在各国立法上得到了确认。实践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限制侦查权的滥用、遏制侦查讯问机关的非法讯问行为,从而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在现行刑诉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新法还规定了公、检、法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非法言词证据必须一律予以排除之外,对于非法口供所产生的衍生证据,可以借鉴日本的有关规定,充分考虑非法口供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该衍生证据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得,或者该证据将必然被发现,那么该衍生证据可以采用;如果非法口供是发现衍生证据的唯一因素,那么就应当对该衍生证据全部排除。
李建超,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福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干警,法学硕士。
【注释】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99.
[2]陈光中主编,宋英辉执行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云山城。侦查讯问学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4]元照法律研究室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5]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6]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刑事诉讼法修改课题组。问卷调查与分析[EB/OL].http://www.iolaw.org.cn.
[7]张有亮,喻兴龙著。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研究[M].甘肃文化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