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思红: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贿选的内在逻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00 次 更新时间:2013-03-06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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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思红  

【内容提要】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现象愈演愈烈,这已成为村民自治中的突出问题。贿选是在法律制度、村级集体资源、村庄派系组织、文化网络和选民素质等要素所构成的系统中产生的。其中村级集体资源、村庄派系、文化网络和低位的选民素质是支持要素,它们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共同形成贿选的支持体系;而选举法律、村级管理制度和高位的选民素质是抑制要素,共同形成贿选的抑制体系,这一体系能够减弱或消除贿选支持要素的作用,从而达到抑制或消除贿选行为的目的。

【关键词】村委会 村庄派系贿选 法律制度

自从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国家法律制度正式安排以来,村民委员会选举已经成为中国农村社会民主实践的普遍形式,这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广大村民的政治参与热情,锻炼了民主操作能力,但也加剧了村级领导候选人之间的竞争。在竞争的过程中,贿选行为不断内生和蔓延,严重影响着基层民主政治的良性发展,成为当前农村社会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所以本文主要分析贿选的形成机理和运作范式,并提出治理贿选的基本取向。

一、相关研究回顾与分析框架的提出

贿选是一种非法的竞争手段和行为方式,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禁止。所谓贿选,是指竞选者在选举中通过一定的物质利益或其他方式对参加选举的代表和选民进行贿买,以使自己在竞选中胜出。贿选的主体是将要或正在参与竞选的人,贿选对象是享有投票表决权的选举代表或选民。贿选方式主要是给予代表或者选民一定利益,如金钱、财产、可期待的利益回报或精神、感情上的享受等(胡建,2005)[1]。按照党国英的理解,贿选有三个显著特征:第一,贿选者只给那些承诺给他投票的选民某种好处,而对其他选民不施以任何好处。第二,贿选者对选举过程进行某种监督或控制,以确保得到自己好处的选民给自己投票。所以,凡是发生贿选的选区,选举过程一定是不合法的。第三,贿选者在给选民施以某种好处时,采取秘密行动(党国英,2006)[2]。以上定义明确了贿选的主体、对象、方式和诸如隐蔽性、交易性等一些特征,但未能把其他特定的贿选操作主体和对象(如竞争主体指使他人操作贿选、收买选举工作人员等)纳入贿选范畴。对此,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作了界定,认为“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过程中,候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本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左右选民意愿的,都是贿选”,这一界定已经把特定贿选操作主体和贿选对象纳入了贿选范畴,弥补了上列定义的缺陷,所以本文相对倾向于这样的理解。

自从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我国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研究主要集中在贿选的成因和贿选的治理方法上。在贿选的成因上,多数观点认为村民的素质低下和相关法律规范缺失是贿选产生和蔓延的主要因素。村民素质低下的主要表现是:选民权利意识不强,容易产生经济利益驱动。由于我国封建传统的重义、尚礼、忍耐、顺从、崇拜权威等小农意识扎根在农村之中,村民往往难以深刻认识和理解自己的民主权利和责任(董礼胜,2005)[3],由此形成普遍的功利主义和实现主义的价值取向。从行贿主体的视角来看,有三个目标在产生激励作用:一是谋求经济利益。村委会成员特别是村委会主任拥有越来越多的实权,村委会拥有集体资产的支配权和建房、生育指标等各种审批权,通过权力寻租,可获取较多的“隐形”收益。二是谋求社会政治地位。一些村庄精英特别是经济精英在经济上取得成功以后往往开始谋求“政治”地位,这样既可以满足精神上的需求,又可以通过权力资源保护或扩大既有的经济利益。三是谋取团体的利益。一些宗族宗派思想严重和派性斗争激烈的行政村,把竞选村委会干部作为“斗争”成败的标志和关键:选上了既可光宗耀祖,又可确保本宗、本族的既得利益,由此达到名利双收的目的。从受贿者视角来看,有二个方面的思想意识在支配着各自的投票行为:一是现实主义。限于农民群众的觉悟与素质,许多人在钱财面前屈服,宁要眼前的个人利益,不顾长远的公共利益。有的选民甚至认为这是“双赢”的“游戏”,两厢情愿,各得其所。二是好人主义,不愿做“难人”,不敢得罪人(徐延山,2006)[4]。而在现行法律制度方面,主要认为现行法律条文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对贿选的处罚力度不够而缺乏威慑力(赖伟平,2008)[5]。

在贿选的治理上,主要提出如下观点:(1)完善村委会选举程序,让贿选者的投机预期降低为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缺乏详尽的程序性规定,给贿选留下了许多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因此要适时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化选举程序(胡建,2005)[6]。(2)将“贿选”纳入刑法打击范围,增加贿选成本。为了更有力打击贿选行为,遏制贿选现象的蔓延和扩,可以将村委选举中的贿选行为纳入刑法的破坏选举罪中,充分利用刑罚的巨大威力和震慑作用,使贿选者不敢贿选。(赖伟平,2008)[7]。(3)强化村民的民主启蒙和教育。培养和提高村民的民主意识,重点进行民主理论和知识的普及教育,使村民逐步摆脱“依附”、“等级”、“权力”、“人治”、“大民主”等把民主简单化和庸俗的反民主和非民主的观念,培养适应民主政治发展所需要的平等、权利、参与、竞争等民主主体意识,形成独立的政治人格,将有助于促进村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杜绝“贿选”存在的“选民基础”(胡建,2005)[8]。

由此可见,以上相关研究主要基于“法律制度---行为”分析视角,把贿选主要归因于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缺陷和选民素质低下上面,这在很大程度上探析了贿选的内在机理,为今后的贿选研究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然而,村庄贿选行为产生于复杂文化网络的社会之中,不仅与相关选举法律制度和村民素质有关,而且与村庄派系、村庄文化网络、村级资源管理制度等相关,这些因素共同构成贿选的运作系统(如系统要素结构图)。

贿选要素系统分析结构图

在这个系统中,村级资源、村庄派系、文化网络和选民素质等是支持要素,它们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共同形成贿选的支持体系;而相关的选举法律和村级管理制度是抑制要素,能够减弱或消除贿选支持要素的作用,所以形成贿选的抑制体系。但是应该指出的是:选民素质是基础性可变要素,当选民素质处在高位时候,它就成为贿选的抑制性要素,当选民素质处在低位时候,就会成为贿选的支持性要素。贿选就是在这二个体系的互动过程中展开运作的,当支持体系强大和抑制体系弱小时,贿选程度就会处在高位;当支持体系弱小和抑制体系强大时,贿选程度就会处在低位。

二、贿选支持体系的构成与运作机理

在贿选的支持体系中,村庄资源和低下的选民素质是贿选产生的基础,而村庄派系和文化网络的结合形成贿选的主体结构,并对贿选的抑制因素产生抗性,由此共同支撑贿选的生长和蔓延。

村庄资源包含有经济资源、权力资源和社会精神资源。经济资源主要有土地、矿山、厂房地产、工厂等等;权力资源主要有村“两委”决策、审批和动员等权力;社会精神资源是在掌握村级管理权力的基础上获得村民的普遍尊重,使自己成为一个有脸面的人,由此满足心理上的精神需求,所以,这里所定义的社会精神资源在本质上是权力作用所产生的一种增量人格资源,不包括某人掌权前受人尊重的资源。这种增量的人格资源弥漫在农村社会之中,但必须通过权力的作用过程才能予以表达。

对于多数贿选者来说,村庄经济资源是贿选不可缺少的基础因素。因为村庄经济资源越多,贿选者获取经济利益回报的数量可能性越大,伴随着经济利益资源的增多,社会精神资源也就越来越多,由此用于贿选前期投资的经济风险就可能越小。所以无论在沿海还是内地农村,村庄经济资源越多,选举的竞争就越激烈,贿选者进行贿选的动机就越强,贿选程度就越高,如下典型调查可以提供一些判断(见表)。

浙江省 8个典型村庄(存在贿选)资源分布情况

注释:“土地”项中“多或无”是指城市化过程中集体土地高增值性以及面积的总体评价,“无”是指没有土地或有土地而无高增值。贿选程度是指贿选钱物价值大小的评判。

在上表的8个典型村庄中,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贿选程度与村庄经济资源总量成正相关,与村庄资源的类型无关联。一般而言,在沿海或者内地城市化程度较高的村庄里,如M1、M2、M3、H1、D村,最有可能产生巨大利益空间的就是土地出让、酒店商铺或工厂承包。其获利方式主要有:一是审批中的权力寻租。也就是运用村庄管理权力进行钱财交易。二是利用管理权力优势通过形式上的竞标直接获取土地使用权或者酒店、商铺、工厂等低标的承包权,然后通过市场运作获取巨大的利益回报。比较而言,第一种权力寻租方式的风险远远大于第二种方式,所以在经济不发达但矿产资源丰富的村庄中,第二种方式被贿选者广泛采用,即贿选者通过贿选获得村庄权力以后,利用权力优势操纵竞标,最后获得矿山的承包权,然后经营这些矿山而获得巨大利益回报,表中的H1、H2、S1和S2村就是这样的典型代表。

然而,贿选并不总是发生在村级集体资源丰富的村庄中,在一些村级集体资源不丰富的村庄里,贿选同样也有着一定的发生率。这种情形一般可以分为二类:一类是村庄经济精英(富人)的贿选。这类贿选在多数情况下有着如下背景:有些村民原来经济能力很弱,长期颇受在位村干部或者竞争对手的压制和欺负,后来在经济上取得了长足发展,并成为村庄有实力的经济精英,这时他们在村庄里不断建构自己的势力范围,然后在选举中不惜重金进行贿选,一旦击败对手,就会回报或者摆脱对手的压制和欺负。所以这类贿选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不是为了收回成本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回报,而是主要为了人格“面子”和“出口气”。这样的情况一般常见于温州、东莞等沿海发达地区的农村,也偶见于中西部一些村庄。另一类是一般精英(家庭不甚富裕但为有影响力的村民)的贿选。一般精英进行贿选主要源于村庄管理权力资源所带来的利益和村干部工资报酬的诱导。无论在沿海还是内地经济不发达的农村,虽然村干部报酬较为低下,但上级政府给予村庄建设或者经济发展的项目较多,对于拥有分配资源权力的村干部来说,更有可能获得这些项目或承包权,从而得到一些经济利益,同时伴随着经济利益回报,还有精神利益即在村庄里是个有“脸面”的人。不过,必须指出的是,在村庄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村庄非经济精英在贿选时不会不计成本地投入贿选而陷入负债之中,而是在进行成本--收入的理性计算后确定贿选钱物的标准,然后投入贿选。所以这类村庄的贿选强度一般不高,贿选实物价值较低,比如低档烟酒、食用油、或者少量的现金等等。总之,无论那种情形的贿选,本质上都是权力资源所形成的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所诱导、激励的结果。

在村庄资源与竞选者利益目标的诱导和激发过程中,低下的选民素质构成了贿选的行动基础。当一个共同体严重缺失权利意识、公共精神和符合共同利益价值取向时,那么,多数个体就有可能把选票投向与自己有着利益关联的竞选者,或者干脆交易选票,这时公共利益就有可能被践踏、民主选优的结果被异化,所以低下的选民素质是贿选生长蔓延的根本性原因。

在低下的选民素质中,个人利益理性总是排斥公共理性,由此导致公共选择的非理性。个人理性是指普通的个人能够按等级服务排列或安排摆在他面前的货物与服务的全部可供选择的组合,且这种排列是可以传递的,在个人选“更多”而不是“更少”并始终一贯地进行他的选择时,个人的行为就是理性的(詹姆斯.M.布坎南,2000)[9],所以个人理性是一种个人偏好和利益最大化的决策行为表现,也是一种利益计算方式。而公共理性是指以“公共利益”或者一致同意的共同利益为目标的公共选择,这种利益具有合法性基础,包含有公民克制的(citizens’ checking)理性观念原则,也就是来自于公民们关于满足互惠准则的各种正义概念(约翰.罗尔斯,2000)[10]。在选举中一些选民往往按照赖克和奥德舒克的个人理性投票模型来赋予行动,这一模型为:投票行动(R)= 投票行动的潜在收益(B)×收益产出概率(P)-投票行动的成本(C)+ 额外收益(D)(丹尼斯C.缪勒,2005)[11]。在理性投票模式的指引下一些村庄选民更有可能作出如下考量:(1)尽管候选人的施政纲领圆满动听,但最终的结果是:无论谁上台,都很难改变个人的潜在收益和收益的产出率;(2)自己一票对选举结果的影响微不足道,如果存在选票的交易机会,那么就要进行交易,这样可以获得额外收益。如果丧失交易机会,那么就会失去额外收益,获利总量将要低于平均数。(3)其他选民的想法可能如出一辙,比较之下,选票交易策略是最优选择。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村庄选民就会不付成本或少付成本而获得额外选票交易收益和享受着他人公共选择的成果,而这些选民的成果又会诱发其他选民的“搭便车”和选票交易行为,由此导致“搭便车”的选民越来越多,表达公共利益的人越来越少,最终造成集体利益受损的“公地悲剧”。这就是当前村庄选民素质成为贿选支持要素的内在机理。

村庄派系是贿选的推动者和实施主体,文化网络是派系内部的粘合物。村庄派系是指人们以特定的关系为纽带联结起来的、具有共同利益和现实功能的非正式组织。在当今中国农村,联结派系的既可以是血缘、业缘、地缘等传统因素,也可以是利益、文化背景甚至人的性格等因素(孙琼欢、卢福营,2000)[12],一般而言,村庄派系结构有三个层次,一是派系中的核心精英,他往往是村庄选举中的候选人和竞选者,也是竞选“班子”中的核心成员。二是精英系中的精英,他们是围绕着派系核心精英的次级精英。在竞选“班子”中这层精英扮演主要角色,是竞选者信得过的人。三是一般派系成员,他们人数最多并处在派系的最外层(吴思红,2007)[13]。文化网络是指由乡村社会中多种组织体系以及塑造权力运作的各种规范构成,它包括宗教、市场等方面形成的等级组织或巢状组织类型。文化网络还包括非正式的人际关系,如血缘关系、庇护人与被庇护人、传教者与信徒等关系。在组织结构方面,文化网络是地方社会中获取权威和其他利益的源泉(杜赞奇,2003)[14]。从现实层面上看,村庄派系是文化网络的载体,文化网络是村庄派系的粘合物,这些粘合物主要表现为血缘、姻缘、地缘、业缘,以及这些关系中的信任和面子。所以,与此对应的村庄派系就有宗族血缘派系、姻亲派系、地缘派系、业缘派系等等。

在当今农村社会中,只要存在派系,就会产生包括村委会选举在内的派系竞争,所以村委会选举中候选人之间的竞选,实际上就是派系之间的竞争。一般而言,竞选者或候选人是村庄派系中的核心精英,同时也是贿选行为幕后的策划者。其策划步骤为:在本派系内部组织竞选“班子”和成员分工----秘密调查选民意向并分析可能的得票数和失票数----确定失票对象并分析其社会关系----跟踪观察其对方的贿选方式与程度----确定一般贿选与重点贿选对象----实施贿选----投票监控等。从其策划的过程来看,派系核心精英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幕后组织竞选“班子”和成员分工。在“班子”建设中,竞选者(派系核心精英)一般选择派系内部成员,最好是本派精英系中的精英。因为这些精英是派系中的骨干分子,也是核心精英“一条船中可信赖的人”,他们既能完成贿选环节中的具体任务,又能守口如瓶而不被告发。在内部分工上,竞选者即派系核心精英承担幕后指挥、协调和控制工作,是贿选的总舵手;精英系中的精英即“班子”成员主要承担收集信息,直接实施贿选方案。而一般派系成员虽然很少进入“班子”,但在本派精英的影响下为本派精英提供相关信息并投票于本派系中的竞选人。由于一般派系成员往往处在本派的外层,即同心园的外层,与核心精英的利益关系相对松驰,所以在物质利益的诱导下,他们的思想容易产生动摇性,并成为另一派系竞选者贿选的对象。

当“班子”成员对另一派系普通成员实施贿选时,必须具备这样的前提:“班子”成员与另一派系的被贿对象应该有一定的文化网络关系,诸如姻亲、邻里、同学战友、或者某种利益等。因为被贿对象与其所处派系中的竞选者(本派核心精英)有着共同价值或依附关系,在选举中一般不会支持本派以外的核心精英,如果背叛本派核心精英,就有可能被逐出派系之外而成为不受欢迎的人,由此担负一定的人格和依附链条断裂的风险。所以,对于另外一派的贿选者来说,仅仅依靠手中有限的钱物来贿选派系以外的成员是难以得手的,所以只有在一定的文化网络关系内利用一定的钱物进行诱导和激励才有达到贿选目的(吴思红,2007)[15]。

信任是文化网络关系中的首要因子。在竞选者与“班子”成员之间(即派系中核心精英与精英系精英之间)必须具备良好的信任关系,竞选者只有在相信其成员有能力完成任务并忠诚于己而不会告密,才敢于把非法任务委托给他们;而“班子”成员只有在相信竞选者得胜后能够给予自己利益或者现实共同的价值时,才有可能承担一定的道德和法律风险去完成贿选任务。同样,“班子”成员与被贿选者之间更需要信任来完成这一交易,因为在秘密投票规则不断强化下,竞选者和“班子”成员越来越难以监控被贿选者的投票行为,只能依靠贿选者与被贿选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做出预期判断。进而言之,投票之前,“班子”成员只有在相信被贿者履行不言自明的合约并不出卖这项交易时才能投放现金或者其它实物;而被贿者也要相信“班子”成员严守交易秘密而不被本派系精英所发现(否则会失去人格而被本派排斥)。特别是在口头许诺贿选中,被贿选者更需要信任竞选者将来的承诺,这是一个更大的风险预期。所以信任是贿选过程中极其重要的内在因子,法律制度越完善,越刚性,信任在贿选的运作地位越突出,对法律制度的反作力越大。

“面子”也是文化网络中的一个次级因子,有时在贿选中有着启动作用。贺雪峰认为,一般行政村是“半熟人社会”。在这种半熟人关系中,“面子”是村民之间的共享文化资源(贺雪峰,2003)[16],给了“面子”就是给了人情,将来会有回报,不给面子就是不懂“做人” (翟学伟,2005)[17],自然得不到他人的认同,在本地难以立足,所以,“班子”成员往往利用自己与被贿对象的社会关系而进行贿选,即使贿选对象不愿背叛自己派系的核心精英,但在“面子”和钱物的攻击下,被贿对象有时不得不做出背叛选择。所以这时的“面子”成为贿选的启动因子,贿选钱物是催化因子,二者的结合往往助长贿选行为。

由此可见,村庄资源、低下的选民素质、村庄派系和文化网络是一个相互依存的整体,其内部结构和这些要素的互动方式直接影响着这一支持系统对贿选抑制体系的作用能力。

三、贿选抑制体系的功能分析与改进

上文结构图显示,贿选抑制体系同样具有结构性,其整体功能输出不仅取决于各个要素的抑制力,而且取决于这些要素相互作用的系统性和协调性。在这一体系当中,相关选举法律制度是一种治标的抑制因素,可以直接调整贿选主体行为和压制文化网络所产生的规避效应;而村级管理制度特别是村庄集体资源的管理制度是治本的抑制因素,可以减少或阻断掌权者进行权力寻租或者侵蚀集体资源的行为,由此摧毁贿选的物质基础;高位选民素质也是一种治本的抑制要素,可以减少或清除贿选生长的社会性土壤。所以完善现行选举法律制度和村级管理制度,提升选民素质是建构有效抑制体系的基本保证,也是阻断贿选蔓延和扩散的根本方法。

1、选举法律制度。村委会选举中的法律制度对贿选的调整和抑制效果主要取决于二个因素:法律制度自身情况、贿选主体结构对相关法律调整的抗性。

就现行法律制度自身而言,明显存在一些缺陷:(1)法律制度体系不够健全,缺乏国家层面上的《村委会选举法》。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村委会选举的法律条文存在于《村委会组织法》之中,其中仅有六条规定涉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内容,这些内容共同构成村委会选举的基本法律框架。根据这六条规定,各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细则,但由于这些地方性的实施细则处于下位法的地位,不能突破上位法的框架,很多规定仍然粗略。所以现行相关法律制度体系的结构很不平衡,由此影响整体法律的调整能力(赖伟平,2008)[18]。(2)法律条文过于笼统或缺失,在实用上遇到一些障碍。首先,在“贿选”的界定上,《村委会组织法》只在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民政部印发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条文释义》将“贿赂”解释为:“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也在2009年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其中对“贿选”作了相对具体的界定(见上文贿选定义部分),但这些界定只是较高层面上的定性描述,仍然没有对委托他人贿选的具体表现和变象贿选的特定方式(如承诺式贿选)进行详细的规定和描述,对贿选钱物未加具体列举和量化,由此带来查处和司法应用上的困境。其次,在选举的运作程序上,虽然《村委会组织法》和一些地方性法规对诸如候选人资格、秘密写票空间、委托投票等等要求和程序安排作了一些规定,但过于原则而缺乏操作性。这就给予贿选者留下了诸如写票时盯梢、虚假委托、举荐恶势力人员等等的操作空间。(3)贿选的监督主体权责不明确。从《村委会组织法》第15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见上文),虽然该法把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的监督主体确定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等,但是并未对这些主体的具体权限、责任边界和监督程序等作出较为详细的界定,由此造成多头监督现象。不仅如此,由于作为选举指导机关的乡镇政府与村级组织关系十分密切,乡镇干部与村级干部实际上处在一种“熟人”关系之中,他们相互支持和合作,形成了一定的人际关系或利益共同体,所以这级监督主体显然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又因为主体组织中的人手和经费不足、面对的被监客体数量巨大,情况十分复杂,同样无力实现高位和全面的有效监督。所以,当前对贿选行为的监督总体处在弱监与“虚监”之中。(4)贿选处罚力度不够。《村委会组织法》在第15条中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对于贿选者特别是对于村庄有经济实力的贿选者来说,这一制裁几乎没有威慑力。因为一般贿选者会在理性计算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选择相对低价的贿选物品,即便上级查出了贿选问题,也只是承受一些预期的经济损失;而有经济实力的贿选者更是如此,如果查出贿选问题,就算做了一次善事,所以现行的贿选处罚给贿选者带来的风险很小或趋向于零。显然,这一缺陷有明显的木桶短板效应,势必影响选举法律制度的系统效果。

在现实中,贿选主体结构(村庄派系与文化网络的结合体)对法律调整的抗性表现得越来越突出。我们在浙江6个乡镇和湖北4个乡镇的调查结果显示,农村贿选举报事件越来越多,查处的难度越来越大,正如一些乡镇干部反映的那样:“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农村熟人社会中产生的贿选很难查出结果,如果大范围发生,地方地府很难有所作为”。这些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贿选主体结构不是被动地接受法律制度的调整,或者减弱对法律制度的反作用力,而是主动调整内部结构而不断增强自身的抗性。这一抗性的形成机理在于:当外在法律制度调整力度逐渐加大时,村庄派系精英就会更加严密地组织贿选“班子”,选择可控制、有信用和利益连带的(贿选“班子”)成员来实施贿选计划,这些成员不是竞选者,而是竞选者的委托代理贿选者,他们往往受制于竞选者的经济或社会性权力而不会出卖竞争者,这样法律制度的约束和调整被隔离在外,由此形成贿选查处的防火墙。在这道防火墙面前,尽管上级组织对贿选行为实施严格的监管和查处,但仍然很难查处到派系核心精英的贿选行为。

所以,不断完善选举法律制度,开发《村庄典章》,强化内外监管和行为约束,是破除贿选防火墙的实现选择。一是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并为下位法律制度预留一定的空间,地方政府根据上位法和地域性差异制定村委会选举法律制度,由此构建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二是在立法上明确界定“贿选”,采用列举法把 “送钱送物、宴请、公开或私下口头许诺”等等行为进行定性或量化,以纳入贿选范畴,由此减少村庄贿选主体结构可利用的空间。三是在刑法“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增设“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即在村民选举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侮辱、诽谤、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秩序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剥夺政治权利;情节较轻的,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将贿选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对打击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同时也为将村委会选举纳入诉讼渠道铺平道路(胡建,2005)[19]。四是强化秘密写票环节管理。在设立秘密写票处时,要求进出口分离,同时分别设立进出口监督员,投票者凭身份证或符合要求的书面委托书在进口领取选票进入秘密写票处写票,然后在出口处票箱公开投票。由此强化中心投票站写票投票管理,阻断“班子”成员盯梢行为。五是严格监管委托投票。目前委托投票的主要问题在于委托书造假、无委托书投票或者委托人数超过法定数等,贿选者往往利用这些漏洞对其中少数人实施贿选,买通多张选票。所以,要严格执行无委托书不能投票和委托数不得超过三个的规定,同时强化书面委托的电话联系确认工作,以此防范书面造假(方立明,2007)[20]。六是在县人大组织内部成立专门的常设监督管理机构,明确其监管职权,强化其对村委会选举的监管职责。

2、村级管理制度。在贿选的抑制体系中,村级管理制度虽然不能直接压制贿选行为,但是可以从源头上减少或清除贿选的温床。因为村级管理制度是阻断贿选者攫取利益回报的通道,特别是在集体资源丰富的村庄里,村级资源管理制度更是如此。当前,我国绝大多数村庄包括上文的8个村庄都建立了一整套民主管理制度,比如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级重大事项票决制度、村级财务公开制度、民主评议村干部工作制度等等,尽管这些制度从形式上相当完备,但仍然很难有效清除贿选者获取利益回报的源头,因为一方面相关管理制度特别是集体资源管理制度不够完善,明显缺失诸如村级项目招投标、工程项目资金筹集、群众评议和监督等配套制度,在具体环节和程序上也存在一些漏洞,由此不能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村庄派系特别是掌握了村庄权力的派系一般具有强大的势力和社会动员力,他们可以在一定制度程序内利用相关管理制度的缺陷和漏洞对村庄资源实施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双重操控,从而实现本派的利益。所以进一步系统设置和细化村级管理制度,强化村级集体资源和财务监管是十分重要的行动取向。

首先,系统设置和细化村级管理制度。一是按照“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 的原则,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权威性的制度安排,具体制定《村级民主管理制度》,这一制度应该包含“村“两委”议事程序”、“村民代表会议”、“决策公示”、“财务收支管理”、“资产资源承包、租赁和出让”、“村级印章管理”和“质询、评议和监督”等内容。乡镇基层政权组织根据《村级民主管理制度》具体制定《村“两委”议事规则》、《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重大事项实施细则》、《决策公示制度》、《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资产资源承包、租赁、出让制度》、《村级印章管理制度》、《村民质询和评议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等,由此形成一个有效的制度体系。二是细化部分配套制度的管理内容和程序。在以上的制度体系中,《资产资源承包、租赁、出让制度》、《村级印章分体管理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是重要的配套制度,在其程序和环节上容易出现漏洞,并被村庄派系所利用,所以细化这些配套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运行程序是堵塞村级集体资源管理漏洞的关键。

其次,强化《村庄典章》建设。《村庄典庄》是全体村民根据一定的民主形式而制定的治村规范,制定规范的主体和约束的对象都是全体村民,其权威来源于全体村民的普遍契约。所以把村民委员会选举和相关民主管理制度纳入其中,可以形成一种有潜力的内在约束机制。在其实践过程中,虽然村“两委”是全体村民委托的代理主体,并拥有《村庄典章》的执行权力,能够依据《村庄典章》来仲裁村庄发生的相关事件和调整村庄的一些行为,但是这一执行主体明显受制于选票和熟人社会的“面子”而缺乏很强的执行力,由此造成《村庄典章》的权威性严重不足,约束力十分有限,甚至于形同虚设。所以必须对此进行系统构建:一是建立多元执行主体的组织机构,这一机构由村“两委”成员,各小组长和部分党员组成,其中村“两委”成员起着核心领导作用。二是设立“监督委员会”,主要对《村庄典章》的运作过程进行监督。监督委会员成员由各村民小组集体推荐,他们应该是小组中作风正派,有影响力的村民。三是强化基层政府的权威输出,在必要时派出人员参与协同工作,增强执行主体的执行力和权威性。

3、高位的选民素质。具有公共理性、权利责任意识和符合共同利益价值取向的选民是高素质的选民,这样的选民在投票时更有可能作出如下考量:一个人的投票行为虽然不能影响全局,但如果每个人参与投票,并作出符合公共利益的选择,这样就能选出大家一致同意的好人、能人;每个人应该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并在法律制度内履行自己的责任;如果把一个品行差、能力弱、不能维护集体利益的人选上,那么,包括自己在内的整个集体都会遭受利益失损,所以要把选票投向品行好、能力强、能够维护集体利益的人。显然,如果多数选民能够基于这样的考量作出理性投票的话,那么个人利益理性就会受到压制,公共理性就会增强,选票交易就会丧失生存空间,“搭便车”行为就会受抑制,贿选就能得到有效的治理。所以,村庄公共理性的发展是高位选民素质的集中表现和基本要求,也是抑制或根治贿选的最终选择。

那么,如何促进村庄公共理性的生长呢?按照德国学者哈贝马斯观点,要寻找一种话语伦理,促使公民在公共空间内的交流,这种话语伦理是一种基于公民性和民主生活原则的对话原则,它不是由某个权威、某种信仰或某个文化背景来决定的。公共理性的或者说正确的答案,不是预先存在某人的思想中,而必须从个体之间的交流和互相理解中产生(蔡定剑,2009)[21]。所以,首先,要构建一个多元公共学习交流平台,使广大村民特别是村庄精英能够在这个平台上学习知识和道德规范,讨论相关问题,交流思想,由此形成共同价值取向和公共精神。这些平台可以是县乡政府组织的村庄精英学习讨论班,也可以是村级组织的群众代表学习讨论会,还可以是村庄某个问题的听证会等等。其次,要强化广大选民在选举中自我教育和自我认识的能力。在选举中尽管有些选民可能基于个人利益理性来接受贿选,但是总有另外一些选民在经过多次选举后能够深刻认识贿选的危害必性而抵制贿选行为。比如温州龙湾镇油山村(化名)就是这样的典型例子,该村一些村民认为:“贿选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村庄派系选举活动监督不到位,我们吃了多次亏后,再也不会卖选票了”。这是一个具有土地和石矿资源的村庄,按照村民的说法,贿选者获胜后掌握了这些资源,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回报,现在越来越多的村民认识到了贿选最终造成了集体利益受损的后果,从而悔悟当初选票交易行为。显然,这是一个自我实践、自我教育、自我认识和自我规范的过程。正如帕特南判断的那样:规范不仅能够通过自身的实践和教育被灌输出来的,而且能够由模式、社会化(包括公民教育)和惩罚来维系(帕特南,2001)[22]。所以在选举前要通过全体村民告知书、宣传手册、墙报、电视等等方式,加大相关选举内容的宣传,提高选民的认和自觉抵御贿选的能力。

小结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贿选是农村基层民主发展的产物,虽然这一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历史时期农村基层民主的进步性。因为贿选产生于农村民主制度的开放性和选举的竞争性,农村民主制度的开放性越大,选举的竞争性可能越强,贿选就有产生条件和可能性,所以不能因为贿选与竞争性选举的共生矛盾而否定现行农村民主制度安排的重要意义。由于贿选产生于支持与抑制体系共同构成的复杂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一方面支持体系中的贿选主体结构(村庄派系与文化网络的结合)不断增强抗性,并反作用于抑制体系,另一方面抑制体系中高位选民素质的成长性很难快速提高,相关法律制度难以一步到位,所以在较短时间内村庄贿选行为难以得到彻底的清除或治理,这意味着村庄贿选将在一定历史时期内长期存在。

注释:

[1][6][8][19]胡建:《遏制贿选:法律规制与社会治理》,《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第3 期。

[2]党国英:《以政治运作程序阻止选》,www.sina.com.cn/c/pl/2006-07-24/

14210518655.shtml。

[3]董礼胜:《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及其治理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年版,

第36页。

[4]徐延山:《村委会直选中的贿选现象与遏制对策》,《中共浙江省党校学报》2006年

第6期。

[5][7][18]赖伟平:《村委会选举贿选现象的公共选择分析及立法规制》,《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9]詹姆斯.M.布坎南著,陈光金译:《同意的计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10]约翰.罗尔斯著,时和兴译:《公共理性与现代学术》,三联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1]丹尼斯C.缪勒著,杨春学译:《公共选择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429页。

[12]孙琼欢、卢福营:《中国农村基层政治生活中的派系竞争》,《中国农村观察》2000年第3期。

[13]吴思红:《村庄派系与村级权力结构的稳定性》,《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版)》2009年第1期。

[14]杜赞奇著,王福明译:《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15]吴思红:《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的社会基础与治理机制--以浙江M富村换届选举为例》,《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9年第3期。

[16]贺雪峰:《人际关系理性化中的资源因素》,《广东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17]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

[20]方立明:《科学规范村委会换届选举程序的探讨》,《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2期。

[21] 蔡定剑:《公共参与:欧洲的制度和经验》,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0页。

[22]罗伯特D.帕特南著,王列、赖海榕译:《使民主运转起来》,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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