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和解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的合同。和解合同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须有争执或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的存在;第二须有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状态的意思;第三须有相互让步。和解合同具有确认的效力与和解合同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以及效力障碍等问题,和解合同撤销的情形有,诸如和解与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和错误制度。
【关键词】和解合同;确定效力;效力障碍;构成要件
一、和解合同的构成要件
和解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的合同。当事人要成立合法有效的和解,须符合民法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同时基于和解合同的特殊性,又要符合和解的构成要件。
﹙一﹚当事人相互让步
1.和解合同当事人
和解合同是当事人为终止其间的争议而达成的协议,因而和解合同的当事人表面上似乎应该是争议的当事人,对于和解的当事人补充几点说明。
第一,这里的当事人范围很广,不仅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本国人或外国人,也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
第二,当事人不应仅限于争议的当事人。在一般的民事争议中,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中,若争议的双方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般情形下,争议的当事人就是和解合同的当事人。然而,如果争议一方或双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那么和解合同的当事人就不是争议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和解合同的当事人就成为争议当事人的监护人或利害关系人。
2.让步的含义
和解合同上的“让步”,是指当事人为相对人的利益,而抛弃自己的利益或承认负担损失而言[1]。法国最高法院则认为,当事人为和解,“不论相互让步的相对程度如何,均构成第 2044 条意义上的和解”。同时又指出:“但是,当一方当事人放弃其权利,而与此相对应的条件微不足道,甚至基本上不存在任何对应条件时,则不属于和解。”[2]笔者认为,法国最高法院的见解较为可取,因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条件微不足道,另一方当事人的让步实际上是单方面的,此时不应是这里所说的“让步”。注意的是,对是否构成“让步”,应从当事人主观认知上加以判断,即当事人只要主观上认为存在让步,则构成和解合同上的“让步”,客观上是否存在让步,在所不问。
3.互相让步
和解以相互让步为要件,因此,仅因一方让步而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状态的合同,根据情况可能为债务承认、债务免除、债务内容变更、权利抛弃或赠与等合同,不属于和解[3]。但是,如果当事人所作出的承认、免除、变更、抛弃或赠与的意思表示,目的也是在于终止争执,那么,这种处分行为则被包含于和解合同中,当然可以适用和解合同的相关规定[3]。
﹙二﹚和解合同的客体
1.法律关系为和解合同的客体
和解合同的客体为法律关系。凡法律关系,无论其种类,都可以成为和解的客体,因此,无论是债权关系、物权关系、准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亲属关系、继承关系,乃至公法法律关系以及刑法上的法律关系,都可成为和解的客体。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和解的内容只有在法律所允许的私法自治的范畴之内,才能为有效的和解,也称之为和解的可能性[1]。对于作为其客体的法律关系,作以下两点说明。
第一,和解合同客体的广泛性
如前所述,和解合同的客体是有争执或不明确的法律关系,即只要是在私法自治范围内,一切法律关系都可以成为和解的客体,甚至包括刑法关系。
第二,法院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能否成为和解的客体
这涉及到和解与判决的既判力的关系。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裁判具有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否影响到和解的适用范围呢?笔者认为,判决的既判力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效力,而诉讼法性质上属于公法,它是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法律依据。因此诉讼法上既判力的真正根据是国家的审判权,其真正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休止地拖下去,其主要效果是禁止将法院已经判决的争执再次向法院提起,其本质为程序性的。判决的既判力不能解决当事人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因此,已由法院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判决的解释或执行上的困难,可以进行和解[1]。只是当和解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当事人不得就该争执再行向法院起诉。
2.和解合同客体的范围
﹙1﹚存在有争执的法律关系
所谓“争执”是指就法律关系的成立、内容或范围,当事人有相反的主张[4]。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解决合同争议,就文义而言,和解限于已经发生的争议,但因为分则没有和解这一类有名合同,因此从法律适用看,只能适用合同法总则以及类推适用相关有名合同的规定。所以,在对争议的解释上,也应采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包括发生争议的可能。因此对于争执其判断的标准,应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限。简言之,这里所谓“争执”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同理,如果当事人与律师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则当事人认为不明确但律师认为并无疑问时,由于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可以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因此须以代理人的认识为准。
﹙2﹚存在不明确的法律关系
和解包括终止已经发生的争议和预防可能发生的争议。对于已经发生的争议适用和解自然没有异议,至于预防可能发生的争议,应当如何解释,值得进一步讨论。通说认为,当事人就权利有疑问时属于可能发生争议的情况,这种情况可以和解。至于法律关系不明确但并没有产生争执的,例如,债务人未来可能没有支付能力而导致的请求权将来实现的不确定,是否适用和解,各国民法有不同的规定。
这里法律关系是否不明确,同样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认为不明确即可,甚至仅有一方当事人认为不明确的也是如此。至于客观上是否明确,在所不问。因此,尽管在客观上法律关系不明确,但是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已经明确的,不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法律关系不明确并不等于当事人有争执,比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解释上也将请求权的实现不确定纳入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形[3]。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执行和解,通常是由于被执行人方面存在支付困难或其他有碍执行兑现的情事,申请执行人权利之实现与否不确定,当事人就此为和解,也多属于请求权实现不确定的情形。本文认为法律关系不明确等同于请求权实现的不确定性。
﹙3﹚争执或者不明确的样态
当事人对于作为和解客体的法律关系,只要存在争执或法律关系不明确的状态,原则上即可成立和解合同,至于该争执或法律关系不明确的状态存在于该法律关系的全部或一部,在所不问。因此,就法律关系的存在、内容或其衍生的个别请求权,甚至给付方式、抗辩权之有无等等,均得成立和解[3]。
﹙三﹚和解合同本质要件——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的意思
和解合同最本质的要件是双方当事人有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的意思表示。和解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的状态的合同。其目的是令诉讼程序不再具有意义。如果一个合同目的仅仅是防止起诉,它就不属于和解合同。比如,双方在存在争执或有发生争执可能的情况下,双方协议相互让步的目的仅仅在于不行使诉权,而对于争执本身究竟如何解决没有约定,则该协议不属于和解。当事人可就部分争点进行和解,而就其他争点仍为诉讼[1]。由于和解的目的是不以诉讼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当事人达成和解合同以后,并不影响另一方进行表面的诉讼﹙并不是每个和解合同都以一方当事人放弃诉权为让步的条件﹚,表面诉讼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取得确定和解所采取的约定条款的判决。
二、和解合同对法律关系的确定效力
﹙一﹚和解合同效力学说
1.学说之争
和解能够使当事人抛弃争议的权利而享有和解合同所重新确立的权利义务,因而在和解的效力上存有多种学说,如创设说、确认说、兼有说等,下文将一一论述。
﹙1﹚创设说
所谓创设的效力乃因和解合同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使消灭权利及取得权利,至于以前的法律关系如何,概置不问,纵有新的证据证明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与以前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和解亦不失其效力。至于从属于原法律关系的保证或物的担保,除非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亦同意和解者外,概归消灭[4]。
﹙2﹚认定说
此说认为和解合同仅确认以前的法律关系,使仍存续,并非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如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以前的法律关系与和解所确定的不符,和解无效,则从属于原法律关系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亦不因和解而消灭。
﹙3﹚确认说
该说为部分学者所认同。此说认为,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和解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解决争议。但此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是基于争议时的权利义务而言的,和解合同只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而已。从一定意义上讲,这是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二次分配。﹙笔者认为是补偿分配﹚。《法国民法典》即采此观点。
﹙4﹚兼有说
该说认为和解合同既有创设又有确认的效力。此说为多数学者所认同。《日本民法典》第 696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和解被确认的权利,或相对人被认为无权利之后,即使其人原来无此权利,或相对人有此权利的确认被发现,该权利也因和解而转移于其人或消灭。”[5]日本大部分学者认为“转移于其人”的情形是和解合同的确认效力,“消灭”的情形则体现了和解合同的创设效力。
2.学者间的观点
史尚宽先生对和解合同的效力区分得更为详细,他认为“关于当事人间之债权,就债权之绝对存否或范围有争执,经和解确定之债权,与真实的法律关系不相符者,就不相符部分发生创设之效力”[1]。从其观点可以看出,在上述情况下,与真实的法律关系相符的,具有确认的效力。而对于物权或其他权利,史尚宽先生认为就需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到底是创设还是确认的效力。例如:甲乙就一自行车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执,后二人订立和解合同,约定自行车归甲所有。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在于,若该自行车确实为甲所有,则该和解为确认效力,若该自行车不为甲所有,则该和解仅具有创设效力。也有学者主张就普通之情形而言,法律关系虽经和解,但与和解之结果同时并存。故若该法律关系本附有保证或担保者,此项保证或担保,尚不因和解之成立而消灭。然若因和解契约之订立,致原有法律关系,有所变更……则原有之保证或担保,即不复存在[1]。
﹙二﹚和解合同的确定效
1.笔者观点
所谓和解合同的确定效,通说认为是指和解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即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即使一方因此受到不利益,也属于让步的当然结果,不得反悔,更不能再就和解前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4]。至于和解成立后,当事人不得以原有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通说以和解合同的创设效为其基础,以和解合同能对法律关系发生实体上变动的方式说明和解的确定效,称之为“实体法律关系变动说”[6]。
笔者认为,和解合同确定效的基础无法从实体法观点理解,而应从和解为诉讼外法律秩序所允许的私法形成过程的角度考察。和解是诉讼外确定私权的机制,其目的并不在确定真实的法律关系,而在于终止争执或除去法律关系不明确的状态。和解前的法律关系既有待和解具体形成而确定,则和解不可能变更原有法律关系,也不可能创设新的债务取代原有债务。有争执的法律关系既已由当事人自行以合同确认,且由实体法赋予其法律规范效力,则除非有否认其法律拘束力的事由发生,否则无论从和解合同的目的,抑或从国家法律秩序的观点,当事人已不得再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6]。因此,笔者以为和解合同的确定效,是指和解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即不得就合同已确定的事项提出和解之前同样的主张,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上主张和解合同的确定效,法院应以和解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作为裁判基础。也就是说在和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不得作出与和解内容相反的认定。
2.确定效的消极面和积极面
所谓和解合同确定效的消极面是指和解合同所具有消极的排除和解前法律关系主张的效力。和解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之所以不得再依原有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非是因为当事人因和解而相互负有不得主张原有法律关系的义务,而是基于和解合同确定效的消极面。否则,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和解前的法律关系,即仅仅为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所违反的义务是否存在,内容如何等等要经法院审查才能确定,这样一来,不但和解合同解决纠纷的目的不能实现,和解本身反而成了纷争之源[6]。同时基于和解合同,当事人不仅不得主张和解之前的法律关系,更得积极地依据和解合同的内容主张权利[6]。
所谓和解合同确定效的积极面,是指基于和解合同,当事人不仅不得主张和解之前的法律关系,更得积极地依据和解合同的内容主张权利。对于和解合同确定效的积极面,我们分情况进行阐述。
﹙1﹚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和解。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和解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债的关系内容的变更,而并未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如案例:王五向赵六借款 50000 元,并分数次清偿,双方就清偿余额发生争执,赵六主张仍有 20000 元未还,而王五则主张只有 10000 元未还,其后双方达成和解,双方约定将借款余额定为 15000 元。此案王五和赵六关于借款余额的和解合同仅仅在于确定双方之间的债的关系的内容,赵六向王五主张的权利是经和解所具体形成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和解所生的权利。当然,在诉讼中,基于和解合同的确定效,一方当事人仅须证明和解合同的成立及其内容,而无庸就借款行为的成立要件举证。第二种情况是和解创设了新的债权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和解为债的发生原因,当事人只能根据和解合同主张其履行,依据原有法律关系无法获得胜诉。
﹙2﹚对物权和其他权利归属的和解。比如,甲乙就处于双方共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发生争执,和解约定房屋归甲,由甲向乙支付 10000 元人民币,甲获得房屋所有权,同时允许乙免费租赁一年。在这种情况下,史尚宽史先生将情形分为两类:一若该房屋确为甲所有,则该和解为确认效力;二若该房屋不为甲所有,则该和解仅具有创设效力。如前所述,本文采用确定效。在第一种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意思表示被包含在和解合同中,只是只有经过登记或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第二种情形下,该和解为包含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的债权合同。如案例四中,和解约定房屋所有权归甲,则乙不仅基于和解合同确定效的消极面不得对甲提出与和解内容相反的主张,甲还因和解合同确定效的积极面取得请求乙交付该动产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甲的权利乃是基于和解合同取得的债权。如甲诉请乙履行给付义务,只需证明该和解合同的成立及其内容即可。
三、和解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和解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原则上其效力仅及于和解当事人之间,并不涉及第三人。作为例外情形,分述如下。
﹙一﹚对保证人及物权担保人的效力
我们从担保法第 52 条和第 74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和质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如果和解合同包含债务免除等处分行为的意思表示,则从属于该债务的担保人的责任也相应的免除。同样,根据担保法解释第 30 条规定,和解合同对原债务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担保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如和解合同包含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从属于该债权的担保继续在原来的担保范围内有效;如和解合同包含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经该债务的债权人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在以上诸种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如基于和解合同,债务人取得抗辩权的,担保人也可以主张该抗辩。
﹙二﹚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和连带债权人的效力
1.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成立和解合同,而有免除其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也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务免除的范围,则须视该债务免除的意思有无消灭全体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定。如果该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有消灭全体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意思的,则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也同样免除;如果没有消灭全体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即使和解合同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为全部免除,也仅就该连带债务人应承担的部分为限,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如果债权人基于和解合同仅免除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一部分债务;免除的债务高于该连带债务人应分担部分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也仅于该连带债务人应分担部分的限度内免除;免除的债务等于或低于该连带债务人应分担部分的,则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自然仅在免除的限度内被免除[7]。与此相反,如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成立和解,该连带债务人基于和解而为债务承认或负担新债务,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因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8]。
2.对其他连带债权人的效力
如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与债务人成立和解合同而有免除其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他连带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该连带债权人所应享受部分的限度内消灭[7]。如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成立和解,而使债务人承认某一新债务或负担新债务,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而言,该合同可视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发生效力[9]。
四、和解合同的效力障碍
对于和解合同的效力障碍,分为合同的无效、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撤销三种情况。对于前两种效力障碍本文不作探讨,本文重点讨论和解合同的撤销,下面分述之。
﹙一﹚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
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欺诈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故意或有意引起或维护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欺诈者决策的目的[10]。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欺诈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 69 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这一解释对《合同法》关于胁迫同样适用。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和解合同,在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被欺诈方或被胁迫方可以撤销。
﹙二﹚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我国学者对显失公平的定义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 72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法国民法规定显失公平为一条客观标准而作为撤销合同的理由,即不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有特殊的处境,只要价格太不公道,就可以撤销合同;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则把显失公平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为难处境、急迫、轻率、无经验联系在一起,只有具有这些情节,合同本身又显失公平时,才可适用显失公平原则而撤销合同[11]。笔者认为,法国法的客观标准与合同自由和合同法的基本制度是不相容的。因此,法国法的观点不可取。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乘人之危只有在出现了显失公平的结果时,才给予救济,且胁迫也可能包含乘人之危的情形,所以乘人之危的情形可以在胁迫和显失公平制度中得到妥善解决[9],以达到与民法总则在体系上的一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暴利行为﹙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3]。《绿色民法典》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采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立法例,我国关于显失公平的立法和学说继受的是德国法,即采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立法例。因此笔者认为,为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在立法设计上,对于显失公平的和解合同,应赋予受损害一方撤销合同的权利。
﹙三﹚因意思表示错误订立的合同
有学者认为,传统民法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两个概念。错误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解是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的错误[12]。但从大陆法系的各国立法来看,却均用“错误”而不用“误解”﹙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用“误解”而不用“错误”。
德国学理认为,错误是指意思表示的客观含义未能反映存于其后的关系到意思表示内容和后果的主观意图的情形[13]。德国法上的错误可分为两类:一是表达的错误,即内心意思形成时并无瑕疵问题,只是因表达行为而发生错误;二是对内容的错误,即在内心意思形成过程中因对事物认识的不正确而导致所形成的意思发生瑕疵。法国民法典所说的错误,并不包括德国民法上所说的“表达上的错误”,而仅仅是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错误。
从我国 1986 年《民法通则》开始,我国立法和学理均采用“误解”这一概念,我国《合同法》没有改变而沿用之。若仅仅从表面上理解,显然应作如《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同样的解释。但我国学理一致认为,我国法上的误解,同德国法上的错误是在同一意义上适用的。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意思与表示不符,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上的错误。”[12]董安生先生认为:“有重大误解的行为在传统民法中被称为‘无意识非真意表示’的一种,它又称为错误、法律行为错误等。”[14]故对我国法上规定的误解应作如同德国民法规定的“错误”同样的解释。
在民法上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然而和解合同与其它有名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其不同点主要表现在:第一,和解合同的目的并不在于确认原有法律关系的真相,而在于终止争执或排除不明确的法律关系的状态。第二,和解合同是以当事人相互让步,终止争执的合同,通过和解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可能与真实的法律关系不相符合,这是当事人选择和解的正常风险。如果允许当事人滥用“错误”事由主张撤销合同,那么和解合同订立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了,而和解合同又会成为纠纷之源,这样以来就违背了和解立法者的本意,因此原则上和解合同不得以“错误”而主张撤销。然而,如果全面地禁止以“错误”撤销合同,有时显然与真实情况不符,不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合同是当事人私法自治的产物,为了贯彻合同自由原则,更好地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错误”主张撤销合同。因错误订立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如下。
第一,和解所依据的法律文件,事后发现是伪造或变造的,而和解当事人如果知道文件是伪造或变造就不会和解的。
如果具备这一条件,不知情的当事人可以撤销和解合同。相反,提出伪造或变造文件或知道其是伪造或变造的当事人一方,则不得行使撤销权。如果一方当事人是被欺诈,则可以按第一款因欺诈的情形撤销。另外,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成立和解合同时均不知道所依据的文件是伪造或变造的,则双方都可以撤销。更确切地说,如果没有伪造或变造的文件,当事人就不会就其所衍生的法律关系发生争执或发生不明确的状态,从而也没有成立和解合同的余地。也就是说,该伪造或变造的文件所确定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间成立和解合同的前提或基础。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和解的前提或基础的事实与作为和解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加以区别,如果对于和解标的的法律关系,和解所确定的内容与真实情形不同,并不影响和解合同的效力,而由和解合同当事人承担其不同的风险。与之不同的是,作为和解前提或基础的事实,虽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争执,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所确定的基础事实与真实情况不同的,就可能影响和解合同的效力。如果是其他和解当事人对其基础事实有所误解的情形,则需视其是一方当事人的误解,还是双方当事人的误解而作不同规定。如果是一方当事人的误解,该误解的当事人一方可以撤销和解合同,当然构成欺诈的,可按欺诈的情形撤销该和解合同;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的误解,可以遵循诚信原则类推适用,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撤销和解合同。
第二,和解的事件已经法院确定判决,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于和解时并不知情。
在这种情况下,不知情的当事人内心意思在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的状态而成立合解合同,但其客观的效果却成为对已经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变更,属于表示内容错误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赋予不知情的当事人撤销合同的权利。
第三,对于他方当事人的资格或重要争点有错误,该资格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要的,才可作为撤销的原因。
所谓当事人资格的错误,是指和解当事人并非是争执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误信而与之成立和解。例如,甲误认为自己对乙负有债务,因而与乙就债务数额发生争执,其后双方就债务数额成立和解,在该和解合同中,甲对于乙的资格即存在错误,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又如,甲驾车不慎冲撞停于乙旁的汽车,甲误以为乙为车主,故与乙成立和解,赔偿乙 2000 元,嗣后丙找到甲要求赔偿,甲方知乙是某店的服务人员,甲这时即可以当事人资格错误撤销和解。和解是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的发生而成立,其成立自应针对重要争点而为之,重要争点有无错误,应以和解前原争执是否有重大误解来判断。例如,被害人甲与加害人乙就甲所受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成立和解合同,合同认为甲伤情为一时的伤害,经治疗即可痊愈,事后甲却终身残疾。该和解合同为对于重要争点有错误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
第四,计算错误。和解中发生的计算错误,当事人有权请求更正。
结语
社会有纠纷和矛盾,就要有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的手段和方式,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多元性,决定了社会纠纷和矛盾解决手段和方法的多元化的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它是整个社会体系的“平衡器”。和解作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替代诉讼的意义。因此,和解合同的立法与研究对于规范和完善诉讼外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是一个诉讼外调解异常发达的国家。目前我国民法没有将和解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学界对和解合同的讨论也非常少,但在我国,无法解决和解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这样必然出现法律漏洞。通过探讨和解合同的构成要件和效力,期望能对我国和解合同的立法和研究做出一些贡献。
谭振波,河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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