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坤:社会科学证据在美国的发展及其启示(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50 次 更新时间:2013-06-12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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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坤  

内容提要: 我国的民事、行政法庭中已经出现了社会研究报告这种全新的证据形式,它实际上是社会科学证据的典型代表。社会科学证据已经在美国经历了超过百年的发展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初出现的“布兰代斯辩论摘要”。在经历了司法实践多年的考验之后,社会科学证据终于从上世纪 70 年代之后在美国获得了长足发展。如今,社会科学证据在美国的法庭中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我国可以学习美国的经验,将社会科学证据放在科学证据的框架之下进行研究和应用,这将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突破。基于当前的司法证明实践,应当对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属性、证据形式、公证问题、审查认定规则等重点问题加强研究。

关键词: 社会科学证据/社会调查报告/司法证明/裁判事实/自然科学证据

四 社会科学证据司法应用的突破与推进

(一)理论研究的铺垫与社会调查报告的准入

从上世纪 50 年代以后,社会学、统计学和市场营销学等相关学科的发展为市场调查和公众调查提供了更为科学的方式,其结果也越来越精确,人们对消费者问卷调查等社会调查的结论更为信任。在此期间,各种各样的社会调查越来越多地在社会中出现,从政治上的选举结果预测,到生活中人们对食品的感受调查,不一而足。于是,从这一时期开始,许多学者开始对以消费者问卷调查报告为代表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运用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在这些研究成果中,针对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应用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冲突,许多学者对这种证据是否属于传闻证据以及是否需要排除的问题一度产生过相当激烈的争议。[1]有人认为它是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有的则认为它根本不是传闻证据而是一种非传闻。尽管存在这些争议,在这种证据所带来的巨大司法效益面前,越来越多的法院逐渐在诉讼中接受了它在证明裁判事实中的运用。

1955 年,在“西尔斯·罗巴克公司诉英格伍德市”(Sears,Roebuck & Co.v.City of Ingle-wood)一案中,原告为了在不全面审计销售小票的条件下支持自己的数额达 27000 美元的诉讼请求,聘请专家从 286 个销售日中抽取了一个数量为 33 的随机样本。专家得出的结论是,原告多交的税金总额估计为 28250 美元。从中可以看出,抽样结论与原告所提出的税金之间只存在很小的“标准误差”,即1150 美元。但是,法官对这个结论并没有加以接受,而是坚持对全部950000 张销售小票进行一一审计,最终得到的数字是 26750.22 美元。[2]该案中的样本推断结果显然与来自全面核查的精确结果相比其实差异不大,但是却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于是,此案对说服心存疑虑的法官们接受基于科学抽样方法的证据做出了贡献。[3]

不过,也许司法证明活动中最早出现的对抽样方法的重要支持则来自 1953 年的“美国诉联合鞋业公司”(United States v.United Shoe Mach.Corp.)一案。在这个著名的反托拉斯案中,联邦政府指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规定。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联合鞋业公司计划召集大量顾客担任证人。然而,主审法官维赞斯基(Charles Wyzanski)觉得被告的做法是不现实的,于是采用了自己设计的方案,通过对顾客进行随机挑选的方式,从一个包含 45 名顾客的样本中取得证词。具体而言,维赞斯基法官是通过如下方式挑选顾客的:在标准的顾客名单中,挑选以字母表上第1、第11 和第21 个字母开头的前 15 个顾客的姓名。在给联合鞋业公司定罪之后,他在一份影响深远的判决书中强调了抽样方法的优点:“如果想把反托拉斯审判保持在可以操作的状态,就必须使用样本。”[4]实际上,维赞斯基在此案中的创新性做法并不是偶然的,就在此案判决的前一年,他便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审判法官的自由与责任》一文,对自己关于抽样方法的观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如果法官能够通过审前会议或者在某个他更清醒地意识到其维度的诉讼阶段,提供对行为及其效果的合理抽样方法,就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如果这位法官够运气,当事各方可能会就抽样达成一致意见。但如果他们不同意,我的看法是,法官有责任根据需要满足的各项准则首先从庭上的证人那里抽选出一个公平的样本,然后引导当事人为询问和交叉询问准备这样的样本。抽样方法不仅能让法庭记录包含更多信息,还能缩短它的长度。”[5]

在经历了大量理论研究的铺垫准备和上述案例的试探之后,长期制约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庭所采纳的传闻难题终于在“芝宝制造公司诉罗杰斯进口有限公司”(Zippo Manufacturing Co.v.Rogers Imports,Inc.)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得到了解决。在 1963 年审理的这起案件中,被告反对将原告的社会调查报告准入为定案根据,主张它显然是一种传闻证据。然而该案判决指出:

“无论本案中的调查报告是否能够依据非传闻证据这一理由被准入,由于这些被调查者的回答仅仅是他们当时的意识、态度和信念的状态的表达,这种调查是可以被准入的。对于这样的陈述,传闻证据规则中存在认可的例外,基于这个例外,该陈述可以被准入为证据,以此证明它所包含的事实真相……先例权威、法律学者之间的共识,以及合理的政策考虑都表明传闻证据规则并不反对准入恰当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6]

就这样,这起案件成为了以庭外言词为调查对象的社会科学证据的司法证明中运用的重要判例。也正是从此案之后,关于社会科学证据可采性的探讨终于摆脱了传闻证据规则的掣肘,这种证据在司法证明中的应用也相应地出现了一片广阔的天地。

不过,以商标侵权案件为例,社会调查报告在这类诉讼中的应用虽然获得了接受,而且运用有所增多,但是仍然难以称得上规模化的应用。毕竟,这类证据除了传闻问题而外的诸多可采性问题和证明力问题仍然没有系统的理论加以解释,社会科学证据的运用所反映出来的越来越多的问题也需要理论和实践加以回应。

(二)布朗案:社会科学证据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在这一时期,除了应当注意到社会科学证据在证明“裁判事实”的应用中得到了突破性进展,还不得不提到发生在 1954 年的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前文已经提到,与前述 1908 年的穆勒案类似的是,布朗案中应用的社会科学证据也并不是用来证明“裁判事实”的,而是用来证明“立法事实”的。由于布郎案在美国法治史特别是宪法史上具有深远的影响,社会科学证据也相应地在证明“立法事实”的应用中得到了极大认可和推广。

以黑人律师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为首的律师团在“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NAACP)的统一协调和安排下介入到该案之中。马歇尔采用了类似于“布兰代斯辩论摘要”的做法,提交了《种族隔离的效果与取消隔离的后果:一份社会科学报告》(The Effects ofSegregation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Desegregation:A Social Science Statement)。[7]这份报告指出,种族隔离的教育制度极大地伤害了黑人学生的自尊心,造成了他们的自卑感,因此,隔离从根本上造成了不平等。

毫无疑问,布朗案中涉及到的“立法事实”需要缜密的论证。具体而言,这个案件需要法官进行详细论证的核心问题便是,在学校中对白人学生和包括黑人在内的其他有色人种学生进行隔离,到底是否会给后者造成心智方面的不利影响?显然,这是一个十分难以说得清楚的问题。为此,以沃伦大法官为首的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该案中采用了一个对后来的司法判决影响深远但也争议不断的做法,对该案中涉及到的“立法事实”进行了司法认知。但是,法院的判决既没有引述专家证人的证词,也没有引用上述社会科学报告,而是直接采用了法官们所寻找到的社会科学证据。

那么,让我们仔细分析一下法官在该案中是如何进行论证的。纵观该案的判决书,其实总共才不到 4846 个单词,其中包括正文的 2812 个单词,以及脚注的 2034 个单词。通过分析可知,法官在极其有限的篇幅中是通过以下两种非常简便的方式解决这个复杂的证明难题的:其一,援引判例;[8]其二,说明这个结论已经得到了“当代权威的(研究成果)充分的支持”。[9]该判决书的第 11 个脚注至今也经常为学者们津津乐道,大体而言,该脚注中所列举的 7 份社会科学证据不仅包括个案中的心理学试验报告,也包括大规模的社会调查报告。[10]

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在这一时期,如果说其他案件的法官在运用社会科学证据作为认定裁判事实的依据方面所进行的是一种小心翼翼的试探的话,那么最高法院在布朗案判决书中对社会科学证据的依赖则起到了灯塔式的引导作用。虽然该案中运用社会科学证据的目的只是论证“立法事实”,但是却在客观上对用于证明“裁判事实”的这类证据的应用也发出了强烈的讯号:社会科学证据的时代已经来临。因此,布朗案的判决标志着法院对社会科学证据越渐扩大应用的开端。从某种意义上讲,下文将要阐述的社会科学证据的全面、系统的应用都是建立在布朗案的判决的基础之上的。

五 社会科学证据发展的新阶段

(一)上世纪 70 年代之后的司法应用概况

同上一个阶段类似,社会科学证据特别是社会调查报告在上世纪 70 年代之后的诉讼中最常规的应用还要数商标侵权案件。这类案件中关键的争议焦点往往需要通过社会科学研究中的调查研究法才有助于解决,这是因为这种方法可以直接、直观地展现消费者的感受与记忆——比如消费者是否容易因为某种产品而感到迷惑,或者某个广告是否暗含着一种错误的信息。具体到商标侵权案件中针对消费者混淆问题的社会调查而言,这种调查报告的运用在如今的美国法庭中已经司空见惯了,甚至已经成为了证明这种“社会事实”的首选证据形式。

比如,当遇到类似的问题时,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进行这样的社会调查,法院往往会判决其败诉。尤其当未能进行社会调查的一方是一家大公司时,法院会声明:“你说消费者会产生混淆,但你竟然没有做测试?你肯定是做了测试,而你只是不想告诉法院结果而已。”[11]与此相类似的是,当一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的社会调查报告时,对方通常会提出这样的质疑:既然没有提交调查报告,那么很可能是因为调查的结果没有发现混淆。[12]

此外,美国联邦和州的法院在其他大量不同的案件中也都接受了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社会调查报告。比如,在 80 年代的数起案件中,雇主在招聘员工时便对他们进行了调查,以此在后来出现的雇佣歧视诉讼中提交这些调查报告作为反驳控告者的证据。[13]一些法院则在淫秽案件中认可了关于淫秽判断的社区标准的社会调查报告。[14]反垄断诉讼中的原告则通过实施社会调查,以此评估包括价格在内的哪些商品因素会影响消费者的倾向,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在大量案件中获得了广泛应用,成为了估计商业损失的一种有效途径。[15]此外,社会调查报告还在联邦法院处理大规模侵权诉讼时创造性地发挥了极大作用。在 1983年的“威尔霍特诉奥林公司”(Wilhoite v.Olin Corp.)一案中,原告的数量达到 1 万名,于是控辩双方同意开展一项由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实施的调查,从而代替了法庭中为数众多的一对一的口头作证和交叉询问。[16]这样一种方案毫无疑问大大节省了时间和经济开销,保证了庭审的顺利开展。

从具体的研究方法来看,这一时期的诉讼中实际运用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也呈现出许多创新。比如,1993 年的“多伯特诉梅里尔道药品公司”(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案中出现了关于药品致患的因果关系的统计调查报告,[17]这份证据所调查的内容并非常见的社会调查所针对的人群的意识或态度,而是关于事物因果关系的概率。在2008 年的“史密斯诉沃尔玛超市”(Smith v.Wal-Mart Stores)一案中,通过网络进行的社会调查的结果获得了法院的接受。[18]总的来说,从上世纪 70 年代至今,在法庭的证明过程中应用最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还是基于抽样技术的调查研究法。不过,调查研究法也包括许多具体的调查技术,因此从 2008 年的史密斯案可以得到的一个启示便是,通过网络开展的社会调查代表着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在未来的庭审中,不仅“调查研究法”中新的调查技术还将得到进一步的应用,而且其他的一些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也将走入法庭,在司法证明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纳入科学证据的理论与应用框架

尽管本文一直在使用“社会科学证据”的称谓,但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在于,将社会科学证据明确作为一种“科学证据”的做法却并不久远。在本文的研究过程中,令笔者略感遗憾的是,现在已经很难考证“社会科学证据”这一专业词汇最早出现在什么时候。从上世纪 50、60 年代的研究来看,学者们基本上都主要是围绕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运用这一问题本身来展开学术争鸣,因此在其中更是难觅“社会科学证据”这一用语的踪影。

与此相对的是,自从 70 年代之后,这一领域的一些学术研究逐渐摆脱了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单一研究,开始上升到社会科学的高度来探讨相关材料的证据运用,这可以从一些代表性著作的题目中窥见一斑:贝西·雷文威利斯·霍利于1975 年主编的《法院、社会科学与学校的反隔离运动》、[19]詹姆斯·罗温于 1982 年出版的《法庭中的社会科学》、[20]诺琳·钱勒斯于 1985 年出版的《法律程序中的社会科学方法》、[21]埃里克森和西蒙于 1982 年合著的《社会科学资料在最高法院的应用》、[22]华莱士于 1984 年出版的《法律程序中的社会研究》、[23]艾丽莎·史密斯于 2004 年出版的《法律、社会科学与刑事法院》。[24]此外,莫纳什与沃克最早于 1985 年出版并先后于 1990、1994、1998、2002、2006、2010 年再版的《法律中的社会科学》[25]也极具代表性。虽然这些论著的标题都没有明确使用“社会科学证据”,但是这一词汇却在这些论著中为研究者们所广泛地使用。

这一专业词汇的出现并获得广泛接受并不是偶然的,笔者认为,上世纪 70 年代以来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密切相关的《联邦证据规则》和后来的一些重要判例的出台以及大量相关的学术研究对这一现象起到了积极的助推作用。特别是在1993 年的“多伯特诉梅里尔道药品公司”案之后,关于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多伯特规则”(Daubert rule)确立,而关于这一规则所开展的深入研究大大促进了社会科学证据被纳入该标准所调整的视野。有学者在对该规则进行分析的时候认为,“尽管在自然科学领域能够更容易地操控实验中的变量,但是对许多社会科学假设也同样能够进行经验性调查。”[26]1996 年,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还在“泰鲁斯诉城市调查管理机构”(Tyus v.Urban Search Mgt.)一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多伯特规则”不应仅仅适用于自然科学。[27]著名证据法学家伊姆维克里德(Edward J.Imwinkelried)在 2008 年也撰文总结道,“在许多遵循多伯特案的司法辖区,法院开始认识到,基于硬科学技术的专家证言的可采性仅仅是冰山之一角。”[28]

不过,至少时至今日,虽然“社会科学证据”这一专业术语已经获得了广泛使用,但是对于科学证据中的科学是否当然地包括社会科学其实还没有得成压倒性的一致意见,因此科学证据的采纳标准是否可以用来调整社会科学证据的采纳也还需要加以更加深入的研究。但是一个不容置疑的现实便是,在多伯特案件之后,已经出现了一部分学者赞成将多伯特规则所调整的范围扩展开来并应用于社会科学证据。换言之,美国学界近年来已经在积极地将社会科学证据融入到既有的关于传统的科学证据的研究之中。这样一来,不仅关于科学证据的研究出现了重大的理论突破,对于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也借此同现有的关于科学证据的学术积淀搭上了纽带,从而在未来的研究和应用方面都出现了一片更加广阔的空间。

六 中国的司法证明语境下的社会科学证据

在对社会科学证据在美国的理论发展史和实践应用史进行了一番梳理和评析之后,本文最后将转到中国的司法证明语境之下来谈一下这种证据的发展方向。毕竟,在我国的民事、行政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社会调查报告这种典型的社会科学证据之后,由于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这种证据的路在何方亟需研究者给出相应的答案。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社会科学证据在美国的发展史恰恰为我们提供了参照的蓝本。

根据上文的研究以及笔者对社会科学证据在中国的司法证明实践中的应用状况的观察,笔者认为,这种证据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大致相当于美国在上世纪 20、30 年代的情形。之所以得出这样的大致判断,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我国不存在“立法事实”的证明问题,因此在研究社会科学证据的时候可以直接对应于这种证据在美国对“裁判事实”的证明史,也即相当于美国上世纪 20、30 年代的情形。上文已经指出,美国具有法官造法的司法传统,社会科学证据的雏形(也即“布兰代斯辩论摘要”)恰恰诞生于对“立法事实”的证明过程之中。与此相对的是,在我国的司法证明语境下对社会科学证据加以研究则只用考察这种证据在个案中针对“裁判事实”的证明。其二,我国目前关于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与应用状况也相当于美国上世纪 20、30 年代的情形。一方面,我国的证据法学界以及相关法学部门学科的学者基本上还没有对社会调查报告展开过专门的分析,因此更谈不上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系统研究;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关规则的调整,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主要形式的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用得也比较混乱。这些情况都与美国那一时期的境况十分类似。

因此,对比社会科学证据在美国的发展,我们十分有必要将我国目前对这种证据的研究和应用立足于对美国上世纪 50、60 年代的参考。于是,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证据法学界可以效仿美国同行于半个世纪之前所采取的努力,对社会科学证据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展开深入的分析,而实务部门也应当在具体运用这种证据的同时加强对相关问题的总结和归纳。限于篇幅,笔者在这里仅仅谈一下我国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所应注意的重点问题。

首先,虽然社会科学证据是一种新型证据,但是应当从理论上将它定位于科学证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考察美国近年来对社会科学证据进行研究所出现的新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对这种证据的研究既没有必要,也不应当脱离对传统的科学证据研究的学术积淀。毕竟,社会科学证据与科学证据的另一分支——即上文提到的自然科学证据——虽存在显著区别,但两者都同属科学证据,在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规则的设计上应当具有相通之处,因此也完全可以在研究的过程中做到融会贯通。

其次,学术界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所表现出来的重点、难点问题的研究。根据笔者的观察,目前我们亟待对社会科学证据的主要形式即社会调查报告在实务中反映出来的以下几个问题加强研究:

第一,鉴于一些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还存在疑问,[29]因此对它到底是不是一种证据,它的适用范围、它在司法证明中的应用到底有何价值需进行深入思考。

第二,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形式还存在疑问,比如有学者认为它属于证人证言,[30]而有人则认为它类似于鉴定结论,[31]观点的分歧充分说明了社会调查报告其实很难在现行的法定证据形式体系中找到合适的位置。因此,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都比较重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的背景下,有必要认真探讨这种证据的证据形式问题,以免令其在实践中遭遇形式上的合法性危机。

第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公证后再提交法庭,这其中便涉及到是否有必要对这种证据进行公证、需要对哪些问题进行公证等亟待厘清的问题。比如,有的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以“保全证据公证”的形式直接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具公证书,其正当性实际上值得商榷。[32]毕竟,开展社会调查到底是否属于“保全证据公证”以及公证人员到底是否能够胜任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加以保障的社会调查,都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第四,面对提交法庭的形形色色的社会调查报告,各地法院在审查认定的时候对于其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判断表现出极大的差异,研究者需要对这种现象加以充分关注,在充分总结经验的情况下最终建构起符合中国司法证明特点的采纳和采信规则。

总之,我国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正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在科学证据的理论框架之下分化出社会科学证据这种全新的类型,将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的理论突破。研究者可以从社会调查报告这一社会科学证据的主要形式为切入点,对司法证明实务中表现出来的重点、突出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从而对我国的证据法学研究做出新的贡献。

注释:

[1]参见 Hans Zeise,l“The Uniqueness of Survey Evidence”,45 Cornell L.Q.322,345 (1960)。

[2]R.Clay Sprowls,“The Admissibility of Sample Data Into a Court of Laws:A Case History”,4 UCLA L.Rev.222 (1957).

[3][美]汉斯·采泽尔、戴维·凯:《用数字证明:法律与诉讼中的实证方法》,黄向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39 页。

[4]United States v.United Shoe Mach.Corp.,110 F.Supp.295 (D.Mass.1953).

[5]Charles E.Wyzanski,Jr.,“A Trial Judge’s Freedom and Responsibility”,65 Harvard Law Review.1295 (1952).

[6]Zippo Manufacturing Co.v.Rogers Imports,Inc.,216 F.Supp.682 (S.D.N.Y.1963).

[7]该报告由 32 名社会科学家签名,其中克拉克(Kenneth B.Clark)博士还出庭作了证。在本案最终的判决书中,克拉克博士的著作《偏见与歧视对个性发展的影响》(Effect of Prejudice and Discrimination on Personality Development)还受到了最高法院直接的引用。

[8]此案之前已经有了一些判例认定教育制度中的隔离制度会对有色人种小孩的成长造成自卑等不良影响,而且限制了他们的心智更好地发展。参见 Gebhart v.Belton,87 A.2d 862,865,(Del.Ch.1952)。

[9]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347 U.S.483 (1954).

[10]同上注。

[11][美]约翰·莫纳罕:《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美国法院中的应用》,魏奎楠等译,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三卷第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67 页。

[12]Sandra Edelman,“Failure to Conduct a Survey in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ases:A Critique of the Adverse Inference”,90Trademark Reporter,pp.746 - 769 (2000).

[13]典型案例可参见 Richardson v.Quik Trip Corp.,591 F.Supp.1151,1153 (S.D.Iowa 1984)。

[14]典型案例可参见 State v.Williams,598 N.E.2d 1250,1256 – 58 (Ohio Ct.App.1991)。

[15]典型案例可参见 Dolphin Tours,Inc.v.Pacifico Creative Servs.,Inc.,773 F.2d 1506,1508 (9th Cir.1985)。

[16]Wilhoite v.Olin Corp.No.CV - 83 - C - 5021 - NE (N.D.Ala.filed Jan.11,1983).

[17]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509 U.S.579 (1993).

[18]Smith v.Wal-Mart,537 F.Supp.2d 1302 (2008).

[19]Betsy Levin & Willis D.Hawley (Eds.),The Courts,Social Science,and School Desegregation,(New Brunswick:Transaction Books,1975).

[20]James W.Loewen,Social Science in the Courtroom (Lanham:Lexington Books,1982).

[21]Noreen L.Channels,Social Science Sethods in the Legal Process (Totowa:Rowman & Allanheld,1985).

[22]Rosemary J.Erickson & Rita J.Simon,The Use of Social Science Data in Supreme Court Decisions (Urbana: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98.

[23]Wallace D.Loh,Social Research in the Judicial Process:Cases,Readings and Text,(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1984).

[24]Alisa Smith,Law,Social Science,and Criminal Courts (Durham: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4).

[25]中文版参见[美]约翰·莫纳什、劳伦斯·沃克:《法律中的社会科学》(第 6 版),何美欢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26]David Faigman,“To Have and Have Not:Assessing the Value of Social Science to the Law as Science and Policy”,38 Emory Law Journal 1005 (1989).

[27]参见 Tyus v.Urban Search Mgt.,102 F.3d 256,263 (7th Cir.1996)。

[28][美]Edward J.Imwinkelried:《从过去 30 年美国使用专家证言的法律经历中应吸取的教训》,王进喜、甄秦峰译,载《证据科学》2008 年第 5 期,第 197 页。

[29]比如在开篇所提到的案例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调查问卷分析报告》是波马公司代理人对相关问题的意见陈述,不属于证据。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 70 号判决书。

[30]比如在 2007 年的“霍寿金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问卷材料属于“证人证言”,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级字第 309 号判决书。类似的观点还可参见杜颖:《商标纠纷中的消费者问卷调查证据》,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 第 1 期,第 74 页。

[31]参见胡明:《试论抽样调查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可行性》,资料来源:德衡商法网:http:/ /www.deheng.com.cn/asp / PAPER / html /200811715124737.htm,访问时间:2011 年 9 月 9 日。

[32] 比如,在“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杭州市公证处应被告方的委托,对四季花城的业主进行了问卷调查,并以“(2004)杭证名字第 6804 号公证书”的形式交由被告提交给法院,以证明“相关公众购买绿都·四季花城商品房时并没有产生与原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相混淆的事实”。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 267 号判决书。

出处:《环球法律评论》2012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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