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法学方法的产生与创新不是源自法学方法本身的研究,而是源自法学所研究的问题本身。法学方法的运用是以法律问题的研究为前提和基础,主要起到技术辅助作用。一旦脱离了具体问题研究,法学方法论必将陷入教条主义泥潭,不仅危及法学方法,而且危及运用法学方法加以论证的问题及相关学科。经济法学界隐含着偏重法学方法论倾向,容易异化新型法学方法,不但不能有效解决经济法学困境,有时反而进一步加剧困扰。无论传统法学方法还是新型法学方法本身并没有错误,问题在于如何对待法学方法论。经济法学困境实质上不是经济法学所要研究的内容本身,而是形式问题。过分拔高法学方法论,只会助长形式问题。经济法学困境突围关键在于经济法学界学术态度的转型。
关键词:法学方法;经济法学;困境;异化
笔者曾经受邀参加了“第八届中国青年经济法博士论坛”, 论坛主题为“传统法学方法与经济法学研究”。 1乍看这一论坛选题,笔者对此曾有一种潜意识抵触。原因何在?问题意识首当其冲!试举一例:笔者前不久在武汉参加学术会议,有位学者点评认为笔者的论文贯穿了一种价值判断的分析方法。此话固然不假。经他提醒,笔者发现果真如此。但其实,当初笔者在创作那篇论文时,从未主动想到运用价值判断的分析方法。或许有人认为,如果笔者事先考虑到价值判断的分析方法,那篇论文或许写得更好。或许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笔者更担忧的是,如果事先考虑按照价值判断的分析方法来构思论文,或许论文就变味了,甚至有可能变得看似晦涩难懂、故作高深的“博文”,实质是华而不实、“孤芳自赏”的一种无问题意识的资料堆砌式的炫博心态的“文字游戏”罢了。2
如此而言,并非简单地否定法学研究方法,也并非简单地否定该选题,而是如何正确对待它们的问题。一旦处置不慎,则又陷入学术研究中常见的形式主义问题。
一、如何看待法学方法
在法理学界,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是不同的概念,也是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颇受争议的问题。3笔者以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区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差异,而在于对此加以区分是否有助于问题的阐述,以及界定区分后在各自范围内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学界为了论证某个问题的需要而界定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实属必要,但若纯粹是为了论证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之区分实属不必要,否则必将陷入看似博大精深而实质是“孤芳自赏”、“自说自话”的伪命题之中,而全然不顾这种话题的探讨有无实际意义,能不能解决现实问题。
基于本文主题的语境需要,笔者采用学界之共识,所谓法学方法,是指法学研究方法。即便如此,学界仍有人争论法学方法是否等同于法学研究方法。笔者以为,如同前述,这实在是毫无意义的争论。法学方法是否等同于法学研究方法完全基于不同学者讨论不同话题的需要,无需苛求统一。4同样,笔者所理解的法律方法是指法律实施过程中所运用的各种方法。当然,法律方法也有广狭义之分,但我们一般所理解的法律方法主要从狭义考虑。狭义的法律方法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方法,比如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等。5为此,也有学者将法律方法称为裁判方法。6本文的话题讨论也就基于上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这样的区分界定。
一般认为,法学方法论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哲学方法,比如唯物辩证法、阶级分析法、价值判断的分析方法等;二是一般的科学方法,比如社会调查方法、历史考察方法、比较分析方法等;三是法学特有的专门研究方法,比如法解释学方法、逻辑推理方法、法规汇编、法典编撰等方法。7上述则是通常理解的传统法学方法。由于哲学方法和一般的科学方法是不同学科研究的共同方法,故狭义上的传统法学方法最早主要局限于法学本身,比如法解释学等。因而,传统法学方法论又有法解释学方法论说法。之所以有传统法学方法说法,就在于随着社会发展,若干部门法学尤其新兴部门法学出现了诸多新型法学方法,比如借鉴经济学、数学等相关学科所产生的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对策论、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等。8
法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到底起到何种作用?其实,从本文开端笔者所举一例由此可见一斑。法学研究的关键在于一个人知识的积累、对某个现实问题的持续关注,以及个人自身的悟性、灵气及对问题实质的敏锐把握等。至于法学方法,实际上是在长期法学研究过程中逐渐总结归纳出来的,实质是一种技术范畴。法学方法的理解与运用关键在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知识积累的过程包括了法学方法论的潜移默化,知识积累与法学方法论是统一的;二是法学方法论是不同人基于不同问题语境加以个人理解差异在法学研究中而自觉形成的,因人、因问题而异,没有针对所有问题的普适性法学方法。即便同样一种法学方法如价值分析方法等的使用,也因不同人、不同问题而表现出差异性。因此,法学方法的运用是以研究者自身知识积累、所研究的问题及个人偏好等因素为前提和基础的,主要起到技术辅助作用。法学方法论的作用也应当从此视角考虑。不同的法学方法论可以给予我们启迪与借鉴,但绝不可简单照搬与套用。一旦脱离具体问题以及每个人自身,专门谈及并加以普适性运用法学方法论必将陷入教条主义泥潭,不仅危及法学方法暨法学方法论,而且危及运用法学方法加以论证的问题及相关学科。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便是典型例证。当初,马克思、恩格斯将费尔巴哈的唯物论、黑格尔的辩证法等吸收借鉴而形成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本是哲学方法论中一大流派,理应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但一旦将之教条主义,不仅损害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而且还有害于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所分析的问题。“表面的附和与内心的抵触”便是其真实写照。
也正因为如此,法学界很少有人专门论述法学方法论的。即便有人研究,也是屈指可数,比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我国大陆学者胡玉鸿的《法学方法论导论》等。即便如此,上述论著虽名为“法学方法论”,但多为法律方法的分析。9而且,在国外,也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学者专门涉及法学方法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几乎很少专门涉及法学方法论的。即便美国学者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等论著,也非专门的法学方法论,而是从法律中的成本与效益问题展开论证,进而被后人归纳总结为一种经济分析方法。我国台湾暨大陆法学深受日本影响,继而受到德国影响。因此,某种意义上说,我国有些学者研究法学方法论时,言必称“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未免有些过分,10似乎也陷入了一种教条主义泥潭。
当然,关于法学方法的专门研究无可厚非,但若夸大法学方法的作用及此种研究,甚至为此展开无谓的争论,则并无多大意义。当然,如若在教材或相关论著中,作为理论体系的需要,专门章节适当总结和归纳一些法学方法乃是必要的。
此外,也有学者的论著虽名为《论法学研究方法》,实际上并非是专门的抽象的讨论法学方法,而是基于法学研究、论文写作尤其研究生论文写作中的问题而展开论述的。11尽管其中的观点并非笔者一概赞同,但这种基于问题意识的研究很有价值。诸如此类不再一一例举。
二、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回顾与反思
自从经济法学产生以来,我国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从其表现形式来看,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教材理论体系安排考虑,抽象地涉及法学方法。比如有学者提出了经济法学研究的规范方法、注释方法、历史沿革和比较的方法、实证方法、社会学方法等;12也有学者提出了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阶级分析的方法、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实证研究的方法以及逻辑与语义分析等方法;13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要充分重视经济法理论与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理论的相互作用,要遵循适合性与移植性相结合的研究路线,要坚持实证性与假设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14也有学者提出了经济法学的学习方法包括哲学方法的运用、一般科学方法的运用以及专门科学方法的运用,其中专门科学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分析方法、政策分析方法、社会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等;15也有学者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方法视角分析,进而间接涉及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包括探本索源法和矛盾分析法等。16
二是从经济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其经验总结的视角考虑,著书立说专门谈一些反思与研究体会。比如有学者提出研习经济法总论及其具体制度要十分注重以下两个方法论问题:一是须密切关注我国改革和发展的实际;二是须有理论创新和开拓的勇气;17也有学者从反思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视角来考虑,提出了十三项对比性的研究注意事项,如“概念与含义,含义更重要”等;18也有学者提出了经济法学的二元结构假设以及系统分析方法、政策分析方法、博弈分析方法和本益分析方法等;19也有学者从社会政策视角,提出了社会政策融合经济法学研究的观点;20也有学者提出了经济法、社会法、环境保护法等新兴法律部门的整体主义方法论;21也有学者开始质疑经济法学研究中诸如经济分析方法等所谓新型法学方法,进而提出回归法解释学等传统法学方法的观点;22也有学者提出了经济法学的折中主义方法论等。23
不可否认,从方法论视角来看,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研究是必要的,也是所有部门法学研究的必要技术手段。如前所述,从教材理论体系安排考虑,抽象地谈及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也是可行的。更值得肯定的是,许多学者基于问题意识,反思经济法学研究方法,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观点,使人颇受启发,有助于经济法学发展。
然而,笔者在总结和回顾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过程中,隐隐感到经济法学界在面对经济法学发展困境时有些过分注重法学方法论。虽说教材理论体系安排方法论是可行的,但综观所有法学教材,除了方法论是法理学应有研究范畴外,除了经济法教材外,其他部门法学教材几乎很少专门涉及法学方法论问题。虽说这仅是一种表象,虽说这不能否定经济法教材专门涉及法学方法论问题,但这种表象背后隐含着经济法学界有些偏重法学方法论。从第八、九、十二、十三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均涉及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以及第八届中国青年经济法博士论坛主题来看,由此可见一斑。这在其他部门法学学术界是较为少见的。
之所以如此,除了与研究者个人旨趣有关外,主要在于经济法学自身面临的困境。自从经济法学产生之日起,就一直面临着诸多争议,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法的独立性、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经济法的务虚之泥潭等。尽管经济法学发展至今,已经有了长足发展,但若干质疑一直不断。为此,有些学者开始从法学方法论视角寻求解决经济法学发展的困境。甚至在德国早先还有专门的方法论说,即试图以方法论来研究经济法。其代表人物如卡伊拉(Geiler)等。24
这种方法论路径的尝试与探索固然可以,也是必要的。但若不恰当地强化了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作用,则往往适得其反。如前所述,法学研究的关键在于研究者能否持续关注某一现实问题、研究者自身知识积累及其灵气与悟性等因素,法学方法也是基于研究者研究问题的过程中而自觉形成的。经济法学也不例外。一旦脱离了经济法学所关注的现实问题以及研究者自身知识积累等因素,法学方法论也成了“空中楼阁”。此时,过分强调法学方法论,则容易陷入教条主义泥潭,其结果不仅危及法学方法论自身,也容易异化经济法学发展。
随着社会发展,法学研究不断吸收和借鉴经济学、哲学、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数学等相关学科的基础上,不断地产生新型法学方法实属必然。这也是法学整体研究方法自然推进的过程。然而,经济法学研究一旦脱离了问题本身,过分注重法学方法论,看似经济法学有了诸多新型法学方法,比如所谓的经济分析方法、整体主义研究方法、折中主义研究方法等层出不穷,但在这种刻意追求方法论的背景下,易使新型法学方法发生异化。不是因问题的研究而产生新型法学方法,而是因问题的存在而预设新型法学方法,以此迎合问题的研究。这本身就违背了方法论产生的客观规律。这种“异化”不在于新型法学方法本身的错误,而在于新型法学方法的产生及其运用的错误。比如有些学者并非完全因为围绕经济法学所关注的现实法律问题去自然、自觉地借鉴和运用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知识,而是以一种炫博心态将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知识人为植入法学中,形成尚未融合的“两张皮”。应当说,经济法学有所谓的“三分法律、七分经济”的说法与此有关。其实,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经济分析方法。即便有些学者津津乐道的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方法,似乎果真有此成效呢?成本效益作为法律制度构建的一种价值理念理应需要,但重在如何进行成本效益的合理制度构建,而对其制度的成本效益的价值理念解析并无多大价值。更何况任何合理制度的构建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一旦过分地刻意追求经济学中的成本效益分析,实质是一种中庸,无益于以追求公平、正义为要旨的法律制度的良性构建。
或许有学者提出,我们应当发挥法学方法论的主动功能。笔者以为,即便发挥法学方法论的主动功能,也不能违背方法论产生的的客观规律,也是针对已有问题研究而总结归纳的法学方法,有选择的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起到借鉴作用,也仅仅是“有选择的借鉴”功能,而绝非是一味地去迎合问题的研究。
因此,经济法学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学看似有着更多的新型法学研究方法,但某种意义上也反映了其非正常性一面。这种异化的新型法学方法不但不能有效地解决经济法学困境,有时反而会进一步加剧经济法学的困扰。所谓的“三分法律、七分经济”,以及对经济现象的分析又不如经济学界的话语权,甚至还存在误读,恰是经济法学的真实写照,由此也成了进一步鞭挞经济法学的对象。
为此,有学者开始质疑经济法学研究中诸如经济分析方法等所谓的新型法学方法,进而提出回归法解释学等传统法学方法的观点。25应当说,这种反思经济法学研究方法暨新型法学方法是很有价值的,也是笔者深有同感的。同时,该学者希望经济法学研究应当从传统法学资源中挖掘,也是值得肯定的。当然,无论传统法学方法还是新型法学方法本身并没有错误,也是法学研究的必然现象。问题在于我们如何对待法学方法以及法学方法的产生及其运用环节的异化。如果忽视了这一问题,而有意无意地强化了法解释学等传统法学方法对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同样会陷入如前所述的方法论的自我“陷阱”。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就像因自我观察而受折磨的人多数是病人一样,为本身的方法论而费心忙碌的科学,也常常成为病态的科学”。26无论是法理学界为了法学方法而法学方法的法学方法论还是经济法学研究方法或许便是相应例证。
三、经济法学困境突围:走出方法论误区
古人云,“解铃还需系铃人”。解决经济法学困境关键还需从经济法学困境这一现象本身入手。正如有学者所言,用强调从现象本身出发的现象学的理论和方法来描述、解释、认识经济法,可能是经济法学真正的出路。27笔者以为,我国当前经济法学所面临的困境及其突围,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1、过分强调部门法划分的绝对性。由于部门法划分并非具有普适性价值,往往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基于学术研究、立法传统以及司法实践的便利之需要,而且随着社会发展,部门法之间调整对象的交叉性和模糊性愈益明显,由此也决定了部门法划分的相对性,而非绝对性。28如果我们过分强调部门法划分的绝对性,无疑是引火烧身、自寻烦恼。不但困扰经济法的独立性、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而且为此争论还引起“务虚”之质疑。问题的出路就在于,我们不必纠缠于部门法划分,仅将此视为一种学术研究、立法及司法实践之便利需要和一国之法律习惯的大致分类。就经济法学而言,无非就是将国家基于市场失灵而调控、规制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法律法规如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法、财税法等归为一类,便于研究、学习和实践之需要。即便这种界定与归类也是相对的。既不必在意国外尤其英美法系有无经济法学,也不必在意其他部门法学是否也研究相关问题及其“闲言碎语”。若此,经济法学就不会过分注重形式问题,而将主要精力投入具体问题中。由此也避免了诸多无谓的争论。
2、经济法学的经济化现象。除了民法、刑法等少数部门法是纯粹法律问题外,多数部门法往往跨越不同学科知识。比如宪法学跨越政治学、行政法学跨越行政管理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跨越劳动与社会保障学、经济法学跨越经济学、管理学等。这是已有学科知识对社会理解、把握和寻求对策的法治化要求。经济政策也不例外。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学往往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是国家基于市场失灵而调控和规制市场经济所产生的经济政策法治化需要的产物。但由于法律人跨越经济学、管理学知识的难度,加以经济法学发展较晚,如果经济法学人越俎代庖地停留于经济学、管理学所研究的问题,导致经济法学研究的问题往往是经济学、管理学已经研究或正在研究的问题,甚至还存在对经济问题的误读,那么经济法学不仅缺乏话语权,而且还容易遭受歧视,并陷入务虚之泥潭。这在金融法、财税法、竞争法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体现。政府决策部门等实务界往往更看重经济学界,而非经济法学界。这恰是经济法学的主要困境所在。
相比较而言,对于有些部门法学如宪法学、行政法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等,之所以没有遭遇经济法学的此种困境,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学跨越政治学、行政管理学、劳动与社会保障学等相关学科知识比较容易,也与其发展比较成熟有关。此种情形,即便法学越俎代庖地跨越上述学科研究相关问题,也是驾轻就熟、水到渠成的话题,只是着眼于不同视角罢了。
因此,经济法学若想走出此困境,就不能简单套用宪法学、行政法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等类似部门法学的研究路径,而应基于经济学、管理学等相关学科知识的差异考量,对此无非有两条路径选择:
一是经济法学回归到经济政策的法条解读,即经济政策背后的法律问题,而非越俎代庖地研究经济问题。从此视角来看,有学者提及的经济法学应当回归到法解释学等传统法学方法颇有意义。这是本源层次上的经济法学。
二是经济法学立足于经济学、管理学和法学多重知识背景下展开法律问题研究,获得经济学、管理学等相关学科以及其他部门法无法取代的话语权。比如金融学专家在具有法律知识的背景下研究金融法,无论是从金融政策的法条本身解读,还是越俎代庖地跨越金融政策去研究金融问题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均将是纯粹法律人研究金融法所难以比拟的。这恰是深源层次上的经济法学,也是经济法学界所应追求的最高层次目标。
在部门法中,有此先例的如医事卫生法学、环境保护法学等。一方面,较少有法律人研究此类部门法,即便研究也主要是法条解读。另一方面,也有少量医护、环境科技人员等在法律知识的背景下研究此类部门法,在深谙专业知识的基础下,解读法条甚至创造法条就显得驾轻就熟,更具有优势。但不管上述哪类研究人员,法条解读的背后无非主要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最基本的民法、刑法等问题。但这并不影响这类部门法的存在。这主要是由于这类学者准确定位了研究范围,而并非刻意地注重部门法的划分,从而避免了诸多无谓的争论。在大陆法系部门法划分及学术研究便利之举的习惯背景下,此类部门法的存在便悄无声息地自然水到渠成。
其实,政府决策部门等实务界在法律层面上又有谁在意那些专门讨论环境保护法是独立部门法等诸如此类的话题呢?29实务界主要关注的是如何认定环境保护中的法律责任及责任承担问题等。而这又丝毫不影响到此类部门法的存在。
由此反思,经济法学的困境某种意义上是某些经济法学人未能充分认清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等跨学科知识的难度,由此导致的研究范围的模糊与错位,进而在过分注重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存在的背景下,而产生的一种自扰伪命题!
鉴于此,依笔者之见,上述两条路径选择均是经济法学的出路。但考虑到跨学科的难度,经济法学首先要解决好经济政策的法条解读问题,其次对于有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等多重知识背景的研究者而言,可以运用法学思维深度研究经济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无论哪种,而这又需要勇于直面民法、刑法等最基本的法律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到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存在。对此,经济法学人要有这种起码的自信。这种自信不是源于刻意追求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存在,而是源于大陆法系部门法划分及学术研究便宜之举之习惯需要。对此,经济法学界要有起码的共识,否则必将异化经济法学发展,也使之遭受诸多质疑。
3、经济法学缺乏学术交流的共同平台。学术争鸣、学术门派之争理所当然,也是形成共识的前提和基础。但由于经济法学的学术门派成见及缺乏自我革新的勇气,而致已经形成的共识仍存在诸多“文字游戏”之争。比如国家基于市场失灵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调控和规制而产生的法律法规属于经济法已是共识,然而学界仍在为“调控”、“干预”、“调节”、“调制”等展开无谓的争论。这种无谓的争论不仅带来经济法的独立性质疑,也给人以“经济法之务虚”口实。其实,“调控”、“干预”、“调节”、“调制”等含义大致相同或相似,并无多大争论之必要,仅是不同学者习惯用法而已。30正如有学者所言,“概念与含义,含义更重要”。31只要“含义”相同或相似,又何必在乎“概念”称呼的差异?因此,在已有共识的基础上,经济法学迄需构建学术交流的共同平台。
由此不难看出,经济法学困境实质不是经济法学所要研究的内容本身,而是形式问题。这种形式问题更多地来自经济法学界的学术态度。经济法学困境突围关键取决于经济法学界学术态度的转型。而这种学术态度又与法学方法论的不当对待不无关系。法学方法本应是法律问题的研究而产生与提炼,但经济法学的内容本身却较少有法学方法论争议,而却在经济法学的形式问题上有所谓的新型法学方法与传统法学方法之争论。所谓的新型法学方法又进一步助长了经济法学的形式问题。这就足以值得经济法学界反思。即便经济法学内容本身的困境,也主要取决于经济法学所要研究的内容本身及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研究者自身知识积累等因素的消解,法学方法论仅起到技术辅助作用。过分拔高法学方法论,只会助长形式问题,反而不利于问题自身解决。
如果我们没有看到经济法学困境的实质所在,没有正确对待法学方法论,那么一旦脱离经济法学问题本身寻求出路,却将更多的笔墨着眼于法学方法论,显然是一种缘木求鱼的做法。
当然,我们在优先解决经济法学上述形式问题时,针对正在面临的经济法学研究的内容本身如竞争问题、产品质量问题等,进行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归纳、总结及其研究,并进而对法律问题的后续研究给予诸多借鉴,未尝不可,也是任何部门法学发展的必要技术手段。但应牢记:法学方法的产生与创新不是源自法学方法本身的研究,而是源自法学所研究的问题本身!经济法学也不例外。如若有人忽视或回避了经济法学现实问题本身,而大谈特谈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无论是所谓的新型法学方法还是传统法学方法,或许均将是伪命题,进而导致经济法学进一步误入歧途。
(说明:本文发表于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2012年上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 第八、九、十二、十三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均涉及经济法学研究方法。
[2] 这类“写给自己看”的“雾里探花”式文章往往既不能解决现实问题,也不能给读者提供思想启迪,也无助于专业学科建设。而这类看似法理高深的文章常常又能获得部分评委、编辑或其他读者的青睐,而笔者以为,这恰是中国学术界需要警惕的一种不良学术倾向。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术研究态度理应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3] 参见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6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页。
[4] 至于学界是否需要搭建一个有“共识”的学术话语平台,则是一种自然演绎的过程,也是自治性质的相关学术团体是否需要推动的事情。即便如此,对于某一个概念,也不能否定不同学者基于不同语境的不同使用。
[5] 参见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
[6] 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7] 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4页。
[8] 笔者之所以在此不惜笔墨,并非表明上述讨论有多大的学术价值,仅是为了评析法学方法之需要。
[9]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等。
[10] 笔者斗胆提出,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对于有些学者的帮助主要局限于来自国外资料堆砌的炫博需要。或许这样的看法来自笔者的愚钝之见。
[11] 参见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全文。
[12] 史际春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6页。
[13] 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14]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8页。
[15] 张守文:《经济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16] 韩志红主编:《经济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17]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18]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7页。
[19]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92页。
[20] 参见郑少华:《经济法与社会政策论纲》,《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第34-38页。
[21] 参见刘水林:《法学方法论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50页。
[22] 参见冯果:《法解释学等传统法学方法---未来中国经济法学的主流研究方法》,载《重庆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2008年第5期,第130-132页。
[23] 参见邱本:《论经济法对法律方法的创新》,《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109页。
[24] 参见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25] 参见冯果:《法解释学等传统法学方法---未来中国经济法学的主流研究方法》,载《重庆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2008年第5期,第130-132页。
[26]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27] 陈云良:《傲慢与偏见---经济法的现象学分析》,《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第134页。
[28] 李昌庚:《回归自然的经济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29] 当然,这并非否定学者在教材或相关论著中作为理论体系的需要而论证部门法独立性的需要。
[30] 当然,如果有的学者为了显示有别于其他学者,而故意制造差异性概念,导致学术交流共同平台搭建的障碍,则是一种不良学术倾向。
[31]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