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错案认定逻辑混乱,无视审判规律;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回避领导责任;法律依据明显不足,随意设定规则。通过分析当前错案追究制度在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界引发的争议可以看出,把错案追究制度与法官惩戒制度结合起来,构建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具有可行性。依据司法原理,我国构建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实现四个转向:在追究责任的前提上,从限制法官自由转向保障法官独立;在追究责任的标准上,从主观内心过错转向外在行为失当;在追究责任的重心上,从实体结果公正转向程序正当合法;在追究责任的依据上,从法院内部文件转向法律明确规定。
【关 键 词】错案追究/法官责任/可行性/转向/司法原理
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开始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了。1998年8月和9月,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根据“两个办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此举建立了全国范围的错案追究制度。此后,不少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两个办法”时,又制定了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错案追究制度不断得到充实。错案追究制度的本意应当是督促法官依法行使职权,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错案,努力实现司法公正。然而,这一看似良好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得到多少支持,而是受到广泛批评。有的批评针对的是这一制度中的某些不合理规定和实施中的不妥当做法,有的批评则直接针对这一制度本身。错案追究制度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它存在哪些方面的问题,是需要废除、改进还是重构?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全面考察和总结这一制度。
一、我国当前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
学界对当前错案追究制度的批评很多,如有学者认为,它有如下弊端:严重挫伤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导致一线审判岗位人才流失;民事案件会助长审判调解,刑事案件会造成轻纵罪犯;加重审判委员会负担,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不利于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廉洁;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及时解决纠纷;影响法院内部关系,造成法官之间关系紧张等。①也有学者认为:现行错案追究制度具有形而上学的特征,即它只看到错案特征的个别方面,以个别取代全部;重视了案件被上级法院撤销等现象,而忽视了错案的本质;为了悦上,人为拔高错案标准,在追究措施上加重分量;视人为万能,相信人能够完全避免错误等。②汇总学界的多种批评可以发现,最大的批评集中在两点:一是错案认定标准的模糊性。“错案的命题隐含着一个为大众自觉或不自觉接受的先在的大前提,即一个案件只能有唯一正确的判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判决。而事实上,法官在面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时,唯一正确的判决结论是不存在的。”③由于法律和事实本身都具有不确定性,加上法官个人能力的有限,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实为正常,实行错案追究则是对这种正常现象的否定,错误地把法官审判等同于数学运算过程。二是严重挫伤了法官审判的积极性。“多办案就多出错,少办案则少出错,不办案不出错,法官因为怕承担责任尽量少办案,审判工作的积极性锐减。”④一些法官由于惧怕被追责,往往以案情重大、疑难为由,尽力把案件上交或者上报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向上级法院请示,一切由上级来决定,法官审判的积极性泯灭殆尽。这两点所批评的或许是实践中一些法院追究法官责任过于混乱的情形,而对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5条至22条的责任追究范围,就会发现,这两点批评未必完全成立。如追究责任的情形主要是: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等。对这些情形追究法官的违法责任,并没有多大疑问。第22条规定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法官对法律、事实、证据认识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否认疑难案件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至少免除了法官因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从规定上看似乎不至于挫伤法官审判的积极性。而实践中一些人民法院追究法官责任有些过头的做法,才会挫伤法官的积极性。
更重要的是,这一制度还存在其他问题。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地方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该追究办法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践来看,错案追究制度主要存在错案认定逻辑混乱、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三方面的问题。
(一)错案认定逻辑混乱,无视审判规律
目前我国关于错案追究制度的基本内容,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贯彻该追究办法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其他规定中。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这些规范都存在逻辑混乱的问题。
从形式上看,尽管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基于常识可知,下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上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关于错案追究的规范也应当如此。因此,当前所有关于错案追究的规范应当内部协调,相互统一,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处于核心和最高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都应当以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并以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为原则。然而从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来看,不同规范之间的矛盾相当明显。如依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条,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而《会同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裁定明显不当,按审判程序全部改判或发回重审(刑事案件有罪作无罪、无罪作有罪、量刑超幅度改判和抗诉理由成立而改判)的案件属错案,应当追究。”会同县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矛盾,不知该县人民法院在进行错案追究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还是以本院的规定为准。既然法官判案的标准在全国是统一的,追究错案责任的标准也应当是统一的,不同人民法院对错案的标准和法官责任追究的标准不统一,错案追究就会如同儿戏。
从内容上说,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还是地方人民法院的规定,都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5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本来就需要所有成员各自发表不同意见,从不同视角解读法律。如果在对某一案件的讨论中,所有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观点相一致,就说明这一案件算不上疑难复杂案件,不需要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某些或某个审判委员会委员故意曲解法律也能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则说明这样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出问题了,而不应把责任归咎于某些或者某个委员。再如《杭锦旗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在第13条确定合议庭人员责任的承担时,规定了四项内容,其中前三项为:(1)案件承办人未如实汇报案件真实情况导致的错案,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2)开庭审理的案件或者合议庭人员阅卷后评议的案件,造成错案的,合议庭发表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责任;(3)合议庭人员否定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的错误,由合议庭发表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责任。这三项内容的问题不言而喻。一方面,它把合议庭集体审理案件视为案件承办人个人审理案件,混淆了合议制与独任制;另一方面,它要求合议庭成员只能发表正确意见,然而在案件没有被确认为错案之前,又有哪个审判员知道何为正确意见呢?
(二)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回避领导责任
从法理上说,权力与责任应当是统一的,有多大权力就应当承担多大责任。追究法官的责任,也应当依据法官在案件审判中所行使权力的大小,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行使决定权的法官应当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仅起到参考、建议作用的法官至多承担次要责任。但在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中,追究的基本上是普通法官的责任,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并没有受到重视,责任的划分显失公平。这可以从错案追究制度中的显性规定和隐性操作中表现出来。
从显性规定上说,错案追究制度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轻描淡写,甚至回避。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为例,它只有两条内容涉及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一是第25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实行民主集中制。由此看来,作为审判委员会主持人的院长,承担错案责任的可能性远远小于审判委员会其他成员。二是第26条的规定:“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条尽管强调院长、庭长也要与审判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它有敷衍的嫌疑,因为从通篇看,《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所追究的主要是直接办理案件的法官的责任,而且案件是否为错案由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确定,责任追究由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进行,让它们确定并追究法院领导人员的责任,似乎不大可能。
从隐性操作来说,在当前的审判管理体制下,真正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并不具有决定权,法官更像是一位执行上级决定的行政执法者。“法官或者合议庭在审理的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前,经常受到上级法院、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也常常受到法院其他法官、行政领导的干涉,有时法官作出的判决甚至根本不是自己的本意,而是某位领导意志的强加或集体会议的决定。对这样的案件,目前流行的实体错案追究制度的制约作用毫无用武之地,只能流于形式了。”⑤而且,即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做出了判决,其判决书根据案情的轻重也需逐级经过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才能对当事人发布,得不到庭长、院长支持的判决结果不可能顺利制作和发布判决书。显然,院长、庭长才是真正的幕后裁判者,如果追究错案中的责任,首先应当追究这些领导者的责任而不是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责任。然而从实践中追究法官责任的结果看,被追究责任的往往是不具有领导职务的法官。
由此可见,无论从显性规定来说还是从隐性操作来看,当前错案追究制度对责任的划分都显失公平,办案法官名义上审判案件,实际上受到庭长、院长的干涉,而一旦出现错案需要追究责任时,名义上的办案法官却成了实际上的责任承担者,左右法官审判的院长、庭长的责任往往一笔带过,甚至只字不提,违背了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法律依据明显不足,随意设定规则
从现有的法律看,一些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主要法律,《法官法》是法官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而在这些法律中,除《刑法》设有枉法裁判罪等追究法官责任的规定外,对法官责任的追究只能按照《法官法》进行。《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从此条看,追究法官责任,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遵循法定程序。《法官法》在第32条规定了法官不得具有的诸多违法乱纪行为,其中包括造成错案;在第33条规定,法官有第32条所列举行为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32条所列举的情形,可以理解为是第8条所称的“法定事由”,但追究法官责任的程序《法官法》并未涉及。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现有的法律规定大致如此。
然而,当前错案追究制度的主体内容并不是《刑法》、《法官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以“两个办法”为代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它们所追究的当然不是法官枉法裁判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是对法官给予纪律处分甚至某些经济利益的剥夺。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某些内容即使符合《法官法》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规定,它们总体上说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从制定主体上说,各级人民法院根本无权制定关于错案追究的规范性文件。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是最高审判机关,它对其他人民法院的审判具有监督权,却不具有惩戒法官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法官责任追究的试行办法也算不上是对《法官法》的解释,因为《法官法》并不属于审理一般案件的部门法,它属于宪法相关法,在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下,要解释关于法官责任追究的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追究法官责任的规范性文件,更是于法无据。试想一下,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来追究本院和下级法院法官的责任,这种责任追究制度岂不是令法官们人心惶惶?并未得到法律授权的各级人民法院居然能够制定追究法官责任的规范性文件并建立错案追究制度,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主体的权限、制定的内容和程序等方面自然不具有合法性。所以,在不同人民法院的错案追究制度中,错案认定的标准、责任追究的程序、对法官的惩戒措施必然是五花八门,率性而为。
错案追究制度是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审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而当前仅仅靠人民法院自己发布的一些试行办法构建这一制度并据此追究法官的责任,这些试行办法的法律属性和在整个审判活动中的地位都令人质疑。这些试行办法算不上法律,也难以称得上是法律解释和政策,它们更像是内部文件,而且可能受到了人民法院中主要领导者个人意志的影响,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这种责任追究制度甚至不具备起码的严肃性,又如何能通过责任追究督促法官依法审判呢?
二、从对错案追究制度的争议看我国建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可行性
(一)我国实务界和学界对当前错案追究制度的态度
我国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界对错案追究制度的态度,根据从赞同到反对的意见和建议,基本可以概括为四类观点。
观点一:赞同错案追究制度,主张对该制度的具体操作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并逐渐完善。这一观点认为,错案追究制度尽管在实施中出现一些问题,但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不容置疑。对该制度的某些细节进行深入分析,对其适用进行严格规范,对其实践中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整和解决,错案追究制度的前景令人乐观。如有位法官认为,我国古代的法官责任制度涉及面很广,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是对中华法系优秀文化遗产的继承与扬弃。当前法院存在着违法办案、枉法裁判的情况,若不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错案的滋长,则司法公正、裁判权威等,都将受到严重破坏。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必须明确适用的原则和范围。对于当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施中出现的难追究、滥追究问题,应当从三方面着手解决,即进一步完善“两个办法”,准确界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适用范围;建立错案追究备案制度,法院通过错案追究制度对案件及法官做出处理后,将情况及时向人大常委会备案;取消错案追究连坐制,代之以错案追究激励制度。⑥
观点二:善待并适度改革错案追究制度,实现错案追究制度与其他司法制度的有机统一。这种观点认为,错案追究制度尽管在当前存在不少问题,但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是值得肯定的。应当把错案追究制度与其他司法制度结合起来,既要保障法官独立司法,又要防止法官不正当行使职权而办错案。如有学者认为,在当前审判人员素质偏低、徇私枉法相当普遍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审判人员的公正性和廉洁性,确实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论错案追究制度弊病如何之多,它还是在中国大地上遍地开花,被各地法院甚至人大普遍采用,并被一再要求务必落实,至少也说明“错案追究”本身满足了中国现实的某种需要。在求得“错案追究”制度正当的可能和运作理性的舒展空间之后,善良的人们有理由相信——经过充分善待的“错案追究”不但是正当的和可行的,同时是必要的和必需的,它终将在伸张正义的社会舞台上更加名正言顺地舒展和表达。⑦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把错案追究制度并入法官惩戒制度,并建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法官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在理论和实践中,应当将现行错案追究制度并入法官司法责任制度,明确法官司法责任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并确保依照法定的主体、范围、程序以及责任形态追究法官的司法责任,同时要保障法官依法享有职务行为豁免权,不因其无过失与轻微过失导致的“错案”而被错误追究责任。采用法官司法责任制度改革错案追究制应当是一个科学而可行的方法。⑧
观点三:废除错案追究制度,完善法官惩戒制度。这一观点认为,错案追究制度在当前有很大的弊端,不可能对其进行修补和完善,只能废除。为了弥补取消这一制度所带来的空缺,应当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如有学者指出:对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进行改善,并不能消除它原有的负面作用,还会产生新的弊端。而且,错案追究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正逐步推出的一系列改革措施背道而驰,因而废除错案追究制度是目前司法改革的一项当务之急。该制度废除后,应采取相应的善后措施,即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及其配套措施,并把它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具体内容,纳入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中。⑨还有学者指出:不应该花时间去讨论“错案”是否合理的问题,也不应该花时间去思考如何进行“错案追究制”表面或程序上的完善这个问题,而是应该取消、废除错案追究制。因为继续保留“错案追究”这种方式已经不再恰当,也没有必要,只会徒增误解。打破错案追究制度,重建一套科学的理性的法官惩戒机制,力求涵盖和吸收错案追究制度立法意旨的合理精神,同时彻底改变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目前内容混乱,缺乏体系性、科学性、完整性的现状,使其应有作用充分合理发挥,才是我们应该思考的方向。⑩
观点四:彻底废除错案追究制度,还原司法理性。这一观点认为,错案追究制度本身就是一项错误的制度,它无视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陷入了“钱穆制度陷阱”,因而应当彻底废除,以此遵循司法原理,恢复法官的审判权。如有学者认为,“错案”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它仅仅是对一个案件判决结果所作的模糊描述。同时,错案追究所追究的不可能是错案本身,只能是造成错案的行为。立法缺乏统一,制度规范杂乱随意,使执行者无所适从;概念模糊不清,认定错案的标准、范围难以确定,又使责任追究难以操作。责任追究组织的内部性,追究程序的无规范状态,使这一制度的运作欠缺依托,无法正当化和日常化。如此之“错案追究”,与其让它在实践中形同虚设,不如让它在制度上宣告死亡。取消这一制度并非代表法官行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免责特权,而是要以更合乎司法理性的制度约束法官的不当行为。(11)
(二)对各种观点的评析
通观上述观点,无论是观点一还是观点四,都有失偏颇,而观点二和观点三较为折中,对错案追究制度的评价相对客观,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也有值得称道的地方。
就观点一来说,尽管它看到了错案追究制度在当前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主张通过进一步完善来解决这些问题,但它显然陷入了“钱穆制度陷阱”,一直用某种新的制度来弥补旧的制度的不足,最终结果必然是陷入无穷无尽的制度建设之中。如果任由错案追究制度这样建设下去,错案追究活动将成为司法的重要内容,且不说这种制度是否科学;而法官的依法审判活动会被边缘化,法官与其说是依法审理案件,不如说是依据错案追究制度躲避责任。事实上,人民法院除依法从事审判活动之外,还须遵循许多制度,如果法律之外的每一项制度都层层加码,最终形成严丝合缝的约束,那么法官将沦落为法律的机械操作员而丧失基本的能动性,司法活动也将如同“电脑量刑”那样变成纯粹的数学运算活动。从实践效果来看,目前非常严厉的错案追究制度实施得并不令人满意。尽管各地在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的基础上不断出台法官错案追究的相关规定,有些地方甚至推出“终身问责”,但终究是雷声大雨点小,真正被追究责任的法官很少。而且,有些被问责的法官也一肚子委屈。在审判活动高度行政化的体制下,案件的审理过程、审判结果在很大程度上都不是取决于审案法官,发生错案后却追究审案法官的责任,多少也让这一责任追究制度无从下手。而且不少人相信,被追究责任的法官极有可能是“垫背”的。显然,在不改变现行司法体制的前提下,在法官的审判活动不能独立的前提下,错案追究制度无论多么完美,都无法矫正其先天性的缺陷,也不可能得到广大法官甚至执行错案追究制度的法官的内心认可。因此,指望通过对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修修补补,而不进行大的调整,来充分发挥错案追究制度的作用,实现其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既不大现实也不大可能。
观点四看似合理,却也经不起推敲。错案追究制度尽管存在不少问题,但如果没有错案追究制度,必然会产生其他问题。错案追究制度建立之前的司法状况已经证明,法官在审判中不负责任会导致非常严重的恶果。我国法院系统推行错案追究制度,正是为了遏制司法活动中错案层出不穷的趋势。尽管当前错案追究制度在减少错案的发生、追究法官的责任方面效果并不理想,但废除这一制度将导致一些法官在审判中肆无忌惮。同时,错案追究制度的废除,并不能真正还原司法理性。当前司法活动中出现违背司法原理的情况,并不是错案追究制度造成的,只不过错案追究制度建立在这种非理性的基础之上而已。如果整个审判管理体制不发生改变,错案追究制度是否废除都不会对法官是否遵循司法理性进行审判产生多大的影响。对比错案追究制度建立前后司法活动的公正性、错案发生的几率等,就会明白这一点。而且,从权力与责任的一致性上讲,任何权力的行使都伴随着责任的承担,法官对自己的审判行为负责无可厚非。何况当前的错案追究中出现的不少问题,并不是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造成的,而是法官的权力与责任不对等造成的。因此,武断地废除错案追究制度,既难以解决当前司法中错案频发的问题,又不能真正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非理智之举。
观点三总体上对错案追究制度持否定态度,主张通过建立和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来解决当前的错案问题。这一设想看到了错案追究制度的弊端和法官惩戒制度的优点,希望通过惩戒法官的不端行为来督促法官公正司法,既能避免在错案认定上的种种困难,又能突出对法官的惩戒作用,因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的优良效果。然而,这一设想忽视了错案和惩戒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会使法官惩戒制度成为一种看似美好的花瓶。从逻辑上说,法官之所以受到惩戒,是因为他的行为有“错误”,无论这种错误是违反法律还是违反纪律。而且,对法官进行惩戒主要应当看他在办理案件中是否有错误,而不是在办理案件之外的活动中是否有错误。如果把对法官的惩戒集中到办理案件之外的活动上,比如对法官从事经商活动、经常出没于夜总会等进行惩戒,固然有利于整顿法官队伍,减少法官“不务正业”的行为,但对于提高审判质量、减少错案的发生影响不大。因为法官可以在不违反纪律的情况下,懒散松懈、漫不经心地敷衍审判工作,如果法官由此而导致错案却不被追究责任,这样的惩戒制度将失去意义。
观点二既强调了错案追究制度在我国当前的重要意义,又指出需要对该制度进行改进,使之融入司法制度中,切实发挥其作用。这种观点克服了观点一和观点四偏执一方的不足,又避免了观点三中错案追究与法官惩戒之间的割裂和对立,非常值得关注。尽管观点二中关于完善错案追究制度的具体建议和主张可能在合理性、可行性上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把错案追究制度与司法制度有机统一起来,通过追究法官责任来推动个案审判的公正性这一基本思路,是应当肯定的。沿着这一思路,可以对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可行性进行深入探讨。
(三)我国建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可行性
立足于观点二的思路,在保留我国错案追究制度的前提下,谋求错案追究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有机统一,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但笔者认为,把错案追究制度与法官惩戒制度统一起来,构建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似乎更为稳妥。这是因为,一方面,错案追究制度本身就是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中非常重要和关键的内容,离开了错案追究制度,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会因为回避了主要的追究事项而出现严重缺陷;另一方面,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需要靠惩戒违法审判的法官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惩戒措施的责任追究将徒有虚名而无法真正对法官违法审判起到威慑作用。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是错案追究制度和法官惩戒制度合而为一的制度整体。只要建立合理而完善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的错案追究和其他不端行为的惩戒都将一并完成。
我国建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一定的制度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两个办法”,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配套规定,尽管存在各种缺陷,在实践中的效果也不理想,但都属于我国追究法官责任的最初尝试,其所蕴含的进步意义不容否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关于法官行为规范的要求,以及“八个不准”、“五个严禁”等纪律,这些规范实施的效果如何不得而知,但它们也应当属于法官责任追究的重要方面之一。由此可见、我国当前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内容很丰富,只不过这些制度缺乏法律依据,不够统一和完整,而且存在着多方面的不足,许多内容尚未落到实处。如果对这些规范、规定、禁令等内容进行规范化和系统化,充分借鉴其合理因素,修正其不足方面,消除其矛盾和缺陷,在此基础上构建出符合司法原理和审判规律、公正合理而又切实可行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必然是司法制度上的巨大进步。在对现有制度进行扬弃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治实践中的一些现象和问题,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并不是一件难事,而无视当前制度的缺陷和矛盾去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以求维护司法公正则是一件难事。因此,与其对现有的制度进行修修补补,以一个个禁令、要求来充实当前并不规范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不如彻底对这些制度进行清理和编纂,建构完整统一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
三、我国构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转向
我国需要构建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当前错案追究制度的缺陷,促进法官依法审判,维护司法公正。立足于司法原理,结合当前错案追究制度实践中的经验和不足,构建我国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可以从追究责任的前提、追究责任的标准、追究责任的重心和追究责任的依据等方面展开,分别实现几个转向,即从限制法官自由转向保障法官独立,从主观内心过错转向外在行为失当,从实体结果公正转向程序正当合法,从法院内部文件转向法律明确规定。
(一)追究责任的前提:从限制法官自由转向保障法官独立
尽管都是实施法律的行为,但司法活动明显不同于行政执法活动,独立司法被认为是司法的最为重要和根本的原则。司法独立一般被认为是法官独立审判,独立作出判决结果,而不受法律之外的其他干扰。我国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各种缺陷,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按照行政管理体制约束法官的审判活动造成的,即按照行政管理体制左右法官的独立审判,根据行政管理中上级高于下级的标准确定错案,又按照行政管理体制的问责方法追究法官的审判责任。于是,在审判案件时法官是当事人的“出气筒”,在追究责任时法官又成了有关领导的“替罪羊”。追究法官违法审判的责任并没有错,问题是,错案判决是否真正由法官作出的,法官的审判活动和职权行使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西方国家也存在追究法官责任的制度,但它们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是以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为前提的。在德国,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行事,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犯。如果上级认为某项监督措施是允许的,而有关法官却认为该措施妨碍了他的独立性,根据法官法,他可以向纪律法院起诉,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尽管失职和纪律法的概念来自于公务员法,但对于法官来说,这些概念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容。比如,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其上司要求他以特定方式处理某一事务的指示,就构成失职,而这对法官来说正好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长的指示去判案就构成严重失职。(12)在英美国家,对法官的惩戒和弹劾程序非常严格。根据美国宪法,法官只有在涉及严重刑事犯罪时,才能通过弹劾程序撤销其职务。美国自建国以来,仅有16位法官受到弹劾,最终被定罪者为7人。在英国,自1830年以来,没有一名法官因为行为严重不当受到解职处分。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英美法系中法官的弹劾程序与其说是惩戒制度,不如说是法官任职的保障制度。(13)这些国家对法官的惩戒和保障措施尽管不一定适合我国,但它们追究法官责任时强调保护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无疑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我国建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必须从限制法官自由转向保障法官独立,这是追究法官责任的前提。如果法官在审判中不具备应有的独立性,而是要层层汇报,等待上级批复,按照上级的意志作出判决和制作判决书,那么无论如何追究法官的责任都将导致责任追究不公平,也不可能调动法官工作的积极性。只有实现这种转向,法官真正做到独立审判,他才应当对自己的职务行为承担后果,追究法官的责任才能名正言顺。从限制法官自由转向保障法官独立,需要废除当前限制法官自由的审判管理体制,并给法官的独立审判提供必要条件。
(二)追究责任的标准:从内心主观过错转向外在行为失当
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所追究的是基于法官的主观过错而产生的错案。《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该规定所列举的应当追究责任的范围,皆为法官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导致错案的情形,如故意曲解法律,故意不依法回避,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等。法官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错案,当然应该追究其责任,但如何认定法官在某些案件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以故意为例,虽然大家都知道故意属于明知而故作,是希望或者放任某种结果的发生,而且在不少情况下也基本能够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但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要认定法官故意曲解法律却有很大难度。《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还规定,因对法律、法规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当某一案件被认定为错案时,导致案件出错的法官意见到底是出于对法律认识和理解的偏差,还是出于故意曲解法律,很难判断。从解释原理来看,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相同很正常,特别是在较为疑难的案件中法官们的理解会有更大差异。如果一味地从主观过错方面认定法官应当承担责任,必然导致法官只会附和别人的意见,而不愿或者不敢提出不同的意见,更不会提出与自己的上级法官特别是庭长、院长等领导不同的意见,即使是审判委员会这一本应发表不同观点讨论案件的场合,也会只出现一个声音。同时,由于惧怕自己的意见被认定为故意曲解法律,法官即使在独任审判中也不得不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征求其他法官的意见,而且还要把自己征求意见的途径和形式保存下来,以证明自己不是故意曲解法律。如此的审判,岂不是非常可笑!
为了避免认定法官的主观过错所出现的尴尬,可以强调以对法官外在行为的认定为标准来确定追究法官责任的范围。这是因为,一方面,从责任的确定来说,外在行为易于确定,难以发生混淆,而且行为一旦发生,法官难以否认,被追究责任时不会感到冤屈。追究法官外在行为不当的责任即使可能存在误会,发生误会的几率也远比认定法官内心主观过错发生错误的几率小得多。另一方面,从对法官的要求来说,与法官不能故意或者过失曲解法律等要求相比,法官在审判中不得违反基本行为规范这一要求有助于维护法官的独立。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不得作出可能有损于案件公正判决的行为,不得因其某些行为而导致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其判决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这些都是法官基本的行为准则。而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有主观过错,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思维活动和裁决过程构成干扰,经过心存顾虑的思考,法官只能屈从各种压力而机械地作出判决。
追究责任的标准从内心主观过错转向外在行为失当,要求摒弃当前错案追究制度中单纯强调法官主观过错的做法,改为强调法官行为的规范性,并制定统一的法官行为规范准则约束法官,对于违反者追究相应的责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24年制定《法官行为规范》,1970~1972年由该州首席法官主持的法官品行标准特别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对该规范进行了修订并于1972年由州议会通过。该行为规范被美国48个州和联邦法院采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14)这种做法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法官行为规范(试行)》,2010年发布《法官行为规范》取代前者。通观这两个行为规范,都只是教导性的,没有规定对违反者的惩戒措施,缺乏基本的约束力,其实施效果自然不会好到哪里。如果把这一行为规范吸收到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中,或许会好得多。
(三)追究责任的重心:从实体结果公正转向程序正当合法
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关于错案的标准一直很模糊,使案件审理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面临着被作为错案而审查的命运。相比之下,各级人民法院更注重对案件实体结果进行审查,一旦结果被认定属于错案就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而程序方面即使有误,也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进行追究。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在追究责任的范围中概括某种违法行为时,有不少地方加上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导致裁判错误的”、“作出错误裁判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等强调实体结果的限定语句。地方人民法院在错案追究制度中,更注重对实体结果被认定为错案的责任法官的追究。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6条列举了审判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审判程序错误裁判,应予追究的六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导致裁判错误的;(2)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抗辩不予理会,导致裁判错误的;(3)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或者不容分歧的司法解释,但不适用或者曲解,导致裁判错误的;(4)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审判程序,经发现指出后仍不纠正,导致裁判错误的;(5)无故拖延案件的审理,严重超期的;(6)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是故意违法裁判,或者违法执行、不执行的。这六种情形中有四种带有“导致裁判错误”的限定语句,这似乎在说明,许多违法情形只要没有导致裁判错误就无需追责。更有甚者,有些人民法院简单地把被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确定为错案,完全以上级的裁判结果作为案件是否为错案的标准,在错案追究中把对结果的重视发挥到了极致。
从法理上说,一个合法的行为应当做到程序和实体都合法,司法活动当然应当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而在许多案件的审理中,实体结果是否公正往往难以确定,程序公正与否相对来说不易发生歧义。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到底何谓实体公正本身就存在非常大的争论,法官的判决结果几乎不可能做到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无论判决对哪一方有利都会受到舆论的批评。相比之下,人们对审理程序是否公正的评判没有多大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摒弃过于重视案件实体结果公正的做法,转而注重追究审判程序不具备正当合法性的法官的责任。这不仅是因为实体结果公正的标准不如程序正当合法的标准明确,追究法官在程序上的违法责任易于操作,而且还因为正当合法的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公开透明,能够得到当事人的共同认可,避免了法官和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对立情绪和当事人在上诉、申诉等救济环节对原审法官的指责。
(四)追究责任的依据:从法院内部文件转向法律明确规定
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是以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为主导,由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错案追究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无论这种制度在内容上是否合法合理,仅就其制定主体来说就不具有合法性。连一个最基层的人民法院都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追责,法官在这种体制下又怎么可能违背其庭长、院长的意志而独立审判呢?当前追究法官责任的规范性文件无非是体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意志的内部管理规定而已,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公正、内容不协调、归责不严谨的情况下,指望这一系列基本上不规范的内部操作文件来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无论如何都让人啼笑皆非。从法官的视角来看,这些内部文件完全可能成为法院领导人以追究责任为借口而对某些“不听话”的法官进行打击报复的手段,而在某些有恶劣影响的判决结果出现后,那些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往往成为法院领导平息舆论搪塞责任的牺牲品。从社会的视角来看,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都是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错案的标准、追责的方式、处理的结果都由法院自行确定,难免有包庇违法法官和逃避司法责任之嫌,其公正性难以得到社会的公认。从法律的视角说,人民法院凭借其内部的一个文件就可以追究法官的责任,法官权力的行使哪里还有保障?
根据《法官法》,法官只有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才能被追究责任。因此,我国在追究法官责任时,应当通过法律来确定责任追究的相关事宜。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充分借鉴当前错案追究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吸取相关教训后,制定一部融合法官行为规范和法官惩戒于一体的《法官责任追究法》,在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同时,明确法官的外在行为规范,追究法官在程序违法中的责任。通过制定《法官责任追究法》,构建出完善、可行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既能把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避免各级法院领导人的任意而为,使追究法官责任的活动具有全国统一的准则而获得社会各界的认可,又能依法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正当行为,改变法官在审判中因害怕受到不公正的追责而唯唯诺诺、不敢正常行使审判权的状况,并为广大法官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制定《法官责任追究法》是构建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最基本的形式要求,没有这一形式,追究法官责任的所有设想都是空话。
注释:
①参见贺日开:《司法权威的宪政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329页。
②参见谢亚平、崔四星:《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理性思考》,《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③李卫红、李莹莹:《法院错案追究制度的困境分析与重构》,《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④同前注②,谢亚平、崔四星文。
⑤葛磊:《法院错案追究制度分析》,《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
⑥参见周剑浩:《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新视角》,《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
⑦参见付立庆:《善待错案追究——立足于制度设计和运作实践的双重考察》,《福建法学》2002年第2期。
⑧参见余海燕:《规范错案追究制,还原司法理性》,《学理论》2010年第14期。
⑨同前注①,贺日开书,第328~332页。
⑩参见章笑丽、何靖:《论我国法院的错案追究制度》,《群文天地》2009年第1期。
(11)参见王琳:《取消错案追究制以还原司法理性》,《法律与生活》2006年第2期。
(12)参见[德]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9页。
(13)同前注③,李卫红、李莹莹文。
(14)同前注③,李卫红、李莹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