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敏:放纵“坏人”:程序正义的对价

——读《合理的怀疑:从辛普森案批判美国司法体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48 次 更新时间:2012-07-02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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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敏  

内容提要:辛普森案是美国形式主义法治的典型,该案似乎向世人暗示:“坏人”未必受到制裁,“好人”也未必一定得到法律的保护。道德意义上的“好人”和“坏人”只是人们的主观评价,在司法语境中,“坏人”和“好人”必须通过证据的佐证才能成立。辛普森一案显示,犯罪嫌疑人的“坏人”形象完全可能是控方通过媒体塑造出来的,而媒体所塑造的“坏人”形象未必就是真正的“坏人”。美国式的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如果控方不能通过举证排除合理怀疑,那么,陪审团就可以判定被告无罪,即使被告是个真正的“坏人”。程序正义背后的理性算计在于:放纵“坏人”是为了不冤枉“好人”,也就是说,放纵“坏人”是程序正义的对价。

关键词:辛普森案;程序正义;陪审团;“坏人”

在当下中国很多法学者的心目中,美国就是自由、民主、法治的代名词,美国似乎就是那“彼岸”的乐土。“美国如何如何”,然后中国就“应该如何如何”,在很多著述中已经成为一种固定模式。即使我们假定,美国的法制就是好的,但若仅仅设想着迎接此种法制带给我们公平、正义等美好事物,似乎有点过于天真,因为,这公平、正义还原到美国语境中可能与中国人日常所理解的含义有天壤之别。“好人”应该受到保护,“坏人”应该受到制裁,这是一般的判断。然而,检视一下美国司法的运作却会发现:“坏人”未必受到制裁,“好人”也未必一定得到法律的保护。“辛普森案”便是一个绝好的例证。在此案中,一个在中国刑事司法中必死无疑的人居然获得了无罪开释。这是为何?其中蕴含着何种玄机?《合理的怀疑:从辛普森案批判美国司法体系》(以下简称《怀疑》)一书或许可以为我们中国人思考上述问题提供一个切入点。

一、媒体审判:“坏人”是如何被塑造的

《怀疑》一书的作者亚伦·德肖维茨是宪法策略家和上诉顾问,在号称辛普森案“梦之队”的辩护律师团中担任策略顾问,其法庭之外的身份是哈佛大学的教授。据他自己所言,他之所以参与辛普森案,是因为该案合乎其接案子的标准:能否将案件用于教学、能否让学生有效地参与其中、是否与其授课时间冲突、与其学术能力是否匹配、能否带动社会探讨一些重要的普遍性的争议问题、有无特别的地方能激发其冲劲[1]。而辛普森案中最核心的问题便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问题,这是现代法治最核心、最普遍、也最能引起争议的内在矛盾。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是社会正义的底限;但在美国式的司法体制中,这一底限被悄悄的——首先在制度上,其次在理念上——置换了。杀人者未必偿命,“坏人”未必受到惩治。对此,美国人和中国人的理解可能不同,美国的普通民众和法律专家的理解可能也有所不同。而德肖维茨正是出于这个原因,试图以参与者的身份、以自身的经验对辛普森案所引发的“重要的普遍性的争议问题”提供解释。

德肖维茨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在具体的案件中,人们应该如何从法律上认识所谓“坏人”。“好人”和“坏人”本是属于道德范畴的一对概念,反映社会舆论对某个人物的一种公共评价。不容忽视的是,“坏人”只是社会舆论的一种主观判断,这种判断可能符合事实,也可能与事实相悖,而影响判断的最为关键的因素是信息是否对称。信息是否对称则取决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渠道是否畅通、媒体获取信息的信息源是否可靠。这就意味着,社会舆论进而公众的判断是被信息所左右的,从而就意味社会舆论和公众的判断是可以被人为操控的。从而存在如下可能:公众所认为的“坏人”是被虚假信息制造出来的。《怀疑》一书的一个亮点就是提醒它的读者:你对某个人是“好人”还是“坏人”的判断可靠么?因为,正是在新闻连篇累牍的报道中,辛普森从一个“好男人”逐渐变成了一个彻头彻尾的“坏人”,公众对辛普森的道德评判事实上是被媒体操纵的。

德肖维茨认为,通过媒体贬低辛普森的公众形象是检方的一种策略。在案发之前甚至是案发后不久,辛普森都是美国公众中的好男人:举世喜爱的足球运动员、电影明星、赫兹租车公司的形象代言人;他是个成功人士、气质不错又有才华,事业越做越大并且做了不少善事;案发后的民意测验显示:洛杉矶居民,无论白人还是黑人“是完全同情辛普森的,并祈祷他是无辜的”。[2]辛普森的这种公共形象对检方很不利、令检方很担忧。但是,在案发后的一个星期之内,辛普森的公众形象急剧下降。一些不具名的却冠以“警方消息”、“侦查人员透露”、“据熟悉内情的人士”等名目的内幕消息陆续释放出来。先是与案件相关的一些证据,通过不愿意透露姓名的警察或者检察官等爆料给报纸;然后10年之前辛普森殴妻时其妻向警方求救电话的电话录音以及警方的调查报告也被披露出来。其中一些“熟悉内情的人士”所透露的信息,经过证实根本就不可靠[3]。这一点对当事人而言很不公平。媒体并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而公众却接受到了这些信息,此类信息堆积如山。多数局外人关注此案只是出于猎奇,他们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意识去判断信息的真假。但辛普森的公共形象却不可逆转的被贬损了。而当辛普森在警方安排的投案时间里却驾车逃跑、被十几辆警察追逐并通过电视实况转播被几千万人看到时,他的好男人形象便彻底崩溃了。

媒体对辛普森案的报道,是美国新闻自由制度赋予媒体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对司法体系的一种制约,是司法公开的一个环节和构成要素。但是,这种信息的真实程度却得不到保障。上述这些信息完全可能是检方操作的结果:如果辛普森真的有罪,检方又掌握了充分证据,又何必透露一些不具名的“内幕消息”、特别是10年前的陈芝麻烂谷子?显然,检方散布信息的目的是想影响潜在的陪审团,在开庭审判之前就造成辛普森有罪的印象[4]。因为,陪审团成员均来自于当地社区,陪审团成员不可能不看报纸和电视,尤其像辛普森这样被媒体广泛报道的案件。[5]德肖维茨用“媒体审判”这个术语精到而传神地概括出美国司法体制的这个面相。“媒体审判”在中国也不是新鲜事物,“许霆案”、“彭宇案”以及近期的“药家鑫案”都在彰显媒体审判的强大。《怀疑》一书向中国读者展示的是媒体审判可能不理性的一面,这一点值得我们警惕。

在德肖维茨的书中,辛普森仿佛是美国新闻自由的受害者,就像一只实验室里的青蛙一样被媒体拿着显微镜解剖并按照检方的预期被塑造着。但是,辨方及其律师不可能完全被动而无所作为。德肖维茨就没有利用媒体释放有利于被告的信息吗?他表达得很委婉,并且认为相对于检方,辨方律师始终处于弱小的地位[6]。一般而言,辨方的策略是利用媒体把被告刻画成受检方的迫害的“可怜人”,以博取公众的同情心。在利用媒体与检方周旋时,辩护律师对客户面对媒体时说话的内容、语速、语调、面部表情、眼神、衣着等各种细节都会加以考虑。这些都是为了平衡与中和检方在媒体中制造的被告的“坏人”形象——就辛普森案而言,在审判开始前,辛普森已经被多数白人认定为“杀人犯”了。[7]但审判过程中,辨方也充分利用媒体来攻击检方。[8]媒体已经成为控辩双方的没有硝烟的战场。

二、案件事实:合理怀疑是如何产生的

公众的要求是惩罚“坏人”,但媒体所塑造的“坏人”形象未必就是真正的“坏人”,社会舆论所认定的好人也未必是真正的“好人”。在陪审团那里,“坏人”这个词是没有意义的,有意义的概念是“犯罪嫌疑人”,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唯一根据通过证据构建起来的案件事实。[9]每个案件都有对峙的控辩双方,所以,每个案件都会有截然不同的两个案件事实。检方的一切努力在于排除陪审团的合理怀疑并证立犯罪事实;而辨方的一切努力则在于挖掘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证明嫌疑人的清白。寻求案件真相是控辩双方都在强调的措辞,寻求真相这个词在审判记录中出现过70余次[10],但是案件事实只能接近案发时的客观事实而不可能完全还原客观事实。在审判中,控辩双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必须是经过双方质证的合法证据,这与媒体提供给社会大众的信息存在本质的不同。而这种不同正是法庭审判和媒体审判的根本区别。德肖维茨雄辩地证明了这一点。

俗话说,细节决定成败。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优秀的律师所具备的一个职业素养便是捕捉和解释细节的能力,因为正是在一些细微之处可能存在着合理的怀疑,而只有辩护律师自己确信某些疑点并证明给陪审团,才能令陪审团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在技术上为自己的当事人赢得无罪判决。《怀疑》一书的精彩之处,正在于其作者不厌其烦地乃至喋喋不休地向读者展示辛普森一案中辩护团队如何寻找和论证合理怀疑。在外行人看来,这些细节可能繁琐乏味,对证据的解释可能是咬文嚼字甚至是强词夺理,但这正是法律职业的精髓之处。下面我们可以看看德肖维茨是如何解释辛普森案中的合理怀疑的。

案件的一个重大疑点是警员进入辛普森住宅时没有搜查令,这在美国是违宪的。警方的解释是为了通知辛普森其前妻被杀害的消息,但这种解释不足以令陪审团相信。同时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是,在进入辛普森住宅时,其中一位刑警将辛普森的血液样本带在身上,而没有立即将它送至检验中心。即使这位警员是无心之举,也有制造伪证的嫌疑。巧合的是,为辛普森抽取血液样本的护士在预审中作证说,他抽取了7.9-8.1CC的血液;但是检方记录中却只有6.5CC。这消失的大约1.5CC血液恰好与警方在案发三个礼拜之后(而不是案件发生之后即刻进行的侦查中)发现的两件物证上的血迹数量相当。辨方怀疑物证中的袜子上的血迹是后来粘上的,检方将袜子送至联邦调查局的实验室进行检验,看看是否存在某种防腐剂。检方声明:如果袜子上的血迹是直接从人体粘上的,则不可能含有此种防腐剂,但如果血液中存在此种防腐剂则说明血液来自于试管——即袜子上的血迹是后来人为粘上的。但令检方始料不及的是,血液中竟然检测出了该种防腐剂。这至少令人怀疑袜子上的血液来源存在问题。

袜子上的血迹的形成方式也存在疑点。在刑事侦查学中,每一种事物(证据)的形成都有其自身的模式,而正是因为存在此种模式,控辩双方才可以据以重构案件事实。如果袜子上的血液是在犯罪现场中形成的,那么这双袜子应该是在辛普森的脚上。穿在脚上的袜子溅上血迹时,不可能渗透到其对称的那一侧;而袜子平铺时人为地溅上血液则可能在另一侧形成形状相似的印迹。为了验证这个结论,德肖维茨浪费了将近一打袜子。[11]而他的这个外行人的实验,也在鉴识专家的实验室里面得到了印证。在布朗公寓的后门上发现的血迹同样令人生疑:在案发后即可进行的现场侦查中没有发现这些血迹,这些血迹是在三个周以后发现的,其中含有防腐剂,并且DNA浓度偏高。

刑警福尔曼在辛普森住宅后发现的血手套也可能引起陪审团的怀疑。血手套是在一个不可思议的地方被发现的,警方对此的几种解释均不合常理。所以,辨方可以质疑说,血手套有可能是辛普森不小心丢的,但也极有可能是警员福尔曼栽赃。对于这个物证的真实性,警方只能以福尔曼的人品进行担保。但福尔曼的人品恰恰存在问题,他在作证时说了谎,他发誓说自己没有种族歧视倾向,但辨方则强有力地证明了福尔曼的种族歧视倾向。主审法官指示陪审团怀疑福尔曼的所有证词,“如果证人有意欺瞒某实质部分,你们可以拒绝采信他的全部证词……”[12]正是警方的这种伪证嫌疑,“帮助”辨方使陪审团产生了足够的合理怀疑。[13]通过辛普森案的审判,人们竟然发现一个令人难以置信的事实:警察作伪证是美国司法系统的一个公认的潜规则!

当然还有其他一些疑点。德肖维茨虽然不是陪审团成员因此无法确知陪审团的合理怀疑的具体内容,但是他给读者大体上解释了陪审团可能出现的合理怀疑[14])。他甚至推测,陪审团可能认为警方试图构陷一名有罪的疑犯。即使辛普森是有罪的,警方也不能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将其绳之以法,这种方式对警方的公信力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谁能保证警方不会去诬陷一个好人呢?陪审团或许也相信辛普森是有罪的,但是警方的愚蠢行为使得陪审团走向了相反的方向。德肖维茨的成功之处在于,他不仅在法庭上取得了成功,而且在其作品中也令人信服地论证了陪审团的心理世界,他对陪审员和法官的访谈与他的推测相映成趣。

有一点很重要,陪审团判决辛普森“无罪”并不意味着他在事实上是无辜的。社会大众的思维方式是:他做了那件事了吗?陪审团关心的是:检察官是否排除合理的怀疑而证实了他所指控的案情?前一个问题是事实问题,而后一个问题是法律问题。社会大众是很难区分这两个问题的,这也是辛普森案判决后引起轩然大波,美国司法体制遭受质疑的学理上的原因。还有一个难题,即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辛普森在民事赔偿诉讼中败诉了。是不是意味着他在民事赔偿中“做了那件事“,而在刑事追诉中”没有做那件事”?美国人会不会因此认定“法律全是狗屁”?[15]对这个问题,必须深入到美国刑事司法体制内部寻求答案。此处只需说明的是,德肖维茨为读者指出了问题的核心:法庭所查明的真相并不一定就是客观真相;民事司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明要求存在差异。这是理解作者写作目的的关键。

三、程序正义:“坏人”因何被放纵

辛普森案是美国式法治的产品,辛普森的幸运之处是生在了美国,其获得的无罪判决是美国独特的制度因素和非制度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如果在中国的话,辛普森案不可能发生无罪判决的情形,检方所出示的证据足以置其于死地。也就是说,同样的案情在不同的制度下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这就是法律制度本身的特质,也是不同的制度追求不同的价值目标所致。德肖维茨向读者展示了导致辛普森案无罪判决的一些制度上的缘由,而这些制度上的细节和案件中的证据细节一样引人入胜。除制度上的因素之外,制度之外的一些因素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主要是种族因素和金钱因素,这些因素是辛普森案充满争议同时也充满魅力的原因所在。

德肖维茨要解析的导致辛普森案无罪判决的最根本的制度因素是程序正义,这在美国宪法中体现为正当程序原则,在美国刑事司法中体现为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制度设计赋予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和检察官几乎相同的诉讼权利——这与中国的强职权式诉讼模式截然不同,在中国的刑事司法中,律师和检察官明显处于不平衡地位的制度角色。在当事人主义下,打赢官司是辩护律师和检察官的唯一要务。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设计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证据要合乎法律规定和职业伦理。上述规则相关的最为重要的规则可能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背后的理论依据被形象地称为“毒树之果”。[16]

在有些国家,如果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辅之以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为真实时,就可以为法官所采纳;即使刑讯逼供所的口供不能得到适用,但以此为线索顺藤摸瓜所得到的证据照样可以得到法官的采信。德肖维茨指出了一个重要的制度事实:美国采用了相反的证据规则,即非法获取的证据以及其他由此取得的衍生成果均为无效。根据这个规则,在特定的情形中,有罪的被告可能必须被释放,以此方能检警明白搜寻真相这一高贵目的并不能正当化非法搜查和强迫坦白这种卑劣手段[17]。而辛普森案中,警察恰恰有非法搜查的嫌疑,而此种嫌疑又引出了警察说谎的潜规则——警察们为自己的非法搜查编织冠冕堂皇的理由——警察说谎是导致陪审团合理怀疑的一个重要因素。

美国式程序正义的另一个构成要素是美国公民在刑事案件中有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这是美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合理的怀疑”不是法官的合理怀疑,也不是其他任何人的合理怀疑,而是陪审团成员的合理怀疑。辛普森案的事实部分是由组成陪审团的12个平民百姓作出的。这12个人来自于洛杉矶当地的社区,理论上讲,任何洛杉矶的公民都可能会成为这个陪审团的成员。[18]这12个人都应该是法律方面的门外汉,他们根据自己在法庭上所得到的证据,并且根据自己的良知进行裁决。美国陪审团审判的最重要的规则恐怕就是废弃裁决,即如果陪审团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那么法官就不得推翻,即使有压倒性的证据显示被告有罪[19]。德肖维茨之所以在这个规则上多费笔墨,因为这正是媒体裁判与法庭裁判产生抵牾时,社会公众不得不尊重陪审团裁决的原因。

辛普森案的陪审团是由九位黑人、两位白人、一位拉丁美洲裔人组成的,从性别来看,则是由十名女性、两名男性构成。司法社会学的研究成果显示,种族因素在美国司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20]陪审团的上述种族和性别构成不是偶然的,而是控辩双方斗智斗勇的结果。在陪审团遴选程序中,控辩双方都有遴选和剔除陪审团成员的资格。从最终的陪审团的种族构成来看,多数人会认为这是辨方所期盼和选择的结果。但德肖维茨告诉读者,事情没那么简单。检方在陪审团的产生过程中拥有更大的发言权:首先,检方可以选择起诉地点,检方之所以选择陪审员资料库中黑人占多数的洛杉矶市中心区,可能是检察官认为如果由白人主导的陪审团作出辛普森有罪的判决会缺乏公信力——1984年的罗德尼·金事件在洛杉矶人心中记忆犹新;第二,检方想启动大陪审团来决定是否起诉,而只有洛杉矶市中心区才有大陪审团。[21]种族因素是不是起了关键作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没有疑问的是,德肖维茨这方面打的的确是种族牌,检方打的则是性别牌[22]。显然辨方胜利了。这种胜利的确有偶然的、运气的因素。如果换一个陪审团,有着不同人生经验的陪审员,看到同样的证据,或许会判决其有罪。[23]这就是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本质。

金钱因素也是辛普森案引人注目的原因之一,假如辛普森没那么有钱,他就雇不起如此高水准的律师团队和证据专家。这也是社会正义国家攻击美国司法体制弊病的一个好的突破口。但出乎意料的是,德肖维茨针对此种现象给出了另外一种解释,令人耳目一新。德肖维茨并非对司法体系中的贫富差别对待视若无睹,但他认为,辛普森之类的富人打官司可以帮助辩护律师挑战检方的庞大资源,迫使检方在刑事司法领域纠正一些弊端,而这对所有可能成为被告的人都是有利的。辛普森胜诉了,所以他不指责为花钱购买无罪开释;但是德肖维茨令人信服地指出:这是因为辛普森疑点太多。对于那些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案件,即使倾全世界的财富也无济于事[24]——当然,司法腐败除外。有一件事非常之不公平:当检方彻底完成罪证的搜集工作他们会被赞扬找出事情的真相;但当辨方律师同样的仔细进行每一项无罪证据的搜集工作后,他们会被谴责试图用金钱购买无罪判决。人们天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坏人”。

事实上,德肖维茨从来没有否认辛普森可能就是事实上的凶手,可能是个“坏人”,但是站在法律的角度上,辨方没能成功的排除陪审团的合理怀疑,法院也没有判决辛普森有罪。德肖维茨只是试图在向读者解释:在一个法治国家,“坏人”也有可能通过程序获得无罪开释,这是制度本身使然。他这一点论证的非常成功。

四、放纵“坏人”:程序正义的对价

这样,我们便又回到本书的主题: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德肖维茨试图解释:为何即使陪审员认为辛普森在事实上“做了此事”,但在法律上以及正义上,可以合理地判决他无罪;为何在美国目前的刑事审判制度下,辛普森案的陪审团审慎考量之后所得到的判决,却跟几百万明智而正派的人的结论如此悬殊。[25]德肖维茨的答案很明确:这是形式法治必然要付出的制度代价。“没有人想看到一个有罪的杀人犯被无罪开释,也没有人愿意看见一个原本清白的人被冤枉入狱”,但是美国最高法院明确表态,司法制度和操作司法制度的人一样难免犯错,有时会错判无辜的被告,这一点必须被容忍,因为承认确实无辜的诉求,对于死刑案件所必备的确定性会有破坏效果,以及带来国家重审陈年证据的巨大负担。德肖维茨据此进一步推论道:“如果我们真的愿意容忍一些无辜的人被不尽完美的司法制度处死,那么我们就应该更愿意偶尔错放那些人人认为有罪的被告。”[26]但是美国一般老百姓显然并不了了解这一点,如果了解这一点,辛普森案判决之后的公众反应就不会那么强烈了[27]。从德肖维茨的这个判断,我们或许可以进一步引申:美国公民的法制意识似乎没有想象的那么强烈,他们也是在根据自己的感性认识进行判断。

可见,程序正义可能放纵“坏人”,其背后存在着理性算计:“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宁可错判让可能有罪的被告被释放,也不愿一个无辜的被告被监禁或被处死。”这个概括可谓是对美国法制背后的形式理性的一个经典表达。当然,不一定所有的美国人都同意这一点;但对中国人而言,这一点却是新鲜的,也需要慢慢接受和适应。制度运作的结果往往是:形式法治所带来的好处还没彰显,人们却对其弊端先有了感性认识。但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就是可算计的形式理性,这是共识。我们以前的论证思路是对现行制度进行批判和反思,揭示其弊端所在。比如,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这些被告都承认了自己所犯的“罪行”,我们不需要有多么丰富的想象力,就可以猜测到在刑事审讯过程中发生了什么。为了防止此类案件重演,专家们强力推介程序正义。目前的问题仅在于,专家们高度重视、着以重墨的是程序正义的优点。德肖维茨的作品至少可以令我们反思一下:物生一利,必有一弊。多年以后,也许我们会发现,佘祥林们减少了,而一些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坏人”却逍遥法外了。

德肖维茨所揭示的、也是为之辩护的一个问题是律师的制度角色。德肖维茨因为是一名成功的犹太律师而曾被视为犹太人的英雄,也因为替辛普森辩护而遭到犹太同胞的怒目相向。过去的一些崇拜者甚至给他写信将他作为呕吐的对象;更有一些人将金钱、贪婪和犹太人联系起来,认为他是个为金钱而站的贪婪之徒[28]。诸如此类的攻击不绝于耳。此处的问题是:律师制度的存在价值是什么?律师到底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还是魔鬼的代言人?律师不应为其制度角色承担不应有的责难。国家在刑事司法中设置律师的最为重要的原因是,作为被告的当事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极有可能遭受冤狱,所以设置一种法律职业为其提供法律上的服务以对抗国家。刑事司法中的律师并非为了惩治“坏人”,而是在无罪推定的前提性下为其当事人谋求最大利益,实现社会正义是检方的工作。律师选择客户依据的是“计程车规则”,律师甚至不被允许追求“正义”。律师的这种处境其实很尴尬:因为绝大多数被告都是有罪的或者被推定为有罪的,所以无论输赢,律师都无法令公众满意。若是输了官司,则被斥责为无能;若是赢了官司,则被指责为坏人脱罪。

德肖维茨所反思的警察制度性的撒谎令人中国读者大开眼界。程序正义的制度设计导致可能放纵坏人,这种弊端也催生了一种制度性的焦虑。一些有正义感的人,比如警察,明明知道某个人就是罪犯却毫无办法,这对其正义感的确是一种打击。不可否认的是,追求实质正义仍然多数美国公众的内在诉求,美国公众对辛普森案判决结果的反应可以证明这一点,只不过美国选择了通过程序法治追求实质正义的方式而已。法治的要义就是控制公共权力,为了消解程序法治带来的弊端,美国的司法系统也发展出来一些消极的应对措施,其中“静默的蓝墙”——禁止警员作出对另一警员不利的证词——颇有制度上的讽刺意味。维护社会正义的警察居然靠撒谎来维持正义,而且通过做伪证来给犯罪嫌疑人定罪。这种行为对警察的社会形象具有颠覆性的作用。谁会保证警察系统不会用静默的蓝墙对付无辜的人呢?所以,程序正义要求必须纠正此种潜规则;即使放纵“坏人”,也不能容忍警察系统滥用职权。

程序正义以及与之配套的形式法制可能放纵“坏人”,德肖维茨为读者论证了其内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而中国法制却在向着程序法治迈进,正如费孝通先生指出的,法治秩序的好处尚未得到,其对原有秩序的冲击和破坏却可能先展现出来。[29]这一点,在当下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已经开始显现:比如影响极大的邱兴华案,以及最近发生的药家鑫案,法律职业者的专业知识和意识似乎与国人对法律的期待格格不入。而且,与美国司法的过度好辩类似,中国的法庭也有变成诉讼技巧竞技场的危险。[30]上述种种都是形式法治的副产品,我们中国人做好迎接此种法治副产品的思想准备了么?

注释:

[1][美]亚伦?德肖维茨:《合理的怀疑:从辛普森案批判美国司法体系》,高忠义、侯荷婷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5页。

[2]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8-9页。

[3]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9-10页。

[4]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91页。

[5]这一点直接影响到了陪审团的遴选,参见[英]萨达卡特?卡德里《审判的历史:从苏格拉底到辛普森》,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版,第274页。

[6]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130-132页。

[7]当时的民意调查显示,60%的黑人怀疑辛普森是否有罪,而68%的白人已经认定他有罪。参见MartyBaumann,‘Blacks,whitesdifferonSimpsoncase’,USAToday,6July1994,2A.

[8]前引[5]萨达卡特?卡德里书,第274页。

[9]理论上讲,陪审团根据法官的指示认定事实,参见威廉?德威尔:《美国的陪审团》,华夏出版社2009年版,第72-73页。

[10]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22页。

[11]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64页。

[12]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70页。

[13]前引[5]萨达卡特?卡德里书,第276-277页。

[14]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79-80页。

[15]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27页。

[16]参见汪海燕《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

[17]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30页。

[18]该陪审团的遴选,参见前引[9]威廉?德威尔书,第137页。

[19]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80-81页。

[20][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21]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87-88页。

[22]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93页。

[23]种族因素对陪审团审判影响的分析,可参见[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610-660页。

[24]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141页。

[25]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6页。

[26]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33-34页。

[27]前引[5]萨达卡特?卡德里书,第278-279页。

[28]前引[1]德肖维茨书,第147页以下。

[29]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30]肖扬:《法庭不能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载《人民日报》2007年7月7日。

出处:本文发表于《岳麓法学评论》第七卷,湖南大学出版社2012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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