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从地方性的制度实践上升到国家程序法层面,但这改变不了包括刑事和解在内的整体被害人行为被刑法忽略、漠视的现状。实际上,被害人行为存在于犯罪发生的全过程,不仅影响着行为人犯罪性质的认定,也会作为刑罚处罚条件影响着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刑罚的裁量。因此,将被害人行为引入刑法视野有着深刻的必然性,这不仅是部门法之间协调统一的需要,也是刑法自身的公平理念的实现、法益保护机能的扩张、社会危害性的合理评价之需求。
【关键词】被害人行为;公平理念;益保护机能;社会危害性
2012年修订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一个最大的亮点,就是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纳入“特别程序”编,自此,在司法领域如火如荼开展的刑事和解从地方性的制度实践正式迈向国家制度层面,开始在一定范围内获得程序法的支撑,标志着我国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历史性跨越,意义不可谓不重大。但遗憾的是,刑事和解并没有得到刑法上的正名,这就使得和解在适用的犯罪类型与法律效果等方面无法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效对接,不利于和解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事实上,被刑法忽略、漠视不只是刑事和解,而是整体的被害人行为所面临的困境。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被害人行为涉及被害人的承诺行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被害人的告诉行为以及刑事和解行为。这些行为或发生在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之前和之中,或发生在行为人犯罪成立之后,不仅影响着犯罪的成立,也会作为刑罚处罚条件影响着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刑罚的裁量。但是,在被害人行为中,只有告诉行为在刑法上得以确立,从而对为数不多的亲告罪追究机制的启动发挥重要作用。除此以外,被害人承诺行为既无刑法的明文规定,实践也鲜有探索,以致现实中出现的安乐死案件、发生纠纷的医疗手术、器官移植等行为难以处理,各地也很少有敢于脱离法律而进行创造性司法的先例。被害人过错行为对刑法的作用仅限于量刑层面,并且是作为量刑的酌定而非法定情节出现的。酌定情节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却往往因“严打”刑事政策的需要,或者被害人亲属的施压,而形同虚设。刑事和解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实践中的举步维艰呼唤相关立法的出台,被害人行为出现的诸多问题,其根本症结在于未获得刑法的重视。实际上,让被害人行为走进刑法视野,无论从协调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上,还是刑法自身的需求上,都是必要的。
一、将被害人行为引入刑法视野是部门法协调的必然要求
(一)被害人的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法律关系协调的必然要求
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和结果。根据法律规范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各异,法律关系可划分成三个层级:第一层级是依据民法、商法、行政法等调整规范形成的法律关系。只要人们遵守了法律的规定,该法律关系便实现了。第二层级是依据刑法等保护性规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即刑事法律关系。第三层级是为保障前二者的诉讼法律关系。当调整性法律关系在运行过程中遭到了人为地破坏,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不能或无法实现,并且危害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时,就产生了刑事法律关系。为了实现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恢复被破坏的调整性法律关系,无法实现权利的主体,在国家的帮助下,通过特定的机关,积极地参加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恢复或实现自己的权利。[1]由此可见,刑事法律关系与其前位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和其后续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权利受侵害的人--被害人(在民法等法中称受害人)在这三个递进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一脉相承的。被害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是不容怀疑的。
刑事法律关系建立的初衷即在于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人身、财产等的损失,理应予以保护。如果刑事法律关系将遭受犯罪被害的主体排除在外,不仅在逻辑上说不通,也会打破法律关系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二)将被害人行为引入刑法视野是部门法协调的必然要求
法律关系的存在,是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任何法律规范均应具有与之相对应的特定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决定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刑事法律规范决定着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等。因此,法律关系不能离开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法律部门而存在,而法律关系的协调必然体现出部门法之间的统一性。
从金字塔似的法律部门设置来看,无论位于顶端的宪法,还是在横向的民法、行政法等领域,行为主体的价值、地位都在不断提升,司法过程中均注重对涉及争议事实的双方进行均等的调查,对其主观因素及客观行为都无一例外地进行平等评价,在过错相克的条件下,合理地评断双方的责任。而刑法作为其他部门的保障法,是在其他法律无法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时使用的利器,与其他法律之间具有延续性。因此,在法秩序统一体下,对于一般部门法所关注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说受害人(潜在的权利义务主体),理当成为刑法所保护的主体(即被害人,笔者注)。一旦被害人受到重视,那么其行为必然被纳入刑法调整对象的范畴,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所以说,将被害人行为引入刑法视野是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保持协调,从而促进法秩序统一、和谐的必然要求。
二、将被害人行为引入刑法视野是刑法公平理念实现之需求
(一)公平为法律的核心价值
公平是一种追求合情合理的价值观,也是评判社会生活的价值准则,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处于最核心的位置。“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把公平看作是法律的同义词。人们制定了法令来建立‘公平施政’,在许多国家里,法院也被称为‘公平之宫’。但普遍的看法是,公平是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2]简言之,公平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体现一种合理的平等。公平是任何时代、任何制度都在不懈追求的理想目标。时至今日,同样受到重视。公平正义成为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大要素之一,地位仅次于民主法治。
作为价值的公平观念与作为规范的法律紧密地纠结在一起,康德曾说:“人类社会最大的实际问题,就是解决自然强加给他们的如何建立一个文明社会,根据法律全体一致地执行公正的原则。”[3]公平以自己的标准来衡量世间的一切,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对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需求决定了公平不仅仅是建立法律制度的手段和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更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公平逐渐成为法律制度建立的追求目标和社会理想状态。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所事,在保持群益,或纳至佳及领袖公民于道德,故用公平一字之时,辄有为群治造福或保持福源之义。”法律制度成为“为群治造福”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公平进而逐渐成为了法律的目的和核心价值。[4]
在现实层面上,公平的体现就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种平等在民法、行政法直至刑法上都有规定,成为指导司法实践活动,使公平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的重要途径。
(二)民事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现公平观念
我国民法典将公平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以公平、正义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公平成为衡量平等主体之间在民事活动中的相关行为的道德尺度。这不仅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各自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的对等,更体现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合理性,后者在侵权行为责任的认定上体现的尤为明显。
在我国,确定民事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具有普适性,是一般性的侵权损害案件应采用的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缺乏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是对该原则的确立。
过错责任原则在本质上是一种“为自己行为的责任”,有过错的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当行为人已尽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时,则无需承担责任。通俗而言,谁有错谁负责,好汉做事好汉当,体现了一种朴素的公平观念。这也就要求对侵权人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评价时,要对其主观意志状态作出判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宽恕”,并以此作为根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及轻重,使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得到准确判定。也即,当某一行为引发一定后果需要追究侵权人责任时,不能仅仅根据行为后果的状态追究责任的大小,还要对主观心理状态进行考量。另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使得受害人的损失通过行为人的赔偿行为得以填补,使加害人和受害人公平分担个人之间的损害,从而让双方的利益由失衡达致平衡,包括促进社会个体间的利益平衡(行为侵犯的是社会个体的利益,如产品致人损害)及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平衡(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工业污染)。而利益的平衡正是公平的一种体现。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三)将被害人行为引入刑法视野有利于刑法公平理念之实现
犯罪行为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只是其社会危害性需要用刑法来规制而已。既然是侵权行为,就可以借鉴民法中“谁过错,谁担责”的朴素思想,来确定双方对案件发生的责任,从而确定行为人对犯罪应承担责任的有无及轻重。这种观念最适用于被害人有过错行为的状况。因为在大多数犯罪的发生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处于互动状态,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和被害者,而且在某些犯罪中,他也可能是招致自己被害的积极主体。或者是被害人的行为引起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暴力犯罪中多数是这种情况,比如被害人对犯罪人具有辱骂等挑衅性行为而招致被害的;或者是被害人的行为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如女性生活不检点而招致性侵犯等。
在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时,将被害人简单地定义为“受损害的个体”与将犯罪人直接界定为“引起损害的个体”一样都不确切。因为通常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原本没有犯意,其犯罪由被害人的违法且不当的行为引发,将犯罪的发生完全归因于行为人,否认被害人对犯罪的能动作用,是不恰当的。“对于作为刑法目标的法益保障,不仅对意图侵害他人法益的他人,连法益主体(潜在的被害人)也要承担固有的责任,法让其承担责任,期待其不要随便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因此法益主体(被害人)与他人共同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场合。首先,作为保护相关法益的第一责任人,即法益主体必须明确回答自己在侵害法益现象中的作用与责任(自己答责性)。这里所体现出来基本思想,就是将行为人和被害人(法益主体)放在对等的立场上,考虑法益侵害的结果应当归属于谁的答责领域。”[5]当然,在刑法的世界里,被害人的自我答责性也只是在对行为人的罪责评价的范围内发挥效用,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因此,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互动的过程中,当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或者过错程度明显增大时,客观上行为人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减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减少;主观上行为人之主观恶性得以稀释,其人身危险性降低,从而必然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性与定量。基于此,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结合被害人的行为确定其责性有无及程度,从而准确评价行为人之罪责,做到不枉不纵,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和对犯罪人的改造,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刑法的核心价值--公平。因此,将被害人之过错行为纳入刑法考量的范围,无疑是急迫而合理的。
三、将被害人行为引入刑法视野是法益保护机能扩张之需要
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包括刑法现实发挥的作用与可能发挥的作用,即显在机能与潜在机能。一般认为,刑法具有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而将被害人行为引入刑法视野,能最大限度的扩张法益保护的机能。
所谓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刑法之所以对某种利益予以保护,是因为其是个人(被害人)自主决定权实现的前提。“法益只有在对人的自我实现具有积极意义的限度内,才具有作为法益而受到刑法保护的意义。相反地,如果保护某种法益成为个人自己决定或者自我实现的障碍或者说是负面因素的话,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6]尊重被害人的意愿,考虑被害人的行为,根据其是否愿意处分或放弃自己的利益来判断其是否愿意受到刑法的保护,从而决定行为人行为的犯罪性及法律评价,实际上能更好地保护其法益。这在被害人承诺、被害人告诉行为、刑事和解行为中都得到很好的展现。
被害人承诺是被害人作为法益主体,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对自己权益的直接处分,同意他人对自己权益的损害。既然被害人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作出承诺,必定是其经过理性思辨之后的最有利选择,有其利害的衡量。他之所以请求或者许可行为人侵害其法益,表明其认为放弃该法益的保护比获取对该法益的保护价值更大。那么,国家在适度的范围内尊重其自主决定,法律也应该容许被害人可能造成的风险,适时的放弃对被害人的刑法保护。故对于被害人放弃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权利、人格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性权利等,行为人的损害行为排除犯罪的成立。但“生命身体法益的完整性在个人法益范围内具有特殊的地位,因而承诺以故意犯罪行为杀死自己,不能使该故意犯罪行为合法化;即使得到被害人的承诺,也不能阻却违法;……由于对于身体的伤害与生命的不可替代性没什么不同。因此,经承诺的伤害行为,是不能阻却违法的”[7],此时,刑法虽未放弃对法益的保护,但保护的力度减弱,这从对行为人罪质的认定与刑罚的裁量上可以看出。
被害人的告诉行为,是其在合法权益受侵害后决定是否向有关机关提起告诉从而启动刑罚程序的举动。《刑法》在侮辱罪、诽谤罪等亲告罪中规定的“告诉的才处理”,即是对告诉行为的立法确定。刑法将告诉与否的权利赋予被害人,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及所处的境况决定是否告诉。当用刑罚潜在的威吓就能实现利益的救济时,刑罚之恶没有适用的必要,无需再行告诉;而当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时,被害人则可以经告诉行为启动定罪机制,借助公力救济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和实现损害赔偿,实现法律诉求。由此看来,被害人无论选择告诉,抑或不告诉,都是在最大程度与范围内保护自身利益,国家的不干预立场正是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
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帮助,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以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活动。和解的首要价值在于被害恢复,这就决定了刑事和解是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被害人具有了主动参与解决纠纷的话语权,因而被害人的谅解行为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着主导作用。而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推动和解的实现以减轻罪责,加害人(犯罪人)需要作出真诚的努力,包括赔偿被害人损失、赔礼道歉、真诚悔罪等。我国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予以强调。为达到谅解而进行的双方协商中,被害人最终获得的经济赔偿额往往比单纯的刑事追究获得的数额多-倍甚至数倍,而精神损害的弥补也来得更直接、更真诚,对被害方利益的保障显然是十分有利的。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调研显示,该省D市检察院经过刑事和解结案的所有案件中,被害人得到了充分的民事赔偿与精神补偿,赔偿履行率高达100%,而其他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履行率只有20%左右,与此同时,该院所办刑事和解案件受害方的获赔数额达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标准的1.6倍,受害方的权益得到了很好的保障。[8]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当然是对犯罪的一种谴责,然而,并非只有刑罚才具有这样的功能。人们完全能够通过为被害人做事并要求犯罪人这样做宋建设性地谴责犯罪,解决犯罪人对被害人的具体责任问题,从而最终找出一条真正有效的冲突解决途径。[9]
当刑法将上述被害人行为引入刑法视野时,表明被害人的自主决定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与保护,那么作为其前提的利益保护范围也得到很大:程度的扩张,这对于全面发挥刑法保护法益不受犯罪的侵害与威胁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将被害人行为引入刑法视野是合理评断社会危害性的内在需求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这也是将行为界定为犯罪与否的立法标准。《刑法》第13条规定的“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及但书规定里“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言词,从正反两面对此予以佐证。
(一)抽象的社会危害性需要通过被损的被害人利益来体现
社会危害性通常被理解为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而所谓的国家、社会利益具有的意涵并不容易把握,因此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这种抽象意义的社会危害性需要通过对个体被害人所带来的具体危害才能表现出来,“刑事立法中的被害人角色将来也会因社会遭受危害而成为危害实现的代表”[10]。简言之,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和内容则是侵犯被害人的法益。法益作为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是否受到侵害或威胁,是评判行为有否处罚的必要性以及是否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
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行为危害社会与侵害被害人的两种性质并不是非此即彼、水火不容的关系,而是并存不悖、互为表里的关系,是从不同角度观察犯罪行为得出的结论。而被害人作为社会的组成人员,其人身和财产权利遭受侵犯,最终必然伤害了社会的秩序和国家的利益从而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众所周知,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以个人法益为基石,国家存在的目的或者说谋求的福祉应当是个人的自由和发展,因而即使是超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也应还原为个人法益。正如德国的罗克辛教授所言:“法益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目标设定。”[11]犯罪因个人法益受侵害程度的不同、被害人具体情况的不同,从而就产生不一样的社会危害性。比如,从月收入1万元的被害人处盗窃1000元的行为与从月收入仅500元的被害人处盗窃1000元的行为,其针对具体的被害人的危害存在差异,由此推及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所不同。因此,从被害人视角去认识犯罪的性质,在评价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考虑被害人行为就显得合理而且必要,这也是对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立、社会利益多元化现实的承认。
(二)结合被害人行为来评价社会危害性更具合理性
针对被害人过错行为而言,其要么与危害结果发生直接因果关系,要么与加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前者,其过错行为与行为人的罪错行为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害人应当对过错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此时的被害人过错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无关,不能揭示行为人的谴责性大小,但是可以从责任的分担上影响到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借鉴责任分担说的原理,将犯罪先看成一个事件,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分担造成犯罪发生的事故责任。事故责任的性质根据案件的不同也不一样,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可能是道德责任等,如在被害人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需要承担因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起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12]再根据事故责任将客观危害结果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分配其归属,行为人只对被害人分担后的客观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并由此对行为人进行刑法评价。据此,当被害人过错成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要或全部原因时,一方面,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阻断,另一方面行为人很可能因为分担的危害结果达不到犯罪的要求(客观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从责任整体的角度来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而被阻却或者减轻。
当被害人过错是行为人犯意产生的原因之一时,那么被害人过错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能够根据被害人过错对加害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揭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征表行为人的可谴责性:同时被害人过错必然也是客观危害后果产生的间接原因,此时被害人不仅需要承担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还要承担因其过错行为间接地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如被害人未经商量,将与行为人共有的货车出卖,导致行为人一时气愤将被害人打成重伤。该案中,被害人过错行为表现为民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该民事违法行为因引起加害行为,也成为间接造成被害人被打伤的原因,故被害人也应对其承担一定的间接责任,可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分配危害后果。此时,将主客观两方面相结合对行为人进行刑法评价,以被害人分担责任后的客观危害和通过被害人过错揭示出来的应受谴责性大小为依据来评判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就比较全面合理。在现实中,因被害人过错行为导致加害行为非犯罪化的典型例子就是正当防卫和无过当防卫等法定出罪化事由。在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人与防卫人都具有双重身份,不法侵害人是最初或本来的被害人,防卫人是最初或本来的加害人。作为不法侵害人的被害人存在着严重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过错,比如故意实施挑衅行为而招致攻击等,从而诱发了加害行为的发生,这种过错直接影响刑法对其法益是否值得保护的判断,由此而否定了防卫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对自己的被害负完全责任。而在无过当防卫中,被害人过错行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必然会导致防卫人貌似加害行为的防卫行为的发生,这种防卫行为已是正义之举,即使发生死伤的结果也无刑法上认定的社会危害性。此时的被害人过错不仅影响到定罪,还涉及到被害人本身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
对于被害人无过错的情形我们分别讨论:被害人承诺行为的存在,意味着被害人自愿放弃合法权益的刑法保护或者说愿意由他人处置自己的权益,那么对被害人可处分的权益进行损害的行为就不具备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将行为排除在犯罪圈外;对于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特殊权益,不因被害人承诺放弃而使国家放弃对其的保护,故损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仍需要用犯罪宋予以评价,但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轻而降低了社会危害的程度,从而在量刑上会从轻处罚。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在告诉才处理的情形下选择不告诉,说明被害人和国家都认为刑罚权的不干预就可以使犯罪行为得到很好的处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动用刑罚的程度。告诉行为的存在,使得亲告罪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暂时割断,并成为法院行使定罪量刑权的实质性条件。而以被害人谅解行为为主导的刑事和解,虽然使国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追诉和惩治犯罪的实体性权利,似乎有违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要求,但深入分析会发现,刑事和解已经包含了对被侵犯的统治秩序、社会秩序的修复,平衡了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国家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犯罪处以刑罚的理由。
由此看来,同时考虑被害人的行为和行为人的行为,才能客观而全面地对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准确地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否要承担及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避免了只从犯罪人的行为及其结果出发考虑社会危害性的片面思想。在刑事审判中,虽然主要以罪犯的犯罪行为及情节为依据来评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犯罪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都对犯罪的发生起着作用。因此,撇开被害人的行为就难以准确对犯罪人的行为予以认定。
黄瑛琦,法学博士,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释】
[1]刘万奇:《刑事被害人论纲》,载《法律与社会发展》,2001年(2),第21页。
[2][英]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3]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32页。
[4]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32页。
[5][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
[6]黎宏:《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7年(1),第88页。
[7]张丽卿:《莎士比亚“威尼斯商人”之“借债割肉”得“被害人承诺乎”?》,见:贾宇主编:《刑事违法性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8页。
[8]邓楚开:《轻微犯罪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运作》,载《法治研究》2011年,(6),第97页。
[9]劳东燕:《被害人视角与刑法理论的重构》,载《政法论坛》2006,(5),第131页。
[10][德]波恩特·许乃曼:《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王秀梅、杜澎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2),第119页。
[11][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12]肖中华:《论刑法中的被害人行为的效力依据》,赵秉志主编,载《刑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