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坤:论设立奴役罪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02 次 更新时间:2023-04-17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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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坤 (进入专栏)  

【摘要】近年来,种种工奴与性奴罪案频发,山西黑砖窑的恶性奴工罪案将奴役罪行及奴工的苦难昭示于天下,激起人神共愤。但是,黑砖窑案的判决却没有一人按照现行刑法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量刑,且实际量刑明显失衡。这表明现行刑法存在明显缺陷:立法者专设的法条无法达到立法目的,而司法者实际适用的法条: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在法理上又说不通。在国际社会,奴役罪是惩治此类罪行的专设法条,设立奴役罪严惩此类严重反人类罪行也是国际人权法的要求。此类罪行的多发表明设立此一法条是保障人权、建设现代社会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建议;设立;奴役罪

一、问题的缘起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展开,奴役劳动这一古老的罪行在前几年就不断见之于媒体,央视去年的一个报道实属触目惊心:河南郑州有一个人贩子市场,人贩子将急于找工作的人或骗或用暴力拉到窑厂,强迫干活,不发工资,派打手日夜监视防止逃跑,逃跑者被抓回后则加以毒打。尤其可恶的是,受害者中有30%左右是智障者。其中一个贩子叫周景涣,她送一个人到砖窑场,价格是350元,她从火车站人贩子手里收每个人是130元,再除去生活费用和路费平均每个人50元左右,每贩一个人她大概赚170元。据保守的估计,她一年贩卖的奴工在1000人以上。这一报道使我感受到已经存在一个从欺骗、贩卖到奴役劳动的庞大的市场化运作的反人类机制,在这一机制下有难以计数的人的尊严受到侵犯,过着奴隶的生活,而我们的刑法却缺乏有效的惩治手段。从媒体有限报道的情况来看,大多适用刑法第244条,而刑法第244条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显然罚不当罪。且依照刑法第244条无法惩治如周景涣那样从事借“介绍工作”为名而骗人为奴或买卖奴工的犯罪行为。为此,2006年8月12日我在自己的博客(http://guyan.fyfz.cn/)上写了一篇随笔:《现代奴隶贩子的刑事对策:设立“奴役罪”》。

央视的报道只披露了“贩卖”奴工的事件,对于那些奴役人的老板的惩罚最后未见报道。考虑到被贩卖者众多,相应的“奴役犯”当也不在少数,如此众多且严重反人类的罪犯没有得到惩罚,作为一个法律人,实在心有不甘。正所谓多行不义必自毙,这一天终于来到了。2007年,山西洪洞县的黑砖窑奴工案,以其涉案人员之广、犯罪手段之残忍终于将奴工这一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暴露在国人面前,引起举国震动,高层震怒,6月19日,我在自己的博客上再次撰文建议设立奴役罪。6月28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提出关于刑法增设奴役罪的建议,并以特快专递“上书”全国人大。

7月1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冀民在新闻发布会上通报“黑砖窑”案审理结果,宣布涉及黑砖窑事件中的7案29人已审理完毕,并作出一审判决。另5起案件还在审理之中。法院公布的判决结果是耐人寻味的:包工头衡庭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打手”赵延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衡明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刘东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黑砖窑窑主王兵兵纵容衡庭汉等人非法拘禁强迫民工超常时间超常负荷劳动,且有亲自殴打和提供交通工具追找逃跑民工的行为,并伙同衡庭汉从火车站骗回民工3名。同时,王兵兵还饲养了4只狼狗在砖厂看场护院,他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这一判决结果告诉我们两个法律问题:(1)上述被判刑的罪犯没有一人被以刑法244条的“强迫劳动罪”定罪,而是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这无疑表明,“强迫劳动罪”无法适用于奴工罪行。(2)现在的判决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是:掩盖了各个罪犯间的“共同故意”,因而量刑上出现失衡。上述判决是以各个罪犯的单个犯罪的形式判决的,而事实上各个罪犯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奴役,“窑主”、“承包人”、“打手”只是罪犯之间的分工,他们都是“奴役罪”的共犯。它的结果之一就是对于奴役罪的主要罪犯量刑过轻——黑窑主是奴役犯罪的首犯,他应当对整个“奴役罪”承担责任,而不是仅仅对自己的“非法拘禁罪”负责,即他没有受到应得的惩罚。但是依照现行刑法的“非法拘禁罪”量刑,九年徒刑无疑已经很重——刑法第238条规定,一般的“非法拘禁”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从媒体披露的情况来看,王兵兵并没有“致人重伤”情节,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王兵兵最高只能判三年有期徒刑。这表明现行刑法存在明显的漏洞。

二、奴役罪的构成及现行法条检讨

奴役劳工行为的泛滥而为此专门设立的刑法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却不能适用,与此同时,依据现行刑法作出的判决又是那样的不合逻辑,不能使罪犯得到应得的处罚,问题出在那里?让我们先对奴役罪的构成作一简单描述。

奴役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指一切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公务员犯此罪当从重处罚,其理由十分简单:因为公务员本有维护公民权利的义务,他违反了特殊的义务;因为公务员手中的权力使公务员犯奴役罪的危害性更大;公务员犯此类罪在侵犯了公民个人权利的同时,也构成对公权力威信的侵害。在主观方面,奴役罪是故意犯罪,是无视人的尊严并且役使人的故意。奴役罪的客观方面是将他人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且供自己役使的行为,控制的手段可以是直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及其他一切足以使人无力反抗或失去反抗意志的行为,对智障人和儿童的奴役从重处罚。应当指出,奴役罪的客观方面通常表现出暴力的使用,用暴力剥夺人的自由,但是,暴力的实际使用甚至暴力的威胁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一切足以使人无力反抗或失去反抗意志”并供自己役使的行为均构成本罪。例如澳大利亚的唐蔚性奴役案。另外,奴役罪的延伸及于“贩卖或者以任何方式买卖处于受奴役状态或者类似状态的人”的行为,因为此一行为使奴役罪得以市场化运作,使人陷于奴役状态,因此,对此类奴役罪的惩罚应当重于一般的奴役行为。奴役罪的客观方面是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从权利方面看,他侵犯了多种权利:人身权、财产权等私权及公权,一句话,他使人不成其为人。还应当指出,奴役罪保护的不仅是“公民”,而是所有的“人”,不管奴役了什么人??——外国人亦然,行为人都应当受到惩罚。奴役罪的构成与人的处所无关——工厂、机关、学校、家庭、旅馆、洗头房或别的任何地方,它的关键是对人的奴役,使人处于无尊严的境地。它也与加害人实际所要达到的目的无关:谋取不正当利益、性侵犯、生育甚或从奴役中获得快感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奴役罪客观方面的“役使”是广义的,包括一切“使用人”为达自己目的的行为。现实的奴役行为主要包括两种:工奴和性奴。工奴是什么,相信山西奴工事件已经清楚地告诉了大家。

至于性奴,在中国则基本没有受到追究。多少年来,贩卖妇女儿童的反人类行为成为多发性犯罪,早在十多年前,就有媒体报道,单单是四川一地一年被贩卖的妇女儿童就达数万。这一现象的泛滥与所有以“买老婆”形式出现的性奴役罪都没有受到追究有关。大约在2002年前后,同样在山西,就发生过整个村庄的人将买来的妇女挖地道藏起来,与解救的公安对抗的事例。没有听说一个“买老婆”的人受到追究。我们国民的潜意识里,看重的是钱,“他花了几千块钱买来的人,就是他的老婆”。司法机关则看重那个违背妇女意志的所谓“结婚证”。有许多妇女被拐骗到一个地方后,失去了自由,终身沦为性奴。到后来,由于自身年老或者生子,她们就“自愿”了,这不能成为“性奴役”免罪的理由:哀大莫过于心死,性奴役毁了这些人的一生!还有哪些被迫在洗头房、浴室等地为老板所控制的性奴,肯定不在少数——从媒体不断对“刚烈”女子的报道中就可以作此判断。

对奴役罪有了一个大概的界定以后,让我们来对现行刑法中的相关法条作一番检讨。

先说强迫劳动罪(刑法244条)。强迫劳动罪用来惩治奴役行为是明显不当的,其理由有三,第一,主体不合。刑法244条规定的是“单位犯罪”,它处罚的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奴役罪的主体应当是个人而不是单位。第二,刑罚太轻,与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相比,明显失衡:非法拘禁罪的最高刑期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244条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一般的限制自由(非法拘禁),较之长期限制自由,强迫劳动、长期的抠打等等对人的奴役所产生的伤害孰轻孰重是一目了然的。第三,244条禁止的行为是“强迫职工劳动”,严格说来不能适用奴工案件,因为“职工”的身份是契约的产物,而奴工则是被欺骗、强拉、通过暴力的“禁锢”或暴力相威胁被迫为加害人从事无偿劳动的人。他与加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契约关系,根本不是加害人的“职工”。另外,即使撇开上述三点,244条规定本身也是不妥当的,它将“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这类严重侵犯人类尊严的奴役行为用“强迫劳动罪”来惩治,而且处刑如此之轻,显然是没有认识到此类行为的反人类性质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再说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与奴役罪相近的两个罪名: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这两个罪名比强迫职工劳动罪可以“相对有效”地惩罚奴役罪行——这是指它们的刑罚较重,但是在刑法理论上却是说不通的,因为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侵犯的客体三方面都与奴役罪不同,适用这两个罪名无疑罚不当罪,而且带来判决正当性论证的困难。让我们分别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侵犯的客体三方面将上述两罪与奴役罪作一比较。

在犯罪故意方面,非法拘禁罪的故意是限制人身自由;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伤害他人身体”。与此不同,奴役罪的故意是将人处于非人状态供自己“役使”,从对被害人的“役使”中获得犯罪利益是其故意的核心,而不仅仅是“剥夺自由”,更不是“伤害”。只要能够通过其他手段能够“役使”人,则伤害被害人对于本罪来说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是“有害”的——一个健康的奴隶比一个生病的、或者残废的奴隶更有利用价值。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非法拘禁罪表现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通常使用暴力,但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意伤害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等加害人的身体的行为。与前两罪不同,奴役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地“役使人”,“使用人”,把他人当作工具,不当人。为达此目的,限制自由是必要的,但是,本罪不限于“限制自由”,而是要被限制自由的人违背他自己的意志、按照加害人的意志从事一定的行为,例如,从事家务劳动、田间、工厂的劳动、种种杂役、性服务等等。至于伤害,这不是奴役罪的常态,只是为奴役创造恐怖气氛所需要,伤害只是奴役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还需要说明的是,奴役罪通常伴随有暴力,但是,暴力也不是奴役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例如前述澳大利亚的判例,老鸨并没有殴打行为,甚至也没有用暴力“限制自由”的行为。对于山西的奴工,相当一部分的老板只是用一条大狼狗看门,并没有人身伤害甚至没有直接用暴力“限制自由”的行为,但是这已经足以使人处于奴役地位。因此,任何使当事人处于无法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并役使他,就构成本罪。

在侵犯的客体方面,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健康权。而奴役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人的尊严,或人格尊严,是不把人当人。如果从侵犯的权利这个角度来看,奴役罪侵犯的是复合客体:它侵犯了人身自由权、健康权、财产权等等与人身、财产相关的民事权利;不仅如此,它还侵犯了人的公权利:例如选举权、被选举权、集会权、结社权、参加社区活动的权利等等一切公权利。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故意伤害罪的伤害只是指对身体的“物质的”伤害,不包括精神的伤害,而奴役罪对人的精神健康构成极大的伤害,在山西黑砖窑案中,就有一位江苏的受害者患上了精神病,这对被害人来说意味着终身的痛苦。总之,奴役罪使被害人不成其为人,成为加害人的工具。

从上述犯罪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侵犯的客体三个方面的比较分析,可能清楚地看出,奴役罪是与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存在质的差异,是一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这和质的不同就决定了用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不能有效地、合理地惩罚奴役行为。

除此以外,故意伤害罪用于惩罚奴役罪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它的刑罚太轻。刑法230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常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证之于比较法资料及人类理性,这样的惩罚对于奴役罪来说无疑太轻了,而第二款规定的“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这类情节,在奴役罪中是很少见的,很少有被适用的价值——如前所述,奴役罪的目的是迫使他人供加害人役使,如果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对于加害人来说无利可图,因而也是犯罪人力求避免的。二是由于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而奴役罪通常不需要身体上的伤害,即使有伤害通常也是日常的轻微的伤害,目的是防止被害人逃跑,或者摧毁被害人追求自由的意志,通常不会留下“伤害的结果”,如果对此类奴役行为以故意伤害罪来起诉,无疑在法律上无法论证。人们可能已经看到,山西奴工事件中一些以故意伤害罪被起诉的被告已经提出了无罪辩护。从现行法律上来讲,如果没有构成轻伤以上的伤害,是很难证成故意伤害罪的。

结论:奴役罪是与上述罪名表面相似但实质完全不同的另一种犯罪,现行刑法中没有一个罪名可用来“恰当”地惩罚奴役这一罪行。那么,他山之石如何呢?

三、比较法的经验

在惩罚奴役罪行方面,有丰富的比较法资料可供借鉴。国外刑法上通常都有奴役罪或与之相类似的罪名以惩治奴工罪行,试举几例。

《德国刑法典》第18章“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第234条(掳人)规定(1)用暴力、明显的恶行相威胁或以诡计劫持他人,将其置于无助状态或沦为奴隶、农奴或送往外国军事机构或与军事机构相似之机构服役的,处10年以上自由刑。(2)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较为详细,将奴役罪专立一目:侵犯个人人格的犯罪,具体分为三种,分别列于600条、601条和602条,处刑很重。第600条(奴役)规定:“使他人处于受奴役状态或者与受奴役相类似地位的,处5年至15年有期徒刑。”第601条(贩卖和买卖奴隶)规定:“贩卖或者以任何方式买卖奴隶或者处于类似于受奴役状态的人的,处以5年至20年有期徒刑。”第602条(转让和购买奴隶)规定:“除前条列举的情况外,转让或者让其处于受奴役状态或与受奴役状态相类似地位的人,占有或者购买上述人员。或者使其保持受奴役状态或上述地位的,处以3年至12年有期徒刑。”《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04条的规定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相近,它规定了“奴隶交易”“致使他人沦为奴隶、置于与奴隶相似的境地,或致使他人有沦为奴隶或被置于与奴隶相似的境地危险的”两种形式,处刑都为10年以上20年以下自由刑。其他如美国、挪威、俄罗斯、泰国、印度尼西亚、加拿大、英格兰、马耳他、阿塞拜疆等国的刑法典中都有奴役罪的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第四条也规定了“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奴役在绝大多数国家都属于重罪。

在实践上,各国常有相关惩治奴役罪的判决。1995年8月2日,美国劳工部接到举报,与警方一道对加利福尼亚州埃尔蒙特市里面的一所服装厂进行突击搜查,发现72名泰国非法移民(其中大部分是妇女)受到暴力威胁,失去人身自由,被迫在极为恶劣的条件下在该厂进行高强度的劳动。警方立即拘捕了厂主及其打手,与此同时,美国联邦司法机构也以非法奴役、绑架、走私等重罪对厂主及其打手进行了指控,并在后年的二月将他们绳之以法。日前,美国拉斯维加斯警方将一批遭到囚禁而失去自由的中国杂技演员解救出来。他们共有20人,被3名华裔男子骗到美国后,搜去了护照和签证,并被强迫进行杂技表演。这3名华裔男子本周被警方逮捕,受到了奴役他人罪指控。

澳大利亚刑法典(1995)第268条之10规定了反人类罪和奴役罪Crimeagainsthumanity–enslavement),去年该国还判处了一例,令我们难堪的是,罪犯也来自中国。唐蔚(WeiTang,音译)在她开设的妓院中役使五名泰国女子卖淫。上周当地法院陪审团认定她在2002年和2003年性奴役五名妇女。这五名受害者是从泰国招聘走私到澳大利亚的,这个妓院老板用恐吓交给移民官员驱逐出境的方法羁留受害者供其奴役。这些被奴役的女性,没有钱,不会说英语,被收去护照。法官迈克尔(MichaelMcInerney)说,公寓大门永远不关并不意味着她们不愿离开,因为唐蔚险恶地利用驱逐出境恐惧、没有钱、掌握合法签证护照等方法控制她们。他对来自中国以恐惧理由获得澳洲公民的唐蔚对人类犯下如此严重罪行感到令人惊讶,他裁定她至少服刑六年,然后才有资格获得假释。

当然,也不是所有的国家刑法中都有奴役罪的条款,法国及其相近的瑞士和瑞典刑法中就没有奴役罪,但是他们的刑法中有侵犯人类尊严的罪行,其实质是与此奴役相同的。但是,即使如此,最近法国政府还是被人告上了欧洲人权法院。1994年,15岁的多哥女子西娃——阿科法?西利亚丁于到达法国,被送到一个有钱人家做女佣。她被送到这个人家时,得到送她上学和身份合法化的承诺。她的护照在她进入法国时就被收走了。在这家人家,她除了做令人筋疲力尽的工作之外,还不能外出,除非几个星期日可以破例出门参加弥撒。直至1998年7月,她没有领到过分文报酬。1998年,他向一个女邻居诉说了她的遭遇,后者向打击现代奴役委员会报了案。2003年5月15日,凡尔赛上诉法院判决雇主夫妇向被害人支付15245欧元损害赔偿金。认为根据刑法第225条13款,这对夫妇犯有让一个不能独立和无保护能力的人工作而不付酬劳的罪行。但是,法院认为其工作条件和居住条件没有违背第225条14款有关人类尊严的规定。2003年10月,巴黎劳资法庭判决向这名多哥女子支付31238欧元,作为补发的工资。西娃最后向欧洲人权法院投诉法国,认为法国的刑法没有设立现代奴役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欧洲人权法院3日在斯特拉斯堡首次审理家奴问题,多哥女孩的律师克雷芒女士在欧洲人权法院发言。她认为国家应当实施一个有效的打击使用家奴的机制。她认为法国对这种境况的惩罚过轻。

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也有相关法律,规定在第二百九十六条(使人为奴隶罪)和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买卖人口为性交或猥亵罪)。

人的尊严是现代法律的最高价值,是现代法律所有价值的基础。作为世界人权法的基本法律文件的《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开头就声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将上述规定加以具体化,其中第三款规定:“(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另外,在国际海洋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劳工法、国际难民法等国际法中都有相关禁止奴役的规定。不仅如此,现在,“从奴役中获得自由”已经被国际习惯法确认为“第一人权”。中国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有义务严格遵守联合国的法律文件,而且,我国已经在1998年签署了B公约,在国内法中规定奴役罪是我国的国际义务。

四、设立奴役罪的必要性

设立奴役罪在填补法律空白、惩罚犯罪方面的必要性已申述如上,它在当前的我国有没有社会必要性呢?我认为也是必要的。

有的人认为,当下中国已经消灭了奴役制,没有必要设立奴役罪,这是混淆了“奴役制”与“奴役罪”的区别。在“奴役制”下,奴役是“制度性”的存在,具有合法性。我国一直到清末都存在“奴役制”,在法律范围内允许人口买卖,人口买卖分为红契买卖和白契买卖二种。清末变法的一大举措就是“禁革人口买卖”——禁止奴隶制。奴役罪则是一种制度禁止的犯罪。正是消灭了“奴役制”才产生了“奴役罪”,或者说奴役制失去了正当性,奴役行为才可能“罪化”。我国清末消灭了“奴役制”,正是“奴役罪”设立的条件。

还有一条要说明的是,在国际范围内,奴役罪的保护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在奴隶制失去了正当性、但是还有一些国家承认奴隶制的时代,奴役罪的设立是文明国家用来惩治“掠人为奴”或“贩卖奴隶”行为以保护与解放“奴隶”的,奴役主要是一种跨国性的犯罪。这是基于人类对于万恶的奴隶制及贩奴罪行的反思,是人类真正走向文明的标志。当代,没有一个国家承认奴隶制的正当性,因此,合法的、作为身份的“奴隶”已经不存在,只存在作为奴役罪被害人的非法的、事实上的“奴隶”,即那些国家刑法上所讲的“处于受奴役状态或者类似状态的人”,山西黑砖窑案的被害人就是那样的人。我所建议设立的奴役罪所保护的对象就是那些“处于受奴役状态或者类似状态的人”。

还有,我不同意“类似黑砖窑的事件毕竟只是极个别的现象”这一判断,它不符合事实。山西黑砖窑事件其实只是冰山的一角。山西存在黑砖窑,别的地方就不存在吗?前述央视报道的许多被害人可没有被贩卖到山西,而是就在河南。再者,有“黑砖窑”,就没有“黑煤窑”么?其他的“血汗工厂”呢?我在前文提到(央视报道)的一个人一年就贩卖了1000人,这还是个别现象么?应该说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犯罪。一些地方公务员的陷入、特别是法院判决表现出来的麻木甚至“无视”,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此类犯罪决非个别。

退一万步说,即使“极个别的现象”这一判断能够成立,也不是不设立奴役罪的理由。一种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不是行为发生概率的高低,而是它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对它的刑事惩罚是否具有正当性。而且,一般而言,刑事惩罚的对象都是“极个别的现象”,如果一个国家到处都是犯罪,那还是文明社会吗?事实上,许多刑事条款都是“备而不用”的,“刑措”正是刑法实施所追求的最高境界。

设立奴役罪也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相适应的。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项工厂制度仍然不完备,特别是劳工保护的制度仍然不完善,加上我国没有经过发达的资本主义阶段,没有形成劳资双方人格平等的现代意识,相反却有蔑视人的尊重的数千年的奴隶制、专制传统,社会上普遍缺乏对人的尊重,特别是体力劳动者的尊重,当然还有缺乏对女性的尊重,这一切就为“血汗工厂”、甚至像山西黑砖窑那样的极端奴役行为的孳生,为“逼良为娼”、“赎买性奴”的性奴役罪行和产生提供了温床。

如果我们把目光投向全球,则设立奴役罪就更是当务之急。在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今天,我国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世界工厂,奴工犯罪的泛滥必将影响我国的对外经济交流。随着对外交流自由化程度的加深,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欺骗手段将中国公民掠往他国为工奴、性奴的事件已经不是一次,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对策,此类恶行必将蔓延。现在,各国都设有有奴役罪或类似罪名,以张扬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作为现代的社会主义国家,却没有这一罪名,确实不妥,它不但给那些借口人权问题敌视我国的势力提供了口实,而且也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

现在,我国已经从各个方面为设立奴役罪提供了机遇。首先是以人为本成为我们的立国原则,而且人权已经入宪;其次是我国已经相当开放。以人为本和宪法对人权的彰显表明我国已经走出了把人当作工具的阶级斗争为纲的历史性误区,表明我国将更加重视人的尊严与人的价值,这为奴役罪的设立确立了坚实的观念基础;开放则使我们更加重视与尊重国际社会的共同规则,而惩治奴役罪其实早已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规范。

五、结论

奴役是一种严重侵犯人的尊重的故意犯罪行为,它与“强迫职工劳动”是不同性质的两种罪行,它也与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侵犯的客体三个方面存在质的差异。我国目前奴役罪的泛滥与我国刑法中缺乏专门惩治该类犯罪的法条有关。因此,为了人的尊严,也为了我国的国际声誉,我建议设立奴役罪,以惩治两种主要的奴役行为:工奴役和性奴役。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专门决定的形式对刑法作出补充和修改,内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X)

为了保障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对刑法作出如下补充和修改:

一、使他人处于受奴役状态或者与受奴役相类似地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贩卖或者以任何方式买卖处于受奴役状态或者类似状态的人的,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在奴役犯罪过程中有故意伤害行为、侮辱行为等严重情节者,处无期徒刑;

三、公职人员犯本罪、或者包庇他人犯本罪者,从重处罚。

周永坤,男,1948年生,籍贯江苏张家港,毕业于苏州大学,现为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法理学硕士点负责人,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法理学宪法学会副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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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2007年第9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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