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冬英:基层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剖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203 次 更新时间:2012-08-07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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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冬英  

【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速,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办案面临更高的要求,但基层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发生,是刑事执法人员法律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淡薄,思想认识错误、业务能力有待提高等个体因素和当前的刑事执法办案体制、考核机制不合理等制度方面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关键词】基层公安;刑事执法;问题;原因

当前,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案件的恶性程度加剧,发案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呈上升趋势;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速,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办案提出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等,对诉讼的灵魂、对刑事执法办案最基础、最核心的环节——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工作面临这样的挑战,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现状呢?笔者通过在基层调研锻炼,了解基层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办案的现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做了提炼,并对存在的原因进行剖析。

一、刑事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

基层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的各个环节上不同程度地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笔者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1.现场勘查、检查取证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技术人员应该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笔录,没有现场勘查条件的应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对现场拍照,固定相关证据。但现状是:第一,技术人员不重视对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以及现行案件等犯罪现场的勘验,未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采集有关的痕迹物证,最终导致在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孤证,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无法定案。其次,技术人员只重视主体现场的勘验,忽视关联现场的勘验,导致一些关键性的痕迹物证未能提取,无法全面证实案件的情况,使得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再次,即使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很多的现场勘查笔录错误百出,甚至连案发现场在何处这样的基本事实都不清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现场照片,即使有现场照片,也无准确规范的说明;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的内容不一致,造成犯罪嫌疑人供述与现场勘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削弱了证据的效力。第四,技术人员在对现行案件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时,现场勘查工作要有一定的持续性,但目前大部分侦查人员只注重前期的勘查工作,未能根据案情发展的需要,对现场内有关犯罪的物证、书证加以固定和提取,为案件的侦查提供有力的支撑。

2.讯问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讯问是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斗智斗勇,是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犯罪行为的细节的渠道之一。在讯问过程中,应结合前期侦查工作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运用一定的技巧和谋略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目前的现状是侦查人员对书证、物证仅停留在收集、固定层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不能究根溯源,弄清物证的来源、用途等,没有进行必要的查证工作,以至于案件无法定性、无法挖清余罪。

其次,讯问笔录制作简单粗糙。讯问笔录不能详细描述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手段、现场状况、作案时的自然状态、侵害对象的特征以及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无罪辩解等情况。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作案现场的情况供述不具体,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的得不到验证,特别是指纹、足迹比对上的案件,如果做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与现场相吻合,这对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还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主观上有意回避,以虚构事实的行为、语言来掩盖自己真实的目的,审讯时只有如实详细记载犯罪嫌疑人供述,才能从中发现矛盾,揭穿犯罪嫌疑人的本质。

此外,讯问笔录复制现象严重,导致笔录的真实性受到质疑。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随着时间、空间、犯罪嫌疑人情绪及环境等因素的变化而随时都可能发生改变;同时,随着案情的发展,审讯人员的视角也不断拓展,通过对每一次讯问的时间、节点、内容等细节的把握,形成客观的审讯笔录,不可能完全一样。现实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由于责任意识不强,为了节省时间,将犯罪嫌疑人的初次讯问笔录进行简单的复制粘贴,影响了笔录的客观性。

最后,尽管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院三部的联合《规定》都对刑讯逼供取得供述的证明效力予以排除,但在基层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过程中仍存在刑讯逼供,或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如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痕,也许是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逃跑或其他意外造成受伤的特殊情况,那么侦查人员应将其受伤的原因、过程及伤情如实在讯问材料中反映,以免由此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3.辨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辨认活动中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缺失辩前询问环节。辨认人对辨认对象(人、物、场所)进行辨认前,侦查人员没有对辨认人进行详细询问或讯问,弄清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以及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等情况,导致辨认笔录的出炉真实性受到质疑。第二,主动、被动关系错位。现场辨认应当是侦查人员应根据辨认人的陈述或供述在辨认人的引导下来到被辨认的地点,而不是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找到被辨认地点。现实中侦查人员颠倒了主动、被动的关系,造成有伪造证据的嫌疑。第三,不具备辨认条件。辨认人在之前的询问或讯问中明确表示没有去过现场或对辨认对象认识不清,侦查人员为追求补强证据刻意进行辨认,拍摄辨认照片,制作辨认笔录。其非法取证,导致辨认结果无法与其他的证明材料相吻合,没有辨认的意义。第四,辨认的对象有误。对于一名辨认人辨认多名辨认对象时,应准备多组不同的辨认陪衬照片分别进行辨认,而不是采取只更换辨认对象照片,多组陪衬照片相同的方式进行辨认。否则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将受到质疑。

4.证据意识缺乏

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的核心不在于查明谁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怎样的犯罪行为,而是用证据证明谁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证据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灵魂。但基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收集、调取、固定证据方面还缺乏应有的意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调取证据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证据保全与证据收集密切相关,及时、全面、客观、细致地收集证据,是证据保全的基础和前提。当前,公安机关在办理现行案件时,错误地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招供,该勘查的现场不勘查或对勘验、检查不细致,重视言词证据,导致该提取的证据未提取;对案件调查取证缺乏分析研究,未及时调取必要的证据,造成证据遗漏;该扣押的不及时使用法律文书扣押,造成证据灭失或被销毁等;收集证据不到位的问题,致使证据不能够及时得以保全。

二是缺乏调取证据的意识。比如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的必要性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外来务工人员,侦查人员应查证其在犯罪地有无固定住处、有无担保人、能否缴纳保证金、是否属于多次作案等情况;如系团伙犯罪,需说明有无同案犯在逃、取保候审有无串供的可能等情况,通过这些证据证实有无逮捕的必要性。而侦查人员没有做必要的调查取证证明逮捕的必要性,凡是外来人员一律报捕。再如,侦查人员在所办案件中涉及赃物时,有进行价格鉴定的意识,但提供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足,往往只凭受害人、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供述就对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对于被害人提供不出发票的涉案物品,没有收集足够的证据证实物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成色等,为价格部门准确定价提供依据。

三是缺乏对侦查活动的固定意识。侦查活动的开展,一方面是发现、收集、固定证据的渠道,另一方面,对侦查活动过程本身的固定,能够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证明获取证据的来源等,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可小觑。但是有些侦查人员不重视对这方面视听资料的收集。尤其是在办理重大、敏感、疑难、复杂、八大类案件、团伙案件和客观证据相对薄弱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一方面要注意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要全程录音录像并刻盘随案移送,对“三大刑”案件必须对讯问、现场勘查、辨认、取证过程录音录像。这样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也能证实侦查人员获取的证据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二)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受理、立案中存在的问题

受案过程的问题主要反映在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填写上。主要表现为填写内容不完整、不客观以及错误。表中的每一项内容必须如实填写,如缺项必须划线,报案内容栏应填写报警人报警的内容,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立案中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该立案的不及时立案。主要表现为轻伤害案件不能及时立案。办案单位往往错误地理解轻伤害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程序处理,从而导致了伤害鉴定出来后,没有及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该收集的证据不收集,等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不能达成协议,再回头立案侦查时,有些证据已经灭失,从而导致定罪证据不足。这也是造成“大接访”案件的主要原因。二是立案时随意定性。虽然我们不可能要求办案人员在立案之初就能非常准确地界定案件性质,但对于那些非常明确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应该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办案人员出于考核人头的需要往往把故意伤害案件定性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有较大的随意性。

2.不履行法律审批手续

一是在开具法律文书时不履行审批手续。立案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实施拘传、拘留、搜查等措施,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能随便开具有关文书,否则,将会给以后的工作留下隐患。而实践中,由于这些措施的审批权限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人员明知采取这些措施需要法律手续,于是身边往往带着空白的拘传证、拘留证、搜查证,等到执行完毕甚至在案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或移送起诉时才补办审批手续。先执行后审批,使审批流于形式。

二是采取技侦手段时,审批程序流于形式。侦查措施尤其是技术侦查手段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较常规措施大得多,但两害相加取其轻,为了能够早日侦破案件,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将技术侦查对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在实践中,基层公安机关没有能力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往往依赖于地市级公安机关技侦部门的支持。原先基层公安机关办案,当案件重大复杂时才需要技侦部门的配合,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较少;发展到如今,一旦发生案件,无论案情是否复杂,侦查人员首先想到的是上手段。这就造成技侦部门承担的案件急剧增多,原先慎重的审批手续在这样的繁重的压力下已经流于形式,审批手续己简化为填个表格而已。

3.执行程序不规范

(1)执行主体不符合要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进行其他侦查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双人办案制度,常常从材料上反映出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进行两项以上的侦查活动,致使到提捕公诉阶段,不能说清原因,被公诉机关认定取证不合法,影响案件的正常诉讼。

(2)执行的法律手续使用不规范。侦查人员在获取言辞证据时,应严格履行法律手续,切忌违法非法取证。在对取保候审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使用传唤手续:对未成年人讯问时应开具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如案情需要通知有关证人到公安机关作证的,应出具询问通知书,证人自愿到公安机关作证的,应在询问笔录中如实反映出来,而基层办案人员往往忽视这些法律手续。此外,刑事传唤、拘传手续的使用混乱。刑事传唤是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性方式,而拘传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如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应使用拘传手续,使用传唤明显不当,且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难以确定。

(3)执行时间存在差错。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环节:一是异地执行拘留。侦查人员在异地执行拘留时,应该取得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后,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就地进行讯问,也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押回后进行讯问。无论是执行现行拘留,还是由外地公安机关协作抓捕“三逃人员”,在拘留证上都应当填写执行时的时间,并且在执行拘留后的24小时内必须进行讯问。往往在外地带“三逃人员”时,办案人员会忽视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等把人押回时再进行讯问已超过法定时间,造成程序违法。二是讯问活动。在讯问笔录中记载的时间与作为讯问凭证的《提讯证》、《传唤证》反映的时间不一致。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与制作讯问笔录没有同步进行。三是采取强制措施超期。尤其体现在在拘留期限内的提请批捕和逮捕羁押期内的移送起诉环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后,忙于此案的进一步的侦查取证工作或其他案件的侦查,经常会忽视羁押期限,使得超期羁押成为常态。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等问题被取保候审后,不得停止侦查活动,也就是在三个月内必须进行侦查活动。有的办案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保而不侦”,一年都没有开展工作,导致程序违法。

二、原因剖析

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究其原因,既有办案人员思想认识、责任心、法律知识、业务能力等个体方面的因素,也存在破案责任机制、侦审一体化机制、考核机制等制度方面的因素,是其综合作用的结果。

(一)现行的破案责任机制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实行的办案体制是二级破案责任机制: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在此种办案工作机制内,派出所不独立承担案件的侦查工作,主要是由派出所协助县级公安机关刑警大队开展侦查工作,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刑警大队的无论从人员配备、技术装备、还是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比公安派出所的力量要强。但随着刑事案件的数量的上升,仅凭有限的刑警大队的侦查资源已经无暇应对,因此公安派出所内设立了责任区刑警中队(实际上人员编制仍属于派出所),从从属地位走向独立,开始承担一小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对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侦查的案件,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犯罪嫌疑人已被查明的案件,应由派出所办理。此条规定将公安派出所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作了明确的限制。无论是“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还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都表明公安派出所承担的刑事案件无需采取侦查手段尤其是技术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这与公安派出所的侦查资源相匹配。但目前的现状恰恰是突破了这种限制,县级公安机关刑警大队承担极少数案情比较复杂、性质比较严重的案件,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由公安派出所来开展侦查工作,刑警大队仅起着指导作用,办案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存在上述提及的诸多问题。

(二)侦审一体化机制

公安部在.1997年从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办案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的本意出发,提出侦审一体化,将侦查和预审合并。于是各地公安机关纷纷取消预审机构的设置,案件从立案、侦查、讯问、提请逮捕、直至移送起诉均由侦查人员完成。这样从表面上看,侦查的效率得到提高,节约了侦查资源,但实际上侦查的质量大大折扣,表现在讯问、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环节,尤其是讯问环节。

虽然我国目前的各种刑事立法体现的立法意图都在强调注重证据的收集、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尽可能办成“零口供”案件,但是口供在案件中对反映作案具体过程、实施细节等方面的作用,对办案人员对全案的把握,对所收集的其他的证据的印证作用,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体系存在着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讯问的过程也是给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解的机会。讯问这项重要工作并不是每个侦查人员都能够高质量地完成的。这是一场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较量的战斗,需要侦查人员能够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在各个阶段的心理特点、抓住其心理弱点、运用讯问的策略、技巧,适时出示证据,突破其心里防线,瓦解其防御体系。要达到这样的境界,需要多年的讯问经验的积累。而目前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主要是年轻人,不懂得讯问的方法、技巧和策略,缺乏讯问经验,有时面对犯罪嫌疑人束手无策、无从下手,有时被犯罪嫌疑人追问得面红耳赤、进退两难。即使有些犯罪嫌疑人处于比较配合的状态,讯问人员也没能把握机会,问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总遗漏某些细节。讯问质量无从谈起。

鉴于这样的现实状况,有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虽然取消了预审机构的设置,但是成立办案指导中心,其成员主要由工作年限较长、经验丰富的老侦查人员组成,主要负责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后案件的侦查(着重讯问工作)、证据的收集方面的指导工作,负责审查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向检察院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此举,一方面保证案件的质量,无论提捕率、起诉率都明显提高,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数量大幅减少;另一方面,指导中心的老侦查员与年轻的侦查人员共同办案,传、帮、带出更多的优秀的讯问人员。此种做法值得提倡。

(三)考核机制的不合理

考核机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把考核结果与办案人员的工资、职务晋升、奖惩挂钩,打破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的大锅饭局面,能调动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把考核这种压力变成工作的动力。另一方面,它也存在负面效应,这就要追溯到考核指标设计的合理性。以派出所为例,目前的考核指标体系中不是以办案的绝对数来评价,而是以破案率来衡量;不是以逮捕率而是以逮捕的绝对人头数来评价等等。指标设计的不合理,导致为了达到考核规定的硬性指标,派出所在立案时,对所受理的对象明确案件如诈骗、扒窃案件,虽然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也立为刑事案件;对需要开展侦查工作的案情较复杂的案件不予立案或等到犯罪嫌疑人明确了再立案;在确定案件性质时,考虑到拘捕人头数,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两可之间,都尽量收集证据证明是前两种性质;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达到逮捕的必要性应提请检察院批捕的,却不及时提捕而报劳动教养,等劳动教养决定书下发后再提请批捕;“以拘代侦”、“以捕代侦”、“候而不侦”也成为常态。在如此的考核指标的重压下,办案人员如何从事实、证据、程序上保证案件的质量呢?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四)思想认识上的错误

近几年,公安机关越来越提倡“信息主导侦查”的现代警务理念,体现在刑事执法办案中就是要将刑侦、技侦、网侦、图侦等手段有机结合,充分发挥现代电子技术、视频分析技术、网络监控技术等高科技手段在侦查破案中的效用,这体现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也紧跟时代发生变化,这对刑事执法工作来说是可喜的变化。但是这种变化,并非是要求将传统的侦查手段完全抛弃。传统的侦查手段也有其长处,有时是采取技侦、图侦、网侦等现代侦查手段的基础。这些现代侦查手段需要源头信息,而现场勘查、调查走访恰恰能提供第一手的基础信息,能够收集在诉讼中起到关键作用的物证材料,能收集较多的侦查线索。可有些侦查人员错误地认为提倡现代警务就应抛弃传统侦查手段,不注重对现场的勘验、不及时开展访问工作,导致证据的收集不及时或无法收集到证据。从而使得基层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办案中出现一个怪现象:网络依赖症。办案人员过分依赖视频监控网络、手机通讯网络、互联网运营网络。只要有案件发生,首先想到的就是调取视频资料、监控手机信息、求助技侦手段。一旦所发案件中无手机、视频等侦查切入点,侦查工作就无从下手,不知道如何开展工作。所以办案人员要树立正确的观念,理顺传统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手段之间的关系,全面地掌握侦查的技能,灵活地、有针对性采取侦查措施,做好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

(五)业务能力欠缺

前文述及刑事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除了办案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不合理等因素外,还有非常重要的的原因是刑事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有待提高。要成为一个优秀的刑事执法人员,除了必须具备高度的责任心、优良的工作作风和政治素质之外,还必须具备过硬的业务能力。这些业务能力包括精通相关法律知识、有严格执法的意识:善于寻找、发现、收集、固定以及运用证据的能力,有强烈的证据意识:熟练运用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善于分析、运用侦查过程收集的各种案件信息,有敏锐的情报意识。

目前相当一部分刑事执法人员欠缺这些能力,表现之一是法律知识欠缺,未能严格执法。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知识不熟悉,不能真正理解立法的本意、不能及时掌握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在执法过程中受法律之外的因素左右对法律作任意解读,不能严格执法。如在清网行动中为保证逃犯的到案率,无论逃犯所犯何种罪行,只要投案自首,一律采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突破取保候审适用的条件和限制:在采取拘留措施时,只要犯罪嫌疑人是外地人,就理解为有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的可能而延长拘留时间至30天,对拘留条件作扩大解释:在采取询问、讯问等侦查措施时,明知法律对执法主体有2名以上侦查人员的要求,但因手头工作多、询问、讯问对象多,往往由1名侦查人员进行,然后在笔录上再添上另一名侦查人员的姓名,不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表现之二,证据意识薄弱。刑事执法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证据意识,注重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保证案件相关事实得到证实;注重检验固定证据的初始状态和来源,保证证据完整源头载体明确;注重物证的科学技术鉴定,保证证据与犯罪事实关系明确;注重言词证据收集、固定准确到位,保证据以定案犯罪事实清楚;注重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证据,保证刑事侦查主客观协调一致;注重收集固定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保证客观公允和反映真实情况;注重间接证据形成完整闭合链条,注重证据矛盾合理排除规则运用,保证得出独占性和排他性结论。表现之三,侦查人员综合运用刑侦、图侦、网侦、技侦的能力还有待提高。一名优秀的侦查人员要有强烈的现场意识,善于把握现实社会和虚拟社会中一切有用的案件信息;善于运用图侦、网侦等现代侦查手段寻找案件信息,同时又注重传统的刑侦基础工作;善于运用各种侦查思维把握、分析、运用各种案件信息资料,准确确定侦查范围,在最短的时间内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善于利用已掌握的案件信息去挖掘战机、创造战机,及时发现、抓获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一名优秀的侦查人员既要是全才又要是专才,基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要以此为目标不断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

陆冬英,单位为江苏警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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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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