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彪: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与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73 次 更新时间:2013-07-10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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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彪  

【摘要】我国法院内部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有着独特的方法与逻辑。在方法上,有严格的流程监控和细密的考核指标,即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这种控制刑事裁判的方法体现了独特的制度逻辑,而制度实践者则基于不同的动因或主动或被动地选择了该方法。法院内部控权模式有利有弊,总体来说,过程控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结果控制的效果,结果控制则又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过程控制,如此循环导致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不但成效不大,且产生了一定的副作用。法院内部控权模式存在双重悖论,未来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应遵循基本的司法规律。

【关键词】过程控制;结果控制;刑事裁判权;司法规则

一、引言

有权力的地方总会存在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因此,权力需要制约。与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密切相关的刑事裁判权亦不例外。在西方法治国家,从事前的法官遴选,到裁判过程中的种种制约机制,以及裁判之后的广泛救济途径为刑事裁判权的公正运行提供了保障。[1]我国的情况比较特殊,主要表现为对刑事裁判权有着广泛的、严格的监督机制和手段,根据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如执政党及其职能部门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个案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等。[2]然而,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外部监督存在成本高、效果差的特点。那么,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效果如何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界已有一定的研究,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法院具有行政化的特征,[3]有学者认为我国法院的司法判决决策机制是一种行政审批模式,[4]还有学者认为从人民法院的定案方式来看,各法院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5]等等。既有的研究大都从宏观角度出发,对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持一种批判态度。为数不多的实证研究也没有深入到裁判形成的过程,研究得出的结论虽然大体上正确,但不够细致,在细微处还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甚至有的研究结论还稍显武断。

为了克服宏观研究的不足,同时也为了深入研究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实际情况,笔者通过考察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来探究法院内部是如何对法官的司法决策进行控制进而实现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的,其背后体现了什么逻辑,其效果如何。为此,笔者调研了西部地区某市辖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C法院),主要的研究方法是访谈、阅读卷宗以及对个案的参与式观察。当然,这种研究有其局限性,比如调查样本是否充足的问题,[6]但正如有学者所言,“多一些样本对于定量的研究结论方面固然能够增加一些说服力,但对于定性的结论方面却未必有效”。[7]另外,通过个案研究可以大致展示一个地区的情况,进而进行不同的区域比较,[8]从而得出整体上我国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情况。因此,笔者以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例为基础,[9]通过对该个案的深描来揭示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真实图景。

二、刑事裁判形成的实证考察

笔者在C法院调研期间,选择了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件并以一个观察者的身份对其裁判过程全程参与,通过对这一案件裁判形成过程的考察,能够对我国基层法院刑事裁判是如何形成的以及法院内部如何控制刑事裁判权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下面详细介绍该案的裁判形成过程。

(一)一审裁判的形成

C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07年7月至9月间,冒充厦门市国安局工作人员身份,以帮忙借款500万元及须先付50万元作为前期利息和手续费为由,在C区S酒店茶楼内骗取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后逃跑。2008年1月18日,被害人朱某将被告人林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某对C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予以否认,辩称其与朱某是2007年9月上旬才认识,并未向朱某出示证件说明自己是国安局的工作人员,因与朱某洽谈的合作项目未成,朱某要其支付码头费、交通费以及公关费50万元等,其和朱某认识后并没有逃逸,而是一直保持电话联系。2007年9月下旬自己一直在厦门,没有到过C区。自己在公安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因而作出了不实供述,被迫承认自己骗了朱某的钱。

其辩护人刘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辩护人举示的林某某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林某某在2007年9月下旬没有到过C区,不可能在C区S酒店骗取被害人50万元。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其在预审阶段的辩解已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与其庭审中的无罪辩解基本一致,结合辩护人举示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等其他证据,不应采信被告人林某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韦某、刘某的证言等主要证据亦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之处,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第一次开庭以后,承办法官便觉得本案案情复杂,证据之间有诸多矛盾之处:第一,借条是被告人林某某于案发当时出具的,被害人朱某将50万元交给被告人林某某的当天没有索要借条,从案卷材料来看,被告人和被害人在2007年9月刚刚认识不久,被害人将50万元交给被告人而没有索取收条不合常情;第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为慎重起见,承办法官决定再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之前,辩护人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同时申请法官调取证据,即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在Y市C区、厦门、福州等地的乘机记录以及被告人林某某、被害人朱某在2007年7月、8月的手机通话清单。对于辩护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承办法官让公诉人补充侦查,但公诉人称查不到,此后,承办法官没有再提此事。第二次开庭时,证人陈某某出庭,并用非常肯定的语气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在厦门和家人、朋友一起吃饭,根本没有作案的时间。此后,案件的审理陷入僵局,被告人拒不认罪,承办法官迟迟不能下判,案件以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一再拖延。“最终,在被告人家属不断催促判决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将案件提交院庭长讨论。”部分讨论笔录如下:

D法官:介绍案情,本案存在截然不同的证据。

C副院长:针对诈骗50万的起诉事实,你认为缺乏充分的证据?不在场的证据有哪些?

D法官:林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C副院长:控方是如何答辩的?

D法官:控方认为通话清单不能证明案发时林某某一定在厦门,证人作证后马上离开C区,控方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疑问。

C副院长:承办人意见?

D法官:通话清单确实证明不了案发当时林某某就一定在厦门,但有证人证言的补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的意见是不采信诈骗50万元的事实,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定诈骗50万疑点过多,存在很多矛盾。

G副院长:两方的证据存在矛盾,需要比较哪方的证明力大些。

M庭长:此案不着急定结论,需细细斟酌。

C副院长:应支持检方指控,证据已能形成锁链,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受害人陈述,案外人的证词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辩方只举示一个人的证言,系孤证,通话清单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在何处。另外,控方出具的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得的,具有较大的可信性,辩方的证人因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是很高。

M庭长:倾向采信控方证据。可以让公诉机关补充证据,若证据补充不到位,则将就现有证据判处。

C副院长:罪名成立,刑期就按诈骗50万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10万。

M庭长:同意。

D法官:同意。

经过院庭长讨论后,承办法官在院庭长讨论所定基调的基础上拟写了判决书,并将判决书稿交庭长审批,庭长审批后,承办法官将其作出的以下判决发出:C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7年7月结识被害人朱某后,冒充厦门市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身份,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朱某融资500万元。同年9月下旬,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人朱某虚构已同康某某订立借款协议并已代为垫付前期利息、手续费,首笔250万元将在1周内到账,余款将于1个月内到账等事实,在C区S酒店茶楼,骗得被害人朱某支付的50万元。被害人朱某发现被骗后,于2008年1月18日将被告人林某某扭送公安机关。C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害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款50万元。

(二)二审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上诉,Y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某诈骗朱某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将案件发回C法院重新审判。[12]但鉴于发回重审对C法院的考核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为慎重起见,在二审发回重审之前,中院相关人员还专门听取了C法院院庭长及承办法官的意见,记录如下:

中院H庭长:林某某案,邀请各位来交换意见。经审查案卷,并列席研究,发现本案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合议庭一致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在二审判决前,邀请各位来交换意见。

中院Q法官:本案存在十几处疑点,如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前后有明显矛盾,50万借款没有借条等。

M庭长:本案研究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能形成锁链,可疑之处经补充证据无法核实,证人出庭后不愿再次出庭,基于以上情况,没有采信辩方证据。

中院H庭长:本案连被告人有无作案时间都不清楚,被害人朱某的多次陈述间有矛盾且无合理解释,均能让人产生合理怀疑。

G副院长:本案我们回去再研究,与公诉机关、公安机关沟通意见,必要时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尽量客观收集再行汇报,如何?

中院H庭长:可以。

但C法院后来没有也无法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最终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同时还附了一个函,内容主要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诈骗朱某人民币50万元的证据不足;2.原审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2007年11月6日,骗取朱某人民币868元;同年11月15日,骗取朱某人民币888元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请认真审查。

(三)重审裁判的形成

在重审过程中,法院与检察院进行了沟通,“并将中院的意见转达给检察院。于是,检察院又增加了新的指控:我院于2008年6月24日向你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林某某诈骗一案,经我院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有遗漏犯罪事实,现补充如下:被告人林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和同月15日,冒充厦门市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身份,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朱某融资为由,以融资人康某的朋友陈某病危和去世为名,骗得被害人朱某1756元。

在重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了新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诈骗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的诈骗175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达不到”较大“的标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因为被告人诈骗1756元与被告人冒充的身份关系不大。

为了吸取上次的教训,在重审判决作出前,C法院多次向Y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请示汇报。汇报记录如下:

E法官(重审承办法官):本案一审定诈骗,二审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并建议定招摇撞骗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一般的诈骗,其骗取被害人朱某1756元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关系不大,如果是一般的诈骗行为,诈骗金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目前有两种意见,一是定诈骗罪,金额为50万元加上1756元;二是定招摇撞骗罪。

中院H庭长: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什么?

E法官:还是诈骗罪,但没有新的证据举示。

中院H庭长:仅有原来的证据,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诈骗50万元这一笔不能认定,补充起诉这笔能够认定,被告人的国安局工作人员身份让人轻信,可以定招摇撞骗罪。

G副院长:金额只有1756元,如何量刑?

中院H庭长:比照判,关多久就判多久。

E法官:那就判二年三个月。

结果,C法院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没有抗诉,案件已经生效。

(四)事后的责任追究

该案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使得C法院在年终绩效考核中被扣了分。为此,C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要求承办法官撰写申辩意见书,即分析该案被发回重审的原因并且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自我辩解,即分析自己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无不当之处。由于在审理过程中,D法官曾将该案提交法院内部的院庭长进行讨论,符合法院内部的相关规定。故对承办法官没有采取任何”明显的“惩罚措施。由于C副院长的不当意见,该案才以诈骗罪定罪,但G副院长作为法院绩效考核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其本身属于考核主体而非考核对象,故也无法对其惩罚。但C法院的院长在对下一年工作进行安排时,对C院长的分工进行了调整,其不再主管刑庭。

以上就是该案从进入法院审理到重审判决生效以及后来的责任追究的全部过程,该案较为典型地展示了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同时也体现了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过程,因为控制刑事裁判权的过程与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控制刑事裁判权的过程决定了刑事裁判是如何形成的,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则反映了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式。下文将以该案为例来分析法院内部是如何控制刑事裁判权的,并进一步分析其背后体现的逻辑以及其本身的控权效果。

三、对刑事裁判权的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内部都有一套独特的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即对裁判过程有严格的流程监控以及对裁判结果有细密的考核指标,对裁判过程的流程监控可以称之为对刑事裁判权的过程控制,通过细密的考核指标对裁判结果的控制可以称之为对刑事裁判权的结果控制。

(一)对刑事裁判权的过程控制

对刑事裁判权的过程控制,主要是通过讨论案件、审批案件等方式实现的。通过讨论案件或者审批案件,对刑事裁判的过程进行监控,基本的方式有两种,即庭长审批案件和讨论决策案件。

庭长审批案件是指对一些常规性的刑事案件,法官在撰写法律文书后将判决书稿提交庭长审批,庭长通过对法律文书的审查来监控刑事裁判过程。[14]一般而言,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在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判处监禁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也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则由法官直接写出裁判文书,庭长在判决书稿上签字即可,此时,庭长一般只审查量刑是否存在严重的不均衡,如发现量刑有畸轻畸重的情形,庭长一般会找承办法官了解情况,在没有特殊情形的情况下,庭长就直接在裁判文书上对量刑进行平衡,一般是对刑期进行简单的增加或减少。庭长审批案件机制长期以来一直受到学界的批评,[15]将其视为司法权行政化的例证,认为其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司法实践中庭长一般不会随意改动裁判结果,最多对其中的错别字进行校对。当然,庭长在签发裁判文书时是否改动裁判文书,与庭长的个性有很大的关系,如有的庭长在签署裁判文书时非常仔细,连标点符号也不放过,而有的庭长则只关注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裁判结论有无明显的不当之处。

讨论决策案件又可以细化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机制,另一种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就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机制而言,由于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的增多,如C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数量都在1万件以上,也由于法院承担功能的增多,如法院不仅要办理好诉讼案件,还要通过各种方式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同时,还由于对审委会功能认识的深入,实践中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下降的趋势,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审委会放权改革。[16]在审委会讨论的微乎其微的案件中,在上审委会之前基本上都经历过院庭长讨论并已定下处理问题的基调,此时,审委会讨论案件就仅具有”象征“意义,甚至成了”分担风险“、对判决结果”合法化包装“的手段。[17]因此,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就成了主要的案件集体决策机制。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疑难、复杂案件是通过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解决的。该机制又可以具体化为两种类型,一是法院内部的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二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一般而言,在遇到需要讨论的案件时,基层法院内部首先进行讨论。在C法院,对拟决定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判处非监禁刑的、宣告无罪的、增加或减少指控情节的(如控方没有认定自首、立功,审理后拟认定的;控方认定自首、立功,审理后认为不应认定的等等)、变更罪名的以及”涉黑“、专项整治活动等政策性较强的案件要求承办法官必须提交院庭长讨论,承办法官也可以基于案情复杂等原因将案件提交院庭长讨论。在院庭长讨论案件时,承办法官首先汇报案情,然后提出需要讨论的问题并给出自己的初步意见,一般情况下,院庭长会追问承办法官一些具体问题,然后庭长给出建议,最后分管副院长提出自己的看法,一般也就是承办法官应该遵循的结论。在遇到较为复杂的案件时,为了避免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对基层法院的考核造成不利影响,院庭长会联系上级法院的对口庭室,然后与承办法官一起去上级法院汇报讨论案件,程序与法院内部的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基本一致,首先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并提出需要讨论的问题,然后院庭长会征求上级法院的庭长以及负责审理C法院上诉案件的法官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需要讨论的问题进行总结、归纳、提炼,并最终形成结论。当然,所有经过讨论的案件在作出书面判决前,庭长也需要对裁判文书进行签发,此时,主要审查的是裁判结果是否与讨论结果一致。

(二)对刑事裁判权的结果控制

通过对刑事裁判形成过程的控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权力滥用、预防司法腐败,但由于刑事裁判过程中必然会存在的自由裁量权,[18]仅仅对刑事裁判形成过程进行控制还不足以杜绝权力的滥用与司法的腐败。同时,我国刑事诉讼对实质真实的强烈追求、民众对实体正义的迫切需要以及独特的被害人反应机制,使得我们必须对刑事裁判的结果进行控制。

对刑事裁判的结果控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上世纪90年代初,为了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2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实行错案追究制,一些法院响应此号召进行试点,199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将错案追究制作为一项正式制度确立下来。然而,由于错案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以及错案追究的不合理性,”错案追究制“受到了众多学者的批评,[19]随后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淡化。目前对刑事裁判的结果控制主要通过上诉率、发改率(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数除以全部案件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撤率(附带民事部分通过调解和撤诉结案的案件数除以所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等细密的考核指标来实现对裁判结果的控制,[20]其中最主要的考核指标是发改率,因为在制度设计者看来,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就意味着原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重大的瑕疵。

根据控制对象的不同,对刑事裁判权的结果控制具体分为两种,即上级法院对辖区基层法院的考核和基层法院对其内部法官的考核。上级法院对辖区基层法院进行考核后对考核对象给予一定的奖惩,如对辖区基层法院的审判质效(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进行排序,对名列前茅者给予一定的奖励,如评选优秀基层法院,对排名在后者给予一定的惩罚,如通报批评、领导谈话等。上级法院下达的考核指标最终需要基层法院的一线法官来完成,因此,基层法院对其法官也进行一定的指标考核,考核的内容与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的考核大同小异。基层法院在对法官进行指标考核后,对本院法官也给予一定的奖惩,如年终奖金、评选评优、升迁或者岗位调整等。

四、法院内部控权模式的制度逻辑与实践动因

按照西方的法治理论,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的整体独立和法官的个体独立,司法活动的独特性决定了亲历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所谓”司法权的亲历性就是要求法官在取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决之前,必须亲自经历庭审的全过程“。[21]如果按照西方的理论,我们便无法理解法院内部为控制刑事裁判权所采取的上述方法。那么,我们应该在怎样的宏观背景与具体制度语境下去理解法院内部控权模式呢?法院内部控权模式的产生有其现实必要性吗?制度参与者的实践动因又是什么?

(一)法院内部控权模式的制度逻辑

事实上,刑事审判的宏观背景和具体制度为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长期运行提供了可能,而司法腐败等因素的存在,则说明这种控权模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在宏观背景上,需要对司法在我国的功能、司法独立的定位、司法管理的特征以及诉讼真实观作一番考察。首先是司法的功能。在我国,司法是参与社会治理的工具之一,有学者将法律的治理化称为中国法律的新传统,[22]司法机关不能就案办案,刑事审判必须为”中心工作“服务,[23]要求司法判决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必须对裁判过程进行控制,以确保刑事司法参与社会治理功能的实现,也必须对裁判结果进行控制,以确保司法判决双重效果的实现。其次是司法独立的定位。关于司法独立的讨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就一直断续地进行着,[24]然而,在中国,”司法是深深嵌在整个党政的运作机制之中的“,[25]因此,”在面对所谓的司法独立主张时,必须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作出清醒的认识“。[26]司法独立在中国只能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在接受党的领导和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的相对独立“。[27]另外,司法机关除了接受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外,还要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28]在这种”司法行为单位化“的语境下,[29]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向分管院长和上级法院汇报案情并讨论相关问题便不存在任何的问题。再次是司法管理的特征。我国司法管理呈现官僚化的特征,即”普通法官要接受庭长副庭长的领导,庭长副庭长要接受院长副院长的领导“,与此相关联的是”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30]具体表现为”审判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混同了;审判制度成了法院行政制度的附属;在一个法院内部也出现了事实上的审级制度,特别是在一些疑难、复杂和重大案件的审理上“。[31]因此,法院领导和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的层级化、法官职位的等级化以及司法决策的集体化和集权化实现对司法裁判过程的控制。最后是独特的刑事诉讼真实观。[32]传统观点认为,刑事诉讼应该也能够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对于每一个刑事案件来说,其判决都有一个标准答案可供参考,即案件的客观真实,因此,事后对案件的结果进行审查从而实现对刑事裁判权的结果控制也就有了可能。

在具体制度语境上,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特征为这种控权模式提供了可能。首先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指,”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33]这种裁判模式体现在整个刑事审判程序中,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再审程序。在刑事诉讼的全部阶段,裁判的作出主要依赖承办法官对案卷笔录的研读,因此,院庭长、上级法院在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案情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决策也就可以理解了。此时,承办法官的功能主要是客观复述其所研读的案卷笔录。其次是印证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外部性“是指除一个证据外还要有其他证据,而”内省性“是指通过某一证据在事实裁判者心中留下的印象与影。向。[34]这种注重”外部性“的证明模式,重点关注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强调证据的数量,强调裁判者对证据的内心确信可以被反复检测,因此,院庭长、上级法院的案件讨论才有了可能,对案件的结果控制也才有了基础。最后是实践中运行的承办人负责制。在C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实行承办法官负责制,[35]承办人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负责,一般来说,对于简单的案件,承办人有能力独立作出判决,但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重大案件,承办人独立办案不利于案情的交流,不利于从不同角度提出案件在办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在讨论案件时,主持讨论的院庭长一般都是资深法官,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抓住案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从现实必要性来看,随着民众对司法功能的期待越来越高,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司法已经成为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领域之一。正因如此,司法领域发生的腐败案件也就有了放大的效果,从而导致民众对司法不信任并进而断言司法腐败广泛存在。[36]在大的政治体制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在法官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的前提下,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也就有了必要性,特别是要加强法院内部对司法的监督,这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过程中存在的自由裁量权致使其他机关很难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是法院加强对自身裁判工作的监督也是一种政治表态,是增强自身合法性的必要举措,有利于缓解司法的困境,减轻司法的压力,从而改善整体司法环境。

(二)法院相关参与人员的实践动因

以上从宏观背景、具体制度语境以及现实必要性上分析了法院内部加强对刑事裁判权控制的可能性及必要性。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制度实践者是如何看待并践行这一制度的呢?

从院庭长的角度来看,一方面,院庭长面临法院绩效考核的压力,”实践中,对各级法院领导普遍适用‘一岗双责’的双重责任制度“,”根据‘一岗双责’的要求,不管是院长还是庭长,队伍建设和审判业务工作都应该‘齐抓共管’,对其工作绩效的考核当然就是全院或全庭的队伍建设质量和审判工作质量“。[37]在这种情况下,院庭长必然要通过对刑事裁判过程和结果的控制,来监控普通法官,防止其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进行寻租或者懈怠工作导致案件出现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这是院庭长对各种”货币“和”非货币“收益的”不自觉的“追求,在对刑事裁判活动进行控制的同时,院庭长们获得了”管人的快乐“,同时也可能会有各种物质或非物质收益。

从上级法院的角度来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讨论机制,即基层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案情,并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定下处理相关问题的基本方向,从未被正式制度所确立,但却是司法实践中长期运行的”非正式“制度。那么,这种”非正式“制度为何能够长期运行呢?根据笔者的调研,主要原因有三:一是上级法院相关人员与基层法院的复杂关系。虽然各地法院的绩效考评制度不同,但就刑事审判而言,发改率是一个重要的考核指标,二审法官对上诉案件的改判或发回重审往往导致一审法院在考核中的不利。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与上级法院的关系较为复杂,一方面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另一方面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领导往往保持着较为密切的关系,基层法院在年终或者节假日会邀请上级法院的相关人员”沟通感情“,原先的工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了个人之间的朋友关系,因此,二审法院不能随意改变基层法院的判决,[38]否则没有人愿意与你”交朋友“,况且二审法院的相关人员偶尔也需要通过基层法院对个别案件”打招呼“。二是统一辖区内的法律适用。上级法院不仅要处理基层法院上诉来的个别案件,还要在辖区内统一法律适用,如一定时期司法政策的贯彻、领导讲话精神的领会等,通过讨论案件,一方面可以解决具体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传达最新政策精神(至少是领导讲话精神),从而实现在辖区内统一司法的目的。三是上级法院的默许。事实上,在上级法院内部,对于这种”非正式“的案件请示制度基本持认可的态度,甚至个别领导还鼓励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沟通。鉴于汇报讨论案件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上级法院的部门领导对基层法院请示的案件一般要求下级法院写出”案件讨论报告“,同时收集相关材料并做好讨论记录,在年底总结时这些将是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部分。

从承办法官的角度来看,如何保证法官遇到问题时将案件提交讨论呢?首先是法院内部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如法院明确规定哪些案件必须经过讨论才能定案,一般来说,法院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决定了领导印象等因素对法官晋升的重要性,也决定了法官一般会服从管理,否则就有可能会被调离审判岗位甚至其他偏远地区的法院。[39]其次是规避办案风险的策略,在刑事审判中,”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的第一个步骤,但由于事实具有不可再现性,因而作为判决依据的裁判事实,只能是被‘重构’、而不是被‘发现’的“。[40]然而,这种诉诸于普通人的感知、一般经验法则和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基础上”重构“的事实带有不确定性,从而可能会产生事实疑罪。[41]法官通过有限理性去认识带有不确定性的事实疑罪,必然会存在出错的可能性,而在有错必究的诉讼理念下,案件随时面临被翻案的可能性,在错案追究与绩效考核的背景下,法官随时可能面临因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带来的不利境地,因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官经常主动要求讨论案件。再次是对案外因素的考虑,如抵御人情干预,特别是抵御法院内部同行的人情干预。法官在行使裁判权时经常会遇到的一个困惑是如何抵御人情干预,其中包括如何应对法院内部同行的人情干预,法官在面临各种”说情“时很难断然拒绝,此时,将案件提交讨论是一种表态,即愿意帮忙,但确实无能为力,此时讨论案件有利于法官的自我保护。案外因素还包括对案件”案结事了“要求的影响,在”涉诉信访已经成为法院工作非常重要的内容“的情况下,”全国各级法院都花费极大的精力来解决涉诉信访问题。最高法院如此,地方各级法院更是直接处在访民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双重压力之下,以至于信访数量的多少成为衡量法院工作好坏的一个重要指标“,[42]因此,承办法官在遇到可能会引起信访的案件时,向领导汇报案情寻求帮助也就是一种本能的选择,如本案被告人的父亲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常给法院院长写信,称其儿子系被人冤枉,表示要上访为其儿子伸冤。在此背景下,院长督促承办法官尽快结案,承办法官才不再拖延,并将案件提交院庭长讨论。最后是制度环境的诱导。”资源越是集中、组织之间的依赖关系越强、组织的目标越模糊、技术的不确定性越大,组织就越倾向于采取趋同策略。组织不论是接受强制性的要求还是专业规范,或者是模仿其他组织,都是一种有意识的选择,是为了避免违反强制性规范而受到惩罚,为了获得更多的资源,为了降低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或者为了降低经营成本“。[43]也就是说,法院内部通过行政管理以及各种资源的再分配来实现对法官个人行为的控制,因为,”这个群体和自己的利益直接相关,群体有足够的力量来惩罚叛离者或奖励依从者,而在一定限度内,奖赏越多,威胁越大或正当理由越多,依从性就越大,而且一定的群体还创造了自己独特的环境氛围,这种情境的压力会使得一个人即使在没有受到明显的奖赏或威胁的情况下,也会按照群体的意见去做“。[44]在这种制度激励下,承办法官一方面服从领导,另一方面也会想方设法不让自己的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即使发生了这样的事情,也力图通过各种方法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五、法院内部控权模式的效果分析

通过对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方法的考察可以发现,制度设计者之所以对相关的制度进行如此的设计,其背后体现了这样的逻辑,即通过对刑事裁判过程的控制,可以有效地监控法官的裁判行为,一方面保证其不懈怠、不渎职,另一方面保证其不滥权、不寻租;通过对刑事裁判结果的控制,可以减少刑事裁判出现错误的可能性。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该制度的更深层次的逻辑是,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有”标准答案“,其结果是可以控制的,改判就说明承办法官的能力不行或者工作态度有问题。

然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有标准答案吗?关于这个问题,学界已经有较多讨论,在此不作详述。[45]为了控制刑事裁判权,法院内部”以严格的流程监控和考核指标约束法官,希望通过工厂化的现代管理方式提高司法审判的形式合法性,并压缩法官滥用权力的空间“。[46]那么,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能够保证法官努力工作、为”官“清廉吗?

客观地说,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有一定的正面效果,主要体现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个方面。在法律效果方面,一是弥补合议庭虚置的问题。基层法院合议庭虚置是普遍现象,在绝大部分较为简单的刑事案件中,承办法官能够圆满地完成审判任务,但在一些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在庭审不充分的情况下,负有真实发现义务的法官如何才能找出问题的焦点就是一个问题,在讨论案件过程中,经验丰富的院庭长的若干提示往往能够击中问题的要害。二是承担判决说理的功能,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是一种客观现象,[47]一直以来不断受到学者们的批评,但至今仍未有较大的进步。在内部讨论案件过程中,无论持何种意见,都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因此,法院内部控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在内部进行的说理论证。三是统一法律适用、保持量刑均衡的功能。对于法律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属于正常现象,但一个辖区的法官如果对于同一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从而产生不同的判决,轻则影响司法权威,重则导致被告人对判决的不服。无论是讨论案件还是审批案件,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和量刑的适度均衡。在社会效果方面,通过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可以达到贯彻最新的刑事政策,响应民众意见,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为中心工作服务等效果,如在开展食品、药品安全整治过程中,对量刑问题的统一把握,能够使司法判决符合刑事政策的最新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法院自身的合法性,从而为法院赢得生存与发展的空间。

当然,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亦存在诸多弊端。首先是其效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领导个人的业务素质。司法实践中,对领导的遵从被称为”服从“,即认同于现实的或想象中的领导期望。[48]因此,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同一问题是,如果领导与承办法官的意见不一致,最终的结果一般都是承办法官屈从领导的意志,如在本文的实证案例中,D法官在汇报案情后给出了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是认为不构成诈骗罪但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种意见是构成诈骗罪,并明确表示自己倾向于定招摇撞骗罪,M庭长也认为此案不应匆忙下结论,应细细斟酌,然而,主管刑庭的G副院长说”两方的证据矛盾,要比较哪方的证明力大些“,最后认为”控方出具的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得的,具有较大的可信性,辩方的证人因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是很高“,且”辩方只举示一个人的证言,系孤证“,因此应支持控方的主张。这是一种典型的办理民事案件的思维,根本没有注意到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需要控方提供证据,且这种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辩方对其反驳只需要形成”合理疑点“即可。司法实践中,有些冤案是在司法权正当行使的情况下产生的,有学者将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冤案称为”正当“的冤案,”宁错勿纵“就是其中的一种。[49]其次是对刑事裁判权的结果控制与过程控制的互动消解了法院内部控权模式的整体效果,一方面,对裁判结果的控制强化了对裁判过程的控制,院庭长为了在审判质效(质量和效率)考核中取得较好的成绩,必然会加强对裁判过程的控制,表现为讨论案件时更加细致、审批法律文书时更加慎重,而承办法官为了消解结果考核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也会积极配合甚至主动要求对其裁判过程进行控制。另一方面,在加强了对案件裁判过程的控制之后,”法律解释者或司法判决生产者往往不是一个‘有面目的法官’,而是一个‘无面目的法官’,是一个机构、一个组织、一群人,如合议庭、审委会、上级法院、政法委等等“,也就是说,”他们每一个都可以成为法律的解释者,但往往哪一个都不是法律解释的最终承担者“。[50]因此,也就没有人对裁判的结果负责,也就是说,对刑事裁判的过程控制的加强消解了结果控制的效果。如在本文的实证案例中,该案被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后,承办法官并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该案判决是院庭长讨论后的结果,更何况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承办法官提出过”定诈骗50万疑点过多,存在很多矛盾“的观点,是分管副院长觉得可以定罪,因此,承办法官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分管副院长是法院党组成员,是法院奖惩政策的制定者,当然无法也不会对自己进行惩罚。最后是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不符合司法规律,也剥夺了辩护方的辩护权利。案件讨论的过程就是对案情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院内部的领导和承办法官积极参与,上级法院的相关人员偶尔参与,由于检法”沟通“机制的存在,公诉机关的意见也会被考虑,唯一缺席的就是辩护一方,在搞定了检察机关和上级法院之后,无论案件如何判决,辩护一方都无法进行有效的抗争。

法院内部控权模式还产生了一定的附带效果。一是为相关人员进行权力寻租提供了机会,首先是法院领导。法院内部控权模式产生的最大问题是谁来监督监督者,法院内部控权的结果是实质的审判权力往上集中,因此,法院领导成了矛盾的”焦点“,想要达到预期的辩护效果,只需要把法院领导搞定即可。另外,承办法官也可以通过讨论案件进而对判决结果进行”合法化包装“,[51]也就是说法院内部控权模式预防司法腐败的效果有限,其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领导和承办法官的个人自觉程度。二是为其他权力干扰审判活动提供了制度性的渠道。法院内部控权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权力、金钱因素对承办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干扰,但却无法防止金钱、权力等各种因素对法院领导的影响。其中最突出的是其他权力主体对司法的干预,用通俗的话来说,当诉讼各方均知道案件裁判的最终决定者是法院领导后,一般会通过各种关系找到与法院领导地位大致平等、甚至更高的权力主体,从而达到影响司法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法院领导很难逃脱各种权力因素的影响而守住底线,不被拉拢腐蚀就属不易。三是导致法官产生”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敷衍心态,如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在基层法院有很多法官抱有”完成任务“的心态,该心态有三个特点,即意义丧失、一定程度的目标替代以及结果导向和过程仪式化。[52]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处理案件的态度与其说是解决纠纷,还不如说他们更关心的是如何‘完成任务’“。[53]确实,在一个没有严格的事前法官遴选程序,没有事中法官高薪待遇和职位保障的情况下,[54]一线法官很难说有什么个人追求,休闲、额外的货币收入等就构成了中国法官主要的效用函数。[55]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心中没有什么值得追求、值得守护的东西,完成任务、不产生额外的麻烦就是最高的追求。

六、法院内部控权模式的双重悖论(代结语)

上文通过实例考察发现,法院内部控权模式存在双重悖论。”我国法院多年来实际上或者基本上是实行的首长负责制而不是法官负责制。过去是审判员负责案件事实,领导(从庭长到院长)负责判决(名曰掌握政策)。现在也是审判员审案,领导把关“。[56]这是一种带有行政性质的内部控权模式,其导致的结果是司法的独立性受损,产生了大量的带有”完成任务“心态的法官,这些法官甚至包括法院的领导一方面可能对工作不积极、不热情,另一方面则可能利用权力寻租,甚至两者兼具。结果又导致更加严厉的内部监督,而严厉的内部控制又导致前述现象的发生,如此循环,此乃一大悖论。法院内部控权模式分为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结果控制加强了过程控制,而过程控制则削弱了结果控制的效果,如此循环,此乃又一大悖论。

既然法院内部控权模式存在双重悖论,那么,未来该如何实现对刑事裁判权的有效控制呢?笔者认为,总的原则应该是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对刑事裁判权进行控制,同时应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首先是提高法官的待遇。”在中国目前要想遴选优秀人才出任法官的措施其实很简单,根本的就是一条--提高法官的收入,包括货币的和非货币的,从而有效激励优秀法律人才的合作……由于法官职位变成了一个收入高的职位,法官自然也就会更珍惜这个职位,害怕失去这个职位,因此,他如果想徇私枉法就必须想一想可能付出的代价,并因此一定会减少司法腐败“。[57]也就是说,通过笔者提高法官的待遇,选拔了一批优秀的、清廉的法官,对其进行内部控制的必要性也就大大减少。其次是加强判决书说理。判决书说理是现代理性、公正的裁判制度的一个根本特征,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必要制约,也是实现判决正当化的有效措施。[58]内部制约的减少并不意味着法官应该不受任何控制,加强判决书说理就是法官自我控制的一种方式。最后是以诉权制约裁判权,在政治哲学上,”制约“具有平等地、交互地进行权力审查的意味。”所谓‘诉权制约’,是指由那些与案件结局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法官的庭前准备、法庭审理以及司法裁判进行全程参与,并对各项诉讼决定的制作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59]通过的考察,发现在整个内部”研讨型“的裁判模式中,辩方是唯一从始至终缺席的一方,未来可以通过加强辩方的诉权参与从外部制约法官的裁判行为。提高法官待遇是对法官公正司法的物质和精神保障,判决书说理是加强法官自身制约的重要举措,而”诉权制约“则注重的是通过外部力量对裁判权进行制约从而实现公正司法。

王彪,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注释】

[1]关于域外法官惩戒制度,参见全亮:《法官惩戒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165页;关于域外国家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以及对刑事司法不当的惩戒,参见赵开年:《刑事司法行为研究——以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化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3—191页。

[2]参见代志鹏:《司法判决是如何生产出来的——基层法官角色的理想图景与现实选择》,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页。

[3]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4—11页。

[4]陈瑞华:《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模式——对中国法院“司法行政化”现象的重新考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135页。

[5]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5—6页。

[6]在经验性的研究中,调查样本的代表性和普遍性问题容易遭到质疑。参见黄海:《灰地——红镇“混混”研究(1981—2007)》,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33页。

[7]易延友:《证人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第167页。

[8]社会学界已经运用这种方法对中国农村社会的治理状况进行研究,即“个案研究上升到区域,再到区域比较”。参见陈柏峰:《乡村江湖——两湖平原“混混”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

[9]以个案为中心的细致研究,在社会学上称为“深描”研究方法,由于实证研究缺乏客观真实的数据,“以局部性田野经验为基础的‘深描’较之于统计性的量化分析,在理解中国社会与政治特性方面可能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参见吴毅:《小镇喧嚣——一个乡镇政治运作的演绎与阐释》,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631页。

[10]这实际上就是“隐形超期羁押”。参见孙长永主编:《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当然,从本案来看,通过“隐形超期羁押”来延长审限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关于延期审理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参见马永平:《延期审理滥用形态之检视与厘正》,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司法论坛》(第4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1]参见王 彪:《基层法院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0期,第66—76页。

[12]参见王超:《虚置的程序——对刑事二审功能的实践分析》,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2期,第188—200页;汪海燕:《论刑事程序倒流》,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129—139页。

[13]检法两家的沟通是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独特现象,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与检察院进行沟通,是因为本案很可能判决无罪,而实践中判决无罪对检察院的考核指标有毁灭性的影响,而检法两家是长期的博弈关系,法院判决无罪会导致公安、检察部门在工作方面的不配合,因此,法院一般不会贸然判决无罪,在拟改变罪名、判决无罪的情况下,一般会事先与检察院沟通。关于无罪案件对检察院绩效考核的影响,参见夏伟、王周瑜:《存异难: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之忧——以近十年判决无罪人数走势为视角》,载万鄂湘主编:《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关于判决无罪后公安、检察部门的可能反应,参见朱桐辉:《案外因素与案内裁量:疑罪难从无之谜》,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26—34页。

[14]审批案件机制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如新中国成立初期到20世纪80年代初一直存在的党委审批案件。关于党委审批案件的实证考察,参见何永军:《人民法院建设(1978—2005)》,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6页。

[15]对于庭长审批案件机制,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不断有人对其进行批评。20世纪80年代初的批评,参见刘春茂:《对法院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的探讨》,载《法学杂志》1980年第2期,第34—36页;近期的批判,参见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审判独立:以刑事裁判权的归属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5页。

[16]参见肖仕卫:《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放权”改革的过程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第28—37页。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越来越少,以笔者调研的C法院为例,近几年审委会讨论的刑事案件比例很小,一般在1%以下。

[17]类似的讨论,参见吴英姿:《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189页。

[18]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分为规则自由裁量权和事实自由裁量权,参见艾佳慧:《社会变迁中的法院人事管理——一种信息和知识的视角》,载中国知网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北京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65页;关于定罪与量刑中存在的裁量权,参见周长军等:《刑事裁量权规制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22—261页。

[19]参见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1997年第3期,第5—11页;李建明:《错案追究中的形而上学错误》,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87—94页。

[20]我国刑事司法一贯重视对各种数字和指标的追求,从20世纪末开始逐渐兴起的审判管理则将这种传统制度化,参见胡夏冰:《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回顾与展望》,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第11—16页;近年来,审判管理有逐渐升温的趋势,参见龙宗智:《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21—39页。

[21]张泽涛:《司法权专业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页。

[22]参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

[23]参见滕彪:《话语与实践:当代中国司法“中心工作”的变迁》,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6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吴良志:《政策导向型司法:“为大局服务”的历史与实证——中央政府工作报告与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之比较(1980—2011)》,载万鄂湘主编:《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4]参见滕彪:《“司法独立”话语在当代中国的变迁》,载罗玉中主编:《法学纪元》(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卞建林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诉讼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张恒山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法理学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5]汪庆华:《政治中的司法: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社会学考察》,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26]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64页。

[27]陈光中主编:《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4页。

[28]侯猛:《政法传统中的民主集中制》,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第124页。

[29]参见前引⒄,第181页。

[30]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131页。

[31]苏力:《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29页。

[32]参见王 彪:《刑事诉讼真实观导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6—436页。

[33]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第64页。

[34]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11页。

[35]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341页;刘晴辉:《中国陪审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6页;彭小龙:《非职业法官研究——理念、制度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4页。

[36]参见何远琼:《站在天平的两端——司法腐败的博弈分析》,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第583页;王雷:《基于司法公正的司法者管理激励》,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37]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第75页。

[38]有学者认为,法院内部的考评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导致上诉审理流于形式,参见朱立恒:《刑事审级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9页;对绩效考评与案件请示做法的批评,参见廖明:《〈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评析——以刑事审判业务为视角》,载张军主编:《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2年第1辑(总第7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8页。

[39]参见艾佳慧:《司法知识与法官流动——一种基于实证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第95—112页。

[40]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

[41]参见董玉庭:《疑罪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119页。

[42]前引[25],第104页。

[43]翁子明:《司法判决的生产方式——当代中国法官的制度激励与行为逻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1页。

[44]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以“枪下留人案”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45]参见董玉庭:《论疑罪的语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第104—117页。

[46]兰荣杰:《把法官当“人”看——兼论程序失灵现象及其补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期,第5页。

[47]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第48—52页。

[48]前引⒄,第176页。

[49]毕竞悦:《政治合法性、整体利益与个案公正》,载高鸿钧、张建伟主编:《清华法治论衡——冤狱是怎样造成的(下)》(第10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118页。

[50]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对十名中国法官的调查》,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51]在审委会讨论案件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形,参见前引⒄,第183—189页。

[52]肖仕卫:《刑事判决是如何形成的——以S省C区法院实践为中心的考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53]前引⒄,第52页。

[54]我国目前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支付,其待遇与其行政级别挂钩,没有体现司法机关的特殊性。而我国法院内部频繁的行政性调动使法官与法院内行政人员的身份经常互换。相关的研究,参见前引[39]。事实上,法院审判人员每月有200元左右的法官津贴,但这些少得可怜的津贴无法将法官与一般公务人员的待遇区分开来。

[55]参见艾佳慧:《中国法官最大化什么》,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124页。

[56]王怀安:《关于法院体制改革的初探》,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315页。

[57]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页。

[58]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2—423页。

[59]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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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0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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